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96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264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耀陞自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起,擔任「金蘋果美睫美容坊」(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樓)負責人,並雇請成年女子黃思淇擔任按摩小姐。蔡耀陞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黃思淇在「金蘋果美睫美容坊」之包廂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交易方式為蔡耀陞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小魔女-安潔《魅力四射》」廣告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招攬男客,男客見諸廣告後,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蔡耀陞聯絡,由蔡耀陞告以地點為「金蘋果美睫美容坊」、交易內容有提供半套性交易、價錢為新臺幣2,300元等節,並於男客抵達上 開處所時,由蔡耀陞向男客收取2,300元之半套性交易費用 (蔡耀陞從中抽取1,400元,黃思淇得款900元)後,由蔡耀陞引導男客至「金蘋果美睫美容坊」包廂,再通知黃思淇進入包廂,由黃思淇提供男客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蔡耀陞藉此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嗣於104年8月27日晚間,蔡耀陞以上開方式招攬男客盧宏義前往消費,蔡耀陞向盧宏義收取2,300元後,引導盧宏義進入包廂內,再媒介、容留 黃思淇進入該包廂內為盧宏義進行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於半套性交易服務完畢時,即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耀陞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金蘋果美睫美容坊」之負責人,並雇請黃思淇為按摩小姐,且其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小魔女-安潔《魅力四射》」廣告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招攬男客,男客見諸廣告後,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其聯絡,由其告以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樓「金蘋果美睫美容坊」、價錢為1小時2,300元,並於男客抵達上開處所時,由其安排按摩小姐,並向男客收取2,300元費 用,其分得1,400元,黃思淇分得9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金蘋果美睫美容坊」沒有從事色情行為,其於捷克論壇刊登廣告是因為生意不好,廣告並沒有猥褻或媒介色情之行為,應徵員工時有讓員工簽署員工守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間某日起,擔任「金蘋果美睫美容坊」(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樓)負責人,並雇請成年女子黃思淇擔任按摩小姐,被告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小魔女-安潔《魅力四射》」廣告及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以招攬客人,於104年8月27日晚間,證人即男客盧宏義見上開廣告後,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告以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樓「金蘋果美睫美容坊」、價錢為2,300元等節,於證人盧宏義抵達 上開處所時,由被告向證人盧宏義先收取2,300元費用(被 告從中抽取1,400元,證人黃思淇得款900元)後,引導證人盧宏義至「金蘋果美睫美容坊」包廂,再通知證人黃思淇進入包廂服務,嗣證人盧宏義與黃思淇因從事半套性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85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5頁,本院 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30頁反面至32頁),並經證人黃思淇、盧宏義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反面),且有本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捷克論壇網站網頁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至38頁、第40至41頁、第48至4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所經營之「金蘋果美睫美容坊」是否有容留、媒介按摩小姐黃思淇於該店包廂內為證人盧宏義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 ⒈證人盧宏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8 月27日我經朋友介紹,由朋友以電腦連線上網開啟如偵字卷第48頁、第49頁所示之捷克論壇網頁廣告,我撥打該網頁上所顯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是男性接聽,我向該名男子表示要性交易,價錢應該是2,300 元,我與該名男子約在該店樓下碰面,我到該店樓下,是被告帶我進去店內房間,隨後黃思淇就進來服務,我在接受服務前,付2,300 元給被告;我原以為是做全套,但沒想到只做半套,但半套的錢已經被收走,不做也沒有辦法,所以在房間裡,黃思淇幫我打手槍,黃思淇沒有說要另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⒉證人黃思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8 月27日是我在金蘋果美睫美容坊工作的第1 天,是被告應徵我的,應徵時,被告有跟我說需提供半套性交易(即打手槍),因為被告有說要幫盧宏義打手槍,所以我就幫盧宏義打手槍;公司提供之消費內容是從事全身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所收取之2,300 元費用包含按摩與半套性交易,我從中分得900 元,男客會直接把半套性交易費用交給被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 ⒊證人盧宏義、黃思淇分別為「金蘋果美睫美容坊」之男客、按摩小姐,均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自當據實陳述,無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2 人所述前開內容尚無瑕疵之處,故其2 人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所經營之「金蘋果美睫美容坊」確有容留、媒介按摩小姐黃思淇於該店包廂內為證人盧宏義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且被告知悉上情,另被告從中抽取男客交付之費用,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實甚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員工守則1 紙為證,惟查: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經營「金蘋果美睫美容坊」提供全身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並要證人黃思淇為證人盧宏義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乙節,據證人黃思淇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證人盧宏義接受服務前即向證人盧宏義收取2,300 元費用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盧宏義證述在卷,再參諸證人盧宏義證述:當時黃思淇幫我打手槍,黃思淇沒有說要另外收錢等語,及證人黃思淇證稱:男客直接將半套性交易代價交給被告收執等語,然按摩女子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目的,既係為求多獲金錢報酬,果若半套猥褻行為真係按摩女子個人行為,按摩女子豈可能不私下對男客要求加價或給予小費,並直接、親自收取性交易對價,以免遭店家察覺,反而任憑男客將自己半套性交易所得隨便交予店家,使自己不僅一無所獲,更憑添遭店家察覺之風險。足見按摩女子為半套猥褻行為,應係「金蘋果美睫美容坊」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並為被告所知悉,上開員工守則顯係被告脫免卸責之用,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至證人黃思淇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應徵時,說明工作內容為按摩,沒有半套性交易云云,後改稱:被告應徵我時,被告有跟我說需提供半套性交易等語,惟嗣後經證人黃思淇確認其所述:被告告訴我需提供半套性交易等語後之回答始為實在,我於警詢時所述亦均實在,我先前會那樣說是因我不想讓自己有什麼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反面),堪認證人黃思淇所述:被告告知其需提供半套性交易乙節為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提供半套性交易之證述內容,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之犯行,其所為辯解,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先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嗣為容留行為,其媒介之前行為為容留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以其經營之美容坊而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藉此謀取利益,所為實不可取,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由被告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供其媒介男客至其所經營之美容坊消費所用,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現金2,300 元,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供被告於本案用以媒介男客至被告所經營之美容坊消費,惟該SIM 卡經被告毀棄,據被告供述在卷,無證據證明該SIM 卡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一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 │├──┼───────────────────────┤│二 │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