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鵬雲、郭遠振、陳兆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雲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郭遠振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陳兆祥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35號、104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關於起訴事實五、六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郭遠振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陳鵬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及郭遠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 陳鵬雲被訴包庇賭場部分及郭遠振、陳兆祥被訴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鵬雲前自民國101年8月25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並於102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25日兼任同所之專案組小隊長;郭遠振前於102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專案組小隊長,彼等均依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並負有偵查犯罪,且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而將犯罪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查緝賭博等犯罪亦為彼等主管之事務。緣陳兆祥與李國銘向賴正光、陳翌妃(下稱賴正光等人)等經營者約以提供臺北市○○區○○街00 0號6樓(下稱本案賴正光賭場)場地作為賭場之用,並負責通報員警查緝訊息,陳兆祥與李國銘每月可獲實際經營者即賴正光等人給付包含租金及公關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利益,賴正光等人即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12日止,在 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場所內開設電子遊戲場而共同意圖聚眾賭博以營利(按:陳兆祥、李國銘、賴正光、陳翌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為本案部分判決);陳兆祥與李國銘另向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下稱陳志民等人)等經營者約以提供臺北市○○區○○ 街000號及000號0樓之連通場地(下稱本案陳志民賭場)及 通報員警查緝訊息之方式,以獲得每月租金及公關費共50萬元等利益,而由陳志民等人於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12月3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處所內開設電子遊戲場而共同意圖聚眾賭博以營利(按:陳兆祥、李國銘、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及該址員工林瑩忠、曾壽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為本案部分判決)。 二、陳鵬雲明知中山分局支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查緝賭博或妨害風化案件之勤務等消息不得洩漏,然因其與陳兆祥熟識,惟恐查緝之對象、地點與陳兆祥有涉,竟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洩密予陳兆祥之犯行: (一)其於102年3月13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要求中山分局預控警力待命支援查緝勤務之消息後,竟在鑫發當鋪以該店內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兆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而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及同日時39分告以:「這裡是車行,你的車要進來總公司保養嗎?」 、「嘿呀,今天要來總公司保養啊,那次我巡過不知道是電路還是油路的問題喔。」、「對,你的車要巡一下,你看什麼時候要來總公司,你時間到了」、「你要來保養,我差不多5點,他叫你是5點等通知啦,叫我們這些技師都不能走」、「了解就好,看怎樣我再那個,不知道你的車是油路還是電路咧」、「對啦,看是油路的問題還是電路的問題…因為我們現在還在查,還不知道」等暗語,以告知前揭支援查緝勤務之消息而洩漏之。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前往預定查緝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時,因未發現該處 營業始未執行。 (二)其於102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獲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督察室要求中山分局支援該日執行查緝勤務之消息時,即以不詳方式告知陳兆祥此支援查緝勤務之消息,復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於102年4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0樓之0查獲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以 詮國實業有限公司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兆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並告以「你跟我們公司訂的東西,沒有貨,暫時沒有貨,他那個不是到你們那邊去。我們寄到中山區來啦」、「寄錯了,下一次我再補寄啦」等暗語,而以前揭方式告知前揭支援查緝勤務之消息而洩漏之。 (三)其於102年5月22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某時許,因獲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要求中山分局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支援 執行查緝勤務之消息後,旋於該日中午12時7分許,以市內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兆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向陳兆祥告以:「我等下要去總公司修理車」等暗語,以告知前揭支援查緝勤務之消息而洩漏之。陳兆祥聞訊後,則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某成年女子聯絡,要伊通報陳志民,然因陳志民電話不通,該成年女子則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改以連絡陳春梅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艾姐!等下12點半要休息。…… 我打給民哥,民哥都語音啊,剛才陳兆祥跟李國銘有來,他說全部都要清空,東西全部帶走」等語,陳春梅獲悉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撥打陳志民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上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於同日晚間7時許,確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內查獲賭博電玩。 (四)其於102年9月5日得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要求中山分 局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許支援查緝勤務之消息後,即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兆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以:「喂陳仔喔!你的車明天要去總公司修理喔」等暗語,以告知前揭支援查緝勤務之消息而洩漏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果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 查獲賭博電玩。 (五)其於102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至同日夜間9時許間之某時獲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要求中山分局待命支援該日夜間10時查緝勤務之消息,即於同日夜間9時5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陳兆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以:「我車行啦,你的車要保養了沒?……差不多你看怎 樣,我們等一下要開會,看你的車要,研究一下看什麼時候要保養,我們現在要開會了」等暗語,以告知前揭支援查緝勤務之消息而洩漏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因未發現預定查緝之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室有營業而未執 行。 三、郭遠振係警察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對於轄內、外經營賭博之電子遊藝場查緝,為其主管事務,已如前述。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102年5月1日及5月21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廣州街000號0樓、左右連4棟及000號0樓涉嫌開設有暗場賭博電玩,而函請 萬華分局行政組查處,萬華分局行政組承辦人曾聰義於同年5月6日及5月28日,會同桂林路派出所人員至上址進行清查 ,均認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為空屋,而將前揭檢舉案件 簽結,並分別於102年5月9日及102年5月31日函覆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郭遠振因獲檢舉情資,遂於102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6月3日多次至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探訪, 並與一同前往查訪之林明嘉等員警共同製作探訪報告、偵查報告、檢舉資料、戶籍查詢資料、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交督察組督察員謝加榮彙整後,而於102年6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許可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陳兆祥則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為郭遠振所告知)獲悉前揭萬華分局將聲請搜索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消息,而告知陳志民 將本案陳志民賭場暫停營業以免遭查緝,惟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02年6月5日下午4時20分駁回前開搜索票之聲請後,謝加榮即指示郭遠振等人補足資料再為聲請,陳兆祥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郭遠振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以「忙完了哦?」、「那同樣嘛哦?」、「比較慢?」、「延幾天不知?」、「何時?」等暗語詢問前開萬華分局搜索進度及實際搜索情形時,郭遠振因與陳兆祥熟識,更前於102年4、5月間一同至 酒店與從事賭博電玩之林文雄、林泰佑(按:林文雄、林泰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為本案部分判決)飲宴,知悉陳兆祥與搜索地點鄰近之賭場有涉,更可藉由告知賭場經營者其主管之搜索進度等查緝之消息而獲有不法利益,竟基於對於主管之查緝賭博事務圖陳兆祥不法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明知違背法定之保密及查緝義務,而告知陳兆祥「沒有,不同」「應該是,一定是延的啦」、「可能是拖到後天吧」等暗語,以洩漏警方延後搜索訊息予陳兆祥知悉,因而使陳兆祥得以履行其與陳志民等賭場經營者間所約定通報員警前往賭場查緝消息之義務,以免因無法告知查緝訊息而未能繼續獲陳志民等人按月給付50萬元予陳兆祥、李國銘之消極減少之無形不法財產利益,而直接圖陳兆祥之不法利益。嗣經萬華分局再次於102年6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許可 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郭遠振及萬華分局等員警於102年6月7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前 案許長壽賭場)實施搜索,逮捕現場經營賭博電玩之許長壽、陳威龍、林文華等人,並查扣電玩機檯25台及賭資3,400 元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許長壽、陳威龍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遠振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許長壽、陳威龍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該部分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固與審理中所述未盡相符而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附此敘明。 二、證人許長壽、陳威龍於偵查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 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 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同法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 (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係具有證據能力,但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遠振之辯護人雖稱:證人許長壽、陳威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許長壽、陳威龍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業經渠等結證在卷,且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依同法修正後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 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 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本案實施通訊監察原係監聽被告陳鵬雲、郭遠振之行動電話,後續再對同案被告鄭思聖、林泰佑、吳忠強、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黃逢春、傅有經、賴正光、陳翌妃、曾壽、林瑩忠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獲被告李國銘、陳兆祥、許朝祥、鄭思聖、李冠龍、林泰佑、賴泓東、林文雄、陳志文、楊順棋為本案犯行之通訊內容,性質上可能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惟觀以本案通訊監察時間係在前述修法前之101年至102年間,偵查機關尚無從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補行陳報法院,故其證據能力為何,修法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規範。