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子慧 代 表 人 莊子慧 代 理 人 李亞文 被 告 蔡欣榮 郭明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0號、10291 號、2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蔡欣榮均無罪。 事 實 一、郭明聰任職於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為怡盛公司派駐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皇翔御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負責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等駐衛保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郭明聰明知系爭社區北側出入口所設北側車道橫向電動拉門(下稱系爭電動拉門)應僅得供社區車輛通行出入,24小時維持關閉,車輛進出時啟動,人員進出則禁止走車道,操作人員須目視大門才能操作系爭電動拉門之遙控器,竟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怡盛公司派至系爭社區支援之保全人員即黃智宇欲前往系爭社區外圍執行巡邏勤務時,由郭明聰在系爭社區北側警衛室(下稱系爭警衛室)內,以遙控器開啟系爭電動拉門供黃智宇通過,而郭明聰本應注意倘開啟系爭電動拉門供其他保全人員出入,應確認已安全通過後始得啟動遙控器關閉系爭電動拉門,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郭明聰疏未確認黃智宇是否已安全通過系爭電動拉門,即貿然啟動遙控器關閉系爭電動拉門,致黃智宇不及通過而遭夾於系爭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將之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因呼吸性休克死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宇之母黃貴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除共同被告郭明聰於警詢中之陳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蔡欣榮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明聰對於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系爭社區之警衛值勤日報表、現場照片20張、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91 號卷,下稱偵字第10291 號卷,第81至202 頁)。而黃智宇確因郭明聰疏未注意,遭夾於系爭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該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8號卷第53、91、57頁)。足認被告郭明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郭明聰明知系爭電動拉門應僅得供社區車輛通行出入,人員進出應行走設於系爭社區北側出入口設有人行道電動旋轉門(下稱系爭旋轉門),且其時系爭旋轉門正常運作,可供人員出入一節,亦業據證人即本案發生時擔任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梁蘊華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其對於系爭旋轉門正常運作下,倘開啟系爭電動拉門供其他保全人員出入,應負有確認已安全通過後始得啟動遙控器關閉系爭電動拉門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啟動遙控器關閉系爭電動拉門,致黃智宇不及通過而遭夾於系爭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其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黃智宇之死亡結果間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明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郭明聰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黃智宇因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黃智宇一家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黃智宇家屬和解,賠償新臺幣1,625,655 元,此經被告郭明聰、被害人家屬黃貴芳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筆錄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5、6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案發當時,設於系爭社區北側出入口設有人行道電動旋轉門(下稱系爭旋轉門)正常運作,可供人員出入一節,業據證人即本案發生時擔任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梁蘊華結證屬實,被害人黃智宇逕從系爭電動拉門出入,尚非全無過失,兼衡被告郭明聰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郭明聰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均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榮為被告怡盛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現場經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即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蔡欣榮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而系爭電動拉門應僅得供社區車輛通行出入,倘保全人員自該電動拉門進出將致生遭門夾傷之危害,應避免保全人員自該電動拉門進出社區,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欣榮疏未注意及此,於系爭旋轉門仍可供人員出入之狀況下,竟未令晚班值班保全人員自系爭旋轉門出入社區,而使保全人員取道系爭電動拉門出入社區執行巡邏勤務。嗣怡盛公司派至系爭社區支援之保全人員即黃智宇於104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欲前往系爭社區外圍執行巡邏勤務,而由同案被告郭明聰在系爭警衛室內,以遙控器開啟系爭電動拉門供黃智宇通過,因郭明聰疏未確認黃智宇是否已安全通過系爭電動拉門,即貿然啟動遙控器關閉系爭電動拉門,致黃智宇不及通過而遭夾於系爭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死亡。因認被告蔡欣榮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刑法第27 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怡盛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再者,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分別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怡盛公司、蔡欣榮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郭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游勝價、張凱棋、田毅煌、梁蘊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社區警衛室公告之現場照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為證。