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堅勝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堅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堅勝(原名趙堅白)明知由告訴人哈柏瑪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柏瑪斯公司)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擔任付款人、帳號:00-000000 號、票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之未記載發票日期支票2紙,係由哈柏瑪斯公司負責人陳麗玲所提供,作為其配 偶許能舜對被告借款之擔保,並經由許麗娟之告知,明知陳麗玲於民國103年6月間交付前開支票時,業已表明上開支票須經哈柏瑪斯公司書面通知,方能填載日期並提示兌現。嗣因許能舜未能清償借款,被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被告於同年8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住處,在上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日期欄內偽 蓋「103.8.1」章戳後,持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兌現,惟因 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陳麗玲於得悉之後,曾多次透過許麗娟告知趙堅白勿繼續提示其餘支票,然趙堅白不為所動,仍承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趙堅白於103年8月11日,於前開另紙票號AB0000000號支票日期欄 偽蓋「103.08.11」章戳後,於翌(12)日持往同一分行兌 現,復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考。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堅勝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於上開2張哈柏瑪斯公司支票 上發票日欄分別蓋用「103.8.1」、「103.8.11」日期章, 及偵查中同案被告許麗娟供稱曾將陳麗玲告知未經通知不得提示等語告知被告,及陳麗玲於偵查中之指述、哈柏瑪斯公司支票影本12張,其中2張支票上空白處載有「請經哈柏瑪 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後填上日期」等文字;被告、許麗娟、陳麗玲之LINE通話紀錄證明被告雖經警示,仍堅持提示該支票;以及該2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 為據。 三、訊據被告趙堅勝固坦承於上開2張哈柏瑪斯公司支票上發票 日欄分別蓋用「103.8.1」、「103.8.11」之日期章,惟堅 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許能舜與陳麗玲,許麗娟在6月底交票據給伊時說,許能舜一定會在7月底前還款,等股東會開完後就會還款,若7月底不能還款 就會賣房子來清償,如中和之房子出售不易,也會設定擔保,如上3條件均未達成,伊即可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提示兌現 ,因到7月底上開3條件均未履行,伊方在8月1日、11日就填載日期以確保權利,許麗娟未曾告知須哈柏瑪斯公司同意,始得填載日期提示兌現之條件等語。經查: (一)許麗娟於103年6月26日將哈柏瑪斯公司空白支票10張交付被告趙堅勝,係因臺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蘭業公司)與法國精品品牌結合開發保養品,並與大陸地區正大集團合設保養品工廠,因而有資金需求,遂於103年4、5月間,由臺灣蘭業公司負責人許能舜以個人名 義向被告借款490萬元,約定其中312萬元在103年5月6日 前償還,192萬元於同年月20日清償,於清償日屆至前因 許能舜表示尚有資金需求,希望能延期至6月15日、30日 ,被告同意,但至6月15日許能舜仍稱有資金需求,希望 可將款項全部延期至6月30日,被告即表示希望許能舜提 供不動產作擔保,許能舜即請許麗娟與被告協商,許能舜表示正在出售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之辦公室 ,若售出即可清償,若未售出,則將之設定抵押予被告,若於7月31日前亦未設定抵押,被告即可持哈柏瑪斯公司 開立之支票提示兌現,故許能舜與許麗娟同至哈柏瑪斯公司負責人陳麗玲辦公室開立10張支票後交付被告,並告知被告上開約定等情,業據證人許麗娟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又103年6月26日交付之哈柏瑪斯公司支票10張中,因其中2張公司大章重複模糊,經被告要 求重開,許麗娟即於103年7月8日向哈柏瑪斯公司換支票 號碼AB0000000號、AB0000000號、面額各為4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張,此有該2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15頁)。陳麗玲雖證稱於交付上開2張支票時,於許麗娟簽 收時,已載明「請經哈柏瑪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後填上日期。」