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仁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守仁與劉芳為友人關係,劉芳與告訴人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等(下稱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為舊識,劉芳與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協議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合資經營「喜洋洋餐坊」,並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簽訂協議書,馮家蘭出資2 股,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劉思、肖芳青、陳宏菊、劉芳各出資1 股30萬元,由劉芳統籌管理資金,而將上開投資款共計180 萬元,存入劉芳所有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瑞川與被告分別擔任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與房東劉李胤、劉藹愉簽訂系爭餐廳之房屋租賃契約。詎被告(一)明知租賃契約約定之押租金為2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記載押租金為33萬元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於該登載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偽造劉李胤、劉藹愉之署名及印文,並於不詳時、地,出示該登載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用於取信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致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押租金33萬元,而詐取11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及房東劉李胤、劉藹愉;(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8 月5 日盜刻告訴人馮家蘭印章,未經馮家蘭同意,偽造馮家蘭將喜洋洋餐坊讓渡予陳瑞川之讓渡書,並偽造馮家蘭之署名及印文後,於翌日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轉讓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該餐廳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瑞川,足生損害於馮家蘭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對外佯稱其為「喜洋洋餐坊」負責人,並堅持負責系爭餐廳之裝潢工程,未經馮家蘭等人同意,於不詳時、地,擅自將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與劉芳於102 年8 月6 日所簽訂上開協議書所載「劉芳」之署名塗銷,並自行填載「授權黃守仁開立喜洋洋餐坊、工程發包、政府單位查核事實」等語,而為變造後,於102 年9 月間,在喜洋洋餐坊持之由陳文雄提示予劉思及陳宏菊主張喜洋洋餐坊為渠等所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及喜洋洋餐廳。因認被告就(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二)部分,係犯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三)部分則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馮家蘭、肖芳青、陳宏菊、劉思於偵查中所為指述、證人馮繼慶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 件、102 年7 月18日及同年8 月6 日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協議書均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已將33萬元押租金如數匯款予房東劉李胤帳戶,亦未偽造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辦完公證後,其就交給陳瑞川,並未給別人;其取得讓渡書時,已載有告訴人馮家蘭的簽名及印章,而協議書上原本就沒有劉芳的名字,當時股東一直不願簽名,其並未更改協議書內容,亦未書寫授權之字樣等語。 四、有關喜洋洋餐坊設址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房屋之租賃,經查: ㈠民間公證人於102 年8 月12日就出租人劉藹愉、劉李胤與承租人陳瑞川即喜洋洋餐坊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成公證書,其附件契約書係記載:租賃標的物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0 號1 、2 樓建物,租金每月11萬元,應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同時給付押租金22萬元等情,有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103 年9 月23日函所附公證書暨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查(偵查卷第74至78頁)。對照告訴人馮家蘭、肖芳青、陳宏菊、劉思(下稱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所指稱係經被告偽造之公證書內容(他字卷第21至29頁):承租人改為「陳瑞川即喜洋洋餐坊等四人」、第三條原記載之「劉叡穎之租金由甲方二人交付劉叡穎,與乙方無涉」等語,亦改為「劉叡穎之租金由甲方二人交付劉叡穎,乙方租金亦交由代表人」;押租金由前述22萬元改為33萬元;末尾出租人之印章樣式完全不同,承租人原係由陳瑞川及喜洋洋餐坊蓋章,改由陳瑞川單獨簽名蓋章,其下並註記:「承租人:陳瑞川為喜洋洋餐坊登記負責人。亦為法定之代表。其股東另有四人,劉思、有芬青、陳宏菊、馮家蘭」,註記文字上並蓋有陳瑞川及喜洋洋餐坊之印章;丙方黃守仁原有簽名與蓋印,則改為僅有蓋印,明顯與民間公證人處留存之原本不符。足見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指稱其所取得之公證書暨附件契約書與原始文件不同,並非全然子虛。 ㈡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固於102 年12月30日告訴狀指稱上述經更改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所提供,認係被告所偽造云云(他字卷第2 頁)。