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珍妮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吳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 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珍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刻之「吳春臺」印章壹枚及協議書上偽造之「吳春臺」印文壹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聯上偽造之「吳春臺」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萬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李珍妮與吳春臺前為男女朋友,李珍妮於民國93年4月間設 立冠明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冠明公司),從事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事業,李珍妮於97年7月間以擬轉經營服飾業及擴大 公司規模為由,邀約吳春臺共同投資冠明公司,經吳春臺允諾後,即於97年7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至冠明 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成為持有冠明公司股份1百萬股之股東,另由李珍妮及其父親李忠成分別持有該公 司股份99萬9,500股、500股,俟於97年7月15日經全體股東 決議將冠明公司之名稱及組織變更為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麗茲公司),嗣於97年8月5日推由李珍妮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然李珍妮因與吳春臺關係生變,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李珍妮明知吳春臺並未同意出售其所持有之格麗茲公司股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前之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春臺之印章(未扣案),再冒用吳春臺之名義,製作「本人吳春臺同意將持有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佰萬股,以每股新臺幣貳塊,總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出售於李珍妮小姐」等不實內容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將偽刻之吳春臺印章蓋印於該協議書中「出售人:吳春臺」後方之欄位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其後又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虛偽以吳春臺為出賣人,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該繳款書為複寫式1式5聯)之證券出賣人欄,接續偽造「吳春臺」之署押1枚,並由該員工於代繳人姓名欄位簽署 李珍妮之名字,以表示由李珍妮代繳稅款,並於98年12月25日持以向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繳納證券交易稅,足生損害於吳春臺及格麗茲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李珍妮嗣於98年12月31日前某時,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李忠成在格麗茲公司「98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虛偽記載「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之不實事項,而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於會議中改選李珍妮、李忠成、李佳錡為董事,李德崙為監察人後,再將該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開偽造之本案協議書及證交稅繳款書(第2至4聯)交予不知情之合豐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某人員而行使 ,使該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蔡舜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信吳春臺已將上開股份出售予李珍妮。其後蔡舜仁於98年12月31日持該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以經濟部99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09835265710號函,准予格麗茲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 人之變更登記,並在格麗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李珍妮持有該公司股份199萬9,500股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吳春臺、格麗茲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珍妮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李忠成在格麗茲公司「101年5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文書中「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虛偽記載「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之不實事項,並於會議中將格麗茲公司名稱更改為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婕緹公司)及修正章程後,再將格麗茲公司前開登載不實之101年5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蔡舜仁,由蔡舜仁於101年5月17日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以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29990