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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彭慶文張少威文家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 揚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被告
蔡昆儒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被告
潘承佑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芳律師
被告
賴品妤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被告
王駿燁
選任辯護人
陳琬渝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被告
陳威仲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靖雅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被告
周紫喬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被告
江仁傑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林建宏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揚、蔡昆儒、潘承佑、賴品妤、王駿燁、陳威仲、周紫喬、江仁傑共同犯強制罪,均免刑。扣案之鐵鍊壹條、麻繩壹條、鎖頭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魏揚、蔡昆儒、潘承佑、賴品妤、王駿燁、陳威仲、周紫喬、江仁傑知悉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臺辦)主任張志軍將於民國103年6月26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烏來區參加原住民交流活動,渠等為表達反對政府過於傾中之兩岸經貿政策,遂於103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村○○路00號之迷你谷渡假民宿內,共同討論決定以阻擋張志軍車隊之方式表達上開訴求,嗣於翌(26)日15時52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4段10.2公里處,由魏揚、賴品妤、潘承佑、王駿燁、陳威仲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魏揚、蔡昆儒、王駿燁、陳威仲、江仁傑另分持「王張黑箱居心不良討好中國台灣遭殃」、「特使亂來人民賭爛」、「高官入境盛情款待人民抗爭暴力對待」、「中國凌虐弱勢族群少來假扮親善大使」等內容之標語,魏揚復手持大聲公表達上開訴求並指揮在場人員呼喊口號,並由江仁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放在烏來往新店方向之車道上,周紫喬則在旁手持相機拍攝現場狀況,適有蘇金山、王子瑋、李永興駕駛汽車及吳文祺駕駛機車行經該處,遭魏揚等人綑綁之鐵鍊及麻繩阻擋而無法通行,其等旋向魏揚等人要求讓其等先行通過,惟未獲置理,魏揚等人即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蘇金山、王子瑋、李永興、吳文祺通行之權利。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陳紹文及警員顏銀杉、胡力平執行先遣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遂通報請求支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徐歆接獲通報後,旋帶領警員前往現場,並指揮警員破壞鐵鍊及麻繩,復派遣拖吊車將上開江仁傑停放之車輛拖離車道,於同日16時12分許,始回復道路暢通,並當場扣得鐵鍊1條、麻繩1條、鎖頭8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永興、吳文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所為之陳述,衡諸李永興、吳文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是認李永興、吳文祺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李永興、吳文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未經本件引用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故不予詳述證據能力之判斷。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其他供述證據,均未經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魏揚等人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魏揚、賴品妤、潘承佑、王駿燁、陳威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至路墩兩側,被告蔡昆儒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手持標語,被告江仁傑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放在烏來往新店方向之車道上及手持標語,被告周紫喬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手持相機拍攝現場狀況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魏揚辯稱:其是要表達人民反對政府對中經貿政策之意見,屬象徵性言論自由,且事前得到道路管制之消息,亦有安排人員放置三角錐、指揮交通,其認為只會阻攔到張志軍的車隊,不致影響到當地居民之往來,而整個時間非常短暫,其使用之手段是將自己綁在路上,並未對其他人造成強暴、脅迫行為云云;被告蔡昆儒則辯以:其是要表達言論自由,並非要強暴或脅迫他人云云;被告潘承佑復辯稱:其事前研判並不會造成太久之封鎖,也試圖判斷張志軍車隊來臨之時間,雖然並未阻止張志軍並避開其他用路人,但因警方很快到場,且有指揮交通,因此影響甚小,其並無強暴、脅迫之犯意云云;被告賴品妤另辯以:其是行使言論自由,因臺灣政府沒有辦法讓張志軍看到反對聲音,故決定阻擋張志軍車隊表達反對聲音,其事前以為有交通管制,亦有放置三角錐、指揮交通,實際上行動時間甚短,其已選擇以最小侵害之方式來表達訴求,並無強暴、脅迫之犯意云云;被告王駿燁則辯稱:其是行使言論自由,其確認其他人員放置三角錐、進行交通管制後,才扣上鐵鍊,現場有許多巡邏員警,其剛準備要進行動作時已有員警到場云云;被告陳威仲復辯以:其是表達言論自由云云;被告周紫喬另辯稱:其是表達言論自由,於行動前有考量現場安全,並未對任何人造成強暴、脅迫云云;被告江仁傑則辯以:其是表達抗議張志軍來臺及臺灣政府放任之行徑,屬言論自由云云;被告等之辯護人復均以:被告等僅將自己綑綁於道路中並靜坐抗議,並未施用強暴、脅迫方式,其等陳抗行為係行使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第三人之通行僅受短暫之輕微影響,其等使用和平手段,與追求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兩相權衡下,堪認被告等之行為具備社會相當性,並無實質違法性,而過去曾發生與本案相類似之抗議案件,其規模及影響均逾本案,惟實務見解並未認定成立犯罪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魏揚、賴品妤、潘承佑、王駿燁、陳威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被告魏揚、蔡昆儒、王駿燁、陳威仲、江仁傑另分持「王張黑箱居心不良討好中國台灣遭殃」、「特使亂來人民賭爛」、「高官入境盛情款待人民抗爭暴力對待」、「中國凌虐弱勢族群少來假扮親善大使」等內容之標語,被告魏揚復手持大聲公表達訴求並指揮在場人員呼喊口號,被告江仁傑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放在烏來往新店方向之車道上,被告周紫喬在旁手持相機拍攝現場狀況,適有蘇金山、王子瑋、李永興駕駛汽車及吳文祺駕駛機車經過該處,遭被告等綑綁之鐵鍊及麻繩阻擋而無法通行,嗣經警員破壞鐵鍊及麻繩,並以拖吊車將被告江仁傑停放之車輛拖離車道,始回復道路暢通等情,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復據證人蘇金山、王子瑋於警詢中及證人李永興、吳文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二第32、33、138、141、142頁),並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8至62、65至86頁),而被告等知悉國臺辦主任張志軍將於103年6月26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烏來區參加原住民交流活動後,為表達反對政府過於傾中之兩岸經貿政策,先於103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村○○路00號之迷你谷渡假民宿,共同討論決定以阻擋張志軍車隊之方式表達上開訴求等情,亦據被告魏揚、蔡昆儒、賴品妤、王駿燁、江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一第6、22頁、45頁反面、46頁、89頁反面、90頁、107頁反面、108頁反面、161頁、177頁反面、17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等前開行為是否屬強暴、脅迫行為及有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若認被告等前開行為屬強暴、脅迫行為並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續應審酌被告等前開行為有無實質違法性。