訊據被告怡盛公司、蔡欣榮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怡盛公司辯稱:系爭電動拉門由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建設公司)委託富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富峻公司)維護保養,與怡盛公司無關。系爭社區車道大小門皆有操作指南,對於員工亦有教育訓練,怡盛公司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本案純粹是意外死亡等語。被告蔡欣榮則辯稱:伊是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的經理,並非怡盛公司員工;案發當時伊已下班,伊非現場最高負責人;且伊並未於案發前特別告知保全人員走或不走電動拉門;案發後告訴人已與怡盛公司達成和解,不應再對伊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而該條所稱「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2 月1 日勞安1 字第1020145269號函釋明確。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僱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黃智宇為怡盛公司員工,被告蔡欣榮則係經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物業經理,並非怡盛公司員工一節,業據怡盛公司、蔡欣榮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並有黃智宇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動部105年2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560054180號函暨檢附之蔡欣榮投 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291號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24、125頁),足見蔡欣榮於本案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自不負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檢察官認其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 機械、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罪,顯有未洽。 ㈡又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又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其先決條件,又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保障義務;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情形,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情形,仍不得課以行為人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保障義務,其理甚明。而查,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於102 年3 月間與皇翔建設公司訂立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委託期間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皇翔建設公司正式將管理權移交管理委員會止,並派遣被告蔡欣榮為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擔任系爭社區之物業經理;另依該契約第2 條之約定,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應提供之管理維護及服務內容包含:①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維護事項(詳如契約附件一)②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詳如契約之附件二)③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詳如契約之附件三)④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詳如契約之附件四)⑤人員配置表與職掌表(詳如契約之附件五)⑥於代管期階段提出關於系爭社區未來在管理上所需之社區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會館營運手冊及規劃、協助業主制定大廳櫃台服務手冊。而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包含:建築物及其外表(含基礎結構【地下室、基地】、柱樑構架、樓板、結構牆體【承重牆或剪力牆】、屋頂、整體結構檢查、外牆面材、外牆開口部、室內地板、室內牆面、室內天花板、各結構體接合部伸縮縫設置、各結構體之防水)之龜裂、鬆脫檢查;工程(土木工程、機電工程、消防工程、給/ 排水工程、電訊工程)修繕代辦申請或委託;室內裝修。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則包含:配電盤、配電箱、公共照明設備及插座設備、公共區域開關箱及管線(配線及管路之清點檢查)、緊急發電機及其附屬設備、避雷設備、集中電表、地下受水槽與高架水槽、汙水槽、廢水槽、揚水泵、汙水泵、廢水泵、公共區域給/ 排水管線、集中水表、消防安全設備、送風機、排風機。另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五所示,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應於系爭社區設置物業經理(日班)、務業主任(夜班)、主任秘書、會館秘書、機電員、清潔員、救生員、裝潢管理員等情,有卷附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暨各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95頁)。足徵被告蔡欣榮於案發時雖係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物業經理,為現場最高主管,然並非怡盛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現場最高主管。又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暨附件五「人員配置及職掌表」所示,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所應提供之管理維護及服務內容並不及於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或保全人員之管理;且物業經理為日班所設置之職稱,上班時間自早上9 點至晚上7 點,採責任制,重大事故需回社區支援,可知被告蔡欣榮對於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並無指揮監督之責,縱基於怡盛公司與怡盛公寓大廈公司為關係企業,怡盛公司保全人員如遇勤務上之問題會告知或詢問蔡欣榮意見,然此亦僅屬關係企業間之彼此協助。況證人即保全人員游勝價、張凱棋、田毅煌暨同案被告郭明聰均證述:蔡欣榮於案發前並未要求保全人員夜間值勤時應自系爭電動拉門出入,保全人員係聽從保全組長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第139 至142 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64 、165 頁)。