然就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如何取得上述更改後之租約已結,告訴人劉思於偵查中指稱:「102 年8 月間在我們開幕期間,黃守仁拿正本到餐廳,正本上面也是寫33萬元,我就拿正本去影印,並交給在場的每個人一份,在場的就是我、肖芳青、陳宏菊、馮家蘭、劉芳」等語(他字卷第73頁);告訴人馮家蘭於偵查中則指稱:「約102 年7 月份在我們承租餐廳內交給我們的,在場有馮家蘭、肖芳青、劉思、陳宏菊、黃守仁,黃守仁把寫33萬元押租金契約交給我們看,且黃守仁有將影本交給劉思,後來我們拿這份影本去影印每個人拿一份」等語(偵查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馮家蘭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在喜洋洋餐坊拿給我看的,當時我們五人連同劉芳都在場,黃守仁拿正本給我們看,我們拿去影印,黃守仁說有拿去公證了,當時簽約時間很早,大約在7 月,我提到地檢署的就是被告給我們影印的內容」、「陳瑞川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我不知道是何時簽的,簽約當時我不在場,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簽的」(本院卷一第237 頁)。對照上開證言,被告究竟是何時將所謂記載押租金33萬元之租賃契約交由告訴人等影印,告訴人劉思與馮家蘭所述已有不同,而被告是否曾出示該經更改之租賃契約正本,告訴人馮家蘭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復與告訴人劉思所述不同。且告訴人馮家蘭指稱被告係於102 年7 月間交付租賃契約影本,然當時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尚未作成,被告自無可能預知公證書之案號、與未來將於何時辦理公證,而預先製作公證書與租賃契約書內容。是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上開指述,已難遽信為真正。 ㈢況告訴人馮家蘭於偵查中復曾提出其與出租人劉藹愉、劉李胤、劉叡穎於102 年7 月15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偵查卷第41至42頁),其上記載租賃標的物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2 樓建物,租賃期限為自105 年7 月16日起,租金每月5 萬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訂約時應交付出租人22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此租賃契約亦顯與此後102 年8 月12日在民間公證人處由承租人陳瑞川與出租人劉李胤、劉藹愉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不同。則告訴人馮家蘭所述被告於102 年7 月間所影印交付之契約書,究係上述102 年7 月15日版本,或是102 年8 月12日經公證之版本,亦屬有疑,實無由以此推斷該更改後之租賃契約書係來自於被告,進而認係被告所偽造或變造。 ㈣此外,證人即受讓喜洋洋餐坊之吳奕成於偵查中證稱:「在簽退股合約書那天,黃守仁拿了一份租賃契約公證書給我,而在我到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做筆錄那天,馮家蘭有拿另外一份公證書及契約給我,我才發現這二份房東的印章是不一樣的」等語(偵查卷第109 頁背面)。由證人吳奕成所述,被告提供予證人吳奕成者,乃真正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影本,而非提供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所述經更改之版本,已難補強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所指情節。且衡諸該房屋租賃契約經辦理公證後,持有該契約書一式四份者,除民間公證人外,僅出租人劉李胤及劉藹愉、承租人陳瑞川、被告等三方,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馮家蘭均稱出租人長期旅居海外,則持有該租賃契約書正本者,尚有被告與陳瑞川,亦難斷定該更改後之租賃契約書是由被告所為。 ㈤綜上,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指述被告偽造上述更改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支持其真實性。審酌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待證事實具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擔保其真實性,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難僅憑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之102 年8 月1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犯行。 ㈥至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又指稱被告詐取財物33萬元,然被告並無上述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何對於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實施詐術之可言。再者,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之102 年8 月12日當天,被告即匯款23萬元於出租人劉李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本院卷一63至64頁),以本件喜洋洋餐坊於102 年7 月18日即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此有該處103 年7 月14日函所附商業登記申請書1 件暨告訴人馮家蘭之身分證影本、102 年7 月15日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8至39頁)。對照前述102 年8 月12日辦理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上記載之租賃期間起始日仍為102 年7 月15日,則依該租約之約定,至102 年8 月12日,承租人應給付7 月之租金為11萬元,押租金則為22萬元,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02 年7 月當天先給現金10萬元(本院卷二第69頁),與證人劉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天去簽房子租約時,說沒有帶錢,我拿了10萬元給黃守仁」、「好像是7 月份時,跟房東太太簽一個臨時契約,有根黃守仁說10萬元是要做租賃契約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00 頁),乃屬一致,加上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匯款23萬元於出租人劉李胤,其就該租賃契約所支付之款項,與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相符,而出租人顯因租約履行並無爭議,始願意於102 年8 月12日辦理該租約之公證。