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學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林文淵律師 林鴻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29號、104 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衍學係台灣藥協有限公司(下稱台藥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銷售之「舒安敏錠」產品,係含有Melatonin 之西藥成分,竟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將含有Melatonin 成分之藥物,自定名稱為「舒安敏錠」,委請不知情之爵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爵信公司)工廠代為製造含有Melatonin 成分之「舒安敏錠」,並標示為「食品」,而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以每盒25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日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佳公司)經銷商,復輾轉售予不知情之西藥房銷售,嗣於100 年3 月23日經臺東縣衛生局派員在朱德榮經營之保健藥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查獲「舒安敏錠」,經送驗檢出含有Melatonin 成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至一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95年起至98年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不知情之爵信公司、久富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等工廠代為製造含有退黑激素(即Melatonin )成分之「樂安寧Melody N-3」(下稱樂安寧)、「夜安寧Slee pwell」(下稱夜安寧)藥錠,並委由不知情之啟業企業有限公司製作包裝鋁片,另委託不知情之皇昱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印製樂安寧、夜安寧包裝紙盒,並標示為食品,再命不知情之台藥公司員工將上開藥錠裝入包裝紙盒,擅自製造偽藥,販賣予不知情之台藥公司台南地區經銷商黃鵬郎、奇力西藥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負責人楊適榮、益而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章、秉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漢,由黃鵬郎透過唐麗秋轉售予菩提大藥局,由奇力公司負責人楊適榮、業務人員蕭和生轉售予昱欣複合藥局藥妝店、建芳藥局,由陳文章交由蘇建華轉售予展益藥局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7932號起訴,並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偽藥、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95年11月間起至98年3 月24日搜索日前某日止之多次製造、販賣樂安寧、夜安寧偽藥、虛偽標記、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營業性行為,係基於單一製造後販賣之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販入及售出行為,於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而判處被告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甫於104 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至95年間,委請不知情之爵信公司工廠代為製造含有Melatonin 成分之「舒安敏錠」,並標示為食品,再以每盒25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日佳公司,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378 號移送併辦(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3378 卷第46至47頁),雖未經前案確定判決併予審酌裁判,亦未為退併辦之處理,惟觀諸前案確定判決之行為時間為95年起至98年止,本案之行為時間為94年至95年,兩者之犯罪時間密接且有所重疊,客觀上時間緊接,被告主觀上均係以台藥公司負責人身分持續為上開多次製造、販賣偽禁藥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是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禁藥之行為,核與前案確定判決違反藥事法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同一案件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