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泊潤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調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泊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閻泊潤於民國103 年8 月間為大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7 ,下稱大樸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 月20日前之某時,在大樸公司內,竊取大樸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2 紙。其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大樸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103 年8 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並利用管理大樸公司之大、小章之便,分別盜用大樸公司所有之印章以蓋用「大樸公司」及「陳怡瑩」之印文各1 枚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完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再先後於⑴同年8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附近,向李美玲佯稱其因與土地開發人員將土地販售予大樸公司,故大樸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作為獎金,其欲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向晶彩廣告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鄭紘宇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經李美玲將上情轉知鄭紘宇後,使鄭紘宇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92巷,由鄭紘宇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予閻泊潤,閻泊潤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予鄭紘宇而行使之;⑵同年9 月5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德一派報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之負責人杜德成佯稱大樸公司欲進行借款,並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使杜德成陷於錯誤,交付89萬元現金予閻泊潤,閻泊潤則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予杜德成而行使之。嗣閻泊潤向晶彩廣告企業社及德一派報社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開立過程有誤,而取回支票2 紙後,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黏貼回大樸公司支票本上,復經大樸公司發覺有異,通知晶彩廣告企業社及德一派報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泊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大樸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怡蓁於警詢中、證人李美玲與證人即晶彩廣告企業社之負責人鄭紘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74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33頁、第34至35頁、第68至7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查附件支票本無填載發票年、月、日,依前所述,係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發票人即告訴人之授權,即擅自填載發票日期,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又被告盜用大樸公司之印章而生印文之行為,係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目的在於欲持之向晶彩廣告企業社之負責人鄭紘宇及德一派報社之負責人杜德成詐得款項,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因需款孔急,即盜取大樸公司之空白支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並以此向被害人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財物,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迄今僅與大樸公司及德一派報社之負責人杜德成間達成民事和解,未能與晶彩廣告企業社之負責人鄭紘宇間達成民事和解,且至今僅償還大樸公司3 萬元、晶彩廣告企業社之負責人鄭紘宇10萬元及德一派報社之負責人杜德成8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尚未能賠償渠等所受之全部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衡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係為分攤子女車禍的損害賠償,導致財務困窘急需財務週轉,實與為擾亂票據流通性者相比,惡性並非重大,另外被告也與大樸公司及德一派報社之負責人杜德成達成和解,雖尚未與晶彩廣告企業社之負責人鄭紘宇達成和解,然係因鄭紘宇要求被告1 次給付25萬元,而被告只能籌措10萬元,故無法達成和解,惟尚可認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是請鈞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與本件程度之嚴重性,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查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固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審理中),然該2 案件之被害人均為鄭紘宇,其於短時間內為2 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實難謂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縱已與告訴人大樸公司及被害人德一派報社之負責人杜德成達成和解,然亦未依約給付款項,迄今亦僅償還上開金額,亦徵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要難謂於此情形下,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本件被告情節實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未合,且認為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分別向晶彩廣告企業社之負責人鄭紘宇、德一派報社之負責人杜德成分別詐得25萬元、89萬元,雖未扣案,然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本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扣除被告已償還予其2人之款項10萬元、5萬元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合計99萬元(計算式:【25-10】+【89-5】=99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8月間為大樸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利用保管大樸公司大、小印章之機會,將該大、小印章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大樸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怡蓁、賴永憲律師及楊永成律師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離職後仍持有大樸公司之大、小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大樸公司之大、小章,係伊基於業務上需求由大樸公司所交付而持有,且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仍於大樸公司任職,故繼續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又伊於103年8月20日離職後,復因一直未返回大樸公司,且事後大樸公司曾派1 位林小姐與伊聯繫,伊當時有請林小姐將大、小章攜回大樸公司,然林小姐卻表示要伊自行返回即可,因伊其後未再返回大樸公司或與大樸公司之人員碰面,故直至104年6 月4日於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方返還大、小章等語。 四、經查,依大樸公司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所載,被告於103年2月起至同年8 月中旬止為大樸公司之員工,又大樸公司之所以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係因大樸公司經營代銷業務與合作之公司間,在合約上有加註條款之需求,故將公司大、小章暫時交予擔任專案人員之被告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業務上需求而持有該大、小章,且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因仍在大樸公司工作,故繼續持有該大、小章等情,應信為真。復依本案相關筆錄以觀,被告與大樸公司之人員,從未有同時在庭之紀錄,有104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及同年3月31日之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一第23頁正反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至3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其中104年3月31日偵查檢察官雖同時通知被告與大樸公司人員到庭,然因被告遲到,故未與大樸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同時接受訊問),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實與告訴人上開告訴狀所載內容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其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嫌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 │JA0000000 │ 103年10月11日 │ 大樸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 68萬元 │ │ │ │ │ │大安分行 │ │ ├──┼─────┼─────────┼─────┼──────┼─────────┤ │ 2 │JA0000000 │ 103年11月11日 │ 同上 │ 同 上 │ 1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