㈡被告等前開行為是否屬強暴、脅迫行為及有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但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實施致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之壓制效果者,亦屬之;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威嚇要脅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而該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等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致雙向車道完全阻擋而使用路人無法通行,此等設置物理性障礙之行為係對用路人行使不法之有形力,雖該有形力未直接對用路人之身體施用,惟此等物理性障礙既設置在道路上,仍屬對物實施有形力,且該有形力已完全封鎖雙向車輛之行進,使用路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影響,致用路人無法通行,而產生物理性之壓制效果,自屬強暴手段甚明。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其等前開行為僅係和平靜坐抗議,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云云,然被告等前開使用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之行為,已以有形力設置無法排除之物體性障礙,而達到強暴之程度,核與一般僅以肉身靜坐或站立之抗議行動不同,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前開辯解,顯非可採。被告等以前開強暴手段,致蘇金山、王子瑋、李永興、吳文祺行經該處時遭到阻擋而無法通行,蘇金山、王子瑋、李永興、吳文祺遂向被告等要求讓其等先行通過,惟未獲置理等情,業經證人蘇金山、王子瑋於警詢中及證人李永興、吳文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二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2頁、43頁反面),堪認被告等前開行為已妨害上開用路人行使道路通行權,而符合「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亦明。又被告等對於將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後,造成雙向車道完全阻擋之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從事前開行為,致用路人無法通行,自堪認其等有強制之犯意。被告等辯稱:其等並無強暴、脅迫之犯意云云,殊非可採。

