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皓律師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林碧玉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吳典倫律師 劉豐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玉被訴背信、於離職後妨害電腦使用、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威任無罪。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就起訴書關於被告林碧玉於自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離職前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之方式,傳送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部分,檢察官於104 年度偵字第1908、1485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固記載:「自民國100 年11月15日至101 年3 月30日之期間,利用其任職人力資源部門之機會及權限,違反聘僱契約書及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內之規定,未經許可即將聯發科公司所有之員工資料(內含員工雇用期間、所屬部門、職稱、專長及曾任特定公司之離職原因等經聯發科公司統整之資訊)及應徵者資訊等營業秘密資料,分以64封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之方式,傳送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郵件帳號:0000 .0000000000gmail .com )或艾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 ○○市○○區○○○路0 段000 號0樓,下稱艾特公司)之 電子郵件帳號(郵件帳號:0000@0000000000.com)內」, 然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林碧玉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方式傳輸營業秘密資料檔案之時間、名稱及內容為何;另就起訴書關於被告林碧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人告知應刪除而不為刪除部分,檢察官於104年度偵字第1908、148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記載:「聯發科公司於102年6月間知悉林碧玉未經許可即擅自取得該公司員工人事資料等營業秘密之情節,遂於同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林碧玉刪除前開資料檔案,然林碧玉並未予理會,遲未將其擅自取得之聯發科公司人事資料加以刪除」,亦未具體記載聯發科公司要求被告林碧玉刪除而其並未刪除之營業秘密資料檔案名稱及內容為何。嗣經蒞庭檢察官以言詞特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指之營業秘密資料檔案名稱為「00000000_職前工作彙整 .xls」、「00000000_全公司.XLS」、「00 & 00000.000xls」、「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_00 00000.xlsx」、「 ○○○○○○_0000.xlsx」(見本院卷六第5頁反面),可 知檢察官所起訴認定被告林碧玉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方式傳輸之營業秘密資料檔案及聯發科公司要求被告林碧玉刪除 之營業秘密資料,係「00000000_職前工作彙整.xls」、「00000000_全公司.XLS」、「00 & 00000000.xls」、「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_ 00 00000.xlsx」、「○○○○○○_0000.xlsx」等檔案,從而,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特定之檔案名稱為被告林碧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背信及妨害電腦使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不為刪除營業秘密罪嫌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任與林碧玉為夫妻,被告林碧玉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止,任職聯發科公司人力資源部內招募部門副理,負責人才招募業務,職務上得以接觸並使用聯發科公司人事資料,陳威任則自96年11月15日起先後擔任聯發科公司資深工程師、無線通訊部門技術副理等職(於103 年11月17日起留職停薪1 年,嗣後離職)。㈠被告林碧玉為日後其所設立之獵人頭公司即艾特公司之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其離職前,利用其任職人力資源部門之機會及權限,違反聘僱契約書及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內之規定,未經許可即將聯發科公司所有之「00000000_職前工作彙整.xls」、「00000000_全公司.XLS」、「00 &00000000.xls」、「00000000000000000000000 _00 00000 .xlsx」、「○○○○○○_0000.xlsx」等營業秘密資料, 以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方式,傳送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致生損害於聯發科公司。㈡被告林碧玉於離職後,竟仍與任職於聯發科公司之被告陳威任,共同基於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威任另基於背信之犯意,由被告陳威任提供其所有之聯發科公司帳號、密碼供被告林碧玉使用,被告林碧玉遂於102年3月11日、同年4月9日、同年月18日、同年5月 19日藉由被告陳威任之帳號、密碼,以遠端連線方式登入聯發科公司內部網路伺服器,連結該公司PeopleFinder系統,查詢員工分機及組織資料。㈢嗣聯發科公司於102年6月間知悉被告林碧玉未經許可即擅自取得該公司員工人事資料等營業秘密之情節,遂於同年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林碧 玉刪除前開資料檔案,然被告林碧玉並未予理會,遲未將其擅自取得之聯發科公司人事資料加以刪除。而被告林碧玉於離職後之101年8月至103年3月間,即持續使用前開擅自取得之聯發科公司人事資料,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艾特公司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密集聯繫聯發科公司研發部職員,挖角該公司研發人才,足生損害於聯發科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林碧玉就前開事實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59條之妨 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林碧玉、陳威任就前開事實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告陳威任另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林碧玉就前開事實㈢所為,係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 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後不為刪除罪嫌。參、無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被告林碧玉、陳威任被訴於102 年3 月11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月18日、同年5 月19日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即公訴意旨㈡中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逾告訴期間 被告林碧玉、陳威任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稱:聯發科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所提出之刑事狀中載有「…被告林碧玉…更要求陳威任為其蒐集特定研發部門之通訊錄(告證11)。㈤聯發科公司於知悉上開事實後,為保護聯發科公司之人才免遭不當挖角,曾於102 年6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碧玉,要求其立即刪除、銷毀其所不法持有聯發科公司人事機密資料…」等語,可見聯發科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已知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林碧玉、陳威任於102 年3 月11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月18日、同年5 月19日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然聯發科公司遲至103 年10月2 日始對被告林碧玉提起告訴,另至104 年4 月16日始對被告陳威任提起追加告訴,均已逾越告訴期間,此部分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聯發科公司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查: ㈠聯發科公司前於102 年6 月3 日寄送予被告林碧玉之存證信函(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內容略為:「主旨:為通知台端立即刪除、銷毀其所不法持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機密資料事,敬請查照辦理為荷!