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逸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黃松億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徐聖泓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段和希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張詠勝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蔡宗伯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江炘桐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勝、江炘桐被訴部分,無罪。 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羅秉睿(所涉教唆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長榮當舖與被害人王俊凱所經營之富邦當舖,係屬同一當舖集團之旗下店家,嗣羅秉睿所經營之長榮當舖員工即被告王柏逸與被害人等人,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錢櫃KTV 」包廂聚會,飲酒,過程中羅秉睿、被告王柏逸與被害人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致不歡而散,被告王柏逸遂先行離去。詎被告王柏逸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夥同友人即被告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張詠勝、蔡宗伯、江炘桐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攜帶球棒、西瓜刀等凶器,分別搭乘車牌AGM-1223號、1937-S2號等2部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乃見被害人在該處前方,乃持前述凶器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胸壁開放性傷口伴微量創傷性氣胸、右臀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左胸深部撕裂傷(15公分)、左第九肋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大腿深部撕裂傷(15公分)、左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勢,惟被害人經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張詠勝、蔡宗伯、江炘桐共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張詠勝、江炘桐共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供述有分持西瓜刀、球棒砍殺被害人王俊凱行為,並經被害人指證歷歷,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有西瓜刀1把、球棒1支扣案為證,足徵被告張詠勝、江炘桐確有渠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殺人未遂罪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詠勝、江炘桐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其餘被告前往錢櫃KTV ,並見其餘被告追逐被害人等情,惟皆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張詠勝辯稱略以:被告張詠勝跟車前往當時,以為只是要去吃東西,跟著過去看而已,到現場也只有下車查看,並無出手行為,甚至有去阻止被告李家銘,足見其並無殺人或傷害犯意等語;被告江炘桐則以:被告江炘桐在案發現場並無攻擊被害人行為,其係認與被告李家銘等人一同前去吃宵夜,實不知究竟發生何事,當無殺人犯意等語置辯。 ㈢經查: ⒈被告王柏逸因屬羅秉睿所經營長榮當舖員工緣故,遂與羅秉睿於103年4月24日晚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包廂,一同參與同一當舖集團之聚會,過程中羅秉睿、被告王柏逸與同一當鋪集團之富邦當鋪即被害人王俊凱,因細故發生口角致不歡而散,羅秉睿與被告王柏逸遂先行離去,並一同搭車轉往被告黃松億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合億洗車場」;嗣羅秉睿獨自搭車返回錢櫃KTV 上址,而被告王柏逸稍後另與被告黃松億及其洗車場員工即被告徐聖泓、段和希一同搭乘車牌AGM-1223號自用小客車,又當時同在洗車場之被告李家銘、張詠勝、蔡宗伯、江炘桐則搭乘車牌 1937-S2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返回錢櫃KTV 