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9號104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寧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楊睿禾(原名楊勝雄)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邱大榮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李義華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張晉宸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被 告 左蓬生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游垂龍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宋安亞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吳傳發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000 00號、104年度偵字第6552、7616、1349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09、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寧犯如附件編號一、三、四、六至八、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主文一」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共參拾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物抵償之。 楊睿禾犯如附件編號三、四、六、九、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主文四」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共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物抵償之。 邱大榮犯如附件編號四、五、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主文五」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 李義華犯如附件編號一至七、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二」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張晉宸犯如附件編號一、三至四、六至十、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三」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左蓬生犯如附件編號六至九、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六」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游垂龍犯如附件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七」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宋安亞犯如附件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八」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吳傳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昀寧、楊睿禾(綽號大雄)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佐,負責該分局轄內查緝賭博、色情、毒品或幫派等犯罪偵查工作,而陳昀寧自民國101年9月14日起編配負責莒光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嗣於102年4月8 日改調西園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楊睿禾自101年6月25日起編配負責華江派出所刑事責任區(嗣於102年7月22日起編配負責東園街派出所刑事責任區)、邱大榮於102年間係萬 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負責警備隊內值班、槍彈管理(嗣於103年10月21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擔任小隊長)等工作,渠等均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即均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均明知李義華、宋安亞經營麻將賭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法第9條第3款:「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警察勤務方 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對警勤區內所有不法情事,負調查、舉發、取締之責,詎李義華、宋安亞、游垂龍為求渠所開設之麻將賭場得順利經營免遭警方取締,竟分別透過張晉宸、左蓬生結識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不舉發或取締自己所經營之賭場等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義華(綽號扁頭)惟恐即將開始經營之麻將賭場遭人檢舉而被轄區之萬華分局及其轄屬莒光派出所員警查緝、取締,便先於102年3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阿昌鵝肉」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 下室「名仕卡拉OK」有女陪侍酒店等處,經張晉宸(原名張志傑)介紹認識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李義華並於上開場合中向陳昀寧等人表示其要經營賭場一事。李義華旋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透由基於幫助李義華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張晉宸邀約陳昀寧。李義華遂於102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怡客咖啡店」內,以陳昀寧不舉發或取締自己經營之賭場等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交付賄賂,陳昀寧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李義華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賄款,允不予查緝。 (二)嗣李義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莒光路派出所轄區)租屋處,供給賭博場所(下稱中華路賭場)予不特定賭客,以麻將作為賭具,賭注每底1,000元者,每台100元,每將由李義華向自摸賭客收取抽頭金1,200元;或賭注每底2,000元者,每台200元,每將由李義華向自摸賭客收取抽頭金2,000元,藉此牟利。 (三)李義華為確保其經營之中華路賭場不為警查獲,在陳昀寧於102年4月8日刑事責任區將調整為西園路派出所轄區後 ,李義華乃繼續透過張晉宸邀約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張晉宸遂基於幫助李義華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邀約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李義華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招待陳昀寧、楊睿禾及邱大榮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飲酒作樂;而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均明知李義華前揭中華路租屋處係供作賭博場所,竟不予依法調查、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接受酒店有女陪侍之不正利益,並均由李義華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款項,並以之為對價,是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並均因此為消極不依法予以查緝之違背職務行為。 (四)宋安亞(綽號亞亞)、游垂龍(綽號黑龍)為避免利用吳傳發(綽號阿發仔)所提供「臺北市○○區○○街000號 地下室」之租屋處經營賭博場所(下稱雙和街賭場)一事為警查獲,遂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欲透過李義華及與李義華熟識之左蓬生(綽號大鵬)和張晉宸取得聯繫,再透過張晉宸邀約時任西園派出所刑責區偵查佐陳昀寧。李義華、左蓬生、張晉宸遂各基於幫助宋安亞、游垂龍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下午7時許,邀約陳昀寧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熱海海鮮餐廳」餐敘認識,對於李義華係經營中華路賭場之人及張晉宸係幫助李義華交付賄賂之人等情均知之甚詳之陳昀寧仍應邀赴宴,席間陳昀寧竟復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宋安亞經營賭場,接受宋安亞招待品項不詳餐點費用之不正利益。嗣於餐敘後,陳昀寧、楊睿禾則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許、翌(23)日凌晨12時許先後前往上址曼華經營之酒店,均明知依法應調查、通報宋安亞經營之賭場並協助偵查犯罪,竟基於對於違背此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宋安亞招待支付酒店消費款項30,000元之不正利益。 (五)左蓬生復於同年6月14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阿昌鵝肉店」,透過李義華、張晉宸邀約楊睿禾、陳昀寧先後到場,由左蓬生與陳昀寧達成以宋安亞所經營之賭場每開賭1日 即交付1萬元賄賂之期約。宋安亞、游垂龍遂基於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由與渠等共同具有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左蓬生、李義華、張晉宸分別轉交賄賂,陳昀寧、楊睿禾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之時間、地點,各自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賄款 ,即允不予依法調查、通報等協助偵查宋安亞、游垂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 (六)宋安亞、游垂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即自102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中旬某日止,於每星期五、六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即臺北市南機場綜合市場內某門號5樓(即「巫婆」 賭場,西園路派出所轄區)、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2樓(即光仁國民小學附近賭場,東園派出所轄區) ,及向與同具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意聯絡之吳傳發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西園路派出所轄 區)等處,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並由具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意聯絡之左蓬生、李義華招攬之賭客陳秀鳳、黃智恩、李秉維等人,以「天九牌」作為賭具,其賭博之方式係以天九牌比點數大小論輸贏,最低押注金額為3,000元,押注金額無上限,由不特定賭客輪流做 莊家,游垂龍、宋安亞等人則向贏家以每1萬元抽頭300元之比例(俗稱3分),從中牟利,左蓬生、李義華則藉由 宋安亞、游垂龍給予按賭客等賭博金額給予渠等若干成數之佣金獲利。 三、陳昀寧、楊睿禾對於宋安亞、游垂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竟違背職務不予依法調查、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於收受李義華、左蓬生、張晉宸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後,除以違背職務不予依法調查、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為對價外,另分別或共同基於洩密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用以包庇宋安亞、游垂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按: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僅就如下列(一)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於102年7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阿昌鵝肉店」,陳昀寧、楊睿禾共同將萬華分 局將自同年7月5日0時起至同月7日24時止執行查緝賭博之消息,洩露予左蓬生,經左蓬生轉告宋安亞,以包庇宋安亞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不為警查獲。 (二)102年7月25日(檢察官誤載為7月24日)下午6時55分,在上址「怡客咖啡」店,陳昀寧將偵查隊范育源小隊長將於102年8月1日起情蒐綽號「巫婆」賭場之消息洩露予張晉 宸,翌(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怡客咖啡」店,張晉宸轉告左蓬生後,左蓬生再轉告宋安亞,以包庇宋安亞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不為警查獲。 (三)102年8月12日中午某時,在上址「怡客咖啡」店,張晉宸與左蓬生見面時,由陳昀寧將萬華分局將自同年8月15日0時起至同月17日24時止執行查緝賭博之消息洩露予左蓬生,左蓬生再轉告宋安亞,以包庇宋安亞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不為警查獲。 (四)102年9月12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阿昌鵝肉」店,游垂 龍受張晉宸邀約到場,陳昀寧將萬華分局將自同年9月12 日0時起至14日24時止執行102年第9次全國同步查緝賭博 之消息洩露予游垂龍,以包庇宋安亞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不為警查獲。 (五)102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怡客咖啡」店,游垂龍、張晉宸見面後,由張晉宸邀約陳昀寧到場,陳昀寧將萬華分局自同年10月26日0時起至11月3日24時止執行查緝賭博之消息洩漏予游垂龍,以包庇宋安亞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不為警查獲。 (六)102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怡客咖啡」店,陳昀寧透過友人丁志忠(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聯絡游垂龍到場,陳昀寧將萬華分局自同 年11月19日0時起至同月20日24時止執行查緝賭博之消息 洩露予游垂龍,以包庇宋安亞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不為警查獲。 四、邱大榮基於包庇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意,於102 年7月13日李義華經營之中華路賭場為警到場查緝時,於接 獲李義華所撥打之電話後,竟在電話中提示李義華不要打開上址賭博場所大門等語,到場查緝之員警因而無法發覺李義華在該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而予以包庇。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之證述,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之選任辯護人雖稱: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等語,然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於偵訊中已依法具結證述,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或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均已充分保障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之對質詰問權。從而,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所示,主張證人偵查中證述顯不可信之事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之意旨,是以,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之選任辯護人既未指出證人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即應認上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擔保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即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共同被告於警察詢問時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對於其他被告亦得做為證據。