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陸詩雅律師 林青穎律師 被 告 洪錦魁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陸詩雅律師 林青穎律師 被 告 何富敏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盧采婕 林叔鋺 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友信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蘇崇理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炯雄 代 理 人 李吉森 被 告 黃柏霖 艾維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純慧 代 理 人 葉信維 被 告 楊閔清 國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簡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承佑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育 被 告 周鈺青 立克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雅玲 被 告 蔡怡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洪錦魁、盧采婕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富敏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叔鋺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崇理、黃柏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艾維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閔清犯如附表二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國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簡國雄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承佑資訊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周鈺青犯如附表二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立克資訊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怡昌犯如附表二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洪錦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免訴。 未扣案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錦魁、何富敏、盧采婕(原名盧雅芬)及林叔鋺等4 人,於民國98年至100 年間,分別為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魁公司))之總經理、業務主管、北區業務人員、中南區業務人員。蘇崇理、黃柏霖於98年間,則分別為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念公司)之行銷部經理、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芝公司)之業務主管。楊閔清於99年間為艾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公司)之業務人員。簡國雄、周鈺青、蔡怡昌於100 年間為國雄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之負責人、承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承佑公司)之負責人、立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許雅玲)。緣於98年至100 年間,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中國科技大學、南華大學等學校,接受教育部補助款辦理下列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詎前開洪錦魁、何富敏、盧采婕、林叔鋺、蘇崇理、黃柏霖、楊閔清、簡國雄、周鈺青、蔡怡昌等人得知前開採購資訊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於98年9 月7 日公告辦理該校「資訊軟體2 套」採購案(案號:000000000 ),盧采婕得知該採購標案後,即與其主管何富敏商議承作此案,但其等為使佳魁公司順利得標,避免該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分由何富敏或盧采婕輾轉聯繫蘇崇理、黃柏霖等人提供其等所任職之意念公司、台芝公司名義參標,蘇崇理、黃柏霖得知上情亦應允協助,其等4 人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均無參與競標前開標案真意之意念公司及台芝公司參標,除相互談妥該等公司均應以高於佳魁公司投價新臺幣(下同)193 萬8,000 元之金額投標外(實際投標金額分別為250 萬20元、220 萬元),並刻意未檢附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且就該標案所指定押標金10萬元之部分,亦約定由佳魁公司出資購買同額之本行支票(即以付款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供該等公司使用。俟上列人等完成謀議後,盧采婕即透過佳魁公司內部流程,申請購買前述採購案所需之押標金支票共3 張(其中2 張係供意念公司、台芝公司作押標金使用),嗣經何富敏簽呈上報洪錦魁,經洪錦魁審核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申請單時(尚無證據足證其亦有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審核),見業務部門就同一學校採購案竟同時申請購買數張同額之押標金支票,即已查知其中應有部分支票係供佳魁公司所委請之陪標廠商作為押標金使用之情事,仍基於同前犯意聯絡,進而批准同意出帳。隨後不知情之佳魁公司會計人員,即於附表編號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至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行支票3 張,並分由佳魁公司、意念公司、台芝公司於投標時檢附充作押標金。嗣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總務處經辦人員,即因前述詐術手段,誤信確有3 家合格廠商前來競標且符合開標門檻,遂於98年9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士林校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開標,佳魁公司除由盧采婕代表出席,並指示不知情員工李湘羚代表台芝公司出席,另意念公司則由蘇崇理代表出席,而前述採購案之開標結果,意念公司、台芝公司即因皆未檢附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致遭判定資格審查不合格,至於佳魁公司所出標價雖超過底價,惟經盧采婕代表公司當場減價後,佳魁公司終仍以193 萬元得標,致使前述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中國科技大學於99年6 月21日公告辦理該校「電腦軟體乙批」採購案(案號:CUTE99A16 ),盧采婕得知該採購標案後,又再與其主管何富敏商議承作此案,其等為使佳魁公司順利得標,避免該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即推由盧采婕聯繫楊閔清提供其所任職之艾維公司名義參標,楊閔清亦允為協助,其等3 人明知艾維公司並無參與競標前述標案之真意,仍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艾維公司參標,雙方除談定艾維公司應以高於佳魁公司投標價418 萬元之金額投標外(實際投標金額為425 萬元),並約定由佳魁公司出資購買本行支票供艾維公司作押標金使用。俟盧采婕以前開相同流程申購押標金支票2 張,經何富敏簽呈上報予洪錦魁,洪錦魁雖知其中1 張支票係供陪標廠商作押標金使用,仍基於相同犯意聯絡批准同意出帳。隨後不知情之佳魁公司會計人員即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分別向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行西湖分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本行支票2 張,分由佳魁公司、艾維公司於投標時檢附充作押標金。嗣中國科技大學總務處承辦人員,即因受前述詐術手段欺瞞,連同另一家參標廠商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塚公司,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本件犯行)計算在內,誤信確有3 家合格廠商前來競標且符合開標門檻,遂於99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中國科技大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開標,當時由盧采婕、楊閔清分別代表佳魁公司、艾維公司出席,而開標結果,除大塚公司因漏未檢附繳納押標金證明文件,致資格審查不合格外,因佳魁公司、艾維公司之投標價均高於底價,由最低標廠商即佳魁公司優先減價,並以減價後之 412 萬元得標,致使前述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㈢南華大學於100 年8 月19日、同年月24日先後公告辦理該校「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採購案(案號100-Z000000000)、「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案號:100-Z000000000),林叔鋺得知前開採購標案後,認為佳魁公司可以 承作此案,即將該等標案訊息告知何富敏,並為使佳魁公司順利得標,林叔鋺亦告知何富敏該等標案佳魁公司將採「1 次標」之方式參標,向何富敏示意其將找廠商參與陪標,以避免該2 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經何富敏默許後,林叔鋺即聯繫簡國雄、周鈺青、蔡怡昌等人分別提供其等所任職之國雄公司、承佑公司、立克公司名義參標,簡國雄、周鈺青及蔡怡昌亦允為協助。故而: 1.何富敏、林叔鋺、簡國雄、周鈺青等人明知國雄公司、承佑公司均無參與競標前述「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採購案之真意,仍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國雄公司、承佑公司參標,雙方除談定國雄公司應以高於佳魁公司投標價210 萬元之金額投標(國雄公司實際投標金額為211 萬5,000 元),並由佳魁公司出資購買本行支票供國雄公司作押標金使用,另約定承佑公司以刻意未檢附押標金之方式投標。其後,林叔鋺即依佳魁公司內部流程,申請購買該採購案所需之押標金支票共2 張(其中1 張係供國雄公司作押標金使用),並經何富敏簽核後(並無證據證明洪錦魁對此部分均有知情及參與,爰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輾轉交予會計部門,而由不知情之佳魁公司會計人員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間,向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本行支票2 張,分由佳魁公司、國雄公司投標該標案時檢附充作押標金。嗣南華大學之承辦人員因前述詐術手段,誤信確有3 家合格廠商前來競標且符合開標門檻,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許,該標案在南華大學(位於臺義縣○○鎮○○路0 段00號)開標,由林叔鋺、簡國雄各自代表佳魁公司、國雄公司出席,至於承佑公司則無人出席。而該採購案之開標結果,承佑公司因故意未檢附繳納押標金證明文件,致資格審查不合格外,國雄公司、佳魁公司均因出價高於底價,由最低標廠商即佳魁公司優先減價,惟減價結果仍高於底價,而進入第1 次減價程序,國雄公司因本無競標真意,遂表示不再減價,佳魁公司歷經3 次減價後,最終以171 萬元得標,致此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2.何富敏、林叔鋺、簡國雄、蔡怡昌等人亦均明知國雄公司、立克公司均無參與競標前述「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之真意,仍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國雄公司、立克公司參標,且約定國雄公司、立克公司均以刻意未檢附押標金之方式投標。林叔鋺並依佳魁公司內部流程,申請購買該採購案所需之押標金支票1 張,並經何富敏簽核後(並無證據證明洪錦魁對此部分均有知情及參與,爰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輾轉交予會計部門,而由不知情之佳魁公司會計人員即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向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本行支票供佳魁公司於投標時檢附充作押標金。