則蔡欣榮既非怡盛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現場最高主管,亦未指示保全人員夜間值勤時應自系爭電動拉門出入,自難遽認被告蔡欣榮對於本案被害人黃智宇之死亡結果,應同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檢察官認蔡欣榮未令晚班值班保全人員自系爭旋轉門出入社區,而使保全人員取道系爭電動拉門出入社區執行巡邏勤務,應負刑事上過失致死之罪責,亦有未洽。 ㈢按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固有明文。然查: ⒈怡盛公司前於102 年3 月間與皇翔建設公司訂立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期間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皇翔建設公司正式將管理權移交管理委員會止,依系爭保全契約第5 條之約定,怡盛公司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包含:①依皇翔建設公司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皇翔建設公司之要求,予以登記。②依皇翔建設公司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並依皇翔建設公司之要求,予以登記。③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④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皇翔建設公司,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⑤具體服務項目包括1.固定哨位2.巡邏哨3.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語防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4.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5.填報工作日誌、通知或其他報告6.交通指揮7.停車場管理8.鑰匙管理9.火災預防與管制10. 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則11. 標的物內通行管制12. 物品進出管制13. 其他皇翔建設公司規定項目14. 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又皇翔建設公司另行委託富峻公司定期保養等情,為被告怡盛公司、蔡欣榮所是認,並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皇翔建設公司與富峻公司簽署之社區大門定期保養合約明細表、勞動部105 年2 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56005418 0號函暨檢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5頁、第124 、125 頁),是怡盛公司不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系爭社區大門之義務,洵堪認定。足見怡盛公司辯稱:系爭電動拉門之維護、修繕非怡盛公司之保全業務等語,並非虛妄,應堪採信。 ⒉又系爭電動拉門僅供車輛通行、系爭旋轉門則供人員通行,系爭旋轉門於每日夜間12時關閉,若要通行則以遙控器開起,若系爭旋轉門故障,則需以手動方式開啟,怡盛公司均有定期實施保全教育訓練,且怡盛公司不定期派督勤人員宣導系爭旋轉門正常時人員應從該門進出等節,業經證人游勝價、張凱棋、田毅煌結證在卷(見偵字第1210號卷第139 至142 頁、第63至65頁),復有黃智宇所屬之保全人員訓練護照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準此,怡盛公司暨已對於保全人員實施教育訓練,告知人車分道之原則,且案發時系爭旋轉門正常運作一節,亦有證人梁蘊華之證詞足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即難遽認怡盛公司有何疏失之情。 ⒊況查,本案事故之原因,係因黃智宇於104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欲前往系爭社區外圍執行巡邏勤務時,由郭明聰在系爭警衛室內,以遙控器開啟系爭電動拉門一道門縫讓黃智宇通行,其門縫寬度約45公分,致黃智宇無法正面通過,而以側身通過門縫,當黃智宇側身通過系爭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時,恰位於系爭電動拉門內外兩側紅外線感應防夾裝置中間範圍內之無法感應區域,加以當時門縫所剩餘之距離可供黃智宇移動脫逃之時間極短(1.2~1.5 秒),而郭明聰在系爭警衛室內填寫勤務登記簿,透過監視器影像及往警衛室左前方玻璃外方向查看,皆無看到黃智宇身影,誤以為黃智宇已通過系爭電動拉門,便啟動遙控器關閉系爭電動拉門,致黃智宇遭夾於系爭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系爭電動拉門因而偏移脫軌,重達3,200 公斤之系爭電動拉門碰撞黃智宇胸腔,黃智宇因呼吸性休克死亡,而系爭電動拉門長度約9.5 公尺、高度約2.83公尺、厚度約26.5公分,案發時系爭旋轉門正常可供使用等情,有依卷附之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見偵字第10291 號卷第2 至9 頁),並經證人梁蘊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至164 頁)。可知被害人黃智宇死亡原因應係郭明聰僅開啟系爭電動拉門45公分供黃智宇通行,且未確認黃智宇是否已通過即貿然啟動要控器關閉系爭電動拉門甚明。 ⒋基上事證,系爭電動拉門並非怡盛公司提供予保全人員操作之機械、器具或設備,怡盛公司對其亦無管理、維護之責,且怡盛公司對於保全人員均有實施教育訓練,宣導系爭電動拉門僅供車輛通行、系爭旋轉門則供人員通行之原則,案發當時,系爭旋轉門正常可供通行,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郭明聰僅開啟系爭電動拉門45公分供黃智宇通行,且未確認黃智宇是否已通過即貿然啟動要控器關閉系爭電動拉門,致黃智宇遭夾於系爭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系爭電動拉門因而偏移脫軌碰撞黃智宇胸腔,黃智宇因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均認定如上,足認與怡盛公司有無提供足夠空間使黃智宇通過系爭電動拉門無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遽以認定怡盛公司違反上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之規定,顯有誤會。檢察官據以認定怡盛公司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蔡欣榮於本案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並無作為義務,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遽令其同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且本案事故之原因亦非因怡盛公司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所致。是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其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怡盛公司、蔡欣榮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怡盛公司、蔡欣榮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