號函,准予法婕緹公司申請公司名稱、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在法婕緹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李珍妮持有該公司股份199萬9,500股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吳春臺、法婕緹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珍妮又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李忠成在法婕緹公司「101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文書中「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虛偽記載「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之不實事項,並於會議中將法婕緹公司之營業地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及修正章程後,再將法婕緹公司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蔡舜仁,由蔡舜仁於101年9月11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營業地址、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以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7254310號函,准予法婕緹公司申請遷 址、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在法婕緹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李珍妮持有該公司股份199萬9,500股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吳春臺、法婕緹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珍妮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12月7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李忠成在法婕緹公司「101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文書中「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虛偽記載「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之不實事項,並於會議中將法婕緹公司之所營事業變更為「F113010機械批發業、F113020電器批發業、F113030精密儀器批發業、F11305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11 3070電信器材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 、F401010國際貿易業、F1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F2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 零售業、I10 2010投資顧問業、I103060管理顧問業、 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及修正章程後,將法婕緹公司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蔡舜仁,由蔡舜仁於101年12月7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所營事業、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以臺北市政府101年 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90505100號函,准予法婕緹公司 申請所營事業、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在法婕緹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李珍妮持有該公司股份199萬9,500股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吳春臺、法婕緹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貳、案經吳春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吳春臺及證人蔡舜仁、鄭家佩、邱姵雲、戴中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均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告訴人於105年8月9日作證時提出之「微風廣場設店契 約書」及「微風廣場設店補充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52-156頁)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其中「乙方連帶保 證人」蓋章欄位上「吳春臺印」之印文係告訴人事後用印,被告身為格麗茲公司負責人從未看過該印章為由,否認該契約及協議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頁反面)。然查: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及「微風廣場設店補充協議書」乃為商業交易上之契據,核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契約及協議確係該等書面資料上所載之格麗茲公司與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亦即,並不爭執該契約確屬格麗茲公司與上開公司之書面意思表示),依上說明,本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而此等書證既係告訴人於105年8月9日審理中所提出(影本),其後再經本院向微風廣 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正本後,當庭核閱確認與影本相符(本院卷三第2頁反面),自無非法取得或影本不實之情形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蓋章欄位中「吳春臺印」係告訴人事後用印,惟未具體陳明該等書證有何遭偽造、變造之具體情節,並指明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且被告之辯護人亦於105年8月5日陳稱「在經核對契約 