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金訴字第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金訴字第5 號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廷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陳逸杰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湯小玲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45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78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99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998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廷、陳逸杰、湯小玲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以:【本案起訴部分】被告陳登廷係被告陳逸杰之胞弟,陳逸杰與被告湯小玲則為夫妻。詎陳登廷、陳逸杰、湯小玲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電子垃圾回收處理」投資計畫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以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計畫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投資款),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自99年6 月間起至101 年5 月間止,假借邀約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計畫為由,在臺北市萬華區等地,對陶建宇等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其經營方式為,先由陳逸杰、湯小玲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陶建宇等人佯稱:陳登廷專門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即拆解可用IC零件加以變賣,其餘融成黃金出售),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已與其簽約,現有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專案計畫以每30至40天為一週期,每週期之投資報酬率為2 至5.2 %,渠等自身亦有投資,獲利可觀,且如需取回本金,於7 日前提出即可等語,且陳逸杰、湯小玲平日穿金戴銀、住豪宅、開名車,出手闊綽,致陶建宇等人陷於錯誤,陸續透過陳逸杰、湯小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陳登廷、陳逸杰、湯小玲則於每30至40天依關係親疏及投資金額高低,發放固定利率2 至5.2 %之利息,例如:某投資人於100 年9 月16日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分別於100 年10月19日、11月24日(相隔36天)、12月29日(相隔35天)及101 年2 月10日(相隔43天)、3 月20日(相隔39天)領取固定利率3.5 %即17,500元,亦即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後,可按期領取固定利息,並可隨時解約取回本金,名為收受投資款,實為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定期存款)按期支付利息,而給付參加投資之人如附表所示年利率17.38 至57.03 %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陳登廷另與林偉立(林偉立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7355號起訴,嗣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公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31日駁回檢察官抗告確定)自100 年3 月間起,由林偉立出面以上述事由向蕭仁維、陳積元詐騙及吸收資金,使蕭仁維、陳積元透過林偉立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款項。迄101 年5 月間止,陳登廷、陳逸杰及湯小玲累計吸金高達6,185 萬元。然陳登廷、陳逸杰、湯小玲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並未全數作為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之用,反將前揭款項用於購置房產等私人花費。嗣於101 年6 月,陳登廷、陳逸杰、湯小玲以大陸地區海關禁止電子垃圾進入,因而所採購之電子垃圾無法通關,致無法變現支付利息為由,不再支付利息及投資本金與投資人,投資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登廷、陳逸杰及湯小玲均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不得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等語。 