㈢被告等前開行為有無實質違法性

1.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者,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又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聯」,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反之,若手段與目的係法所不容許者,強制手段越強烈,強制行為對被害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越強烈,二者間之關聯性就越具可非難性,才是整體法秩序所不可容忍、不具社會相當性之強制犯行。亦即此等實質違法性,應體認刑法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原則。換言之,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益行為,是否有必要悉認屬刑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從而,在進行實質違法性之分析時,應綜合考量法秩序中權利、義務及社會容許界限之整體評價,在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之權利干擾或義務強制行為有無逾越社會所能接受之範圍,而非單就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個別權利、義務判斷,亦不能無限上綱行為人或第三人個別權利、義務之正當性。又強制罪本即蘊含行為人行使權利時妨害第三人行使權利之情形,然刑法設立強制罪之規範意旨,並非全然禁止行為人行使權利或保障第三人行使權利,毋寧係在行為人及第三人各自行使不同權利時,為整體權利義務之判斷,亦即當行為人及第三人所行使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法院即應處理基本權衝突之課題。而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質言之,在探究行為人行使基本權而妨害第三人行使基本權之情形下,行為人是否構成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判斷,核與基本權衝突之分析結果密切相關,倘在具體個案中為價值衡量後,認行為人之基本權應予保障,第三人之基本權應予退讓,則行為人所為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不構成強制罪,反之,若認第三人之基本權應予保障,行為人之基本權應予退讓,則行為人所為即具有實質違法性,自構成強制罪。至在基本權衝突中價值衡量之判斷標準,即與實質違法性中可非難性之判斷原則互核一致,如內在關聯性、輕微性、必要手段性等原則。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之範圍包含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不限於以聲音或文字為之,亦得以各種舉動或物理性動作之方式呈現,尤以政治性言論為然,此即象徵性言論。查被告等分持「王張黑箱居心不良討好中國台灣遭殃」、「特使亂來人民賭爛」、「高官入境盛情款待人民抗爭暴力對待」、「中國凌虐弱勢族群少來假扮親善大使」等內容之標語,復以大聲公表達反對政府過於傾中之兩岸經貿政策,並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以藉由阻擋張志軍車隊之方式表達上開訴求,其等以言論及行動之方式表達政治性意見,一般具有智識能力之人當能理解被告等前開行為所表達之政治意涵,是其等所為係屬象徵性言論,屬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基本權,而蘇金山、王子瑋、李永興、吳文祺通行該處之權利則屬憲法第22條之自由權利範疇,合先敘明。

3.被告等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以表達政治性言論時,有妨害蘇金山、王子瑋、李永興、吳文祺行使通行權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等前開行為有無實質違法性之判斷,核屬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本院即應為具體價值衡量,探究整體法秩序中權利、義務及社會容許之界限,判斷被告等人前開行為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及是否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茲依照以下判斷基準為基本權衝突及實質違法性之分析。

⑴內在關聯性原則被告等前開行為係為表達反對政府過於傾中之兩岸經貿政策之訴求,並以阻擋張志軍車隊之方式為之,雖難謂手段與目的間全無關聯性,然其等於張志軍車隊尚未到達現場時,即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致行經該處之用路人無法通行,是其等強制行為之對象已非張志軍,而係與政府、大陸地區或兩岸政策無關之第三人,且被告等本意在當場對張志軍表達上開訴求,惟於張志軍車隊尚未到達現場時即為前開強制行為,是其等之訴求亦無從為張志軍所見聞或知悉,足認被告等所施用手段與其等所欲達到目的間之事理關聯性尚低。

⑵輕微性原則被告等於當日15時52分許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致往來車輛無法通行,至同日16時12分許始經警排除上開障礙,而恢復道路順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核與證人蘇金山、王子瑋於警詢中證稱:其等被擋住約10至20分鐘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二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證人李永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被擋住約10、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等前開行為妨害上開用路人之通行權利達20分鐘,時間雖非甚長,惟其等前開行為已完全封鎖道路,致雙向車輛無法通行,且當時蘇金山正欲前往醫院就診,李永興正欲搭載身體不適之妻下山等情,亦據證人蘇金山於警詢中、證人李永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二第32頁反面、138頁),則於上開用路人有急迫使用道路之需求下,被告等仍不予上開用路人通行,足認其等封鎖道路之強度甚高;又被告等封鎖道路前並未以任何方式公告週知;且該處係新店至烏來間之唯一通道,並無其他替代道路供用路人輾轉繞道通行一情,亦經證人吳文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48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地形圖存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二第45頁),堪認被告等前開行為對於用路人通行權之妨害尚非輕微。