上址,被告王柏逸、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李家銘、張詠勝、蔡宗伯、江炘桐等人便先後下車並追逐被害人,其中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分持西瓜刀、球棒等物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胸壁開放性傷口伴微量創傷性氣胸、右臀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左胸深部撕裂傷(15公分)、左第九肋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大腿深部撕裂傷(15公分)、左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勢,惟被害人經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等情,為被告張詠勝、江炘桐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凱、證人即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蔡宗伯、證人羅秉睿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復有被告段和希、蔡宗伯當時所持西瓜刀、球棒扣案為證,足堪信實。 ⒉惟依證人即被告李家銘前於103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聽聞王柏逸的老闆羅秉睿不知出了什麼事,遂主動找張詠勝、江炘桐、蔡宗伯一同去洗車廠關心王柏逸,並由江炘桐駕車搭載渠等,跟在王柏逸車輛後面去找羅秉睿,嗣到達錢櫃KTV 時,因見王柏逸等人下車打被害人,遂一同下車打被害人,只知羅秉睿與被害人發生事情,但實際原因並不清楚等語;又於103年10月2日偵查中陳稱:伊到達現場後,看到一群人在打被害人,就加入毆打行列,出發前王柏逸並無告知係因何事,只因要找王柏逸的老闆,至張詠勝、江炘桐、蔡宗伯原先就在伊車上,故一起前去錢櫃KTV ,但僅蔡宗伯有拿球棒動手,而張詠勝、江炘桐則沒動手等語;另於本院105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是在出陣頭,該時還有蔡宗伯一同出陣頭,旁邊看熱鬧的則有江炘桐,但於離去時有看到張詠勝,遂相約一起吃宵夜,另因車輛係向黃軍淞借車緣故,乃去電表示將晚一點還車,黃軍淞便說王柏逸在錢櫃KTV 與人發生衝突,在洗車場抱怨,因伊與王柏逸本來就認識,基於朋友關係即偕同張詠勝、江炘桐、蔡宗伯3 人前往洗車場關心,嗣因伊未持有駕駛執照,為避免過橋時遭警臨檢,故要求江炘桐駕車跟著前方王柏逸之黑色車輛,然未告知原因為何,車上亦無與王柏逸聯絡,至棍棒、熱融膠等物係車輛借來時本來就有等語。是由證人李家銘上揭陳述可知,當日係因出陣頭緣故而與被告張詠勝、江炘桐及蔡宗伯巧遇,並相約一同共進宵夜,並因聽聞王柏逸與人發生衝突緣故而先前往被告黃松億所經營之洗車場,乃偕同被告張詠勝、江炘桐、蔡宗伯一同跟隨被告王柏逸車輛前往錢櫃KTV ,過程中被告李家銘亦未告知渠等目的為何,足見被告張詠勝、江炘桐祇單純應被告李家銘之邀,一同共進宵夜,僅偶然轉往錢櫃KTV 並見被告王柏逸等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非事前謀議特別為殺害被害人一事而聚集,究被告張詠勝、江炘桐主觀上意思為何,有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誠有疑問。 ⒊再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本院104 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被告江炘桐係持熱融膠,又被告張詠勝持棍子進入,另被告李家銘則持鐵棒進入,但過程中被告張詠勝曾試圖抓住被告李家銘避免繼續毆打下去,且其除有上述拉住被告李家銘之行為外,並未參與本案任何鬥毆行為,而被告江炘桐雖有追逐被害人之行為,但在監視畫面中,未見有何參與鬥毆之行為;由此觀之,被告張詠勝、江炘桐固分持熱融膠、棍棒等物現身鬥毆現場,但除僅見被告江炘桐有追逐被害人之行為外,別無何動手攻擊被害人之舉動,況被告張詠勝尚有阻擋被告李家銘毆打被害人之舉,與其他被告出手攻擊被害人之舉措明顯不同,足徵渠等乃各憑本意行動,彼此間當時意思為何,容有未明。另參酌被告張詠勝供稱:伊與李家銘當晚係相約要吃消夜,之後李家銘接到電話說朋友有狀況,便駕車前往錢櫃KTV ,因見被告李家銘已持球棒下車打人,便順手拿取車上類似甩棍之類物品下車,但僅為防身用,且因該時場面混亂,故無出手等語;而被告江炘桐亦陳明:伊當晚與李家銘本來要去吃消夜,後來李家銘載伊去洗車場,並要伊駕車跟隨王柏逸之車輛,在到達錢櫃KTV 後,因李家銘等人已下車打架,遂拿取車上的熱熔膠下去,但無出手攻擊被害人行為等語;則由被告張詠勝、江炘桐所述可知,渠等當時確實係因被告李家銘邀約共進宵夜緣故而聚集一處,非有何鬥毆行動聯繫,且在被告李家銘指示被告江炘桐跟隨被告王柏逸車輛之時,仍無告知渠等目的為何,在在可見彼此間並無事前犯意謀議,除有事中犯意聯絡外,自不得以其餘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一事,遽謂被告張詠勝、江炘桐應與之共負相同之刑事責任。 ⒋故被告張詠勝、江炘桐於本案發生當晚,確實僅因被告李家銘邀約共進宵夜而巧遇,並因受被告李家銘臨時指示,跟隨被告王柏逸車輛轉往錢櫃KTV ,且過程中並未告知實際目的為何,嗣到達現場時雖見被告王柏逸、李家銘等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但被告張詠勝、江炘桐僅分持棍棒、熱融膠等物在場,過程中未見有何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張詠勝尚有阻止被告李家銘毆打被害人舉動,顯然並無附和其他被告共同攻擊被害人,而有事中犯意聯絡意思,更因渠等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亦無以藉其他被告毆打被害人行為,遂行渠等犯罪之意;在在足徵被告張詠勝、江炘桐就本案鬥毆事件,客觀上並無何攻擊被害人行為,主觀上亦未有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情事,要不得僅因渠等與被告李家銘等人一同搭車前往錢櫃KTV 事發現場,驟命被告張詠勝、江炘桐應就被害人所受傷勢,負殺人未遂或何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詠勝、江炘桐被訴共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查無積極事證可認渠等就被害人王俊凱遭人毆傷一事,客觀上有何攻擊行為,主觀上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存在,自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無從遽認被告張詠勝、江炘桐涉犯此一罪行。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詠勝、江炘桐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張詠勝、江炘桐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檢察官認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共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渠等供述有分持西瓜刀、球棒砍殺被害人王俊凱行為,並經被害人指證歷歷,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有西瓜刀1把、球棒1支扣案為證,足徵渠等確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殺人未遂罪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追逐,並有傷害被害人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王柏逸辯稱略以:被告王柏逸雖有動手傷害被害人,但其並非為錢、為情或為仇,僅因酒後起口角,未嚴重致萌生殺人犯意,雖被告王柏逸乃最早衝進場邊,但其後尚有阻止他人繼續毆打動作,足見被告王柏逸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又被害人僅受有3 處撕裂傷,倘渠等確有殺人犯意,被害人應非祇受此傷勢,故不構成殺人未遂罪行等語;再被告李家銘則以:被告李家銘雖有攻擊行為,但攻擊部位卻在被害人背部,且被告李家銘所持為棍棒,應僅構成傷害行為,而被告李家銘及友人當時祇有教訓被害人之意,難認屬殺人之犯意聯絡,自不該當殺人未遂犯行等語置辯;另被告黃松億辯稱略以:被告應只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意,且依被害人所述,其與被告黃松億並不相識,被告黃松億與之自無仇怨,實係因被害人當時稱現場有竹聯幫份子約100、200人到場,因擔憂羅秉睿安危,遂與被告王柏逸一同返回錢櫃KTV ,到現場時祇見被告王柏逸衝下去,故想教訓一下被害人而已等語;而被告徐聖泓復以:本案起初因羅秉睿、被告王柏逸與被害人在錢櫃KTV 起衝突,嗣經羅秉睿調解後,羅秉睿便與被告王柏逸離去,但因被害人表示有黑道朋友在場,要求羅秉睿返回,而被告亦因擔憂羅秉睿安危,乃找了被告徐聖泓及一些人到場,然到場時因被告王柏逸誤解情勢,被告徐聖泓因而一同下手,但祇在外圍揮個兩下,難以判斷其有殺人犯意等語置辯;又被告段和希辯稱略以:被告段和希僅陪同被告王柏逸到場,因被告王柏逸誤判局勢,被告段和希乃隨著被告王柏逸追打被害人,但實際上僅砍被害人1 刀即退至後方,足見此僅有教訓被害人意思,並無殺人之意及犯意聯絡等語;至被告蔡宗伯係以:本案自被告王柏逸下車攻擊被害人開始,至結束返回車上離去,僅10餘秒鐘,若渠等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應不僅此短暫時間,故可認渠等當初意思確為教訓被害人,亦即為傷害犯意聯絡,而被告蔡宗伯更刻意持棒打到被害人一旁土地,避開被害人王俊凱致命部位,被告蔡宗伯應誤解朋友義氣的定義,所為固有不該,惟實無殺人故意等語置辯。 ㈢經查: ⒈被告王柏逸因屬羅秉睿所經營長榮當舖員工緣故,遂與羅秉睿於103年4月24日晚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包廂,一同參與同一當舖集團之聚會,過程中羅秉睿、被告王柏逸與同一當鋪集團之富邦當鋪即被害人王俊凱,因細故發生口角致不歡而散,羅秉睿與被告王柏逸遂先行離去,並一同搭車轉往被告黃松億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合億洗車場」;嗣羅秉睿獨自搭車返回錢櫃KTV 上址,而被告王柏逸稍後另與被告黃松億及其洗車場員工即被告徐聖泓、段和希一同搭乘車牌AGM-1223號自用小客車,又當時同在洗車場之被告李家銘、張詠勝、蔡宗伯、江炘桐則搭乘車牌 1937-S2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返回錢櫃KTV 上址,被告王柏逸、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李家銘、張詠勝、蔡宗伯、江炘桐等人便先後下車並追逐被害人,其中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分持西瓜刀、球棒等物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胸壁開放性傷口伴微量創傷性氣胸、右臀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左胸深部撕裂傷(15公分)、左第九肋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大腿深部撕裂傷(15公分)、左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勢,惟被害人經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等情,為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坦認無訛,且有前開事證為據(詳如無罪部分所述),固堪屬實;惟渠等出手攻擊被害人意思為何,主觀上有無殺人故意,仍應應斟酌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以茲判斷。 ⒉則勾稽證人羅秉睿於103 年6月4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晚因伊與王俊凱酒後在包廂發生口角爭執,以致王柏逸上前與王俊凱發生衝突,因聽聞王俊凱在打電話邀人到場,同行友人便勸伊與王柏逸先行離去,但因王俊凱來電要伊返回錢櫃KTV 交代清楚,並說已經找黑道人士要與伊論輸贏,伊隨即跟王說要自己搭計程車回去,嗣伊在錢櫃KTV 前與王俊凱談好要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王柏逸與其朋友駕車抵達,過程中伊有阻攔王柏逸及其他人動手歐打王俊凱等語;另於本院105年7月14日審判時結稱:當時在包廂裡面有喝酒,王俊凱講話比較大聲,並針對伊,王柏逸就跳出來對王俊凱說講話這麼大聲做什麼,因此次聚餐為朋友生日,遂將彼等勸開,而後在伊與王柏逸在離去的計程車上,王俊凱一直打電話要伊回到現場把事情交待清楚,復稱現場叫200 個人到場,因當時係王柏逸指定計程車前往三重洗車場,該處附近有宮廟,但伊未注意有無其他人在場,惟伊有告知王柏逸要返回錢櫃KTV ,而王柏逸並無表示要一同前往,俟伊與王俊凱談妥正準備離開時,王柏逸等人即駕駛2 台車輛到場,只見王柏逸手上有拿東西,便衝上去抱住他等語。互核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凱於103年4月25日警詢時指稱:伊與羅秉睿當時在包廂內發生口角,之後王柏逸便不分原由上前揍伊,並ㄧ直叫囂,當時伊並無理會,之後在消費買單後,伊與羅秉睿便在錢櫃KTV 前商討此事,而王柏逸則嗆聲說叫伊不要走,過沒多久,即見2 台車輛忽然停在伊面前,復下來約7、8名年輕男子手持棍棒,看到伊就打等語;又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與王柏逸、羅秉睿一起下樓,王柏逸並與羅秉睿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離開前王柏逸跟伊說「你等我」,事後羅秉睿打電話跟伊說等一下就回來,並把王柏逸帶回去,而後來羅秉睿有回到錢櫃KTV ,俟伊跟羅秉睿講話不到10分鐘,2 台車輛就停在伊前面等語;另於105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時言明:伊當時在包廂與羅秉睿講話,大家可能有幾分醉意,羅秉睿的表情有些僵硬,王柏逸就以為羅秉睿受到委屈所以就過來,待羅秉睿與王柏逸離開錢櫃 KTV後,伊有打電話給羅秉睿,稱一會兒就回來,伊遂在該處等候羅秉睿等語。雖證人羅秉睿、王俊凱就當時渠等在錢櫃KTV 如何發生衝突之細節,及何人命令或表示將返回錢櫃KTV ,另現場有無聚集黑幫勢力等節或有不一,但皆陳述渠等在錢櫃KTV 包廂內確發生爭執,而後證人羅秉睿與被告王柏逸一同離去,嗣證人羅秉睿先行返回錢櫃KTV ,待證人羅秉睿與被害人商討結束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被告王柏逸等人旋分乘2 台車輛到場,復發生攻擊被害人事件,顯見此即為本案原因,然此僅屬偶發口角衝突所惹,尚屬輕微,究何以令被告王柏逸怒不可抑,致萌生殺人犯意,顯有疑問。 ⒊復參酌被告王柏逸等人分乘2台車輛返回錢櫃KTV當時,羅秉睿本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惟因被告王柏逸手持西瓜刀下車並追逐被害人,致羅秉睿留在現場並為此環抱被告王柏逸,而同時被告蔡宗伯、段和希、徐聖泓、黃松億分持棍棒等物到場,並追逐、包圍被害人予以毆打,過程中被告王柏逸曾試圖撥開毆打被害人之人群,且羅秉睿復試圖拉開其他人等乙節,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本院104 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為證,堪認屬實;倘被告王柏逸等人本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聯絡,何以被告王柏逸於毆打被害人過程中,反試圖撥開毆打人群,甚而與羅秉睿意思相反?究本案攻擊事件是否係被告王柏逸因羅秉睿遭辱而強出頭,要求友人「教訓」被害人,意在給予一定程度之傷害,但不致取其性命,僅止傷害之犯意聯絡,不無可能。又佐以被告王柏逸、黃松億、段和希、徐聖泓所言,被告王柏逸將羅秉睿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一事轉述與被告黃松億知悉,被告黃松億遂應允被告王柏逸駕車返回錢櫃KTV ,並邀同洗車場員工即被告段和希、徐聖泓前往;顯然渠等對前往錢櫃KTV 向被害人尋仇一事了然於心,待見被告王柏逸持刀下車追逐被害人,便分持棍棒等物一同毆打被害人,渠等對此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惟由嗣後被告王柏逸阻止其他被告繼續毆打被害人行為觀之,渠等當時應僅止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未有殺人之犯意惹起,故被告王柏逸介入阻止其餘人等,目的即在於避免因殺紅了眼而逾越當初傷害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而被告李家銘並非被告王柏逸吆喝一同前往錢櫃KTV ,乃被告李家銘自行決定與之前往一事,亦據被告李家銘陳明在卷,其車上友人即被告張詠勝、江炘桐、蔡宗伯並不知發生何事,自無所謂事前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李家銘等人車輛到達錢櫃KTV 現場後,被告李家銘、蔡宗伯因見被告王柏逸等人已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遂與之呼應相繼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此情亦祇傷害之事中共犯聯絡,皆無可認有殺人之犯罪謀議,當無責令渠等擔負殺人未遂罪行。 ⒋且斟酌本案攻擊事件,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自被告王柏逸等人於當晚11時41分3 秒下車開始毆打被害人,至渠等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47秒搭車離去為止,時間不到1 分鐘,甚為短暫;如被告王柏逸等人有意殺害被害人,怎會僅花費如此短暫時間,且彼此犯意惹起原因互不相同,甚有被告王柏逸阻擋其他人等繼續攻擊被害人之情,益徵被告王柏逸等人應無殺害被害人意思,要堪信實。另參之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胸壁開放性傷口伴微量創傷性氣胸、右臀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左胸深部撕裂傷(15公分)、左第九肋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大腿深部撕裂傷(15公分)、左第五掌骨骨折,主要傷勢為骨折併氣胸及撕裂傷,據被害人表示左第九肋肋骨骨折併氣胸乃因逃跑離去過程中,因撞擊計程車車門所致;則由被害人所受傷勢可見,其主要傷勢並非全然集中在被告王柏逸等人所持刀械之攻擊行為,此與一般殺人者猛下重手且集中於致命部位有別,亦無可認有殺人之意思表徵,得以殺人未遂罪名相繩。 ⒌故由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等人出手攻擊被害人意思各別,被告王柏逸僅夥同被告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意欲「教訓」被害人,給予適度之傷害,而被告李家銘、蔡宗伯因偶發因素跟車見狀而生事中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且被害人所受攻擊之部位非集中於致命部位,而惹起被告王柏逸「教訓」被害人之衝突起因亦僅羅秉睿與之酒後口角,則由羅秉睿當時尚能與被害人和睦商討此事乙節觀之,顯非嚴重,在在可見被告王柏逸等人當時應祇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不及於殺人之犯意,洵堪認定。 ㈣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認渠等涉犯同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且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柏逸等人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就渠等所犯普通傷害罪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情事。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被訴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