嗣南華大學之承辦人員因前述詐術手段,誤信確有3 家合格廠商前來競標且符合開標門檻,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許,該標案在南華大學開標,由林叔鋺代表佳魁公司出席,至於國雄公司及立克公司則無人出席。而該採購案之開標結果,國雄公司及立克公司均因未檢附繳納押標金證明文件,致資格審查不合格,佳魁公司因出價19萬元而高於底價,歷經3 次減價結果,最終以16萬5,000 元得標,致此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洪錦魁、何富敏、蘇崇理、簡國雄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盧采婕、林叔鋺、黃柏霖、楊閔清、周鈺青、蔡怡昌等人、被告佳魁公司、艾維公司、國雄公司、承佑公司及立克公司等之選任辯護人、代表人或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以書狀或言詞陳明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21 頁背面、131 頁背面、323 頁正背面、卷二第52、77頁),且檢察官、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何富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魁、盧采婕、證人李湘羚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叔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不含於調查局所為陳述)等之證據能力;被告蘇崇理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采婕、證人張友信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本院並無採納前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何富敏、蘇崇理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自無庸再予析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存否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被告等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洪錦魁、林叔鋺、黃柏霖、楊閔清、簡國雄、周鈺青、蔡怡昌及被告艾維公司、國雄公司、立克公司等之代表人、代理人,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佳魁公司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佳魁公司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背面、192 頁正背面)。 ㈡訊據被告何富敏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何富敏否認有跟盧采婕、林叔鋺討論找廠商陪標的事情,其對於各標案押標金沒有核決權限,也沒有保管公司或蓋用押標金支票的大小章,且公訴意旨所指這些標案,都不是被告何富敏之業務範圍,被告何富敏亦無找廠商陪標的動機,故本案犯罪事實均與被告何富敏無關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㈢訊據被告盧采婕固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坦認不諱,惟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僅坦承該台北海洋技學院之標案之所謂圍標之情事,且其有參與開標過程,然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辯稱:台芝公司我不認識,我也不記得有找意念公司,這部分我不認罪云云(均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 ㈣訊據被告蘇崇理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有關本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標案,當時雖然是有三家廠商投標,但是事實上除佳魁公司本身程序上合格外,其他兩家包含意念公司資格是不合的,依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應不予開標且不能決標,因這時並無三家以上的合格廠商。但招標機關卻因作業錯誤而開標,並決標給佳魁公司,才會造成佳魁公司得標的結果,與被告蘇崇理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蘇崇理確實未曾與盧采婕或何富敏串謀陪標,至於押標金取回申請書上的簽字,明顯與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的簽字字樣不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蘇崇理有犯罪云云。 ㈤訊據被告承佑公司之代表人蔡佳育矢口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辯稱:我是103 年4 月承接承佑公司,本案我一概不清楚,承佑公司不認罪云云。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佳魁公司、意念公司、台芝公司、艾維公司、國雄公司、承祐公司及立克公司,分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間、地點,投標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中國科技大學及南華大學之4 個標案,且其中除佳魁公司確係有意承作而投標該等標案外,其餘意念公司等6 家公司,均無參與競標之真意,僅係為配合佳魁公司,營造形式上有3 家廠商投標、避免流標而假意參與,實則分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刻意以高價投標且未檢附投標必備文件、押標金或不予減價等方式,使遭判定為不合格廠商,令佳魁公司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金額得標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就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資訊軟體2 套」採購案(案號:000000000 )之部分,有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請採購、驗收及付款簽核流程表1 份、資訊軟體2 套投標需求1 份、台北洋技術學院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1 紙、廠商報價金額表、公開招標公告網路查詢列印資料1 份佳魁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向查詢結果、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申請書、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本行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報價單、採購案需求規範書)、意念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意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意念公司之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意念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採購案需求規範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押標金退還證明書、投標須知、報價單)、台芝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公開招標比議價廠商資格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芝公司營業稅繳款書、採購案需求規範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押標金退還證明書)、台芝公司及意念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2 紙(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等件,附於「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資訊軟體2 套」採購案卷(下稱採購卷一)可參(見該卷第7 至8 、13至23、25至37、39至40、42至53、55至66頁)。且前開佳魁公司、意念公司及台芝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均係佳魁公司所購買一節,亦有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票號QC0000000 本行支票暨相關傳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H0000000 本行支票正背面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印鑑卡附卷可佐(調查局卷第46、132 至137 頁)。 2.就中國科技大學「電腦軟體乙批」採購案(案號:CUTE99A16 )之部分,有中國科技大學招標會議紀錄表、中國科技大學收受佳魁公司21萬4,650 元支票之收款收據、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中國科技大學99年6 月17日簽呈1 紙、採購底價核定、佳魁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標單暨減價表、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艾維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標單、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大塚公司投出之投標文件(標單、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於「中國科技大學電腦軟體乙批」採購案卷(下稱採購卷二)可佐(見該卷第1 、2 、5 至28頁)。且依艾維公司於99年7 月2 智開標當日所出具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之記載(見採購卷二第20頁),佐以卷附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票號BD0000000 本行支票影本、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見調查局卷第144 頁),可見該公司當時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金額、開票之行庫、帳號均與佳魁公司所購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相符,堪認艾維公司即係持佳魁公司提供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充作押標金使用無訛。 3.就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採購案(案號100-Z000000000)之部分,有南華大學決標公告、開標/議比價紀錄 、佳魁公司之總價標價單、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出席投標廠商簽名表、公開招標公告、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請購案底價封及底價單、佳魁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標價清單、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土地銀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產品說明及型錄、產品文宣、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內外標封)、南華大學100 學年度收票據證明單、國雄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總價標價單兼切結書、標價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營業稅繳款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產品說明及型錄、產品文宣、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內外標封)、承佑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產品說明及型錄、產品文宣、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內外標封)等件,附於「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採購案卷(下稱採購卷三)可憑(見該卷第1 至7 、9 至12、14至42、45至54、60至97、99至126 頁)。又佳魁公司投標時所附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業於開標當日,因佳魁公司得標而轉為履約保證金,此有前揭南華大學100 學年度收票據證明單附卷足參(見採購卷三第42頁)。