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學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林文淵律師 林鴻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29號、104 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衍學係臺灣藥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3 樓,下稱臺藥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製造、銷售之樂安寧食品錠(外文名為MELODY N-5TABLETS )產品,係含有Melatonin 之西藥成分,且該西藥成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竟分別基於輸入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7 月26日進口一批含有Melatonin 成分之MELODY N-5藥錠後,予以重新包裝,再於93年8 月間,以每錠新臺幣(下同)0.9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德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000 巷00弄00號,負責人為陳豐榮,下稱德來公司),復由德來公司轉售予不知情之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新港鄉○○村○○○00○0 號、86之7 號,負責人為林慶豐,下稱啄木鳥公司)所屬各地藥房銷售。嗣於97年12月18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在臺中縣豐原市○○路000 巷00弄00號、臺中縣豐原市○○路000 巷00號即德來公司及相連倉儲,查獲樂安寧食品錠1 箱(計19,919錠)、樂安寧進貨資料4 張、銷貨資料5 張及樂安寧留樣樣品1 瓶(計106 錠),並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0 號、86之7 號即啄木鳥公司及相連倉儲,查獲樂安寧進貨資料1 本、付款資料1 頁、樂安寧改包裝成立可寧樣本資料,而啄木鳥公司提供查扣之樂安寧54盒(計3,240 錠),經送驗檢出每錠均含有Melatonin 成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至原起訴書㈡另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部分,另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5日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藥事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慶峰、陳豐榮之證述、臺藥公司92年12月16日銷貨收款通知單、臺藥公司申請之樂安寧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德來公司支付樂安寧貨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支票3 張(票號DB601010、DB0000000 、DB601157號)、行政院衛生署93年7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1 月13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藥公司93年7 月28日進口報單(報單編號AWBC93W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7 月9 日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10月20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藥品並非其所販賣予陳豐榮,而是陳豐榮擅自製造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3年3 月26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而於93年7 月26日進口之MELO DY N-5 錠,係由Natural Science Laboratories(下稱NSL )生產出口予被告,並無含有Melatonin 成分,德來公司及啄木鳥公司於97年12月18日遭查獲含有Melatonin 成分之樂安寧錠、立安寧錠,並非被告上開所進口之MELODY N-5錠。㈡被告係於93年7 月26日進口該批MELODY N-5錠,報關進入臺灣時間在93年7 月28日,而該等錠劑保存期限為3 年,則有效期間應在96年7 月27日,惟查獲之樂安寧錠、立安寧錠外盒註記有效日期為「2010.5.1」,是可推算產製時間應在96年5 月1 日後,自非被告上開進口報關之MELODY N-5錠。㈢證人陳豐榮所提出金額135,000 元之支票,雖係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向德來公司收取購買50萬顆Melatonin 之訂金,但因被告無Melatonin 可以販賣,而將一批2 萬顆粉紅色橢圓形之食品助眠劑經由臺藥公司業務員黃仁勇交付予德來公司,與查獲之樂安寧錠、立安寧錠並非相同,倘被告有銷售買50萬顆Melatonin 予德來公司,應有德來公司支付尾款之憑證,可知該紙92年12月16日銷貨通知單之交易並無成立;況查獲之樂安寧錠、立安寧錠為白色圓形錠劑,被告所交付之2 萬顆為粉紅色橢圓形錠劑,是查獲之樂安寧錠、立安寧錠非被告銷售交付之商品。