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袁孝和 自訴代理人 即反訴選任辯護人 劉兆珮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人 HSIEH WEI CHI(謝偉琦) 選任辯護人 即反訴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上列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SIEH WEI CHI、袁孝和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HSIEH WEI CHI(謝偉琦,以下以中文 姓名稱之)與自訴人袁孝和曾為高中同學,被告謝偉琦透過自訴人袁孝和介紹投資當舖生意,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交予自訴人袁孝和,嗣自訴人袁孝和退還19萬元,並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面額40萬元、支票號碼BK0000000號、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交予被告謝偉琦收執,作為剩餘投資款40萬元之擔保。嗣被告謝偉琦、自訴人袁孝和、證人田書遠及當舖業者姚淼尹於102年8月2日聚會中,證人姚淼尹當場將40萬元以現金 退還被告謝偉琦,自訴人袁孝和遂要求被告謝偉琦返還系爭支票,被告謝偉琦聲稱忘記帶日後再行歸還。然經自訴人袁孝和屢次催討返還,被告謝偉琦均拒不交還。詎被告謝偉琦未經自訴人袁孝和同意及授權,竟於103年4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填寫系爭發票之發票日期為「103 年4月28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持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提示而行使之,變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因自訴人袁孝和為避免系爭支票被不法盜領,先前已將銀行存留之發票人簽名變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印鑑不符而無法兌現,自訴人袁孝和方知上情,因認被告謝偉琦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第11項參照)。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28號、92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末按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足參)。 三、自訴人袁孝和認被告謝偉琦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犯行,無非以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證人田書遠及 姚淼尹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偉琦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並遭退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40萬元,自訴人袁孝和至今尚未清償,被告謝偉琦與自訴人袁孝和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絡,並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免去換票之不便,雙方並約定清償日期為4月底,被告謝偉琦亦 告知自訴人袁孝和屆期將存入支票,自訴人袁孝和竟拒絕還款、躲避債務,惡意於103年4月間至銀行辦理更改簽名,致使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謝偉琦確曾自自訴人袁孝和處取得系爭支票,並於103年4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並獲退票之事實,為自訴人袁孝和所指述及被告謝偉琦所承認,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觀諸自訴人袁孝和於101年4月22日寄送予被告謝偉琦之電子郵件:「高雄屏三舖營業執照轉讓證將於04/24/20 12 執行,煩請在04/23/2012(星期一)午前ebank59萬元。 」、自訴人袁孝和於101年12月24日寄送予被告謝偉琦之 電子郵件為「I still owe you NT400, 000 without check....and I will add on the interest...」、102 年5月20日「check NT50,000 to cover the interest ofNT400,000...」等語,此有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80頁、81頁), 足認被告謝偉琦確在101年4月23日電匯59萬元予自訴人袁孝和之帳戶,而自訴人袁孝和陸續於101年5月23日及101 年5月28日各匯款10萬元還款至被告帳戶,被告謝偉琦與 自訴人袁孝和間確實存有4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另核閱後續被告謝偉琦於103年2月9日寄予自訴人袁孝和之電子 郵件:「我將終止我們的借貸,我將於2月13日存入支票 ,總金額壹仟肆佰陸拾」及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寄予自訴人袁孝和之電子郵件:「自2013開始,新法令的正式上路及客戶本身發生的財務窘境,造成本公司的獲利大幅折損...剩餘你對本公司的注資1300餘萬,我預期在4.5個月處理部分擔保品於每月分攤歸還清楚...」、103年4月9日「我你約定是4月底」等語自訴人袁孝和更自承與被告謝偉 琦間尚有1300餘萬元之債務關係尚未清償,並於信件中表明雙方約定之期限之是4月底,而系爭支票由自訴人袁孝 和所主張既為作為擔保之用,所謂擔保,即表示自訴人袁孝和事先就債務借期無法清償而概括授權,難謂被告謝偉琦於103年4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可言。再者,倘被告謝偉琦主觀上有為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其大可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立即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何須於事隔許久後,再以電子郵件通知雙方借貸關係已到期,並先預告提示系爭支票,均難認被告謝偉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故意。是以,被告謝偉琦之辯解尚屬可採。 (三)至證人田書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2年8月2日伊請袁 孝和在忠孝東路欣葉餐廳吃晚飯,席間有姚淼尹、謝偉琦跟一對夫婦,用餐完畢後一起去南京東路龍亨酒店喝酒、唱歌,席間伊看見姚淼尹拿了一紙袋的錢給袁孝和說『40萬元還你』,然後袁孝和將錢交給謝偉琦說『支票還給我』,謝偉琦回答『支票忘記帶,下回拿給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至頁17頁);另證人即當舖業者姚淼尹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2年間去臺北的餐廳吃完飯,吃 飯席間有田書遠、謝偉琦跟兩位男性,後去酒店喝酒,那天剛好拿錢還袁孝和,吃飯席間有在龍亨酒店,伊把錢還給袁孝和,袁孝和接手後把錢拿給謝偉琦,謝偉琦好像有說『票子伊忘記帶出來』,然後袁孝和就說『好吧,下次記得帶出來』...袁孝和跟伊說這筆錢是謝偉琦要投資的 ,伊跟袁孝和說伊跟他也不熟,伊針對袁孝和而已,伊不知道是忘了帶什麼票...伊沒看過系爭支票,伊也沒有注 意到自訴人袁孝和有將系爭支票在高雄常鶴名商俱樂部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伊交付給袁孝和的款項有很多次, 伊不是每筆都有紀錄...伊也不知道當天會跟謝偉琦見面 ,跟袁孝和拿這40萬元是投資,投資什麼伊也忘了..., 這筆投資是單筆40萬元...伊不知道高雄屏三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12頁),是證人田書遠與證人姚淼尹 關於102年8月2日還款當日有何人在席間,彼此證詞差異 甚大,證人田書遠事後雖陳報該日永豐銀行之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欣葉餐廳)之消費紀錄發票單據(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惟亦無法證明該日被告有至欣葉餐廳之事實,而所提出之龍亨集團名商業總會確認單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紀錄係自訴人單方所製作之文書,門號更為不知名之人士所發送,無法證明自訴人之該筆款項已為清償。