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豪 游佳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游佳慧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志豪、被告游佳慧分別擔任「向揚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業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歇業)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員,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其等亦明知向揚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食品什貨批發零售業、飲料零售業,不包括證券經紀業務(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與居間),亦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尚未上市(櫃)之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城市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公司)之股票後,自102 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3 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中原街口某商業大樓內,以向揚企業社名義,利用電話、寄送說明書等推銷方式,向王雪潭等人推銷上開股票,王雪潭因而向鄧志豪、游佳慧購買耀德公司股票,並依渠等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股款以交付現金、支票或匯入不知情之蔡駿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方式支付之,鄧志豪、游佳慧並自每張(一張即1,000 股)股票抽取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至1 萬3,000 元不等之佣金,以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王雪潭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志豪、游佳慧2 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雪潭、蔡駿宥、吳世昌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耀德公司股票、「耀德生技投資評估報告書」、被告鄧志豪及游佳慧之向揚企業社名片、游佳慧向告訴人王雪潭推銷「全徽公司」股票所撰寫之文字、向揚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蔡駿宥之銀行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7 月22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等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向揚企業社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已如上述,被告2 人卻以向揚企業社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經營證券業務,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2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係規範行為人持續反覆實行之業務行為,而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可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地成立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鄧志豪及游佳慧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違法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足以損害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惟其等經營業務之期間非甚長,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此外,被告鄧志豪係向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承獲利約30萬至40萬元;被告游佳慧則係受僱於被告鄧志豪之業務員,自承於本案中收取之傭金約18萬元。再依卷附被告游佳慧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金易字第2 號判決所示,其曾於100 年7 月間至102 年4 月間因犯與本案相同之非法經營證券業罪,於104 年1 月7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0,000 元為緩刑條件,該判決於104 年1 月7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金上易字第2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因其嗣後未履行緩刑條件,故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5日以104 年撤緩字第87號撤銷緩刑確定。由是可見被告游佳慧係在前案遭查獲之半年後即再犯本案,其一犯再犯,顯然無視法律規範,實不宜輕縱。復衡酌被告2 人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犯本案緣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考量被告鄧志豪之犯罪情狀,及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曾於93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