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4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未扣案偽造之「陳功」印章壹枚、未扣案之大眾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上偽造之「陳功」印文壹枚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載偽造之「陳功」署名共計拾陸枚、印文共計貳拾貳枚,均沒收。 被訴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明為陳功(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歿) 之胞弟,緣因陳功與配偶張子芬業已移民美國多年,而將其本人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交由陳明保管,詎陳明竟利用保管陳功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之便,於95年12月26日某時許,因戶政主管機關辦理全國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事務所),持其個人照片及陳功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冒用「陳功」名義,向該所承辦戶政業務之公務員申請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列印「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陳明旋即在該文件上之「申請人」欄位,偽造「陳功」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陳功」名義之「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並將其個人照片貼附於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偽造之「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持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用以表彰係「陳功」本人申請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之意,經該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核後,於同日據以換發印有陳明照片之「陳功」名義新式國民身分證,陳明領得上開「陳功」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後,復在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文件之「已領新證」欄位,偽造「陳功」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陳功」已領得該新式國民身分證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陳功本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陳明取得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陳功」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後,為冒用「陳功」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設存款帳戶並申請貸款之目的,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功」之印章1 枚後,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6年7 月16日某時許,至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臺北分行,持前開「陳功」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佯為「陳功」本人,以上開偽造之「陳功」印章,在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上蓋用偽造「陳功」之印文3 枚,並在該申請書之「戶名簽名蓋章」欄位,偽造「陳功」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⑵所示之「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1 份,持向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彰係「陳功」本人申設存款帳戶並以上開偽造之「陳功」印章作為該存款帳戶印鑑之意,而開立「陳功」名義、帳號第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足以生損害於陳功本人、陽信銀行辦理存款業務暨客戶帳戶管理正確性。 ㈡、於同年10月26日某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松江分行,持前開「陳功」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佯為「陳功」本人,以上開偽造之「陳功」印章,蓋用在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以偽造「陳功」之印文6 枚,並在該申請書之「立約人」、「金融卡及密碼收受存戶親簽」欄位,偽造「陳功」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⑶所示之「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1 份,持向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彰係「陳功」本人申設存款帳戶之意而開立「陳功」名義、帳號第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應予更正)之存款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陳功本人、萬泰銀行辦理存款業務暨客戶帳戶管理正確性。 ㈢、於97年1 月24日某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松江分行,持前開「陳功」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佯為「陳功」本人,以上開偽造之「陳功」印章,蓋用在板信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暨約定事項卡上,以偽造「陳功」之印文5 枚,並在上開申請書之「約定書人」欄位、印鑑暨約定事項卡之「戶名」欄位,偽造「陳功」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⑷所示之「板信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暨約定事項卡」各1 份,持向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彰係「陳功」本人申請設存款帳戶並以上開偽造之「陳功」印章作為該存款帳戶印鑑之意,而開立「陳功」名義、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陳功本人、板信銀行辦理存款業務暨客戶帳戶管理正確性。 ㈣、於97年10月9 日某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持前開「陳功」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佯為「陳功」本人,以上開偽造之「陳功」印章,蓋用在臺灣銀行印鑑暨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卡上,以偽造「陳功」之印文2 枚,並在上開印鑑暨約定事項卡之「印鑑式樣」及「存名簽章」欄位,偽造「陳功」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⑸所示之「臺灣銀行印鑑暨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卡」1 份,持向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彰係「陳功」本人申請設存款帳戶並以上開偽造之「陳功」印章及偽造之「陳功」署名作為該存款帳戶印鑑之意,而開立「陳功」名義、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陳功本人、臺灣銀行辦理存款業務暨客戶帳戶管理正確性。 