說明:一、緣台端前民國(下同)98年11月3 日至101 年3 月30日任職本公司…二、今台端在職期間,竟於未經本公司授權或同意下,大量重製公司機密資料(附件二),顯已嚴重違反其保密義務並觸犯刑法第三三五條業務侵占罪。三、本公司乃以此函通知台端立即刪除、銷毀其於本公司離職前違法重製之上開公司機密資料及一切自行重製之複本至未曾取得之狀態…」等語,通篇並未提及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林碧玉使用被告陳威任帳號、密碼遠端連線於102 年3 月11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月18日、同年5 月19日登入聯發科公司內部網路,連結該公司PeopleFinder系統查詢員工分機及組織資料行為,是辯護人前述由聯發科公司於 102年6 月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被告林碧玉、陳威任涉有起訴書所載之使用被告陳威任帳號、密碼遠端連線於102 年3 月11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月18日、同年5 月19日登入聯發科公司內部網路,連結該公司PeopleFinder系統查詢員工分機及組織資料行為,並非有憑。 ㈡聯發科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對被告林碧玉提起本件告訴,其中載有「…被告林碧玉…更要求陳威任為其蒐集特定研發部門之通訊錄(告證11)。㈤聯發科公司於知悉上開事實後,為保護聯發科公司公司之人才免遭不當挖角,曾於102 年6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碧玉,要求其立即刪除、銷毀其所不法持有聯發科公司人事機密資料…」等語,又告證11之內容係被告陳威任與聯發科公司同事於102 年2 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之MSN 對話紀錄、被告陳威任與被告林碧玉於同年3 月7 日之MSN 對話紀錄,此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證11在卷可憑(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5 至11、50至52頁)。細觀告證11(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50至52頁),其中被告陳威任與聯發科公司同事於102 年2 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威任陸續對同事稱「可以準備一下一頁的resume寄這邊:0000@0000000.com」、「本來是這樣:要換工作找我喔~~人力中介中~~」、「最近有一個codec team leader在信義區」 、「職缺」,另被告陳威任與被告林碧玉於同年3月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林碧玉陸續對被告陳威任稱「你可以把」、「Allen」、「鄭文俊」、「下面的人」、「所有資料都給我 嗎」,被告陳威任答稱「不要」,被告林碧玉又稱「周末來做」、「周末借我連回去」、「我自己抓」等內容,僅能推知聯發科公司知悉被告陳威任有告知同事若有轉職意願可與其聯絡或寄送履歷至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com 」,以及被告林碧玉有要求被告陳威任提供特定聯發科公司員工資料並遭被告陳威任拒絕,然由前開告訴狀暨所附告證11之內容,尚無從推論聯發科公司於103年10月2日當時已掌握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林碧玉使用被告陳威任帳號、密碼遠端連線而於102年3月11日、同年4月9日、同年月18日、同年5月19日登入聯發科公司內部網路,連結該公司PeopleFinder系統查詢員工分機及組織資料行為之確實證據,是辯護人 辯稱聯發科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已知被告林碧玉、陳威任涉有上開犯嫌,亦非可採。 ㈢依照聯發科公司於104 年4 月16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暨陳報㈢狀,其中載有「…㈡被告林碧玉…於102 月3 月7 日時,要求其仍任職於聯發科公司之配偶陳威任為其蒐集當時為無線通訊事業二部( WCP2) 是業部副總經理之鄭文俊及其下屬登載於聯發科公司人事系統PeopleFinder之所有資料(詳請參聯發科公司103 年10月2 日所呈鈞署之刑事告訴狀第7 頁及告證11紅字處)。㈢依聯發科公司之稽核紀錄,陳威任經被告林碧玉要求後,遂於102 年3 月11日以遠端連線之方式登入PeopleFinder網站,查詢包含鄭文俊等多位聯發科公司高階主管之人事資料,供被告林碧玉使用…」等內容,併參佐聯發科公司員工陳昭偉於104 年6 月22日偵訊中證稱:伊任職聯發科公司稽核處資訊安全系統管理組,一開始調查被告林碧玉案件時,發現有從被告林碧玉手機及艾特公司市話撥打至聯發科公司特定部門員工分機,然而被告林碧玉於101 年初離職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其私人信箱之員工資料並無員工分機表,且被告林碧玉大量撥打分機是在102 、103 年,被告林碧玉也沒有最新的部門下屬名單,所以開始調查被告林碧玉如何得知員工分機,因為被告林碧玉在離職之後曾經用MSN 跟被告陳威任討論挖角員工,且其中有一天對話中被告林碧玉提到要請被告陳威任查詢鄭文俊部門底下的員工資料,所以懷疑被告林碧玉係透過被告陳威任取得,因為被告陳威任不是人事部門員工,所以只能透過PeopleFinder系統去查詢最新的部門員工姓名及分機號碼,伊就透過系統去撈資料,稽核結果發現被告陳威任於102 年3 月11日當天上班時間有使用PeopleFinder,但是很少量,看不出與本案有關聯,但是查到被告陳威任下班後,有以其帳號、密碼遠端登入PeopleFinder查詢公司內部人員資料,伊後來整理被告陳威任於2013年異常使用PeopleFinder查詢紀錄,發現除了102 年3 月11日之外,102 年4 月9 日凌晨、同年月18日凌晨、同年5 月19日假日白天都有從家中電腦登入聯發科公司伺服器,再連線到PeopleFinder系統查詢各單位分機表的紀錄,被告林碧玉以其手機及艾特公司市話撥打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78通,其中71通曾經由被告陳威任以PeopleFinder系統查詢過,其中65通是被告陳威任從家中登入公司伺服器進入PeopleFinder系統查詢,可見被告林碧玉是透過被告陳威任查詢得知聯發科公司大量分機資訊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可見聯發科公司原本僅察覺被告林碧玉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之方式,將聯發科公司員工資料傳送至其私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g mail.com」、「0000@0000000000.com」信箱,嗣因聯發科 公司員工分機陸續接獲被告林碧玉或艾特公司挖角電話,然被告林碧玉先前傳送至私人使用信箱之聯發科公司員工資料並無包含分機,亦非最新人事組織資料,所以聯發科公司開始調查被告林碧玉由何管道得知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並因查知被告陳威任與被告林碧玉MSN對話中有提及要求提供鄭 文俊及其下屬資料,始進一步調查被告陳威任使用People Finder系統查詢人事資料的情況,再與公司員工分機接獲挖角電話比對,藉此推斷被告林碧玉得知員工分機號碼與被告陳威任有關,而得起算告訴期間。 ㈣聯發科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對被告林碧玉提起本件告訴時,由其刑事告訴狀內容及檢附證據,僅提及在被告陳威任MSN 對話中發覺被告林碧玉有要求被告陳威任提供特定聯發科公司員工資料,然並無隻字述及被告陳威任使用PeopleFinder系統查詢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或組織,是於上開時點,尚難認聯發科公司有何確實證據知悉被告陳威任於102 年3 月11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月18日、同年5 月19日提供其帳號、密碼供被告林碧玉遠端登入PeopleFinder系統,併參佐證人陳昭偉前開如何調查而聯結被告陳威任使用PeopleFinder系統查詢人事資料及被告林碧玉撥打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挖角過程,則聯發科公司於104 年4 月16日以刑事追加告訴暨陳報㈢狀,對被告林碧玉及陳威任提起公訴意旨㈡中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之告訴,難認逾期,辯護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公訴意旨㈠中被告林碧玉被訴背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碧玉涉有公訴意旨㈠中所指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碧玉之供述、證人即聯發科公司員工李依璇、周春麗、徐慈鴻、謝維庭、陳德謙、證人即艾特公司員工曾鈺琳、黃雅芬之證述、被告林碧玉簽署之聘僱契約書及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被告林碧玉以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聯發科公司檔案之紀錄、被告林碧玉持用手機門號及艾特公司市話號碼撥打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之紀錄、經濟部商業司艾特公司資料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碧玉固對於其原本任職聯發科公司,並有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之方式傳送聯發科公司「00000000_ 