再者,證人姚淼尹僅記憶102年間某日在臺北之酒店,還款予袁孝和40萬元,袁孝 和並順手將40萬元交付予謝偉琦,然其僅能證明袁孝和與其之40萬元款項清償,證人姚淼尹既對系爭支票在高雄名商俱樂部之交付沒有記憶,又證稱該筆款項為單筆40萬元之投資,均與自訴人袁孝和所稱先投資59萬元後又歸還20萬元之金額之指述不符,業與自訴人袁孝和於自訴狀中所述系爭支票在證人姚淼尹面前交付相異,證人姚淼尹對交付之時間亦印象模糊,何況證人姚淼尹對袁孝和與被告謝偉琦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無所知,本院亦無從以其證言推知證人所見當日係清償自訴人袁孝和與被告謝偉琦何項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袁孝和認被告謝偉琦涉有前述犯行,並無所據。又更甚者,詳加比對證人田書遠及姚淼尹所繪製當日在龍亨酒店之擺設及席間座位之相對位置,均有極大出入,此有證人田書遠及姚淼尹當庭繪製之龍亨酒店位置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益證證人田書遠、姚淼尹之證述無從採信。另證人姚淼尹於105年6月6日所陳報之相關記帳筆記更為影印版本,欠缺前後文對 照,尚難認得以此作為清償系爭40萬元之證據。 (四)被告辯稱:換票的紀錄就是剩下最後兩張,一張是系爭40萬元支票,一張是1420萬元支票,系爭40萬元是借貸款項,並非投資款項,伊於4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自訴人將存入支票等語。查自訴人主張系爭40萬元係投資款項,惟本院遍查卷內,均無系爭款項為投資款之證明,由證人田書遠及姚淼尹之證述,亦無從推知系爭40萬元為投資或借貸關係,其借貸或投資主體究為自訴人抑或被告?參以本件自訴人系爭支票之帳戶,自訴人業於被告告訴將存入支票寄送電子郵件之翌日即103年4月10日將留存之支票印鑑簽名做更改,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572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84頁),可見自訴人由前開電子郵件知曉被告將於4月底將支票存入,而提前將留存印鑑更換,使被告無法兌現系爭支票,難認被告對系爭支票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訴人並無何損害可言,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自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將本件系爭40萬元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之主觀故意,是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確實構成此部分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袁孝和空言指稱系爭支票未得其授權,由被告謝偉琦偽造填寫開票日期並提示行使系爭支票、侵占系爭支票云云,實非可採,自訴人袁孝和認被告謝偉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偉琦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行,此部分事實經辯論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謝偉琦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被告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件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事件對自訴人袁孝和提起誣告罪嫌之反訴,並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此有反訴狀、刑事委任狀各一紙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反訴洵屬合法,本件自應依法審判。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謝偉琦與反訴被告袁孝和有金錢往來關係,反訴被告以經營當舖為由,先後向反訴人謝偉琦調借金錢,系爭支票所擔保之40萬元,反訴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反訴人謝偉琦與反訴被告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絡,並授權反訴人謝偉琦自行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免去換票之不便,雙方並約定清償日期為4月底,反訴人謝偉琦亦告知反訴被 告屆期將存入支票,反訴被告竟拒絕還款、躲避債務,惡意於103年4月間至銀行辦理更改簽名,致使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顯然故意迴避債務,並認反訴人謝偉琦因而涉犯前揭自訴各項罪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誣告故意,且為不實之指控,已該當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因認反訴被告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可參。 四、反訴人謝偉琦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罪嫌,無非係以雙方之電子郵件、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反訴被告袁孝和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反訴人謝偉琦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即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反訴人謝偉琦既然已經取回40萬元,系爭支票擔保原因已不存在,反訴人謝偉琦無權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並提示行使之云云。 六、經查: (一)反訴被告於104年4月1日,委任劉兆珮律師擔任自訴代理 人,以前揭自訴事實及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乙情,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至3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認定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人田書遠及證人姚淼尹不足證明反訴人係未授權而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主要原因,除證人田書遠及證人姚淼尹之記憶模糊、復有彼此相互矛盾之處,詳如前開理由欄壹之四之(二)至(三)所述,故為有利於反訴人即被告之認定,反訴人及反訴被告對於雙方彼此之間債權債務糾紛及電子郵件對於債務關係之討論,各自解讀有異,已如前述,然尚不得以反訴被告所為反訴人未經其授權而填寫發票日期而提示之指述,遽認反訴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另反訴人前揭行為是否構成上開罪責,要屬法律評價之範疇,反訴被告懷疑反訴人有此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方提起自訴,亦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不同。 (三)況反訴被告係因認定系爭支票擔保之40萬元業已清償,而提起自訴,系爭支票亦確實業經反訴人提示並遭退票,自此等提起自訴之緣由觀之,即難遽認反訴被告有何以虛偽事實誣陷他人犯行。反訴意旨徒以反訴被告以此興訟必屬誣告云云,容嫌速斷。 七、從而,縱使反訴人經本院判決無罪,亦非即認反訴被告所為係屬誣告行為,反訴人就反訴事實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舉證同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涉有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參照前述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