但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或之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從而,於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又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則有 學理上所稱「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伊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並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本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況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苟另案監聽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⒉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陳某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對 被告陳鵬雲、郭遠振、鄭思聖、林泰佑、吳忠強、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黃逢春、傅有經、賴正光、陳翌妃、曾壽、林瑩忠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核准而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525號、第566號、第60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765號、第822號、第823號,102年聲監字第37號、第76號、第125號、第229號、 第341號、第41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50號、第51號、第52 號、第115號、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78號、第176號、第177號、第174號、第175號、第245號、第246號、 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第250號、第323號、第324號、第325號、第326號、第327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第405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第487號、第488號、第565號、第566號、 第567號、第568號、第569號、第570號、第571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第650號、第651號、第652號、第725號、第726號、第727號、第728號、第729號、第730號、第731號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號碼申登人資料暨全案通訊監察對象門號基資對照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0頁至第157頁反 面;他卷一第6頁至第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且本案起訴書所引用之監聽門號俱為前揭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號碼等情,亦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可憑(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第83頁及其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第80頁及其反面、第79頁 及其反面、第77頁及其反面、第76頁及其反面、第93頁及其反面、第92頁及其反面第72頁及其反面、第84頁及其反面、第94頁及其反面、第102頁及其反面、第107頁及其反面、第123頁及其反面、第133頁及其反面、第140頁及其反面), 可知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之初,即以被告陳鵬雲、郭遠振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之罪名,向法 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對彼等相關連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本院審酌本案合法監聽被告陳鵬雲、郭遠振等人時,偶然取得其餘同案被告之他項證據資料,並非有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主觀上亦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況且,同時錄得其餘同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犯行之通訊內容,亦未脫逸原本監聽被告陳鵬雲、郭遠振之目的,且與最初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密切關連,故容許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依前述判決要旨,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案全部通訊監察所得,均具有證據能力為是。 ⒊按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 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及其內容之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 遠振之辯護人雖曾稱:欲待勘驗被告郭遠振通訊監察錄音後再對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惟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並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後,除被告郭遠振及陳兆祥均對譯文中確為其等對話內容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被告郭遠振及其辯護人亦未再表示爭執,又被告郭遠振之辯護人所聲請勘驗之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光碟,亦經本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而認內容相符,併與未為被告陳鵬雲、郭遠振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部分,同屬檢察官向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業如前述,故司法警察據此做成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則依前揭說明,該等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鵬雲、郭遠振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陳鵬雲、郭遠振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鵬雲、郭遠振固坦承其等認識被告陳兆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確為其等與被告陳兆祥之通話內容,惟被告陳鵬雲矢口否認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被告郭遠振亦否認對主管事務圖利及洩密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鵬雲辯稱:其於102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擔任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專案組小隊長,自75年就讀警校時即認識隔壁班同學陳兆祥,案發時被告陳兆祥從事當舖跟保險業,而其當舖位於其轄區之中山區復興北路上,另萬華區龍山寺及和平西路各有1家當鋪,保險業是指人壽保險業,不曾聽說陳兆 祥與賭場有關;其確有接獲事實欄二之(一)、(三)至(五)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請求支援之查緝賭場勤務,但事實欄二之(一)部分,其僅待命而未實際出勤,其餘則有跟車前往查緝地點,但於抵達前均不知悉實際查緝地點,至於102年4月17日因所屬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需處理,故未支援,亦未接獲事實欄二之(二)之督察室請求支援勤務之消息,另如附件一之(一)、(三)譯文所稱之車行、總公司,均指同處之修理廠,該處為中古車行兼營車輛修理,因負責人林詠善曾告知其所開車輛之問題均可至保修廠由廠長、師傅維修,故以林詠善公司之電話打給陳兆祥,並將林詠善所述轉告陳兆祥,還問陳兆祥要否進來總公司保養、電路還是油路的問題;其雖未在該修車廠擔任技師,亦未擔任汽車維修技師,但因駕駛陳兆祥之汽車時發現儀表板亮燈,認係電路或油路有問題,因而請教車行,車行向其稱「沒有問題,如果你的車如果拋錨,就算下班也會為他服務」,又譯文中提及「叫我們這些技師都不能走」等語時,是指車輛尚未進廠,僅為讓陳兆祥放心,而表示其與車行熟識,車子出問題可以馬上告知,由其聯絡車行修理之意,而譯文中「我們現在還在查,還不知道」則指以電話依據油表、儀表板亮燈情形,依個人經驗為判斷,車輛仍需真正進廠維修之意,如附件一之(二)之譯文則因陳兆祥託其至詮國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警用手電筒,但因公司沒貨,故以該公司電話詢問貨要寄到指定地址,或寄至其位於中山區之地址,待拿到後再親自交給陳兆祥,而譯文中稱「我們公司」係因使用該公司電話,而轉告老闆所述內容,所稱「寄錯了,下一次我再補寄啦」則指其怕寄出去東西掉了,需再寄一次,故等貨到了直接通知陳兆祥到中山區拿取,是怕貨寄來寄去掉了之意,如附件一之(三)之譯文指其車輛要至該公司去修理,是因擔心陳兆祥不知道其在哪裡,故跟陳兆祥說「我等一下要到他們總公司去修理車」之意,如附件一之(四)之譯文則是詢問陳兆祥要不要來我們這邊修理及提醒,因陳兆祥車子之油表、電表等儀表板上燈會亮,故猜測是否為油表跟電表的問題,如附件一之(五)之譯文是關心陳兆祥的車是否已整修,譯文中會說「我車行」是因陳兆祥知道其身份,故直接說「我車行」詢問車到底要不要修,至譯文中所稱「我們等一下要開會」是因其之後有事,故先詢問車到底要不要修,等一下開會就不要再打擾;其與陳兆祥認識30年,每年通話約有百餘通,檢察官以彼此間對話與督察室勤務支援為捕風捉影,實有違誤,其未為洩密犯行云云。被告陳鵬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監聽譯文內容均未涉及被告陳鵬雲勤務或指示對方有警方查察乙事,自難憑語意不明之話語即認被告陳鵬雲有洩密犯行,且依員警工作登記簿所載出勤紀錄所載,除事實二(一)所載102年3月13日未出勤、同年11月7日未查獲 外,其餘均有查獲犯行,倘被告陳鵬雲確有通風報信,自無遭警查獲之理,可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與洩密無涉,況陳兆祥亦稱被告陳鵬雲未向伊通風報信,況伊非電玩業者更無向伊洩密必要,且於譯文中片段語意隱晦,不無係被告陳鵬雲不便明說勤務在身,才會有話意不明之情形,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陳鵬雲之證據,故應為被告陳鵬雲無罪諭知等語。 (二)被告郭遠振則辯稱:其於案發時擔任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專案組小隊長,參與102年6月7日在轄區內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之前案許長壽賭場之搜索而查獲,其知道陳兆祥係在西園路、和平西路0段之2家當鋪工作,其於92年間因查贓勤務而認識陳兆祥,其不清楚陳兆祥在臺北市○○區○○街 000○000號0樓開設賭博電玩乙事,前案許長壽賭場係由謝加 榮搜索指揮,其不清楚搜索票聲請是否核准,故不可能告知陳兆祥何時會去搜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郭遠振及其組員所為之查訪及查緝任務,係依上級長官之指示而進行,非己意決定,更與陳兆祥無關,亦非為圖利他人始進行查緝,況被告郭遠振於102年6月5日亦不知重新聲請搜索票 之時間,更無法預測核准搜索票或督察組長官指揮搜索等時間,故被告郭遠振無將查緝訊息洩漏他人之可能;況陳志民於前案許長壽賭場遭搜索時,要求員工收拾物品倉皇逃離本案陳志民賭場,足見陳志民不知該日搜索事宜,倘被告郭遠振有意以查緝前案許長壽賭場方式圖利陳志民,陳志民豈有不知搜索之理,且由本案諸多跡證,可以顯示調查官刻意誣陷被告郭遠振,犯罪調查程序明顯違法,故應為被告郭遠振無罪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鵬雲前自101年8月25日擔任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並於102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25日兼任同所之專案組小隊長,被告郭遠振前於102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任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專案組小隊長等情,有被告陳鵬雲、郭遠振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等件(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 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同法第241 條亦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9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是被告陳鵬雲、郭遠振於擔任警察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報告、告發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殆無疑問。 (二)被告陳兆祥藉由通報員警查緝訊息,而可與提供場地之李國銘共同獲本案賴正光賭場、本案陳志民賭場按月各給付50萬元之利益: ⒈被告賴正光經被告陳羿妃介紹認識被告陳兆祥及李國銘後,約由賴正光及陳羿妃出資購買機臺,陳兆祥則仲介李國銘提供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場地,被告賴正光、陳羿妃基於 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1年12月起 至102年5月12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內開設無店名之電子遊戲場,擺設「滿天星」及「水果盤」等賭博性電玩機臺,供任何欲加入成為會員之人隨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法係由賭客將現金以1元兌換滿天星1分或水果盤10分方式兌換為分數,由賭客先以1元兌換撲克牌7PK1分,1元兌換水果盤10分之方式賭博,經開分人員將機臺開分後把玩機臺,賭客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並累積在機臺上,再以原比例結算兌換回現金或發給記分卡,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牟取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正光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619號卷,下稱他卷,卷三第205頁至第209頁、他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被告陳羿妃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他卷二第149頁至第154頁反面,第157頁至159頁反面)分別證述甚詳,並有102年5月24日被告賴正光所持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172頁反面)、2月損益表(見他卷二第174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志民與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基於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約由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各出資36萬元、吳忠強出資120萬元購買機臺,且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12月3日止,在上址擺設「水果盤」、「滿天星」、「HUGA」等賭博性電玩機臺,供任何欲加入成為會員之人隨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被告陳志民為經營前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業,乃僱用知悉該場所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以上開機臺為賭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被告林瑩忠、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及曾壽,分別由林瑩忠擔任開分員,負責現場服務及開分等工作,陳春梅、沈邑蓁擔任現場櫃台人員,負責以電話招攬賭客及為賭客開分、計分及兌換現金,曾壽擔任維修人員,負責調整、維修機臺,吳忠強擔任公關人員,負責介紹客人;賭法是由賭客以現金1比1之比例兌換代幣或分數,賭客把玩之機臺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並累積在機臺上,再以原比例結算兌換回現金或發給記分卡,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牟取利益;被告傅有經於102年5月間某日,前往上址以上開機臺進行賭博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他卷三第186頁至第189頁、偵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反面)、證人陳春梅於警詢中(見他卷三第178頁至第180頁)、證人吳忠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他卷二第204頁至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102年3月20日被告陳春梅所持門號之簡訊、101年11月1日被告陳春梅與沈邑蓁所持門號間通話、101年11月2日被告陳春梅與吳忠強所持門號間通話、102年1月31日被告陳志民與吳忠強所持門號間通話、102年5月6日被告陳 春梅與傅有經所持門號通話、102年1月15日被告沈邑蓁與陳志民所持門號通話、102年1月16日被告陳兆祥所持門號通話及簡訊、101年11月12日、同年5月22日被告陳春梅所持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77頁反面,卷二第192頁 及其反面,卷一第43頁、第65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59頁反面、第60頁、第60頁反面、第45頁及其反面、第96頁及其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同案被告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曾壽、林瑩忠、傅有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2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 認定。 ⒊被告陳兆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0年至102年在鑫發當舖任職,該址為其介紹賴正光向李國銘承租,被告賴正光透過被告陳羿妃向其說承租要擺設電玩機具做益智電玩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被告李國銘亦供稱:其為鑫 發當舖、永發當舖之經營者,陳兆祥則為經理,如事實一所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係經陳兆祥介紹而以每月3 萬元出租予賴正光,僅說要居住使用,每月租金是由代賴正光簽約之姓林的人拿來鑫發當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 面),足認其等對於出租本案賴正光賭場、本案陳志民賭場之場地予被告賴正光、陳志民等情已供承不諱,核與前揭1.、2.所示之證述相符,洵堪認定。 ⒋本案賴正光賭場部分: ⑴被告賴正光於警詢中稱:做賭博電玩業的都知道,如果沒有辦法先知道警方臨檢之消息,根本沒有辦法生存下去,所以開店前,我有到李國銘位於西園路的永發當鋪,去跟陳兆祥談的費用,當時陳兆祥就跟我講,這筆費用包含場地、水電及其他全部開銷費用,需要50萬元,但我心知肚明費用這麼高,到時候警方有來臨檢時,他們一定會通知我,因為這是經營賭博電玩店行規,沒有他們這些地方人士照顧,是沒有辦法經營下去的,所以我才會接受這麼高的費用,事後每當有警方來臨檢時,陳兆祥一定都會透過陳羿妃告訴我們,而在這份損益表中,「@」記載53萬元是因為開店後,陳兆祥 又跟我們要了一筆記帳費用3萬元,所以才會從50萬元變成53萬元(見他卷三第20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陳兆祥、李國銘租房子,每月需付50萬元,比當地租金行情高,陳兆祥暗示警察臨檢前會通知,但不知道除實際房租以外的錢要付給誰,他們會負責於警察臨檢前事先通知,陳兆祥後來有通知其等臨檢訊息,並於臨檢後告知可恢復營業等語(見他卷二第176頁)。被告陳羿妃於警詢中證稱:伊對該電 玩店每月需支付李國銘、陳兆祥多少金額及用途均不清楚,需要問賴正光,其與陳兆祥談合作投資該賭場的時候,陳兆祥稱場地費50萬元內含公關費,雖然我們沒問他,他也沒明說,但我和賴正光都知道陳兆祥是有管道可以疏通員警讓我們不被查緝的,只是這種事情我們都不會明說,因為很敏感等語(見他卷二第151頁、第153頁及其反面);於偵查時結證稱:在上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是由其與賴正光去找陳兆祥談,前後接洽了好幾次,陳兆祥就說他有地方可以租給我們做,我們就開始籌備了,租金是50萬,包含場地相關費用都包含在裡面,經營賭博電動場所的人都知道有包含打點的公關費用,但不會明講,且陳兆祥持股35%,陳兆祥會 通知需休息及可恢復營業的時間等語(見他卷二第157頁至158頁),衡以被告賴正光、陳翌妃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述均一致,況以渠等與被告李國銘、陳兆祥間素無仇怨,而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是認渠等證詞堪以憑採。 ⑵徵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172頁反面),亦可見被 告賴正光提及「做到12號」、「咬太多客人也會反彈,不咬你又賺不到錢」等語,無非指該處營業情形、調整客人賭博輸贏機率之內容,且扣案之2月損益表所載「@60萬元」,乃 指租金50萬元,且因春節故需增加10萬元乙情,亦有該份損益表及被告賴正光之供述可稽(見他卷二第174頁、第168頁及其反面),且扣案損益表(按:即扣押物編號Q-2)就102年1月至5月間之損益表中,亦有相類記載,且上揭事證俱與被告賴正光、陳翌妃所證因經營該賭場,故約定按月給付被告李國銘、陳兆祥50萬元等節相符,堪認被告李國銘、陳兆祥與被告賴正光約定負責提供場地及查緝訊息,並按月取得50萬元不等之費用,且可分配賭場盈餘等情屬實,顯見被告李國銘、陳兆祥確與同案被告賴正光、陳翌妃間,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甚明。 ⒌本案陳志民賭場部分: ⑴被告陳志民於警詢中稱:伊經由陳兆祥介紹承租該處經營賭博電玩,向李國銘租場子的費用為每月50萬元,包含陳兆祥於警察臨檢前會事先通知清場歇業、有人上門鬧事時協助處理之費用,且於經營期間,陳兆祥亦數次通知清場,果然其後警察就來臨檢,另李國銘在三節期間會多要10萬元,私底下也會另行要錢等語(見他卷三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於偵查時稱:李國銘要求租金原本為每月50萬,因伊經營不善沒辦法而給20萬元租金,其餘看分紅多少,伊這邊占6成,李國銘、陳兆祥占4成,伊不清楚2人內部如何分,清 場的訊息是從樓下負責把風之人傳來的較多,陳兆祥因分紅才告知查緝訊息等語(見偵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被告陳春梅於警詢中稱:伊等自101年年中起至102年12月初,因李國銘、陳兆祥通知該處不能再營業為止,逾此期間均在該址經營賭博電玩,伊會提供客人以分數換現金,有時會接到李國銘或陳兆祥的通知而休息;每月初李國銘會向陳志民收50萬元,陳兆祥則收3萬元現金,這2筆錢是李國銘跟陳兆祥告知查緝臨檢消息之費用;於警方查緝臨檢前,李國銘跟陳兆祥就會通報,讓伊等提前把門封起來休息,或將機臺清空再把現場布置成住家的樣子,有時候陳兆祥會說去應酬而向陳志民請款,每次金額約2、3萬元不等;於農曆三節期間,李國銘會多收10萬元紅包,這也是額外的消息費等語(見他卷三第178頁反面)。另證人吳忠強於警詢中稱:陳志 民的暗場賭博電玩店都要按月付給李國銘50萬,其中20萬元是租金,剩餘的30萬元是李國銘說要給別人,伊跟陳志民均認此用以打點管轄員警之公關費,且於中秋節、端午節、春節期間另需給付三節加菜金各10萬元給李國銘之員工,如有盈餘尚須給李國銘分紅,伊曾陪同陳志民去找李國銘協調降金額未果等語(見他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7頁 至第208頁反面),並於偵查時證稱:伊與陳志民去找被告 李國銘,並以每月50萬之條件換取電玩店免於遭警查抄,彼等談論上開條件時,陳兆祥均在場,大家在談的時候不可能明白說出來,可是我們都知道那是對價;除三節時要給10萬元外,每個月需繳交50萬,李國銘說其中30萬是要給別人的,但沒有說要給誰,另外20萬元是房租,若要做電玩店一定要投靠李國銘,其負責處理附近電玩業者的問題,也會幫我們打點,有點類似白手套的角色,如果沒有給,警察就會一直來抄,賭場休息過很多次;陳志民事先會提及今天有臨檢要休息,直到李國銘通知可營業後,彼等才會再開始營業等語(見他卷二第214頁至215頁反面)。 ⑵據證人陳志民、陳春梅、吳忠強所證各節,均有卷內證據可憑,堪認符實,足認被告陳兆祥、李國銘確與被告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間,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甚明,並說明如下: ①依被告陳春梅與沈邑蓁門號101年11月1日11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192頁)所示:不要再給「國銘」(按 :即李國銘)很多,因為已經被砍了10萬,還不敢自己來拿,還叫「小鄭」來拿,來拿時其就稱:「陳哥」(按:即陳兆祥)不是要自己上來拿?表示自己也做賊心虛啦……民哥( 按:即陳志民)有跟「陳祥」(按:即陳兆祥)講阿,這是最後一次,下次也沒有,民哥說我們over了,還要給你什麼喝酒錢阿等語,可見被告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及吳忠強所經營賭博電玩場所,如有盈餘,尚需給付被告李國銘金錢若干,且被告李國銘按月收取10萬元,而被告陳兆祥則以酒錢為名向被告陳志民、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及吳忠強收取金錢。 ②依被告陳春梅門號於102年5月22日12時許及被告陳志民門號於於102年5月22日1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96頁 及其反面)所示,其通話內容為:「陳祥」(按:即陳兆祥 )跟李國銘到場請該處員工轉告陳志民、陳春梅在12點半前要全部清空、休息,陳志民遂指示包含「阿忠」(按:即林瑩忠)等員工把報表等物帶走及離開現場等情。 ③依被告陳春梅之訊息紀錄(見他卷三第119頁)顯示:暱稱「 陳翔」之人向伊稱:「正確消息!一定會來!因為上週五我們休息,沒被弄到!高層認為有人通風報信!所以,只交代兩個人,從明天中午起,一個月內一定要弄到,因此,明天中午12點前,一定要淨空」等語,復經證人陳春梅於警詢中證稱:該通訊息顯示的「陳翔」,就是指陳兆祥,被告陳兆祥通知伊有關警方會來店裡面查緝之訊息等語(見他卷三第179頁反面),足見被告陳兆祥確有通報查緝訊息予陳春梅 知悉。 ④被告陳兆祥、陳志民、陳春梅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卷第51頁及其反面),可見陳兆祥要求陳志民贊助生日餐會之紅包1萬6,000元,並由陳志民委託陳春梅交付給陳兆祥,可見被告陳兆祥確以各種名目向陳志民索要金錢。 ⑤依被告陳兆祥、陳志民、陳春梅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至7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卷一第47頁),陳兆祥 向陳春梅稱:差不多啦,7點開始,陳春梅覆以伊帶客人出 來吃飯,被告陳兆祥又稱:吃完飯回去就OK了啦,陳春梅即向陳志民稱:「祥哥」剛剛叫我們再等一下,經陳志民稱:現在到底怎麼樣,靠北等語,陳春梅即覆稱:對阿,「陳祥」剛剛說可以了,結果我要帶人回店裡,就遇到「陳祥」,然後「陳祥」跟我說要等一下,陳志民又稱:現在到底有沒有要封,我去拆了。可見被告陳兆祥確有通知陳志民、陳春梅等人臨檢訊息,並告知彼等可復行營業之時間,至為灼然。 ⑥綜上,被告陳兆祥、李國銘確與被告陳志民、陳春梅、沈邑蓁、吳忠強間,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甚明。 ⒍被告陳兆祥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陳兆祥辯稱:其與李國銘僅出租房屋,就該等處所用以經營賭博電玩均不知情云云,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況其與李國銘按月各向賭場經營者賴正光、陳志民收取之金額高達50萬元,倘非知悉該等處所用以經營非法之賭博電玩,斷無可能收取如此鉅額之租金,足見被告陳兆祥所辯,誠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陳兆祥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賴正光、陳羿妃、陳志民、陳春梅等人之歷次證述不一致,實非可信云云,惟仍不足為被告陳兆祥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①被告賴正光於本院審理時中雖改稱:於營運電子遊戲場期間確有與客人賭博,且於洽談租屋時,即與陳兆祥、李國銘達成入股之合意,該2人均是股東;陳兆祥、李國銘除可取得 每月承租場地及機臺之費用50萬元外,如有利潤,尚可抽取35%,每月租金都由他們的員工來收,但要經營賭博電玩乙事是幹部事後決定,陳兆祥、李國銘應不知悉,也忘記其等入股時出資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3頁、第476頁),而與前揭警詢中及偵查時就「每月50萬元現金有無包含公關費」及「分成比例」為不一致之證述,然細譯被告賴正光翻異之內容均為「收取公關費」、「通報臨檢訊息」等可能涉及同案被告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情節,足見被告賴正光係恐致他人入罪而有所保留,再酌以證人賴正光於警偵階段,均與被告陳兆祥隔離應訊,尚無須顧慮其之眼光、壓力,相較於審理中與被告陳兆祥同庭時所為之陳述,被告賴正光於警詢中、偵查時所證內容顯較能基於自由意志為之,故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不可採,而應以伊於警偵時所證為可信。又證人陳羿妃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內含場地費、公關費之50萬元均交給陳兆祥,陳兆祥另可分得經營利潤之35%,陳兆祥不曾說過場地是被告李國銘的,伊不認識被告李國銘等語(見他卷二第153頁反面);於審理中改稱:陳兆 祥非股東,僅介紹李國銘給伊及賴正光認識,由賴正光、陳翌妃、李國銘自行洽談而陳兆祥未參與,李國銘可獲50萬元租金及盈餘之35%,但談出資比例時,陳兆祥未在場(見本院卷六第72頁至第75頁),足見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與審理中所陳,僅提及參與犯行者為被告李國銘或陳兆祥其中1人 ,又稱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應該是搞錯或聽錯所詢事項,或改稱「因有點怕而亂講」、「是用猜測的」等語,顯見被告陳翌妃於審理中欲迴護被告陳兆祥而語帶保留,應以被告賴正光於警偵時一致證稱:彼等係將50萬元交予被告李國銘、陳兆祥2人,且將利潤分予該2人等語,較為可採。