職前工作彙整.xls」、「00000000_全公司.XLS」、「00 & 00000000.xls」、「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_00 00000.xlsx」、「 ○○○○○○_0000.xlsx」等檔案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的工作不是一般人事管理,而是要快速找到人才的工作,會同時面對聯發科公司內部好幾個主管,職缺需求都是持續的需求,不是這次要求下次就不要求了,而且伊的工作是每兩、三天都要有進度回報,所以伊有在家工作的需要,有時候主管提及可以試著去找找某公司有無某種技術的人才,伊也需要思考有這些技術的人有哪些人,這是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都可以做的事,伊把檔案寄回家,除了可以由檔案看看公司內部有無合適的員工,伊跟可能的人選聯繫或見面談的時候,也可以藉由前開資料,讓對方知道聯發科公司有哪些單位或有哪些人員,以化解對方的敵意或引起對方對聯發科公司的興趣,一直到伊於101年3月底離職前,伊手上都還有聯發科公司Key Talent、Android 100、Protocol/Physi calLayer1等專案在進行中,伊把檔案寄回家只是當時想方便工作 使用,跟艾特公司無關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林碧玉辯稱:被告林碧玉係任職聯發科公司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人招募業務,並非為聯發科公司處理財產上事務,且被告林碧玉寄送聯發科公司人事檔案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係為下班後繼續處理聯發科公司工作,主觀上並非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亦無任何聯發科公司利益遭損害,自無構成刑法上背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碧玉於98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期間任職聯發科公司人力資源部招募部門副理,負責人才招募業務,其於98年11月30日到職時簽立聯發科技聘僱契約書,約定被告林碧玉於任職中所獲致之文件資訊、營業秘密等權利均為聯發科公司所有,非經聯發科公司許可,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對外發表、使用或揭露,因工作需要,經聯發科公司同意,得利用聯發科公司所有之各種書面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於離職前,應將所持有或管領之資料或複製品交還,於服務期間及離職後,應竭盡所能防止聯發科公司所有或應屬聯發科公司之資料為第三人持有或知悉,再於101 年3 月22日簽立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約定未經授權不要傳輸、攜出、複製、使用聯發科公司之機密資訊,也不要以電子郵件寄送聯發科公司機密資訊到未經准許之郵件帳號等情,業經被告林碧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字第9856號卷二第36頁反面),並有聯發科公司人事資料表、被告林碧玉簽立之聯發科技聘僱契約書及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在卷可參(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36至37、30至34、28頁)。㈡就被告林碧玉取得「00000000_ 職前工作彙整.xls」、「00000000_全公司.XLS」、「00 & 00000000.xls」、「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_00 00000.xls」、「○○○○○○_0000.xlsx」等檔案之緣由,①因聯發科公司找尋手機軟體工程師人才需要,人力資源部人才發展部專案經理李依璇於100年9月20日請員工沈毓珊提供曾任職凌陽、華寶、宏碁、D-link、M-star、聯詠、HTC等公司之聯發科公司員工資料 ,以便被告林碧玉及員工李宛霖協助挑選並聯繫聯發科公司員工協助找尋符合條件的應徵人才,沈毓珊遂於100年9月 21日寄送內容包含聯發科公司員工姓名及任職部門、曾任職前開公司之職稱及起訖時間、最高學歷及畢業時間之「00000000_職前工作彙整.xls」檔案至李宛霖之聯發科公司電子 郵件信箱,並寄送副本給李依璇及被告林碧玉,被告林碧玉於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5日將上開檔案寄送至私人電子 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gmail.com」;②因聯發科公 司高層要求人力資源部針對聯發科公司員工進行前一工作職前分析,李依璇於100年7月5日請沈毓珊提供歷年資工所學 歷於聯發科公司就業情況資料,沈毓珊遂於100年7月11日寄送內容包含聯發科公司員工姓名、任職單位、職稱、開始任職日期、最高學歷及就學時間、前一任職公司名稱、時間及職稱等內容之「00000000_全公司.XLS」檔案至李依璇及被 告林碧玉之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林碧玉於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5日將上開檔案寄送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 「0000.0000000000@gmail.com」;③為了解聯發科公司業務人員情況,李依璇之主管高瑞苓於100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包含聯發科公司業務人員姓名、工作地點、職稱、產品線、客戶名、受僱日期、生日及最高學歷、前一任職公司名稱、職稱及任職期間等內容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_00 00000.xlsx」至李依璇之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 箱,李依璇於同日轉寄該檔案至被告林碧玉之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林碧玉於100年11月24日、101年1月4日將上開檔案寄送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0000. 0000000000@gmail.com」;④又聯發科公司獲知訊宏、凌陽電通等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很多員工可能會離職,因此公司高層要求針對前開公司進行挖角,被告林碧玉遂於100年9月5日請沈毓珊提 供前一任職公司為訊宏、凌陽電通之聯發科公司員工資料,以便聯繫聯發科公司員工協助告知前同事可以至聯發科公司任職,沈毓珊遂於100年9月5日寄送內容包含聯發科公司員 工姓名及職稱、前一任職公司名稱、時間及職稱、前一任職公司離職原因等內容之「00 & 00000000.xls」檔案至被告 林碧玉之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並寄送副本給李依璇及高瑞苓,被告林碧玉於101年1月5日將上開檔案寄送至私人 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gmail.com」;⑤因聯發科公司欲了解特定工作屬性之人才來源,被告林碧玉請聯發科公司招募部門助理管理師徐慈鴻提供曾任職Intel、AMD、FreeScale、IBM、TI、nVIDIA、Qualcom m、Broadcom、R ambus、Ms tar、ARM、Samsung、Marvell、Oracle、Apple 、Goog le、Nokia、Motorola、Opera、Maxim、S3、Microsoft、Infineon、ST-Ericsson、創意、瑞昱、D-link、M-star、聯詠、HTC、Marvell等公司之聯發科公司員工資料,徐慈鴻遂於101年1月12日寄送內容包含聯發科公司員工姓名及工作內容、曾任職前開公司之職稱及起訖時間之「○○○○○○_0000.xlsx」檔案至被告林碧玉之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並寄送副本給李依璇、林慧貞,被告林碧玉於101年2月22日將上開檔案寄送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gmail.com」等情,業據證人李依璇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人徐慈鴻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27至30頁、偵字第1908號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並有聯發科公司提供之被告林碧玉以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聯發科公司檔案之紀錄存卷可憑(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偵字第1908號不公開卷第4至69頁 )。 ㈢另被告林碧玉於101 年5 月17日成立艾特公司,該公司設於大瀚國際商務中心內,並向大瀚國際商務中心租用市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碼,又被告林碧玉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陸續於101 年10月8 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02 年6 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7 月2 日撥打電話予聯發科公司員工邱曉薇等8 人,艾特公司所租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1 年8 月7 日、同年10月2 日分別撥打電話給聯發科公司員工許維夫、謝維庭等 2人、艾特公司所租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2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月15日、102 年5 月24、同年7 月19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月13日有陸續撥打電話給陳德謙等13人,艾特公司所租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2 年2 月20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16日、103 年2 月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有陸續撥打電話70餘通給聯發科公司員工丁上倫、楊逢振等數十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大瀚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103 年3 月26日大瀚國際字第1030325-01號函、告訴人提供之撥入聯發科公司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44頁、偵字第14859 號卷第8 頁、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17至18、20至29頁);又前開接獲電話之聯發科公司員工中,於101 年10月2 日接獲艾特公司電話之謝維庭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於101 年10月8 日接獲被告林碧玉手機之邱曉薇於102 年 7月31日離職,於102 年2 月21日接獲艾特公司電話之陳德謙於102 年3 月29日離職,於102 年8 月5 日接獲艾特公司電話之楊逢振於103 年3 月31日離職,於103 年2 月20日接獲艾特公司電話之丁上倫於103 年2 月21日離職,亦有聯發科公司員工離職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103 頁)。 ㈣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1.依據聯發科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林碧玉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0日離職前之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往來紀錄,可見以下內容,被告林碧玉①於100 年9 月1 日收到林宛霖電子郵件,內容略以:「Jade,附檔為昨日會後先定義出來的相關職缺,大致分成protocol/kernel ,driver/APP 三塊…」(見本院卷五第217 至218 頁),②於100 年9 月15日收到林宛霖電子郵件,內容略以:「Jade,跟Roger 這邊口頭溝通過,L1的團隊因為是在新竹,所以若單獨將一名成員放在台北,跨點合作跟工作切割上會比較困難…由於L1跟protocol工作的共通性較高…」(見本院卷五第219 頁),③於100 年9 月20日收到李依璇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各位新工作又來囉~交辦事項…SW100 挖角工作…」(見本院卷五第207 頁),④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李依璇,內容略以:「剛剛跟PC溝通過,先以D-link ,Mstar , 聯詠跟HTC 為主…」(見本院卷五第227 頁),⑤於100 年9 月28日收到曾寶慶電子郵件,內容略以:「… need your help to seeif we could find some good resume for RP1 .Target companies are :華寶、ASUS、啟基…」(見本院卷五第 226頁),⑥於100 年10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劉麗晶等人,內容略以:「…跟寶哥開完會後,受指示盡快找林大中來談,因此我先幫Ben/PC約了大中今天晚上來總部…」(見本院卷五第208 頁),⑦於100 年10月27日收到李依璇電子郵件,內容略以:「SAP protocol職缺移轉recruiter 窗口=>Jade …」(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⑧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李依璇等人,內容略以:「Please be kindly reminded that you feedback on critical position JD will be dueby tomorrow …」(見本院卷五第193 頁),⑨於100 年10月28日收到高瑞苓電子郵件副本:「(主旨:RE:10/20-10/26W CP2 recruitings status update)…九月中旬專案啟動後至10/27 :… Offer 中68% 來自被動履歷,cold call與Web 海撈仍佔大宗…提醒主管們持續珍惜HR在 cold call與海撈之後送給您的履歷…」(見本院卷五第234 頁),⑩於100 年11月10日收到李宛霖電子郵件,內容略以:「please kindly help to update the cold call poaching status in the file namely" WCP2 recruiting…」(見本院卷五第231 頁),⑪於100 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給陳俊坤等人,並寄發郵件副本給周春麗等人,內容略以:「(主旨:2012年Critical talents(關鍵人才)招募之需求調查)…2012年的Headcount 之初步調查已完成,各單位陸續在CPO 的安排下進行Hoshin Review …於11/30 (周三)前填寫附件- 【2012年Critical talents(關鍵人才)招募之需求調查並回傳予HR/HRM/RECR 」(見本院卷五第196 至197 頁),⑫於100 年11月17日收到林宛霖電子郵件副本,內容略以:「…以下兩個cases …就是由Jade cold call來的應徵者…」(見本院卷五第232 頁),⑬於100 年11月22日收到李依璇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林育全Protocol的職務,之前以電話談過,現在要安排正式interview …」(見本院卷五第221 至223 頁),⑭於100 年11月23日收到高瑞苓電子郵件副本,內容略以:「…critical talent open positions are 23 …」(見本院卷五第188 頁);⑮於100 年12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全公司,內容略以:「(主旨: HotNews_ Welcome to refer candidates for Critical talents Vacancies…」(見本院卷五第198 頁),⑯於100 年12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李依璇,內容略以:「…預計還要招募100 名以上的軟體工程師…更歡迎具有Andriod 專長的優秀人才加入…」(見本院卷五第213 頁),⑰於100 年12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林慧貞,內容略以:「…美國區的缺目前的履歷量都還夠,反而是台灣的缺,履歷量比較少…Critical talents的職缺資料夾在…請務必每個職缺每天都送至少一個履歷給主管參考…」(見本院卷五第199 頁),⑱於100 年12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張宏銘等人,內容略以:「(主旨:Critical Talents Vacancies Bi-weekly Report )…please find the bi-weekly recruiting report :There are five offer delivered for LPT's vacancies…」(見本院卷五第200 頁),⑲於101 年1 月3 日收到曾寶慶電子郵件,內容略以:(thermal expert from Hxx )DearJade ,do you happen to know any good one for this domain ?」(見本院卷五第229 頁),⑳於101 年1 月5 日收到曾寶慶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主旨:【 Andriod 100】Offer candidate 12w01)…」(見本院卷五第215 頁),㉑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徐慈鴻,並寄發郵件副本給李依璇,內容略以:「…請您收集一下,公司員工(含雷凌)曾呆在以下公司的員工名字,謝謝喔。