正本與影本相符前,否認形式上真正,縱使與正本相符,亦無證明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可見辯護人上開主 張之真意並非否認該文書之證據能力,是認上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對於製作本案協議書及證交稅繳款書交予蔡舜仁,以及先後4次在業務上文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登載 「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事項,委託蔡舜仁辦理事實欄所示申請變更登記等經過坦承在卷,惟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8年6月間與我協議分手時,有同意將其所有之格麗 茲公司股份無條件轉讓給我作為分手費,當時有簽下1份「 無條件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告訴人在上面用印簽名後,我就將該同意書存放在辦公室內,當時希望可以挽回感情,所以沒有即時辦理股權轉讓,直到98年12月初知道告訴人要與他人結婚,才灰心想拿同意書去辦理股權轉讓,但卻找不到該同意書,所以我再請告訴人重簽一份,惟告訴人不欲負擔贈與稅,故我擬具本案協議書之內容後,經由告訴人電話中同意及授權我以其便章用印後,我才使用告訴人存放於格麗茲公司之印章蓋在本案協議書上,我沒有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係於被告在102年間對其提出確認親子 訴訟後,為報復被告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況本件案發時為98年,告訴人竟遲於5年後之103年間才提告,顯見其動機可議,且告訴人多年來均未對被告所營之公司改選董監、變更章程及遷址等事宜表達反對意見,故其顯已默示同意將股份轉讓予被告等語。經查: 一、合先認定事項: (一)被告設立冠明公司後,告訴人曾於97年7月投資冠明公司1千萬元成為持有該公司股份1百萬股之股東,被告及其父 親李忠成則分別持有該公司股份95萬股、5千股,其後冠 明公司於97年7月15日變更名稱為格麗茲公司,並由被告 擔任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嗣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交付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蔡舜仁,委由蔡舜仁先後辦理格麗茲公司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公司名稱、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事實一及二)、法婕緹公司之公司遷址、修正章程、所營事業變更之登記(事實三及四),有冠明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格麗茲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名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格麗茲公司98年12月28日及101年5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格麗茲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婕緹公司101年8月10日及同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法婕緹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99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09835265710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29990號函、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7254310號及101年12月10日 府產業商字第10190505100號函可憑(他卷第77-78頁,本院卷四第13、17頁反面、18-19、21-22、28頁反面、29-31、46、48-53、67-69、77、79、91-93頁),並經本院調閱冠明公司、格麗茲公司、法婕緹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且上開經過均經被告及證人蔡舜仁分別供證在卷(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三第99、10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壹、一」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內容之本案協議書,並將其委託他人製作刻有「吳春臺」名字之印章蓋印於該協議書「出售人:吳春臺」後方欄位上,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其持有之格麗茲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然實際上其二人間並無買賣該等股份之合意,被告亦未因該交易而給付任何對價給告訴人;嗣被告又指示不詳員工繳納證券交易稅,由該員工於證交稅繳款書之證券出賣人欄簽立「吳春臺」署名,表彰告訴人以每股2元之成交 價格出售所持有格麗茲公司1百萬股予被告之事,再持以 向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繳稅,其後被告將上開2份文書交予 合豐會計師事務所某人員,再由該事務所負責人蔡舜仁替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格麗茲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蔡舜仁、邱姵雲、戴中芝供證一致(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11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2-103、106-108、260頁反面),並有蔡舜仁於偵 查中提供之本案協議書及證交稅繳款書正本各1份(置於 卷外光碟證物袋)可證,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有無同意出售或轉讓其持有之格麗茲公司股份予被告?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代為用印於本案協議書上?