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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興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美如

      黃秀慧

      張維桉

      張智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5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美如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黃秀慧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維桉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張智閎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犯罪時間迄103年5月30日。

㈡黃秀慧、張維桉、張智閎均係施美如經營,未經設立登記之大宏資訊公司之業務員,張智閎對外自稱係金廣資訊公司,張維桉對外自稱係金旺資訊公司。金廣資訊公司及金旺資訊公司亦均未經設立登記。

㈢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施美如供稱獲利1、2百萬元(103年10月9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5856號卷二第5頁)、黃秀慧供稱獲利沒有計算,大約1、20萬元(同卷第6頁)、張維桉供稱一個月獲利5、6萬元(同卷第6頁)、張智閎供稱一個月獲利3、4萬元(同卷第6頁),惟經本院逐一計算卷附黃秀慧各月份之交易明細,黃秀慧淨獲利超過所供稱之數。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並未有犯罪所得應沒收追繳之規定,且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執行或有是否同一之認定上困難,故本院不併諭知沒收。

二、被告施美如、黃秀慧、張維桉、張智閎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個人淨獲利金額,分別諭知向公庫支付款項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興邦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856號
    被      告  施美如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秀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美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大宏資訊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下稱大宏公司)負責人,黃秀慧係大
    宏公司之業務員,張智閎則係金廣資訊公司(未經設立登記
    ,下稱大宏公司)之負責人,張維桉係金旺資訊公司(未經
    設立登記,下稱大宏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上開等公司
    均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
    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及買賣業務,竟基於非證券商經
    營證券業務及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年間起,分別以上開等公司之名稱,對外經營
    有價證券之居間及買賣業務,並由施美如指示黃秀慧、張維
    桉、張智閎參考「精芃系統電腦資訊管理中心」交易平台的
    未上市櫃股票行情減2%至3%的價格,至各公司股東會分發名
    片等方式,洽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先將股票過戶至黃
    秀慧、張維桉、張智閎等人名下,並由其等分別以隨機撥打
    電話或至股東會分發名片等方式,對沈金城、鄭含笑、陳素
    香、徐光義、魏金田、吳白雪、林明欽等不特定之民眾公開
    銷售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長泓公司)、瑞寶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龍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興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
    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璽公司)、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
    公司)、南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等未上市櫃股票,不法所得逾新臺幣386萬餘元,施美
    如再將售股款項扣除購入成本、證交稅、證所稅及交割費用
    等成本後之淨利7成給予黃秀慧、張維桉、張智閎等人作為
    佣金。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並扣得股
    票交易雜記、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南山人壽等公司股票權證
    、長泓公司文宣資料等影本各1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美如、黃秀慧、張維桉、張智閎於調查
    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沈金城於調查中之證述;(三
    )股票交易雜記及成交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南山人壽
    等公司股票權證、長泓公司文宣資料等扣案;(四)聖恩公
    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名片2張、被告施美如電腦資料光碟1片
    、長泓公司及國璽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5月28日止之同期其
    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各1份、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美如、黃秀慧、張維桉、張智閎4
    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美如、黃秀慧、張維桉、張智閎4人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擅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罪嫌。另學理
    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
    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
    、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而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證券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本案就被告施美如、黃秀慧、張維桉、
    張智閎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請論以一罪。被告4人所犯
    上開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4人就上開等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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