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嘯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嘯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被訴無故取得及刪除電磁紀錄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嘯自民國100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止,任職雷諾瓦管理諮詢(北京)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雷諾瓦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係為雷諾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與雷諾瓦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其負有忠誠、禁止競業義務、禁止招攬客戶義務,先於101 年2 月、3 月間,多次透過電子郵件與雷諾瓦公司之競業公司即力滿顧問公司(下稱力滿公司)聯繫,利用其代表雷諾瓦公司向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聯公司)提出之服務內容及所需款項之機會,知悉雷諾瓦公司向貿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所需款項等資訊,為協助力滿公司取得貿聯公司之業務,竟為力滿公司制定優於雷諾瓦公司為貿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所需款項之提案文件,並於同年4 月8 日,將前開提案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力滿公司,致生損害於雷諾瓦公司。 ㈡明知雷諾瓦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手提電腦係屬雷諾瓦公司所有,且儲存在該手提電腦內之所有電磁紀錄均係雷諾瓦公司之財產,未經雷諾瓦公司允許,竟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27分前之某時,將儲存在手提電腦C 槽與D 槽內有關雷諾瓦公司客戶即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貿聯公司之業務資料拷貝至其所有之行動硬碟內,並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27分許,將儲存在手提電腦C 槽與D 槽內之相關業務資料逕予刪除,致生損害於雷諾瓦公司。 ㈢因認被告就前揭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及刪除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滕澤珩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數位證據分析業者Kevin Hartman於偵查中之證述、聘任合約、數 位鑑識報告、101年4月20日會議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將貿聯公司委託諮詢之資訊洩漏給力滿公司,亦無於101年4月8日為力滿公 司制定優於雷諾瓦公司之提案文件;而其雖有將公司所發電腦內之資料格式化,然其先前與雷諾瓦公司主管有約定那些資訊必須上傳,所以該上傳之華東、貿聯公司資訊都在雷諾瓦公司雲端資料庫,並無生損害於雷諾瓦公司;而就無故刪除電腦記錄罪之部分,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僅包含自然人,並未包含法人,同法第46條依照體系解釋,僅適用在民事案件,故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5月9日起擔任雷諾瓦公司中華區(不包括香港) 之業務發展董事,對雷諾瓦公司負有忠誠、專職為公司服務、保密、禁止競業及禁止招攬客戶等義務,被告於101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雷諾瓦公司欲離職之意願,雷諾瓦公司即於同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同意其於同年4月20日離職;嗣後,因雷諾瓦公司透過他人獲悉被告有違反前揭義務之情事,乃於同年4月17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交還公司所發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並維持電腦內之檔案完整,惟被告仍於同年4月19日將系爭電腦內含貿聯公司、華東 公司等全部資料予以格式化後,方於同年4月20日返還系爭 電腦予雷諾瓦公司,經雷諾瓦公司委託證人即數位證據分析業者Kevin Hartman回復系爭電腦之硬碟內容始發現,被告 前於101年2月至3月即多次與力滿公司之JP Lim聯繫,並於 同年4月8日寄發含有「DRAFT BRLETTER_2012_BHI.DOC」、 「DRAFT BRLETTER_ 2012_BHI_JP.DOC」之電子郵件予力滿 公司所僱用之JP Lim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 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3頁、本院卷㈡第216頁至第220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滕澤珩律師、證人即數位證據分析業者Kevin Hartman、證人即雷諾瓦公司法律顧問Amir Salleh、證人即高蓋次法律事務所法律助理郝月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515號卷㈡第7頁至同頁反面、第14頁至第16頁、第165頁至第166頁、102年度偵字第2081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 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55頁至同頁反面、第231頁至第23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71頁、第17頁至第31頁反面) 、並有被告101年3月21日所發電子郵件、雷諾瓦公司101年3月27日所發電子郵件、高蓋次法律事務所101年4月17日所發律師函、被告之聘任合約、證人Kevin Hartman所製作之數 位鑑識報告、101年4月20日高蓋次法律事務所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515號卷㈠第21頁至第91頁、第178頁至第196頁、第214頁至第222頁) ,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以:「依卷附數位鑑識報告18.15點之『Draft BRLETTER_2012_BHI_JP.doc』即被告在系爭手提電腦所建立之檔案所示,該文件內所有『雷諾瓦』之字樣,通通替換成『力滿公司』,並變更收費金額、服務所需期間、收費方式等細節,與被告為雷諾瓦公司向貿聯公司服務內容比對,遠比被告為力滿公司提出之服務內容條件為劣,堪認被告確有背信情事」等語。