Intel , FreeScale ,IBM, Tl …」(見本院卷五第242 頁),㉒於101 年1 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李依璇,內容略以:「CH wang 要把Key talent的缺讓給LPT ,所以現在WCP2/CD 只剩下兩個缺…」(見本院卷五第235 頁),㉓於101 年1 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張宏銘等人,內容略以:「(主旨:Critical Talents Vacancies Bi-weekly Report )…」(見本院卷五第201 頁),㉔於101 年1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李依璇等人,內容略以:「(主旨:SW talents search actions items )…」(見本院卷五第230 頁),㉕於101 年1 月30日收到蔡仁福電子郵件,內容略以:「Dear Jade , As our discussion , need your help to notice if we could find someone who has multi-core related experience , thanks .」,遂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蔡仁福,寄發郵件副本給曾寶慶等人,內容略以:「…please advise if the vacancies are included in android 100 headcount…」(見本院卷五第216 頁),㉖於101 年2 月3 日收到楊雅筑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主旨:S +挖角行動)因為S+(恆通高通)大頭走了,大家全面開始找工作…」,遂於101 年2 月6 日回覆電子郵件,內容略以:「這家公司的SW/protocol 人選,我們去年底已經挖過一輪了(那時候他們就很動盪不安了)…我們已經鎖定比較優秀的人選…」(見本院卷五第243 頁),㉗於101 年2 月22日收到李依璇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主旨:CTO 招募)以下這幾個職缺的招募進度,是否有相關數字可以提供給我…」(見本院卷五第245 頁),並於同日收到李依璇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早上見過CTO Kevin 副總,SPA team職缺…」(見本院卷第246 頁),㉙於101 年3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給高學武等人,內容略以:「Here are some discussions between CTO_SPA and WCP2_CD managers to identify the working model and job arrangement for targeted candidate we found for them …」(見本院卷五第203 頁),㉚於101 年3 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周漁君等人,內容略以:「(主旨:CTO bi-weekly report)…」(見本院卷五第224 頁),並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朱尚祖等人,內容略以:「(主旨:Critical TalentsVacancies Bi-weekly Report)…」(見本院卷五第191 頁),則被告林碧玉於100 年底至101 年初,確有Key talent(Critical talent )、Android 100 、protocol人才招募等工作持續在進行中,且被告林碧玉所持續進行之人才招募工作,所需人才領域並非相同,對其提出人才招募需求之主管亦非單一,聯發科公司主管亦有指示對特定公司員工或特定領域人才進行招募動作,被告林碧玉也針對招募工作進度持續回報,是被告林碧玉辯稱聯發科公司之職缺需求係持續性之需求,且有定期回報進度壓力,其為了了解要如何找到聯發科公司需求之各領域人才,而有藉由研究聯發科公司該領域員工學經歷,以利鎖定特定學經歷條件之人選加以招募,以及為了挖角特定公司人才,而有與曾任職該公司之聯發科公司現任員工接觸,並非無憑。 2.再者,檢察官所指被告林碧玉著手為背信行為之時間點,係被告林碧玉於101 年3 月30日離職前,以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之方式,傳送「00000000_職前工作彙整.xls」、「00000000_全公司.XLS」、「00&0000000.xls」、「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_00 00000. xlsx」、「○○○○○○_0000.xlsx」等檔案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林碧玉使用手機門號撥打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之時間,於101年間僅有101年10月8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撥打給王崇德、邱曉 薇、謝晉穎等3人,之後即至102年6月間才有再聯繫聯發科 公司員工分機情況,檢察官所指被告林碧玉使用艾特公司市話號碼撥打電話給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之時間,於101年間 僅有101年8月7日、同年10月2日分別撥打電話給聯發科公司員工許維夫、謝維庭等2人,之後至102年1月間始有再零星 聯繫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情況,則被告林碧玉取得「00000000_職前工作彙整.xls」、「00000000 _全公司.XLS」、「00 & 00000000.xls」、「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_00 00000. xlsx」、「○○○○○○_0000.xlsx」等檔案之時 間,距離被告林碧玉持用之手機門號、艾特公司市話號碼撥打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之時間相隔甚久,又被告林碧玉所取得之前開檔案上,並無聯發科公司員工之分機號碼,此經證人陳昭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104頁 反面至第105頁),縱然被告林碧玉自聯發科公司離職後, 另行設立艾特公司從事人力資源仲介,然其於任職聯發科公司期間,以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至自己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當時,是否主觀上已有背信之犯意,實有疑問。 3.況且,依據聯發科公司提出之被告林碧玉成功挖角聯發科公司研發人才之列表(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103 頁),其中僅有邱曉薇於101 年10月8 日、謝維庭於101 年10月2 日、陳德謙於102 年2 月21日、楊逢振於102 年8 月5 日、丁上倫於103 年2 月20日曾接獲被告林碧玉手機或艾特公司市話門號(該列表中其他人所接獲之市話號碼,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而證人邱曉薇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於100 年9 月進入聯發科公司,之前係在宏達電公司任職,102 年7 月間從聯發科公司離職後,於同年8 月進入華碩公司任職,伊會進入聯發科公司,是因為先前在宏達電公司的同事先進入聯發科公司工作,所以介紹伊到聯發科公司,伊在宏達電、聯發科、華碩等公司任職期間,都曾經接過獵人頭公司詢問轉換工作的事,伊對被告林碧玉是否打過電話沒有印象,伊離開聯發科公司之後到華碩公司任職係透過朋友介紹,並非透過獵人頭公司仲介,離職原因是因為聯發科公司是硬體公司,伊的興趣和專長偏向軟體,伊對於艾特公司有印象是到103 年11、12月,因為伊於103 年10月離開華碩公司之後,有接過艾特公司人員的電話,當時因為雙方談的主題關於教育,伊比較有興趣,所以談得比較深入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證人謝維庭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從學校畢業後先到宏達電公司任職,在宏達電公司任職期間,接獲人力仲介男子告知聯發科公司有職缺,工作內容有關用戶使用者介面設計,伊思考後覺得不錯,所以99年底轉到聯發科公司,於101 年12月底自聯發科公司離職,之後自己在外面開手機APP 軟體雲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雲關公司),103 年4 月之後回臺南經營咖啡店,因為伊到聯發科公司上班第一天就是由被告林碧玉接待,所以伊認識她,後來於101 年10月間有接到被告林碧玉的電話,當時她有跟伊說已經離開聯發科公司,自行成立人力仲介公司,問伊有無認識學長姐或學弟妹有手機介面專長,說有一家美商Mozilla 公司在找軟體工程師,伊記得當時因為伊跟聯發科公司兩年合約快到期,伊就跟她說伊快從聯發科公司離職,伊自己有興趣,所以伊有去Mozilla 公司面試,但是因為工作內容跟伊所學及興趣不合,所以沒有去任職,之後沒有再聯繫,伊於101 年12月離職是因為聯發科公司工作環境跟自己期許不同,所以伊後來自己在外面開雲關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56至58、110 至111 頁),證人陳德謙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於96年進入聯發科公司,於102 年3 月底離職,到103 年11月才另至訊威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伊於102 年2 月間有接過被告林碧玉電話,問伊是否有離職需要,可以提供職缺,伊會有印象是因為伊覺得很奇怪,被告林碧玉為何知道伊當時要離職,但是伊自聯發科公司離職與被告林碧玉沒有關係,伊是因為自己生涯規劃,想要休息一段時間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68至69、111 頁反面至112 頁),則證人邱曉薇、謝維庭、陳德謙雖於任職聯發科公司期間曾接獲被告林碧玉或艾特公司電話聯絡,但渠等離職原因,顯然難認與接獲被告林碧玉或艾特公司電話聯絡有何直接關聯;另楊逢振接獲艾特公司市話號碼之時間係102 年8 月5 日,其離職時間係103 年3 月31日,兩者時間相距逾半年,楊逢振自聯發科公司離職,難認與接獲艾特公司電話有何直接關聯,又丁上倫係於103 年2 月21日離職前一日接獲艾特公司電話,以一般人申請離職均有事先規劃,且須提前告知以便辦理離職相關程序及進行工作交接等事宜,亦可推知丁上倫離職與其接獲艾特公司電話無涉,則被告林碧玉於離職後以手機門號或艾特公司市話號碼撥打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之行為,亦難認聯發科公司因此受有何損害。 ㈤至於證人周春麗、李依璇於偵訊中證稱:每個員工在進入公司時都會簽保密協定,被告林碧玉傳送至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之檔案均係聯發科公司之機密檔案,不能攜出聯發科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一第12至14頁),然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林碧玉傳送聯發科公司檔案至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係為完成聯發科公司所指示之人才招募工作,而非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有損聯發科公司利益之意圖,其所為縱屬違反聯發科公司規定,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證人曾鈺琳、黃雅芬於偵訊中證稱:於任職艾特公司期間,被告林碧玉曾提供宏達電、華碩、晨星、聯發科等公司員工資料,供撥打電話使用,內容除了姓名,有一些有手機,有一些有分機,也有服務部門等語(見偵字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第160 至161 頁),惟個人姓名、任職公司及部門、手機或分機門號本係個人基本資訊,除了本人直接告知以外,可能藉由家庭、親友、個人學經歷背景所形成之現實人際網絡、直接或轉輾取得之名片、在網路上可查得之個人過往學業成就、工作成果、求職資料、徵友廣告、社群網站資訊、甚至曾因特定原因提供給他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等種種途徑而為他人所取得,且被告林碧玉本曾任職聯發科公司,得悉聯發科公司員工姓名、服務部門、手機或分機門號之途徑本不只一端,縱其曾提供其所知悉之聯發科公司員工姓名、任職部門及手機或分機供艾特公司員工仲介人才使用,但被告林碧玉前所寄送檔案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行為,既與其執行人才招募業務有關,已如前述,即便其嗣後有不當使用該等檔案行為,然因無事證可認其係在任職聯發科公司當時已有此意,並無從反推於寄送檔案當時主觀上即存有背信犯意。又起訴書所指艾特公司用以聯絡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之市話號碼,除前述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外,尚有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 等號碼,然依大瀚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103 年3 月26日大瀚國際字第1030325-01號函內容(見偵字第14859 號卷第8 頁),上開門號係包爾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包爾斯公司)向大瀚國際商務中心租用,又證人楊文宏於偵訊中證稱:伊係包爾斯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是幫客戶找人才,伊公司的性質是專門服務科技產業,所以都是找電子、半導體等科技業的人才,伊因為幫聯發科公司找研發工程師,所以認識被告林碧玉,因為被告林碧玉是聯發科公司的聯繫窗口,後來被告林碧玉想要自己成立獵人頭公司,有詢問伊的意見,伊覺得她很適合,所以以股東身分投資她成立艾特公司,因為伊的包爾斯公司在大瀚國際商務中心,所以建議被告林碧玉在伊公司旁邊租一個新的辦公室,艾特公司的業務是被告林碧鈺自己經營,包爾斯公司和艾特公司不會互相使用對方的電話,兩個公司是各自獨立經營,到102 年9 月因為被告林碧玉想要伊退出艾特公司,伊就簽了股東轉讓,被告林碧玉也把伊的出資退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一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則前開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市話號碼,雖亦有大量撥打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之紀錄,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為與被告林碧玉有何關聯,併此說明。 四、就公訴意旨㈡中被告林碧玉、陳威任被訴妨害電腦使用及被告陳威任被訴背信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碧玉、陳威任涉有公訴意旨㈡中所指妨害電腦使用、被告陳威任另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碧玉、陳威任之供述、被告陳威任與被告林碧玉於同年3 月 7日之MSN 對話紀錄,被告陳威任以遠端連線登入聯發科公司PeopleFinder系統之查詢紀錄、被告林碧玉手機門號及艾特公司市話號碼撥打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之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碧玉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使用被告陳威任之帳號、密碼登入聯發科公司PeopleFinder系統等語,被告陳威任固對於其任職於聯發科公司,於任職期間有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聯發科公司PeopleFinder系統查詢等情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背信犯行,辯稱:聯發科公司的PeopleFinder系統是開放給所有員工使用,也沒有限制使用目的,伊使用PeopleFinder查詢,可能是因為想由聯發科公司新竹的數位家庭部門申請調職回臺北的無線通訊部門,所以想要看看臺北的部門中有無熟識同事可以打聽團隊工作情況,也有可能是聽聞同事討論聯發科公司內部組織改組,所以想要了解情況,伊本來就經常使用,也都沒有問題,聯發科公司的主管也常常製作部門通訊錄發給同事,聯發科公司也沒有規範員工不可以把公司分機告訴公司以外的人,被告林碧玉曾經任職聯發科公司,根本不需要透過伊去查同事的資料,伊也從未提供帳號、密碼給其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威任自96年11月15日起任職聯發科公司陸續擔任數位家庭部門資深工程師、技術副理,於102 年12月調至無線通訊部門擔任技術副理,於103 年11月17日起留職停薪,嗣後離職,其於96年11月15日到職時簽立聯發科技聘僱契約書,約定被告任職中所獲致之文件資訊、營業秘密等權利均為聯發科公司所有,非經聯發科公司許可,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對外發表、使用或揭露,因工作需要,經聯發科公司同意,得利用聯發科公司所有之各種書面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於離職前,應將所持有或管領之資料或複製品交還,於服務期間及離職後,應竭盡所能防止聯發科公司所有或應屬聯發科公司之資料為第三人持有或知悉等情,業經被告陳威任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陳威任簽立之聯發科技聘僱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16頁反面、第82至86頁)。 ㈡被告陳威任以遠端連線方式登入聯發科公司內部網路伺服器,連結該公司PeopleFinder系統,於102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57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1 分許查詢「張高謀(無線通訊事業二部)」、「鄭文俊(張高謀之主管)」、「朱尚祖(鄭文俊之主管)」、「楊裕全(無線通訊事業一部)」、「莊承德(楊裕全之主管)」、「簡清輝(無線通訊事業二部)」、「林昂賢(簡清輝之下屬)」、「黃京光(林昂賢之同儕)」,另於同年4 月9 日凌晨0 時25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1 分許查詢「朱自強(家庭娛樂產品事業部/ 系統軟體二處)」、「丘偉源(無線聯通事業部/ 軟體工程一處)」、「葉信忠(丘偉源之主管)」、「張偉德(家庭娛樂產品事業部/ 系統軟體二處)」、「張中瑜(張偉德之主管)」、「趙建明(張中瑜之同儕)」、「郭惠萍(趙建明之同儕)」、「張毅(郭惠萍之同儕)」、「劉杰(張毅之同儕)」、「張清諒(無線通訊事業二部/Andriod通訊框架處)」、「梁伯宇(張清諒之主管)」、「陳建安(梁伯宇之同儕)」、「蔡尚志(家庭娛樂產品事業部/ 系統軟體一處)」、「江家齊(蔡尚志之同儕)」、「黃肇祥(江家齊之同儕)」、「張正賢(黃肇祥之同儕)」、「許文豪(張正賢之同儕)」、「潘信麒(許文豪之同儕)」、「方柏凱(潘信麒之同儕)」、「石偉呈(方柏凱之同儕)」、「陳宥光(石偉呈之同儕)」、「閻大貴(陳宥光之同儕)」、「楊文慧(閻大貴之同儕)」、「陳羿凡(楊文慧之同儕)」、「林岫國(潘信麒之主管)」,再於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44分許至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查詢「丘偉源(無線聯通事業部軟體工程一處)」、「黃京光(無線通訊事業二部/Andriod應用框架處)」,又於同年5 月19日下午2 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 4時24分許查詢「施志衡(無線通訊事業三部/ 軟體工程七處)」、「陳慕一(無線通訊事業三部/ 軟體工程七處)」、「楊雅筑(陳慕一之主管)」、「劉晉泰(楊雅筑之下屬)」、「李才寶(劉晉泰之同儕)」、「陳俊儒(李才寶之同儕)」、「蘇燦光(李才寶之同儕)」、「謝明宗(無線通訊事業一部)」、「楊裕全(謝明宗之同儕)」、「萩原惟德(無線通訊事業一部/ 軟體工程一處)」、「許嘉容(無線通訊事業一部/ 軟體工程處VI)」、「蘇展弘(無線通訊事業一部/ 軟體工程處VI)」、「石弘凱(無線通訊事業一部/ 軟體工程處VI)」、「劉炎瓚(無線通訊事業一部)」、「謝郁震(無線通訊事業一部)」、「王建章(無線通訊事業一部/ 系統開發處)」、「郭沛昀(無線開發一部/ 系統開發處)」、「粘溪文(郭沛昀之主管)」、「許偉皓(粘溪文之同儕)」、「曾寶慶(無線通訊事業二部/ 開放軟體系統一處)」、「梁伯宇(曾寶慶之同儕)」、「李孟書(曾寶慶之同儕)」、「鄭新平(無線通訊事業二部/ 開放軟體系統一處)」、「陳建宏(鄭新平之同儕)」、「賴信全(陳建宏之同儕)」、「劉彥劭(賴信全之同儕)」、「李宏達(劉彥劭之同儕)」、「蔡仁福(無線通訊事業二部/ 開放軟體系統一處)」、「范振韋(蔡仁福之同儕)」、「胡岳偉(范振章之同儕)」、「黃威晟(光儲存暨寬頻網路事業部/ 系統開發一處)」、「林正傑(黃威晟之主管)」、「俞銘九(光儲存暨寬頻網路事業部/ 系統開發一處)」、「林家豪(光儲存暨寬頻網路事業部/ 系統開發一處)」、「李啟瑞(林家豪之同儕)」、「柯世豪(李啟瑞之同儕)」、「陳永健「柯世豪之同儕)」、「林峰賦(陳永健之同儕)」、「陳佳君(家庭娛樂產品事業部)」等情,有被告陳威任以遠端連線登入聯發科公司PeopleFinder系統之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08不公開卷二第125 至 127頁、本院卷三第54頁、偵字第1908號不公開卷二第128 至130 頁)。 ㈢另被告陳威任於任職聯發科期間,於聯發科公司提供之 102年3 月至103 年10月間使用PeopleFinder系統查詢之紀錄即多達約1,900 筆,且被告陳威任於同一日大量查詢PeopleFinder之情況亦非少見(例如於102 年3 月8 日共查詢42筆、於同年月18日共查詢15筆、於同年月25日共查詢50筆),此有聯發科公司提供之被告陳威任登入PeopleFinder系統之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12 至263 頁),則被告陳威任辯稱其本來即有經常使用PeopleFinder系統查詢同事資訊之情況,難認虛妄。至於被告陳威任雖有前述之102 年 3月11日晚間、同年4 月9 日凌晨、同年月18日凌晨、同年 5月19日下午以遠端連線方式登入聯發科公司內部網路伺服器,連結該公司PeopleFinder系統查詢之情況,然聯發科公司對於員工於何時、因何原因使用PeopleFinder系統並無限制,被告陳威任於前開時間使用PeopleFinder系統查詢,是否與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聯發科公司之電磁紀錄要件相符,顯非無疑,且細譯聯發科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陳威任使用PeopleFinder系統查詢紀錄與被告林碧玉撥打聯發科公司分機之比對資料(見偵字第1908號不公開卷二第123 至124 頁),被告陳威任於102 年3 月11日所查詢之「黃京光」,其下屬「丁上倫」於103 年2 月20日有接獲艾特公司市話聯絡之情況,被告陳威任於102 年4 月9 日所查詢之「張正賢」、「許文豪」、「江家齊」、「蔡尚志」、「閻大貴」、「丘偉源」等人,其下屬或同儕「劉啟熾」等40餘人,最早係在102 年7 月間有「陳宏仁」等6 人接獲艾特公司市話聯絡,其餘員工均至103 年2 月間始陸續接獲艾特公司市話聯絡,被告陳威任於102 年5 月19日所查詢之「胡岳偉」、「賴信全」、「石弘凱」、「蘇展弘」等人,其下屬葉建志等10餘人,最早係於102 年7 、8 月間有「林嘉鋒」等5 人接獲被告林碧玉手機門號或艾特公司市話聯絡,其餘員工均至 103年2 月間始陸續接獲艾特公司市話聯絡,則檢察官指稱被告陳威任提供其PeopleFinder系統帳號、密碼查得聯發科公司員工組織或分機資訊,係為供被告林碧玉挖角聯發科公司員工使用,然而,曾使用被告陳威任帳號、密碼登入PeopleFinder系統查得之聯發科公司員工組織或分機資訊,最短係在2 或3 月之後、最長則係近1 年之後,始接獲被告林碧玉手機門號或艾特公司市話號碼聯絡,兩者時間顯非密接,使用被告陳威任之帳號、密碼於102 年3 月11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月18日、同年5 月19日以遠端連線方式登入聯發科公司內部網路伺服器,連結該公司PeopleFinder系統查詢情節,與被告林碧玉撥打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聯絡之事,尚難認確有相關。 ㈣至於被告林碧玉於104 年4 月16日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問:…102 年3 月7 日妳要求陳威任提供鄭文俊所屬職員之人事資料給妳後,102 年3 月11日20時14分陳威任在聯發科公司新竹本部辦公室內,關閉筆記型電腦…21時18分駕駛他的車輛…離開聯發科公司,隨即陳威任的帳號在21時54分至22時07分間,從公司外部透過Citrix系統連結回聯發科公司,並以Peoplefinder系統查詢鄭文俊等人,藉以同步取得該等主管及部屬之人事資料及分機,對此妳有何解釋?)我當時想要聯繫鄭文俊的目的,是希望能讓我的先生陳威任從新竹調到臺北他的部門,所以才會由我先生查詢鄭文俊的分機,由我聯繫鄭文俊請託是否同意協助調到他的部門,但後來我先生不同意這種方式,所以我就沒有聯繫鄭文俊。(問:陳威任除了查詢鄭文俊外,繼續查詢朱尚祖、楊裕全、莊承德、簡清輝、林昂賢、黃京光等人,藉以取得這些人的分機及轄下部屬的分機,這與妳前述試圖聯繫鄭文俊為陳威任請託調動有何關係?)這些都是當時在臺北的主管,聯繫他們也是為了要為先生陳威任請託調動,當時很想要陳威任趕緊調動回臺北。(問:102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5 月16日星期日下午16時許,陳威任帳號又連線回公司使用PeopleFinder系統,開始進行查詢家庭娛樂事業部等研發部門主管及部屬之人事資料,對此妳有何解釋?)因為我只是想查查看這些資料,所以就用我先生的帳號,連回公司查詢,所以這些查詢動作,不是陳威任所為。(問:妳怎麼會知道陳威任的帳號、密碼?)我不知道他的帳號、密碼,是我請他登入後,我在進行操作的。」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14頁反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接受詢問過程很長,伊覺得調查局想要把伊先生陳威任拉進來,陳威任當時還不是被告,所以伊這樣說想要把事情攬在自己身上,希望不要讓陳威任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又被告陳威任於103 年10月24日、104 年4 月1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中、104 年8 月24日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被告林碧玉於102 年3 月7 日以通訊軟體對伊說「你可以把」、「Allen 」、「鄭文俊」、「下面的人」、「所有資料都給我嗎」,伊已經明確回答「不要」,且伊從來沒有將連線回聯發科公司取得的資訊交給被告林碧玉,被告林碧玉也不知道伊的帳號、密碼等語(見他字第9856號卷二第68面至第69頁、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偵字第14859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則被告林碧玉先前偵查中之供述,卷內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加以補強,無從僅憑其前開陳述,遽認被告陳威任有提供其帳號、密碼供被告林碧玉使用之行為。 ㈤基此,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威任於102 年3 月11日晚間、同年4 月9 日凌晨、同年月18日凌晨、同年5 月19日下午提供其帳號、密碼供被告林碧玉以遠端連線方式登入聯發科公司內部網路伺服器,連結該公司PeopleFinder系統查詢情節,既屬無法證明,聯發科公司員工使用帳號、密碼登入PeopleFinder系統查詢又無時、地、原因限制,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林碧玉、陳威任有何妨害電腦使用或被告陳威任有何背信犯行。 五、就公訴意旨㈢中被告林碧玉被訴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後不為刪除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碧玉涉有公訴意旨㈢中所指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後不為刪除罪嫌,係以聯發科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存證信函、被告林碧玉於102 年 6月26日簽立之聲明書、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7 日調資伍字第10414506390 號函所附鑑識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碧玉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後不為刪除犯行,辯稱:伊有刪除聯發科公司檔案,但是伊沒有組織性的存放檔案方式,不確定為何沒有全數刪除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碧玉辯稱:「00000000_ 職前工作彙整.xls」、「00000000_全公司.XLS」、「00 &00000000.xls」、「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_00 00000.xlsx」、「○○○○○○_0000.xlsx」並非營業秘密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碧玉分別於100 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5 日將「00000000_ 職前工作彙整 .xls」檔案及「00000000_ 全公司.XLS」、於100年11月24日、101年1月4日將「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_00 00000. xlsx」檔案、於101年1月5日將「00& 00000000.xls」檔案、於101年2月22日將「○○○○○○_0000.xlsx」檔案寄送至其私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 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等情,已如前述;又聯發科公司於102年6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林碧玉,內容略為 :「主旨:為通知台端立即刪除、銷毀其所不法持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機密資料事,敬請查照辦理為荷!