證人陳翌妃前揭不一致之證述,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兆祥之認定。 ②被告陳志民於審理中雖改稱:伊以20幾萬元向陳兆祥承租並交付租金給陳兆祥,現場電玩機臺均與賭博無涉,不能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8頁至第170頁),但經檢察官提示筆錄後,即改稱:伊有向李國銘談降房租及給50萬,房租50萬元降到20幾萬元,但伊後來也沒給,至於另外給50萬元部分則與降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4頁),再改稱:伊 僅給過李國銘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4頁),俟本 院於審理中再行詢問何人為承租人時,則稱:租金的錢就是要拿到當鋪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7頁),足見被告陳志民 於審理中之供述仍有前後不一之情,憑信性尚非無疑。再酌以被告陳志民曾於偵查時稱:僅另外給陳兆祥3萬元,請其 處理鬧事客人及看到警察時通知我們,但不認識李國銘,亦未曾約定每月租金及公關費用50萬元云云(見他卷二第261 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志民於偵審中被詢及被告陳兆祥、李國銘犯行時,其支吾其詞且證詞反覆不一之態度,乃欲為被告陳兆祥、李國銘等人脫免責任所致,再徵以被告陳春梅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伊已忘記先前在偵查中之陳述,且就該處經營及承租情形、有無50萬元租金及消息費等事項,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9頁至第188頁),顯見被告陳志民、陳春梅於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此參以被告陳春梅於警詢中稱:因伊有2個小孩要照顧,擔心會有不良的後果, 故先前回答問題時未如實回答等語(見他卷三第178頁)至 明。況被告陳志民、陳春梅於警、偵階段,均與被告陳兆祥隔離應訊,較無須顧慮其眼光壓力,顯然較能基於自由意志為之,而可採信,反觀被告陳志民、陳春梅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兆祥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陳兆祥藉由通報員警查緝訊息,而可與提供場地之李國銘共同獲取本案賴正光賭場、本案陳志民賭場按月各給付50萬元之利益乙節,洵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鵬雲就事實欄二(即起訴事實五)之犯行部分:⒈被告陳鵬雲於獲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組之支援勤務訊息後,因其與陳兆祥熟識,惟恐查緝之對象、地點與陳兆祥有涉,而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分別以如附件一之(一)至(五)所載之方式,將上開支援勤務訊息洩漏予被告陳兆祥知悉等情,有下列證據可稽,堪認符實: ⑴事實二之(一)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曾通知中山分局預控警力待命支援於102年3月13日查緝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麻將賭場之勤務,且陳鵬雲參與該項支援勤務,惟於埋伏時未發現該處營業而不克執行等情,有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一覽表、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紀簿(見偵卷一第257頁,本 院卷十第115頁)等件在卷可稽,酌以如附件一之(一)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可見被告陳鵬雲獲悉上開訊息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自 稱「車行」,而以「車輛要進總公司保養」等暗語,指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知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被告陳兆祥復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向被告陳鵬雲以「幾點要去」等語詢 問查緝時間,被告陳鵬雲則以「5點等通知」、「叫我們這 些技師都不能走」等暗語,而告以中山分局之警員仍需待命至下午5時始通知是否執行查緝之意,被告陳鵬雲又於同日 下午5時53分許稱:「改7點阿,改7點吃飯」,再於同日晚 間7時4分許稱:「還沒喔,阿我們不吃了,沒辦法吃了」等語,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76頁)可稽, 可見被告陳鵬雲告以查緝時間延至晚間7時,其後再告以查 緝勤務取消,亦與前揭經警埋伏後未發現營業而未為查緝等節相符,益徵被告陳鵬雲前揭通話內容確為洩漏查緝消息無訛。 ⑵事實二之(二)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曾通知中山分局支援於102年4月17 日下午5時30分查緝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麻將賭 場勤務,且勤務派遣係臨時以電話通報,被告陳鵬雲參與該 次支援勤務,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查獲該址聚眾賭博之經營者及賭客等情,有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一覽表、任務分工 一覽表、查處案件摘要報告表、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紀簿( 見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本院卷十第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核以如附件一之(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 第276頁反面),可見被告陳鵬雲獲悉前揭支援查緝勤務後,曾以不詳方式通報陳兆祥,復於獲悉前揭查緝地點及結果後 ,再於同日晚間9時44分向被告陳兆祥告以:「你跟我們公司訂的東西,沒有貨」、「他那個不是到你們那邊去」、「我 們寄到中山區來啦」之暗語,以表示先前通報查緝勤務執行 地點在中山區,而與被告陳兆祥無涉,要被告陳兆祥放心之 意,顯見已為洩漏查緝消息完畢。 ⑶事實二之(三)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曾於102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通知 中山分局,由中山分局提供7名便衣人員支援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查緝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賭博電玩 店勤務,並於同日下午2時前至長安西路特勤中隊集合勤教,被告陳鵬雲則參與支援之第二小組負責搜索兼筆錄製作,而 於同日夜間7時許至上址查獲賭博電話經營者及賭客等情,有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一覽表、督察室電子郵件、任務分工 一覽表、查處案件摘要報告表、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紀簿( 見偵卷一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62頁,本院卷十第121頁) 等件可稽,酌以如附件一之(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卷一第277頁反面),可見被告陳鵬雲獲悉上開支援勤務之消息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向被告陳兆祥告以「我等下要去總公司修理車」、「你的車要修理嗎」等暗語,指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通知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之意,而有洩漏 查緝消息之行為。 ⑷事實二之(四)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曾於102年9月5日晚間7時9分許通知中山分局,由中山分局提供8名便衣人員支援於102年9月6日 下午2時許查緝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0號地下室之賭博 電玩店勤務,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查獲賭博電玩經營者、賭客等情,有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一覽表、督察室電子 郵件、查處案件摘要報告表、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紀簿(見 偵卷一第257頁、第266頁至第267頁,本院卷十第125頁)等 件可稽,核以如附件一之(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卷一第278頁及其反面),可見被告陳鵬雲獲悉前揭支援勤務後,遂於同年月6日0時許以公共電話向被告陳兆祥以「你的 車明天要去總公司修理喔」為暗語,指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通知中山分局支援同年月6日查緝勤務之意,而洩漏該次查緝消息。 ⑸事實二之(五)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曾於102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通知中山分局,由中山分局提供8名便衣人員支援於同日夜間10時許查緝位於臺北市市○○道0段000號地下室之賭博電玩店勤 務,並要求於同日夜間10時許前至長安西路特勤中隊集合勤 教,被告陳鵬雲參與支援之第一組負責筆錄編組,惟未發現 該處營業而不克執行等情,有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一覽表 、督察室電子郵件、任務分工一覽表、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 紀簿(見偵卷一第257頁、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卷十第127頁)等件可稽,稽之如附件一之(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78頁反面),被告陳鵬雲於同日夜間9時52分 向被告陳兆祥以車行自稱,並以「你的車要保養了沒?」、 「我們等一下要開會,看你的車要,研究一下看什麼時候要 保養」、「我們廠長要開會」、「現在還不知道,我們等下 修理技師研究一下」等暗語,指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知中 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須待員警開會後始知悉細節之意。況 該等內容更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要求中山分局之 被告陳鵬雲等員警需於同日夜間10時許前至長安西路特勤中 隊集合勤教等節相符,堪認被告陳鵬雲前揭所述內容確屬洩 漏查緝消息之舉無誤。 ⑹被告陳兆祥於偵查時亦稱:102年5月22日、同年9月6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其猜測被告陳鵬雲是在暗示明天有勤務,其 與被告陳鵬雲會用維修、油路、電路來表示有勤務不能來等 語(見他卷三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陳鵬雲跟其約見面有幾次說要修車等等,就是指 被告陳鵬雲有勤務才沒有到,故其聽聞被告陳鵬雲於102年5 月22日、同年9月6日所述內容,即猜測被告陳鵬雲是表示有 勤務而不能來之意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05頁),益徵被告陳鵬雲與被告陳兆祥間確有以「維修」等暗語作為執行勤務之 代稱,而得以前揭暗語獲悉查緝勤務之消息甚明。 2.被告陳鵬雲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陳兆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件一之(一)之譯文是 陳鵬雲告訴其車子要去公司保養電路、油路的問題,如附件 一之(二)之譯文則是其託被告陳鵬雲買水果或是什麼物品 ,但被告陳鵬雲寄錯地方,至如附件一之(三)譯文之「修 車」則不知是何意,如附件一之(四)應亦係提及其車子需 修理乙事,如附件一之(五)則應為告知、提醒其車子要保 養或要去車行檢修云云(見本院卷八第400頁),惟被告陳兆祥亦因涉嫌與被告郭遠振、賴正光、陳志民等人共犯本案,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衡情尚無法排除其為迴護被告陳鵬雲 及推卸自身刑責,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自不能因其稱譯文內 容非屬洩密等語,率為被告陳鵬雲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陳鵬雲雖辯稱:其於102年4月17日因所屬之派出所查獲毒 品案件需處理,故其未支援亦未接獲事實欄二之(二)之督 察室請求支援勤務消息云云。惟依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 之記載(見本院卷十第117頁),員警於102年4月17日中午12時至晚間6時,係查獲犯嫌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而移送偵查隊,晚間6時至翌(18)日凌晨0時則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一帶埋伏查緝妨害風化案件未發現嫌疑人,故暫無所獲各 情,要無被告陳鵬雲所辯因毒品案件需處理而無從支援勤務 ,再就上開工作登紀簿中支援勤務之紀錄人中,亦載明包含 被告陳鵬雲在內,及佐以該工作登紀簿其他日期、勤務之記 載方式(見本院卷十第113頁至第127頁),足見該記載已表 明被告陳鵬雲有支援勤務之意,故被告陳鵬雲此部分所辯, 即不可採。 ⑶被告陳鵬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如附件一之(一)、( 三)之譯文中所稱車行、總公司均指同一修車廠,即電話裝 設地點的車行,車行負責人林詠善稱可到他們保修場,由廠 長、師傅服務,所以才原封不動向陳兆祥轉告林詠善所述內 容,其未在車行當技師,如附件一之(四)之譯文,亦係因 車輛儀表版燈亮,故要來這邊修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46頁、第249頁)。惟證人林詠善於本院中證稱:伊對陳鵬雲是否詢及維修車輛事宜,伊已不記憶,但若有保養、維修需求, 因車行內並無技師,故均係介紹至一般民間保養廠,且伊係 以「保養廠」代稱,不會以意指車輛原廠之「總公司」稱呼 ,伊所經營車行並無分公司或加盟,亦不曾自稱「總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8頁至第270頁),顯見被告陳鵬雲以 「總公司」、「5點等通知啦,叫我們這些技師都不能走」、「修理」等語,均非指維修車輛之意,而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督察室要求被告陳鵬雲在內之員警支援搜索勤務,故要求 其等待命等候通知而不得先行離去之意。況經本院質之「如 附件一之(一)之譯文中被告陳兆祥之車輛是否已進場」乙 節,被告陳鵬雲辯稱:車輛未進場,僅以電話獲悉車輛之油 表、儀表版燈亮,而需等車輛進場時再查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247頁),顯與該譯文中「我們現在還在查」之文義相悖,益徵其所辯顯屬無稽。再徵之被告陳鵬雲於警詢中辯稱:如 附件一之(一)之譯文,是指其駕駛陳兆祥車輛時,車上電 腦儀表出現錯誤的訊號,其就先查到底出了什麼問題,剛好 已到下午5點、5點半左右,其不知道修車廠技師會不會下班 ,所以就交代他們先不要走,等看看這台車還能不能動,如 果不能動的話,就要通知他們來看了,但是詳細的情況其現 在不記得了,是修車場老闆叫陳兆祥5點等候通知,其已忘記修車場在哪裡云云(見他卷三第135頁反面),核與其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稱:「車輛未進場」、「僅以電話獲悉 車輛故障資訊」、「僅轉告林詠善所述內容」等詞,顯有相 互矛盾,益見均屬被告陳鵬雲事後卸飾之詞,要不足採。 ⑷被告陳鵬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如附件一之(二)所示譯 文內容,係陳兆祥託其買1個警用手電筒,但因銷的太好而沒貨,其使用詮國實業有限公司之電話,始自稱「我們公司」 ,又因老闆告知沒貨,故轉告陳兆祥要跟我們公司買的東西 沒貨了,貨是要寄到他的地方,還是要寄其中山區的這個地 方,其拿到後再拿給他等語,惟經本院質之「何以尚未寄送 會告以『寄錯了,下一次我再補寄啦』」,其僅稱:怕寄出去 東西掉了,其要再寄一次,所以就等貨到了,直接通知他到 中山區來拿,怕貨寄來寄去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7頁至第278頁),亦與譯文中所稱「寄錯了,下一次我再補寄啦」之文義有別,其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況經證人即詮國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施仙郎到庭證稱:陳鵬雲未在該店內工作 ,然曾向伊借店內電話使用,陳鵬雲、陳兆祥於102年4月間 均未向伊訂貨,且陳鵬雲所訂之商品均待貨到後至店內親自 取貨,不曾寄送至他處,更無誤寄陳鵬雲、陳兆祥所訂商品 之情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2頁至第274頁),顯與被 告陳鵬雲前揭所辯大相逕庭,足見被告陳鵬雲此部分辯解, 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⑸被告陳鵬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如附件一之(三)所示譯 文中之「我等下要去總公司修理車」,意指其車輛要他們公 司去修理,所以跟他們說其等一下要到他們總公司去修理車 等語,然除與前揭⑴所示證人林詠善之證述不符外,更與其於 前揭⑴所稱:發話地即為總公司,而可在發話地維修等語相悖 ,另經本院質以「如附件一之(三)之通話既為被告陳鵬雲 在總公司即車行內撥打,何需再向陳兆祥告知其等一下要去 總公司修理車」,其亦僅稱:因怕陳兆祥不知道其在哪裡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249頁),而顯與譯文中所稱「我等下要去總公司修理車」等語之文義、脈絡未合,但被告陳鵬雲未能 就此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見其所辯顯不足採。 ⑹被告陳鵬雲辯稱:如附件一之(四)所示譯文是詢問陳兆祥, 要不要來我們這邊修理並提醒伊,因伊車子油表、電表都會 亮,即儀表板上一些訊息會亮,其自該等訊息猜測可能為油 表跟電表之問題,但伊這次沒有來修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49頁),惟稽之如附件一之(四)、(四之1)所示之譯文內容,可見被告陳鵬雲於102年9月6日凌晨0時許以公共電話向被 告陳兆祥稱:「你的車明天要去總公司修理喔」等語後,被 告陳兆祥即稱:「我在福斯汽車你來一下」,被告陳鵬雲則 覆以:「好阿、好阿,看你的車有什麼問題」、「我先去拿 個東西,我要拿個零件」等語,其後被告陳鵬雲以手機與被 告陳兆祥通話時,被告陳兆祥稱:「不用啦,你開進來叫『少 爺』開,我們有修車場師父可以開」、「你快點來……松江152 ,B9」等語,是依該等對話脈絡中就「何人車輛需修理」、 「由何人修理」、「如何修理之敘述」等節,前後矛盾,更 竟以「少爺」稱呼修車場師父之荒誕不經,且被告陳兆祥於 警詢中亦稱:松江路000號地下室為酒店等語(見他卷三第330頁)等語,核與被告陳鵬雲於偵查時所自承:其當晚有至「松江路000號地下室」之酒店等語(見他卷三第160頁)相符 ,顯見其所辯該等通話內容僅係詢問修車事宜云云,不足採 信。 ⑺被告陳鵬雲另辯稱:如附件一之(五)之譯文是要詢問陳兆祥 之車輛整修與否,僅為關心伊之意;「我車行」是因為陳兆 祥知道其是誰,故直接稱「我車行,你的車到底要不要修」 ;「我們等一下要開會」則是因其等一下有事,故先跟伊詢 問車到底要不要修,其等一下要開會,就不要再打擾,但要 開什麼會已無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50頁)。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於102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通知中山分局支援於同日夜間10時許查緝位於臺北市市○○道0段000號地下 室之賭博電玩店勤務,並要求被告陳鵬雲等員警於同日夜間10時許前至長安西路特勤中隊集合勤教等情,有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一覽表、督察室電子郵件、任務分工一覽表、中山 分局員警工作登紀簿(見偵卷一第257頁、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卷十第127頁)等件可稽,足見被告陳鵬雲於譯文中所述「我們廠長要開會」、「現在還不知道,我們等下修理技 師研究一下」等語,顯非指修理車輛,而係作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通知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而須待員警開會後始知悉 細節之暗語甚明,故其於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⒊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 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 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本 法第9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 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 行之。」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以,警察本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 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法定職務義務,且此等犯 罪偵查之義務乃屬警察固有之職務內容,並未限於是否屬於 勤責區內始有之。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 ,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 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之不公開,亦即,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 、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時起,於 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 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均屬應秘密之範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 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陳鵬雲為具有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其既屬犯罪偵查輔助機關,則其對於政府機關 應屬秘密之偵查程序,更有絕對保守不得洩漏之義務。故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就如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要 求中山分局支援查緝犯罪之消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務 員應予保密而不得洩漏之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乃為當 然。被告陳鵬雲時任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並於102年4 月15日至同年12月25日兼任同所之專案組小隊長,而獲悉並 參與支援查緝勤務,自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遭查緝目 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效 果,關於查緝計劃之實施、查緝目標、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 保密。惟被告陳鵬雲身為執行前開查緝勤務之警務人員,竟 於查緝前通知被告陳兆祥,而將此訊息洩漏之,況其早知悉 被告陳兆祥涉有賭博之不法行為,亦如前述,足認被告陳鵬 雲洩漏該等訊息予被告陳兆祥之目的,應係其與被告陳兆祥 熟識,恐查緝之對象、地點與被告陳兆祥有涉,而使其預作 準備以免遭警查獲,足認被告陳鵬雲確有洩密之犯行無誤。(四)被告郭遠振所犯如事實三(即起訴事實六)所示犯行部分:⒈證人林明嘉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郭遠振有到民眾檢舉的之 臺北市○○區○○街000號及000號0樓探訪,並製作探訪工作報告 表,蒐證約1、2週後,就由伊、郭遠振及張訓榮共同彙整搜 索票聲請書及附件資料後,交給督察組督察員謝加榮掛號發 文,由伊於102年6月5日前往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搜索票,但因本院刑事庭法官認為背景資料蒐證不足,故駁回聲請,伊 於102年6月6日再度前往請票,法官即於當日核發搜索票等語(見他卷三第1頁),核與證人謝加榮於警詢中證稱:因刑事警察局轉報而由臺北市警察局行政科交辦民眾檢舉案件,內 容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及000號0樓經營賭博性電玩,機台 約50至60台,賭客由000號0樓出入,門口涉有監視器且有人 把風,該案是由郭遠振及林明嘉陳報給伊,經郭遠振及林明 嘉到現場探訪後,製作探訪報告、偵查報告、搜索票聲請書 、檢舉資料、戶籍查詢資料、現場勘查照片、建築物地號等 資料交給伊,伊稍微修改了上開搜索票聲請書後,就交給林 明嘉於102年6月5日向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搜索票,搜索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但因法官認為背景資料蒐證不 足而駁回,遂指示林明嘉及郭遠振等人補足地號謄本資料, 再於102年6月6日由林明嘉再度向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搜索票,於同日由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後,始於102年6月7日執行搜索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頁反面至第7頁)相符,且證人張訓 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因督察組交辦而與郭遠振、林明 嘉一同去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探訪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 98頁至第299頁),被告郭遠振於偵查時亦自承:經林明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沒過後,其與林明嘉即向謝加榮報告報告核 退理由等語(見偵卷二第137頁反面),此均與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工作報告表、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卷證 (見他卷一第141頁至第152頁反面)一致;又本院於102年6 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裁定駁回搜索票之聲請,並由林明嘉於 同日下午5時5分許簽收等情,亦有102年6月5日萬華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暨裁定之結果可稽(見他卷一第149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郭遠振於102年6月5日聲請搜索票前,業已獲悉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檢舉情資,因而與林 明嘉等員警多次前往上址查訪,並共同製作探訪報告、偵查 報告、檢舉資料、戶籍查詢資料、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而 於102年6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而向本院刑事庭法官聲請搜索票,惟本院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裁定聲請駁回,並由林明嘉獲悉此結果後,被告郭遠振與林明嘉即向 謝加榮回報,謝加榮因而指示郭遠振及林明嘉補足地號謄本 等資料後,再由林明嘉於102年6月6日再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許可而向本院刑事庭法官聲請搜索,於同日 即由本院刑事庭法官核發搜索票後,始於102年6月7日對前案許長壽賭場執行搜索而告查獲。 ⒉依陳志民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2年6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卷一第100頁),可見一名自稱「阿勇」之男性向陳志民稱:陳董(按:即被告陳兆祥)剛才 有過來,他說叫我先打給你們,跟你們講說先休息,詳細情 形的話,你再打給陳總,你跟他聯絡一下好了等語,足見被 告陳兆祥於萬華分局於102年6月5日聲請搜索票遭駁回前,即獲悉上開搜索訊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郭遠振所告知),並 告知陳志民需暫停本案陳志民賭場之營業,以免萬華分局執 行搜索時併遭查緝。此徵以被告陳志民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及下午1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他卷一第102頁),可見某女子向陳志民稱樓下打電話上來,要伊12點之前 去找陳祥(按:即陳兆祥),且一定要12點之前到等語,經 陳志民應允後,陳志民遂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向某男子稱 :確定要封門喔,你把東西弄一弄等語,沈慧梅復於同日11 時49分許向陳志民稱:民哥!他說不要出入,經陳志民詢問 後,復稱僅要求現在不要出入等語,俟其後萬華分局於102年6月7日下午2時5分持票至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執行搜索 ,而查獲本案許長壽賭場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分局102年6月11日函、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稽(見他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足見被告陳兆祥確有管 道可獲悉萬華分局將於102年6月5日及同年月7日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0樓執行搜索之消息。 ⒊證人林明嘉於警詢中及審理中均證稱:伊與郭遠振、張訓榮、 葉宣岑、督察組督察員謝加榮就聲請臺北市○○區○○街000號0 樓之搜索票及遭本院駁回等情均知悉,且於102年6月7日執行搜索時,被告郭遠振亦在場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本院卷九第295頁至第296頁),核與證人謝加榮於前揭⒈所述:伊於102年6月5日聲請搜索票遭法官駁回後,遂指示郭遠振及林明嘉等人補足資料,再於102年6月6日提出聲請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郭遠振對於102年6月5日下午4時20分 許遭本院駁回搜索之聲請,亦知之甚詳。 ⒋參以如附件二所示被告郭遠振與陳兆祥間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可見被告陳兆祥以 「忙玩了沒?」、「那還是同樣嗎?」、「比較慢?」、「 延幾天不知道?」等語詢問被告郭遠振,核以被告郭遠振多 次探訪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且斯時業已蒐集相關資料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足認 被告陳兆祥上揭通話係向被告郭遠振詢問前揭於102年6月5日聲請搜索本案許長壽賭場之進度。