⑶必要手段性原則被告等雖認並無其他同等有效之手段可向張志軍表達訴求云云,惟縱其等否定警方設置意見表達區可供民眾表達意見之效果,其等仍非不得以其他非完全阻隔、封鎖雙向道路之方式,於張志軍車隊通過時表達訴求,尚難逕認其等以鐵鍊、麻繩封鎖道路之行為係屬最小侵害之必要手段。

4.從而,被告等前開行為之內在關聯性尚低,且不符合輕微性、必要手段性等原則,足認其等所為已逾越整體法秩序所容許之社會界限,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本院利益衡量之結果,認被告等之言論自由與用路人之通行權發生衝突之情形下,應予保障用路人之最低限度通行權,被告等之言論自由則予部分退讓,以達雙方權利之平衡,堪認被告等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自構成強制罪。被告等之辯護人認被告等之行為已利用上開方式完全阻隔、封鎖雙向道路,並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云云,洵屬無據。

5.被告等雖辯稱:其等事前得到道路管制之消息,亦有放置三角錐、指揮交通,其等認為只會阻攔到張志軍的車隊,不致影響到當地居民之往來,後來警方很快到場,且有指揮交通,因此影響甚小云云,然被告等於本案行動前已知道並無交通管制一節,業據被告魏揚於偵查中供述實在(見103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一第22頁),則被告等至遲於本案行為前即已知悉現場並無交通管制,仍決意實行前開行為,自難憑此脫免強制罪責;又縱被告等有在現場放置三角錐,亦不影響其等已將道路完全封鎖致用路人無法通行之事實;再被告等雖一再辯以現場有派人指揮交通及警員到場後亦有指揮交通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未發現有人指揮交通之情形,此參本院104年4月14日、5月19日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24至46、57至62、65至86頁),且警員到場後,亦無人負責指揮交通一節,亦經證人陳紹文、顏銀杉、胡力平、徐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3至87、91至94、105至108、113至116頁),自無從認定現場確有人指揮交通之情事。被告等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6.被告等之辯護人雖以:過去曾發生與本案相類似之抗議案件,其規模及影響均逾本案,惟實務見解並未認定成立犯罪云云。惟其等所舉案件之具體事實均與本案有所差異,無從據以兩相比擬,而於本案執為有利被告等之依據,茲析述如下: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997號不起訴處分書(428反核佔領忠孝西路案)該案移送機關係以行為人占領忠孝西路東西向全線,以盤坐地上佔據車道之方式,妨害周邊道路行人及車輛通行之權利,因認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行為人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該案行為人係以肉身靜坐之方式表達意見,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本案被告等係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之強暴行為有間。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道收費員佔據國道案)該案移送機關係以行為人以靜坐、呼口號、舉標語、演戲及唱歌等方式,佔據輔助車道及外側車道,而癱瘓、壅塞上開路段之交通運輸,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因認行為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並無具體情形足認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虞,亦難認行為人有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是該案移送機關並未移送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且該案行為人亦係以肉身靜坐之方式表達意見,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本案被告等係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之強暴行為不同,又該案行為人並未佔據內側車道,尚可供往來車輛通行,核與本案被告等已將道路完全阻擋致用路人無法通行之情形不同。

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01號不起訴處分書(銅門封路案)該案移送機關係以行為人召集村民拉布條聚眾抗議,造成進入該處之道路無法通行,因認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行為人未阻止步行遊客進入該處,亦未施用強暴、脅迫行為,尚難認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阻擋民眾進入該處之犯意。是該案行為人並未阻止遊客進入該處,核與本案用路人要求被告等讓其等先行通過卻未獲置理之情形不同,且該案行為人係以肉身站立之方式表達意見,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本案被告等係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之強暴行為有異。

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臺電施工抗爭案)該案檢察官係以行為人以坐、站、停放車輛之方式阻擋工程車移動與臺電人員施工,因認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而法院判決無罪之理由係認行為人前開行為客觀上並未妨害工程車移動及臺電人員施工,亦未施用強暴、脅迫行為。是該案行為人並未妨害工程人員移動工程車之權利及臺電人員施工之權利,核與本案被告等已妨害用路人通行權利之情形不同,且該案行為人係以肉身或坐或站之方式表達意見,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本案被告等係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之強暴行為有間。

