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之樹 胡志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之樹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胡志瑜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之樹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與石支秦(業於民國103 年3月15日死亡)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5月間止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樓加蓋之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李昱樺以友人陳紫忻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知情之陳卿海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及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科公司)PCHOME-SKYPE網路電話(代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並僱用與其等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不詳對外稱「陳暄」、「陳琳」、「LINDA」、「JOYCE」之成年女子及「曾豪」、「郭鑫」之成年男子,對外以金春軟體代理公司、祥泰軟體代理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客戶郭瓊霞、林秀琴等人招攬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再利用不知情之陳詩佳所租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 -00000000號「HiBox信箱」傳真電話,以及不知情之傅渝維以友人康國瑋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寬頻網路帳號(附掛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4內之00-00000 000號市內電話),上網收取客戶所傳真之「申請書暨信用 調查表」、「開理受託買賣告知事項」等開戶文件後,提供「MVP」網站(網址為http://ta.x3.us)以及蘇之樹向元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企公司)租用之00-00000000號 節費電話,供客戶看盤、下單,而經營地下期貨公司,非法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胡志瑜則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並因此隱匿犯罪行為及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綽號「小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王」再輾轉交由石支秦、蘇之樹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渠等期貨交易之模式,係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指數期貨)交易方式,以「口」為買賣單位,由客戶以前述網站或電話下單,指明欲交易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單別(多單或空單)、口數、指數點數後,按臺股指數期貨之收盤點數,計算客戶下單點數與該收盤點數間之漲跌點數,再以每漲跌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每口之損益金額,另再按客戶下單之口數,向客戶收取每口200元或250元之手續費,並按客戶未平倉之金額多寡,於當日或每週五結算一次損益金額,結算後則利用胡志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向客戶收款或付款予客戶之帳戶。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同年9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蘇之樹、胡志瑜等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蘇之樹、胡志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蘇之樹、胡志瑜之意見後,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故本案判決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蘇之樹、胡志瑜於104年2月6日本院準 備程序、104年3月13日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反面),且經證人康國瑋、陳詩佳、陳卿海、李昱樺、陳紫忻、郭瓊霞、林秀琴、傅渝維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8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8頁至第10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金春軟體代理公司、祥泰軟體代理公司之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開理受託買賣告知事項(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656號卷第44頁至第53頁)。 ⒊Hibox信箱00-00000000申登資料、登入IP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警 聲搜字第656號卷第54頁至第69頁)。 ⒋元企公司103年5月27日(103)元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申登相關資料及網路服務保證合約書(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41頁、第46頁至第51頁)。 ⒍連科公司PCHOME-SKYPE網路電話代表號資料及介紹網頁(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95頁至第296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8月15日電防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行動硬碟、客戶光碟(見臺北地檢 署偵查卷第285頁)。 ⒏證人林秀琴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⒐被告胡志瑜103年1月2日、103年1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領款38萬元、35萬元取款憑證(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94頁、第95頁) ⒑被告胡志瑜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103年1月2日、103年1月6日永春分行臨櫃提款38萬元、35萬元(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96頁正反面)。 ㈡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 ,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另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每一契約價值為二百元乘以臺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二百元」。