至被告郭遠振則逕為答稱 :「不,不同。」、「比較、應該是。一定是延的啦。嘿啊 ,比較慢啦。」、「可能是,可能要拖到後天吧。」等語, 並以含糊表示102年6月5日聲請搜索本案許長壽賭場,卻因故延後執行,可能延後至後天之意,顯見被告郭遠振將延後搜 索之訊息洩漏予被告陳兆祥知悉,已足認定。 ⒌被告郭遠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中分別自承:其於92年間即 認識被告陳兆祥,且其記憶中至少與被告陳兆祥一同去過3、4次有女陪侍之酒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且被告陳兆祥於警詢中亦稱:其於102年4月30 日邀被告郭遠振、陳鵬雲、許家碩及擔任賭博電玩店call客 人員之林泰佑、林文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室之有女陪侍之巴塞隆納酒店喝酒等語,另其於102年5月4日又邀林文雄至該酒店喝酒,並要林文雄帶6萬元至該酒店,但郭遠振隨即亦至該酒店之原因則忘記了等語(見他卷三第330頁反面至第331頁),此核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序號415、416、418、420、421、422-1至425、444、445號之譯文)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郭遠 振與陳兆祥相識已久,更多次一同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 而2人關係匪淺,且席間更有賭博電玩店人員林泰佑、林文雄在場,且上開飲宴之時間僅距102年6月5日聲請搜索票1月餘 ,則依被告郭遠振與被告陳兆祥前揭情誼及交際情形,足認 被告郭遠振業已知悉被告陳兆祥可藉由其與郭遠振等員警之 交情及所獲悉之查緝消息,因而獲賭博業者若干不法利益甚 明。卷內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兆祥所悉萬華分局將於102年6月5日聲請對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搜索之訊息確為被 告郭遠振所告知,然承前揭⒈所述,被告陳兆祥既已獲悉該搜 索消息,更向被告郭遠振詢以「那還是『同樣』嗎?」等語探 問搜索進度,足見被告郭遠振早已知悉被告陳兆祥業獲悉該 次搜索之消息,佐以被告郭遠振多次探訪臺北市○○區○○街000 號0樓周邊,並蒐集相關資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本院刑事庭法官聲請搜索票,足見被告郭遠振對被告陳 兆祥與搜索地點鄰近之賭場營業有涉,非無所知,復綜以被 告郭遠振與被告陳兆祥相識已久、關係匪淺,更曾多次一同 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且席間亦多有從事賭博電玩之人 員,足見被告郭遠振知悉被告陳兆祥可藉由向搜索地點周圍 之賭場業者通報萬華分局聲請、執行搜索之消息而獲有不法 利益。此亦可徵被告郭遠振於被告陳兆祥詢問搜索進度時, 均未就被告陳兆祥探詢搜索進度、追問具體搜索日期之舉止 ,表現有訝異或質疑之情,反而逕向被告陳兆祥答稱:「不 ,不同。」、「比較、應該是。一定是延的啦。嘿啊,比較 慢啦。」、「可能是,可能要拖到後天吧。」等語,顯見被 告郭遠振對於洩漏前揭員警搜索、查緝賭場之訊息予被告陳 兆祥知悉,並足使被告陳兆祥得以履行其與搜索地點附近賭 場之實際經營者陳志民、賴正光等人所約定提前告知查緝訊 息之承諾,使被告陳兆祥因而可與李國銘繼續獲得每月50萬 元之不法利益等情,知之甚詳,且被告郭遠振主觀上確有圖 得被告陳兆祥避免無法再獲陳志民等人給付其與李國銘每月50萬元之財產消極減少之無形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甚明。 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 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 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 配,均非所問;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 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 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 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 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 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 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 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 案,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 注意要點」第1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 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 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5項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 故」。且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 、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 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之職權,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 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又按此圖利罪性質上雖 屬行為犯之一種;但不以積極行為而犯之者為限;苟行為人 在法律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 利益犯意,違反此項義務,而以消極不作為方法達到圖得不 法利益目的者,亦包括在內;且按此所指之「不法利益」, 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與法人)之 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 、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67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郭遠振於102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 任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專案組小隊長,負有轄區巡邏、執 行臨檢、查報取締賭博及調查轄區內犯罪等之職務,並具有 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偵查、犯罪 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堪認查緝賭博為其主管之事務無訛。 則被告郭遠振於獲悉該次搜索將延後之訊息後,隨即洩漏予 被告陳兆祥知悉,以使被告陳兆祥得踐履告知員警查緝消息 之義務,因此使被告陳兆祥可避免未能履行告知員警查緝訊 息義務,而無法再獲陳志民等人每月給付50萬元予其與李國 銘之消極減少之無形不法財產利益,已有所知,且有意透過 其所主管查緝賭博業務謀得被告陳兆祥此一不法利益,是被 告郭遠振於主觀上具有圖利被告陳兆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 亦違反其所主管查緝賭博之義務,直接圖利被告陳兆祥,並 因而使被告陳兆祥獲得上開不法利益,至為灼然。 ⒎被告郭遠振雖辯稱:其不清楚陳兆祥在廣州街000、000號0樓開設賭博電玩及不清楚搜索票聲請是否核准云云,惟被告郭 遠振辯稱不清楚搜索票是否核准乙節,核與前揭⒋所示之證人 林明嘉、謝加榮證述內容相悖,更與被告郭遠振於警詢中及 偵查時辯稱:就查緝本案許長壽賭場乙事,其負責在現場看 有無賭客及周邊動態,照片由林明嘉拍攝,回去之後再分工 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現場 蒐證照片,再交由萬華分局督察組謝加榮以萬華分局的名義 發文,再交給林明嘉去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聲請搜 索;第一次聲請搜索票遭駁回後,其與林明嘉就向謝加榮報 告核退之理由,補件後即於翌日再次提出聲請,並於搜索票 核准後即報告分局督察組調派人力,以進行搜索等語(見他 卷三第47頁反面,偵卷二第137頁反面)有違,況被告郭遠振多次負責查訪前案許長壽賭場及蒐集、製作搜索票聲請所需 資料,更於第一次聲請搜索票遭駁回後,即依指示負責補充 資料,故其辯稱不清楚搜索票是否核准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再者。酌以被告郭遠振前已多次探訪轄區內臺 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周邊,更蒐集相關資料聲請對該址 進行搜索,則被告陳兆祥向其詢問搜索事宜時,被告郭遠振 卻未詢問被告陳兆祥何以需詢問「搜索是否延期」、「確切 搜索日期」之原因而逕自告知陳兆祥,其所辯:不知被告陳 兆祥與搜索地點鄰近之賭場營業有涉云云,亦不足採。 ⒏至被告陳兆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於譯文中所稱「那同樣 嘛喔?」是因為郭遠振前1天要其去幫忙探查色情按摩,所以稱「同樣」是在跟郭遠振確認是否繼續探查或是不要探查之 意,但「比較慢?」是指什麼,其已記不清楚,而「延幾天 不知?」是指問郭遠振是要延幾天再去探訪的意思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頁及其反面),然此與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告陳 兆祥詢問當時甫因搜索票遭駁回而仍負責補件之被告郭遠振 是否忙完,且主動向被告郭遠振探問是否較慢、延後幾天之 對話脈絡不符,諒屬事後迴護被告郭遠振之詞,不足為有利 之認定。 ⒐辯護人為被告郭遠振辯護稱:被告郭遠振不知重新聲請搜索票 之時間,亦無法預測核准搜索票之時間或督察組長官指揮搜 索之時間,故被告郭遠振無將查緝訊息洩漏他人之可能;況 陳志民於前案許長壽賭場遭搜索時,要求員工收拾物品倉皇 逃離170號3樓,足見陳志民不知該日搜索事宜等語,惟被告 郭遠振將延後搜索訊息告知被告陳兆祥等節,業如前述,而 陳志民於萬華分局對前案許長壽賭場為搜索時,伊自身賭場 亦未遭查獲,則自難以本案陳志民賭場員工離去之緩急程度 ,率為認定陳志民事前不知該日搜索事宜,而為被告郭遠振 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鵬雲、郭遠振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鵬雲就事實欄二所為之洩密犯行、被告郭遠振就事實欄三所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洩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核被告陳鵬雲就事實欄二之(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郭遠 振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郭遠振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圖陳兆祥之不法利益部分,惟均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鵬雲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⒊被告郭遠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等罪,係以單一維護陳兆祥不法財產利益之目的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陳鵬雲、郭遠振係職司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均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查緝犯罪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而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舉,被告郭遠振更為圖同案被告陳兆祥之不法利益目的所為,已嚴重影響人民對於警察公務員之信賴,併審酌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鵬雲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巡佐、月收入9 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無人需撫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第186頁);被告郭遠振自述警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為派出所小隊長,月收入8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子女需 撫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徒刑定應執行刑。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遠振既經本院認定犯前揭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依法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如前,爰斟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鵬雲、郭遠振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 )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 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二)被告郭遠振於本案違背主管事務而圖利被告陳兆祥,而使被告陳兆祥所獲之不法利益,固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由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而對第三人為沒收之諭知,惟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判決關於被告陳兆祥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部分時宣告沒收,倘對第三人陳兆祥再予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且無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鵬雲、郭遠振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50頁、第151頁),且各為被告陳鵬雲持為如附件一之(五)、郭遠振持為附件二所示通話內容所用,而為彼等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 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鵬雲明知中山分局支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專案」及「靖紀專案」查緝賭博或妨害風化案件之勤務訊息,縱使未明確知悉查緝之對象、地點,仍屬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然恐查緝之對象、地點為被告李國銘經營之賭博電玩店,竟基於包庇賭博之犯意,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洩密予被告陳兆祥,再由被告李國銘、陳兆祥轉知被告陳志民及賴正光等賭博電玩業者暫停營業,而以事實欄二(一)至(二)所示之方式包庇本案賴正光賭場及本案陳志民賭場之賭博犯行,另以如事實欄二(三)至(五)所示之方式包庇本案陳志民賭場之賭博犯行(按:各行為所包庇之賭場,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中加以特定,見本院卷五第244頁),因認被 告陳鵬雲涉有刑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罪嫌等語。