㈣被告於97年3 月間發現德來公司有以來路不明品,在外包裝上使用被告之「樂安寧」商標,被告於97年3 月31日在藥局購得德來公司侵害商標之樂安寧錠後,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對陳豐榮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陳豐榮於該案中辯稱其係於93年8 月16日向臺藥公司購買13萬顆MELODY N-5錠,倘被告於93年8 月4 日確有如出貨單所示出貨32萬顆予陳豐榮,陳豐榮豈會為上開抗辯;甚且,若德來公司確有於93年8 月4 日向臺藥公司購買30萬顆贈送2 萬顆,則應給付之貨款為(含稅)283,500 元,惟卻無該等給付貨款之憑證,是證人陳豐榮歷次陳述均前後矛盾,其證詞不具憑信性,自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啄木鳥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藥局抽查,購入2 盒樂安寧錠劑送驗後,檢出含有Melatonin 成分(含量0.8mg/tab ),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10月20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11卷《下稱他5411卷》第34至35頁),而該等樂安寧錠劑係啄木鳥公司向德來公司所進貨等情,業據證人即啄木鳥公司負責人林慶豐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綦詳(他5411卷第28至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08 號卷第11頁),堪認上開在啄木鳥公司所查驗檢出含有Melatonin 成分之樂安寧錠劑係來自德來公司。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97年12月18日持搜索票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扣得之樂安寧錠劑經送驗後,檢出含有Mela tonin成分(含量0.8mg/tab ),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8 月5 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81 卷《下稱偵11281 卷》第5 至16頁、第9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在德來公司所查獲含有Melatonin 成分之樂安寧錠劑,即為被告所進口、販賣之Melody N-5錠劑。 ㈡證人即德來公司負責人陳豐榮先於97年12月22日、98年4 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查獲之樂安寧錠是臺藥公司進口後販賣給我,我是購買30萬顆MELODY N-5,另外臺藥公司再贈送我2 萬顆,每顆是以0.9 元計算,所以我付135,000 元訂金及尾款18,000元、122,850 元,合計275,850 元,當初原先是向臺藥公司訂購50萬顆,但我後來認為數量太多,所以改購買30萬顆,臺藥公司有開13萬顆MELODY N-5金額122,850 元之發票給我,但一直沒有再開剩餘17萬顆發票給我,MELODY N-5是白色圓形錠劑等語(他5411卷第39至42頁);嗣於99年2 月24日偵查中更迭前詞證稱:當時訂單為50萬顆,實際收到為40萬顆,總共付款40多萬元,被告贈送我10萬顆,交易時間是在92年,但訂貨到生產有一段時間,所以93年7 、8 月才到貨,而且是一次到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08 號卷《下稱偵27408 卷》第8 至9 頁);復於99年6 月9 日偵查中改稱:被告只有賣給我這一批,都是白色的,總數是32萬顆,2 萬顆是贈送的,金額共計27萬元,有93年8 月4 日出貨單、93年1 月16日金額135,000 元之訂金支票及補開之93年11月6 日金額18,000元支票可證,而且被告跟我說期限有5 年,我在外包裝上記載保存期限3 年是印刷錯誤等語(偵27408 卷第30至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92年下訂跟臺藥公司的黃衍學購買樂安寧食品錠,93年8 月到貨,本來是買50萬顆,後來交貨時只有32萬顆,其中2 萬顆是贈送的,93年8 月16日金額122,850 元之統一發票是臺藥公司開給我購買樂安寧食品錠之發票,就是本次交易的發票,我記得當時員工說只能開13萬顆的發票,除了訂金135,000 元及尾款122,850 元外,我沒有支付其他金額給被告做為這次交易之款項,有一張18, 000 元之支票我忘記是做什麼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8 頁反面)。又陳豐榮於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時,於警詢中及於97年10月14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陳稱:我於93年8 月16日向臺藥公司公司以122,850 元購入MELODY N-5共13萬錠,並經臺藥公司同意,於購回後由德來公司自行包裝販售…(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豐原分局刑事卷》陳豐榮97年6 月18日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86 卷第13頁)。