經查,證人李義華、張晉宸、游垂龍、左蓬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面前未具結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核上開證人皆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或有因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無法詳實就犯罪事實為陳述,而得認為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被告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均查無其受詢/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 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等受詢/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 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在受詢/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 於筆錄上簽名;且上開被告部分,其等在受詢/訊問前均經 告知其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事項,訊問筆錄記載亦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訊後經其簽名確認無訛;另上開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均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員警、檢察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上開證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一樣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被告審判外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一致之部分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監察通訊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該製作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參照)外,茍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之聲音及其 內容,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該通訊者等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倘其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識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準此,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監聽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第2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54、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就事實欄二(一)、(三)、(四)、(五)所示部分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其 法定刑係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列舉得實施通訊監察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就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及同案被告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宋安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執行之通訊監察,均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先後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 辦理,此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71至1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對於 被告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宋安亞、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又卷附之受通訊監察譯文表,均係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對被告上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依據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複製而成之錄音帶或光碟片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資料之錄音帶或光碟片所衍生之證據,咸在證明被告與他人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並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屬供述證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監聽譯文均係由調查局之調查員負責製作,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監聽譯文有經偽造、記載不實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均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等均並未否認其等間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自均具證據能力。四、至於卷附之行動蒐證紀錄表及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被告陳昀寧、邱大榮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稱:此為承辦人員之行動蒐證報告,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之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其中行動蒐證紀錄表內容載有執行單位、執行案號、廉政署承辦單位、執行時間、執行人員、地點、執行情形摘要、重要蒐證事項及重要研析等欄目,而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則載有日期、時間、地點、執行情形概要、研處意見或蒐證情形、執行人員及車輛、器材裝備等欄位,除重要研析欄位及研處意見,堪認係執行人員個人意見外,其餘均係將所見所聞予以記錄,甚至拍攝照片、攝錄影像,則此等行動蒐證紀錄表及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顯然係廉政署承辦人員執行偵查犯罪業務(公務)就其過程進行(觀察)所為之紀錄文書,此等文書製作係例行公務,可信度甚高,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昀寧、邱大榮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五、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義華坦承其有為如事實欄二(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晉宸則坦認其有為如事實欄二(一)、(三)、(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游垂龍則對其有為如事實欄二(四)、(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左蓬生則坦承其有為如事實欄二(四)、(五)、(六)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固對於其等均係萬華分局偵查佐,負責該分局轄內查緝賭博、色情、毒品或幫派等犯罪偵查工作,被告陳昀寧自101年9月14日起編配負責莒光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嗣於102年4月8日改調西園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被 告楊睿禾自101年6月25日起編配負責華江派出所刑事責任區(嗣於102年7月22日起編配負責東園街派出所刑事責任區),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用餐飲酒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昀寧另對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出現等情亦坦承在卷;被告邱大榮則對其於102年間係萬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負責警備隊內 值班、槍彈管理(嗣於103年10月21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擔任小隊長)等工作,且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用餐飲酒,並於102 年7月13日接聽被告李義華之來電,且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李 義華不要打開該租屋處大門等情坦承不諱;被告吳傳發則坦承其有將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出租與被告游垂 龍等情。惟被告李義華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被告邱大榮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不正利益及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被告吳傳發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李義華辯稱:伊雖與被告陳昀寧相約於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然見面後,伊欲交付1萬元賄 款予被告陳昀寧,被告陳昀寧拒絕收受云云;被告陳昀寧辯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事實欄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李義華、張晉宸、宋安亞、左蓬生等人用餐飲酒,僅為一般之餐宴,且於飲宴間,伊不知被告李義華、宋安亞經營賭場,關於飲宴費用,伊亦不知係由何人支付,伊亦無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亦未收受被告李義華交付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1萬元賄款云云;被告楊睿禾 則辯稱:伊係因與被告張晉宸認識而出席飲宴,但伊認知被告張晉宸並無為任何不法行為,且伊與被告張晉宸本會請來請去,並無收受不正利益,更無收受任何賄款云云;被告邱大榮辯稱:伊參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飲宴,係受被告張晉宸之邀約,伊不知餐飲費用由何人支付,而伊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餐宴,則是伊主動找被告李義華去該處,該餐飲 費用7,000元係由伊所支付,伊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云 云。被告陳昀寧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昀寧確實透過被告楊睿禾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張晉宸,再由被告張晉宸之介紹而被告認識李義華、左蓬生、游垂龍,印象中並曾與被告宋安亞在用餐時碰面,惟彼此間僅為餐宴、喝咖啡閒聊之尋常對話及應對,並無不法情事。起訴書認定被告陳昀寧收受賄賂、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無非係受到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實指控、證述等誘導所致,且其中相關被告就同一事件,除有自身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彼此間之供證內容亦屬歧異,難以同時併存,並作為被告陳昀寧犯罪認定之依據等語;被告楊睿禾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睿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飲宴,並不知係由何人付款,且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被告楊睿禾係於事後才知悉被告李義華為經營賭場之業者,且被告楊睿禾未曾收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款項,而本件同案被告之證述均前後矛盾、不一致,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楊睿禾不利之認定等語;被告邱大榮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邱大榮赴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飲宴均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且附表一編號4之消費 款項更是由被告邱大榮所支付,被告邱大榮更無包庇被告李義華之犯意等語;被告李義華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李義華就前揭犯罪事實,除了交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陳 昀寧部分以外,其餘全部認罪,以示悔悟,蓋上開1萬元本 來是要交付給被告陳昀寧,但被告陳昀寧拒絕,所以才未交付,但不足以影響被告李義華認罪的態度等語;被告游垂龍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游垂龍各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部分,則業經確定判決,應為免訴之裁判等語;被告宋安亞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指略為:被告宋安亞各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被告吳傳發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吳傳發並無意圖營利,本以為被告游垂龍係為賣童裝而承租上開房屋,被告吳傳發在上開賭場僅居於輔助地位,且未抽頭,至多僅為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義華、張晉宸、游垂龍、左蓬生、宋安亞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行部分;被告李義華、游垂龍、左蓬生、宋安亞涉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即如事實欄二(二)、(三)、(四)、(五)、(六)所載有關被告李義華、張晉宸、游垂龍、左蓬生、宋安亞所涉之犯罪事實】: 1.訊據被告李義華對如事實欄二(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晉宸對如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游垂龍對如事實欄二(四)、(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左蓬生對事實欄二(四)、(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房屋租賃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下稱偵字6552號卷】 三第170至171頁)、被告李義華、張晉宸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6552號卷二第37至42、104、139至140、171至172、223、224、254、283、284、294至295頁、同卷三第55頁)、被告李義華、張晉宸、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左蓬生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2日、5月7日、6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見法務部廉政署蒐 證資料卷第288至297頁、第306至314頁)、法務部廉政署102年4月22日、5月17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所附蒐證 畫面(見偵字6552號卷二第155頁至第158頁反面)、雙和街地下室租賃契約(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II第246至第248頁)、法務部廉政署102年11月8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偵字6552號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李義華、張晉宸、陳昀寧、楊睿禾、左蓬生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基地 台位置(見法務部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298至第305頁)、法務部廉政署102年6月14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偵字6552號卷二第212頁至第214頁)、法務部廉政署102年11月7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蒐證畫面(見偵字6552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2頁反面)、被告李義華、左蓬生、張晉 宸、宋安亞、游垂龍分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3年1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執署於102年8月19日執行行動蒐證錄音譯文、102 年10月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蒐證畫面(見法務 部廉政署供述證據I第206頁、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II第68反面至第69頁、第122頁、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III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6552號卷二第9頁至第12頁反面、第 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I卷第30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99頁 至第113頁、偵字6552號卷二第218頁至第222頁、法務部 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李義華、張晉宸、游垂龍、左蓬生、宋安亞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2.至被告游垂龍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游垂龍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在案,故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然觀之該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游垂龍於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於103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承租房屋,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之事實,相互對照後,實可認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如事實欄二(六)所示之犯行非同一行為,犯罪時間既未重疊,犯罪地點更不相同,自非屬同一案件,故被告游垂龍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二(三)、(四)、(五)所載關於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 1.經查,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均係萬華分局偵查佐,負責該分局轄內查緝賭博、色情、毒品或幫派等犯罪偵查工作,被告陳昀寧自101年9月14日起編配負責莒光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嗣於102年4月8日改調西園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 )、被告楊睿禾自101年6月25日起編配負責華江派出所刑事責任區(嗣於102年7月22日起編配負責東園街派出所刑事責任區),被告陳昀寧、楊睿禾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用餐飲酒;被告陳昀寧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現;被告邱大榮於102年間係萬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負責警備隊內值班 、槍彈管理(嗣於103年10月21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擔任小隊長)等工作,且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用餐飲酒等情,除據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分別供承不諱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偵查佐到職一覽表(見偵字6552號卷二第277頁至第278頁反面、偵字6552號卷三第28頁至第33頁反面)、被告李義華、張晉宸、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左蓬生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2日、5月17日、6月1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見法務部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288至297頁、第306至第314頁反面)、法務部廉政署102年4月22日、5月17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所附 蒐證畫面(見偵字6552號卷二第155頁至第158頁反面)、被告李義華、張晉宸、陳昀寧、楊睿禾、左蓬生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2日之雙向通聯記 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見法務部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298至 第305頁)、法務部廉政署102年11月7日執行行動蒐證紀 錄表及所附蒐證畫面(見偵字6552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2 頁反面)等件存卷足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就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李義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陳昀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 行部分】: (1)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李義華開設賭場,有請伊找轄區員警即被告陳昀寧處理,後來被告李義華與被告陳昀寧約在怡客,有把錢交給被告陳昀寧,當時是伊約雙方的,怡客在伊家樓下,被告李義華與被告陳昀寧見面後,談的應該是麻將的事情,伊就上樓了,後來被告陳昀寧跟伊說其有收錢,要停掉,伊才知道被告陳昀寧有收錢;當天被告李義華交付被告陳昀寧1萬元, 給錢的目的就是麻將公關費,因為被告陳昀寧收了錢之後,隔月就調走了,所以就沒有再支付下一期費用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昀寧事後有告訴伊有收過被告李義華交付之1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1第168頁),核與被告李義華曾於104年3月12日偵查時所供承:伊承認於102年4月1日當天在怡客咖 啡有將現金1萬元交付給被告陳昀寧,希望被告陳昀寧不 要查緝或舉報伊之賭場。