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施美如、黃秀慧、張維桉、張智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美如 黃秀慧 張維桉 張智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5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美如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黃秀慧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維桉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張智閎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犯罪時間迄103年5月30日。 ㈡黃秀慧、張維桉、張智閎均係施美如經營,未經設立登記之大宏資訊公司之業務員,張智閎對外自稱係金廣資訊公司,張維桉對外自稱係金旺資訊公司。金廣資訊公司及金旺資訊公司亦均未經設立登記。 ㈢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施美如供稱獲利1、2百萬元(103年10月9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5856號卷二第5頁)、黃秀慧供稱獲利沒有 計算,大約1、20萬元(同卷第6頁)、張維桉供稱一個月獲利5、6萬元(同卷第6頁)、張智閎供稱一個月獲利3、4萬 元(同卷第6頁),惟經本院逐一計算卷附黃秀慧各月份之 交易明細,黃秀慧淨獲利超過所供稱之數。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並未有犯罪所得應沒收追繳之規定,且被告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執行或有是否同一之認定上困難,故本院不併諭知沒收。 二、被告施美如、黃秀慧、張維桉、張智閎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個人淨獲利金額,分別諭知向公庫支付款項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興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856號被 告 施美如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秀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維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智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施美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大宏資訊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下稱大宏公司)負責人,黃秀慧係大宏公司之業務員,張智閎則係金廣資訊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下稱大宏公司)之負責人,張維桉係金旺資訊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下稱大宏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上開等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及買賣業務,竟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及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間起,分別以上開等公司之名稱,對外經營 有價證券之居間及買賣業務,並由施美如指示黃秀慧、張維桉、張智閎參考「精芃系統電腦資訊管理中心」交易平台的未上市櫃股票行情減2%至3%的價格,至各公司股東會分發名片等方式,洽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先將股票過戶至黃秀慧、張維桉、張智閎等人名下,並由其等分別以隨機撥打電話或至股東會分發名片等方式,對沈金城、鄭含笑、陳素香、徐光義、魏金田、吳白雪、林明欽等不特定之民眾公開銷售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瑞寶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龍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璽公司)、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南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股票,不法所得逾新臺幣386萬餘元,施美 如再將售股款項扣除購入成本、證交稅、證所稅及交割費用等成本後之淨利7成給予黃秀慧、張維桉、張智閎等人作為 佣金。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並扣得股票交易雜記、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南山人壽等公司股票權證、長泓公司文宣資料等影本各1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美如、黃秀慧、張維桉、張智閎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沈金城於調查中之證述;(三)股票交易雜記及成交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南山人壽等公司股票權證、長泓公司文宣資料等扣案;(四)聖恩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名片2張、被告施美如電腦資料光碟1片、長泓公司及國璽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5月28日止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各1份、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美如、黃秀慧、張維桉、張智閎4 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美如、黃秀慧、張維桉、張智閎4人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擅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罪嫌。另學理 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本案就被告施美如、黃秀慧、張維桉、張智閎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請論以一罪。被告4人所犯 上開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4人就上開等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