另佳魁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支票,則經南華大學背書後,於100年9月14日存回佳魁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47至48頁),參之該支票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乃同日開立,金額相近,受款人均記載為南華大學,顯見係為南華大學同一標案所購入,佳魁公司為同一標案購買金額相近之本行支票,除一張留為己用外,另一張自係供國雄公司投標使用,並由簡國雄於未得標時取回交還予佳魁公司,亦甚灼然。 4.就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案號:100-Z000000000)之部分,有南華大學決標公告、開標/ 議比價紀錄、總價標價單、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出席投標廠商簽名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請購案底價封及底價單、預估底價單、佳魁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標價清單、產品說明及型錄、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銀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須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內外標封)、南華大學100 學年度收票據證明單、立克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產品說明及型錄、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內外標封)、國雄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產品說明及型錄、投標須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內外標封)等件,附於「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卷(下稱採購卷四)可憑(見該卷第1 至6 、9 至92頁)。又佳魁公司投標時所附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支票,業於開標當日,因佳魁公司得標而轉為履約保證金,此有前揭南華大學100 學年度收票據證明單附卷足參(見採購卷四第41頁)。 5.另又被告即台芝公司之業務主管黃柏霖、艾維公司業務人員楊閔清、國雄公司負責人簡國雄、承佑公司前負責人周鈺青、立克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怡昌等人,均對其等提供各該公司名意假意參標,實則該等公司均無真正參與競標意願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正背面、卷二第75頁)。且衡諸常情,各投標廠商倘均確有參標、得標之真意,則彼此顯存在競爭關係,當無可能為其他投標廠商提供押標金,而無端增加競爭對手之理。惟佳魁公司竟如前所述,出資購買本行支票供意念公司、台芝公司、艾維公司、國雄公司作押標金使用,可見係因該等公司間早已談妥在投標資格或價格上配合佳魁公司之要求,以求讓佳魁公司得標,佳魁公司方有恃無恐而提供支票予配合廠商,甚為顯然,由此更徵前揭被告等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其餘被告洪錦魁、何富敏、盧采婕、林叔鋺及蘇崇理等人,對於上開意念公司等6 家公司,均無參與競標之真意,僅係為配合佳魁公司而假意參標乙節,亦無任何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卷二第52頁、76頁背面)。綜前各情,首揭事實自足認定。 6.公訴意旨雖指稱佳魁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支票,係預備供自己及陪標廠商作為押標金使用,惟最後佳魁公司僅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支票充作投標「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之押標金使用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係100 年9 月2 日,而該「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則係於100 年8 月31日開標等情,分別有前開支票影本及南華大學開標/議比價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9 頁、採購卷四第11頁),顯見附表一編號9 所示支票係在該案開標之後所購買,並無可能供作佳魁公司投標該案之押標金使用甚明。再查,本標案之陪標廠商國雄公司、立克公司均係刻意以未檢附押標金之方式,以達形式上有3 家廠商投標,實際上僅有佳魁公司為合格廠商之目的,已如前述,則佳魁公司實難認有何再為其等準備押標金支票之必要。又參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係於100 年8 月29日購買,與佳魁公司投標前述「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之日期相同,此有該支票影本及佳魁公司投標時所出具之投廠商聲明書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0頁、採購卷四第40頁);且該標案既如前述係由佳魁公司減價為16萬5,000 元得標,則依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投標須知第30條規定:「履約保證金金額:總決標價百分之十」(參見採購卷四第34頁),可知佳魁公司尚須提供1 萬6,500 元之履約保證金;又依南華大學100 學年度收票(據)證明單記載,該校分別於100 年8 月31日、100 年9 月7 日先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8 、9 之支票,係佳魁公司因得標前開標案,故「押標金轉入履約保證金」及「繳交履約保證金」(參見採購卷三第43頁、採購卷四第41頁),佐以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支票面額9,800 元、6,700 元之加總為16,500元,即佳魁公司所須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總額等情綜合以觀,可證佳魁公司應係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支票充作投標「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之押標金使用,並於得標後,依業界慣習,將該押標金支票轉作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嗣並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9 之支票補足前述約保證金之差額,甚屬明確。是公訴意旨前揭所指,顯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洪錦魁、何富敏、盧采婕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標案,及何富敏、林叔鋺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2 標案,均互有提供本無參標意願之廠商陪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開證據可供採憑: 1.就被告盧采婕之部分: ⑴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依被告盧采婕於警詢中供稱:對有意參標的案件,業務助理及會計財務部門會幫忙標所需文件及押標金再交給業務;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是我負責的院校,這個標案在公告前,該校老師有找好幾家軟體廠商提出方案供他們選擇,後來公開招標,我們看了招標文件及規格,發現該標案規格跟我們的規劃很接近,佳魁公司較佔優勢,我就向何富敏報告,我記得這個案子我和何富敏有討論接的底價及要找其他廠商來陪的想法,但沒有討論要找哪幾家廠商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標案是我負責,當初這個案子找廠商陪標,有和何富敏討論過,細節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已可見其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採購標案,佳魁公司確有委請廠商陪標一節,非但有所知情,且與被告何富敏早有謀議(被告何富敏之分工情形詳如後述)。且參證人即佳魁公司員工李湘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98年間我在佳魁公司擔任產品經理,沒有負責業務工作,98年9 月我曾代表台芝公司參與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投標,當時是公司叫我去的,盧采婕也知道我代表台芝公司,當天我是跟盧采婕一起去的,盧采婕也沒有質疑我為何代表台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6 頁),倘非被告盧采婕早已知悉台芝公司乃魁公司所覓得之陪標廠商,其突然見同公司員工李湘羚竟代理其他廠商與其一同前往開標現場,自無不加詢問以明究理之可能,循此益徵其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採購標案有找廠商陪標,且台芝公司即為陪標廠商一事知之甚詳。再依被告盧采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對有意參標的案件,業務助理及會計財務部門會幫忙投標所需文件及押標金再交給業務;申請押標金流程係業務請業務助理申請,業務助理交給何富敏簽核,簽核後交給洪錦魁等語(見詷查局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亦見依佳魁公司內部就投標所需押標金支票之申請流程,係由業務指示業務助理提出申請文件逐層簽核,此節亦核與證人即佳魁公司會計人員陳霈芸、會計主管江鈺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第150 頁、第153 頁背面),準此,被告盧采婕既係實際負責事實欄一㈠所示標案之業務,則佳魁公司相關陪標廠商意念公司及台芝公司所需之押標金支票,自係其指示助理申請無訛。而被告盧采婕前既與被告何富敏謀議覓同廠商陪標,主觀上已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復知悉台芝公司即為陪標廠商,甚而為各該陪標廠商指示助理申請押標金支票,且以佳魁公司名義投標後,又偕同李湘羚分別代表佳魁公司及台芝公司出席前開標案之開標,該等陪標廠商意念公司及台芝公司之虛偽參標,顯係其前開與何富敏謀議範圍內,此等計劃最終亦致佳魁公司在其餘2 家廠商皆不合格之情況下順利得標,足認此一不正確結果之發生(系爭標案倘無陪標廠商參與,僅佳魁公司投標,則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原應流標),乃係被告盧采婕從中參與所致,堪認其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⑵被告盧采婕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開給陪標廠商的押標金支票,如果這個廠商是我們業務熟悉的廠商,我們會請業務助理申請,因已經討論過了,我會跟這家廠商聯繫請他幫忙;若不熟悉就會由公司何富敏、李湘羚、洪錦魁去處理,因李湘羚是產品經理所以他對廠商都比我們熟悉。佳魁公司開給意念公司、台芝公司押標金支票不是我指示業務助理去申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而否認有依佳魁公司內部流程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供作押標金之支票。然依前揭證人陳霈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佳魁公司請領押標金之流程係申請人寫申請單,經過業務主管、總經理簽核,簽了表示OK,會計部才會進行後續跟銀行接洽;作業是會計,審核是主管,業務部簽核完的申請單送到會計,負責會計執行面的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證人江鈺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業務部門要申請,經過業務主管簽,再經總經理簽,若總經理不在,就只有業務主管簽,再到會計部門,到會計那邊處理帳務,再給我覆核,我只是看帳有沒有做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均指證有關押標金支票係由業務提出申請,再由業務主管及總經理簽核,並無如被告盧采婕所述由業務主管何富敏、總經理洪錦魁或李湘羚等業務以外之人申請之情形。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分3 個部分,書的部分是我負責,軟體業務部分是何富敏負責,財務是江鈺潔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背面)、證人李湘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佳魁公司業務以學校區分業務範圍,業務主管對於各個業務責任分區都有管理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背面),可見佳魁公司就軟體業務,尚區分有業務主管及業務等層級,且各個業務分別負責處理不同地區、院校之需求,而各有業務範圍,顯然公司內部職權劃分甚為清楚。本案押標金既係因應採購標案而生,依前述佳魁公司之內部分工,即屬業務即被告盧采婕之工作範圍,衡情自係由被告盧采婕負責處理,又豈有由主管,甚或總經理,或其他部門之人提出押標金申請之理?