惟查: 1.上開檢察官所指「DRAFT BRLETTER_ 2012_BHI_JP.DOC」之 檔案內容,係建立於101年4月9日上午7點29分,最後存取時間為同年4月18日上午9點56分,沒有跡象顯示這份文件曾遭修改過;而被告於101年4月8日寄送給JP Lim寄發含有「DRAFT BRLETTER_2012_BHI.DOC」、「DRAFT BRLETTER_2012_BHI_JP.DOC」之電子郵件附件內容,則屬不能回復;101年4月8日、4月9日就「DRAFT BRL ETTER_2012_BHI_JP.DOC」之檔案,雖檔名相同,但4月9日之檔案係存在被告電腦內且建立在被告101年4月8日發送電子郵件附件予JP Lim後,並非被 告101年4月8日所發送的電子郵件附件,業據證人Kevin Hartman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並有其製作之鑑識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9頁至同頁反面、他字卷㈠第155頁) ,尚不能認被告於101年4月8日所寄出予JP Lim的「DRAFT BRLETTER_2012_BHI_JP.DOC」之檔案內容係為協助力滿公司取得貿聯公司業務所制定。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1年4月8日寄出「DRAFT BRLETTER_2012_BHI_JP.DOC」附 件,係JP Lim寄給其關於NPI的內容文件,且檔名「BHI」亦非貿聯公司之縮寫,其將上開文件修改後以「DRAFT BRLETTER_2012_ BHI.DOC」連同JP Lim的「DRAFT BRLETTER_2012_BHI_ JP.DOC」一併寄還給JP Lim以詢問其妥適於否,而其 在隔日(101年4月9日)於電腦內所建立之「DRAFT BRLETTER_2012_BHI_JP.DOC」檔案內容,則屬其為雷諾瓦公司所製作 的草稿,但忘記將署名自力滿公司修改為雷諾瓦公司,兩者內容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反面至第219頁),本院審酌被告苟欲將貿聯公司以不法方式轉介予力滿公司,則其於101年4月8日寄出電子郵件附件予JP Lim後,當無需於 101年4月9日另行建立檔案於系爭電腦硬碟,且貿聯公司事 後亦未自力滿公司處,有何接觸被告於101年4月9日所建立 前揭檔案之情,有貿聯公司所發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191-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不可採信,尚不能以 101年4月9日之檔案內,該文件署名為「力滿公司」,即遽 認被告有何為力滿公司制定提案文件之犯行。 2.再觀諸被告於101年4月9日所建立之「DRAFT BRLETTER_2012_BHI_JP.DOC」檔案內容,係以港幣11萬元為價格,並允許 以先收取服務費用百分之50,再於2週後檢討結束後再收取 剩下的百分之50為付款條件,固優於被告於101年3月6日建 立、3月12日修改之署名雷諾瓦公司檔案文件(價格為2萬5千美元,需於分析完成後7日內付清,見他字卷㈠第162頁), 然被告於系爭電腦101年3月6日建立、同年3月12日修改之檔案內容,為貿聯公司所服務之項目包含:現場生產管制與第一線監工、庫存與存貨管理、NPI、生產與物料排程及控制 、供應鏈管理及採購等品項(見他字卷㈠第162頁),而被告 於101年4月9日所建立之前揭檔案內容,其服務內容則係為 貿聯公司進行業務檢討(見他字卷㈠第155頁),兩者服務內 容並不相同。而被告就此亦辯稱:在先前上傳至雷諾瓦雲端之會議記錄內,有記錄2萬5千美金是雷諾瓦公司之公定價,惟貿聯公司在後續接觸後,已表示價格太高,且服務內容僅限於業務檢討,所以價格自然不同,其只好隨意先抓一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頁),此核與證人即雷諾瓦公司雲 端系統管理者Stefan John Petry到庭操作後,所列印之貿 聯公司會議記錄:被告於101年2月21日晚間、同年3月8日下午4時,確有與貿聯公司高層會面進行會議,而被告主管Alison Wa於同年3月8日下午6時20分亦於雲端系統記錄貿聯公 司同意雷諾瓦公司專注在同年3月8日該次會議所討論的事項(原文:They agree to let us focus on 21fb-meeting notes,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至同頁反面)之內容相符,是被 告與貿聯公司討論後,修改合約報價及服務內容,乃於101 年4月9日製作提案草稿並刪減服務內容,進而降低合約報價及付款條件,並非無據。無從遽認被告於101年4月9日所製 作之檔案文件內容確優於同年3月6日建立、同年3月12日修 改之檔案內容,而進一步推認被告有何為力滿公司制定優於雷諾瓦公司條件之行為。 3.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於101年4月9日於系爭電腦建立 署名為力滿公司之「Draft BRLETTER_2012_BHI_JP.doc」檔案內容優於被告於101年3月6日建立、同年3月12日修改署名為雷諾瓦公司之檔案內容為由,而認被告於101年4月8日所 寄出之電子郵件附件有為力滿公司制定優於雷諾瓦公司為貿聯公司服務之提案文件,不僅與證人Kevin Hartman於本院 所述及其所製作電腦鑑識報告內容不相吻合,兩檔案之服務內容亦不相同,自不能認被告有何於101年4月8日為力滿公 司制定優於雷諾瓦公司向貿聯公司所提供服務內容及所需款項之提案文件之行為,而遽認被告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再以:「證人即雷諾瓦公司法律顧問Amir Salleh 於審理中證稱:業務人員必須將資訊上傳至雷諾瓦公司雲端系統,並於離職時交出客戶名單及相關資料,而雷諾瓦公司前於101年4月17日已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得刪除系爭電腦內之資料,惟被告仍將電腦檔案拷貝後格式化系爭電腦,致該電腦內關於華東、貿聯公司之資訊滅失,已涉犯背信情事」等語。惟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只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臺 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雷諾瓦公司雲端系 統管理者Stefan John Petry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操作雷諾瓦 公司雲端系統,確有留存被告與華東公司、貿聯公司之會議記錄,並載有會議進度、討論事項、摘要等內容(見本院卷 ㈡第164頁至第167頁),則被告於系爭電腦內刪除上開資訊 ,是否會致雷諾瓦公司之其餘業務人員無從知悉華東公司、貿聯公司之業務資訊,而使雷諾瓦公司失去財產上增加或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已非無疑。