在通話譯文中,被告張晉宸之意思就是被告陳昀寧調轄區,伊不用再給被告陳昀寧了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70頁)相符,再參諸被告李義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晉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6日下午05:19:16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II第16頁),略為(按:B為被告張晉宸,A為被告李義華): B:從下個月開始,昀寧「那個」你也把他停掉,因為他 調刑事轄區嘛,你瞭解嘛! A:嗯,我知道 B:我會跟昀寧協調這個事情,看他們小隊是由誰來接, 還是由他先代理,這個我還不知道,你瞭解吧 A:嗯... B:那由他代理就繼續給他,那有別人來接,就給新的, 就這樣,好不好,因為我還沒去,我不知道到底情形 是怎麼樣嘛 是以,將上開譯文與被告李義華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張晉宸之證述勾稽以觀,可知被告李義華確有於102年4月1日 在怡客咖啡將1萬元之賄款交付予被告陳昀寧,被告陳昀 寧並收受該賄款之事實,蓋倘被告陳昀寧未收受該1萬元 賄款,則被告張晉宸豈會告知被告李義華:「從下個月開始,昀寧『那個』你也把他停掉,因為他調刑事轄區」等語,是被告李義華辯稱:伊欲交付1萬元給被告陳昀寧, 但被告陳昀寧未收受云云及被告陳昀寧所辯稱:伊並未收受該賄款云云,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義華就被告陳昀寧有無收受1萬元賄 款之事實,雖先於104年3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本來當初構想是要給被告陳昀寧1萬元,被告陳昀寧說既然是好朋 友,就沒有給被告陳昀寧現金1萬元等語(見偵字6552號 卷一第70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前揭監察譯文後,隨即改稱:伊承認102年當天伊有在怡客咖啡交給被告陳昀寧現 金1萬元,希望他不要查緝或舉報伊之賭場。在通話譯文 中,被告張晉宸的意思就是被告陳昀寧調轄區,伊不用再給被告陳昀寧了,伊給被告陳昀寧現金時,被告張晉宸有離開一下,讓伊跟被告陳昀寧自己處理,伊是在被告張晉宸離開時,給被告陳昀寧1萬元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 第70頁);嗣於104年3月26日在廉政署受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楊睿禾、邱大榮應該不知道伊曾經給被告陳昀寧公關費1萬元這件事情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卷II第60頁 );後於104年4月15日偵查中則復改稱:伊是當時是構想這樣,但這1萬元沒拿,事後是被告張晉宸編的局,伊事 後才花了10萬元,如果這1萬元有拿,伊就不用花10萬元 吃吃喝喝,伊不記得102年4月1日有跟被告陳昀寧見面, 可能有吧,伊根本沒有講什麼給被告陳昀寧錢的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下 稱7616號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嗣於104年4月21日在廉政署受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伊要將1萬元給被告陳昀寧,但被告陳昀寧沒收等語(見法務部 廉政署供述卷II第98頁反面、本院卷1第65頁、第177頁反面),而被告李義華就被告陳昀寧有無收受1萬元賄款之 犯罪事實係作為證人,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供述證據,彼此或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0 、1329、1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證人李義華就被告陳昀寧究竟有無收受1萬元賄款,其前後證詞不一,則 其所證稱被告陳昀寧未收受1萬元云云,是否屬實,本即 有疑。又證人張晉宸之證述,除與證人李義華前揭證稱被告陳昀寧確實有收受1萬元賄款等語相符外,並與譯文顯 示之內容一致,可見被告陳昀寧應確實收受被告李義華交付之1萬元,故證人李義華所證述「被告陳昀寧未收受1萬元賄款」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證人李義華所證稱被告陳昀寧未收受1萬元,屬事後迴護被告陳 昀寧之詞,不可採信,而應以上揭證人李義華所證述被告陳昀寧曾收受1萬元賄款之證言較可採信。 (3)綜上,被告李義華冀求被告陳昀寧違背職務不舉發、取締被告李義華經營之賭場而行賄,被告陳昀寧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行為,彼此已達意思合致,在主觀上均認彼此具對價關係,而實際為交付、收受,此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昀寧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堪認定。 3.就事實欄二(三)、(四)所載有關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之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行部分】: (1)查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對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在事實欄二(四)所示之之時間、地點參與飲宴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大榮亦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席飲宴等情,已堪認定,業詳上述(詳前揭貳、一(二))。 (2)再依證人李義華於104年3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2 年3月底4月初,伊在前揭中華路經營賭場,被告張晉宸就說介紹一些警察朋友跟伊認識,伊就約在伊家樓下,就是阿昌鵝肉店,被告張晉宸分別有找過被告陳昀寧、邱大榮、楊睿禾到鵝肉店吃飯,會找伊下去,伊就會付錢,請他們吃飯就是希望他們不要來找麻煩,每次吃飯大約1千到3千不等。之後在102年4月22日當天有到新東南聚餐,到場的有伊、陶克平、黃芷涵、張晉宸、陳昀寧、楊睿禾、藍志成,這一餐是陶克平出錢,之後伊、陳昀寧、張晉宸、楊睿禾就去瑪麗經營的名仕卡拉OK續攤,由伊買單;因藍志成要從莒光所調至西園所,所以在102年5月17日下午伊、張晉宸、楊睿禾、陳昀寧、邱大榮、藍志成去洪維身海產店飲宴,之後有續攤去名仕卡拉OK,被告楊睿禾、陳昀寧、邱大榮三人有兩人續攤,卡拉OK的錢是伊付的;102 年6月11日去南京東路三段28號地下室,這個地方是左蓬 生的女友曼華開的,這兩間都有女陪侍,而且都是伊買單約3萬多元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64頁反面、第65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4月1日前開始訂國 輝國宅租約之前,伊就把賭場地點跟被告陳昀寧、楊睿禾講過,在102年3月22日或23日在兩天前,伊招待名仕卡拉OK那一次,當場有丁志忠、被告楊睿禾、邱大榮、陳昀寧在場,伊對著他們說伊回來做小麻將、混口飯吃的事,當時在場人講不要吵到人就好了;102年5月22日在熱海餐廳,伊認識被告左蓬生,伊幫他們介紹,宋安亞也在,被告張晉宸打電話叫被告陳昀寧過來;伊於102年6月25日請被告邱大榮去187阿公店,是因為伊的朋友想喝酒,請被告 邱大榮介紹,該次係由伊請客,花了7,000多元等語(見 偵字7616號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均由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綜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款項,均係由被告李義華所支付。 (3)其次,證人張晉宸於104年3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4月22日有與被告李義華、陳昀寧在新東南餐廳吃飯後 前往名仕卡拉OK店,當天被告李義華有安排女侍陪被告陳昀寧跟楊睿禾,結束後有帶二位女侍出場,去內江街吃消夜,吃完後大家就解散,被告李義華是為了他經營麻將店的事情而要招待員警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92頁反面),嗣於104年4月21日於偵查中亦證稱:102年4月22日被告李義華在新東南結束之後,被告李義華邀約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前往名仕卡拉OK,並由被告李義華付錢;102年5月17日藍志成要調西園所,伊請藍志成去洪維身海產店,其他人是陪客,餐敘時,被告李義華當眾說因為這次是伊請的,結束後,被告李義華要請大家去名仕卡拉OK,一人請一攤,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都有去;102年5月22日伊是依照被告左蓬生透過被告李義華請託伊,找被告陳昀寧先到熱海餐廳,被告楊睿禾沒去,當天目的是因為被告宋安亞要在被告陳昀寧西園轄區經營賭場,所以要被告左蓬生透過被告李義華請伊約被告陳昀寧等人餐敘,當天被告左蓬生跟伊講有一個小弟要做這個,伊連名字都不知道,被告左蓬生跟被告李義華兩人就要伊聯絡伊認識的警察過來,被告左蓬生在熱海餐廳跟被告陳昀寧說,他和伊從小認識,他父親跟伊之父親幾十年交情,都眷村,他說有一個小弟在這裡,請被告陳昀寧幫忙,被告陳昀寧說大家都是朋友,都好談,聊天時間很長。被告左蓬生看被告陳昀寧反應大致0K,很高興說另外找一天詳談,喝酒喝完又去續攤;102年6月11日第一天去去曼華開的酒店,是左蓬生、李義華透過伊約陳昀寧、邱大榮等人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後於104年5月29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2年4月22日新東南(餐廳)聚餐後,李義華就說等一下我們到瑪莉那邊去邀約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去名仕卡拉OK,被告李義華希望可以透過他們認識介紹現在的管區,因為管區一直都還沒介紹;102年5月22日左蓬生透過李義華告訴伊約陳昀寧等人聚餐,講宋安亞要經營牌九賭場,這次在熱海(餐廳)聚餐,結束後左蓬生約在場人去曼華開的酒店,伊有打電話叫被告楊睿禾,被告陳昀寧跟伊講打電話叫被告楊睿禾來,伊說場合特殊是因左蓬生身分問題,被告楊睿禾到場後,被告陳昀寧提到宋安亞,被告楊睿禾說他知道宋安亞這個人;102年6月11日當天在新東南聚餐,被告邱大榮就知道李義華要約大家去名仕卡拉0K,邱大榮後來有到曼華開的酒店,到那邊就跟李義華、左蓬生打招呼聊幾句,跟陳昀寧、楊睿禾喝了幾杯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13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飲宴是被告左蓬生、李義華邀約去消費的,是被告李義華、左蓬生要伊邀約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在打電話邀約時,伊有在電話裡告知被告楊睿禾是誰邀約的,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費用是被告李義華支付的,而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費用是被告左蓬生或被告李義華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再者,細繹被告李義華、張晉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3日只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6552號卷 二第139至140、223至224、254頁),併綜觀證人張晉宸 之證述,足見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均知悉被告李義華係經營賭場之業者,且於席間告知其等經營賭場之意,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嗣後竟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事實欄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被告李義華、宋安亞之招待飲宴,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甚明。 (4)再者,據證人左蓬生於104年3月26日在廉政署受詢問時證稱:伊有在5月22日定了和平西路三段167號熱海海產店的168包廂,當時有伊跟宋安亞、張晉宸(志傑)、陳昀寧 、李義華(扁頭)一起去,但楊睿禾應該沒有去,當時伊有去李義華(扁頭)的麻將賭場賭博,李義華有告訴伊,張晉宸有認識萬華的一些警察,當時伊在事務所有聽過宋安亞也想開一個牌九賭場,所以當天伊就是要引薦宋安亞跟萬華的警察認識,所以5月22日當天就是要看陳昀寧願 不願意讓宋安亞的牌九賭場在萬華地區經營。當天在熱海海產店談的結果,就是陳昀寧願意讓宋安亞的牌九賭場在萬華地區經營,宋安亞必須要按次(天)交付賄款一萬元給陳昀寧,當時有談到一個禮拜宋安亞的賭場每週經營兩天,所以每週要交付兩萬元,伊印象中一開始都是賭場結束後才交付賄款,所以當天沒有交付賄款,在熱海海產店聚餐完以後,是李義華提議去南京東路三段28號地下室曼華的酒店續攤,參加的人有伊、李義華、張晉宸、陳昀寧四人,宋安亞沒有去續攤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三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在103年5月22日伊定了熱海海鮮餐廳168包廂,伊與張晉宸、李義華、 宋安亞約在那邊吃飯,到晚上約9、10點左右張晉宸約被 告陳昀寧過來,目的是大家認識一下,那一天沒有談什麼,就只有認識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檢察官 提示其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後,即證稱:其有於廉政署提及前揭證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是以, 依證人左蓬生之證言,可以推知被告陳昀寧於102年5月22日即允不予查緝、舉報被告宋安亞經營之賭場,並於當天接受宋安亞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之事實。 (5)綜合細繹證人李義華、張晉宸及左蓬生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義華、左蓬生、宋安亞等人係因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具有警察身分,為使賭場之經營順利,始邀約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赴與如附表一所示及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飲宴,並支付消費款項。再者,即便各該飲宴目的不止其一,但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於飲宴前早已知悉被告李義華、左蓬生、宋安亞為賭場經營業者,且於席間並談論關於賭場經營之事,故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能成為被告李義華、左蓬生、宋安亞等人之關鍵邀宴對象,唯一因果交集,當信就是渠等身為警察之身分所致,故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則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辯稱:該飲宴僅為一般聚餐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李義華、張晉宸及左蓬生就飲宴由何人支付消費款項或有何人到場等細節雖於歷次證述有些微出入或不一,惟證人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於作證時均係於104年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2年之久,或係出於不察、或係因時間過久記憶趨於模糊,並不能以此細節上之出入,遽謂證人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之證言有何矛盾而渠等之證言均不可採信之理。 (6)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固復辯稱:其等出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飲宴均分別係受被告張晉宸之邀約而出席,其等均不知道餐費係由何人支付的云云,然而,縱飲宴係透過被告張晉宸邀約而成行,但被告張晉宸亦證稱:伊於電話中會告知是由何人邀約餐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可見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明顯知悉與會者非其等平日邀約飲宴之對象,均仍受邀與會,且到場後,見席間有經營賭場之李義華、左蓬生、宋安亞談及經營賭場之事宜,竟均同意或默許其經營,又最後一概都是李義華或宋安亞買單,所有與會者無一需要付費,是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在場豈能推稱不知,則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及通常事理,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辯稱其等赴宴僅為一般聚餐,且不知係由何人付款云云,無從信其言屬實,並應認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均違背職務而接受被告李義華、宋安亞免費招待以使其等繼續經營賭場。再從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及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飲宴情況觀之,被告李義華、左蓬生、宋安亞等人均係請託舊識被告張晉宸希望透過其邀約與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好好聯繫一下,方有此些飲宴聚會,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亦明知並非與其熟識之被告李義華、左蓬生、宋安亞無端數度邀宴且悉數買單,其自當知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欲賄求友好之意,且屢次均由被告李義華、宋安亞買單付費,依其等之親疏關係、雙方主觀認知及客觀作為等等因素綜合判斷,自應認被告李義華、宋安亞免費招待之飲宴,均與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違背職務而未依法查緝、檢舉被告李義華、宋安亞經營之賭場間,具有不法對價關係。 (7)至被告邱大榮雖另辯稱:187阿公店之款項係由其所支付, 故伊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云云,然據證人李義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6月25日請被告邱大榮去187阿 公店,是因為伊的朋友想喝酒,請被告邱大榮介紹,該次係由伊請客,花了7,000多元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69 頁反面、第7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剛好102年6月25日那一天晚上大約7點,伊之兩個朋友要喝酒,伊跟 那兩個朋友說名仕卡拉OK店要八點半才開,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邱大榮,伊想說被告邱大榮可能對萬華區比較熟,想要看看當時是否有地方可以喝酒,被告邱大榮就介紹伊去187阿公店,當天被告邱大榮很晚才去,當時我們喝到9點多了,但伊不記得當天誰付款,當時伊之朋友也有在場伊不記得自己有沒有付錢,因為喝很多,伊也不清楚被告邱大榮當天有無付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182頁反面),但對照被告邱大榮自身於104年5月25日偵查中供稱:102年6月25日在187酒店,伊印象中被告李義華要請他兩個朋友 ,伊印象中應該是伊出錢,如果不是伊出錢,印象中是被告李義華請他兩個朋友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132頁反 面),而將前揭證詞相互勾稽以觀,即可知被告邱大榮與被告李義華所述相符者為當天係被告李義華欲宴請其朋友始前往187阿公店消費,故此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則以此 推論,被告李義華當日係欲宴請其朋友,則豈有由被告邱大榮支付該次消費款項之理,是比對前揭證詞內容,應認被告李義華於偵查中所證稱該7,000元消費款項係由其支 付等語,較為可採,被告邱大榮前揭所辯,尚難憑信。 (8)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警察法第9條第3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分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而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之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協助偵查犯罪為警察應依法行使之職權,此為警察法第9條第3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對其警勤區或刑事責任區內他人賭博不法犯罪情事,本負取締、查察義務,渠等於102年3月即知被告李義華在轄區內經營賭場,竟因收受不正利益而消極未履踐上開職務,均屬違背職務。再按警察勤務條例第6條第3項:「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警察固劃分其責任區,以明其職責所在,惟非謂警察對於明知非其刑責區之犯罪,即不負取締職務。查被告陳昀寧雖於102年4月8日改調西園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而被告 邱大榮於102年間係萬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負責警備隊內 值班、槍彈管理,嗣於103年10月21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擔任小隊長等工作,而此刑責區並未轄被告李義華中華路賭場,惟警察取締犯罪本係其職務上行為,此不因該犯罪係發生在己或他人刑責區而異,所不同者僅為執行程序之差別,亦即,若發生在他人刑責區,警員應先向主管報告,依法跨區或會同執行,而不得逕自執行,此由「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立法意旨亦可推知,而如此解釋方與警察法第2條所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及防止一切危害之立法意旨相符,是被告陳昀寧、邱大榮仍應向主管通報,依法越區或會同取締被告李義華賭場;況被告李義華之賭場本在陳昀寧負責之刑責區內,被告陳昀寧對被告李義華之賭場能否順利經營一事,仍有實質影響力,而係在被告陳昀寧職務範圍內,此有首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故被告陳昀寧先前既早悉被告李義華此等不法犯罪,即負向該管刑責區主管報告以跨區或會同取締之義務,詎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竟因分別收受被告李義華、宋安亞之不正利益,而消極未履踐上述義務之此等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所冀求違背職務行為,兩者顯具相當對價關係,故其所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構成要件。 (9)綜上所述,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事證明確。 3.就事實欄二(五)所載有關被告陳昀寧、楊睿禾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昀寧、楊睿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之犯行部分】: (1)經查,被告陳昀寧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被告楊 睿禾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等情,業據證人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宋安亞分別為以下證述綦詳: ① 證人李義華之證述: a.其先於104年3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宋安亞有聽左蓬生說張志傑有認識萬華分局的警員,沒有介紹他們認識,但有要伊轉交錢,亞亞把錢拿給左蓬生,左蓬生拿給伊,伊再把錢交給張志傑,要求張志傑去處理,因為當時伊跟張志傑還沒吵架,吵架以後就都沒有了。伊共轉交了4、5次;陳昀寧、宋安亞、張志傑已經談好了,所以伊只負責將錢轉交給張志傑,這是張志傑要宋安亞把賄款交給左蓬生,左蓬生再把錢交給伊,伊再交給張志傑,伊認為他們已經談好了,因為他們在談的時候,陳昀寧也在場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66、67頁) b.後於104年4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6月19日應該是在伊家樓下把錢拿給被告張晉宸,是左蓬生把錢給伊,應該是2萬,要問被告張晉宸比較清楚;104年7月4日是開賭兩天之賄款在伊家樓下將2萬元交給被告張晉宸,伊記得 伊轉交3次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幫被告宋安亞之賭場轉交賄款給被告張晉宸均如數交付,轉交之情況有3次,而轉交之方式是左蓬生 交付給伊金錢,伊再交付給被告張晉宸;應該是在102年6月14日當天見面確定行賄金額是開賭一天1萬元,因為那 時候在6月中,賭場就是在那時候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183頁反面)。 c.依證人李義華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宋安亞係透過被告左蓬生將欲交付予被告陳昀寧之賄賂款項先交給被告李義華,再由被告李義華交付予被告張晉宸,由被告張晉宸交付予被告陳昀寧之事實,且亦足見被告陳昀寧的確與被告宋安亞於102年6月14日達成開賭一天交付1萬元賄款之期 約。 ② 證人張晉宸之證述: a.其先於102年3月12日偵查中具結所證稱:是左蓬生交付款項給李義華,李義華再交給伊,這並非李義華的公關費,伊並無直接跟左逢生接觸,李義華當時只是單純告訴伊要伊將錢交給陳昀寧,後來伊跟李義華有衝突,伊就跟左蓬生說,不要再找李義華拿錢給伊,伊就主動跟左蓬生聯絡,左蓬生說這是陳昀寧有幫助他的小弟亞亞,那時左蓬生才跟伊說,亞亞是開設賭場,伊知道後,他們有時請伊約陳昀寧時,有時會叫伊將錢轉交,只叫伊約並沒有說是什麼事情,伊就約陳昀寧,讓他們去洽談,後來他們就自己聯絡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91頁反面);並稱:大約在102年5、6月間,左蓬生跟李義華來找伊,要伊幫忙把 亞亞賭場的錢轉給李義華,伊基於朋友關係而不好拒絕,於是左蓬生就把2萬元交給李義華,李義華再交給伊,伊 就約陳昀寧在伊家樓下怡客咖啡見面,伊就把錢交給陳昀寧,後來有一天陳昀寧見面時跟伊抱怨說為何亞亞那邊很久沒給他錢,要伊去幫他問,於是伊就打電話給李義華轉達陳昀寧的意思,伊記得是星期一李義華又交給伊2萬元 ,伊又再約陳昀寧在怡客交付現金,後來隔幾天,陳昀寧打給伊抱怨說貸款沒有繳,要伊再去幫他問亞亞那邊錢的事情,於是伊又跟李義華聯絡,李義華又交給伊2萬元, 伊就交給陳昀寧;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在102.6.25下午05:07:05通訊監察譯文就是陳昀寧要伊再去幫他問亞亞那邊錢的事情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93頁反面);又證稱:亞亞賭場要交錢給陳均寧之目的就是希望陳昀寧包庇,因為陳昀寧有數次提供萬華分局要掃蕩賭場的訊息,一開始時,陳昀寧跟亞亞賭場收一天1萬元,後 來二、三個月後就變成一天二萬元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94頁)。 b.嗣於104年4月15日偵查中復具結證述:宋安亞賄款要透過李義華、左蓬生交給伊的模式是左蓬生說的,不是伊決定,左蓬生當時天天去李義華那裡打麻將,左蓬生說不如交給李義華再交給伊。左蓬生交給李義華用意他說過,因為左蓬生晚上要接小孩,伊和李義華有時晚上會見面,所以請李義華轉交給伊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19頁反面);並證稱:102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陳昀寧跟伊說中秋節晚間 ,陳昀寧自己去宋安亞那邊收賄賂的錢,應該就是此譯文中的「那個」,被告陳昀寧可能等不到錢自己跑去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19頁反面)。 c.後於104年4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6月14日宋安亞在場之阿昌鵝肉現場蒐證照片應該是左蓬生約陳昀寧詳談賭場的事情而見面,伊是應左蓬生、李義華請託,請陳昀寧、楊睿禾他們到場,左蓬生跟陳昀寧、楊睿禾他們講,他說不是很好賺,接下來幫幫忙,問一個月多少錢,陳昀寧還沒回答,左蓬生就講之前白虎是多少錢,陳昀寧聽了就告訴他,那是白虎不能代表他的意思,左蓬生問陳昀寧的意思,陳昀寧思考一下,左蓬生就主動問要不然照白虎的一萬好不好,陳昀寧點頭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47頁反面);並稱:102年6月19日交付之金額為1萬7還是2萬 元,伊想不起來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47頁反面)。 d.復於104年4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7月4日伊有在 阿昌鵝肉收到李義華交給伊的賄款2萬元,伊都如數交給 陳昀寧(偵字7616號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等語,並證稱:102年7月14日下午04:03左蓬生打電話給伊,約伊04:30在怡客咖啡見面,這次的前一個週五、六(即前一兩 天7月12、13日),宋安亞在雙和街賭場有開賭,這次見 面左蓬生有交兩萬元賄款給伊,交付給陳昀寧的大原則是初期陳昀寧說欠伊的就先扣,除非陳昀寧開口他要就給他,他還伊的錢,還完了就是他拿,初期都是他償還欠伊的13萬,這個時間點應該是扣款,他除了還伊、還要還白虎。102年7月22日上午11:18左蓬生打電話給伊,約伊在怡客咖啡見面,這次的前一個週五、六(即前一兩天7月19 、20日),宋安亞在巫婆的賭場有開賭,這次中午12時在怡客咖啡見面,左蓬生有交兩萬元賄款給伊,賄款交給陳昀寧之方法跟剛才講的一樣。102年7月28日下午03: 17左蓬生打電話給伊,約伊出來見面,這次的前一個週五、六(即前一兩天7月26、27日),宋安亞在雙和街賭場有開 賭,這次見面左蓬生應該有交兩萬元賄款給伊,不然他不會無緣無故找伊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64頁)。又證稱:102年8月2日下午03:52至8月3日下午06:34左蓬生打電 話約伊見面,這次週五、六(即8月2、3日),宋安亞在 楊睿禾東園轄區光仁國小附近賭場有開賭,伊在8月3日下午6時至7時,跟左蓬生、楊睿禾在怡客咖啡,這次見面,左蓬生有交兩萬元賄款給楊睿禾,是左蓬生走後,楊睿禾講的。102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伊打電話約左蓬生喝咖啡 ,中、下午在伊家樓下見面,晚間7時伊打電話約陳昀寧 說今天有「那個」,這次的週一、二、五、六(即8月12 、13、16、17日),宋安亞在雙和街賭場有開賭四天,這 次見面左蓬生應該有交錢給伊,四天就四萬,這次賄款有給被告陳昀寧。102年9月2日下午06: 21游垂龍打電話跟 伊說要去怡客咖啡找伊,這次的前一個週五、六(即前一兩天8月30、31日),宋安亞在楊睿禾轄區光仁國小附近賭場有開賭,這次見面游垂龍有交兩萬元賄款給伊,是在他車上交款的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64頁反面)。再證稱:102年10月20日上午10:35游垂龍打電話給伊,到伊家樓下見面,這次的前一個週五、六(即前一兩天10月18、19日),宋安亞在雙和街賭場有開賭,這次見面游垂龍有交四萬元賄款給伊,伊如數交給陳昀寧。依照行動蒐證照片顯示11月7日下午16時許,伊確實是跟游垂龍、陳昀寧見 面,伊隨游垂龍走到青年路12號1樓國宅入口,游垂龍將 賄款交給伊,伊再走回怡客咖啡,過了20分鐘游垂龍離開怡客咖啡後,陳昀寧即跟在伊後面進入怡客咖啡廁所,伊再將4萬元賄款轉交陳昀寧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65頁 )。 e.再於104年5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02年6月19日講的1 萬7,一般來講是當天或隔天找被告陳昀寧見面,伊記得 初期三、四次,陳昀寧告訴伊要還伊款項,三、四次以後他就說他要用錢,就沒有如數還伊。在102年6月25日下午05:09說一萬八給陳昀寧拿去,這通電話完伊在當天08:43那一通電話跟陳昀寧在怡客咖啡碰面時,伊當天將這一萬八如數交給陳昀寧。伊在102年7月4曰晚間9點半收到李義華交給伊兩萬元賄賂款,伊是在阿昌鵝肉跟陳昀寧碰面時交給他的,這次應該是扣款。伊說李義華「扁頭」今天有交錢給伊,一般陳昀寧會回答伊,就直接扣錢。102年7月14日下午03:03左蓬生跟伊約4點半到怡客見,左蓬生將宋安亞開賭兩天賄賂款兩萬元交給伊,當天晚上07: 21,伊打電話給陳昀寧問他到沒,陳昀寧約3至5分鐘到,陳昀寧比楊睿禾先到,在楊睿禾到之前把賄款交給被告陳昀寧。102年7月22日中午11: 18左蓬生約伊12點到怡客見面,將宋安亞賭場開賭兩萬元賄賂款交給伊,102年7月23日晚間08:58,伊跟陳昀寧約到伊家樓下怡客咖啡,伊把左蓬生 交給伊之兩萬元賄賂款交給陳昀寧。左蓬生有在102年7月28日將前一兩天宋安亞賭場開賭賄賂款兩萬元交給伊,伊在當天下午04:38打電話問陳昀寧何時下班,約下午5點到怡客見面,見面時伊說左蓬生今天有交賄賂款給伊。102 年8月11日下午05: 10伊跟左蓬生約隔天中午見面,在伊 家樓下怡客咖啡,左蓬生將宋安亞賭場開賭賄賂款兩萬元交給伊,102年8月12日晚間09: 20,陳昀寧過來找伊,陳昀寧到伊家樓下怡客咖啡跟伊見面,款項如數交付給陳昀寧。102年8月17日中午12: 04跟左蓬生、丁志忠約在伊家樓下怡客咖啡見面,左蓬生當時有交付宋安亞開賭賄賂款兩萬給伊,伊在102年8月18日中午11: 35約陳昀寧到「新來來」吃飯,伊將收到左蓬生兩萬宋安亞賭場開賭賄賂款在吃完飯後,到怡客咖啡交給陳昀寧。102年9月2日晚間 07:34,陳昀寧跟楊睿禾出發到伊那邊,到伊家樓下找伊 ,伊在伊家樓下怡客咖啡跟陳昀寧講要交游垂龍賄賂款給他,因為這次開賭地點在楊睿禾轄區,所以楊睿禾也一併在場,賄款伊交給陳昀寧。102年中秋節之前(即102年9 月19日之前),被告陳昀寧跟游垂龍說好,將宋安亞每天賭博賄款從一萬增加到兩萬元,這是陳昀寧事後跟伊說的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至第99頁)。f.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交付情形為被告楊睿禾來找伊,叫伊下樓,下樓以後被告楊睿禾就請伊聯絡被告左蓬生過來,被告左蓬生到場之後,就直接交付2萬元給被告楊睿禾。賄賂的協議後來有改 變,應該是102年9月份,改成一天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第170頁反面)。 g.綜合並勾稽證人張晉宸上開前後證述內容,足以推認被告陳昀寧確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13所 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賄款,而被告楊睿禾則有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賄款2萬元之事實。 ③ 證人左蓬生之證述: a.其先於102年3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宋安亞有一個事務所,他租了一個地方,大家沒事聚在那邊聊天,有什麼消息都聽得到,聊到宋安亞想做牌九,伊就想到公關方面請李義華談談看幫忙,因為李義華說「志傑」(即被告張晉宸)跟警察他們很熟,伊說伊去請李義華幫忙找「志傑」,才請他幫忙去談,後來講說0K,錢就一個禮拜兩天,開始做要給他錢,開始做的確切日期伊不知道。一個禮拜兩天2萬元是伊拿去給李義華,李義華再交給「志傑」。後 來會造成伊直接拿給「志傑」,是李義華跟「志傑」交惡,「志傑」直接打給伊,要伊錢直接交給他,伊說可以。開賭一天一萬元是陳昀寧要求的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100頁)。並證稱:伊前後幫宋安亞透過李義華或透過 「志傑」拿賄賂款給陳昀寧,期間大概一、兩個月,約8 至10次,伊是交給「志傑」,「志傑」拿給誰伊不知道,是「志傑」跟他們處理,但是出來接觸都是陳昀寧跟「大雄」(即被告楊睿禾)出來吃飯聊天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101頁)。 b.後於102年3月13日偵查時證稱:宋安亞賭場由游垂龍接替左蓬生做的事情,幫忙宋安亞拿錢經營賭場一天2萬元行 賄金額,本來由左蓬生,後來由游垂龍拿一天2萬元、兩 天4萬元給張晉宸,因為伊自己本身事情多有小孩,伊請 他幫忙,宋安亞意思是以後由游垂龍交款等語(見偵字 6552號卷一第114頁)。 c.再於102年3月26日偵查中證述:伊有於102年6月17日、7 月4日之前禮拜五、六在宋安亞牌九賭場開賭完轉交宋安 亞要交給陳昀寧之每天開賭約一萬元之賄款給李義華,李義華再轉交給張晉宸,也有於102年7月14日、22日、28日、8月12日、18日之前禮拜五、六在宋安亞牌九賭場開賭 完,轉交宋安亞要交給陳昀寧之每天開賭約一萬元之賄款給張晉宸,交付給楊睿禾的賄款兩萬元,伊拿錢都直接在怡客拿給張晉宸,伊不會拿給別人(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215頁反面)。 d.嗣於104年4月14日偵查中更具結證稱:有開賭宋安亞就會拿賄款,之前給李義華轉交,後來直接給張晉宸。102年7月26日週五、27日週六宋安亞這次一樣在雙和街120號地 下開賭,開賭完後,宋安亞一般都會拿賄款給伊。伊拿到就會給張晉宸。時間伊沒辦法確定,伊從頭到尾都是交給張晉宸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55頁)。 e.後於104年5月5日又具結證述:是宋安亞在事務所交付賄 賂款給伊,有時一天就拿一天,兩天就拿兩天,伊大部分是在怡客咖啡把賄款給張晉宸,宋安亞有交錢給伊,伊就會交出去,時間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78、79頁)。 f.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6月14日在阿昌鵝肉店由伊 透過李義華、張晉宸邀約被告楊睿禾、被告陳昀寧到場,當天是談賭場給錢、如何付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頁反面)。 g.據證人左蓬生前揭證詞,足以證明被告陳昀寧、楊睿禾確實於6月14日受邀至阿昌鵝肉店,並有被告李義華、被告 張晉宸、左蓬生等人在場,且達成開賭一天交付1萬元賄 款之期約,而被告左蓬生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被告宋安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賄款。 ④證人游垂龍之證述: a.其先於104年4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9月2日下午 06:21,伊有交付2萬元給張晉宸。102年10月20日上午10:35,伊打電話約張晉宸,當時是交付這次的前一個週五、六(即102年10月18、19日),因雙和街賭場有開賭之賄 款,這次見面伊不知道是交付四萬元還是兩萬元。102年 11月7日下午16時許,伊跟張晉宸、陳昀寧見面,張晉宸 跟著伊走到青年路12號1樓國宅入口,伊有將四萬元賭場 賄款交給張晉宸,錢交了伊就走了。那時候兩天交四萬元,他說要漲價,漲價都是張晉宸跟伊講的。102年中秋節9月19日陳昀寧到伊承租的台北市○○路000巷0號1樓事務 所。當時陳昀寧向伊拿102年9月20、21日雙和街120號地 下室開賭之賭場賄賂款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246頁 反面至第247頁)。 b.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都是把賄款交給張晉宸,有時候是叫被告宋安亞交給左蓬生,伊有曾經交給左蓬生一次。開賭一天就是交付賄款就是壹萬,一個星期如果有連續兩天營業,就是兩萬元。伊有一次給四萬元是給被告陳昀寧,是在中秋節時,中秋節過後開始變成開賭一天兩萬元,其他時候是開賭一天一萬元。大家在那邊烤肉、喝酒,被告陳昀寧提前來收錢,收了4萬元,地點在○○路000巷0號1樓門口。伊交的時候最後收錢的對象都是被告陳昀寧,但伊每一次都沒有親手交給被告陳昀寧,都是透過張晉宸,中秋節那一次不一樣,因為被告陳昀寧也有來喝酒,所以伊就親自交給被告陳昀寧等語(見本院卷1第212至213頁)。 c.觀之證人游垂龍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昀寧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游垂龍、張晉宸所交付之賄款之事實。 ⑤證人宋安亞之證述: a.其先於104年7月22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有一個叫「白虎」的來賭場說陳昀寧要來衝場,「白虎」就講到錢的事情,說一天要6,000元,後來因認識左蓬生,左蓬生來跟伊 說陳昀寧沒收到錢,左蓬生才又約伊去阿昌鵝肉城去談這個事情,現場有陳昀寧、楊睿禾、張晉宸即張志傑、李義華、左蓬生跟伊。陳昀寧說沒收到錢,透過左蓬生找伊,說要來衝賭場,在102年6月14日在阿昌鵝肉城才改成一天1萬元。102年9月19日中秋節那天陳昀寧應該是跟游垂龍 拿賄款,那天伊有在那邊烤肉。102年8月後,游垂龍說他不想再仲介了,後面就由游垂龍出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卷第3至10頁)。 b.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後來與陳昀寧有約到阿昌鵝肉談賭場的事情,內容就是一天一萬之行賄,只要有開賭一天就給一萬元,錢是交給左蓬生,跟張晉宸談出來的結論,左蓬生約伊去阿昌鵝肉跟張晉宸談,陳昀寧不在場,楊睿禾好像在,還有李義華、左蓬生都在,左蓬生之後要把錢應該是要交給陳昀寧等語(見本院卷1第232頁反面)。c.參諸證人宋安亞前揭證述內容,足見被告陳昀寧與被告宋安亞於102年6月14日達成被告宋安亞、游垂龍經營之賭場開賭一天應交付1萬元賄款之期約,且被告陳昀寧確有於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游垂龍收受賄款等事實。 (2)其次,先觀諸102年6月14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102年6月14日下午03:57:32被告李義華於被告張晉宸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法務部供述證據卷III第21至24頁),可 知被告宋安亞、左蓬生、李義華、陳昀寧、楊睿禾等人確實於當日晚間8時許至11時許均在阿昌鵝肉店會面,再參 以證人張晉宸、宋安亞前揭證述內容,當得以推認被告陳昀寧與被告宋安亞於該日達成以開賭一天交付一萬元賄款之期約無訛。 (3)另證人張晉宸及證人李義華雖對於渠等於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交付之賄款金額究為2萬元或為1萬7千元、1萬8千元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而,觀諸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102年6月19日下午12:30:44被告李義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晉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III第25頁反面,按:以下B為被告張晉宸,A為被告李 義華): B:老哥,上禮拜亞亞他們是幾天? A:就兩天 B:六日嗎? A:五六,現在1萬7在我這邊 B:ok,我知道。因為我跟昀寧在聊天,我問一下,他比 較清楚,沒事 A:好 b.102年6月25日下午05:09:32被告張張晉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昀寧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I第 30頁,按:以下B為被告張晉宸,A為被告陳昀寧): A:現在一萬八正確呀,扣掉白虎的一萬四,還有那個四 千,之前還有少光的不是也出去了嗎? B:我知道,我知道 A:對不對? B:對 將上開二則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李義華、張晉宸之前開證述內容相互比對參照,可知證人李義華、張晉宸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陳昀寧之金額應分別為1萬7千元及1萬8千元之事實。 (4)再者,細繹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102年7月7日下午06:01被告張晉宸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左蓬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I 第30頁,按:以下B為被告張晉宸,A為被告左蓬生)):B:老大!我志傑 A:恩 B:昀寧剛問我,亞亞這幾天休息吧 A:對啊,沒錯 B:OK,OK,因為他問我我說我不知道 A:那天你跟我們講了以後,我就有通知他了 B:對對,休息比較好 A:我知道 B:還有,老哥麻煩你一件事喔 A:嗯 B:亞亞那邊以後就是說,ㄜ...你直接交給我就好,好不好 A:好 B:直接交給我就不用轉來轉去,讓扁頭哥也麻煩 A:也可以 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證人張晉宸、李義華、左蓬生所證稱轉交賄賂款項之過程係先由證人左蓬生轉交被告李義華後,再交付予被告張晉宸,後則改為直接由被告左蓬生轉交給被告張晉宸等情屬實。 (5)綜上,將前揭證人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及宋安亞之證詞相互參照、比對及勾稽以觀,可知上開證人對於被告陳昀寧、楊睿禾收受前揭賄款及交付賄款之過程,均指證歷歷,前後又無何明顯重大瑕疵可指。再綜觀法務部廉政署102年6月14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見偵字6552號卷二第212至214頁)、102年11月7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蒐證畫面(見偵字6552號卷二第99至102頁)、 被告李義華、左蓬生、張晉宸、宋安亞、游垂龍分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3年1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供述證據I第206頁、廉政署供述證據II第68反面至第69頁、第122頁正反面、廉政署供述 證據III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6552號卷二第9頁至第12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廉政署供述證據I卷第30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99 頁至第113頁)、法務部廉政署執署於102年8月19日執行 行動蒐證錄音譯文(法務部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34頁至第35頁)、102年10月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蒐證畫面(偵字6552號卷二第218頁至第222頁)等證據資料,益徵證人前揭證述並非憑空捏造、無中生有,而係有上開譯文及行動蒐證紀錄為佐證。是以,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游垂龍為經營前揭賭場而打點轄區警員,乃經張晉宸、左蓬生,介紹認識被告陳昀寧、楊睿禾,且出言請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幫幫忙」,是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游垂龍主觀上顯係基於在其經營上開賭場期間不被取締、舉發之意而行賄,而被告陳昀寧、楊睿禾亦基於以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游垂龍所冀求之不予取締、查報等違背職務行為意思而受賄之事實,至堪認定。則被告陳昀寧、楊睿禾辯稱渠等均未曾收受賄款云云,尚難憑採。 (6)至被告陳昀寧、楊睿禾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及宋安亞就交付賄款之時間、次數、金額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故其等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等語,然查,證人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及宋安亞就交付賄款之金額、次數及確實交付之日期、地點等細節所言固略有出入,惟就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先後曾經收受賄款經過之主要事實則仍均為完整且大致一致之描述,更與前揭譯文及蒐證紀錄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之供述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難免較為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前開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況衡以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非但收賄之公務員觸法,行賄者亦可能因行賄罪遭法院判刑,此為週知之事實,參諸被告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宋安亞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對己身所涉犯行均無迴避或推諉之詞,渠等亦與被告陳昀寧、楊睿禾毫無怨隙,當無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陳昀寧、楊睿禾之理。準此,證人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及宋安亞就細節等描述之些許出入,仍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基上,被告陳昀寧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 被告楊睿禾有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 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並允不予查緝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游垂龍經營之賭博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 (7)準此,被告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宋安亞、游垂龍冀求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違背職務不舉發、取締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游垂龍經營之賭場而行賄,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行為,彼此已達意思合致,在主觀上均認彼此具對價關係,而實際為交付、收受,此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堪認定。 4.就事實欄三所載有關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及事實欄四所載有關邱大榮分別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共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之犯行部分及被告邱大榮涉犯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 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部分】: (1)經查,被告陳昀寧、楊睿禾有為如事實欄三(一)所載之之犯行及被告陳昀寧有為如事實欄三(二)至(六)所載之犯行;被告邱大榮有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宋安亞、李義華分別為以下證述明確: ①證人張晉宸之證述: a.先於於104年4月21日偵查時具結證述:102年7月25日下午是陳昀寧告知伊范育源小隊長將於102年8月1日起情蒐「 巫婆」賭場之事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48頁),並證稱:這個話有時候楊睿禾也會講。但這一次伊講陳昀寧,應該就是陳昀寧。102年8月11日下午5時10分左蓬生電話約 伊隔天中午見面,有講賭博情資,情資是由陳昀寧、楊睿禾直接告訴左蓬生,伊跟左蓬生單獨見面不太會談情資,伊跟左蓬生見面是為了李義華的事或交錢給伊。102年10 月29日這次伊印象中游垂龍、陳昀寧有談到相關情資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48頁)。 b.後於104年5月7日偵查時又具結證稱:「(問:(提示102年7月4日下午07: 35、102年7月5日上午12:47,你跟李 義華,左蓬生跟揚勝雄、李義華通訊監察譯文,告以要旨)102年7月5曰凌晨12時許,你跟楊睿禾、陳昀寧約左蓬 生,左蓬生約李義華,在阿昌鶴肉這次楊睿禾約左蓬生來做什麼?)我的認知楊睿禾跟陳昀寧找點酒喝,想跟左蓬生拉交情,其他席間講的大概就是要注意。補充一般來講如果有楊睿禾直接約左蓬生,真正敏感的事他們不會自己去約,我聽到的大概就是一些套交情的話。這個過程有些事情我只知道片段,就知道的據實陳述,楊睿禾親口跟我講,他跟宋安亞在酒店包廂長談過,但談什麼我不知道,他在酒店遇到宋安亞,約到單獨包廂談了很久」;「(問:102年7月5日凌晨在阿昌鵝肉,楊睿禾、陳昀寧何人提 到102年7月5至7日警局有查緝賭博專案情資?)如果有提到一定是他們兩個其中一個,不會有別人」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87頁)。並於同日另證稱:102年9月12日伊是告訴游垂龍,陳昀寧叫伊約他,有話跟他講,才會有隔天到阿昌鵝肉的飯局,陳昀寧也沒告訴伊要講什麼,陳昀寧只是叫伊幫他約游垂龍「黑龍」。第一天是陳昀寧要伊約他(游垂龍),我問他(游垂龍)何時有空,他可能在附近。第二天就是吃飯,陳昀寧告訴他(游垂龍)取締情資,有時他(陳昀寧)要告訴對方情資也不會告訴伊,9月 份可能伊已經跟游垂龍提了好幾次,請「忠忠」接手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87頁反面)。 c.再於104年5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02年7月5日凌晨有 在阿昌鵝肉跟陳昀寧、楊睿禾、左蓬生見面,是楊睿禾要找左蓬生來的,楊睿禾有提到情資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96頁反面)。 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吃飯時會提到查緝賭場情資者有被告陳昀寧及楊睿禾等語(見本院卷1第172頁反面)。 e.依據證人張晉宸前揭證述內容,可證被告陳昀寧、楊睿禾有於如事實欄三(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洩露賭場查緝消息以包庇被告宋安亞等人經營之賭博場所,及被告陳昀寧有於如事實欄三(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洩漏賭場查緝消息等事實。 ②證人左蓬生之證述: a.其先於104年3月12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7月7日之 前7月初,在阿昌鵝肉城或喝咖啡、喝酒時,陳昀寧他們 都會提有關賭場要休息的事,7月初現場有伊、陳昀寧、 「志傑」、「大雄」、「扁頭」,有時陳昀寧會講擴大臨檢,這個月哪幾天要休息,「大雄」也會提醒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102頁)。 b.於104年3月26日廉政署受詢問時證稱:102年7月25日當時是張晉宸告知伊8月1日要情搜巫婆的點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卷三第10頁)。 c.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102年7月5日阿昌鵝肉店 被告陳昀寧或被告楊睿禾有把萬華分局要從7月5日至7日 查緝賭場的事情告訴伊,但是伊現在不記得是被告陳昀寧還是被告楊睿禾告訴伊的,但是伊有轉告被告宋安亞。102年8月12日張晉宸跟伊約見面,被告陳昀寧有告訴伊萬華分局要在8月15日至17日查緝賭博,這個消息告訴伊後, 伊有轉知這個消息給被告宋安亞。有時候張晉宸在怡客咖啡店會告訴伊查緝賭博的消息。阿昌鵝肉店是聽被告陳昀寧或被告楊睿禾其中一位跟伊說的,有時候跟張晉宸在怡客咖啡店喝咖啡,他會告訴伊,因為張晉宸跟被告陳昀寧、被告楊睿禾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1第206頁反面、第210頁)。 d.參酌證人左蓬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均曾洩漏賭場查緝消息以包庇宋安亞等人經營之賭博場所,而被告左蓬生於102年8月12日則透過張晉宸告知被告陳昀寧所洩漏之賭場查緝消息等事實無訛。 ③證人游垂龍之證述: a.其先於104年3月18日偵查時證述:102年10月26日那週查 緝賭場大掃蕩,在10月26日之前就知道了,張晉宸「志傑」一定有通知伊,不是電話中,是碰面講。102年10月29 日伊問陳昀寧說已經三天了,後面應該可以開始了吧。 102年11月19日、20日台北市警局執行查緝賭場專案,大 部分是張晉宸「志傑」跟伊講,張晉宸跟伊約喝咖啡,跟伊講掃賭情資,大部分在「怡客咖啡」。102年11月11日 下午2時許在「怡客咖啡」,陳昀寧有告訴伊近期有大掃 蕩賭場。(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204頁)。 b.於104年4月30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2年10月29日這次 見面,被告陳昀寧有跟伊說從102年10月26日開始有緝賭 情資;102年11月11日這次跟伊見面有跟伊說警方近期要 掃蕩,但沒講確定時間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248頁 )。 c.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時證述:伊在102年7-12月間有 曾經好幾次聽到警察要查緝賭博的情資,伊聽到的查緝賭場情資就是幾號到幾號大部分都是三天,有要全國大掃蕩賭博,有時候也會說哪幾天是臺北市掃蕩。情資來源是被告陳昀寧親口說的,是在怡客咖啡店面對面對伊說的。被告陳昀寧是透過張晉宸用電話約伊,張晉宸說被告陳昀寧有重要的事情要跟伊說,見面時被告陳昀寧講說這次沒有辦法拿錢,因為要大掃蕩,要賭場休息一陣子。張晉宸告訴伊這些情資時,被告陳昀寧幾乎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211至212頁)。 d.依證人游垂龍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陳昀寧確實有於如事實欄三(四)至六所載之時間、地點洩漏賭場查緝消息予被告游垂龍乙節。 ④證人李義華之證述: a.其先於104年3月12日偵查中證稱:在2013.7.13下午5: 58分李義華與邱大榮通訊監察譯文中邱大榮有叫伊先不要開門,所以伊就沒有開門,因為伊想要問邱大榮為何伊會遭查緝,伊很驚訝會有警察來按門鈴。伊是希望警察不要來查伊的賭場,求個平安。後來邱大榮有告訴伊他離開這個轄區一段時間,朋友都調走了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69頁)。 b.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的情形是伊打電話給被告邱大榮,跟他說警察好像在樓下按門鈴,請他幫伊打聽到底是什麼情形,被告邱大榮他問伊打幾桌麻將,伊說剛好是星期六,人較多,打兩桌麻將,平常有時候都沒有,被告邱大榮就跟伊說伊這樣的話門先不要開等語(見本院卷1第178頁)。 c.據證人李義華前揭證詞,可見被告邱大榮於被告李義華打電話告知賭場經營遭查緝時,被告邱大榮教以:不要開門等語,以包庇證人李義華經營之賭博場所等情甚明。 (2)其次,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27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242045300號函、102年8月9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242805100號函、102年9月4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24322410 0號函、102年10月21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244024600號函、102年11月14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244436500號函及各該函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簽呈(見偵字6552號卷三第41至50頁)綜合以觀,可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確實自102年7月5日0時起至同月7日24時止、自102年8月15 日0時起至同月17日24時止、自102年9月12日0時起至同月14日24時止、自102年10月26日0時起至同年11月3日24時 止、自102年11月19日0時起至同(11)月20日24時止與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步有查緝賭博專案行動,足見前揭證人所證述內容,應屬信而可徵,否則證人所證稱被告陳昀寧、楊睿禾洩漏查緝賭場之消息,豈可能正與前開簽呈顯示之查緝賭博專案行動相符。