是以被告盧采婕此部辯解,顯與常理相違,復乏佐據,自難採信。 ⑶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霖雖證稱:98年間我在台芝公司擔任營業主管,當時佳魁公司有跟台芝公司承租影印機,我認識DEBBIE盧這個名字,可能是當時介紹機器而與業務互相交換名片認識;我在佳魁公司教影印機操作,口語間聽到佳魁公司有討論這個案子,我希望跟佳魁公司有更進一步交流,應該是有聽到他們有需要廠商陪標的需求,所以我主動提出協助;是DEBBIE盧請我幫忙;我提供標單上所需相關證件,我幫他準備文件,有在投標單上蓋章,也有提供印章給佳魁公司,但提供給誰我不記得,應該是提供給DEBBIE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背面至221 頁背面),而指稱本案是英文名DEBBIE之盧采婕與其聯繫陪標事宜。惟其亦證稱:這個案子開啟調查後,我和盧采婕有在咖啡廳見過1 次面;因當時剛收到相關傳票,我根本不記得有這件事情發生,我想我們是當事人,是人家找我去的,我去瞭解目前這個案子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核與被告盧采婕偵查中所陳:我在第一次接受貴處詢問後,李湘羚有次突然打電話給我,請我到臺北市某咖啡廳,李湘羚先跟在另一桌的黃柏霖打招呼,之後才和黃柏霖一起到我的座位找我,並向我介紹那是黃柏霖,又向我及黃柏霖表示,會找我們兩人出來,是洪錦魁要確認我和黃柏霖是不是互相認識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可見黃柏霖於本案事發後到案說明前,確曾與佳魁公司之人有所聯繫,進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盧采婕見面甚明,則其對於本案之記憶及供述內容,自難謂無受他人或外力影響之虞,憑信性已非無疑。且經被告盧采婕提出當日在咖啡廳見面時之錄音檔案而當庭撥放驗結果,證人黃柏霖於當日咖啡廳見面時,經被告盧采婕表示其等彼此從未見過面時,亦回應「對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顯然黃柏霖當日亦尚自認其與被告盧采婕素不相識,然事後卻一再指稱是「DEBBIE盧」與其聯繫陪標事宜,亦見其於本案所為之供述核與案外之陳述相齟齬。再又證人黃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證稱不認識佳魁公司之何富敏(見調查局卷第31頁、偵卷第47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證稱:大約30年前曾經認識何富敏,但我忘記他的名字,但後來本案密集調查後,我最近才回想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益見其證述前後不一,自難遽以採信。是以本案究竟是否為被告盧采婕直接與黃柏霖聯繫以台芝公司名義參與陪標,抑或與黃柏霖相識之被告何富敏所為,尚非明確。此外,同案被告蘇崇理亦否認有與被告盧采婕或何富敏聯繫以意念公司參與陪標一事(惟此部分辯解不為本院所採納,詳如後述)。被告盧采婕雖據此等情事,否認有聯繫蘇崇理或黃柏霖等人提供意念公司及台芝公司之名義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採購標案,然參以前開標案乃屬其業務範圍,且其亦自承與被告何富敏討論覓同廠商陪標等節以觀,本案陪標廠商自係直接承辦及審核投標事宜之業務盧采婕及業務主管何富敏所輾轉覓得,甚為顯然。況被告盧采婕確有施以申請押標金支票供陪標廠商參標,營造形式上已達開標門檻之詐術,使業主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陷於錯誤而開標之犯意及行參與,業如前述,縱此部分尚為無積極證據佐認係其直接與黃柏霖或蘇崇理等人聯繫,亦無礙其前揭犯行之認定。 ⑷被告盧采婕就其係負責佳魁公司投標事實欄一㈡所示採購標案之業務,並有委請艾維公司之楊閔清提供該公司名義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標案,以免該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而流標,且艾維公司實際並無投標之意等情,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調查局卷第15頁背面至20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且核與證人楊閔清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同(見調查局卷第37至3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支票可佐,足認被告盧采婕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予採信。則其就此標案,主觀上亦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客觀上復有尋覓陪標廠商,且指示助理為陪標廠商申請押標金支票,並代表佳魁公司出席前開標案等參與行為,則其自應對佳魁公司終能在其餘2 家廠商皆不合格之情況下順利得標之不正確開標結果負責。 ⑸綜上所述,被告盧采婕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以本無參標意願之廠商陪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2.就被告林叔鋺之部分: 被告林叔鋺就其係負責佳魁公司投標事實欄一㈢之1 、2 所載採購標案之業務,並有委請簡國雄、周鈺青、蔡怡昌等人提供國雄公司、承佑公司及立克公司名義參與事實欄一事實欄一㈢之1 、2 所示標案,以免該2 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而流標,且前開國雄公司、承佑公司及立克公司實際並無投標之意,均係配合佳魁公司而假意參標等情,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調查局卷第15頁背面至20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且核與證人周鈺青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林叔鋺是我同學,請我幫忙,我就將承佑公司大小章借給林叔鋺使用;他告訴我有一個案子,請我提供印章幫忙。401 報表也是應林叔要求而提供的;應該是要藉由承佑公司參與投標,藉以達到法定規定的開標廠商數量,他當時沒有說的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35 頁背面),證人蔡怡昌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佳魁公司公司的業務林叔婉跟我講這個招標訊息,她也跟我表示因為怕參標廠商不夠,所以要我幫忙投標,因為都是朋友,所以我同意以立克公司名義參加這個標案;因為是配合佳魁公司,我沒有要得標,所以就沒有準備押標金等語(見調查卷第115 頁背面),亦相互吻合。再參佳魁公司與國雄公司、承佑公司及立克公司,於投標前開2 標案時,檢附之產品說明及型錄竟完全相同,有各該公司投標文件存卷可考(見採購卷三第20-39 、72-78 、84-89 、105-107 、113-118 、122-124 頁、採購卷四第19-22 、52-56 、78-82 頁),甚至各該公司檢附之「投標公告」或「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其列印時間亦完全一致(見採購卷三第50、90、119 頁、採購卷四第38、88頁),佐以證人簡國雄於警詢時證稱:「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採購案是佳魁公司的林叔鋺告知我的;我請佳魁公司的林叔鋺購買押標金交給我,之後我就去投標;投標文件有部分是我請林叔鋺提供給我;「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也是林叔鋺告訴的等語(見調查卷第78頁背面、79頁背面至80頁)及前揭證人周鈺青、蔡怡昌之證述,更足認林叔鋺、簡國雄、周鈺表及蔡怡昌等人,確均早己對投標前2 標案之事互通聲氣,並由相同之人製作投標文件,而相互配合使該等標案能達法定開標門檻,令佳魁公司順利得標,至甚顯然。綜此各情,足認被告林叔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則其就此2 標案,主觀上亦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客觀上復有參與尋覓陪標廠商,且指示助理為陪標廠商申請押標金支票及代表公司出席前開標案等行為之事實,亦足認定。 3.就被告何富敏之部分 ⑴佳魁公司業務即被告盧采婕、林叔鋺於得知事實一㈠至㈢所示4 個標案後,於決意投標前,均有告知其等業務主管即被告何富敏;被告盧采婕並有與被告何富敏謀議尋找陪標廠商參與,以免流標;被告林叔鋺則有告知何富敏該等標案將採「一次標」之方式投標,以示其將找陪標商來投標,使佳魁公司能一次得標等情,業據證人盧采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業務看到標案,我們會跟主管何富敏及產品部李湘羚討論,最終是主管何富敏決定要不要投標;當我負責的標案有找廠商陪標,這件事情何富敏會知道,因我們都要報告,要徵得他同意;本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標案是我負責,當初這個標案找廠商陪標,應該有跟何富敏討論,但細節不太記得;本案中國科技大學標案也是我負責;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中國科技大學兩個標案我都有跟何富敏提出要找陪標廠商需求,也有徵得何富敏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10頁背面、11頁背面至12頁、17頁背面),證人林叔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至100 年間我的主管是何富敏;南華大學100 年8 月19日、24日公告兩個標案的陪標廠商是我去找的;當我決定投標是要一次標或流標,主管會知道,一次標的意思,就是會變成三家廠商,一起開標然後得標,就是要找廠商來陪標;我們找哪幾家廠商何富敏他們不會知道,但他們會知道我是一次標或流標;找廠商陪標會跟何富敏報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至21頁、23頁正背面)。再參證人李湘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佳魁公司的業務有以學校來做責任分區,業務主管對於各個業務責任分區都有管理權;98年間業務主管是何富敏;何富敏需要盯各個業務業績;業務在處理佳魁公司的政府採購標案時,對於是否參與投標、標案價格決定等相關事項,會向何富敏報告或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背面、227 、228 頁),亦指證被告何富敏身為業務主管,在職務上確有聽取所轄業務人員報告各該標案訊息並討論參標、標價的事項,核與前開證人盧采婕及李鋺證述情節相合,堪認其等所證確屬實情。⑵按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併參)。參以被告何富敏在佳魁公司非但為業務盧采婕、林叔鋺等人之主管,而綜理軟體業務事項,其在職務上亦為產品經理李湘羚之主管等節,此經證人盧采婕、林叔鋺及李湘羚前開證述甚明,其復為佳魁公司股東,並曾擔任佳魁公司董事,亦據其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8頁),顯見被告在佳魁公司位於要津,其對於業務之執行與決策亦有相當之影響力。則被告何富敏以擔任主管及公司重要決策參與者之角色,聽取業務盧采婕、林叔鋺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該標案之報告,並與盧采婕討論找陪標廠商協助,或經林叔鋺示意將覓同陪標廠商以「一次標」方式標得南華大學之採購案後,予以採納而不為否定之意思表示時,依社會通念,自當足認其已本於業務主管之地位同意其下業務採行前述方式投標,而非單純之知悉或沈默而已,灼然明甚。 ⑶況且,除事實欄一㈢之2 所示「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一案中,因被告林叔鋺係與簡國雄及蔡怡昌合意以刻意不檢附押標金之方式,使國雄公司及立克公司資格不符,故被告林叔鋺並無為陪標廠商申請標金支票外,其餘3 個標案均有由業務盧采婕、林叔鋺指示業務助理申請2 張以上之押標金支票供佳魁公司及陪標廠商使用,業如前述。而押標金支票之申請流程,係由業務指示助理提出申請文件,並由業務主管何富敏簽核後,交由總經理洪錦魁核決,之後方送往財務部門辦理出帳及購買本行支票事宜等情,亦據證人陳霈芸、江鈺潔、盧采婕、李湘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153 頁背面、227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且為被告何富敏所是認(參見偵卷第127 頁背面),參以卷附佳魁公司98年9 月16日申請單暨支付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56頁),亦可見其上付款明細記載「受款人/支票抬頭(全銜)」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內容」為「標案押標金$100,000元」、「土地銀行票」,且有「申請人」、「主管」、「核准」、「會計」、「出納」、「覆核」等簽名欄位,又被告何富敏復自陳其中「主管」一欄為其所簽(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足認前開證人所述押標金支票申請流程確與卷存申請文件所附簽核欄位相符,堪予信實。