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102 年5月1日及5月21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廣州街000號0樓、 左右連4棟及000號0樓涉嫌開設暗場賭博電玩,而函請萬華 分局行政組查處,萬華分局行政組承辦人曾聰義於同年5月6日及5月28日,會同桂林路派出所人員至上址進行清查,兩 清查結果廣州街000號0樓均係空屋狀態,曾聰義遂將前揭檢舉案件簽結,並分別於102年5月9日及102年5月31日函覆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郭遠振於102年5月6日參與廣州街000號0樓等處清查行動前,即知上開地點經多次檢舉,仍有遭 查緝之可能,因其與李國銘及陳兆祥熟識,知悉其等在附近相通之廣州街000、000號0樓開設有暗場賭博電玩,000號0 樓亦係李國銘未來可能繼續出租設置賭博電玩之地點,為免警方持續查緝,明知依據法令乃有查緝義務,仍與陳兆祥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兆祥於102年5月29日聯絡許長壽,佯以提供廣州街000號0樓並擺放幾無殘值之老舊電玩機檯,供許長壽經營賭場,再由許長壽則自翌日起僱用陳威龍、林文華等人擔任人頭店長、店員、賭客供警方查緝,復由郭遠振製作內容不實之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31日及102年6月3日之探訪工作報告表(下稱合稱本案報告表 ),虛構而不實登載發現賭客直接按廣州街172號1樓電鈴上樓及賭客離開時之對話等內容,以提供予萬華分局督察組,以供該分局作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搜索票聲請書所附文件之用,俟經第二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而向本院聲請搜索而於102年6月6日獲准後,被告郭遠振 及萬華分局員警於102年6月7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0樓即前案許長壽賭場實施搜索,逮捕現場經營賭博電玩之許長壽、陳威龍、林文華等人,並查扣電玩機檯25台及賭資3,400元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足生損害 於萬華分局探訪工作報告表及搜索票聲請書等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陳兆祥與陳鵬雲具犯意聯絡」,再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彼等於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頁)。因認被告郭遠振、陳兆祥共同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鵬雲、郭遠振、陳兆祥涉犯上開罪嫌,就被告陳鵬雲所犯部分,無非係以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北市警督字第10339248500號函影本及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資料等件為主要依據 ;就被告郭遠振、陳兆祥所犯部分,則以被告郭遠振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許長壽、陳威龍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日北市警行字第10231989201號函、萬華分局行政組102年5月8日簽文及萬華分局102年5月9日北市警萬分行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2日北市警行字第10232284700號函、萬華分局行政組102年5月30日簽文及萬華分局102年5月3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235778900號函、萬華 分局102年6月6日搜索票聲請書暨所附資料、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 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萬華分局督察組102年1月21日偵辦涉嫌賭博案件偵查報告暨現場勘察圖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陳鵬雲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鵬雲堅詞否認有何包庇賭博犯行,並辯稱:其不知賭博事宜,更無包庇賭博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鵬雲之支援勤務多已遭員警查獲,並無包庇賭博犯行等語。 (二)經查:由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北市警督字第10339248500號函影本及中山分 局支援查緝勤務資料以觀(見偵卷一第256頁至第274頁),僅能證明被告陳鵬雲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洩密犯行。且除事實欄二所載之支援勤務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於102年6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通知中山分局,由中山分局提供12名便衣人員支援於102年6月5日下午3時許查緝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0、0樓養生館之色情營業勤務,並於同日 下午3時前至長安西路特勤中隊集合勤教,被告陳鵬雲則參 與支援之第5組之搜索執行兼筆錄製作,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查獲妨害風化經營者;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於102年9月16日上午8時24分許通知中山分局,由中山分 局提供8名便衣人員支援於102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查緝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養生館之色情營業勤務,並於同日 下午3時前至長安西路特勤中隊集合勤教,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至上址查獲該電從事色情營業;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通知中山分局,由 中山分局提供1名便衣人員支援於同日下午3時許查緝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00室之賭博電玩勤務,並於同日下午3 時前至長安西路特勤中隊集合勤教,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 上址未查獲賭博犯行等情,有中山分局支援查緝勤務一覽表、督察室電子郵件、任務分工一覽表、查處案件摘要報告表等件(見偵卷一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70頁、第273頁至第274頁反面)可稽,足見萬華分局所支 援之勤務眾多,亦未限於特定處所或特定犯罪類型,再佐以被告陳鵬雲於事實欄二所洩密內容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查緝不詳處所之訊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難僅以被告陳鵬雲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洩密予被告陳兆祥之犯行,即認其有包庇本案賴正光賭場、本案陳志民賭場等特定賭場之犯行。 (三)至被告陳鵬雲為事實欄二之(三)所示之洩密犯行後,關於被告陳春梅於10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及被告陳志民於同日中午1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96頁及其反面)所示之通話內容為:「陳祥」(按:即陳兆祥)跟李國銘到場請該處員工轉告陳志民、陳春梅在12點半前要全部清空、休息,陳志民遂指示包含「阿忠」(按:即林瑩忠)等員工把報表等物帶走及離開現場等語,雖認被告陳兆祥將被告陳鵬雲提供之查緝消息告知陳志民等賭場經營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鵬雲別有其他洩漏查緝消息給陳志民之情事,要難逕認被告陳鵬雲主觀上有何包庇賭場之犯意。又檢察官對於被告陳鵬雲究竟如何積極作為,排除外來阻力,使賴正光、陳志民所經營之賭場不被警方其他人員發覺彼等有從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之事證,縱令被告陳鵬雲曾告以被告陳兆祥其將支援查緝賭場之消息,然卷內資料及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告陳鵬雲與陳兆祥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被告陳鵬雲對賭博業者賴正光、陳志民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等不易發覺之事證,自難以被告陳鵬雲僅有單次洩漏支援查緝訊息遭被告陳兆祥告知陳志民乙節,遽認被告陳鵬雲有積極包庇行為及包容庇護之犯意存在。 五、被告郭遠振、被告陳兆祥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遠振、陳兆祥均堅詞否認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並分別辯稱: ⒈被告郭遠振辯稱:其不知102年5月1日民眾檢舉情事,亦不清 楚行政組先前查處之經過,亦未參與同年5月6日廣州街000 號0樓之查處勤務;因謝加榮於102年4月25日到職後,告知 所長提及桂林所轄區有暗場賭博電玩店流竄,須加強取締,始詢問負責管理電玩業務行政組之承辦人曾聰義是否有檢舉資料,曾聰義始提供102年5月21日市刑大轉報之檢舉資料,該檢舉地點為廣州街000號0樓、000號0樓,其遂於102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3日與員警張訓榮、林明嘉至廣州街000號0樓週邊探查廣州街000號0樓有無開設暗場賭博電玩店,且依張訓榮、林明嘉提供資料,認廣州街000號0樓為倉庫,另詢問勤區警員吳雋祥而認廣州街000號0樓為有人居住之民宅,其與張訓榮、林明嘉綜合研判確定目標點是廣州街000號0樓,故其所製102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3日之工作報告內容均實在,而非登載不實;曾聰義雖曾 於公文中表示伊於102年5月28日查訪廣州街000號0樓是空屋,且有拍照,惟經查證資料及曾聰義後續供述,可見曾聰義於回覆公文為便宜行事而沿用102年5月6日回覆公文內之照 片,曾聰義更因而受到申誡處分,足認本案報告表並無不實等語。被告郭遠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林明嘉及張訓榮之證述可知被告郭遠振與林明嘉、張訓榮確有多次赴前案許長壽賭場進行探訪,而由探訪工作報告表所示,係由被告郭遠振與林明嘉、張訓榮依據實際探訪結果製作而成,故內容並無不實;前案許長壽賭場實際上係由許長壽出資經營,並有黃朝崑入股,又用以經營之機台,半數係中新程度以上之機台,而非起訴書所認定之老舊機台,均可佐證證人許長壽非被告陳兆祥指派之人頭店長;證人許長壽、陳威龍均結證稱不認識陳兆祥、李維倫,更佐證陳兆祥並未指派許長壽擔任人頭店長。至證人許長壽雖於調查局時供稱增係陳兆祥要求伊擔任人頭店長,然見證人許長壽於調查局訊問中無法指認出陳兆祥及李維倫之照片,況伊於斯時證稱李維倫身高僅有160公分左右,實與李維倫身高180公分有重大差距,再再可見證人許長壽於調查局中所述不實;起訴書認定本案許長壽賭場於5月28日仍為空屋,亦與事實不符,實則本案 許長壽賭場5月16日前即開始經營,有諸多跡證顯示調查員 刻意誣陷被告郭遠振,足見調查程序明顯違法,故應為被告郭遠振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被告陳兆祥則辯稱:其不認識證人許長壽,亦未使伊在廣州街000號0樓擺設機台或配合警方搜索查緝等語。被告陳兆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郭遠振、陳兆祥自始否認2人有公文 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且通訊監察結果亦未見陳兆祥有要求郭遠振為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舉,倘前案許長壽賭場係由證人許長壽擔任人頭負責人,而要保護本案陳志民賭場以獲取相關不法利益,然民眾係檢舉000號及000號0樓,若000號被查獲,則在內機台會被沒收、還需負相關刑責,且亦無從使不同地點之000號0樓之電玩店不被查獲;除許長壽無法指認祥哥是否為陳兆祥外,且於審理中稱不認識陳兆祥、李維倫,對照伊於調詢中所稱:祥哥指派交付鑰匙跟錢之人,每天都會來收報表跟拿飯錢跟開銷,因此對於該人也應相當熟識等節不符,又許長壽所稱身高160幾公分、中等身材與李維 倫之情亦不符,且李維倫亦稱不認識許長壽。又證人林文華亦稱不認識陳兆祥跟李維倫,後續交保金也是黃朝崑處理,證人許長壽證詞有諸多瑕疵應非實在,故無證據顯示該電玩店與陳兆祥有關;至譯文中「一定延的啦」、「可能是拖到後天吧」之內容,陳兆祥及郭遠振均表示是陳兆祥當線民提供色情按摩店之情資予郭遠振,而與電玩店無關,故無法認定彼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又起訴書引用之曾聰義102 年5月28日報告內檢附之廣州街000號0樓空屋照片, 是引用先前於102年5月6日所拍攝之舊照片,亦無法證明同 年月月28日該址為空屋而無經營暗場賭博電玩店之事實,況依許長壽、陳威龍於該址102 年被查獲時所製作之筆錄,均稱該電玩店係102年5月16日開始營業,故實無證據證明郭遠振所為本案報告表為虛假,自應為被告陳兆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許長壽於警詢中證稱:「祥哥」要其從102年5月29日開始顧店,營業時間為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因其僅有1人,故陳威龍在隔天(按:即5月30日)即過來顧店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4頁至第175頁),惟被告許長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州街000號0樓賭博電玩店係其自己獨資開立,經營10天左右被查獲,其不認識在庭之陳兆祥,其還是記得在調查局是說全部都不認識,但不記得曾稱於調查局時稱交保金及易科罰金由李維倫交付、李維倫稱開店要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46頁、第349頁、第356頁至第357頁),則被告許長壽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要難憑採,且依前揭許長壽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郭遠振於102 年5月29日查訪時,前案許長壽賭場尚未營業,進而推認本 案報告表所載內容不實。 (三)證人陳威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廣州街000號0樓賭博電玩店約17天(後改稱半個月、再改稱為7日、再改稱其忘記 任職時間,經本院提示許長壽警詢中關於5月16日開始任職 之供述後,才改稱應以許長壽所述為準)後被警察查獲(見本院卷十第39頁、第44頁),至證人李維倫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許長壽,亦未曾去過臺北市○○街000號0樓, 更無要許長壽擔任賭博電玩店店長,僅聽說該址有經營電玩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1頁至第85頁),則伊等證述均未能證明本案報告表內容係屬不實。 (四)證人林文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陳志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2年6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林文華雖向陳志民稱:1個倒楣鬼,兩個替死鬼……對阿, 我就講嘛,全場就我們4個,這場擺明就是業績場嘛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03頁),惟證人林文華於偵查時證稱:伊為 人力派遣至該處工作,因門禁不森嚴,負責人也是人力派遣公司的同事,且營業時間只有下午,負責人許長壽沒開過遊藝場,且先前也是人力派遣的員工,薪水並沒有很高,伊認為許長壽買不起機台,背後應有金主,故認為是業績場。