三、陳明復於100 年2 月8 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所領取之「陳功」國民身分證,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事務所),冒用「陳功」名義,以戶籍遷入為由,向該所承辦戶政業務之公務員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列印「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陳明旋即在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偽造「陳功」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⑹所示「陳功」名義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並以檔存其個人照片做為新領國民身分證上之「陳功」本人照片,持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用以表彰係「陳功」本人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意,經該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核後,於同日據以換發印有陳明照片之「陳功」名義國民身分證,陳明領取「陳功」之國民身分證後,復在如附表二編號⑹所示文件上之「已領新證」欄位,偽造「陳功」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陳功」已領得該國民身分證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陳功本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四、陳明因換領而取得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陳功」國民身分證後,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 年5 月16日某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中山分行,出示上開「陳功」國民身分證,冒用「陳功」名義,持上開偽造之「陳功」印章,蓋用在確認書、大眾銀行印鑑暨約定事項卡以及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製作之開戶作業檢核表上,偽造「陳功」之印文共5 枚,並在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簽」欄位、確認書之「客戶親簽及簽章」欄位及印鑑暨約定事項卡之「客戶親簽」欄位上,偽造「陳功」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⑺所示之文書各1 份,持向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彰係「陳功」本人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以上開偽造之「陳功」印章作為該存款帳戶印鑑之意,因而申設「陳功」名義、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足以生損害於陳功本人、大眾銀行辦理存款業務暨客戶帳戶管理正確性。 ㈡、復於100 年10月14日某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 長安東路分行,出示上開「陳功」國民身分證,冒用「陳功」名義,持上開偽造之「陳功」印章,蓋用在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印鑑暨約定事項卡上,偽造「陳功」之印文共2 枚,並該文書之「申請人簽章」及「印鑑留存」欄位上,偽造「陳功」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⑻所示之文書1 份,持向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彰係「陳功」本人申請設存款帳戶並以上開偽造之「陳功」印章及偽造之「陳功」署名作為該存款帳戶印鑑之意,因而申設「陳功」名義、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足以生損害於陳功本人、安泰銀行辦理存款業務暨客戶帳戶管理正確性。 五、又陳功因長年居住美國,遂委託授權陳明處理、處分、使用、收益如附表三所示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雙方於99年5 月20日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5 樓B 室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之辦公處所,由民間公證人林金鳳公證授權,陳功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陳明保管、持有,授權期間自99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19日止;嗣陳功於102 年9 月14日,在美國病逝。詎陳明於同年月15日凌晨某時許,經陳功之配偶張子芬越洋電話告知陳功業已死亡後,明知上開授權行為業因陳功死亡之事實而告終止,不得擅自以陳功之代理人地位處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1月7 日下午3 時4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上開授權公證書正本,佯稱:於102 年9 月16日,經陳功合法授權,以代理人身分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贈與不知情之陳寧(為陳功之女,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並提出其所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向該管公務員即時任中山地政事務所課員之許宏瑞行使之,申請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許宏瑞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陳功對於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陳寧等不實登記事項,於同日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陳功之配偶張子芬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子芬、證人即被告之女陳寧及證人許宏瑞、林金鳳、呂健蕾、鄒乃華、陳慕台、陳茵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戶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陳功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歷史影像檔、口卡片、陳功國民身分證暨護照影本、陳功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大安戶政事務所103 年5 月3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陳功100 年2 月8 日國民身分證換證申請書、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03 年6 月4 日松江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陳功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安泰銀行個金管理部103 年5 月30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傳票、大眾銀行103 年6 月18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功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萬泰銀行103 年6 月3 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陳功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陽信銀行臺北分行103 年5 月27日陽信臺北字第103015號函檢送陳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 年11月5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功開戶資料、103 年10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功帳戶之交易明細、公證請求書、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6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土地及房屋異動索引表、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103 偵10340 卷㈠第26至29頁、第42頁、第53至54頁、第56至83頁、第85至96頁、第99至106 頁、第108 頁、第137 至142 頁、第146 至152 頁、第155 至161 頁、第248 頁、第295 至299 頁,103 偵10340 卷㈡第6 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偽造「陳功」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事實欄二至四所載時、地,偽造「陳功」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所為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功」印章,為間接正犯。