被告製作本案協議書與證交稅繳款書,以及先後在4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登載「代表股數計 貳佰萬股」事項後交予蔡舜仁辦理變更登記,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 (一)告訴人並未同意出售或轉讓其名下之格麗茲公司股份予被告,亦未同意簽立本案協議書,且本案協議書上「吳春臺」之印文,並非告訴人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用印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指證明確:「我與被告交往到93年底,之後她產有一女並告知該女為我所生,所以我繼續與被告來往至98年5、6月,期間支付她生活費用與相關款項」、「被告在98年6月發簡訊告訴我小孩不是我 的,表示要自己撫養小孩,在此之後我與被告就沒有現金往來」、「98年6月間我找不到被告,所以在98年6月30日委託律師寫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我名下的格麗茲公司100萬股份,我沒有同意將股份讓與給她」、「我未曾在 98年6月間與被告簽過本案同意書,發出存證信函之後我 就不接被告電話,都是她傳簡訊給我」、「98年6月30日 存證信函中提到的『返還投資款』,就是當初我匯款1千 萬元投資冠明公司的款項,寫存證信函時我還記得有這筆投資款」、「被告知道我在98年12月25日要跟米凱莉舉行婚宴,就在當天上午送了一張空白協議書(內容與本案協議書同)並夾帶1張語帶威脅的字條到我家,我雖然擔心 被告來婚禮鬧場,但未簽署該協議書,也未同意轉讓股份給被告,我只是保管這些資料,後來在本案中作為告證之一」、「我從89年開始擔任不同公司的負責人,印章都建立一套管理辦法,跟國喬石化有關的印章都由國喬的秘書保管,其他印章由中華開發的秘書保管,我自己只有一顆選舉投票的印章,我投資的各該公司要用印的話,都有一定程序,要找這2位保管的秘書,經我同意才會用印」、 「我沒有授權被告或任何人刻章,本案協議書上那個章不是我的」、「我在格麗茲公司相關文件上的章,就是我所提出『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中『吳春臺印』這個章,我有跟被告說要用印請找我的秘書,上開印章之用印經過,秘書鄭家佩比較清楚」、「本來我打算息事寧人,直到 102年被告又對媒體宣稱小孩生父是我,並再度與我聯絡 要求處理小孩的事,我才於103年間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他卷第173-174頁,本院卷二第95-97頁,本院卷三第5-6頁)。 (二)告訴人前開指證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1、關於被告寄送之簡訊及字條,以及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部分: (1)告訴人所證被告於98年6月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為「(98年6月5日18時42分)她本來就跟你無關,我不會讓任何 人驗,她會由我獨自擁有及撫養」等情,有該簡訊翻拍畫面為證(他卷第4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三第4頁)。 (2)告訴人所證於98年6月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寄件人為 郭瓔滿律師),內容略為「茲據當事人吳春臺先生委稱:李珍妮女士於93年間與本人交往未幾,即向本人聲稱懷有本人子女…本人感念李女士教養本人骨肉,應其要求為李女士購買高價之珠寶及奢侈精品,亦應其要求投資其所開設格麗茲公司」、「…本人向李女士質問,李女士始向本人承認其女兒並非本人後嗣…本人長期多次受其詐騙…故委託貴大律師函告李珍妮女士,請其於文到後15日內與本人洽商解決之道,並返還本人受詐騙而給付李珍妮女士及其女兒之一切扶養費用、投資款等…」,有告訴人提出之98年6月30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84-87頁 ),被告亦供承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辯稱於98年7月 間經由家人轉交後,並未開啟閱覽)(本院卷三第258頁 反面)。 (3)告訴人所證被告於98年12月25日至其住處交付空白之協議書及手寫字條一情,有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及25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手機確認無訛,內容各為「(98年12月24日6時17分)你真是夠不 要臉,跟我在一起時都是有婚約沒離婚,我真是慶幸因為你的離開,讓我成長不少,夠狠居然要跟大陸人結婚,你絕對會得到報應,最近你會收到無條件退股同意書,你最好簽好請司機拿到我公司給我。不然我會去找你太太的!你最好別耍花招,不然我會出現在你婚禮」、「(98年12月25日14時59分)我已將文件拿去你家,請你簽名蓋好章請司機拿到我公司,不要耍花招,不然你婚禮就會出現我」(他卷第42頁,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等情。此外,復 有被告手寫之字條及空白協議書各1張(均影本)可參, 字條內容為「吳先生:請於12/26日早上12pm前,讓你的司機送到我公司,不然後果自己負責,我有辦法讓你結不了婚」、空白協議書則以手寫指定告訴人蓋章簽名之位置(他卷第43、44頁)等情。而被告亦供承確有傳送上開簡訊及字條、空白協議書予告訴人(本院卷三第4、258頁反面)。 (4)另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告訴人舉行婚禮後,又再於同月27日22時21分傳送簡訊給告訴人稱「你很不要臉耶,你結婚時為何要說我的名字,我根本不認識你,最好查清楚是否你太太肚子裡的小孩是你的,報應」,有該則簡訊翻拍內容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無誤(他卷第42頁,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三第4頁)。 (5)綜據上開簡訊、存證信函及字條內容以觀: ①由98年6月5日被告傳送簡訊之用字遣詞,已見被告態度之決絕,併參諸告訴人於同月3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指摘被告長期詐騙、要求出面協商解決,益見告訴人對被告強烈不滿。若如被告所辯,雙方甫於同月協議分手,且告訴人確有簽立本案同意書轉讓價值1千萬元之股份作為分手 費,2人應無理由以上開互動方式往來,且告訴人當明知 或認為其所簽立之本案同意書仍在被告手上,若貿然食言毀約又委請律師發函索討投資款,一旦被告公諸於眾並出示該同意書,顯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有極大的傷害,衡情,告訴人當無理由冒此風險,是可見告訴人所證,未於98年6月簽立本案同意書贈與股份予被告作為分手費一 情,顯較被告所辯為可採。 ②復由被告於98年12月24日至27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與字條,多次指責告訴人「不要臉」,令告訴人「最好簽好請司機拿到我公司給我」、「不要耍花招」、「不然你婚禮就會出現我」、「不然後果自己負責」,均可見被告一再以措詞強硬之警告口吻命令告訴人簽署本案協議書,設若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早於同年6月間即已同意贈與該股 份,並自行簽立本案同意書,被告顯無必要以此措詞威逼告訴人,更不可能隻字未提本案同意書,並據以要求告訴人承該同意書之內容而履行承諾,故被告上開簡訊與字條內容,顯與其所辯係於電話中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再自行草擬本案協議書用印等語不合。且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簽署本案協議書,衡情,告訴人當如被告簡訊中所言,僅需在被告遞交之空白本案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再委由司機送還被告即可,殊無另行撥打電話指示被告以告訴人之便章用印之必要。故告訴人所證依其當時與被告之互動,並未簽署本案同意書及協議書,亦未同意轉讓股份給被告,遑論於電話中指示被告自行用印於協議書乙情,除與上開簡訊所呈現2人當時之關係相符外,亦 與常理無違,應屬實情。 2、關於告訴人使用印章之模式與程序,證人即告訴人之秘書鄭家佩於審理中證稱「我從93年開始擔任吳春臺的秘書,共保管他6顆印章,這6顆印章都還在,其中4顆是吳春臺 還沒有進中華開發之前的秘書交給我的(有3顆章前秘書 在上面貼屬於哪些用途,另1顆沒有貼用途),另外2顆則是吳春臺進入中華開發後去刻的(1顆是公司章,1顆是私人銀行帳戶章)」、「吳春臺印章的用印流程,如果是公司用途,各部門會有用印簿,由公司保管,若為私人用途則由他親口交代」、「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中『吳春臺印』這個印章,就是我保管的上開6 顆印章中,其中前秘書交給我4顆章內其中1顆沒有貼用途的私人用章,我記得只用在這份契約上」、「吳春臺將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交給我用印時,就說要用不是用在其他用途的章,並告訴我要蓋在哪裡,用印完我就交還給吳春臺」、「我沒有本案協議書上吳春臺印文的這顆印章,也沒有在這份協議書上用印過,我沒有印象吳春臺有將股權轉讓出去」(本院卷三第9-13頁)等語明確。證人鄭家佩上開證詞,經核與告訴人所證「沒有授權被告刻章,本案協議書上那個章不是我的」、「在格麗茲公司相關文件上的章,就是『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中『吳春臺印』這個章」相符,並有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格麗茲公司簽立之「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55-156頁 )在卷可憑(其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蓋章欄位上,蓋有「吳春臺印」),故依告訴人之慣例與處理重要文書之用印方式,對於本案高達價值1千萬元股份之移轉事宜,應 由其授權秘書在被告交送之空白協議書上蓋印,而非草率授權或容任被告使用便章用印,是認告訴人所指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用印於本案協議書上乙情,並非虛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歷次辯解本身有如下矛盾反覆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1、關於98年6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手並簽署本案同意書 一情,被告固於本院一致辯稱:98年6月我與告訴人分 手時,告訴人曾同意無條件將股份轉讓給我作為分手費,並簽下同意書等語。然被告於103年4月16日警詢中,就警方詢問有關98年12月間發送予被告之上開簡訊與字條,僅稱「當時吳春臺告訴我他要結婚,並口頭告訴我要將投資的1千萬股權轉移給我」、「98年12月吳春臺籌備婚禮期 間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要結婚,希望把格麗茲公司股權轉讓給我」,隻字未提告訴人於98年6月移轉股份及簽署本案 同意書之經過(他卷第93-94頁),直至103年7月24日偵 訊中才首次提出「尚有另1份無條件轉讓股權同意書(即 本案同意書),是告訴人之前說要給我作為分手費,該份同意書告訴人有簽名,但已經不見」之辯解(他卷第181 頁)(然並未表明簽同意書之時間係在98年6月協議分手 時),其後至104年3月5日偵訊時起始辯稱「98年6月去告訴人住處談分手時有簽轉讓書,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同意無條件轉讓股份給我作為分手費用」(偵續卷第96頁)等情,則告訴人是否果有在98年6月轉讓股份予被告、雙方當 時有無簽立本案同意書,均非無疑。況被告於103年4月16日之警詢陳述,係其因本案第一次接受司法單位調查,且當時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有前開警詢筆錄可憑,苟告訴人於98年6月間確有同意轉讓股份予被告且簽立字據,衡 情,被告應於103年4月16日接受警詢時,即提出上開重要辯解,惟其遲至103年7月24日、104年3月5日偵訊中始分 別提出有簽署本案同意書以及簽署時間係98年6月分手時 之辯詞,均可見其辯解隨調查程序之進行而更異,自難遽信。 2、關於本案協議書中「告訴人以每股新臺幣2元出售格麗茲 公司100萬股於被告」之內容係何人所提議,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先辯稱「我傳簡訊給告訴人,他也打電話給我表示希望規避贈與稅,不要用無條件退股同意書,改用買賣方式叫我在協議書上用每股2元購買他的100萬股權,我沒有相關經驗,完全依照他的指示,他請我製作的就是本案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等語,顯表明自己對此 事毫無概念,故全數聽從告訴人之建議而擬具本案協議書內容。然其於審理中卻改稱「98年12月25日下午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建議我要用買賣方式移轉股權,我也有建議」、「其實我送去告訴人住處的空白協議書就是讓售協議書,以我對吳春臺的了解,他很小氣不可能付贈與稅,所以我直接做了本案空白的協議書」(本院卷三第260頁),核 與前開準備程序中所辯明顯矛盾,已難遽認其所稱「告訴人有同意並授權製作本案協議書」之經過屬實。