再細繹被告左蓬生、楊睿禾、張晉宸、宋安亞、游垂龍、陳昀寧分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 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法務部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136頁 、第159頁反面、第173頁至第175頁反面、第182頁反面、第200頁、第206頁正反面)及法務部廉政署於102年7月25日、10月29日、11月11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蒐證畫面(見偵字6552號卷二第102頁、第217頁、第308頁) ,則可查知譯文內容均與證人前述證詞相符,可徵其等證詞,確屬信而有憑,更可佐證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分別有於事實欄三(一)至(六)所示時、地,將萬華分局7月 至11月每月查緝賭博執行日期、將偵查隊小隊長范育源蒐集賭場消息洩漏予被告左蓬生、張晉宸、游垂龍,以包庇被告宋安亞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不為警查獲之事實。 (3)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執行臨檢,係預防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範疇,為免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防範以避取締,而無法確實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是關於臨檢計畫之有無、時段,自應予以保密,衡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是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應可認定,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徒託空言辯稱:未洩密云云,核為狡卸虛詞,委無足採。 (4)再者,被告邱大榮於102年7月13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李義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I第212頁,按:以下對話B為被告邱大榮,A為被告李義華): B:喂... A:(把牌收起來) B:扁頭哥? A:對。我說你先起來一下,因為那個昀寧跟大雄的電話我打不通,現在是我這邊有兩個管區來了 B :這樣子啊 A:嗯 B:現在? A:對,現在在我門口,我沒有理他 B:裏面幾個人 A:剛好2桌啊,平常一桌也是沒有... B:先不要開門,我打電話問看看 A:好 綜觀上開對話內容,併參照證人李義華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邱大榮於接聽被告李義華之電話時,即已知悉被告李義華經營賭博場所一事,否則被告邱大榮豈會直接詢問被告李義華「裏面幾個人」,而被告邱大榮身為員警,既知悉被告李義華經營賭博場所,在被告李義華撥打電話告知之際,竟覆以被告李義華:「先不要開門」等語,是被告邱大榮基於包庇被告李義華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意,於102年7月13日李義華中華路租屋處為警到場查緝賭博場所時,在電話中要李義華不要打開上址租屋處大門,到場查緝之員警因而無法發覺李義華在該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而予以包庇之事實,應堪認定。 (5)綜上,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包庇賭博場所等犯行及被告邱大榮涉犯包庇賭博場所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吳傳發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部分: 1.經查,被告吳傳發將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出 租與被告游垂龍等情,除據被告吳傳發供承在卷外,業經證人游垂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214頁),並有雙和街地下室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II第246至2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其次,被告游垂龍承租上開雙和街房屋係作為賭博場所之用乙情,業據被告宋安亞、游垂龍供承明確,且有法務部廉政署102年11月8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6552號卷二第59至60頁),且被告吳傳發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至被告吳傳發雖辯稱:伊一開始並不知道被告游垂龍租該屋之目的是要經營賭場,是後來被告游垂龍問伊是否要到該賭場工作,伊才到該賭場工作,在該賭場是負責遞菸酒、茶水,有工作則是一天領2,000元,伊並 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然被告吳傳發將雙和街房屋出租與被告游垂龍,並收取租金,被告宋安亞、游垂龍將該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之用,而被告吳傳發縱於出租該房屋之初不知悉被告宋安亞、游垂龍欲將該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之用,但嗣後業經被告游垂龍告知,且被告吳傳發亦進入該賭場工作,且繼續將雙和街房屋出租與被告游垂龍作為賭博場所之用,並收取租金,被告吳傳發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吳傳發前揭所辯,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義華、游垂龍、宋安亞、左蓬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被告張晉宸、左蓬生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幫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被告吳傳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各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包庇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被告邱大榮有公務員包庇賭博場所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之事實,已足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李義華、游垂龍、張晉宸、左蓬生、宋安亞、吳傳發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部分: 1.核被告陳昀寧就如事實欄二(一)、事實欄二(五)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示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如事實欄二(三)中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二(四)所示行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就如事實欄三(一)至(六)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被告楊睿 禾就如事實欄二(三)中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二(四)所示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就如事實欄二(五)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如事實欄三 (一)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被 告邱大榮就如事實欄二(三)中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就如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2.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就如事實欄三(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昀寧收受賄賂前與被告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宋安亞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陳昀寧就如事實欄三(一)至(六)所示行為,被告楊睿禾就事實欄三(一)所示行為,均係同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刑法第270條 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包庇賭博罪處斷。 5.被告陳昀寧自被告李義華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正利益共3次及賄款1次,自被告宋安亞、游垂龍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賄款共12次及 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不正利益2次;被告楊睿禾自被 告李義華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正利益共3次,及自被告宋安亞、游垂龍處分別取得如事實欄二( 四)所示之不正利益1次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賄款1次 ;被告邱大榮從被告李義華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之不正利益3次,上揭被告之犯行雖均係基於相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主觀上犯意,惟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所為數次行為,原則上應各別論罪,至是否有接續犯及集合犯等可論以一罪情形,應依法審視,不宜寬縱,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惟查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分別於前述所示之時間收取賄款或不正利益,雖渠等每次收受款項及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惟觀諸其等各次行為,均相隔數日或1個月,尚難認 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每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均個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核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合甚明,故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所為上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均應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是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故依上說明,被告陳昀寧收受賄款、不正利益及包庇賭博之犯行;被告楊睿禾收受賄款、不正利益及包庇賭博之犯行;被告邱大榮收受不正利益及包庇賭博之犯行,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6.再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為員警,依法負有調查職務,業如上述,故所犯上開各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各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次,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上揭各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行為,情節尚稱輕微,而所收受之財物及不正利益均未逾5萬元,自均應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7.爰審酌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職司犯罪調查,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明知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游垂龍所經營之上開賭場非法從事賭博情事,卻未嚴守份際,竟違背職務而不為舉發,反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且被告陳昀寧、楊睿禾更有洩漏查緝賭場消息而包庇賭博之行為,被告邱大榮亦有積極包庇被告李義華賭場之行為,其等所為均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因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試圖脫免其責,難認已有悔悟,是渠等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一、四、五各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不正利益罪,且其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所犯各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如附件主文一、四、五各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項規定,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李義華、游垂龍、張晉宸、左蓬生、宋安亞、吳傳發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 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 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李義華、游垂龍、張晉宸、左蓬生、宋安亞均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渠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項法條乃因第4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次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查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游垂龍、吳傳發分別提供中華路租屋處、雙和街租屋處、巫婆賭場、光仁國民小學附近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賭客至該處賭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房屋雖屬私人住宅,然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游垂龍、吳傳發之行為仍得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準此,核被告李義華就如事實欄二(一)、(五)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如事實欄二(二)、(六)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就如事實欄二(四)所示行為,被告李義華係為上開介紹認識之行為,乃係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係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李義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之幫助犯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其次,核被告張晉宸就如事實欄二(一)、(三)、(四)所示行為,均係介紹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予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游垂龍等人認識之行為,乃係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係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張晉宸上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犯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就如事實欄二(五)中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所示行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再者,被告左蓬生就如事實欄二(四)所示行為,係介紹被告陳昀寧、楊睿禾予被告宋安亞、游垂龍認識之行為,乃係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係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左蓬生上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幫助犯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就如事實欄二(五)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就如事實欄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游垂龍、宋安亞就如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就如事實欄二(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就如事實欄二(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此外,核被告吳傳發就事實欄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檢察官就被告李義華就如事實欄二(四),被告張晉宸就如事實欄二(一)、(三)、(四),被告左蓬生如事實欄二(四)所為,認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宋安亞、游垂龍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李義華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被告宋安亞、游垂龍、吳傳發、左蓬生、李義華共同自102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中旬某日止,分別提供上開房屋並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因其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李義 華、宋安亞、游垂龍、吳傳發、左蓬生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 等罪,但既僅有一個行為,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又被告宋安亞、游垂龍就如事實欄二(四)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被告宋安亞、游垂龍、左蓬生、李義華、張晉宸就如事實欄二(五)中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宋安亞、游垂龍、左蓬生、張晉宸就如事實欄二(五)中附表二編號4至9;被告宋安亞、游垂龍、張晉宸就事實欄二(五)中附表二編號10、12、13,被告宋安亞、游垂龍就事實欄二(五)中附表二編號11等部分所示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所為;被告李義華、左蓬生、游垂龍、宋安亞、吳傳發就如事實欄二(六)所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5.