則依此等簽請流程,被告盧采婕、林叔鋺指示助理為前開押標金支票申請時,必會簽核至被告何富敏處,且依申請文件上記載支票之受款人及用途、金額,配合盧采婕、林叔鋺等人已如前述向被告何富敏報告投標事宜,則被告何富敏見此等申請文件,而知有就同一標案申請多數金額相近或相同之押標金支票,自可查知盧采婕、林叔鋺確有如先前報告所述覓得陪標廠商參與之情形,其猶為簽准,未予退件,而使該申請文件得再向上簽核至洪錦魁或輾轉交由會計部門出帳,其對於前述各標案確有覓得陪標廠商充數,而向各該採購學校施詐,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顯有與盧采婕及林叔鋺等人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⑷被告何富敏及其辯護人雖指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何富敏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無非是以人證的供述,但是在偵查、審理過程中,可見本案證人供述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本案佳魁公司沒有提出任何單據可以證明何富敏明知道前開標案是要陪標而故意在上面簽名云云。然查: ①被告何富敏對於本案各該標案之參與,係先與業務盧采婕及林叔鋺就陪標之事有所合謀,且依一般押標金申請流程,以業務主管之名義簽核等情,俱如前述。況依前開佳魁公司98年9 月16日申請單暨支付證明單之記載,亦足證被告何富敏確有依前述流程而為各該標案押標金申請文件上簽核。至於被告何富敏固辯稱:98年時,我業務很忙,幾乎都不在公司,若我的助理趕時間,他們會直接找總經理或是管理部處裡;他會填申請單,助理就會幫他送到各個部門會簽,有時會送到我位置上,有時我不在,會直接送給總經理云云(參見偵卷第127 頁背面、228 頁),然其此部所述情節空泛,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其所述「其不在,申請單會直接送總經理」之情形。 ②被告何富敏對於前開標案均有陪標情形確有認知,此有證人盧采婕及林叔鋺之證述可憑。而被告盧采婕雖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有所辯解,惟對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則坦認不諱,被告林叔鋺對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亦全數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何富敏均無明顯利害衝突之情形,自無為卸責而刻意設詞誣陷之必要。何況,佳魁公司員工雖曾在本案發生後,私下找盧采婕溝通之後要如何在法庭上供述之情形,已如前述,然依證人即被告盧采婕所證,佳魁公司亦僅係要求其自擔責任,勿將風險延伸至財會人員等(參見本院卷三第17頁),而與被告何富敏本人涉案與否無涉,且被告盧采婕亦無因此即配合佳魁公司之要求而更異其詞,此觀其仍一再否認黃柏霖之指證一節即明,自難認定前揭證人所述有何明顯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形。 ③至於證人陳霈芸證稱:總經理不在時,業務主管為總經理之職務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證人江鈺潔證稱:押標金是業務部門申請,經過業務主管簽,再經總經理簽,若總經理不在,就只有業務主管簽等語(見本院二第153 頁背面),證人李湘羚證稱:押標金請款流程,若總經理即被告洪錦魁不在,會由業務主管跟財務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雖各人陳述用語略有不一,然對於「總經理不在時」,押標金申請流程即係由「業務主管」審核,其後交由財務部門出帳乙節,並無二致。況一般機關、公司行號就員工請假時,為求業務承辦不因該名員工請假而停滯、無法進行,於員工請假當時,即指定或由員工自行覓妥職務代理人,該員工業務內容於請假期間即委由代理人處理,乃屬社會常情,與前開證人證述亦相吻合,自難遽指其等證述有何瑕疵可言。此外,證人陳霈芸、江鈺潔乃財務部門人員,主要負責作帳、出帳事項,對於佳魁公司業務之業績獎金計算及發放方式均不明瞭,係由業務部門核算後才交予會計作帳等情,業經其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153 頁背面至154 頁),且財務部分既係負責會計作帳及出納,本未必有經手業務部門之業績彙算事宜,故其等此部證述亦難謂有何違常。被告何富敏之辯護人竟執前開證人等之證述,空泛指稱其等所證矛盾或不合理云云,自非可採。④又被告何富敏及盧采婕雖均否認有與意念公司、台芝公司聯繫陪標事宜,然前開標案乃屬盧采婕之業務範圍,且其曾與被告何富敏討論覓同廠商陪標等節,均如前述。且被告何富敏、蘇崇理本有業務往來,意念公司亦為佳魁公司合作廠商,業據被告何富敏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頁),而台芝公司與佳魁公司亦有往來,黃柏霖復與被告何富敏相識,此亦經證人黃柏霖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背面、223 頁),復為被告何富敏所無異詞,顯見無論意念公司或台芝公司之蘇崇理、黃柏霖等人,均曾與被告何富敏或盧采婕,於工作上或私下有所接觸,則本案佳魁公司以前開意念公司及台芝公司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標案之陪標廠商,自係其等2 人於謀議前述陪標投標事宜後,依據前述聯繫管道而輾轉覓得,至為明確。縱此部分尚為無積極證據認定究係被告何富敏或盧采婕直接與黃柏霖或蘇崇理等人聯繫,亦無礙被告何富敏前揭犯行之認定。 ⑸又被告何富敏及其辯護人一再指稱:依佳魁公司之核決權限表,被告何富敏僅有「5,000 元」以下之核決權,本案所指之4 標案金額均大於此一數額,而須由洪錦魁核決,業代經過何富敏簽名後送給相關單位,但何富敏並沒有辦法去控管、追蹤,對其而言這只是過水的程序,縱認業務曾有告知其陪標之事,但其既無動機,也無找陪標廠商,又無核決權限,自無法入其於罪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130 至131 頁)。然查,被告何富敏於佳魁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對於其下業務有監督管理之權限,業如前述。其對於業務所呈請簽核之文件,自有控管之權限,倘認有違法或違背公司經營理念、運作方式之情形,當可拒絕簽名,予以否決、退件,斷無不明究理即逕予簽名「過水」之可能。蓋公司採取逐層簽核、分層負責之制度時,必然係期望各該主管單位能層層把關,以確保公司業務運作合法適當,此乃不爭之理,否則佳魁公司何須設計前述具有「申請人」、「主管」、「核准」、「會計」、「出納」、「覆核」等簽名欄位之申請單暨支付證明單,以供申請單位執以依序簽核?況被告何富敏於本案發生之時並非年輕識淺而初出社會之人,其既然足以擔任業務主管,自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於業務承辦標案時,竟於相近或相同時間,以同樣學校為受款人,以同樣或相近之金額,向公司申請購買購數張支票作為押標金使用,其中可疑之處不言可諭,其對所轄業務作業方式,甚且涉及公司金錢使用有關之重要事項,又豈有不加以探知之理?怎能僅因盧采婕或林叔鋺提出申請,即一味簽名允許?縱使本案申請押標金支票使用之標案,並非其直接負責承辦之標案,且因額度甚高,而須由總經理洪錦魁決行,然此絕非意謂被告何富敏即無任何控管、監督權限。被告何富敏既在事前曾與被告盧采婕、林叔鋺等人就陪標一事有所共識而有謀議之情形,之後又再申請押標金申請文件上簽名,以示其同意此等作業,則其對於本案犯行自難謂無參與。豈料被告何富敏非但否認有與盧采婕、林叔鋺商議陪標之事,甚為圖卸責,而辯稱從未真正審核該等申請文件,簽名只是過水程序云云,此除與相關證人證述相違,亦顯悖於一般事理,其此部所述,洵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何富敏確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與被告盧采婕、林叔鋺等人,互有以本無參標意願之廠商陪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4.就被告洪錦魁之部分 被告洪錦魁就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採購標案中,曾因擔任佳魁公司總經理,而簽核之押標金支票之申請文件,且因見同一標案(即支票受款學校及金額相同)有申請數張押標金支票之情形,而得知該等標案有委請廠商陪標之情事,仍允以核准出帳,而同意佳魁公司提供押標金支票供其餘廠商陪標時使用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調查卷第5 頁背面、偵卷第199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0 頁背面),且相關押標金支票簽核流程及各該廠商配合陪標之過程,亦均詳敘如前,核與被告洪錦魁前開自白大致相合,足認被告洪錦魁前開白自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以本無參標意願之廠商陪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採購案之押標金申請過程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申請均有批准同意出帳(參見起訴書第5 頁),然參卷附佳魁公司98年9 月16日申請單暨支付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56頁),依其記載「受款人/支票抬頭(全銜)」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內容」為「標案押標金$100,000元」、「土地銀行票」等語,可知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申請文件,然其上並無被告洪錦魁之簽名,尚難逕認其另有以口頭或他法授權此筆款項出帳之情形,是以起訴書此部所指,自應予更正。惟依其前開所陳,被告洪錦魁既依職務內容仍有簽核其餘2 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權,仍可由前述簽核情形而知悉該標案有委請廠商陪標之情事,自無礙其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㈢又本案就陪標廠商部分,除被告蘇崇理外,其餘被告黃柏霖、楊閔清、簡國雄、周鈺青、蔡怡昌等人,對於其等提供斯時所屬公司名義假意參標,實則該等公司均無真正參與競標意願等情坦承不諱,且核與卷存事證相符,而堪採信等節,業經前開理由壹三㈠之5 、㈡之1 、2 分別析述甚詳。至於被告蘇崇理確有與被告洪錦魁、何富敏、盧采婕等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標案,互有提供本無參標意願之意念公司陪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資憑佐: 1.被告蘇崇理於98年間即擔任意念公司與佳魁公司業務聯繫之窗口,且有關學校業務均由其負責,如業務所須時,依其職務可以取得投標、報價所用之公司便章使用,且若須公司營利事業記等資料時,亦可向財務取得,至於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雖係意念公司負責人張友信持公司與銀行往來使用之印章蓋印,然因僅係供用信用證明之用,未涉及金錢往來,故業務申請蓋印時,張友信亦未多予稽核即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即意念公司負責人張友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崇理98年間在意念公司擔任行銷經理,當時學校部分的業務都是由蘇崇理負責。意念公司大小章共有3 套,一套是申請公司設立的印章;一套是銀行往來的印章;一套是公司便章,作為報價、投標、簡易合約之用。意念公司98年9 月18日票據信用查詢單上面意念公司的印章是銀行往來印鑑章,該印章是由我保管。便章比較流動性,業務或財務都會使用。蘇崇理可以取得意念公司參與投標的所用印鑑章(即便章);因便章比較常態性運用,可能由財務主管或業務助理持有,報價、投標或業務使用時是以本子簽收用印。意念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標案投標過程中,投標所需的文件例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同業公會的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都是在財務那邊,但營利事業登記證這些資料可能會有影本,因為業務員要簽合約時會使用這些相關影本。要取得上開文件可能會跟財務講,但98年間人員比較少,取得容易,沒有那麼嚴謹。意念公司跟佳魁公司98年間有業務往來,佳魁公司是賣意念公司圖庫給學校的經銷代理商。當時意念公司都是由蘇崇理代表與佳魁公司聯繫。98年9 月18日意念公司向中國信託申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是財務寫申請書,我蓋的章。因為業務的事務裡面每天會有很多支票簽收、蓋章、往來需要用到這個章,開支票就會蓋,公司要做信用稽核時也會使用到,所以申請時只要不涉及金錢往來,只是信用證明,基本上我會蓋章。我不認識本案被告何富敏、盧采婕,意念公司參與本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標案,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頁)。 2.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富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認識被告蘇崇理,他是賣圖庫,因我在教育局聯購時會賣到國中小的圖庫授權,會跟意念公司聯繫,他是意念公司的員工。張友信我聽過他的名字,但我好像沒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及證人盧采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意念公司與佳魁公司有業務往來,意念公司是賣圖庫的原廠,佳魁公司是經銷商;當時是蘇崇理代表意念公司跟佳魁公司接洽;我不認識張友信,也沒有跟他接洽過;意念公司與佳魁公司往來之窗口,自我認識時起就是蘇崇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至12頁、15頁),可證被告蘇崇理於98年間確為代表意念公司與佳魁公司業務聯繫之人,且本案負責事實欄一㈠所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標案之業務即被告盧采婕暨其主管即被告何富敏,均不認識意念公司之負責人張友信,衡情其等與張友信業務上亦無任何接觸甚明。