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瑀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司DM紙本、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各壹份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千瑀於民國102 年1 月間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3 臺北市私立美好國際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美好國際補習班)擔任課程顧問師,其業務範圍包含開發企業及個人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於任職期間所取得、持有之美好國際補習班招生計劃、授課內容計劃、課程安排開發計劃、課程定價計劃、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等資料,皆屬美好國際補習班所有,且上開文件係補習班特定人員從事特定客戶開發業務上始得接觸、瞭解之資訊,教育訓練之資訊涉及市場及競爭對手分析、報價單涉及特定企業客戶課程之報價等,均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美好國際補習班於員工到職時,亦要求簽署保密合約書並分層管控,以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資料係屬營業秘密,於離職時應立即交返於離職時應立即交返。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以侵占方式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2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2 樓之3 辦公室,趁收拾個人物品之機會,將美好國際補習班交付其持有之公司DM紙本、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各1 份裝進私人包包內,經美好國際補習班副理黃玫蓉當場發覺要求返還,劉千瑀拒絕返還並逕行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將該等文件侵占入己。 二、案經寸偉民即美好國際補習班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侵占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之告訴合法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罪,須告訴乃論,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即美好國際補習班負責人寸偉民於102 年7 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侵占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款以侵占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之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他字第7530號偵查卷第頁第1 至5 頁),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且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本案告訴人之告訴係屬合法。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美好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員工,並非美好國際補習班之員工,告訴人寸偉民不是合法之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美好國際補習班負責人寸偉民主張被告侵占美好國際補習班於業務上所交付之文書,告訴人自屬犯罪之被害人。辯護人指稱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玫蓉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4 年4 月28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02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2 樓之3 辦公室內收拾個人物品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侵占方式取得營業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文件全部放在桌上,有的甚至沒有拿到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任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證人殷必慈及謝珮怡均不知悉被告包包內之資料為何,證人黃玫蓉之證述前後不一並不實在,上開文件並無營業秘密可言云云。惟查: ㈠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1 月間任職於美好國際補習班,擔任課程顧問師,於同年月16日簽立保密合約書,於同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被告因遭終止僱傭契約,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2 樓之3 辦公室內收拾個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殷必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及背面),被告亦自承確有簽署上開保密合約書一事(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偵查卷第97頁背面),並有保密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7530號偵查卷第8 頁及背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美好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員工,並非美好國際補習班之員工云云。然被告受僱於美好國際補習班,於102 年1 月21日至同年4 月9 日勞工保險均投保於美好國際補習班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偵查卷第99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 ⒉被告與美好國際補習班簽立保密合約書,其合約書第1 條約定:於職務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乙方(即美好國際補習班)營業秘密之機會,為使甲方(即被告)負有為乙方保密之義務;第2 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甲方於受僱(受聘)期間所創作、開發、取得、知悉者,或乙方及其關係企業所有而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利益者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之資訊,而不論其否(A )乙方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B )以書面形式為之、(C )可申請專利、商標或著作等權;例如:⒈經營計劃、招生計劃、授課內容計劃、課程安排開發計劃、課程安排開發計劃、課程定價計劃、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財物資料、會計報表、固客資料、供應商資料、教師資料及其他專門技術。⒉電腦程式或其發展個階段中之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庫及管理處、教務處、業務處、客服處等各部處所有表格資料等。⒊乙方依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第6 條約定: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圖表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不論原本或影本、複製本之所有權皆歸屬於乙方所有,甲方於離職或乙方請求時,應立即交返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手續,不得私自留存或外流;第11條約定:甲方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乙方教師、員工、教材、課程光碟及客戶名單等資料,為乙方公司財產之一,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兩年內,不得私自以任何方式提供乙方之客戶任何相同性質或類似之服務,亦不得將公司之師資及內部員工及資料帶走或將公司之師資介紹至非乙方所簽約之客戶等情,此有上開保密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7530號偵查卷第8 頁及背面)。 ⒊證人黃玫蓉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4 月9 日當天證人殷必慈與被告從會議室出來,回到被告的位子上,跟伊說要辦理移交,請被告先收拾個人物品,期間伊看到被告將公司文件放入包包,有一份是公司客戶的報價單,伊阻止她,但她還是一直放,此時伊見她的包包裡有一疊文件,有看到公司DM及員工教育訓練資料,其他是甚麼資料,伊不確定。伊請被告拿出來,被告情緒激動開始咆哮,證人殷必慈就過來,跟伊說沒關係,讓她先整理,等整理完再去會議室移交,之後被告就站起來,揹包包走過去,突然聽到證人殷必慈說你的薪資還沒有拿,伊才趕快說不要讓她走,因為她還沒把公司文件交回來,之後是證人殷必慈先追下去,伊才追下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翻閱被告持有的該疊文件時,有看到公司DM、員工教育訓練文件、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且證人殷必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離職當天,伊等請被告整理私人物品後到會議室進行交接,但被告沒有進行交接,直接背了兩個包包從門口跑,證人黃玫蓉大叫她的包包裡有公司的東西,所以伊就追出去拉到她的包包,看到包包裡面有一疊A4紙,伊沒有看到文件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及背面);證人謝珮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離職交接時,伊在辦公室,有聽到證人黃玫蓉說「這是公司的東西你不能帶走」,被告說「這是公司給我的東西我為什麼不能帶走」,伊沒有看到被告拿走公司什麼文件,伊看到被告背著包包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及背面),參以上開保密合約書之內容,足見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離職當時,本應將美好國際補習班於業務上所交付其持有之公司DM紙本、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各1 份返還,卻趁收拾個人物品之機會,將美好國際補習班於業務上所交付其持有之公司DM紙本、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各1 份裝進私人包包內,經證人黃玫蓉當場發覺要求返還,拒絕返還並逕行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將該等文件侵占入己。