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銘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㈠李國銘於民國101年8月間,任職於弘方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方公司),擔任俗稱工地監工之工務一職。民國101年9月7日前之9月初某日,弘方公司收得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寄達如下工程款支票2張: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備註 ││ │ │,下同) │ │├──┼───────┼──────┼───────┤│ 1 │DR0000000號 │209,799元 │下稱A支票(票 ││ │ │ │載發票日:101 ││ │ │ │年8月27日) │├──┼───────┼──────┼───────┤│2 │DR0000000號 │209,798元 │下稱B支票(票 ││ │ │ │載發票日:101 ││ │ │ │年10月25日) │└──┴───────┴──────┴───────┘㈡弘方公司取得上開A、B共2張支票後,該公司總經理陳建凱 ,乃欲將之均交由位於宜蘭縣之下包廠商曜成企業社負責人袁聖明,充作弘方公司積欠曜成企業社工程款之一部。因A 、B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弘方公司,且均禁止背書轉讓,非 先存入弘方公司帳戶內,無法提領。故弘方公司會計紀君樺乃先做成下述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取款憑條(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 │編號 │取款憑條 │ ├───┼─────────────────────┤ │ 1 │面額209,799元。(僅未填載日期,其餘金額大 │ │ │小寫、帳號及大小章均已填載完畢。下稱A取款 │ │ │憑條) │ ├───┼─────────────────────┤ │ 2 │面額209,798元。(僅未填載日期,其餘金額大 │ │ │小寫、帳號及大小章均已填載完畢。下稱B取款 │ │ │憑條) │ └───┴─────────────────────┘ ㈢紀君樺於做成上開A、B取款憑條後,因陳建凱認李國銘為曜成企業社所負責工地之工務,又曾住在宜蘭地區,遂欲請李國銘轉交上開A、B支票及A、B取款憑條予袁聖明,由袁聖明存入A、B支票後,再憑A、B取款憑條予以提領。紀君樺因陳建凱之指示,乃將弘方公司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之存摺及A、B支票與A、B取款憑條交予李國銘持有。 ㈣李國銘取得上開物品後,竟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犯意,先於101年9月7日偽造弘方公司欲存入A支票之存款憑條,並交予不知情之合庫銀行行員以行使,而將A支票存入弘方公司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接續於同月 11日,在B取款憑條上,偽填「101年9月11日」之日期後, 至合庫銀行,持向不知情之行員以行使,而提領弘方公司帳戶內之209,798元,同時於該時地,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 足以生損害於弘方公司。 二、案經弘方公司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僅爭執證明力,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國銘對於確實有收受紀君樺所交付之支票、取款憑條及存摺等物,固均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弘方公司積欠其薪水,所以陳建凱才叫紀君樺將支票等物交予其提領,充作積欠薪水之一部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弘方公司擔任俗稱工地監工之工務,而紀君樺受陳建凱指示,將告訴人弘方公司上述合庫銀行存摺及A、B支票與A、B取款憑條交予被告,被告則於101年9月7日,填寫存款憑條並交付合庫銀行行員 以存入A支票;再接續於同月11日,在B取款憑條上填載「101年9月11日」之日期後,同至合庫銀行持向不知情之行員以行使,而提領告訴人弘方公司帳戶內之209,798元等情,業 經證人陳建凱證述有請紀君樺交付支票給被告等語、證人紀君樺證述有受陳建凱指示,將A、B支票、A、B取款憑條及存摺,交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頁、第23頁)。並有A、B支票影本、101年9月7日存款憑條,及B取款憑條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438號卷 【下稱103年度他字第8438號卷】第7頁、第78-7 9頁)。被告對於有收受支票、取款憑條,且有填寫存款憑條及領取209,798元,該筆款項並未交予告訴人弘方公司或曜成企業社 負責人袁聖明等情,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 ),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收受紀君樺交付之支票、取款憑條及存摺之原因為何?㈡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收受紀君樺交付之支票、取款憑條及存摺之原因部分:⒈證人陳建凱證稱被告是工地現場負責人,當時也住在宜蘭,所以才請被告將支票、取款憑條及存摺交給被告,請其轉交給袁聖明充作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2頁、103年度他字第8438號卷第65-66頁)。 ⒉證人紀君樺證稱被告是工務,所以陳建凱指示要將支票、取款憑條及存摺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袁聖明充作工程款,被告並未提到要先以這些錢充作薪水;當初其未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的原因,是因為要留給曜成企業人的人填寫;事後其見支票已遭提領,電請曜成企業社開立發票,但曜成企業社的會計說沒有收到款項,才知道遭被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5頁、103年度他字第8438號卷第65頁背面)。⒊證人袁聖明證稱陳建凱打電話告知有一筆工程款下來,要先存到告訴人弘方公司帳戶,再請被告將存摺等物交給其,但後來並沒有經由被告取得存摺等物,被告有跟其說要先顧被告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103年度他字第8438號卷第74頁)。 ⒋由上述3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取得支票、取款憑條及存摺 之原因,是因為陳建凱要將A、B支票、取款憑條及存摺交給袁聖明,以充作工程款之一部分,而因為被告為工務,又曾住在宜蘭地區,遂請紀君樺將支票等物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予袁聖明,並非要以之充作被告之薪資,此情已足認定。⒌被告雖另辯稱B支票最後是由陳建凱兌現後,匯給被告充作 薪資,足認A、B2張支票,本即為陳建凱欲給被告之薪資云 云。然陳建凱已證述B支票之金額最後雖確實給被告充作薪 資,但理由是因為被告向其表示若不給付B支票款項,將去 購買其他廠商的債權來向其討債,其不得已只好將B支票的 金額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紀君樺同證述A 支票經被告以B取款憑條領取後,陳建凱即請其將存摺報遺 失並變更印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徵諸B取款 憑條上面弘方公司之大小章,確與101年10月29日弘方公司 提領款項之大小章不同(分見103年度他字第8438號卷第79 頁、第81頁);足認陳建凱所述是因為被告表示若不給付B 支票之款項,將去購買其他廠商的債權來向其討債,其不得已只好將B支票的金額匯給被告等語為可採。是尚無從以B支票最後是由陳建凱兌現並匯給被告充作薪資一情,即認A、B2張支票,本即為陳建凱欲給被告之薪資。被告此點所辯, 並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部分: ⒈被告受告訴人弘方公司所託,代為轉交前述支票、取款憑條及存摺,竟未為轉交,而以B取款憑條提領209,798元之款項並據為己有,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僅受託代轉前述支票、取款憑條及存摺,未受託得偽造存款憑條後,行使以存入A支票;及在B取款憑條上,偽填「101年9月11日」之日期後,持以行使,而提領告訴人弘方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是其顯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臻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弘方公司欲給付其薪資,所以才交付前述支票、取款憑條及存摺云云,已如前述並不可採。況縱使告訴人弘方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款項,被告仍僅得依正常程序向其催討,並不代表被告得將弘方公司託被告轉交之前述支票、取款憑條及存摺等物,據為己有;否則豈非表示員工在取得薪水前,得任意侵占公司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足以表彰帳戶所有人存款及提款之意,客觀上屬於私文書無誤。是若偽造他人存款憑條,或在提款憑條上偽填日期,當屬偽造文書無誤(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支付證券,性質上等同現金;代他人保管支票,與代他人保管現金,性質上當屬一致。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業務為俗稱工務之工地監工,縱為其附隨業務,亦須與主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方能屬之。而代為轉交支票、取款憑條及存摺等物,非被告主業務甚明;客觀上而言,亦難認與其主業務間,有何直接、密切關係,此由袁聖明供稱從未收過由被告轉交弘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情(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即可得證。是被告雖構成侵占罪,但非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屬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當屬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 ⒈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未論及被告偽造並行使存款憑條部分,然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偽造並行使取款憑條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自同為本院審判範圍。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雖認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並不足採。惟其基礎事實同一,訴之目的與侵害性法益之內容亦屬相同,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中,告知被告及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俾便渠等防禦及論告(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當認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⒋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為達其得以領取B取款憑條上所表彰金額之單一目的 ,於短短數日間,接續偽造並行使A支票之存款憑條及B支票之取款憑條此等私文書,足認其目的單一,在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於行使偽造之B取款憑條以取得款項之同時,即將款項 侵占入己,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刑法第216條之行使 同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所 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罪。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轉交前述支票、取款憑條及存摺,竟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行為,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矢口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所偽造之前揭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因已交付予合庫銀行,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