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500號、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彩券壹張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4所示之偽造 彩券陸拾叁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彩券陸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盧金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9月20日晚間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事先蒐 集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未中獎之大三元刮刮樂彩券(下稱彩券)數張,以人工或輔以放大工具,先切割彩券下方「你的麻將」區之麻將符號及英文字母後,再取其他彩券上之麻將符號及英文字母,填補製成,以偽造完成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彩券1張(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券)後,旋於103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彩券,至臺北市○○區○○○路00號「勝鑫彩券行」,向店員蘇怡華兌獎以為行使,致使蘇怡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券確為中獎之彩券,乃就該彩券先行兌 換價值6萬5,000元之彩券予盧金傳。蘇怡華事後以電腦掃描如附表編號1所示彩券上之條碼後,發現前揭彩券並未中獎 ,而悉受騙。 ㈡後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再以相同方法,偽造完成中獎金額合計3萬400元之彩券33張(即 如附表編號2至34所示之彩券)後,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4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華姿所經營之彩券行,持之向陳華姿兌獎以為行使,致使陳華姿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編號2至34所示之彩券業已中獎,而兌換每 張價值200元之彩券100張、每張價值100元之彩券98張及現 金400元予盧金傳。陳華姿事後以電腦掃描如附表編號2至34所示之彩券上之條碼後,發現前揭彩券並未中獎,始悉受騙。嗣盧金傳因涉嫌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3年12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緝獲到案,並於 其身上扣得偽造之彩券30張(即附表編號35至64所示之彩券)。 二、案經蘇怡華、陳華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文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金傳於警詢時對於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前於警詢所為「將其他彩券上的麻將圖形作剪下貼上去做成中獎的樣子」之供述,係製作筆錄員警黃德仁不實記載云云,然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黃德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之警詢筆錄係由伊負責詢問、打字,詢問時被告精神狀況很好,伊係整理被告回答之內容後,繕打為筆錄之文字,並於製作完後請被告瀏覽,而本件被告自承所行使彩券係自行偽造,並說明偽造彩券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證人黃德仁為執行公務之員警,其與被告間無何仇恨怨隙,實無何虛偽證述故意陷被告入罪之意圖,是由其證述,足認被告辯稱員警未依其所述繕打筆錄乙節洵屬無據。再參以被告係看過警詢筆錄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見104年度偵字第 1500號卷第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因 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於警詢時係按照其意思供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無訛。而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偽造彩券之方式,經核亦與該彩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所載偽造方式即「以人工或輔以放大工具,先切割彩券麻將符號及英文字母後,再取其他彩券上之麻將符號及英文字母,填補變造製成」之情形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警詢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盧金傳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偽造之中獎彩券分別前往蘇怡華、陳華姿所經營之彩券行兌換刮刮樂彩券、現金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所行使之偽造彩券,皆係伊自行前往萬華賊仔市所購,並非伊所偽造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行使偽造之彩券兌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偵字第1500號卷第5 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怡華、陳華姿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字卷15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57頁至同頁反面;偵字卷2869號第7頁至第8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1日台彩000000000號號函所附彩券驗證處理報告3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6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偽造彩券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前揭二時、地行使偽造彩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警詢中供承:其偽造中獎刮刮樂彩券之方式,係將 其他彩券上的麻將圖形作剪下貼上去,做成有中獎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500號第6頁),此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 被告向告訴人蘇怡華所行使之偽造彩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彩券)及真品彩券以實體顯微鏡檢視、特徵比對法加 以鑑定,鑑定結果為:「經檢視比對,爭議彩券之印刷方式與本院所提供之真品相符;惟爭議彩券下方『你的麻將』區14個麻將符號之『六條』及『四萬』左下角之『H』英文字 母有裁切痕跡,底紋亦有印製不連續情形,雖切割線不直,但填補尚密合,研判該爭議彩券應非使用精密儀器或機具處理,而係人工或輔以放大工具,先切割上揭彩券『你的麻將』區前揭麻將符號及英文字母後,再取其他彩券上之『六條』麻將符號及『H』英文字母,填補製成」,有法務部調查 局104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34所示、附表編號35至64所示彩券經臺灣彩券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亦均認附表編號2至34所示、附表編號35至64所示彩券皆未中 獎,且皆係經剪貼方式而成,有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月11日臺彩000000000號函所附彩券驗證處理報告3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彩券驗證處理報告30份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135頁、偵字第1500號卷第63頁至第153頁)。審 酌偽造彩券的方式多端,以電腦印刷或雷射浮雕等方式偽造亦非少見,倘被告所行使彩券確非係其自身所偽造,則其焉能於甫遭警查獲後,即精準道出所行使彩券係以手工剪貼偽造之方式製成,是本件被告行使之偽造彩券確係被告自行偽造乙節,應予認定。