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苑裡反風車案)該案檢察官係以行為人以盤據風力發電基座、滯留現場抗議之脅迫方式,妨害該處工人施工之權利,因認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而法院判決無罪之理由係認該處工人仍可繼續施工,且難認行為人有使用強制手段。是該案行為人並未妨害工人施工之權利,核與本案被告等已妨害用路人通行權利之情形有異,且該案行為人係以肉身或坐或站之方式表達意見,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亦與本案被告等係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之強暴行為不同。

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紅衫軍天下圍攻行動案)該案檢察官係以行為人號召群眾進行違法集會遊行,經警方舉牌後仍不遵從解散群眾,因認行為人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云云。而法院判決無罪之理由係以尚難認定行為人知悉警方舉牌之行為及有違反該處分而不解散之犯意,又當時並無任何明顯立即之危險發生,是警方舉牌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又該案並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屬首謀。是該案移送機關並未移送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且該案並無證據證明行為人與群眾間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或客觀情狀,核與本案被告等已有妨害用路人通行權利之犯意聯絡及客觀情形有異,又該案行為人係以肉身站立行進之方式表達意見,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亦與本案被告等係以鐵鍊及麻繩綑綁身體並上鎖固定在路墩兩側之強暴行為不同。

⑺從而,被告等之辯護人所舉之上開案件與本案之具體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其等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雨佑以證明案發時之現場過程,惟林雨佑於案發時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即被證6)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21、39至46頁),已足呈現林雨佑視線可及之案發過程,另被告王駿燁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陳威仲以證人身分作證,以證明被告陳威仲有在現場放置三角錐,然此情業據被告陳威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75、176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周紫喬於案發時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即被證2)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29、30頁),本院因認本件已無傳喚證人林雨佑及陳威仲之必要,被告等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等分別在身上綑綁鐵鍊及麻繩並上鎖固定在道路兩側、手持標語、橫放車輛在道路中間、現場攝影等分工,其等所為雖非均屬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等對於在身上綑綁鐵鍊及麻繩並上鎖固定在道路兩側後,造成雙向車道完全阻擋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並決意使其發生,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民國38年兩岸分治後,大陸地區執政當局迄今堅決否定中華民國政府之正當性及合法性,早期宣稱以武力方式解決兩岸問題,近來態度趨於緩和,兩岸文化交流及經貿互動頻繁,惟政界及民間有部分人士認為兩岸互動進展過劇,質疑大陸地區執政當局以溫水煮蛙、以經逼政之方式處理兩岸問題,亦有論者認為中華民國政府短時間內對大陸地區開放之項目及範圍過廣,影響層面鉅大,主張政府應傾聽民意,關注人民需求。及至103年3月17日立法院審查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時,中國國民黨立法委員張慶忠以30秒時間宣布完成委員會審查(下稱30秒審查),引發翌(18)日之太陽花學運佔領立法院事件,並有數萬人於同年3月30日參與反服貿遊行,而前開30秒審查及太陽花學運事件亦引起政界及民間之廣泛討論,對於服貿協議之簽署過程及審查程序之質疑聲浪非輕。迄同年6月25日大陸地區國臺辦主任張志軍訪臺時,距離前開事件僅3月,時隔未久,且斯時服貿爭議仍未解決,於張志軍在臺之數日期間,全臺各地即有多起抗議事件。其中,同年6月25日之諾富特破門事件,係部分抗議成員住宿於張志軍所在之諾富特飯店,惟飯店以訪客並未出示身分證進行登記為由,派遣安管人員及通報警方破門進入房間,抗議成員因而無法當面向張志軍表達訴求等情,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有鑒於諾富特破門事件,被告等於翌(26)日即本件案發日欲向張志軍表達訴求時,因不信任警方設置意見表達區可供民眾充分表達意見,遂以本案之強制方式為之,其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其等身為中華民國公民,關注兩岸關係及與國計民生攸關之重大政策議題,為使大陸地區執政當局見聞國人民意,尊重國人聲音,堪認其等犯罪動機係基於公益,目的亦屬良善,核與個人私利無涉,參以被告等前開行為妨害用路人通行權利之時間僅有20分鐘,時間尚屬短暫,且除造成用路人無法通行外,並未肇致更嚴重之後果。而就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而言,部分國人對於大陸地區執政當局之反彈及對於中華民國政府之不信任,係有其歷史緣由,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係於服貿爭議事件後未久,國內對於服貿協議之質疑聲音仍多之特殊社會背景下所為之犯罪,是本件並無處罰被告等藉以彰顯刑罰效用之必要。再就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而言,被告等素行良好,正值青壯年即歷經本案刑事偵審程序,已付出相當代價,對於社會現狀當有更深刻之體認,俾未來行使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時更為慎重其事,且被告等為本件犯罪之原因係基於自身信奉之公益價值,並無任何私利考量,就深化公民社會之角度而言,實不應多加責難,亦不宜遏止其等對於國家社會之關懷,是本件縱對被告等科以刑罰,客觀上仍欠缺矯正之必要性。從而,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其等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然減刑並量處最輕之刑,因其等事實上欠缺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性,揆諸刑罰謙抑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等免刑之判決,以維法律之衡平。至扣案之鐵鍊1條、麻繩1條、鎖頭8個,係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大聲公1個、抗議旗幟2支、紙標語3張等物品,係被告等為表達其言論、訴求之目的所使用,與被告等所為本件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前開行為妨害黃福龍通行之權利,且在連續轉彎山路為前開行為,使用路人行經該處易生危險,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訊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辯以:其等有放置三角錐及橫放車輛在道路上作為警示,該處時速至多50公里,視距良好,用路人看到警示後可緩慢降低車速,不致發生危險等語。經查:

㈠強制罪部分證人黃福龍於警詢中證述:其騎車經過該處時道路尚未完全封鎖,該團體有讓其通行,其被阻擋約5分鐘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二第30頁反面),則縱黃福龍行經該處時因被告等前開行為而遭滯留約5分鐘,惟被告等遇黃福龍要求即讓其通行,自難認黃福龍有遭被告等妨害行使權利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妨害黃福龍通行之權利云云,尚有誤會。

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亦須以壅塞之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始構成犯罪;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江仁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放在烏來往新店方向之車道上,被告陳威仲則在該處放置1個三角錐等情,業據被告江仁傑、陳威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三第175頁),且為其餘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勘驗被證2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29、30頁);而證人李永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烏來下山,於50公尺前看到1臺車輛橫放在馬路中間,其就減速,並無來不及反應,繞過去後看到一些學生在20、30公尺前綁鐵鍊及麻繩,其就慢慢停下來,並非緊急煞車,後面並無車輛追撞或緊急煞車,當時時速20、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至48頁),證人顏銀杉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其等開車上山,速度不快,並非緊急煞車,之後被擋住的車輛都是陸續緩慢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11頁),證人陳紹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等開車上山,看到前面有1臺車被擋下來,其等就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112頁),證人胡力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其等開車上山,過彎道後約2、3個車身前有1臺車被擋下來,其等就慢慢停下來,並未不小心撞上去,當時時速40公里,視線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至96頁);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124條第4項、第5項復規定:「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就烏來往新店方向之下山路段,被告江仁傑等人在鐵鍊及麻繩前方所放置之車輛及三角錐已足以達到警示效果,使用路人停車或減速,且就該處上下山彎道路段,因現場視線良好,用路人於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下,看到被告等所綑綁之鐵鍊及麻繩時,亦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及時間,尚難認有發生具體危險之情事。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吳文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在山路彎道架設鐵鍊,導致車輛彎過去時來不及緊急煞車,而造成危險等語,因認被告等前開行為已造成具體危險云云,然證人吳文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時速50幾公里,上山彎道時有加速,其看到鐵鍊才緊急煞車等語,核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以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據以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至公訴意旨徒以「使連續轉彎山路之用路人行經該處易生危險」云云等抽象籠統之用語遽論被告等前開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等前開行為究係造成何種具體危險及造成該具體危險之證據為何,自無從僅憑被告等為前開行為之地點在連續轉彎山路一節即認定本件有何具體危險之存在。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前開行為有妨害黃福龍行使權利及致生往來危險之確信心證,是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強制黃福龍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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