又華東公司之保密合約及NON-DISCLOSURE AGREEMENT(即告證26、27)固自系爭電腦上刪除,惟前開資料業經回復,復無積極證據認定有何事實上減少現有財產及喪失未來可得期待利益之情形。再依證人Kevin Hartman所製作電腦鑑識報告內容顯示:被告於離職 前(即101年4月20日)一週內,曾將系爭電腦以USB插取之方 式,與數顆行動外接硬碟相接並拷貝系爭電腦檔案至行動硬碟之情,就此證人Kevin Hartman於本院審理時則證:並不 能確認被告究竟自系爭電腦拷貝哪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69頁反面、他字卷㈠第148頁),而被告就此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電腦內留存大量的太極拳影片,檔案量相當大,乃將太極拳影片轉拷到行動硬碟,但沒有存下任何華東或貿聯的資訊給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反面),尚 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拷貝華東公司、貿聯公司之業務資訊,審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刪除或拷貝系爭電腦資訊,致使雷諾瓦公司財產上利益受損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被告格式化系爭電腦此節即遽認被告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之犯行。 貳、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雷諾瓦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手提電腦係屬雷諾瓦公司所有,且儲存在該手提電腦內之所有電磁紀錄均係雷諾瓦公司之財產,未經雷諾瓦公司允許,竟於 101年4月19日下午3時27分前之某時,將儲存在手提電腦C槽與D槽內有關雷諾瓦公司客戶即華東公司、貿聯公司之業務 資料拷貝至其所有之行動硬碟內,並於101年4月19日下午3 時27分許,將儲存在手提電腦C槽與D槽內之相關業務資料逕予刪除。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及刪除電 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固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顯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大陸地區自然人而言,並未兼括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或企業,此從該條例第5之1條就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法人」、「(大陸地區)團體」、「(大陸地區)其他機關(構)」予以分別列舉規定,亦可得知,另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之反面解釋,更可得其明證,益徵該條例第78條規定之立法原意,應係明示其一,而排除「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適用,故上開關於兩岸人民之刑事事務互惠原則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包括「(大陸地區)法人」、「(大陸地區)團體」、「(大陸地區)其他機關(構)」在內,堪予認定,至同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乃針對兩岸民事事務所為之規範,並非針對兩岸刑事事務關於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之規範,自無從擴張解釋為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因大陸地區之規定而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苟在臺灣地區遭受侵害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即當然在臺灣地區取得刑事追訴權,否則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有無告訴權或自訴權,尚須受兩岸互惠原則規定之限制,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反不受兩岸互惠原則規定之限制,則對「大陸地區人民」而言,有違事理之平。另按B公司未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之1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管理辦法第7條、第9條等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且非自然人,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規定,B公司在臺灣地區無告訴權,法務部104年1月19日法檢 字第10404500950號函釋可資參照。 ㈢經查:雷諾瓦公司係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大陸地區公司,並未向臺灣地區主管機關依法申辦設立登記或認許,在臺亦未成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告訴代理人呈報狀),自無從認定雷諾瓦公司在臺灣地區具有權利能力及意 思能力,依法並非犯罪之被害人,本件亦無從認未經向臺灣地區主管機關申辦設立或認許之大陸地區公司,得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刑事告訴權,揆諸上開說明,雷諾瓦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係不合法,其性質至多僅能認為告發而非告訴;而刑法第359條之罪 依同法第363條,須告訴乃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認檢察官所起訴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及刪除 電磁紀錄罪嫌,未據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及刪除電磁紀錄罪之部分,因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