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4號自 訴 人 余瑞榮 自訴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莊宗儒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儒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宗儒為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琦公司,後更名為圓澤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錄影帶出租店,後轉型為錄影帶DVD 發行商。被告與自訴人成立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勝公司),自葳勝公司設立登記起,被告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並指示葳勝公司助理徐慧瓊開立發票。自訴人則擔任葳勝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負責處理葳勝公司影片授權、葳勝公司放置於客戶(國道客運、旅館、汽車旅館)播放器材維修、授權影片更新事宜。被告與設於嘉義之臺灣鉅馬公司負責人劉明寬、員工詹博能前為同事因此熟識,且被告為嘉義人,經常至該公司走動,因此以逸琦公司名義為臺灣鉅馬公司、永深公司、瑞通公司、誼勝科技製作不實之進、銷項憑證。被告又假借擔任葳勝公司總經理職務關係,指示徐慧瓊、謝美姿開立葳勝公司與灣鉅馬公司、誼勝科技、憲鋒光電、瑞晶應用等公司不實進、銷項憑證。於民國100 年間,自訴人發覺被告將葳勝公司客戶公播授權客戶開立予葳勝公司之貨款發票存入被告及逸琦公司之私人帳戶,被告有侵占葳勝公司資產之事實後,自訴人調閱葳勝公司銀行帳戶,因而發現被告將葳勝公司設於日勝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勝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之現款轉至非葳勝公司交易對象、被告、逸琦公司之帳戶內,其後自訴人進一步發現被告疑似透過掌握葳勝公司財務、會計之機會,以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誼勝科技、憲鋒光電、瑞晶應用開立不實進、銷項憑證,藉以幫助渠等逃漏稅捐。自訴人僅國中畢業,雖對於機器設備之維修甚為瞭解,然對於財務會計一竅不通,遂委請律師於101 年1 月3 日以台北敦南郵局772 號存證信函詢問被告原委,請其提出說明以化解疑慮,並請其返還葳勝公司日勝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詎被告未予置理,葳勝公司再於同年1 月10日以台北敦南郵局914 號存證信函詢問被告,請其針對疑似虛開發票、侵占葳勝公司資產部分提出解釋。被告則以台北杭州郵局193 號存證信函否認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有虛開不實進、銷項憑證之事實。自訴人另又查得被告其他不法情事:離職後持有葳勝公司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星展寶華銀行、日勝銀行嘉義分行空白票據未交還、離職前預先蓋用葳勝公司萬泰銀行取款憑條,交付藍玉琪、周伯珊、葉子瑜,並以被告交付渠等之葳勝公司萬泰銀行存摺自葳勝公司帳戶內領取現款,然被告對於自訴人之詢問均置之不理,亦未說明究竟被告利用擔任葳勝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對臺灣鉅馬公司等虛開不實進、銷項憑證之情形為何。葳勝公司及自訴人因無法肯定被告有無與臺灣鉅馬公司等虛開發票之情事,故於101 年6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然僅以被告任職期間將葳勝公司帳戶內款項轉至被告、逸琦公司及非交易對象之帳戶內,被告涉有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而未指摘被告開立不實進、銷項憑證之犯罪事實。詎被告明知自訴人對葳勝公司虛開不實進、銷項憑證一無所悉,且於自訴人懷疑詢問被告時渠曾以存證信函否認虛開不實發票之事實,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6 月24日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虛捏,自訴人同意也清楚葳勝公司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8年5 至10月間逃漏稅捐。㈡被告又於102 年6 月24日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刑事答辯狀」,虛捏自訴人同意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7年至100 年間逃漏稅捐。 ㈢被告復於102 年8 月29日系爭偵查案件中再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狀」,虛捏自訴人也有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8年間逃漏稅捐之犯行。 ㈣被告再於102 年8 月29日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狀」,虛捏自訴人也有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7年起至100 年間逃漏稅捐之犯行。 ㈤被告另於102 年11月5 日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補充理由狀」,虛捏自訴人也有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8年間逃漏稅捐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0台上1729號判決意旨,認為針對同一犯罪事實的多次陳述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故認被告在102 年6 月24日及102 年8 月29日向檢察官誣稱自訴人同意幫助憲鋒光電98年5 至10月間的逃漏稅㈡及98年間幫助憲鋒光電的逃漏稅捐㈢、㈤的犯行是同一罪,被告在102 年6 月24日誣稱自訴人同意幫助憲鋒光電97年至100 年間的逃漏稅捐㈡及10 2年8 月29日向北檢誣稱自訴人幫助憲鋒光電97年至100 年間的逃漏稅捐㈣是同一罪,因認被告就㈠㈢㈤及㈡㈣分別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莊宗儒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訴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製作之「電腦白板螢幕件」、「4.5"及19" 觸控外框」相關循環開立發票公司流程圖、系爭偵查案件102 年6 月24日、10月28日及11月4 日之訊問筆錄、102 年8 月29日提出之「刑事自首暨告發狀」、102 年11月5 日提出之「刑事自首暨告發補充理由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逸琦國際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圓澤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臺北敦南郵局772 、914 、193 、445 、330 、38 