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人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㈢、四之㈠所載時、地,雖分別同時偽造並行使同一被害人之數份私文書(詳如附表二編號⑷、⑺所載),惟其被害法益僅1 個,其被害法益仍僅1 個,各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為上開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手段雖相似,惟各該行為之犯罪時間相隔甚遠,顯見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持有胞兄陳功舊式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冒用陳功名義,以偽造之私文書先後申請換領陳功之國民身分證及申設金融機關存款帳戶,又雖曾受陳功委託管理、處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惟明知陳功死亡後,授權行為即告終止,竟仍以代理人地位,以贈與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足生損害於陳功本人、金融機關對於辦理存款業務暨客戶帳戶管理正確性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且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亦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次因受被害人陳功委託保管舊式國民身分證及管理、處分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機會,率爾為上開犯行,其行為固有不該,然觀諸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本件犯行始末,且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達成和解,足認其已知所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復考量被告年滿61歲,教育程度大專畢業等情,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盼其能深切反省,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偽造之「陳功」印章1 枚,雖未經扣案,惟依法,偽造之印章為義務沒收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未扣案之大眾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上蓋用,所偽造之「陳功」印文壹枚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載偽造之「陳功」署名共16枚、印文共22枚,依法亦均為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分別交付戶政機關、金融機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受陳功委託保管、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明知被害人陳功死亡後,該不動產應歸告訴人及2 人所生4 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繼承,竟於陳功死亡,致授權行為已告終止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陳寧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未及時回臺辦理除戶及繼承登記,即擅自代理人身分,以陳功贈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與陳寧為由,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向中山地政事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親屬(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依同法第33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三親等內姻親,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犯本案之時,與告訴人為旁系二親等姻親,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自屬應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部分(即事實欄五所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0年11月22日,冒用陳功身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北市監理所),持陳功舊式國民身分證,在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申請書上遺失補照欄及本人自辦欄勾選,向承辦人員行使,辦理補發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執照(下稱普通汽車駕照),足以生損害於陳功及監理處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卷附之北市監理所103 年11月11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功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暨辦理駕照異動資料(見103 偵10340 卷㈡第15至17頁)顯示,被告係於90年11月22日,持陳功之舊式國民身分證,至北市監理所,佯為「陳功」本人,在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上勾選「遺失」及「本人自辦」欄位,並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偽造「陳功」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陳功」名義之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1 份後,持向該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辦理補發普通汽車駕照,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其行為終了時之90年11月22日起算。又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0年11月22日起算10年,以此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0 年11月21日。