再依被告所稱「告訴人很小氣不可能付贈與稅」,復參諸告訴人投身商場多年且長期擔任上市櫃公司要職,若雙方於98年6 月間已達成轉讓股份協議並簽立書面,衡情,2人應併就 「以贈與或買賣之形式轉讓股權」加以討論且達成共識,況被告亦稱「98年6月間,會計師也有建議有哪些方案可 以轉讓股權,可以繳贈與稅或以買賣方式而為」(本院卷三第260頁),可見被告於98年6月間早已意識到贈與稅之問題,則被告於簽立本案同意書之際自應提醒告訴人,而告訴人亦無可能於98年6月簽立本案同意書時對此毫不關 心,遲至半年後之98年12月始突然發覺有規避贈與稅之必要而建議被告重新擬具以買賣方式移轉股權之本案協議書內容,是被告所辯簽立本案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經過,均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憑採。 (四)被告另提出格麗茲公司與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20日之「回覆合作備忘錄」(被證33)、格麗茲公司與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鑫公司)於98年7月28日 簽立之「臨時專櫃合約書」(被證35),格麗茲公司98年10月21日公告之「特賣會業績獎金計算方法」(被證34)及98年4月1日頒布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被證36),主張格麗茲公司上開4份文件中均蓋有告訴人存放在格麗 茲公司印章之印文,此與本案協議書上告訴人委其用印之章相同,均係格麗茲公司籌備時替所有董監事代刻的章,以作為公司內部文件及簽約使用,可見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用印於本案協議書中(本院卷一第116頁, 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57-60頁)等語。惟對於上述4份文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經告訴人同意所使用一節,迄未經被告提出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可作為與本案印文比對判斷之依據,且查: 1、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均經告訴人嚴詞否認稱:我在格麗茲公司文件上用印的是「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中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吳春臺印」這個印章,這跟被告所提供被證33至36文件上的印文完全不同(本院卷二第102頁)。 2、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格麗茲公司之倉管助理林佳音作證,擬證明「格麗茲公司內部對員工宣達之文件,其上均會蓋印公司董事及股東之小章,故本案協議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依公司之慣例所使用」。然本院依其聲請傳訊證人林佳音到庭後,其證稱「被告會交待我整理公司簽約的歷史文件」、「被證33至36之文件我只有看過被證36」、「我對被證36文件有印象,是因為當時私下想瞭解專櫃小姐賺多少、抽多少成」、「我只記得被證36文件上提到的抽成比例,對於文件下方的印章完全沒印象」(本院卷三第171-172頁)等語,顯無從佐證被告之上開辯解。 3、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被證33資料,經本院向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回覆稱「格麗茲公司於98年間確與本公司曾就未來之丘建案行銷合作事宜聯繫,惟因該公司所提之條件,雙方未達一致,並無合作事實」、「隨函所附回覆合作備忘錄,因無合作事實並未予保存,故無法提供」等情,有105年12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3頁),是無從證明被告提出之被證33資料中,蓋有與本案協議書相同之告訴人印文之真實性。 4、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被證35資料,經本院向鑫元鑫公司函詢,其函覆稱「本公司臨時專櫃之設立資料係與稅捐憑證資料一併保存,98年間之申請及契約資料已一併銷燬,本公司並未留存,故無從查知是否真實,亦無法提供相關書面資料」,有鑫元鑫公司105年11月22日鑫字第105011221號函可憑(本院卷三第75頁),故亦無從佐證被告提出之被證35資料中,蓋有與本案協議書相同之告訴人印文之真實性。 5、復觀諸上開被證33至35資料之製作或公告時間,均在98年6月份之後,惟被告既一再辯稱於98年6月即與告訴人協議分手,且告訴人確有簽立本案同意書並允諾無條件轉讓股份予被告作為分手費,若其此部分辯解屬實,則告訴人顯有拋棄其格麗茲公司股東身分而將股份全數轉讓脫手之意,且無心參與該公司相關事務,故格麗茲公司日後對內頒訂之公告辦法、對外洽談或締結之備忘錄及合約書,告訴人主觀上既不關心,自無可能在前揭「回覆合作備忘錄」、「特賣會業績獎金計算方法」、「臨時專櫃合約書」等文件中用印或授權用印,遑論被告若於98年6月即與告訴 人達成協議而取得本案同意書,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不欲再參與格麗茲公司相關事務,更無必要於98年7月至10月 間代告訴人在前揭文件用印,且該等文件之性質亦無令登記股東全體蓋印其上之必要,由此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於98年6月即簽署本案同意書允諾轉讓股份予被告作為分手 費,以及告訴人於98年12月間委其代為用印在本案協議書上之經過,顯然不實。 6、基上,被告所辯被證33至36文件上關於告訴人之印文,均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用印,進而主張本案協議書上告訴人之印文同為告訴人所授權刻章及用印一節,除被告片面之詞外,均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所辯又有如上所述不合事理之處,自難採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鑫元鑫公司申報98年度營業稅所開立之發票,以證明格麗茲公司確曾在該年度向鑫元鑫公司申請設立臨時櫃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30-131頁),然格麗茲公司縱曾於98年度向鑫元鑫公司 申請設立臨時櫃,亦與告訴人是否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用印於本案協議書一事無涉,自難認有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證人即被告之父李忠成雖於審理中附和被告之辯詞而證稱:我有在格麗茲公司看過告訴人所簽之本案同意書,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並用印於本案協議書上,被證33至36之文件我都有看過,這些文件及本案協議書上吳春臺的印章都是同一顆,我在格麗茲公司有看過這個章與其他股東章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178-179頁)。