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36號自 訴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淳名 被 告 鍾淳芳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蔡世祺律師及何念屏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然嗣後自訴人業於104 年7 月26日解除與蔡世祺律師、何念屏律師間之委任關係乙節,有卷附104 年9 月21日刑事陳報狀、郵局存證信函及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6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今並未另行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是本件目前已無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不合法定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此外,若自訴人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