又參被告蘇崇理於警詢時自承:98年間我主要是展覽規劃、校園推廣公司的設計素材及網路販售業務;這段時間如果有標案也是由我代表公司擔任窗口,如果有標案訊息的話,應該是由代理商通知我們;如果標案中有意念公司可以提供的素材,佳魁公司就會通知我們因為他們會向我們採購;經我回想,本標案是經由佳魁公司告知我等語(見調查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亦可見被告蘇崇理確為佳魁公司標案業務所聯繫之對象,再佐以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標案所附採購規範需求(見採購卷一第5 頁),該校採購內容即包含意念公司產品即「意念向量圖庫素材」,從而佳魁公司欲投標此一標案時,即有與意念公司蘇崇理聯繫採購圖庫之需求。由此以觀,被告盧采婕及何富敏在計畫參與此一標案時,原本即有與意念公司聯繫之必要,則其等之所以如前述委請意念公司陪標,顯非隨意從佳魁公司合作廠商中挑選而得,實正係因在聯繫過程中即已告知意念公司該標案之存在,方順水推舟請意念公司參與陪標,且因佳魁公司倘順利得標,其售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軟體2 套中即包含意念公司產品,可使意念公司連帶獲利,意念公司始允而參與,甚為顯然。而意念公司負責圖庫行銷販售者即為蘇崇理,且佳魁公司之何富敏及盧采婕就學校業務中有涉及圖庫銷售時,亦係與蘇崇理聯繫,俱如前述。在此情形下,本案佳魁公司告知意念公司有圖庫採購需求,又委請意念公司參與陪標時,該聯繫對象自係負責相關業務之蘇崇理,至為明確,此與蘇崇理前開自承「本標案是經由佳魁公司告知我」等語,及證人張友信所指被告蘇崇理負責學校相關業務且可取得投標文件、印鑑等節,均相符一致。從而被告蘇崇理確有提供意念公司名義以參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標案陪標之行為,自堪認定。 3.被告盧采婕及何富敏雖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均指稱未曾與蘇崇理聯繫陪標事宜云云,被告蘇崇理及其辯護人亦據此指稱並無證據證明蘇崇理參與陪標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盧采婕及何富敏確係承辦且共同計畫請廠商陪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標案一節,均如前述。且被告盧采婕或何富敏等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經常承辦此類業務之人,對於本案所涉「找廠商陪標」一事乃違法行為自知之甚詳,而找廠商陪標時亦不無有向廠商代表說明標案內容之必要,倘非其等與該廠商代表確屬熟識且有業務往來,而具相當之信賴基礎,衡情當無可能率爾將委請陪標之事坦然以告,循此益證其等在謀議範圍內,實際聯繫之意念公司代表,自係相識且本有業務往來經驗之蘇崇理,迨無疑義,實無另行聯繫意念公司其餘不相識或甚少往來之業務或職員之可能。雖依現存事證,尚乏實據認定被告何富敏或盧采婕究係以何種方式直接或間接聯繫被告蘇崇理,然亦無從解免被告蘇崇理確有前述提供意念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之犯行,被告蘇崇理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即非可採。 4.又被告蘇崇理既係代表意念公司同意參與陪標之人,則於98年9 月22日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就前開標案開標時,代表出席意念公司者,衡情自當係被告蘇崇理,此由意念公司同日出具之押標金退還證明書(見採購卷一第50頁),其上「繳交代表人簽章」欄即係簽署「蘇崇理」、「2009.0922 」等語亦可證。證人盧采婕雖證稱開標當日其沒有看到蘇崇理,因為其與蘇崇理從未一同去過學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頁),然其亦證稱:因時間久遠,印象模糊,不記得開標當日有與李湘羚一同前往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不記得意念公司由誰參與開標程序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15、18頁),顯見其對於98年9 月22日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開標當日之情形已有記憶不清而無法具體陳述之情形。又被告盧采婕對其同事李湘羚曾與其「一同出席同一標案開標程序」,並代表「形式上與佳魁公司為競爭對象之其他廠商」此種違反投標實務之特殊情形都已記憶不清,則其對於蘇崇理參與開標之事,自亦有因時間推移而或忘之可能,惟其就此部分,卻先證稱「印象中沒有」(見本院卷三第15頁),後又證稱「確認他沒有去」(見本院卷三第18頁),顯違常情,難謂無偏袒被告蘇崇理,或為符合其否認曾找廠商陪標此標案之辯解,而刻意為前開證述之可能,自尚難採其前開陳述而為有利被告蘇崇理之認定。 5.又參被告蘇崇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不常參加投標案,我現在不太記得有參加過什麼標案,因為意念公司營業項目中參加標案不是很大的比例,我印象中很少去參加標案等語(見偵卷第229 頁背面),可見參與投標並非其業務上經常處理之事,並無因經手大量標案事務而有混淆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又本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標案預算金額高達200 萬元,規模非微,且意念公司並無真正參與投標之意,係使用佳魁公司提供之支票作為押標金而參與陪標,開標後即領回支票交還予佳魁公司,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取款、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調查卷第132 至134 頁),此等情事復於被告蘇崇理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制作筆錄時,經調查人員逐一提示予被告蘇崇理知悉。而被告蘇崇理既如其所述鮮少接觸標案事務,則對於前開金額甚高之標案,其中多有顯然不符正常投標流程之「陪標」、「使用佳魁公司支票投標」、「領回押標金支票交予佳魁公司」等違常且違法之情事,倘若其確無參與,自無「不記得」或「不能確認有無參與」之可能,惟其於警詢時卻供稱:「(本標案你有無向意念公司申請押標金?)我記的不太清楚,可能是沒有」、「我真的對這件事印象很模糊,所以不清楚為何沒有申請押標金」、「我不記得是不是由我領回押標金的,上載簽名我不確定是我的親簽的」、「(本標案意念公司投標文件是否係由佳魁公司準備?)我現在真的不記得」等語(見調查卷第26頁正背面),於偵查中又稱:「上面簽名跟我的很像,但是我不確定我有去過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領過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對於其究竟有無配合佳魁公司陪標、押標金退還證明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所為等節,均不置可否或推稱忘記等語,顯已有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之情形,堪謂情虛。況本案有關意念公司陪標一事,確係由被告蘇崇理負責,已如前述,其辯稱未曾參與陪標,又辯稱前開押標金退還證明書上之簽名與其慣常簽名樣式有出入,非其所為云云,自均非可採。 6.至於被告蘇崇理之辯護人指稱證人張友信既證稱98年9 月18日意念公司向中國信託申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是其蓋印,卻又否認知悉本件標案,而質疑證人張友信證述有所隱瞞一節,查證人張友信乃意念公司負責人,雖保管意念公司與銀行往來之印鑑,但公司業務往來需要用印之情形甚多,倘於未涉及金錢往來事項,僅係供信用證明者,其不會多加細問等情,業據證人張友信前揭證述明確,且證人張友信既為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事務,本難期其能就公司業務所負責事務之細節一一細究,此乃常情,故其對於被告蘇崇理申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時,對於此種僅有信用證明作用的文件,並未特別詢問是作何用途,從而未進一步探究蘇崇理所為投標、陪標之事,即於財務人員所製之申請單用印,衡情亦非無可能,前開辯護人僅依前情質疑證人張友信證述之憑信性,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又被告何富敏、盧采婕及蘇崇理等人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非可採,亦據本院一一駁斥如前。被告洪錦魁、何富敏、盧采婕、林叔鋺、蘇崇理、黃柏霖、楊閔清、簡國雄、周鈺青及蔡怡昌等人,各基於上開所述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另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投標,而製造該採購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採購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應依法開標決標之門檻「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係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至4 款之規定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定有明文。是於開標前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2 項條所定之情形者,固應不予開標;然如開標後發現者,僅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仍應依法開標),此參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亦明。被告蘇崇理之辯護人指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標案既經開標後,除佳魁公司外,其餘廠商均非合格廠商,原應予流標,不會導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惟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承辦人員仍疏失予以決標,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然誤解前開政府採購法規範意旨,並非可採。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洪錦魁、何富敏、盧采婕、蘇崇理、黃柏霖等5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前開被告5 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洪錦魁、何富敏、盧采婕、楊閔清等4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前開被告4 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前開被告等人分別為被告佳魁公司、艾維公司之受雇人,並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佳魁公司、艾維公司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㈣就事實欄一㈢之1 之部分,核被告何富敏、林叔鋺、簡國雄、周鈺青等4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前開被告4 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前開被告何富敏、林叔鋺為被告佳魁公司之受雇人,被告簡國雄、周鈺青則為國雄公司、承佑公司之代表人,並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佳魁公司、國雄公司、承佑公司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又承佑公司嗣雖有負責人變更之情事,然尚無礙該公司觸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認定,是以該公司現任負責人蔡佳育辯稱其係嗣後承接承佑公司,承佑公司不認罪云云,自無解於承佑公司之罪責,附此敘明。 ㈤就事實欄一㈢之2 之部分,核被告何富敏、林叔鋺、簡國雄、蔡怡昌等4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前開被告4 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前開被告何富敏、林叔鋺為被告佳魁公司之受雇人,簡國雄為國雄公司之代表人,蔡怡昌為立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並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佳魁公司、國雄公司、立克公司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㈥上開被告洪錦魁、何富敏、盧采婕、林叔鋺、簡國雄等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前開被告洪錦魁、何富敏、盧采婕、林叔鋺、蘇崇理、黃柏霖、楊閔清、簡國雄、周鈺青及蔡怡昌為牟佳魁公司利益,竟分別於各該標案合作製造競標假象以影響決標價格,致招標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各該標案採購正確性,行為顯有不當,且其中事實欄一㈡所示標案金額高達400 餘萬,規模甚鉅,犯罪可獲不法利益最高;而事實欄一㈠、㈢之1 所示標案金額約為200 萬元上下,規模尚可;事實欄一㈢之2 所示標案金額僅10餘萬元,規模最小,犯罪所生不法利益較微。 