被告雖辯稱伊將上開文件全部放在桌上云云或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黃玫蓉雖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當時伊看到的文件包含公司教育訓練資料及報價單、提供給客戶的企劃書、公司的產品介紹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是證人黃玫蓉就被告裝進私人包包內之公司文件種類前後證述確有不一。然其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美好國際補習班於業務上所交付之公司DM紙本、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各1 份裝進私人包包內,經其當場發覺要求返還,被告拒絕返還並逕行離去等節之陳述則屬一致,就被告侵占之文件明細雖有歧異,仍無礙於本案認定事實之認定。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玫蓉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不實在云云,亦無足採。 ㈡關於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侵占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部分 ⒈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簽立之保密合約書第6 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被告於受僱(受聘)期間所創作、開發、取得、知悉者,或美好國際補習班及其關係企業所有而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利益者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之資訊,而不論其否(A )美好國際補習班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B )以書面形式為之、(C )可申請專利、商標或著作等權;例如:⒈經營計劃、招生計劃、授課內容計劃、課程安排開發計劃、課程安排開發計劃、課程定價計劃、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財物資料、會計報表、固客資料、供應商資料、教師資料及其他專門技術。⒉電腦程式或其發展個階段中之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庫及管理處、教務處、業務處、客服處等各部處所有表格資料等。⒊美好國際補習班依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 ⒊又證人黃玫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DM紙本、業務開發訓練文件等文件,公司除有簽保密合約外,尚有其他保管或保密的作為,必須依照個人職位權限設取得,要經過主管核准才會給需要的人員,一般人是無法取得的;業務開發訓練文件是有需求的人經過主管同意才會製作出來,提供給有需要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所侵占之公司DM紙本、報價單、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等文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文件涉及市場及競爭對手分析、報價單涉及特定企業客戶課程之報價等,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應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是被告確有以侵占之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之犯行。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文件並無營業秘密可言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侵占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竟侵占所任職美好國際補習班上開文件,破壞人際雇用間之信任感,所為非是,且所侵占之文件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公司DM紙本、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各1 份,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將美好國際補習班交付其持有之課程企劃書、中租迪和測試案企劃書、智原科技專案企劃書、yahoo 華語文專案企劃書及公司課程介紹PPT 更新專案等文件裝進私人包包內,經黃玫蓉當場發覺要求返還,被告拒絕並逕行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將該等文件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侵占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殷必慈、黃玫蓉、謝珮怡之證述、保密合約書、保密切結書及個人離職移交清冊、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102 年4 月10日律師函、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上午與美好國際補習班執行長宋素芳之通話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收拾個人物品離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侵占方式取得營業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文件全部放在桌上,有的甚至沒有拿到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證人殷必慈及謝珮怡均不知悉被告包包內之資料為何,證人黃玫蓉之證述前後不一並不實在,上開文件並無營業秘密可言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1 月間任職於美好國際補習班,擔任課程顧問師,於同年月16日簽立保密合約書,於同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被告因遭終止僱傭契約,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2 樓之3 辦公室內收拾個人物品等情,業如前述。 ⒉證人黃玫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當時伊看到的文件包含公司教育訓練資料及報價單、提供給客戶的企劃書、公司的產品介紹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惟經本院進一步提示告訴人所提供認定被告侵占之文件,並詢問證人黃玫蓉有無看到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侵占之文件時,復證稱:中租迪和專案英語招募測試企劃書,現在比較沒有印象,公司課程介紹PTT 更新專案,伊比較不確定有無在裡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是證人黃玫蓉就此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否認有侵占上開文件,實難認被告確有將課程企劃書、中租迪和測試案企劃書、智原科技專案企劃書及公司課程介紹PPT 更新專案侵占入己一事。 ⒊告訴人固然提出臺北市私立美好國際英語短期補習班個人離職移交清冊1 份,然告訴人僅係要求被告將「yahoo 華語文」之聯絡及代辦事項交辦清楚,並非要求被告返還yahoo 華語文專案企劃書,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又觀諸前揭個人離職移交清冊,於個人保管之文件、手冊、檔案文件、規章及職章欄內記載:公司DM、課程企劃書、業務開發話術訓練文件;經辦業務內容、注意事項及待辦事項說明欄內記載:中租迪和測試案、智原科技、yahoo 華語文、公司課程介紹PTT 更新專案等字樣,此有前揭離職移交清冊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7530號偵查卷第11頁),此份離職移交清冊為證人殷必慈於案發當日在公司會議室內根據其個人記憶及被告之工作報告所製作,業據證人殷必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此僅得證明美好國際補習班確有將公司DM、課程企劃書、業務開發話術訓練文件交付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就中租迪和測試案、智原科技、yahoo 華語文、公司課程介紹PTT 更新專案進行交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有侵占課程企劃書、中租迪和測試案企劃書、智原科技專案企劃書、yahoo 華語文專案企劃書及公司課程介紹PPT 更新專案等文件之情事,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以侵占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嫌。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侵占方式取得營業秘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3 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3 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