二、檢察官指控被告陳登廷、陳逸杰及湯小玲3 人有上述犯罪行為,主要論據為:㈠投資人陶建宇、馬吳碧珠、馬嘉歡、申瑞娟、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黃玉華、范于飛、尹順和、許婉琪、黃秀卿、蘇麗華、吳建華、林佳憓、邱家妍、黃素麗、趙君怡、呂美玲、邱俊榕、簡明長、陳績元之指訴;㈡證人林志成、饒俊芳、曾傳育、高劦慶、簡連福、林偉立之證詞;㈢投資人陶建宇、馬吳碧珠、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黃玉華、范于飛、尹順和、蘇麗華、林佳憓、邱俊傑、許婉琪、呂美玲、邱俊榕、簡明長等人相關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匯款憑條、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及投資契約;㈣投資人吳建華新光銀行支票二張;㈤被告湯小玲、張蘭芬二人之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戶;㈥被告陳登廷提出之公司帳戶總表;㈦東莞阡富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㈧公司庫存表;㈨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安茂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㈩(追加起訴部分)林偉立與蕭人維、陳績元間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匯款委託書、陳績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 份、蕭人維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表2 份。 三、被告不爭執、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陳登廷: ⒈答辯: 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因此否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亦否認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不爭執事項: 針對其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於上述期間在大陸地區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收受被告陳逸杰、湯小玲及附表所示人士之投資款,給付投資報酬給被告陳逸杰、湯小玲,101 年6 月間大陸地區海關禁止電子垃圾進入(卡關),其即不再支付投資報酬等情,均不爭執。 ⒊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自行從事電子垃圾事業本已數年,係被告陳逸杰及湯小玲見被告獲利頗豐乃央求加入,被告基於兄弟情誼方讓其2 人加入,但其2 人宣稱資金係自有資金,被告不知道其2 人持被告名片向外招攬加入投資。被告從未授權其2 人與他人簽約,更與其2 人招攬而來之投資人毫不認識。被告僅向陳逸杰及湯小玲介紹電子垃圾投資,並未向其他人介紹投資。 ②被告因陳逸杰及湯小玲2 人參與投資所得獲利,係直接匯入其2 人提供之帳戶。陳逸杰及湯小玲後續如何將利潤分配給其招攬來之投資人,被告並不知情。 ③被告並未與陳逸杰及湯小玲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無發放固定年利率2 %至2.5 %之利息。④每一次電子垃圾投資案結束時,必須等到被告找到下次個電子垃圾貨源之投資案,才開始計算下一次投資案之起始日期及報酬。如未能找到電子垃圾貨源,則空檔期間不計入投資期間亦不計報酬。 ⑤被告原本在台與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在大陸則開設阡富電子科技公司經營電子產品回收,確有經營電子垃圾回收事業,被告陳逸杰及湯小玲之資金亦均投入電子垃圾回收事業,僅因101 年間起,大陸環保意識抬頭,開始立法管制電子垃圾進入大陸地區,因致被告電子垃圾貨櫃遭大陸海關扣押,無法回收處理,而致被告投資失利,無法繼續支付利潤。是此單純為投資糾紛,被告絕無詐欺犯意及行為。 ㈡被告陳逸杰 ⒈答辯: 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因此否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亦否認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係共同被告陳登廷之兄,係被告湯小玲之配偶,其3 人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②如附表1 至15所示投資人,係在與被告或共同被告湯小玲談話後,匯款投資被告陳登廷在大陸地區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附表投資人陳積元及蕭人維經林偉立介紹,亦匯款投資被告陳登廷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 ⒊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陳登廷確有經營電子垃圾回收事業,其事業係由投資者出資,由陳登廷購買電子垃圾處理出售後,將獲利分配給投資人,此為買賣商品及在獲利條件成就時給付,並非銀行法規範之違法吸金行為。 ②而被告陳登廷給付之投資利潤,係就每1 投資個案(約40日)計算而得,陳登廷僅將電子垃圾回收獲利之21.9%至40.1%分配給投資人,投資人所獲得之利潤洵屬合理,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③被告係本案最早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達7,000 餘萬元,甚至陳登廷於101 年6 月間表示卡關、其他投資者不再投資之後,被告仍繼續投資1,773 萬元給陳登廷之蘋果電池回收事業。 ④投資人尹順和係因與被告為大學舊識,偶然機會被告與之聊到投資陳登廷之事;陶建宇則係經林偉立投資陳登廷,嗣因林偉立不願開立本票保證陶建宇可取回投資本金,而被告願意開立本票保證之,陶建宇方轉由被告投資陳登廷。可見彼2人均非被告招攬而來。 ⑤被告雖曾提供親友陳聯情、陳謝鳳淑(被告及陳登廷之母)、邱俊榕、張蘭芬等人帳戶供陳登廷轉帳使用,然此係因陳登廷表示資金太大,且其護照被扣,無法回台開戶使用,被告為確保自己能順利取得投資報酬,方提供上開帳戶給陳登廷使用。嗣後被告才知道陳登廷將被告投資之鉅款拿去作為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本金及報酬,或作為購買奢侈品或給付母親陳謝鳳淑之生活費,陳登廷此舉顯然詐騙被告,可見被告與之絕無犯意聯絡。 ㈢被告湯小玲: ⒈答辯: 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因此否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亦否認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共同被告陳逸杰之配偶,且曾投資共同被告陳登廷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之事實。 ⒊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款項流動、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逸杰也有投資共同被告陳登廷、共同被告陳登廷確實在大陸地區經營電子回收事業等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公然或公開」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罪要件事實,亦不能證明本件符合銀行法「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要件事實。 ②被告並未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多半均係投資人主動詢問被告,或由彼等自行傳遞相關訊息,並非由被告招攬而來。 ③被告自身投資金額達六千餘萬元,亦為陳登廷投資失利之最大受害人,可見被告僅為單純投資人,與其他投資人地位並無不同。本案係共同被告陳登廷利用趙君怡直接收受相關投資款項,被告並未收受任何投資款項或發放紅利報酬給各投資人。 ④共同被告陳登廷之電子垃圾回收投資計畫確實存在,被告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詐欺其他投資人之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五、刑法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分析: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要件。倘行為人使他人交付財物之過程中,並未行使詐術使人受騙,自與本罪要件不合。而所謂行使「詐術」,係指將與客觀不一致之事件通知他人,使該他人主觀上對該事件之認知與客觀情形不符者稱之。在行為人以某投資名義使他人(投資人)交付財物參與投資之場合,投資人係相信行為人確會將投資款項用於該投資案以賺取利潤,故而願意交付款項參與投資,故只要行為人確有將所吸收資金用於該投資名義上,即便嗣後因投資失利而血本無歸,仍不得指行為人有何將詐騙投資人之行為。 ㈡按銀行法第29條中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 條之1 參照)。至「視為收受存款」,則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稱之(銀行法第29條之1 參照)。但無論「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應如何解釋?所謂「多數人」,是否應囿於傳統看法認為「3 人以上」即屬「多數」?本罪處罰及規範對象究竟為何?查,本條立法理由及目的,係在藉由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管,確保國家整體金融政策之貫徹,使銀行業務經營健全,進而保障社會上一般不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權利,及有效維護國家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不使社會上一般人之資金遭非法逸脫國家監管手段之吸金者藉各種名義吸收利用,進而增加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遭不可預測之高度風險。換言之,本罪所保護者既重在國家金融政策之貫徹及國家金融秩序之維護,則要達到相當於本條所欲規範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行為人使用之招攬手段必須係主動積極地以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例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藉由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招攬,或藉由仲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均為適例。反之,倘行為人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而非主動、積極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上述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即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亦難想像會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屬本罪所欲規範之範圍內。