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雖指稱被告持該更改後之租賃契約向其等詐取33萬元,然姑不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或變造之租賃契約進而實施詐術之犯行,依證人馮家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們有同意每個月11萬元的租金」、「劉芳說要簽房屋租約,要支付押金錢不夠,我們每個人拿10萬元給劉芳,這些錢都是給劉芳,不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40 頁、第235 頁背面)以觀,被告縱有自劉芳處取得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所交付劉芳之33萬元,亦係作為支付押金、租金之用,並無因何詐術而取得財物可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一)部分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此部分犯罪乃屬不能證明。 五、就102 年8 月5 日將喜洋洋餐坊負責人由告訴人馮家蘭申請變更為陳瑞川部分,經查: ㈠臺北市商業處確於102 年8 月6 日受理轉讓登記,喜洋洋餐坊由原負責人馮家蘭轉讓於陳瑞川,此有該處103 年7 月14日函所附商業登記申請書及102 年8 月5 日讓渡書各1 件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4至36頁)。證人陳瑞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潔(即馮家蘭)說不要當負責人,因為我也是出資的人,黃守仁說小潔有稅金的問題,所以不當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39 頁)。雖告訴人馮家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 月7 日、8 日時,警察到喜洋洋餐坊臨檢,警察問我說負責人是誰,我說負責人是我,被告也在場,警察叫被告拿營業登記證出來看,我看營業登記上的名字是陳瑞川,我才去商業處查為何是陳瑞川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然經辯護人提出102 年8 月6 日之「讓渡書」及代理人委託書(本院卷一第213 、214 頁),證人馮家蘭即自承該讓渡書及代理人委託書上簽名係其所親為(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並證稱:「被告說要叫陳瑞川來做人頭,所以我也同意,才會簽這二份文件,被告說這樣不用繳什麼稅」、「我寫的讓渡書、委託書與實際變更的日期有差,我簽授權書的日期是8 月6 日,但8 月5 日就已經辦理變更了,去辦理變更並沒有違背我的意思,我同意變更負責人為陳瑞川,因為我也有簽名了」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第 237 頁)。足見告訴人馮家蘭先前指述其係看到商業登記有異,始知喜洋洋餐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並非事實。 ㈡次查,上開商業登記申請係由陳瑞川於105 年8 月6 日始委託馮繼慶辦理,亦有委託書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依證人劉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述:「喜洋洋餐坊當時登記的負責人是馮家蘭,因為稅金的問題...尚未開幕馮家蘭就打電話跟黃守仁說她不想做,後來我跟黃守仁去馮家蘭住家,...馮家蘭他們同意說隨便找個人頭來登記為負責人,後來我把這件事跟陳瑞川說,陳瑞川說他願意當負責人。最開始我有出20萬元,陳瑞川有把這筆錢給我,陳瑞川出一股30萬元的股金,全部都繳清了。20萬元是給我,10萬元給黃守仁,說要繳工程款」、「馮家蘭當時交給黃守仁處理變更登記事宜,她有答應將負責人改登記為陳瑞川」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第99頁背面)。更可見告訴人馮家蘭確實同意將喜洋洋餐坊負責人變更為陳瑞川。 ㈢綜上,告訴人馮家蘭既同意將喜洋洋餐坊之負責人變更為陳瑞川,並簽署讓渡書與代理人委託書,委由被告辦理商業登記變更事宜,則被告委託馮繼慶申辦上開商業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六、關於102 年8 月6 日協議書是否經變造乙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馮家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7 月18日去登記,我們就開始運作裝潢,做一部份後,劉芳說要簽合約,我們五人包含劉芳就簽好合約,上面本來有劉芳的名字,是他親自簽名的,後來合約書到黃守仁手上,劉芳的簽名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頁)。然證人劉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這份協議書」等語、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要入股的有在座的肖芳青、陳宏菊、馮家蘭、劉思、陳瑞川等人,我當時是找陳瑞川出錢,並以陳瑞川名義入股。...我跟陳瑞川說有一家店要做,陳瑞川說他有意思要做,他要出錢委託黃守仁,我有跟陳瑞川講開店的細節,陳瑞川當時已經認識其他合夥人,不需要我介紹」等語(他字卷第47頁)。對照前述讓渡書是於102 年8 月5 日簽署,則102 年8 月6 日書寫協議書時,證人劉芳顯已邀請陳瑞川完成入股並商請其擔任喜洋洋餐坊之登記負責人,自無可能在協議書上簽名,告訴人馮家蘭所指情節,已然有疑。況告訴人馮家蘭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自己沒有留五人簽名的協議書影本」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頁),更無從證明該協議書之原始內容確有告訴人等4 人及劉芳之簽名。再者,證人劉思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我有看過這份協議書,原本是五人共同草簽的,我自己沒有留底,簽完劉芳就收走了,我有看著劉芳在上面簽名,但不知為何後來她的名字就被塗掉了,授權黃守仁等字樣是後來才寫上去的,我們簽的時候沒有這些字」、「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寫授權等的這二行文字,但我們五人在草簽這份文件時並沒有這二行文字,我們很清楚記得,因為簽了以後,協議書就被告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第14頁),無從佐證該協議書曾有劉芳簽名,或被告擅自加註授權等文字。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既無法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以資比對,自無由僅以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該協議書曾有劉芳之簽名而被塗銷,或事後始另行加註授權被告等文字。 七、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