2.被告洪錦魁、林叔鋺、黃柏霖、楊閔清、簡國雄、周鈺青及蔡怡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盧采婕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與意念公司或台芝公司聯繫陪標事宜,惟就其餘標案參與過程,仍大致坦承,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何富敏及蘇崇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無端耗費國家訴訟資源,未見悔意,態度非佳。 3.被告洪錦魁、何富敏、盧采婕、林叔鋺、蘇崇理、黃柏霖、簡國雄、周鈺青及蔡怡昌等人,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被告楊閔清前曾於95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38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10304 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亦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楊閔清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竟未引以為鑒而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好。 4.本案各標案均係為佳魁公司利益出發,由陪標廠商參與營造形式上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情形,以助佳魁公司得標,在此目的下,由佳魁公司之業務即被告盧采婕、林叔鋺及業務主管即被告何富敏共同謀劃,而由被告盧采婕、林叔鋺實際負責執行投標或覓得陪標廠商等事宜,是以前開3 人於各次犯罪均位於主導之地位,參與程度甚深,情節非輕。被告洪錦魁乃佳魁公司總經理,對於押標金申請等事務有最終決行之權利,雖未曾參與前述謀議過程,然於押標金申請簽核過程中,既已查知上情,卻未予導正而退件,反而配合簽核,其犯罪參與程度居次。又各該陪標之廠商代表即被告蘇崇理、黃柏霖、楊閔清、簡國雄、周鈺青及蔡怡昌等人,均係應佳魁公司之邀而萌生以所在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之犯意並進而參與,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非實際之獲利者,參與情節較輕。 4.綜上各情,並兼衡被告洪錦魁自述:最高學歷為碩士,現為佳魁公司總經理,月薪約14萬元,家庭有5 人需扶養等語;被告何富敏自述:最高學歷為專科,現成立一人公司,家有1 個兒子需扶養等語;被告盧采婕自述:最高學歷為專科,現為業務,薪水5 萬元,家有丈夫、母親及1 名子女需扶養等語;被告林淑鋺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現為業務,月薪4 萬元,須協助因公殉職之兄長家庭扶養兄長之2 子女及母親等語;被告蘇崇理自述:最高學歷為碩士,現初期創業,無薪水,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黃柏霖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現為業務,月薪4 萬元,家庭有3 人需扶養等語;被告楊閔清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現月薪4 萬2,000 元,家庭有5 人需扶養等語;被告簡國雄自述:最高學歷為碩士,現從事資訊業及兼任大學講師,月薪約3 萬元,家有妻子、1 個女兒需扶養等語;被告周鈺青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現為不動產營業員,薪水未達3 萬元,收入不定,賃屋居住產單親扶養2 名子女等語;被告蔡怡昌自述:最高學歷為碩士,現為立克公司業務,薪水約3 至4 萬元,家有父親、妻子及2 名子女需扶養等語(均參見本院卷三第132 至133 頁),所示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洪錦魁、何富敏、盧采婕、林叔鋺、簡國雄等人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3 、4 、9 項所示。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於本案前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行適用現行規定,附此敘明。 5.另被告佳魁公司、艾維公司、國雄公司、承佑公司、立克公司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爰審酌本件各該招標案件金額及所生不當利益,爰宣告如主文第1 、6 、8 、10、12項所示之罰金,且就被告佳魁公司之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1.前揭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前揭被告洪錦魁、何富敏、盧采婕、林叔鋺、蘇崇理、黃柏霖、楊閔清、簡國雄、周鈺青及蔡怡昌等人,係為使被告佳魁公司順利得標而犯罪,倘其等未施以前開詐術,各該標案均將因自始即無3 家合格廠商投而流標,當無發生前述開標決標予佳魁公司之不正確結果,佳魁公司因此等犯罪行為而標得各該案,其自各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即為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又各該標案均為軟硬體之採購,佳魁公司為符合採購需求,亦需向其他廠商購買各該產品,始能得標條件銷售予得標廠商,從而其獲利不能單以決標價格為斷,而應以扣除佳魁公司自身採購成本後所產生毛利。又本案被告佳魁公司標得前開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中國科技大學、南華大學標案所生之毛利分別為73,358元、403,999 元、181,023 元,總計658,380 元,此據被告佳魁公司檢附電腦檔案列印資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該658,380 元即堪認定為本案被告佳魁公司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錦魁於前開事實欄一㈢所示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中,亦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以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相同簽核流程,於申請購買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支票之簽呈上批准同意出帳,使佳魁公司會計人員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時間分別購買各該支票,供佳魁公司及陪標廠商使用或預備之用,致南華大學經辦人員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陷於錯誤而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洪錦魁此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錦魁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錦魁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富敏、林叔鋺、簡國雄、周鈺青及蔡怡昌等人之證述、如前揭理由欄壹三㈠之3 、4 所載「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卷所附投標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錦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南部嘉義的案子,當時我人在國外,我認為我應該沒有參與到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洪錦魁係以「在申請購買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支票之簽呈上批准同意出帳」之方式,參與前開犯行。惟參被告洪錦魁於100 年8 月31日出境,同年9 月5 日入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而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支票中,僅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於100 年8 月29日開票,其餘3 紙支票發票日均為100 年9 月2 日,此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8 至10、132 、135 頁),可見僅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係於被告洪錦魁尚在國內時開立,而可認被告錦魁尚得於申請文件上簽核,其餘支票均係會計人員在其出國後2 日才購買。又押標金支票之購買日與業務人員提出該押標金申請之申請日,間隔時間不一定,此經證人陳霈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又證人盧采婕雖證稱:支票之開票日(即發票日)與申請日期不見得一樣,不一定會同日,申請流程大約會抓3 、4 天,即申請日通常會早於發票日3 、4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日),然依其所稱「不一定」、「不見得」等語,可見其此部證述並非指全部的支票申請情形,僅係通常、一般之情況。再參卷附佳魁公司98年9 月16日申請單暨支付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56頁),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申請文件,其申請日即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8年9 月16日」,顯見係提出申請之同日即已完成簽核並由會計人員購買支票,由此更證押標金之申請日與發票日為同一日之情況並非不存在,申請日與發票日並無必然間隔多少時日之情形,從而就附表一編號6 、8 、9 所示支票,究係何時於佳魁公司內部提出相關申請文件,被告洪錦魁於100 年8 月31日出國前有無為此部分申請之簽核,自非無疑。況且前開事實欄一㈢之2 所示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中,被告林叔鋺依佳魁公司內部流程所上簽申請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2 張支票,分別係供佳魁公司投標該標案時充作押標金,及得標後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已詳如前開理由欄壹三㈠之6 所述,則被告洪錦魁無論有無直接或間接方式同意該2 張支票之申請,均無從自此推論其與其餘共犯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㈡又證人林叔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向被告洪錦魁報告或討論標案事務,被告洪錦魁亦從未於會議中報告或干涉標案事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而被告何富敏否認有參與前開犯行,於歷次供述中亦均未曾指稱有向被告洪錦魁告知南華大學標案委請廠商陪標情事,從自更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有何參與之情。又證人盧采婕雖曾證稱:超過100 萬元的案件,何富敏會再跟洪錦魁討論要不要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惟所謂被告何富敏與洪錦魁討論之過程,其並未實際參與,此亦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則其自不知被告何富敏與洪錦魁所討論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為何,縱認其所述屬實,亦無法推認被告何富敏與洪錦魁討論標案時,除討論投標與否及投標價格外,亦曾有談及陪標之事。況證人盧采婕所述者,乃其所承辦標案之情形,就林叔鋺承辦之標案,被告何富敏是否亦會比照辦理,而與被告洪錦魁討論標案,甚而談及陪標之事,亦非明確,證人林叔鋺或何富敏亦均未曾證述及此,自無從僅以被告盧采婕此等空泛之證述,即推論被告洪錦魁亦知悉本案南華大學標案有委請廠商陪標之情事。 ㈢檢察官雖指稱:佳魁公司之押標金申請流程,是由業務助理提出申請,送由何富敏簽核,再交由總經理洪錦魁簽准,之後會計始會出帳。倘若洪錦魁不在公司或出國期間,根據洪錦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均表示必須要經過他同意會計始能出帳,並無表示有例外或代理之情況,與盧采婕與何富敏之證詞相符,可知即使洪錦魁不在公司或出國期間會計仍須徵得洪錦魁同意方能出帳云云。惟查: 1.參證人陳霈芸、江鈺潔均已證稱其等如見被告洪錦魁不在,則以業務主管為其職務代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可見財務部門僅須見業務主管在申請單上簽名,依公司內部習慣或其等與洪錦魁合作之默契即會同意出帳,並無另行徵詢被告洪錦魁之情形。依證人李湘羚證稱:押標金請款流程,若總經理即被告洪錦魁不在,會由業務主管跟財務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亦未見財務人員在被告洪錦魁出國之情形下仍須另取得被告洪錦魁之同意才出帳。而證人何富敏證稱:依照我們公司規定的核決權限,業務是需求單位,我簽名之後會送給總經理洪錦魁,洪錦魁簽完之後才送給會計部門。