然不論依證人李忠成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證,李忠成所稱前述相關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情形,其本人均未曾親自見聞,且均係聽聞自被告,故其證詞顯屬傳聞,尚不得據以認定上開文件確為告訴人親自簽署及用印,更遑論進而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轉讓本案股份及授權被告製作本案協議書。復究證人李忠成之證詞,並有下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1、關於本案同意書係由何人製作,以及告訴人是否在同意書上簽名及蓋印,證人李忠成固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跟被告分手移情別戀,所以同意將股權移轉給被告,移轉狀況我不清楚,都是聽我女兒所述,但我有看過這份同意書,是告訴人用打字的有蓋章,好像也有簽名(偵續卷第386 頁反面),惟其所證本案同意書係由告訴人所製作一情,核與被告所稱「98年6月我去告訴人家中談分手,轉讓的 文件是我自己先打好帶去告訴人住處談」(偵續卷第96頁)等語已有不合。況就本案同意書上有無告訴人之用印,證人李忠成於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在98年6月間 看到本案同意書,其上有吳春臺手寫的簽名,他不需要蓋章,因為章在公司就有」(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除 可見其證詞與被告所述不符外,更有自相矛盾之處,是其審理中所證是否客觀中立而無迴護被告之情,顯非無疑,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李忠成雖證稱:我有看過被證33至36之文件,於看完之後即委請被告在該等文件下方用印,且其餘股東之情形亦同(本院卷三第182頁反面),但其亦稱:告訴人有無 看過這些文件再請被告用印,這些文件上為何有告訴人的印章,是否代表以股東身分同意這些內容,都要問被告(本院卷三第183頁)。是證人李忠成上開證詞,至多僅能 證明格麗茲公司確有被證33至36之文件存在,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用印於該等文件或本案協議書上,自無從認被告所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製作本案協議書一情可採。 (六)末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被告對其提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後,為報復被告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且告訴人於98年案發後之103年1月間才提告之動機可議,況告訴人多年來均未對被告所營之公司改選董監、變更章程及遷址等事宜表達反對意見,故其顯已默示同意將股份轉讓予被告等語置辯。惟查: 1、告訴人就其遲至103年間始提出告訴之原因,業已提出具 體說明,其證稱「當時被告跟宣明智產生問題後又來找我要錢,所以我請秘書去瞭解我跟被告往來的狀況,發現公司股權被轉移」、「我請秘書鄭小姐查資料時,才知道已經沒有格麗茲公司這家登記資料,請律師去查才知道公司改名且股東名冊上沒有我的名字,在102年之前我都不知 道我的股份消失」、「98年間我雖然發了存證信函給被告,當時沒有提告是為了那個小孩,98年這個小孩所遭遇的一切外界不知道,到4年後卻鬧得滿城風雨,全臺北市連 國際都知道,所以我提告已經不會對孩子造成更多傷害」(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103-104頁)等語,核與證人鄭 家佩所證「告訴人曾要我彙整出所有跟被告有關的資金往來單據,所以我就連同格麗茲公司的登記狀況一起查,發現變成新的公司名稱,且告訴人本來是格麗茲公司之董事,但新公司的董監事資料上沒有告訴人的名字,我就將相關資料印下來給告訴人,告訴人看了很驚訝」(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14頁)相符,應屬可採。辯護人單方面質疑 告訴人挾怨報復,尚乏佐證,自不足使本院據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證為虛。 2、關於告訴人於98年12月至103年間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前, 就格麗茲公司之改選董監、變更章程等事宜未表反對意見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不可能默示同意被告轉移我的股份」、「我投資的公司不少,不一定會參加董事會,我相信經理人都會依法行事,且我工作很繁忙曾同時擔任10多家公司董事長,也不太過問被我投資公司的營運」、「我沒想過有人大膽到去偽造變更資訊,所以沒有去查我的股份」(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96頁反面、100頁反 面)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告訴人確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則告訴人縱因工作忙碌或感情生變而未出席被告所營上開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以表達意見,亦難據以推認其有默示同意轉讓股份予被告之意,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其他證據可憑,自難採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並未同意出售其持有之格麗茲公司股份100萬股予被告,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用印於本案協 議書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虛偽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本案協議書及據以填載證交稅繳款書後,將之交予合豐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明知上情,卻先後於其業務文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在「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登載「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不實事項,再委由會計師蔡舜仁分別向主管機關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事宜,使承辦之主管機關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先後准予之,歷次申請主觀上顯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客觀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論罪部分 