本件被告蘇之樹與石支秦經營期貨交易之模式,係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股指數期貨交易方式,以「口」為買賣單位,由客戶以前述網站或電話下單,指明欲交易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單別(多單或空單)、口數、指數點數後,按臺股指數期貨之收盤點數,計算客戶下單點數與該收盤點數間之漲跌點數,再以每漲跌1 點為200元,計算每口之損益金額,另再按客戶下單之口數 ,向客戶收取每口200元或250元之手續費,並按客戶未平倉之金額多寡,於當日或每週五結算一次損益金額,結算後則利用被告胡志瑜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向客戶收款或付款予客戶之帳戶等情,已據被告蘇之樹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74頁反面),並 證人郭瓊霞、林秀琴綦詳(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4頁),復有卷附金春軟體代理公司、祥泰軟體代理公司之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開理受託買賣告知事項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故被告蘇之樹與案外人石支秦所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及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即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被告胡志瑜所為,則屬幫助被告蘇之樹等人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之樹、胡志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蘇之樹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處罰。被告蘇之樹與案外人石支秦及真實姓名不詳,對外自稱「陳暄」、「陳琳」、「LINDA」、「JOYCE」、「曾豪」、「郭鑫」之成年業務人員,就前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另核被告胡志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蘇之樹、胡志瑜正值盛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分別經營期貨商業務、幫助經營期貨商業務,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然渠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蘇之樹為與石支秦共同經營期貨商業務者,被告胡志瑜則僅為提供帳戶等助力之人,兼衡其等各自參與期間、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蘇之樹為大專畢業,現於居家家飾設計公司任職,而被告胡志瑜則為高職畢業,現於家俱賣場擔任銷售人員(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3頁)等智識程度、工作、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蘇之樹有期徒刑五月,被告胡志瑜有期徒刑三月。 ㈡末查,被告蘇之樹、胡志瑜均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8頁),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 意,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其等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及渠等前揭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各因素,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二年。另就被告蘇之樹部分,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所擔任分工角色、任職期間,暨考量其現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蘇之樹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至於其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斟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倘被告蘇之樹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再被告蘇之 樹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非被告蘇之樹所有,惟為石支秦所有,供其與被告蘇之樹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5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蘇之樹部分,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48 頁至第249頁),均乏證據證明為被告蘇之樹與石支秦所有 ,亦難認為供本案犯罪、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或為違禁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宣告沒收部分) ┌─┬──────────┬──┬───┬──────┐│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保 管 字 號 ││號│ │ │姓 名│ │├─┼──────────┼──┼───┼──────┤│1 │電子產品 (客戶名單光│ 1片│蘇之樹│104 年刑保管││ │碟)(B1) │ │ │字第90號(103││ │ │ │ │年度綠保字第││ │ │ │ │664 號 ) │└─┴──────────┴──┴───┴──────┘ 附表二(不予沒收部分) ┌─┬──────────┬──┬───┬──────┐│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保 管 字 號 ││號│ │ │姓 名│ │├─┼──────────┼──┼───┼──────┤│1 │手寫札記(A1) │ 4張│傅渝維│104 年刑保管││ │ │ │ │字第91號(103││ │ │ │ │年度綠保字第││ │ │ │ │665 號) │├─┼──────────┼──┼───┼──────┤│2 │文件資料 (A2): 宏龍 │ 3張│傅渝維│104 年刑保管││ │資訊虹股份有限公司宣│ │ │字第91號(103││ │傳品 │ │ │年度綠保字第││ │ │ │ │665 號) │├─┼──────────┼──┼───┼──────┤│3 │名片 (A3): 「如春證 │ 6張│傅渝維│104 年刑保管││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 │字第91號(103││ │司副總經理吳炳坤」名│ │ │年度綠保字第││ │片 1 張, 「創積資訊 │ │ │665 號) ││ │有限公司總經理張祐齊│ │ │ ││ │」名片 1 張, 「東霖 │ │ │ ││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 │ ││ │公司業務部經理邱家麒│ │ │ ││ │」名片 1 一張, 「創 │ │ │ ││ │積資訊有限公司蔡小慈│ │ │ ││ │」名片 1 張, 「復華 │ │ │ ││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 │ ││ │公司呂宜真」名片 1 │ │ │ ││ │張, 「鴻信融達資產管│ │ │ ││ │理有限公司張文鑫」名│ │ │ ││ │片 1 張 │ │ │ │├─┼──────────┼──┼───┼──────┤│4 │估價單資料 (A4): 宏 │ 3張│傅渝維│104 年刑保管││ │奇企業社屋頂複合式防│ │ │字第91號(103││ │水修繕工程估價單1張,│ │ │年度綠保字第││ │欣華陽工程有限公司裝│ │ │665 號) ││ │修工程估價單2張 │ │ │ │├─┼──────────┼──┼───┼──────┤│5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 1組│傅渝維│104 年刑保管││ │含電線, 滑鼠各 1 個 │ │ │字第91號(103││ │)(A5) │ │ │年度綠保字第││ │ │ │ │665 號) │├─┼──────────┼──┼───┼──────┤│6 │電子產品(行動硬碟) │ 1個│傅渝維│104 年刑保管││ │(A6) │ │ │字第91號(103││ │ │ │ │年度綠保字第││ │ │ │ │665 號) │├─┼──────────┼──┼───┼──────┤│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 1台│傅渝維│104 年刑保管││ │(A7) │ │ │字第91號(103││ │ │ │ │年度綠保字第││ │ │ │ │665 號) │├─┼──────────┼──┼───┼──────┤│8 │電子產品 (ZTE 廠牌手│ 1支│傅渝維│104 年刑保管││ │機,含電線)(A8) │ │ │字第91號(103││ │ │ │ │年度綠保字第││ │ │ │ │665 號) │├─┼──────────┼──┼───┼──────┤│9 │2014年行事曆(A9) │ 1本│傅渝維│104 年刑保管││ │ │ │ │字第91號(103││ │ │ │ │年度綠保字第││ │ │ │ │665 號) │├─┼──────────┼──┼───┼──────┤│10│電子產品 (SAMAUNG 廠│ 1支│傅渝維│104 年刑保管││ │牌手機,含電線)(A8) │ │ │字第91號(103││ │ │ │ │年度綠保字第││ │ │ │ │66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