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李世新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於民國104 年1月26日原委任之律師,已於104年7月22日具狀解除委任 等情,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自訴人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 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