4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葳勝公司101 年6 月27日刑事告訴狀、被告101 年10月17日臺北國稅局談話紀錄、葳勝公司101 年6 月27日刑事告訴狀附表3 節本及該附表所對應之葳勝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另案刑事答辯狀、萬泰銀行100 年10月21日及11月2 之取款憑條及同日匯款申請書、證人徐慧瓊102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 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謝美姿102 年10月28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及蕭淑玲102 年11月4 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具被告固坦承自91、92年至100 年8 月5 日間擔任葳盛公司總經理,負責處理公司的財務,於1 年5 月左右開始擔任逸琦公司的負責人,於102 年6 月24日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稱:葳盛公司幫助憲鋒光電逃漏稅捐部分,自訴人清楚,而且同意等語,另於102 年8 月29日、同年11月5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狀,告發自訴人幫助憲鋒光電公司逃漏稅捐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遭臺北地檢署偵查,係因國稅局稽查報告移送檢察機關所致,非因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102 年8 月29日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狀或102 年11月5 日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補充理由狀所致,且均係自訴人被臺北地檢署列為被告之後,被告方為告發,被告所為顯不該當誣告罪。另被告檢舉自訴人逃漏稅,均有提出書狀及證據,並非憑空捏造,自無誣告故意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虛構犯罪事實而向該管檢察官誣告犯罪,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合資成立葳盛公司,自訴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負責處理葳勝公司影片授權、葳勝公司放置於客戶(國道客運、旅館、汽車旅館)播放器材維修、授權影片更新等業務事宜,被告則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等情,此為自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㈡第44、45頁),並有葳勝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卷㈠,下稱偵字第偵11836 號卷㈠第28至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證人即葳勝公司業務謝美姿證稱:自訴人曾指示其開立公播業務的發票;證人即葳勝公司總務助理徐慧瓊亦證稱:其協助自訴人整理客戶資料及發票資料,對外業務是由自訴人負責公播業務,自訴人曾指示其開發票等語(見偵字第11836 號卷㈡第40至42頁、第144 至147 頁)。是被告辯稱自訴人亦為葳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僅為人頭負責人,亦非僅負責業務一節,並非子虛,自訴人陳稱其對於財務會計一竅不通云云,尚非無疑。 ㈡又97至100 年間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宜,竟由臺灣鉅馬公司向憲鋒光電公司進貨銷售予葳勝公司,虛開銷項發票給葳勝公司,作為葳勝公司之進項資料,葳勝公司再回銷給憲鋒光電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證後,以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等罪嫌,將自訴人與被告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臺灣鉅馬公司股東兼總經理詹博能則經臺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2106 號為緩起訴處分;另自訴人則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有前開犯行,罪嫌不足為由,由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開判決書、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836 號卷㈡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背面),固勘認定。惟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葳勝公司因發票不夠,曾與自訴人商討,並提議由詹博能虛開臺灣鉅馬公司之發票予葳勝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然需另開發票返還臺灣鉅馬公司,並獲自訴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㈣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灣鉅馬公司總經理詹博能證稱:97至100 年間葳勝公司缺進項發票,臺灣鉅馬公司因此開立虛偽的銷項發票給葳勝公司,這是個循環,葳勝公司欠發票我開過去,他們再開回來,自訴人曾感謝我提供發票互相幫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23至27頁、偵字11836 卷㈡第144 背面)。自訴人雖稱,其感謝詹博能開立發票部分,係指公播部分之發票,並非系爭偵查案件中之電子白板發票云云。查,證人詹博能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余瑞榮是這樣說,他說他版權那邊缺發票,我有開進項發票給(葳勝)公司,所以余瑞榮打電話謝謝我」、「我們和葳勝之間,虛開的就是電子白板的發票而已,沒有其他的交易往來」、「印象余瑞榮是說有時候版權的部分公司有些沒有辦法拿到進項發票,余瑞榮說這部分就是感謝大家互相幫忙」、「我的印象就是缺發票,謝謝我開過去,至於是須要什麼樣的發票沒有說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至27頁)。證人詹博能對於虛開之發票究為電子白板發票或版權部分,前後雖證述不一,但對於自訴人曾感謝他虛開發票幫忙葳勝公司一節,則始終證述如一。參酌詹博能與自訴人及被告相識20餘年,且曾有同事之誼,並已獲緩起訴處分,衡情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縱其證述虛開發票之原因前後不一,然其證述自訴人知悉葳勝公司缺進項發票,由臺灣鉅馬公司虛開發票予葳勝公司一節,仍可採信。況詹博能亦證述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間之影音版權交易為真實(見本院卷㈣第25頁),則影音版權交易既為真實,又何須虛開發票?