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雅軍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雅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雅軍與謝馨儀(化名謝寶儀)、李莉雯(化名李安琦)、丘永儀(化名丘詠婕)、孫嘉徽(以上4人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起,受僱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之14「達富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渠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設立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行為,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先生」、「二姐」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孫嘉徽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先生」、「二姐」使用,再由謝馨儀、李莉雯、丘永儀等以達富公司之名義,分別以電話行銷或發送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評估報告書、媒體簡報之方式,以每股新台幣(下同)49元之代價銷售諾亞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與李梅瑛、楊林家芳、陳惠玲、金國婷、陳素慧、黃逸嫻、曾珊珊、李素英、夏立棟、蘇福壽(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人各1千股至6千股不等之股份,上開李梅瑛等人則將所應繳之股款依照謝馨儀、李莉雯、丘永儀等人之指示匯入孫嘉徽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金雅軍則負責上開客戶購得之股票過戶事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本為緩起訴,惟因金雅軍未遵守緩起訴規定,而被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金雅軍於偵查中時,對於前揭犯行均予坦承(見偵緝卷第13-14頁)。 ㈡同案被告孫家徽、謝馨儀、李莉雯、丘永儀等人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黃逸嫻、陳惠玲、金國婷、陳素慧、李梅瑛、楊林家芳等於調詢時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孫嘉徽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表、諾亞公司股票、諾亞公司評估報告建議書、諾亞公司股票統計表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梅耀中非證券商,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居間之證券商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核均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5第1項條之罪。被告金雅軍與自稱「陳先生」、「二姐」及另案被告孫嘉徽、謝馨儀、李莉雯、丘永儀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金雅軍上開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獲利益非鉅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慧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