所稱倒楣鬼就是指自己,2個替死鬼就是被查獲的店家許長壽 及陳威龍,當時伊認為被搜索的地點在陳志民遊戲場對面,所以陳志民才會知道,警察搜索時,許長壽說不要開門、不要出聲,且許長壽之反應是很訝異警察會來搜索等語(見偵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足見證人林文華因認許長壽無資力及經驗,門禁較為鬆散等因素,而臆測非實際營業等語,故難僅憑證人林文華主觀臆測之詞,而補強許長壽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率認前案許長壽賭場未實際經營之情。 (五)檢察官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日北市警行字第10231989201號函、萬華分局行政組102年5月8日簽文及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5月9日北市警萬分行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2日北市警行字第10232284700號函、萬華分局行政組102年5月30日簽文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5月3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235778900號函等件(見偵卷一第289頁至第300頁)為佐, 惟綜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民眾檢舉臺北市○○區○○街000號3 樓有賭博電玩情事,又萬華分局行政組、督察組、桂林所於102年5月6日、5月28日查訪上址後,均認上址為閒置之空屋。惟證人林明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已不記得有無於102 年5月28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進行清查等語(見本 院卷九第294頁),又依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05年1月21日 函暨所附簽呈及曾聰義之查訪表內容可見:萬華分局之曾聰義、黃亮凱、吳雋祥於102年5月6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 0樓查訪而進入屋內清查,未發現設有賭博情事而拍攝現場 照片紀錄,惟於同年月27日及翌(28)日查訪時,因大門深鎖而無法進入屋內,僅於門外觀察,未聽聞屋內聲音亦無燈光透出,而研判無賭博情事,曾聰義礙於公文處理時效,遂引用於同年月6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簽辦等情,均無從逕認 曾聰義等人於102年5月28日查訪時,臺北市○○區○○街000號0 樓仍為空屋之情,故曾聰義確未於102年5月28日入屋查訪,即難據以推認斯時上址仍為空屋,亦屬當然。 (六)檢察官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6月6日搜索 票聲請書暨所附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等件(見他字卷一第141頁至第157頁),惟僅能證明萬華分局於聲請搜索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時,有檢附被告郭遠 振探訪所製作之本案5月29日報告表、本案5月31日報告表等文件,縱其後許長壽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彼等有罪 等情,仍不足推認本案報告表有何不實。 (七)稽以檢察官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督察組102年1月21日偵辦涉嫌賭博案件偵查報告暨現場勘察圖 (他字卷 三第75頁至第77頁),再細譯上開資料僅載有依據000號0樓與000號0樓間裝設暗門密道、且以舊機臺等物掩飾,且民眾舉報而研判業者可能利用000、000、000、000號0樓之延伸 相通處所暗營賭博電玩各情,惟稱均無法進入000號、000號0樓,足見員警所載未實際確認而僅個人推測,故無從據以 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郭遠振知悉臺北市○○街000○000○000○00 0號等0樓,雖以木板隔開但能相通之情。況證人林明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搜索票聲請的地址查緝後也沒有找到其他地點與000號或000號有關係,有試著找是否有暗門通道,但並沒有找到可以相通的隔間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94頁),證 人林明嘉於警詢中稱:於5月29日、5月31日之本案報告表內容係郭遠振個人蒐證的方法,也許郭遠振當時尾隨賭客,可以聽得到他們的談話內容,萬華分局轄內確實有些賭客會在路邊討論賭博的情形,伊也曾經近距離聽過他們的談論內容等語(見他卷三第2頁),則要難僅以本案報告表內載有賭 客離開時之對話內容,即認所載屬虛偽不實。從而,不足推認被告郭遠振就本案報告表有不實登載之情。 (八)證人曾聰義於警詢中證稱:1樓出入口有000號0樓之電鈴, 雖無000號0樓之電鈴,故要去0樓要先按000號0樓之電鈴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州街000號之0樓入口處有樓上的電鈴,需按該電鈴才能開門,要上0樓需經 過0樓才能上樓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68頁),另佐以證人林明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伊印象中臺北市○○區○○街000號0 樓設有電鈴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96頁);證人謝加榮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前案查獲賭場由伊承辦,並指揮聲請搜索票及執行搜索,於102年6月7日執行搜索時該址0樓處有道門,但因伊在員警進入時站在遠處,故不清楚渠等如何進入,伊見員警進入後即跟隨進入至廣州街000號0樓進行搜索,且在現場敲打沒有發現密門,逐一搜索尋找通道均未發現暗門或連結其他房間之通道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11頁至第414頁);證人吳雋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與督察組、行政組長官一起去過轄區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但對於確切樓層 已無印象,惟伊為該址之警勤區員警,故曾去查訪過為空屋,1樓要上2、3樓之樓梯間在1樓處設有小門,有時會關閉,但伊未確認亦不知該處是否設有電鈴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04頁至第306頁),證人張訓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與郭遠振、林明嘉一同探訪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並聲請搜索 票,但對於該址1樓有無裝設電鈴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九第298頁第301頁),綜依上開證述,同未能證明本案報告表內所載賭客按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電鈴上樓之記載係 屬不實。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鵬雲涉犯本案包庇賭博罪及被告郭遠振、陳兆祥涉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鵬雲、郭遠振、陳兆祥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陳鵬雲、郭遠振、陳兆祥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王珮儒、曾士哲、孟令士、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所有人 1 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 壹支 本院104年刑保管561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5(見本院卷一第66頁) 陳鵬雲 2 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 壹支 本院104年刑保管561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6(見本院卷一第66頁) 郭遠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所有人 1 記事本 5本 本院104年刑保管561號贓證物清單 編號001(見本院卷一第66頁) 陳鵬雲 2 SIM卡 1張 本院104年刑保管561號贓證物清單 編號002(見本院卷一第66頁) 陳鵬雲 3 札記 17張 本院104年刑保管561號贓證物清單 編號003(見本院卷一第66頁) 陳鵬雲 4 光碟 1張 本院104年刑保管561號贓證物清單 編號004(見本院卷一第66頁) 陳鵬雲 5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本院104年刑保管561號贓證物清單 編號005(見本院卷一第66頁) 陳鵬雲 6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本院104年刑保管561號贓證物清單 編號006(見本院卷一第66頁) 郭遠振 附件一:本案陳鵬雲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一)陳鵬雲持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兆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 1.該日下午4時37分許: 被告陳鵬雲:這裡是車行,你的車要進來總公司保養嗎? 被告陳兆祥:我哦? 被告陳鵬雲:嘿呀,今天要來總公司保養啊,那次我巡過不知道是電路還是油路的問題喔。 被告陳兆祥:這樣哦? 被告陳鵬雲:對,你的車要巡一下,你看什麼時候要來總公司,你時間到了、 被告陳兆祥:好。 被告陳鵬雲:等一下那個,喔。 被告陳兆祥:好、好。 2.該日下午4時39分許: 被告陳鵬雲:喂你好! 被告陳兆祥:幾點要去? 被告陳鵬雲:你要來保養,我差不多5點,他叫你是5點等通知啦,叫我們這些技師都不能走 被告陳兆祥:5點等通知,都不能走,這樣。 被告陳鵬雲:了解就好,看怎樣我再那個,不知道你的車是油路還是電路咧 被告陳兆祥:是我的車嗎? 被告陳鵬雲:你的車秀出來就是這樣,還不一定啦 被告陳兆祥:還不一定就對了? 被告陳鵬雲:對啦,看是油路的問題還是電路的問題。 被告陳兆祥:好啦。 被告陳鵬雲:對啦,看是油路的問題還是電路的問題…因為我們現在還在查,還不知道 3.該日下午5時53分許: 被告陳鵬雲:改7點阿,改7點吃飯。 4.同日晚間7時4分許: 被告陳鵬雲:還沒喔,阿我們不吃了,沒辦法吃了。 (二)陳鵬雲持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兆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7日晚間9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一第276頁反面), 被告陳鵬雲:你跟我們公司訂的東西,沒有貨,暫時沒有貨,他那個不是到你們那邊去。我們寄到中山區來啦、 被告陳兆祥:幹恁娘咧!亂寄媽的。 被告陳鵬雲:寄錯了,下一次我再補寄啦。 被告陳兆祥:我跟你講要8顆裝的喔。 被告陳鵬雲:OK、好,我知道。 (三)被告陳鵬雲持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兆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77頁反面): 被告陳鵬雲:我等下要去總公司修理車 被告陳兆祥:我知、我知,好、謝謝。 被告陳鵬雲:這樣你的車要修理嗎? 被告陳兆祥:我的車也要保養阿。 被告陳鵬雲:不知道是油路還是電路的問題咧。 被告陳兆祥:也是油路有問題啦,我要換那個什麼,噴油器。 被告陳鵬雲:好阿、好阿,我會趕快去換,拜拜。 (四)被告陳鵬雲使用公共電話(公話編號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陳兆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6日0時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78頁及其反面): 被告陳兆祥:誰? 被告陳鵬雲:喂陳仔喔!你的車明天要去總公司修理喔。 被告陳兆祥:你在哪啦?我在福斯。 被告陳鵬雲:在哪裡? 被告陳兆祥:福斯汽車你來一下。 被告陳鵬雲:喔這樣喔,你不是車要修理 被告陳兆祥:黑啦,你有歐陽的電話嗎? 被告陳鵬雲:沒有咧。 被告陳兆祥:我叫他打給你好了。 被告陳鵬雲:這樣喔,好阿、好阿,看你的車有什麼問題。 被告陳兆祥:不然你來福斯汽車這裡找我,松江福斯啦。 被告陳鵬雲:好啦等一下,我先去拿個東西,我要拿個零件。 被告陳兆祥:你零件拿好你來這找我,我帶回去自己裝。 被告陳鵬雲:這樣喔,這樣你會嗎? 被告陳兆祥:會。 被告陳鵬雲:沒關係等下我教你、等下我教你。 被告陳兆祥:黑啦,你拿過來、你拿過來。 被告陳鵬雲:好、好。 (四之1)被告陳鵬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兆 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6日0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78頁反面): 被告陳兆祥:上了沒? 被告陳鵬雲:我要把車丟回去阿。 被告陳兆祥:不用啦,你開進來叫少爺開,我們有修車場師父可以開。 被告陳鵬雲:哈、哈,好。 被告陳兆祥:在哪裡? 被告陳鵬雲:路上。 被告陳兆祥:我跟你講,松江152,等一下我看一下,松江152、B9 被告陳鵬雲:152。 被告陳兆祥:B9,趕快來。 被告陳鵬雲:好。 (五)被告陳鵬雲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兆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1月7日夜間9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第278頁反面) 被告陳鵬雲:我車行啦,你的車要保養了沒? 被告陳兆祥:哈? 被告陳鵬雲:你的車要保養了沒? 被告陳兆祥:差不多啦。 被告陳鵬雲:差不多你看怎樣,我們等一下要開會,看你的車要,研究一下看什麼時候要保養,我們現在要開會了。 被告陳兆祥:這樣我知。 被告陳鵬雲:我們廠長要開會,不知道是,你車上次不知道是油還是電有問題咧。 被告陳兆祥:會斷油,我不知道阿。 被告陳鵬雲:現在還不知道,我們等下修理技師研究一下。 被告陳兆祥:黑阿,洗一洗還是這樣子阿。 被告陳鵬雲:好阿,現在我們廠長說先開會,我去開會了。 被告陳兆祥:好。 附件二:本院於105年3月2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即他卷一第101頁之被告郭遠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兆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5日晚間11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勘驗目的:確認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錄音之通話內容相符。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02年6月5日23時2分45秒」光碟中檔名「00000000000000(froZ0000000000tZ0000000000).wav」之檔案,檔案時間1分11秒。 勘驗結果: 語音女聲:時間6月5日23點2分45秒。(電話響4聲) 被告郭遠振:幹嘛?(臺語) 林高煌:忙完了沒? 被告郭遠振:還沒。 林高煌:等等。 某男:好,OK啦。 被告陳兆祥:忙完了沒?(臺語) 被告郭遠振:還沒。(臺語) 被告陳兆祥:還沒喔。(臺語) 被告郭遠振:嘿啊。 被告陳兆祥:那還是同樣嘛?(臺語) 被告郭遠振:不,不同。(臺語) 被告陳兆祥:比較慢?(臺語) 被告郭遠振:比較、應該是。一定是延的啦。嘿啊,比較慢啦。(臺語) 被告陳兆祥:延幾天不知道?(臺語) 被告郭遠振:欸,還不知道。 被告陳兆祥:沒辦法。(臺語) 被告郭遠振:不然看怎樣,嘿,不然看怎樣再那個。(臺語) 被告陳兆祥:何時?(臺語) 被告郭遠振:可能是,可能要拖到後天吧。(臺語) 被告陳兆祥:後天沒關係啦。(臺語) 被告郭遠振:嘿啊嘿啊。 被告陳兆祥:不然後天好了。(臺語) 被告郭遠振:嘿啊,好,ok。 被告陳兆祥:好。後天喔。(臺語) 被告郭遠振:好,好好。(臺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