一、本案協議書自形式上觀察,足以表彰告訴人以每股2元之成 交價格出售所持有格麗茲公司1百萬股予被告,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證交稅繳款書,雖足以表彰同本案協議書之意義,但文書名義人乃證券買受人即被告,是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惟在證券出賣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再按公司法第388條雖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壹、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偽造告訴人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將告訴人所有之格麗茲公司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本案協議書之私文書及在證交稅繳款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僅構成一偽造印文署押罪,但因偽造印文部分已被吸收,與其有一罪關係之偽造署押罪,亦不另論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後又偽造文書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於業務上文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事項後,連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一併交予蔡舜仁以行使,再由蔡舜仁持股東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上開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在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事實壹、二至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被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各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偽造證交稅繳款書上告訴人之署押、利用不知情之李忠成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文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利用不知情之蔡舜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事實壹、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事實壹、二至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歷次申請變更登記均無時間緊接或目的相同之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應成立接續犯,惟上開4次變更登記申請案之時間均不同,且於各該申請 案經主管機關審查而准予後,該次犯行即屬完成,被告嗣後再申請其他變更登記事項,均係另行起意,不在前一次之犯罪計畫中,是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確屬獨立可分,而非接續 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身為格麗茲公司董事長,應本於股東權益誠信辦理事務,並如實記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竟為將告訴人所有之該公司股份移轉予己,而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再偽造本案協議書,復偽造證交稅繳款書,並先後4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不實 事項,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對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一再更易供述,且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移轉告訴人之股份,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沒收 壹、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再有關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定,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沒收 「事實壹、一」部分,扣案之本案協議書1紙(原本),係 被告偽造後交予合豐會計師事務所某人員行使,該文書既經該事務所人員收執而為事務所所有,自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宣告沒收。上開協議書中「出售人:吳春臺」後方偽造之「吳春臺」印文1枚,以及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吳春臺」 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證交稅繳款書,已由其員工持以向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繳納證券交易稅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聯(共5聯)「 出賣人」欄偽造之「吳春臺」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參、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件被告雖否認「事實壹、一」所示犯行,然其並不否認告訴人名下之格麗茲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法婕緹公司)股份100萬股已全數移轉於己,而此既屬被告該次犯罪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徵諸上開股份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移轉時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