足見證人陳豐榮就其向被告購買MELODY N-5之數量、過程、付款金額等主要事項,已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倘證人陳豐榮確有向被告購買MELODY N-5,並由被告於93年8 月間出貨,何以就上開主要事項,均存有如此歧異之供詞,其可信性顯堪質疑,已難使本院形成在德來公司所查獲之樂安寧錠確係由證人陳豐榮向被告購買之確信心證。 ㈢又觀之卷附證人陳豐榮提出之93年8 月4 日出貨單(他5411卷第51頁),品名、數量各記載為「Melatonin 」、「320,000 粒」(收貨300,000 粒、20,000粒贈),已與證人陳豐榮前開所稱係購買「MELODY N-5」不符。另參諸證人陳豐榮所提出用以證明給付貨款之支票3 紙(他5411卷第52至54頁),其中證人陳豐榮所稱用以支付訂金之支票日期為93年1 月16日、支票金額為135,000 元,另2 紙支票之支票日期均為93年11月6 日,支票金額各為18,000元、122,850 元,上開3 紙支票金額合計為275,850 元,要與證人陳豐榮前開所稱購買數量為30萬顆,每顆單價0.9 元,含稅後合計款項應為283,500 元(計算式:30萬顆×0.9 元×1.05=283,500 元)之金額不符。況倘德來公司確有向臺藥公司訂購商品,則德來公司應於臺藥公司出貨前付清貨款,臺藥公司亦應於德來公司付款後開立發票,惟依上開出貨單及支票所示,商品係於93年8 月4 日出貨,德來公司卻遲至93年11月6 日始給付尾款,且僅由臺藥公司改以臺灣慢性病藥物防治有限公司開立金額122,850 元之發票予德來公司,均與一般商業交易常理有違。 ㈣再者,依本案所查獲之樂安寧錠相片所示(他5411卷第43至45頁),其上所載之保存期限為3 年,有效日期為西元2010年5 月1 日,倘被告確於93年8 月4 日將MELODY N-5出貨予證人陳豐榮,則該批錠劑至遲早於96年8 月3 日前即已逾保存期限。另本案在德來公司及啄木鳥查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藥局查獲之樂安寧食品錠所含Melatonin 成分之含量均為0.8mg/tab ,惟被告前為舉發證人陳豐榮違反商標法案件,而至仁一藥局購買之樂安寧食品錠(代理商亦為德來公司),經送驗後所含Melatonin 成分之含量為1.4mg/tab ,有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10月20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8 月5 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6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他5411卷第34頁、偵11281 卷第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61 號卷第11頁)。倘該批在德來公司查獲之樂安寧錠確為被告所販賣予證人陳豐榮,且依證人陳豐榮所述其僅向被告購買過一批MELODY N-5,則上開送驗之樂安寧錠所含Melatonin 成分之含量應為相同,豈有上開不同之理。是以,本案在德來公司查獲之樂安寧錠難使本院形成係由被告所進口、販賣之MELODY N-5之確信心證。 ㈤被告前於97年5 月12日因證人陳豐榮違反商標法案件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主張陳豐榮有以不知來源藥食品混入市場,謊稱真品販售(見豐原分局刑事卷之刑事告訴狀),堪認其與證人陳豐榮非無宿怨;況倘被告確有販賣含有Melatonin 成分之MELODY N-5予證人陳豐榮,豈有自行提出上開告訴,自曝其犯罪之理,亦與常理有違。又本案係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陳豐榮疑有製造含有Melatonin 成分之樂安寧錠,而涉犯藥事法等罪嫌,始發動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5370號卷),則證人陳豐榮是否為脫免其刑責,而指證在德來公司所查獲含有Melatonin 成分之樂安寧錠係由被告所販賣,亦不無疑問,尚難以證人陳豐榮前開有瑕疵之證述,且該等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陳豐榮所提出之證物不符,即遽認本案在德來公司所查獲之樂安寧錠係由被告所進口、販賣予證人陳豐榮。是本案既無法確知在德來公司所查獲之樂安寧錠之來源,則無法使本院形成本案查獲德來公司內之樂安寧錠係由被告所進口、販賣予證人陳豐榮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在德來公司查獲之樂安寧錠含有Melatonin 成分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違反藥事法之行為,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公司 │地點 │扣押物 │ ├──┼─────┼─────────┼────────────┤ │1 │德來公司 │臺中縣豐原市三豐路│樂安寧留樣樣品1瓶 │ │ │ │799巷81弄34號及相 │ │ │ │ │連倉儲 │ │ ├──┼─────┼─────────┼────────────┤ │2 │德來公司 │臺中縣豐原區三豐路│樂安寧食品進貨資料4張 │ │ │ │566巷93號及相連倉 ├────────────┤ │ │ │儲 │樂安寧食品錠銷貨資料5張 │ │ │ │ ├────────────┤ │ │ │ │樂安寧食品錠19,919錠 │ ├──┼─────┼─────────┼────────────┤ │3 │啄木鳥公司│嘉義縣新港鄉蔡公村│樂安寧進貨資料1本 │ │ │ │咬仔竹84之3 號、86├────────────┤ │ │ │之7 號及相連倉儲 │樂安寧付款資料1頁 │ │ │ │ ├────────────┤ │ │ │ │樂安寧改包裝為立安寧樣品│ │ │ │ │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