又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進、銷項申報資料研判為不實交易之發票為「電腦白板」、「觸控組套」等,並無公播版權之發票,有該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可佐(偵字11836 卷㈠第3 頁),益徵證人詹博能所稱虛開之發票應非公播版權之發票。另查,自訴人與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曾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積欠臺灣鉅馬公司之發票共1,260,500 元,由自訴人及被告平均分攤,每月分期開還(見本院卷㈠第97頁)。倘如自訴人所稱,其對於虛開發票一事全不知情,全由被告一手主導,則自訴人何須與被告就虛開發票平均分攤,每月分期開還?再者,自訴人曾2 次感謝詹博能提供發票互相幫忙,第1 次是在99年到100 年間,第2 次是自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自訴人到公司來找詹博能,稱此為其與被告間之糾紛,不會以虛開發票之事對詹博能提告等語,為證人詹博能證述在卷。足見被告辯稱自訴人明知葳勝公司並無實際向臺灣鉅馬公司購買商品,而同意開立不實進、銷項憑證等情,並非全然無因。 ㈣至證人徐慧瓊、謝美姿、蕭淑玲及詹博能雖於偵查中均證稱虛開發票事項均與被告聯繫,並未與自訴人聯繫等語(見偵字11836 卷㈡第40至42頁、第144 至147 頁)。然被告並不否認其有負責葳勝公司之財政,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足證明渠等與被告間就虛開發票事宜有聯繫,尚無從證明自訴人對於虛開發票一事,並不知情。另自訴人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指稱被告「對無實際交易之臺灣鉅馬公司、銳通公司、誼勝公司、鑫岳公司、憲光光電、永深公司、京邵公司、京鼎機械等虛開發票,供渠做為進項憑證。其後恐由前述公司再虛開發票供逸琦公司做為進項憑證或提示銀行俾利辦理貸款並提供葳勝公司之萬泰銀行之存摺予臺灣鉅馬公司…等公司使用」,被告雖於台北杭州郵局193 號存證信函中,就上開事項回覆均屬子虛烏有之事,然自訴人所指稱既非僅稱被告虛開發票,更包含「其後恐由前述公司再虛開發票供逸琦公司做為進項憑證或提示銀行俾利辦理貸款並提供葳勝公司之萬泰銀行之存摺予臺灣鉅馬公司…等公司使用」等節,而自訴人對此指稱並無提出證據,且被告辯稱,虛開發票之事,自訴人全知情,無明知故問之理(見本院卷㈡第11頁)。是縱被告回稱「均為子虛烏有之事,本人鄭重否認之」,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按關於同一事件,雖經民事法院判決,然刑事判決本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86號判利意旨可資參酌。茲查,葳勝公司以被告藉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支票、存摺、網路轉帳卡及密碼之機會,將由客戶簽發,上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款項共計212 筆,轉入其個人帳戶,金額總計為17,036,532元;又被告惡意製作不實帳務、挪用原告資產、與外人勾結製作虛假憑證,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顯有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27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500 萬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67 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其所侵占之票款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目前上訴中。然上開民事判決之爭點為爭點為: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原告是否積欠被告款項,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清償被告?是縱本院民事庭認被告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被告抗辯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因舉證不足,無從採信,亦與本案自訴人是否知悉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間虛開發票一事無涉,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自訴人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並非被告主動告發,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訴人對於虛開發票一事知情,嗣因自訴人否認犯罪,被告確曾於該案偵查中,提出書狀告發自訴人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並提出①自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105號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證,其中自訴人自承並非公司人頭,否則何以公司財物相關之支票、支票印鑑由其保管為證?②系爭協議書,自訴人同意積欠臺灣鉅馬公司之發票共1,260,500 元,由自訴人及被告平均分攤,每月分期開還③被告所整理葳勝公司自臺灣鉅馬公司取得進項憑證後,再開還銷貨發票予憲鋒光電公司時,加計5%營業稅,葳勝公司所開立予憲鋒光電公司之支票明細影本。④自訴人指示被告逕自葳勝公司帳戶提還予憲鋒光電公司,或其指示之第三人之統計表⑤自訴人於100 年間自行於萬泰商業銀行空白取款憑條加蓋公司大小章,交付予憲鋒光電公司之取款憑條⑥葳勝公司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狀等件為證。復於102 年11月5 日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補充理由狀」中提出詹博能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4至113 頁)。足證被告並非無憑,虛捏事實而提出告發。縱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告發內容未該當構成要件,而認為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亦不得因此而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因而被告本於合理之懷疑,提出告發,其主觀上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明知為無而虛指為有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告發自訴人涉嫌幫助逃漏稅所指陳之情節,尚非全然無據,自訴人嗣雖因無足以使檢察官獲有自訴人犯罪嫌疑之確信心證而為不起誤處分,惟被告或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該等事實而為申告,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核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狀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