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敏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陳慶修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謝一玄 謝明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8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敏、陳慶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謝一玄、謝明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各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事 實 一、謝一玄、謝明宏分別係彰越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越公司)經理及業務,王慧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檢察官同案起訴,於本院審理中)係信發行負責人,徐慧敏係福星商行負責人,陳慶修係河本商行負責人,游景明(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檢察官同案起訴,於本院審理中)係明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聳公司)負責人,廖本銜(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檢察官同案起訴,於本院審理中)係立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越公司)業務經理,林嘉銘(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檢察官同案起訴,於本院審理中)係大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銨公司)實際負責人,藍國銘(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檢察官同案起訴,於本院審理中)係創興企業社負責人,張白龍(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審理中)係連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淵公司)採購承辦人。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受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鐵路管理局委託辦理棉紗手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案號LP0-000000),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公告此項採購案,謝一玄、謝明宏、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游景明、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由臺灣銀行網站得知後,均有意投標,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游景明、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為決定投標價格,遂向製造棉紗手套之彰越公司詢問棉紗手套供應價格,謝一玄、謝明宏因而得知信發行、福星商行、河本商行、明聳公司、立越公司、大銨公司、創興企業社、連淵公司有意投標臺灣銀行辦理之棉紗手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謝一玄、謝明宏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單一決意,接續於102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0 日上午,由謝一玄、謝明宏分別傳真文件至信發行、福星商行、河本商行、明聳公司、立越公司、大銨公司、創興企業社及連淵公司,要求各廠商需依彰越公司指定之價格投標,即標案第1組第1項次「1包120雙手套」投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44元,標案第1組第2項次「1包12雙手套」投標價格為78.3元,標案第1組第3項次「1包12雙手套」投標價格為 52.6元,不得以其他價格投標,並要求同意以此價格投標之廠商在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後將文件回傳予彰越公司。王慧伶、徐慧敏、陳慶修、游景明、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接獲上述文件後,即分別與謝一玄、謝明宏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在其上簽名或蓋章後回傳予彰越公司,以此方式分別與謝一玄、謝明宏就上開採購案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嗣除彰越公司外之前述公司即均以約定之價格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彰越公司則以低於約定價格之第1、2、3項次 各為843元、77.8元、52.1元之價格投標。嗣於102年9月10 日上午,臺灣銀行在臺北巿重慶南路1段120號3樓進行開標 ,結果由案外人昌越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得標(北區、中區、南區、東區),彰越公司為第2標序廠商,同意依得標廠商 之報價承售,故併列為北區、中區、南區、東區得標廠商,信發行、連淵公司、大銨公司、明聳公司、福星商行、創興企業社為第3標序廠商,雖同意依得標廠商之報價承售,然 因投標區別願意按決標價跟進承作併列為得標廠商之家數加計已得標廠商家數已超過3家,經抽籤決定,信發行併列為 中區、東區得標廠商,創興企業社併列為東區得標廠商。 二、案經臺灣銀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徐慧敏、陳慶修、謝一玄、謝明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5頁、第207頁),核與證人即連淵公司負責人陳鏗 爾之證述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110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2至203頁),並有被告陳慶 修、證人陳鏗爾庭呈之傳真文件影本、棉紗手套投標廠商報價一覽表、得標廠商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 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2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 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4人所 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二、被告謝一玄、謝明宏就分別與被告徐慧敏、陳慶修及王慧伶、游景明、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間合意不為系爭採購案之價格競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謝一玄、謝明宏基於意圖影響上開標案決標價格之單一決意,自102年7月29日上開標案上網公告後,至上開標案於102年9月10日開標前之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彰越公司內,接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與王慧伶等人約定而不為價格競爭而侵害同一法益,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慧敏、謝一玄、謝明宏均前無科,被告陳慶修除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4至15頁)。及被告謝一玄、謝明宏為供應商,為 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彼此惡性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全無利潤而以上揭方式圍標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徐慧敏、陳慶修因為經銷商,棉紗手套價格由供應商決定,而附和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罪動機,造成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對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亦生相當妨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徐慧敏自述為專科畢業,經營家庭五金,平均月收入10餘萬元,尚需撫養公婆及3個小孩,因上開採購案 未得標而未獲利;被告陳慶修自述為專科夜間部畢業,目前經營辦公用品類商行,月收入5至6萬元,需撫養其母,並未獲利。被告謝一玄、謝明宏自述均為二技畢業,目前經營彰越公司,月薪2萬8000元,有因本件得標而獲有利益等情( 見本院卷第216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 其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徐慧敏、謝一玄、謝明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慶修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均 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4人深切記取教訓,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渠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渠等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