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珠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馮惠美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正安 陳貴珠 吳國慶 林佩玲 潘彥樺 徐鈺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5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馮惠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分別按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內容,按期支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正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貴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四所示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內容,按期支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國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五所示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內容,按期支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佩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潘彥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鈺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事 實 一、黃惠珠、馮惠美、王正安、陳貴珠、吳國慶、林佩玲、潘彥樺、徐鈺彥均明知彼等未實際於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且因信用不佳或未能提出財力證明文件,無法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5、6、8、9、10、13、14、15樓及地下1 樓,下稱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竟因需款孔急而求順利獲得大眾銀行核撥貸款,乃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佯載黃惠珠等人於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並領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薪資,並各提出附表所示偽造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扣繳單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資料表)等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後,復由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大眾銀行電話行銷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 樓之大眾銀行消金臺北區業務部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黃惠珠等人進行照會後,再由黃惠珠等人於附表所示對保時間,提出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信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惠珠等人資力足堪清償信用貸款所生之債務,均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分別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貸得金額款項予黃惠珠等人,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以決放貸、附表各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額及稅務機關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珠、馮惠美、王正安、陳貴珠、吳國慶、林佩玲、潘彥樺、徐鈺彥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第14頁、第30頁),核與證人林千鈴、洪基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黃惠珠書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其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偽造之98年度所得清單與正確之98年度所得清單、被告馮惠美書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其偽造之98年度所得清單與正確之98年度所得清單、被告王正安書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其偽造之99年1 月至同年12月扣繳憑單與正確之99年度所得清單、被告陳貴珠書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其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偽造之勞保資料表與正確之勞保資料表、被告吳國慶書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其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偽造之99年1 月至同年12月扣繳憑單與正確之99年度所得清單、被告林佩玲書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其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偽造之99年1 月至同年12月扣繳憑單與正確之99年度所得清單、被告潘彥樺書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其偽造之100 年12月至101年2月薪資單與正確之100 年度所得清單、被告徐鈺彥書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其偽造之97年1 月至同年12月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勞保資料表與正確之99年度所得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渠等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得清單,其上均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如附表編號4 所示勞保資料表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勞工保險卡,其上均冠以「勞工保險局」之名義,均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另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5、6、7號所示各該扣繳單位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單,則使人誤認係各該扣繳單位製發予其員工之證明文書,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訛。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上開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後,將各該文書影本及不實之貸款申請書逕寄送或傳真予告訴人大眾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另將各該偽造文書原本交予被告等人,供其等於對保時提出予告訴人核對,致告訴人誤認各該文書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等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分別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予附表所示之申請人銀行帳戶,自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各該公司即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扣繳資料,以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黃惠珠、馮惠美、陳貴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正安、吳國慶、林佩玲、潘彥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徐鈺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等人偽造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黃惠珠、馮惠美、陳貴珠、徐鈺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王正安、吳國慶、林佩玲、潘彥樺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王正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自己收入不豐,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獲取更高的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偽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文書,虛偽表彰渠等符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各該扣繳單位、稅捐機關之權益,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等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種類及詐得之貸款金額,暨被告徐鈺彥已還清借款,被告黃惠珠、林佩玲目前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程序,被告馮惠美、王正安、陳貴珠、吳國慶已與告訴人成立還款協商,被告潘彥樺目前因入監服刑無法清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斟酌被告等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尚未清償告訴人之數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各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正安、吳國慶、林佩玲、潘彥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黃惠珠、馮惠美、陳貴珠、吳國慶、林佩玲、徐鈺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上開被告等人均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徐鈺彥現已還清借款,被告黃惠珠、馮惠美、陳貴珠、吳國慶、林佩玲已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或已成立協商,堪認上開被告等人確有誠心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上開被告5 人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黃惠珠、馮惠美、陳貴珠、吳國慶、林佩玲、徐鈺彥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參酌渠等犯罪情節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對被告黃惠珠、馮惠美、陳貴珠、吳國慶、林佩玲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對被告徐鈺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馮惠美、陳貴珠、吳國慶確實履行協商內容清償款項,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馮惠美履行依附件一、二、三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所示內容,命陳貴珠履行依附件四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所示內容,及命吳國慶履行依附件五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所示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並對被告執行原宣告刑,併予敘明)。 (九)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之影本均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不能認係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文書之原本雖係由各借款人持往對保後取回,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此有各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姓名 │貸得金額(元)│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偽填之任職公司 │偽造之年度所得(元)│申貸時間 │對保時間 │ ├──┼────┼───────┼───────────┼──────────────┼──────────┼──────┼──────┤ │1 │黃惠珠 │80萬 │所得清單 │得弘工程有限公司 │144萬2,963 │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2日│ ├──┼────┼───────┼───────────┼──────────────┼──────────┼──────┼──────┤ │2 │馮惠美 │27萬 │所得清單 │雙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136萬1,091 │100年4月13日│100年4月22日│ ├──┼────┼───────┼───────────┼──────────────┼──────────┼──────┼──────┤ │3 │王正安 │34萬 │扣繳憑單 │環捷資訊有限公司 │52萬1,864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10日│ ├──┼────┼───────┼───────────┼──────────────┼──────────┼──────┼──────┤ │4 │陳貴珠 │40萬 │勞保資料表 │展進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61萬4,400 │99年12月16日│99年12月23日│ ├──┼────┼───────┼───────────┼──────────────┼──────────┼──────┼──────┤ │5 │吳國慶 │15萬 │扣繳憑單 │中通盟鋁業有限公司 │37萬1,804 │100年8月23日│100年9月1日 │ ├──┼────┼───────┼───────────┼──────────────┼──────────┼──────┼──────┤ │6 │林佩玲 │38萬 │扣繳憑單 │三商美邦人壽 │93萬2,342 │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8日 │ ├──┼────┼───────┼───────────┼──────────────┼──────────┼──────┼──────┤ │7 │潘彥樺 │50萬 │電腦列印之薪資單 │遠企建設開發 │80萬7,600 │101年3月2日 │101年3月2日 │ ├──┼────┼───────┼───────────┼──────────────┼──────────┼──────┼──────┤ │8 │徐鈺彥 │50萬 │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萬5,324 │98年5月12日 │98年5月15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