等語(他卷第33頁反面),惟為證人許麗娟所否認(本院卷第49頁);經傳喚交付上開2張支票與 許麗娟之證人顏志維到庭證稱,前揭「請經哈柏瑪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後填上日期。」等文字並非伊所寫,伊僅有印象有寫東西在上面,但詳細內容,何人所寫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2頁)。而上開文字記載於2張支 票影本上方,與許麗娟係簽名在2張支票影本下方並無重 疊,亦無必然之先後關係,難認許麗娟於收受該2張支票 時,即已經陳麗玲告知須經哈柏瑪斯公書面通知後始得填上日期一事。惟於交票時雖無從證明陳麗玲曾於簽受單上已為上開文字之記載,然於交票後沒多久或隔天,許麗娟希望將與許能舜之約定記載成書面,陳麗玲即曾向許麗娟表示須經哈柏瑪斯公司同意始得提示支票,但許麗娟認與許能舜間之約定不符,未將陳麗玲所言轉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許麗娟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核與陳麗玲於偵查中所稱許麗娟拿1張授權書要求 授權可自行在支票上填上日期,伊不認識被告,未告知被告不能在支票上填上日期等語相符(他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而上開借款、開票過程,許能舜、陳麗玲均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而係透過許麗娟居中傳話一節,復據證人許麗娟於偵審中、許能舜、陳麗玲於偵查中證述一致(本院卷第48頁、偵卷第15頁反面、他卷第34頁反面);雖許麗娟於103年9月18日偵查中曾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有告訴被告須哈柏瑪斯公司通知始得提示,但被告不同意一節(他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但於其後103年9月29日即更易前詞供稱,未向被告告知不能填上日期,前次供稱內容係恐被告告訴伊詐欺等語(他卷第36頁),再於104年7月23日亦確認未告知被告陳麗玲之意見等語(偵卷第8頁 反面),以許麗娟於本案係受許能舜之託擔任中間人之角色,並未因此獲利,實無刻意偏袒迴護被告之必要,再其於本院具結作證時,亦證稱未將須經哈柏瑪斯公司通知始得填載日期之條件告知被告,已足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既傳話人許麗娟未將所附得提示之條件告知被告,被告並不知上開共10張支票之發票人設有須經發票人書面通知始得提示之限制,自難認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得提示而偽造發票日以提示之犯意。 (二)再上開哈柏瑪斯公司支票10張,原係因陳麗玲之夫許能舜告知陳麗玲稱,許麗娟借公司錢,但公司現在週轉不靈,陳麗玲雖拿出許能舜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房地所有權狀,但許麗娟拒絕,一直要求開立哈柏瑪斯公司支票來作擔保,過幾天陳麗玲才勉為其難將支票開出,許能舜告知陳麗玲該10張支票係作擔保一情,業據陳麗玲於偵查中陳稱在卷(他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許能舜於偵查中結證稱,係許麗娟要求提出房子設定擔保,所開支票係借款490萬 元之擔保等語相符(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雖被告手上已持有許能舜簽發之312萬元、92萬元、104萬元3張 支票與同額本票,但因許能舜表示於6月底前無法清償, 且未能出售中和區上開辦公室或設定抵押予被告,故仍交付上開10張哈柏瑪斯公司支票予被告以為擔保一節,亦據證人許麗娟結證無訛(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上開哈柏瑪斯公司支票10張,係為擔保被告之490萬元債權一節, 應堪認定。又債權之擔保,既係在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得以追償之謂,而許能舜於103年7月31日屆期後仍未能還款,業經證人許能舜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反面);被告與許能舜、陳麗玲間,並無應先於或同時或不得提示許能舜支票、本票之約定,就上開哈柏瑪斯公司支票10張,證人許能舜亦證稱;「沒有說到期不能用」、「我沒有跟她(指許麗娟)說不要軋」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是被告持其手中用作擔保之哈柏瑪斯公司支票,填載約定還款日後之日期而為提示,乃其合法追償之方法,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無制作權而為填載截然有異。至被告、許麗娟、陳麗玲之LINE通話紀錄(他卷第44至49頁),均屬事後對各自行為所為之法律上解讀,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證人許麗娟未將提示之限制告知被告,被告本於保障債權而提示擔保支票,為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程度,辯護意旨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行等語,核屬有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