當洪錦魁不在公司時,應由財務主管全權處理,我的權限只在業務部而已,因我自己也是業務我也要申請押標金,我自己申請押標金時,如果總經理不在,我就問財務部,財務處理完就給我,他們中間的默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正背面),亦無指稱財務部門在被告洪錦魁出國期間,仍須取得其同意方會出帳,而係指稱由財務部門依與被告洪錦魁間之默契處理,則自不能排除被告洪錦魁與財務部門間之默契,即係以前開證人陳霈芸、江鈺潔所述,逕以「業務主管何富敏為總經理洪錦魁之代理人」之方式行事。換言之,依證人何富敏此部證述,仍不能排除財務部門實際上僅見何富敏有簽核,即逕予出帳之可能。 2.被告盧采婕雖證稱:申請押標金流程中,如果遇到洪錦魁出國,財務會想辦法聯絡洪錦魁或公司高層確認,才可以進行,何富敏簽核之後,必須要有洪錦魁授權,會計部門才能出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至10頁),然其亦證稱:林叔鋺的標案我不知道,我印象中我的案件申請時洪錦魁有出國的情形,處理方式是會計或何富敏、李湘羚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顯見其前開所述押標金處理方式乃係經由「會計或何富敏、李湘羚」轉知,惟無論會計即陳霈芸、江鈺潔等人,或何富敏、李湘羚等人,均未曾證稱有其所述「財務會想辦法聯絡洪錦魁或公司高層確認,才可以進行」之情事,是其此部所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盧采婕所證「聯絡洪錦魁或公司高層確認」、「有洪錦魁授權」,其具體情形為何?財務部門係就具體押標金支票之開立對象、金額等均需與被告洪錦魁逐一確認,亦或僅取得括授權即可?又縱認財務部門有告知洪錦魁有押標金支票之申請情事,告知內容之詳細程度是否已足令被告洪錦魁得知有就同一標案申請數張支票之情形?此等情節均非明確,檢察官亦未此部分加以舉證,即以證人盧采婕前開未盡明確且有疑義之證述,逕謂「會計仍須徵得洪錦魁同意方能出帳」,尚屬乏據,自亦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洪錦魁對於南華大學之2 標案有何參與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洪錦魁確有以詐術使南華大學前開2 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錦魁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洪錦魁有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洪錦魁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佳魁公司、意念公司、台芝公司,分別因其等之受雇人即被告洪錦魁、何富敏、盧采婕、蘇崇理、黃柏霖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詳如事實欄一㈠之記載),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5 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前開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佳魁公司、意念公司及台芝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其法定刑為罰金刑,而依前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 年。又該等公司犯罪係於98年9 月22日成立(即事實欄一㈠所載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標案之開標日),有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採購案之投標須知、開價比價議價紀錄表、比價議價單、公開招標公告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採購案卷第13至20頁),依前揭規定,該等公司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9 月22日完成,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間(即本院繫屬日)為104 年6 月18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18日北檢玉張103 偵13831 字第614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頁),則本件被告佳魁公司、意念公司、台芝公司此部分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早已逾5 年而為完成。爰依前揭說明,就佳魁公司、意念公司(不經言詞辯論)、台芝公司(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被訴犯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佳魁公司購買之本行支票明細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面 額 │付款銀行/存款帳戶及 │投標廠商│ 採購案名稱 │ │ │ │ │(新臺幣)│帳號 │ │ │ ├──┼─────┼─────┼────┼──────────┼────┼────────┤ │ 1 │PQ0000000 │ 98/09/16 │ 100,000│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佳魁公司│臺北海洋技術學院│ │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98年度「資訊軟體│ │ │ │ │ │公司帳戶 │ │2套」 │ ├──┼─────┼─────┼────┼──────────┼────┼────────┤ │ 2 │QC0000000 │ 98/09/16 │ 100,000│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意念公司│臺北海洋技術學院│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 │98年度「資訊軟體│ │ │ │ │ │公司帳戶 │ │2套」 │ ├──┼─────┼─────┼────┼──────────┼────┼────────┤ │ 3 │DH0000000 │ 98/09/17 │ 1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台芝公司│臺北海洋技術學院│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 │ │98年度「資訊軟體│ │ │ │ │ │佳魁公司帳戶 │ │2套」 │ ├──┼─────┼─────┼────┼──────────┼────┼────────┤ │ 4 │PQ0000000 │ 99/06/25 │ 214,650│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佳魁公司│中國科技大學99年│ │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度「電腦軟體乙批│ │ │ │ │ │公司帳戶 │ │」 │ ├──┼─────┼─────┼────┼──────────┼────┼────────┤ │ 5 │BD0000000 │ 99/06/24 │ 214,650│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艾維公司│中國科技大學99年│ │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度「電腦軟體乙批│ │ │ │ │ │公司帳戶 │ │」 │ ├──┼─────┼─────┼────┼──────────┼────┼────────┤ │ 6 │DD0000000 │ 100/09/02│ 105,000│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佳魁公司│南華大學100年度 │ │ │ │ │ │分行/ 000000000000號│ │「數動漫設計實驗│ │ │ │ │ │佳魁公司帳戶 │ │室」 │ ├──┼─────┼─────┼────┼──────────┼────┼────────┤ │ 7 │PQ0000000 │ 100/09/02│ 105,980│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國雄公司│南華大學100年度 │ │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數動漫設計實驗│ │ │ │ │ │公司帳戶 │ │室」 │ ├──┼─────┼─────┼────┼──────────┼────┼────────┤ │ 8 │PQ0000000 │ 100/08/29│ 9,800│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佳魁公司│南華大學100年度 │ │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數動漫設計實驗│ │ │ │ │ │公司帳戶 │ │室教學設備」 │ ├──┼─────┼─────┼────┼──────────┼────┼────────┤ │ 9 │PQ0000000 │ 100/09/02│ 6,700│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佳魁公司│南華大學100年度 │ │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數動漫設計實驗│ │ │ │ │ │公司帳戶 │ │室教學設備」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 │洪錦魁、盧采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何富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崇理霖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柏霖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 │ │ │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 │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洪錦魁、盧采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何富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 │ │ │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艾維科技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 │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 │ │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楊閔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㈢關於施│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 │用詐術使「數位動│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漫設計實驗室」採│,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購案之開標發生不│何富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 │ │正確結果之部分 │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叔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國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承佑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 │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 │ │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簡國雄、周鈺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㈢關於施│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 │用詐術使「數位動│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漫設計實驗室教學│,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設備」採購案發生│何富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 │ │不正確結果之部分│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叔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國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立克資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 │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簡國雄、蔡怡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