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自己加工能力欠佳,電腦一刷便知是假, 故所行使之彩券確係自賊仔市所購得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彩券之對象均係地區性之彩券行,無一為彩券發行銀行或大額兌換處所,倘非被告對於所持偽造彩券之偽造技術、流程及破綻均甚為清楚,被告豈能於行使時精準迴避具備專業查驗能力之兌獎處所,況其向地區性彩券行兌獎時均係以兌換等值刮刮樂彩券之方式加以行使,被告主觀上顯係利用商家欲增加銷售業績之心理,而以此方式使商家疏於防範進而規避查驗,此益徵被告應係偽造彩券之人,否則,其應無從就行騙對象、手法之選擇掌握如此熟稔。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偽造彩券係依中獎金額高低來決定售價,中獎10萬元那張大概買4、500元,中獎金額較低的大概每1張係購買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57頁),若 依被告所述之售價加以計算,則其用於本件購買偽造彩券之金額至少在7,000元左右,則其為求將本求利,應會將所兌 換之彩金保留部分留作日後再行購買偽造彩券之用,惟被告於本件卻將所兌換彩金之絕大部分用於兌換等值的彩券,僅保留現金400元留作己用,倘非所行使之彩券係被告自行偽 造,其應不致為此蝕本無利之行為,是如附表所示之彩券,確係被告自行偽造而得。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彩券於實行券面所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彩券為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查被告所偽造之彩券,可由彩券內所載兌獎圖樣知悉中獎之金額,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彩券為證,持有中獎彩券之人於兌獎時只須提示中獎彩券,即可向任何販售彩券之彩券行兌換現金或等值之商品,客觀上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足見中獎彩券實屬有價證券之ㄧ種。次按公益彩券之變造,係指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造而言;如為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則其本身已無價值,惟一經改造使與中獎金額相同,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行使之彩券原均未中獎,係被告以改造之方式,將未中獎之彩券黏貼、竄改遊戲欄內圖示、識別碼,偽造為中獎之彩券,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屬偽造行為至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其偽造後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屬有價證券之彩券復持以行使,目的在使被害人等誤認係刮中彩金之彩券而允諾兌換扣除稅金後之等值未刮彩券,其詐欺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以偽造之彩券持向被害人等兌換扣除稅金後之等值未刮彩券、現金等物,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其行使偽造屬有價證券之彩券之行為當然包含詐欺之性質,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併予敘明。 ㈢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月28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94年1月2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詐欺、偽造 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號、89年 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年6月、3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月10日,下稱第二 執行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10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上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又20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回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第三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分別於103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 及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故意再犯本案,於距第二執 行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二執行案與第三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二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偽造屬有價證券之彩券持向告訴人等行使,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併考量被告已有多次同類犯罪前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且家中無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4之彩券64張,經鑑定後均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分別在各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彩券號碼│備註 │ ├──┼───────┼────────────┤ │1 │000000-000 │蘇怡華提出 │ ├──┼───────┼────────────┤ │2 │000000-000 │陳華姿提出 │ ├──┼───────┼────────────┤ │3 │000000-000 │同上 │ ├──┼───────┼────────────┤ │4 │000000-000 │同上 │ ├──┼───────┼────────────┤ │5 │000000-000 │同上 │ ├──┼───────┼────────────┤ │6 │000000-000 │同上 │ ├──┼───────┼────────────┤ │7 │000000-000 │同上 │ ├──┼───────┼────────────┤ │8 │000000-000 │同上 │ ├──┼───────┼────────────┤ │9 │000000-000 │同上 │ ├──┼───────┼────────────┤ │10 │000000-000 │同上 │ ├──┼───────┼────────────┤ │11 │000000-000 │同上 │ ├──┼───────┼────────────┤ │12 │000000-000 │同上 │ ├──┼───────┼────────────┤ │13 │000000-000 │同上 │ ├──┼───────┼────────────┤ │14 │000000-000 │同上 │ ├──┼───────┼────────────┤ │15 │000000-000 │同上 │ ├──┼───────┼────────────┤ │16 │000000-000 │同上 │ ├──┼───────┼────────────┤ │17 │000000-000 │同上 │ ├──┼───────┼────────────┤ │18 │000000-000 │同上 │ ├──┼───────┼────────────┤ │19 │000000-000 │同上 │ ├──┼───────┼────────────┤ │20 │000000-000 │同上 │ ├──┼───────┼────────────┤ │21 │000000-000 │同上 │ ├──┼───────┼────────────┤ │22 │000000-000 │同上 │ ├──┼───────┼────────────┤ │23 │000000-000 │同上 │ ├──┼───────┼────────────┤ │24 │000000-000 │同上 │ ├──┼───────┼────────────┤ │25 │000000-000 │同上 │ ├──┼───────┼────────────┤ │26 │000000-000 │同上 │ ├──┼───────┼────────────┤ │27 │000000-000 │同上 │ ├──┼───────┼────────────┤ │28 │000000-000 │同上 │ ├──┼───────┼────────────┤ │29 │000000-000 │同上 │ ├──┼───────┼────────────┤ │30 │000000-000 │同上 │ ├──┼───────┼────────────┤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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