再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游垂龍、左蓬生、張晉宸,雖係基於相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主觀上犯意,惟刑法既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游垂龍、左蓬生、張晉宸所為數次行為,原則上即應各別論罪,至是否有接續犯及集合犯等可論以一罪情形,應依法審視,不宜寬縱,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惟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游垂龍、左蓬生、張晉宸就本案所為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部分,係分別向被告陳昀寧、楊睿禾、邱大榮交付賄款或不正利益,雖渠等每次交付款項或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惟觀諸其等各次行為,均相隔約數日或一個月,且相關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尚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每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均個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核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合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李 義華、宋安亞、游垂龍、左蓬生、張晉宸所為上述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亦無成立接續犯餘地,併予敘明。故依上說明,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游垂龍、左蓬生、張晉宸就前揭幫助交付不正利益、賄賂及交付賄賂、不正利益所為,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游垂龍、左蓬生所犯各次不具公務人員身份,關於違背職務之刑為交付賄賂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亦應予分論並罰。 6.再查,被告李義華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供參(見本院戶籍、前科、在監在押查詢資 料卷第38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再犯如事實欄二(一)、(二)、(三)、(四)及(五)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又被告張晉宸就事實欄二(一)、(三)中附表一編號1 至3、(四);被告李義華就事實欄二(四);被告左蓬 生就事實欄二(四)等部分所示行為,均為幫助犯,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李義華、張 晉宸、左蓬生、游垂龍、宋安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渠等上揭所犯之各次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均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李義華、張晉宸 、左蓬生就前揭幫助犯部分,則各遞減之。末被告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宋安亞等5人就上揭各次不 具公務員身分,關於各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情節尚輕微,而所交付之財物及不正利益均未逾5萬元,是被告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 宋安亞應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再各 遞減其刑,而被告李義華就如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除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及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8.爰審酌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游垂龍為逃避稽查,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惡性非輕,被告張晉宸、左蓬生明知代他人交付賄款,實屬違法行為,仍基於朋友情誼代為處理行賄相關事宜,而被告吳傳發意圖營利而將房屋出租與被告宋安亞、游垂龍作為賭博場所之用,渠等所為均屬不該,惟因被告張晉宸、宋安亞、游垂龍、張晉宸、左蓬生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義華則就事實欄二(二)、(三)、(四)、(五)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亦坦認不諱,並配合檢調單位追查案情,已知悔悟,是渠等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被告吳傳發則始終否認犯行,試圖卸責,是其犯後態度欠佳,而被告李義華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則是前後翻異其詞,終仍否認犯行,是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並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二、三、六、七、八各欄及主文欄(被告吳傳發部分)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李義華、宋安亞、游垂龍、吳傳發、左蓬生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於斟酌被告4人之學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等節後,分別諭知如 附件主文二、六、七、八欄編號13所示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李義華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李義 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宋安亞等5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且渠等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被告李義華、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宋安亞所犯各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渠等所犯各罪之 主刑下,分別宣告如附件主文二、三、六、七、八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項規定,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昀寧分別因前開犯罪之所得款項共30萬5,000元,被告楊睿禾則因前開犯罪之所得款項為2萬元已如前述,惟上開款項均未扣案,故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件主文一、四項下之編號1、7至12所示分別諭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案之扣案物(詳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係雖與本案犯罪有關,足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然均非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之直接所用或直接所得之物,均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體,為免有疑,爰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昀寧部分: 被告陳昀寧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楊 睿禾(按:被告楊睿禾收受賄賂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被告宋安亞、游垂龍委由被告左蓬生、張晉宸轉交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賄賂,被告陳昀寧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 告楊睿禾收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賄款。又於102年8月 26日下午5時53分,以「日上企業社」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將其為被告宋安亞覓得可作為賭場使用之「內江 街54號2樓」之地址,以簡訊的方式傳送予被告張晉宸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晉宸將該地址再以簡訊傳送予被告游垂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包庇被告宋安亞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陳昀寧就此部分,另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 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云云。 (二)被告楊睿禾部分:被告楊睿禾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昀寧(按:被告陳昀寧收受賄賂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被告宋安亞、游垂龍委由被告左蓬生、張晉宸轉交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賄賂,被告楊睿禾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昀寧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賄款。因認被告楊睿禾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昀寧、楊睿禾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非證人張晉宸、左蓬生、游垂龍之證述、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張晉宸於102 年8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義華、左蓬生、張晉宸、宋安亞、游垂龍分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3年1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均辯稱:其等均未收受上開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昀寧部分: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嫌部分: (1)綜觀被告張晉宸、左蓬生於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陳昀寧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該賄款,而據被告張晉宸於104年4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8月2日下午03:52至8月3日下午06:34左蓬生打電話約伊見面,這次週五、六(即8月2 、3日),宋安亞在楊睿禾東園轄區光仁國小附近賭場有 開賭,伊在8月3日下午6時至7時,跟左蓬生、楊睿禾在怡客咖啡,這次見面,左蓬生有交兩萬元賄款給楊睿禾,是左蓬生走後,楊睿禾講的,他們在萬華偵查隊門口談時,伊就站在旁邊聽到一天一萬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64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交付情形為被告楊睿禾來找伊,叫伊下樓,下樓 以後被告楊睿禾就請伊聯絡被告左蓬生過來,被告左蓬生到場之後,就直接交付2萬元給被告楊睿禾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其次,左蓬生則係均證稱:伊係將款項交 給被告張晉宸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101頁、第215頁反面、偵字7616號卷第55頁、見偵字7616號卷第78、79頁)。是以,證人張晉宸、左蓬生之證述內容,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陳昀寧之認定。 (2)檢察官雖另以被告陳昀寧於102年8月2日起,即於被告張 晉宸、楊睿禾間互有密切之通話聯絡,而謂被告楊睿禾前往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地點收受賄款,與被告陳昀寧有 犯意聯絡,並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法務部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130至184頁),然查,被告陳昀寧與張晉宸、楊睿禾在102年8月2日之通話與被告楊睿禾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賄賂,本無必然關聯,且渠等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楊睿禾係與被告陳昀寧共同收受該筆賄款,是此等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陳昀寧之事證,更不能以之認定被告陳昀寧有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楊睿禾有犯意聯絡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2.關於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部分: (1)經查,證人張晉宸固於104年3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102.8.26下午05: 53:58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內容顯示「內江街54號2樓」,這是陳昀寧傳給伊的,伊再轉發該簡訊給黑龍的,因為黑龍請陳昀寧幫他找新賭場的地址,陳昀寧就在他的轄區內找到這間,伊之所以知道這件事,是因為陳昀寧傳給伊簡訊後,陳昀寧有來找伊,就問伊有無收到這簡訊,陳昀寧說這是黑龍拜託他找新賭場的地址,陳昀寧問伊有無把該簡訊傳給黑龍,伊說沒有,當時伊聽到之後,伊就把該簡訊傳給黑龍了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94頁);證人游垂龍於廉政署受詢問時證稱:伊拜託張晉宸,希望他透過陳昀寧一起去找好的點作賭場,因為他們常常在收伊們賭場的賄款,總要做點事情,理當要幫伊找賭場的位置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II第155頁),然而,證人 游垂龍亦於104年4月3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陳昀寧在102年8月26日有幫伊找內江街54號2樓供賭場之用,伊有 去看過,但那邊不行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247頁) 。是以,細繹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雖被告陳昀寧確實有為被告宋安亞、游垂龍尋覓地點以利被告宋安亞、游垂龍經營賭場之用,但被告宋安亞、游垂龍未以該地點為賭博場所之事實。 (2)惟按「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 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自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33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昀寧為被告宋安亞、游垂龍尋覓地點作為賭場用之行為固然極為不當,然被告宋安亞、游垂龍既未於該處經營賭場,則被告陳昀寧即無得以積極予以相當保護之對象可言,是揆諸上開規定,尚難認被告陳昀寧前揭行為構成刑法第270條之公 務員包庇賭博犯行。 (二)被告楊睿禾部分: 經查,檢察官雖以證人張晉宸及游垂龍之證述為據,然依證人張晉宸於104年4月29日偵查中具結所證稱:102年9月2日下午06: 21游垂龍打電話跟伊說要去怡客咖啡找伊, 這次的前一個週五、六(即前一兩天8月30、31日),宋安亞在楊睿禾轄區光仁國小附近賭場有開賭,這次見面游垂龍有交兩萬元賄款給伊,是在他車上交款的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64頁反面),後於104年5月13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102年9月2日晚間07: 34,陳昀寧跟楊睿禾出發到 伊那邊,到伊家樓下找伊,伊在伊家樓下怡客咖啡跟陳昀寧講要交游垂龍賄賂款給他,因為這次開賭地點在楊睿禾轄區,所以楊睿禾也一併在場,賄款伊交給陳昀寧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98頁);證人游垂龍則係於104年4月30日偵查中僅具結證稱;102年9月2日下午06: 21,伊有交 付2萬元給張晉宸等語(見偵字6552號卷一第246頁反面),是以,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晉宸係將被告游垂龍轉交之賄款交付給被告陳昀寧,而證人張晉宸雖稱因係在被告楊睿禾之轄區開賭,故被告楊睿禾也一併在場等語,然而,由上開證據,僅能獲知證人張晉宸係將該賄款交付予被告陳昀寧,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楊睿禾曾經收受該筆賄款,是尚難僅以被告楊睿禾於被告陳昀寧收受該筆賄款在場或賭場係於被告楊睿禾之轄區開賭等情,而遽認被告楊睿禾亦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昀寧有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賄款及被 告楊睿禾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賄賂,即尚難令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就此部分事實擔負起訴書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犯行之罪責,且被告陳 昀寧為被告宋安亞、游垂龍尋覓賭場一事,亦與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另遍觀卷內亦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昀寧、被告楊睿禾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被告陳 昀寧涉犯刑法第270條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就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昀寧、楊睿禾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4項、第1 項、第5項、第10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68條、第270條、第132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表一 │ ├───┬──────┬───────┬────────┬─────┤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賄者、不正利益│收受不正利│ │ │ │ │(單位:新臺幣 │益者 │ │ │ │ │) │ │ ├───┼──────┼───────┼────────┼─────┤ │ 1 │102年4月22日│同上址「名仕卡│李義華支付全部消│陳昀寧、楊│ │ │晚間10時許起│拉OK店」 │費款項1萬元 │睿禾 │ │ │至翌日凌晨某│ │ │ │ │ │時 │ │ │ │ ├───┼──────┼───────┼────────┼─────┤ │ 2 │102年5月17日│同上址「名仕卡│李義華支付全部消│陳昀寧、楊│ │ │晚間11時許起│拉OK店」 │費款項1萬元 │睿禾、邱大│ │ │至翌日凌晨某│ │ │榮 │ │ │時 │ │ │ │ ├───┼──────┼───────┼────────┼─────┤ │ 3 │102年6月11日│臺北市中山區南│李義華支付全部消│陳昀寧、楊│ │ │晚間11時許起│京東路3段28號 │費款項3萬1千元 │睿禾、邱大│ │ │至翌日凌晨某│地下室綽號曼華│ │榮 │ │ │時 │經營之酒店 │ │ │ ├───┼──────┼───────┼────────┼─────┤ │ 4 │102年6月25日│臺北市萬華區和│李義華支付全部消│邱大榮 │ │ │晚間9時許起 │平西路3段187號│費款項7千元 │ │ │ │至翌日凌晨4 │2樓「187」阿公│ │ │ │ │時許止 │店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賄者、收賄者、行賄過程、賄│ │ │ │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 │ │ │ │ │ ├───┼──────┼───────┼──────────────┤ │ 1 │102年6月19日│怡客咖啡店 │宋安亞、游垂龍於同月14、15日│ │ │下午某時 │ │以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 │ │ │ │後,透過左蓬生、李義華在左列│ │ │ │ │時間、地點交付1萬7千元予張晉│ │ │ │ │宸,張晉宸同日某時於上址怡客│ │ │ │ │咖啡店轉交陳昀寧。 │ ├───┼──────┼───────┼──────────────┤ │ 2 │102年6月25日│怡客咖啡店 │宋安亞、游垂龍於同月21、22日│ │ │下午某時 │ │以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 │ │ │ │後,透過左蓬生、李義華在左列│ │ │ │ │時間、地點交付1萬8千元予張晉│ │ │ │ │宸,張晉宸於同(25)日晚間9時 │ │ │ │ │許在同上址轉交陳昀寧。 │ ├───┼──────┼───────┼──────────────┤ │ 3 │102年7月4日 │怡客咖啡店 │宋安亞、游垂龍於同月27、28日│ │ │晚間9時27分 │ │以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 │ │ │ │後,透過左蓬生、李義華在左列│ │ │ │ │時間、地點交付2萬元予張晉宸 │ │ │ │ │,張晉宸於翌(5)日凌晨在上址 │ │ │ │ │阿昌鵝肉店內轉交陳昀寧。 │ │ │ │ │ │ ├───┼──────┼───────┼──────────────┤ │ 4 │102年7月14日│怡客咖啡店 │宋安亞、游垂龍於同月12、13日│ │ │下午4時30分 │ │以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 │ │ │ │後,透過左蓬生交付2萬元予張 │ │ │ │ │晉宸,張晉宸於同(14)日晚間7 │ │ │ │ │時25分在上址阿昌鵝肉店內轉交│ │ │ │ │陳昀寧。 │ ├───┼──────┼───────┼──────────────┤ │ 5 │102年7月22日│怡客咖啡店 │宋安亞、游垂龍於同月19、20日│ │ │中午12時許 │ │分別以上址「巫婆」5樓、上址 │ │ │ │ │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後,透│ │ │ │ │過左蓬生交付2萬元予張晉宸, │ │ │ │ │張晉宸於同月23日晚間9時許在 │ │ │ │ │怡客咖啡店轉交陳昀寧。 │ │ │ │ │ │ ├───┼──────┼───────┼──────────────┤ │ 6 │102年7月28日│怡客咖啡店 │宋安亞、游垂龍於同月26、27日│ │ │下午3時30分 │ │以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 │ │ │ │後,透過左蓬生交付2萬元予張 │ │ │ │ │晉宸,張晉宸同(2 8)日下午5時│ │ │ │ │許在怡客咖啡店轉交陳昀寧。 │ ├───┼──────┼───────┼──────────────┤ │ 7 │102年8月3日 │怡客咖啡店 │宋安亞、游垂龍於同月2、3日以│ │ │晚間某時 │ │光仁國小上址2樓處所供賭客賭 │ │ │ │ │博時,透過左蓬生、張晉宸當場│ │ │ │ │交付2萬元予楊睿禾。 │ ├───┼──────┼───────┼──────────────┤ │ 8 │102年8月12日│怡客咖啡店 │宋安亞、游垂龍於同月9、10日 │ │ │中午某時 │ │以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 │ │ │ │後,透過左蓬生交付2萬元予張 │ │ │ │ │晉宸,張晉宸同(12)日晚間9時 │ │ │ │ │25分在怡客咖啡轉交陳昀寧。 │ ├───┼──────┼───────┼──────────────┤ │ 9 │102年8月17日│怡客咖啡店 │宋安亞、游垂龍於同月16、17日│ │ │中午某時 │ │以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 │ │ │ │後,透過左蓬生交付2萬元予張 │ │ │ │ │晉宸,張晉宸翌(1 8)日下午某 │ │ │ │ │時在怡客咖啡店轉交陳昀寧。 │ ├───┼──────┼───────┼──────────────┤ │ 10 │102年9月2日 │怡客咖啡店附近│宋安亞、游垂龍於同月30、31日│ │ │下午6時29分 │游垂龍所駕駛之│以光仁國小附近上址2樓處所供 │ │ │ │自用小客車 │賭客賭博後,透過游垂龍交付2 │ │ │ │ │萬元予張晉宸,張晉宸於同( 2)│ │ │ │ │日晚間8時許在怡客咖啡轉交陳 │ │ │ │ │昀寧。 │ ├───┼──────┼───────┼──────────────┤ │ 11 │102年9月19日│臺北市萬華區萬│宋安亞、游垂龍於同月20、21日│ │ │晚間某時 │大路137號9號 │以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 │ │ │「宋安亞事務所│前,由陳昀寧親自向游垂龍提高│ │ │ │」 │每1日2萬元共收取4萬元賄賂。 │ ├───┼──────┼───────┼──────────────┤ │ 12 │102年10月20 │怡客咖啡店 │宋安亞、游垂龍於同月18、19日│ │ │日上午10時40│ │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後│ │ │分 │ │,透過游垂龍交付4萬元予張晉 │ │ │ │ │宸,張晉宸於同(20)日下午5時 │ │ │ │ │52分轉交陳昀寧。 │ ├───┼──────┼───────┼──────────────┤ │ 13 │102年11月7日│怡客咖啡店 │宋安亞、游垂龍於同月8、9日以│ │ │下午4時29分 │ │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前│ │ │ │ │,先透過游垂龍交付4萬元予張 │ │ │ │ │晉宸,張晉宸旋於該店廁所內轉│ │ │ │ │交陳昀寧。 │ └───┴──────┴───────┴──────────────┘ 附件: ┌───┬─────┬────────┬───────┬───────┬───────┬──────┬───────┬───────┬───────┐ │ │ │主文一 │主文二 │主文三 │主文四 │主文五 │主文六 │主文七 │主文八 │ │ 編號 │犯罪事實所│ │ │ │ │ │ │ │ │ │ │在欄位 │ │ │ │ │ │ │ │ │ ├───┼─────┼────────┼───────┼───────┼───────┼──────┼───────┼───────┼───────┤ │ 一 │事實欄二 │陳昀寧有調查職務│李義華不具公務│張晉宸幫助不具│ │ │ │ │ │ │ │(一) │之公務員,對於違│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之身分,│ │ │ │ │ │ │ │ │背職務之行為,收│公務員關於違背│對於公務員關於│ │ │ │ │ │ │ │ │受賄賂,處有期徒│職務之行為,交│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 │ │ │刑柒年,褫奪公權│付賄賂,累犯,│,交付賄賂,處│ │ │ │ │ │ │ │ │參年,未扣案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褫奪公權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二 │事實欄二 │ │李義華意圖營利│ │ │ │ │ │ │ │ │(二) │ │,聚眾賭博,累│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事實欄二 │陳昀寧有調查職務│李義華不具公務│張晉宸幫助不具│楊睿禾有調查職│ │ │ │ │ │ │(三)中附│之公務員,對於違│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之身分,│務之公務員,對│ │ │ │ │ │ │表一編號1 │背職務之行為,收│公務員關於違背│對於公務員關於│於違背職務之行│ │ │ │ │ │ │ │受不正利益,處有│職務之行為,交│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收受不正利│ │ │ │ │ │ │ │期徒刑柒年,褫奪│付不正利益,累│,交付不正利益│益,處有期徒刑│ │ │ │ │ │ │ │公權參年。 │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參│柒年,褫奪公權│ │ │ │ │ │ │ │ │陸月,褫奪公權│月,褫奪公權壹│貳年。 │ │ │ │ │ │ │ │ │壹年。 │年。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事實欄二 │陳昀寧有調查職務│李義華不具公務│張晉宸幫助不具│楊睿禾有調查職│邱大榮有調查│ │ │ │ │ │(三)中附│之公務員,對於違│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之身分,│務之公務員,對│職務之公務員│ │ │ │ │ │表一編號2 │背職務之行為,收│公務員關於違背│對於公務員關於│於違背職務之行│,對於違背職│ │ │ │ │ │、3 │受不正利益,共貳│職務之行為,交│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收受不正利│務之行為,收│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付不正利益,共│,交付不正利益│益,共貳罪,各│受不正利益,│ │ │ │ │ │ │柒年,各褫奪公權│貳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處有期徒刑柒年│共貳罪,各處│ │ │ │ │ │ │參年。 │各處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參月,│,各褫奪公權貳│有期徒刑陸年│ │ │ │ │ │ │ │月,各褫奪公權│各褫奪公權壹年│年。 │,各褫奪公權│ │ │ │ │ │ │ │壹年。 │。 │ │貳年。 │ │ │ │ │ │ │ │ │ │ │ │ │ │ │ ├───┼─────┼────────┼───────┼───────┼───────┼──────┼───────┼───────┼───────┤ │ 五 │事實欄二(│ │李義華不具公務│ │ │邱大榮有調查│ │ │ │ │ │三)中附表│ │員之身分,對於│ │ │職務之公務員│ │ │ │ │ │一編號4 │ │公務員關於違背│ │ │,對於違背職│ │ │ │ │ │ │ │職務之行為,交│ │ │務之行為,收│ │ │ │ │ │ │ │付不正利益,累│ │ │受不正利益,│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褫奪公權│ │ │陸年,褫奪公│ │ │ │ │ │ │ │壹年。 │ │ │權貳年。 │ │ │ │ │ │ │ │ │ │ │ │ │ │ │ ├───┼─────┼────────┼───────┼───────┼───────┼──────┼───────┼───────┼───────┤ │ 六 │事實欄二(│陳昀寧有調查職務│李義華幫助不具│張晉宸幫助不具│楊睿禾有調查職│ │左蓬生幫助不具│游垂龍共同不具│宋安亞共同不具│ │ │四) │之公務員,對於違│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務之公務員,對│ │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 │ │ │背職務之行為,收│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於違背職務之行│ │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 │ │受不正利益,共貳│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收受不正利│ │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罪,各處有期徒刑│,交付不正利益│,交付不正利益│益,處有期徒刑│ │,交付不正利益│,交付不正利益│,交付不正利益│ │ │ │柒年,各褫奪公權│,累犯,處有期│,處有期徒刑參│柒年,褫奪公權│ │,處有期徒刑參│,共貳罪,各處│,共貳罪,各處│ │ │ │參年。 │徒刑肆月,褫奪│月,褫奪公權壹│貳年。 │ │月,褫奪公權壹│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 │ │ │ │公權壹年。 │年。 │ │ │年。 │各褫奪公權壹年│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 七 │事實欄二(│陳昀寧有調查職務│李義華共同不具│張晉宸共同不具│ │ │左蓬生共同不具│游垂龍共同不具│宋安亞共同不具│ │ │五)中附表│之公務員,對於違│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 │ │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 │ │二編號1至3│背職務之行為,收│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 │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 │ │受賄賂,共參罪,│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交付賄賂,累│,交付賄賂,共│ │ │,交付賄賂,共│,交付賄賂,共│,交付賄賂,共│ │ │ │,各褫奪公權參年│犯,共參罪,各│參罪,各處有期│ │ │參罪,各處有期│參罪,各處有期│參罪,各處有期│ │ │ │,未扣案之所得財│處有期徒刑陸月│徒刑伍月,各褫│ │ │徒刑伍月,各褫│徒刑陸月,各褫│徒刑陸月,各褫│ │ │ │物新臺幣共伍萬伍│,各褫奪公權壹│奪公權壹年。 │ │ │奪公權壹年。 │奪公權壹年。 │奪公權壹年。 │ │ │ │仟元,應予追繳沒│年。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 │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事實欄二(│陳昀寧有調查職務│ │張晉宸共同不具│ │ │左蓬生共同不具│游垂龍共同不具│宋安亞共同不具│ │ │五)中附表│之公務員,對於違│ │公務員之身分,│ │ │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 │ │二編號4至6│背職務之行為,收│ │對於公務員關於│ │ │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 │、8、9 │受賄賂,共伍罪,│ │違背職務之行為│ │ │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交付賄賂,共│ │ │,交付賄賂,共│,交付賄賂,共│,交付賄賂,共│ │ │ │,各褫奪公權參年│ │伍罪,各處有期│ │ │伍罪,各處有期│伍罪,各處有期│伍罪,各處有期│ │ │ │,未扣案之所得財│ │徒刑伍月,各褫│ │ │徒刑伍月,各褫│徒刑陸月,各褫│徒刑陸月,各褫│ │ │ │物新臺幣共拾萬元│ │奪公權壹年。 │ │ │奪公權壹年。 │奪公權壹年。 │奪公權壹年。 │ │ │ │,應予追繳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事實欄二(│ │ │張晉宸共同不具│楊睿禾有調查職│ │左蓬生共同不具│游垂龍共同不具│宋安亞共同不具│ │ │五)中附表│ │ │公務員之身分,│務之公務員,對│ │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 │ │二編號7 │ │ │對於公務員關於│於違背職務之行│ │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 │ │ │ │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收受賄賂,│ │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賄賂,處│處有期徒刑柒年│ │,交付賄賂,處│,交付賄賂,處│,交付賄賂,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 │ │ │ │ │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 │褫奪公權壹年。│褫奪公權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 │ │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 │ │ │ │ │ │元,應予追繳沒│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十 │事實欄二(│陳昀寧有調查職務│ │張晉宸共同不具│ │ │ │游垂龍共同不具│宋安亞共同不具│ │ │五)中附表│之公務員,對於違│ │公務員之身分,│ │ │ │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 │ │二編號10 │背職務之行為,收│ │對於公務員關於│ │ │ │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 │ │受賄賂,處有期徒│ │違背職務之行為│ │ │ │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刑柒年,褫奪公權│ │,交付賄賂,處│ │ │ │,交付賄賂,處│,交付賄賂,處│ │ │ │參年,未扣案之所│ │有期徒刑伍月,│ │ │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 │ │ │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褫奪公權壹年。│ │ │ │褫奪公權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 │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十一 │事實欄二(│陳昀寧有調查職務│ │ │ │ │ │游垂龍共同不具│宋安亞共同不具│ │ │五)中附表│之公務員,對於違│ │ │ │ │ │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 │ │二編號11 │背職務之行為,收│ │ │ │ │ │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 │ │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 │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刑捌年,褫奪公權│ │ │ │ │ │,交付賄賂,處│,交付賄賂,處│ │ │ │參年,未扣案之所│ │ │ │ │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 │ │ │得財物新臺幣肆萬│ │ │ │ │ │褫奪公權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 │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 │事實欄二(│陳昀寧有調查職務│ │張晉宸共同不具│ │ │ │游垂龍共同不具│宋安亞共同不具│ │ │五)中附表│之公務員,對於違│ │公務員之身分,│ │ │ │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 │ │二編號12、│背職務之行為,收│ │對於公務員關於│ │ │ │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 │13 │受賄賂,共貳罪,│ │違背職務之行為│ │ │ │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交付賄賂,共│ │ │ │,交付賄賂,共│,交付賄賂,共│ │ │ │,各褫奪公權參年│ │貳罪,各處有期│ │ │ │貳罪,各處有期│貳罪,各處有期│ │ │ │,未扣案之所得財│ │徒刑伍月,各褫│ │ │ │徒刑陸月,各褫│徒刑陸月,各褫│ │ │ │物新臺幣共捌萬元│ │奪公權壹年。 │ │ │ │奪公權壹年。 │奪公權壹年。 │ │ │ │,應予追繳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 │事實欄二(│ │李義華共同意圖│ │ │ │左蓬生共同意圖│游垂龍共同意圖│宋安亞共同意圖│ │ │六) │ │營利,聚眾賭博│ │ │ │營利,聚眾賭博│營利,聚眾賭博│營利,聚眾賭博│ │ │ │ │,累犯,處有期│ │ │ │,處有期徒刑肆│,處有期徒刑伍│,處有期徒刑伍│ │ │ │ │徒刑伍月,如易│ │ │ │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 │ │日。 │ │ │ │ │ │ │ ├───┼─────┼────────┼───────┼───────┼───────┼──────┼───────┼───────┼───────┤ │ 十四 │事實欄三(│陳昀寧共同犯公務│ │ │楊睿禾共同犯公│ │ │ │ │ │ │一) │員包庇賭博罪,處│ │ │務員包庇賭博罪│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月。 │ │ │ │ │ ├───┼─────┼────────┼───────┼───────┼───────┼──────┼───────┼───────┼───────┤ │ 十五 │事實欄三(│陳昀寧犯公務員包│ │ │ │ │ │ │ │ │ │二)至(六│庇賭博罪,共伍罪│ │ │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月。 │ │ │ │ │ │ │ │ ├───┼─────┼────────┼───────┼───────┼───────┼──────┼───────┼───────┼───────┤ │ 十六 │事實欄四 │ │ │ │ │邱大榮犯公員│ │ │ │ │ │ │ │ │ │ │包庇賭博罪,│ │ │ │ │ │ │ │ │ │ │處有期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