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淵 選任辯護人 林彥宏律師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劉協誠 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律師 被 告 曾善湄 王麗惠 吳沛澄 黃郁晴 劉如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50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 度金易字第7號),因上列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陳禹淵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劉協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善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曾善湄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王麗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王麗惠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沛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吳沛澄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郁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黃郁晴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劉如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劉如芳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之犯意聯絡」,補充「陳禹淵自100年8月間起、劉協誠自102年11月間起,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黃郁晴 、劉如芳各自如附表6所示任職日起,除曾善湄係至101年3月間止外,其餘均至103年5月27日遭搜索查獲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5至36行「以帝成資訊社或盛峰企業社之名義」,補充「以盛峰企業社名義之期間係自102 年11月15日盛峰企業社設立日起至103年5月間止」。 ⒊起訴書附表1編號98、99「讓與人」欄記載「黃志?」部 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黃志勳」。 ⒋起訴書附表6編號5「任職期間」欄所載「103年2月至103 年5月」為「102年3月至103年5月」之誤,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陳禹淵、劉協誠、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黃郁晴、劉如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 金易字第7號卷《下稱金易卷》第94至96頁)。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 ⑴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1、2行記載「103年2月起至103年5」為「102年3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誤,應予更正 (證據出處詳參被告劉如芳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507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正反面、被告劉如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金易卷第96頁》)。 ⑵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1、2行記載「100年8月起至10 止」為「100年8月起至101年3月止」之誤,應予更正。⑶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1、2行記載「101年11月起至1 止」為「101年11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誤,應予更正 。 ⑷編號6「待證事實」欄第1、2行記載「102年12月起至1 止」為「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誤,應予更正 。 ⑸編號7「待證事實」欄第1、2行記載「101年11月起至1 止」為「101年11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誤,應予更正 ;倒數3行以下記載「其他股票財(才)抽成約1萬元,其曾銷售18張奇緯光電股票予投資人陳壽祥」,應係編號5中,關於被告吳沛澄警詢偵查供述之「待證事實」 欄倒數3行以下之誤植,此觀之被告吳沛澄及證人陳壽 祥之調查筆錄即明(見偵卷第75之1頁反面、103至106 頁),並經被告王麗惠、吳沛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明確(見金易卷第94頁正反面),故此部分贅載應予刪除。 ⑹編號8「待證事實」欄第1行記載「陳林明玲為帝成資訊社之掛名」為「陳林明玲為帝成資訊社之掛名負責人」之誤,應予更正。 ⑺編號10「待證事實」欄第1、2行記載「林明桂曾將名下永豐銀行溪洲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明桂曾將名下永豐銀行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誤,應予更正。 ⑻編號11「待證事實」欄第1、2行記載「陳俊良曾經由任職帝成資訊社告劉如芳推銷」為「陳俊良曾經由任職帝成資訊社之被告劉如芳推銷」之誤,應予更正。 ⑼編號12「待證事實」欄第1、2行記載「王梅蘭曾經由任職帝成資訊社先生』推銷」為「王梅蘭曾經由任職帝成資訊社之『陳先生』推銷」之誤,應予更正。 ⑽編號13「待證事實」欄第1、2行記載「蔡國柱曾經由任職帝成資訊社告王麗惠推銷」應更正為「蔡國柱曾經由任職帝成資訊社之被告王麗惠推銷」。 ⑾編號14「待證事實」欄第1、2行記載「陳壽祥曾於102 年7、8月間,任職帝成資訊社業務員之之被告吳沛澄推銷」應更正為「陳壽祥曾於102年7、8月間,經任職帝 成資訊社業務員之被告吳沛澄推銷」。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雖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3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至3項規定,於修正前後所定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無不同,且集合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本件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陳禹淵、劉協誠、曾善湄、王 麗惠、吳沛澄、黃郁晴、劉如芳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犯罪行為持續中方加入之共同正犯,原則上應僅就加入後之共犯行為負責,是被告陳禹淵自100年8月間起、被告劉協誠自102年 11月間起,被告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黃郁晴、劉如芳各自如附表6所示任職日起,除被告曾善湄係至101年3月間 止外,其餘被告均至103年5月27日遭搜索查獲止,就各自施行前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期間始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禹淵利用不知情之母陳林明玲為帝成資訊社登記負責人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其收取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股款之用;及利用不知情之胞姊陳思妤、胞弟陳柏良、阿姨林明鳳作為其購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登記股東;暨利用不知情之父陳義明、阿姨林明桂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其收取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股款之用,為間接正犯。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被告劉協誠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 由、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易卷第26至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禹淵、劉協誠、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黃郁晴、劉如芳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均為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以獲取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價差利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經營證券業務,所為均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均已擾亂金融秩序,且被告劉協誠前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勞動基準法、妨害自由及賭博案件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是其等本案所犯,本均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陳禹淵、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黃郁晴、劉如芳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易卷第25、29至33頁),且被告陳禹淵、劉協誠、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黃郁晴、劉如芳於偵審中,對於其等所犯均始終自白不諱,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暨衡諸其等各自之犯罪時間(被告陳禹淵、劉協誠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被告曾善湄等5人之任職期間)、職稱、 工作內容、涉案情節、獲利數額,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參金易卷第95至9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陳禹淵、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黃郁晴、劉如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參酌前述各情,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均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如主文各被告主刑項下所示年限之緩刑;惟為使前揭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參諸檢察官、上揭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金易卷第96至97頁),暨上述被告各自之犯罪時間(被告陳禹淵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被告曾善湄等5人之任職期間)、職稱、工作內容 、涉案情節、獲利數額、目前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工作狀態及其他一切情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禹淵、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黃郁晴、劉如芳應於各自部分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各被告主刑項下所示之數額,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上述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指明。至被告 劉協誠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故本件自不得再予被告劉協誠緩刑宣告。 ㈣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本件依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627號搜索票所扣案之物品(詳偵卷第148至171頁),經核均與前述被告陳禹淵等人所涉犯行不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至被告陳禹淵等人雖於本案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方式以賺取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價差獲利,但該等款項既已經前述被告花費殆盡或存入金融機構,犯罪偵查機關就此部分亦未扣得其等之犯罪所得,則因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並未如同法第171條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