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搶奪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宗憲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宗憲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正豐銀樓」,向店員黃錦益佯稱要購買金飾送給其配偶,待黃錦益取出金項鍊1 條〔重量近6 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放在櫃檯上供其觀看後,楊宗憲又向黃錦益佯稱要請其配偶進入店內一併觀看,並朝店外稱:「你進來看一下」等語及揮手示意,黃錦益誤信為真,乃將附有安全鎖之銀樓大門開啟,楊宗憲見狀,即趁黃錦益不備之際,徒手奪走該條金項鍊後衝出店外逃逸。 (二)楊宗憲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5日17至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巧玉銀樓」,向負責人藍美珍佯稱欲購買之金項鍊1 條及觀音墜子1 個(總重量約8 錢多,總價值約3 萬餘元),嗣並表示請藍美珍先將金項鍊及墜子包妥,其去領錢後即前來付款取貨。而後於同日晚間21時許,楊宗憲再度至上開銀樓,向藍美珍佯稱除購買上開金項鍊1 條及觀音墜子1 個外,欲再購買戒指1 個,待藍美珍轉身欲包裝戒指而不備之際,楊宗憲即徒手奪走上開包妥之金項鍊1 條及觀音墜子1 個後衝出店外逃逸。 (三)楊宗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信美銀樓」,向店員胡富本、胡林素葉佯稱欲購買金飾,然在銀樓內觀看許久,遲未決定購買,嗣趁胡富本、胡林素葉為其估算金飾價格而未及注意之際,即將胡林素葉取出並置於櫃檯桌上之黃金墜飾1 個(重量約2 錢,價值約1 萬3,000 元)藏入袖口,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四)楊宗憲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寶元銀樓」,向店長呂進忠佯稱欲購買金飾,呂進忠乃取出金項鍊1 條(重量約6 錢、價值約3 萬元)拿在手上供其檢視挑選,楊宗憲復表示欲挑選款式較樸素之項鍊,趁呂進忠欲取出其他款式項鍊供楊宗憲挑選而不備之際,即徒手奪走該條金項鍊衝出店外逃逸。 二、楊宗憲上開搶奪及竊取金飾得逞後,即將該等金飾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珈瑩銀樓」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迨盡。嗣黃錦益、藍美珍、呂進忠、胡富本與胡林素葉之子胡智武等人將前開遭搶奪、竊盜之情事報警處理,始為警尋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進忠、藍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86至87頁、第133 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藍美珍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錦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富本及胡林素葉之子胡智武於警詢證述之犯罪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23頁背面、第132 至133 頁),復有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1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即寶元銀樓附近)、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寶元銀樓離開朝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逃逸、於同日前往咖瑩銀樓變賣金飾、於104 年2 月26日16時許至金正豐銀樓挑選及奪取金飾後逃逸、於104 年3 月15日21時許至巧玉銀樓挑選及奪取金飾後逃逸、於104 年3 月29日至信美銀樓挑選並竊取金飾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4張、珈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正背面、第40頁背面至47頁、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③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搶奪,共4 罪)、9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 罪)、4 月(竊盜,共3 罪)、6 月(竊盜,共1 罪)、3 月(侵占,共1 罪)、8 月(搶奪,共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等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98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其中①案件之執行期間自97年3 月25日起算至97年12月24日止,②至④案件之執行期間自97年12月25日起算至104 年11月9 日止(羈押日數折抵45日)。嗣被告於①案件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②至④案件期間之103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經核其犯案時間距①案件執行完畢已逾5 年,而②至④案件則尚未執行完畢,是本案尚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方式牟取財物,竟以搶奪、竊盜等不法手段取財,顯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所為造成前開銀樓業者財物損失分別為1 萬3,000 元至3 萬元不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再參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為獲取金錢購買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亦非可取。又被告前已數度觸犯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見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檢察官就被告搶奪、竊盜等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8 月以上之刑度,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