說明:一、緣台端前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 至101年3月30日任職本公司…二、今台端在職期間,竟於未經本公司授權或同意下,大量重製公司機密資料(附件二),顯已嚴重違反其保密義務並觸犯刑法第三三五條業務侵占罪。三、本公司乃以此函通知台端立即刪除、銷毀其於本公司離職前違法重製之上開公司機密資料及一切自行重製之複本至未曾取得之狀態…」等語,亦如前述,被告林碧玉隨後於102年6月26日簽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於聯發科公司就職期間為便利行使工作職務需求,轉寄工作資料至私人信箱。本人謹此承諾已將所有轉寄出之資料銷毀/刪除,不 以任何方式保存、利用、發表、提供、洩漏聯發科技的各種書面紀錄及相關資料…」乙節,亦有該聲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66頁)。再者,被告林碧玉電腦內之「00000000_職前工作彙整.xls」檔案係於103年8月20日及同 年月21日遭刪除(另有雲端硬碟檔案並未刪除)、「00000000_全公司.XLS」檔案係於103年8月21日遭刪除、「00&00000000.xls」檔案係於103年8月21日遭刪除、「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_00 00000.xlsx」檔案係於103年8月20日 刪除](另有雲端硬碟檔案並未刪除)、「○○○○○○_0000.xlsx」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則係103年6月20日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7日調資伍字第10414506390號函所附鑑識報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開啟調查局由被告林碧玉電腦所匯出檔案內容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2頁 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五139頁),則被告林碧玉於102年6月3日接獲聯發科公司之存證信函後、102年6月26日簽立聲明書前,確實並未刪除其電腦中之「00000000 _職前工作彙整.xls」、「00000000_全公司.XLS」、「00 & 00000000.xls」、「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_00 00000.xlsx」等檔案。 ㈡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而「00000000_ 職前工作彙整.xls」檔案之內容係聯發科公司員工姓名及任職部門、曾任職前開公司之職稱及起訖時間、最高學歷及畢業時間等,「00000000_ 全公司.XLS」檔案之內容係聯發科公司員工姓名、任職單位、職稱、開始任職日期、最高學歷及就學時間、前一任職公司名稱、時間及職稱等,「00&00000000.xls」檔案之內容係聯發科公司員工 姓名及職稱、前一任職公司名稱、時間及職稱、前一任職公司離職原因等,「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_00 00000.xlsx」之內容係聯發科公司業務人員姓名、工作地點、職 稱、產品線、客戶名、受僱日期、生日及最高學歷、前一任職公司名稱、職稱及任職期間等,已如前述,而聯發科公司員工之個人姓名、學經歷、現任職公司或前任職公司名稱、職稱、期間等個人資料,僅係聯發科公司員工就職時所自行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上開資料,透過家庭、親友、個人學經歷背景所形成之現實人際網絡、個人名片、在網路上可查得之個人過往學業成就、工作成果、求職資料、徵友廣告、社群網站等管道,是否仍然難以得知,已屬有疑;縱因認該等檔案內容係加以彙整、編排而具有秘密性,但聯發科公司所營事業係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類、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智慧財產權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陸第211頁),並非人力銀行業者,前開資訊單獨存 在,難認具有經濟價值,此由該公司員工資訊一旦揭露,經濟價值亦不會因此銳減甚至消失可以反面推知,縱然他人得知該公司員工個人基本資料,亦非必然影響於聯發科公司之營運,且就有關員工求職、任職、離職及轉職之意願或決定,乃其等個人自由意志決定,此由證人邱曉薇、謝維庭、陳德謙前開證述內容亦可得悉,則被告林碧玉所取得之前開聯發科公司檔案,應非聯發科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林碧玉縱未依聯發科公司告知刪除、銷毀,雖違反其對聯發科公司之聲明,尚與侵害營業秘密罪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碧玉於任職聯發科公司期間,雖有將聯發科公司檔案寄送至私人使用信箱,另於離職後有未依聯發科公司要求刪除或銷毀檔案之行為,又被告陳威任於任職聯發科公司期間,雖有以遠端連線方式登入聯發科公司內部網路伺服器,連結該公司PeopleFinder系統查詢之行為,然就被告林碧玉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於離職後妨害電腦使用、持有營業秘密經告知應刪除後不為刪除犯行,被告陳威任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碧玉、陳威任前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碧玉、陳威任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公訴意旨㈠中被告林碧玉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聯發科公司係於103 年10月2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對被告林碧玉提起其自100 年11月15日至101 年3 月30日期間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5 至66頁反面),惟聯發科公司前於 102年6 月3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林碧玉,文中稱:「…為通知台端立即刪除、銷毀其所不法持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機密資料事…台端在職期間,竟於未經本公司授權或同意下,大量重製公司機密資料(附件二),顯已嚴重違反其保密義務…」等語,且該存證信函附件二之內容即被告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之方式,傳送包含「00000000_ 職前工作彙整.xls」、「00000000 _全公司.XLS」、「00&00000000.xls」、「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_00 00000.xlsx」、「○○○○○○_0000.xlsx」等檔案至被告林碧玉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該信函附件二附卷可參(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53頁至第65頁反面),顯見聯發科公司至遲於102年6月3日前已知悉被 告林碧玉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方式寄送聯發科公司檔案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信箱行為,並因而發函要求被告林碧玉刪除、銷毀其所寄送之檔案。聯發科公司於斯時既已知悉被告林碧玉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應即時提出告訴,卻遲於103 年10月2日始對被告林碧玉此部分行為提出告訴,當已逾告 訴期間。是被告林碧玉就公訴意旨㈠中被訴背信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其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故本院應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伍、末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說明,本案公訴意旨㈠部分,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林碧玉將「00000000_ 職前工作彙整.xls」、「00000000_ 全公司.XLS」、「00& 00000000.xls」、「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_00 00000.xlsx」、「○○○○○○_0000.xlsx」 等檔案傳送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主觀意圖,且被告林碧玉是否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則逾越告訴期間,本案並非為被告林碧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自不能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進而審理本 案被告是否涉有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之 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