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秋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957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麗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段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余麗秋於民國102年5月間,籌組設立承洧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承洧公司),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弟劉建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余麗秋則為承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設立後之經營。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復明知承洧公司股東劉建龍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劉琬琪借款及以不詳方式取得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 ,交與不知情之劉建龍分別於同年16日、17日,存入承洧公司籌備處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幣帳戶內,用以做為承洧公司股東劉建龍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余麗秋並在不詳地點,以劉建龍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承洧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連同上開承洧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於同年月17日書立承洧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於同年月20日,利用不知情之劉建龍填具承洧公司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承洧公司籌備處台幣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承洧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承洧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下稱北市府商業處)遞 件申辦承洧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承洧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承洧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余麗秋旋即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承洧公司籌備處台幣帳戶內之100萬元現金,全數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9 樓之彥瑞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彥瑞公司,嗣於103 年9 月12日解散登記)之負責人,於102 年10月籌組設立彥瑞公司時,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股款100萬元,竟 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劉琬琪借款及以不詳方式取得資金共計100萬元後,分別於同年 月16至18日,存入彥瑞公司籌備處在中信銀行南崁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幣帳戶內,用以做為其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在不詳地點,以其為彥瑞公司負責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彥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連同上開彥瑞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於同年月18日書立彥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於同年月21日,填具彥瑞公司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彥瑞公司籌備處台幣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彥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彥瑞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北市府商業處遞件申辦彥瑞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彥瑞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彥瑞公司設立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余麗秋旋即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彥瑞公司籌備處台幣帳戶內之100萬元全數轉出,足生損害於彥瑞公司 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余麗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建龍、劉琬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洧公司設立登記表、承洧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承洧公司資產負債表、承洧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承洧公司籌備處上開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影本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彥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彥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彥瑞公司資產負債表、彥瑞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彥瑞公司上開中信銀行南崁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影本、中信銀行104 年5 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彥瑞公司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分別提出內容不實之承洧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彥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向主管機關北市府商業處,先後遞件申請辦理承洧公司、彥瑞公司之設立登記,各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為彥瑞公司之董事,為商業負責人,其製作不實之彥瑞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劉建龍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身為彥瑞公司負責人,明知彥瑞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持內容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該2 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分別予以登載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等罪嫌。經查: ㈠、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籌組設立承洧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劉建龍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本人則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所有經營事宜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劉建龍證述情節相符。且其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股款100 萬元,竟分別向不知情之友人劉琬琪借款及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資金100 萬元後,藉先存入承洧公司上開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內之方式,取得不實存款證明後,並在不詳地點,以劉建龍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承洧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連同上開承洧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於同年月17日書立承洧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利用劉建龍持以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附之承洧公司設立登記表、承洧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承洧公司資產負債表、承洧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承洧公司籌備處上開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影本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文件顯示,固可知被告確有利用不實之股東繳款證明向主管機關北市政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並核准登記在案,惟並無法據此證明承洧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建龍,均已知悉承洧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各情,亦無從據此推認劉建龍對被告向他人調借資金用以虛充承洧公司之資金乙節知之甚詳,況劉建龍此部分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 日,認定無證據證明劉建龍有何知悉並參與以不實之股東繳款證明,申請承洧公司設立登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一節,亦有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5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準此,被告既係承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且遍查承洧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並無承洧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被告且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理人登記之相關資料,依公司法第393 條規定,自不能逕認被告除為承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外,亦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其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而為前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具有公司法上所稱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得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責 相繩。再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承洧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建龍明知前述被告以不實存款證明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等情,是被告亦非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與有身 分者共同實行而得以推定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罪。 ㈢、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復略以:被告利用劉建龍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自應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間接正犯等語。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構成要件,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為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公司負責者,除與公司負責人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是本件被告明知承洧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知情之劉建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公訴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