而本案係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同日開始偵查,同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104 年2 月2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103 年2 月27日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2 日北檢治盈103 偵10340 字第1066號函暨起訴書附卷可稽(見103 他2952卷第1 至8 頁,本院卷第1 至6 頁),足認本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檢察官未予詳查,逕予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8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刑一覽表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 │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一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 │ │ │編號⑴「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陳功」│ │ │ │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⑵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二之㈠│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功」印│ │ │ │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⑵「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 │ │ │示偽造之「陳功」署名壹枚、印文叁枚,均沒收。 │ │ ├──┼───────────────────────┼──────┤ │⑶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二之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功」印│ │ │ │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⑶「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 │ │ │示偽造之「陳功」署名貳枚、印文陸枚,均沒收。 │ │ ├──┼───────────────────────┼──────┤ │⑷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二之㈢│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功」印│ │ │ │文壹枚、如附表二編號⑷「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 │ │ │示偽造之「陳功」署名貳枚、印文伍枚,均沒收。 │ │ ├──┼───────────────────────┼──────┤ │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一之㈣│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功」印│ │ │ │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⑸「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 │ │ │示偽造之「陳功」署名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 ├──┼───────────────────────┼──────┤ │⑹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三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⑹「偽造之│ │ │ │署名、印文欄」欄所示偽造之「陳功」署名貳枚,均│ │ │ │沒收。 │ │ ├──┼───────────────────────┼──────┤ │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四之㈠│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功」印│ │ │ │章壹枚、未扣案之大眾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上偽造之│ │ │ │「陳功」印文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⑺「偽造之署名、│ │ │ │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陳功」署名叁枚、印文肆枚,│ │ │ │均沒收。 │ │ ├──┼───────────────────────┼──────┤ │⑻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四之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⑻「偽造之│ │ │ │署名、印文欄」欄所示偽造之「陳功」署名貳枚,均│ │ │ │沒收。 │ │ ├──┼───────────────────────┼──────┤ │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五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名、印文 │ ├──┼───────────┼────────┼─────────┤ │⑴ │「陳功」名義之95年12月│申請人欄、已領新│「陳功」署名貳枚 │ │ │26日「九十四年全面換發│證欄 │ │ │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壹份│ │ │ ├──┼───────────┼────────┼─────────┤ │⑵ │「陳功」名義之96年7 月│戶名簽名蓋章欄、│「陳功」署名壹枚及│ │ │16日「陽信銀行存摺存款│留存印鑑欄、戶籍│印文叁枚 │ │ │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壹│欄 │ │ │ │份 │ │ │ ├──┼───────────┼────────┼─────────┤ │⑶ │「陳功」名義之96年10月│戶名欄、立約人簽│「陳功」署名貳枚及│ │ │26日「萬泰銀行存款業務│章欄、個人資料欄│印文陸枚 │ │ │往來申請書」壹份 │、金融卡及密碼收│ │ │ │ │受存戶親簽欄 │ │ ├──┼───────────┼────────┼─────────┤ │⑷ │「陳功」名義之97年1 月│申請書上之戶名欄│「陳功」署名貳枚及│ │ │27日「板信銀行存摺存款│、存戶簽收欄、開│印文伍枚 │ │ │開戶申請書」、「印鑑暨│戶約定書人欄;印│ │ │ │約定事項卡」各壹份 │鑑暨約書事項卡上│ │ │ │ │之印鑑欄、戶名欄│ │ ├──┼───────────┼────────┼─────────┤ │⑸ │「陳功」名義之97年10月│印鑑式樣欄、存戶│「陳功」署名及印文│ │ │9 日「臺灣銀行印鑑暨綜│簽章欄 │各貳枚 │ │ │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卡」│ │ │ │ │壹份 │ │ │ ├──┼───────────┼────────┼─────────┤ │⑹ │「陳功」名義之100 年2 │申請人欄、申請人│「陳功」署名貳枚 │ │ │月8 日「換領國民身分證│領證簽章欄 │ │ │ │申請書」壹份 │ │ │ ├──┼───────────┼────────┼─────────┤ │⑺ │「陳功」名義之100 年5 │開戶申請書上之申│「陳功」署名叁枚、│ │ │月16日「大眾銀行開戶申│請人親簽欄;確認│印文肆枚 │ │ │請書」、「確認書」、「│書上之客戶親簽及│ │ │ │大眾銀行印鑑暨約定事項│蓋章欄;印鑑暨約│ │ │ │卡」各壹份 │定事項卡上之印鑑│ │ │ │ │式樣欄、客戶親簽│ │ │ │ │欄 │ │ ├──┼───────────┼────────┼─────────┤ │⑻ │「陳功」名義之100 年10│申請人簽章欄、印│「陳功」署名及印文│ │ │月14日「安泰銀行綜合存│鑑留存欄 │各貳枚 │ │ │款印鑑暨約定事項卡」壹│ │ │ │ │份 │ │ │ └──┴───────────┴────────┴─────────┘ 附表三:土地暨其地上建物明細 ┌──┬──────────────────────┬───────┐ │編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 ├──┼──────────────────────┼───────┤ │⑴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419 │ ├──┼──────────────────────┼───────┤ │⑵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419 │ ├──┼──────────────────────┼───────┤ │⑶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號(門│全部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 │ │ ├──┼──────────────────────┼───────┤ │⑷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號(門│10000分之419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地下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