亦即,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此二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3 人」、「4 人」或一定人數以上為斷,而係指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公眾之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行為者稱之;在解釋、認定本罪此二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投資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 六、綜上被告答辯及本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陳登廷招攬投資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是否確實存在?抑為陳登廷詐騙吸取投資資金之手段?大陸海關卡關之事,是否為陳登廷詐騙投資資金之手段? ㈡被告陳登廷、陳逸杰、湯小玲於本件有無使用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對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抑僅針對具有一定關係之特定人士吸收款項?被告是否係以主動積極之方式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抑僅於他人詢問時消極告知本案投資案之存在,係各投資人主動要求加入投資? 七、爭點之認定及理由: ㈠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登廷以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詐騙投資款之藉口: ⒈被告陳登廷在大陸確有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 ①證人高劦慶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8 頁):我自98年至99年間任職於被告陳登廷經營設於大陸東筦之阡富電子科技公司,我擔任經理一職。阡富公司雖係由何光敏掛名負責人,但實際營運及人事、財務均由陳登廷負責。公司當時約有200 餘名員工。我負責加工及測試部門,即處理電子晶片零件之翻新。陳登廷會向其友人跟電子公司洽談收購廢棄的電子晶片零件送來測試,我們將之區分為良品或不良品,良品就賣到市場,不良品則運走煉金或鎔金出售。該等廢電子零件原物料要進入大陸地區,大陸海關有時會特別注意某些項目,查驗特別嚴格,或在過關報價時故意抬高價格,讓貨物無法進入,卡關情形亦非罕見。假如因為海關卡關問題無法準時運進大陸,銷售價格會一直下跌,拖越久價格掉越多等語。 ②證人高文傑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 207 頁反面):我跟高劦慶係兄弟。我在87、88年間即在大陸開設電子廢棄物之翻新再利用測試工廠,後又在深圳經營手機晶片、主機板晶片、手機排線及電池等電子零件之銷售,直至101 年年底。陳登廷在大陸經營阡富公司,收購電子廢棄物等原料測試出售。95年間陳登廷曾交數萬片華碩主機板一批給我測試;另因我有熟識之貨廠及加工廠,我也曾介紹供貨商及加工廠給陳登廷,仲介數筆訂單給陳登廷去承接,我則獲取仲介利潤。我曾參觀過陳登廷的公司及工廠,陳登廷也會讓我帶客人直接去他貨廠交易,我也看過陳登廷的銅下腳廢料、蘋果排線等、電池等廢棄電子貨物,數量也很大,也有成交。在101 年6 月間,我發現陳登廷的貨供應不上,陳登廷表示被卡關了,我有詢問同業,同業表示是因為大陸海關整批換掉所致等語。 ③證人朱慶安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第151 頁):我原任職於安捷倫科技公司,93年間外派到上海,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當時作電子垃圾零件環保回收之陳登廷。我當時是展訊公司及作IC設計之BCD 公司之IC設備測試商。97年前後我曾仲介陳登廷向展訊公司及BCD 公司購買IC板等電子垃圾,也曾仲介陳登廷向我美國友人購買蘋果的報廢電池約3 、4 次,金額自200 或300 萬元至600 或700 萬元不等,數量很大。100 年間我係聯發科技公司銷售IC之業務人員,日月光公司是我的客戶,也有報廢IC待處理,我也曾仲介陳登廷收購日月光公司的報廢IC板約3 、4 次,我則賺取5 %或10%之佣金。 ④綜上可知,陳登廷在大陸確有以阡富公司等公司名義專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且確實有收購廢棄手機、主機板晶片、手機排線或電池等電子物品,經測試等程序後銷售或鎔金出售,其金額、數量頗大,有一定規模。 ⒉被告陳登廷確有在香港承租倉庫置放備供回收處理之廢棄電子零件: ①證人陳龍昇在本院中證稱:(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23 頁):我原在香港開設甲永吉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廢品回收。我在95年經介紹而認識被告陳登廷,我向他學習作二手廢品買賣。因為陳登廷需要在香港承租貨倉從事二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而且陳登廷之證件在99年間因案被大陸扣押,陳登廷便委請我出面以甲永吉公司名義向香港人羅和輝承租貨倉,讓陳登廷將收購之台商退港電子料件運送至該處整理、儲放,再把有用的東西轉賣他人。承租期間原係自99年4 月至101 年12月,但其間因漲租問題使我與羅和輝不愉快,羅和輝不願意再出租給我們台灣人,因此100 年間再由陳登廷請受其雇用管理貨倉之大陸籍員工卿召霞出面與羅和輝締約承租。每月租金港幣3 至4 萬元均由陳登廷支付,陳登廷會將現金交給我,我再交給羅和輝。倉庫則由我及陳登廷共同使用,但絕大部分都是陳登廷的貨,約占了九成。我每月去倉庫看3 至4 次,貨倉通常都塞得滿滿的,陳登廷的貨很多很雜,有很多電子材料、晶片、芯片、主機板、晶圓等電子3C產品,從標籤可以看出是從廣達、華碩、富士康等電子公司出來的等語。 ②陳龍昇上開證詞,核與卷附下述資料內容相符: ⑴陳龍昇之甲永吉公司與羅和輝簽訂之「標準租約」影本(101 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上載:甲永吉公司向羅和輝承租位於香港粉嶺之「DD76-- LOT--1514部分--1513RP--1513SA」倉庫一間,租期自99年4 月15日至103 年4 月12日,租金每月港幣35,900元等情)。 ⑵卿召霞簽署之「證明書」影本(101 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二第58頁,上載:卿召霞自承於99年10月1 日迄簽署時之102 年6 月28日均受雇於陳登廷位於大陸東莞市之阡富公司擔任倉管,並由其代表阡富公司與羅和輝簽訂貨倉租約,租期自101 年4 月13日至103 年4 月12日止,該貨倉實際上供陳登廷之阡富公司使用等語)。 ⑶由卿召霞與羅和輝簽訂之「租約」影本(101 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上載:由卿召霞向羅和輝承租上開倉庫,租期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103 年4 月12日止,租金每月港幣4 萬元)。⑷羅和輝簽署之收據影本(101 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二第59頁至第72頁,記載:羅和輝收受甲永吉公司每月租金或水電費之意旨)。 ③證人尹順和、林國祥、簡福連均曾前往目睹陳登廷位於香港粉嶺之倉庫及其內置放備供回收處理之廢棄電子零件: ⑴證人即本案投資人尹順和到庭證稱(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12 頁):我有投資被告陳逸杰關於本案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按:關於尹順和之投資過程詳下述),101 年6 月時陳逸杰告知「卡關」,同年12月間,陳逸杰召集包括所有投資人,由陳登廷出面說明卡關之事,102 年5 月陳登廷提出一份其貨倉內貨物清單,我在102 年9 月間透過朋友認識在大陸從事電子垃圾回收之簡福連,嗣於當年9 月23日與簡福連及其在重慶從事電子廢五金事業之友人林國祥,共同前往陳登廷位於香港之八八貨倉(即上述貨倉)看貨搬貨,但抵達後簡福連表示陳登廷的貨不值錢,且與陳登廷所提清單內容不同,其無意購買隨即離去等語。證人簡福連亦到庭證稱(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37 頁):102 年8 、9 月間,「順子」尹順和告訴我陳登廷欠他1,200 萬元,拿了一張清單給我,表示陳登廷在香港有一批貨要賣,看能不能用這些貨賣出來抵債。因為我當時跟林國祥在大陸有合夥經營廢五金回收處理事業,我就把清單傳給林國祥看,林國祥表示清單內容看起來滿值錢的,我便於102 年9 月23日、24日與尹順和、林國祥及林國祥找來的買家一起去陳登廷位於香港粉嶺的貨倉看貨。到場後發現貨品雜七雜八,有IC板、晶片、電板、銅線等廢電子五金,但清單上的貨物與倉庫現場貨物在數量及價值均有差異,林國祥亦表示現場貨物並不值錢,買家亦表示無意購買即行離開等語。依此,即便尹順和及簡福連均證稱陳登廷之貨物沒有價值,但不可否認者,其2 人均曾親自前往陳登廷位於香港之貨倉,並均親眼目擊陳登廷置放該貨倉內諸多備供回收處理之電子廢五金貨物。 ⑵證人林國祥於本院中亦證稱(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44 頁):我自91年起在大陸重慶、湖北、廣東東莞等地,以重慶慶海環保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祥輝弘物資回收有限公司等名義從事電子資源回收,包括電子零件、IC、主機板、廢五金、電子電容等物品,迄今已逾13年。簡福連自96年開始投資我,但實際買賣仍由我判斷。簡福連在102 年間向我表示他朋友「順子」尹順和被陳登廷欠錢,而陳登廷在香港貨倉有大宗電子零件貨物,希望我能向陳登廷收購,使陳登廷能有錢償還尹順和,我便於當年夏季某日(按即前述102 年9 月23日)與簡福連及尹順和一起至陳登廷香港貨倉看貨。陳登廷倉庫位於香港粉嶺,算很有規模,裡面堆滿主機板、IC、軟版、液晶螢幕、手機、店員、CPU 等電子零件,以我當時的預估約值超過人民幣數百萬元。當時我出的價格比陳登廷希望的落差近一倍,陳登廷表示他要跟其他股東交代,不願意虧太多,因此沒有談妥也沒有成交,當天我就返回大陸等語。 ④以此觀之,陳登廷確有自99年4 月開始至103 年4 月之間,先後以陳龍昇之甲永吉公司名義及大陸籍人士卿召霞之名義,向香港籍人士羅和輝承租位於香港粉嶺之上述倉庫,並以之置放收購而來備供後續回收處理之廢棄電子零件貨物。 ⒊綜上各節,陳登廷既有在香港承租倉庫置放備供回收處理之廢棄電子零件貨物,且有實際經營電子零件回收買賣事業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陳登廷、陳逸杰及湯小玲於本件招攬投資時所稱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係不存在之詐偽藉口。因之,尚難認定被告3 人就此部分有何對投資人行使詐術之可言。 ㈡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登廷所稱「大陸卡關」係不存在之詐騙投資款藉口: 依前述證人陳龍昇於本院中證稱:陳登廷曾以電話告知我,有貨物委託運輸公司從香港運到大陸,但在固定的時間沒有抵達,經過我們去追查,貨運公司回報貨物在大陸被海關卡關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21 頁)。次依上述證人高劦慶於本院中之證詞,在其受僱任職於被告陳登廷之阡富公司期間,大陸海關有時候會對某些項目之廢棄電子零件特別注意、特別嚴格查驗,讓貨物無法順利入關,此等卡關情形並非罕見,一旦卡關,貨物運送時程即遭遲延,拖越久價格下滑越劇烈等語。上述證人高文傑亦證稱,其於101 年6 月間經陳登廷告知貨物被大陸海關「卡關」時,其即詢問在大陸從事電子廢棄物測試工廠之同業,方知該次卡關問題很嚴重,係因大陸海關人員被「整批換掉」有以致之。再依上述證人林國祥於本院中之證詞,其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資源回收事業長達13年,其亦曾遇過電子垃圾運進大陸時遭大陸海關卡關的問題,而且幾乎每年都會遇到,有時候是提高進關費用,有時候查得嚴就根本不能進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是以,從事廢棄電子零件回收處理事業之業者,其貨物確實經常為大陸海關嚴格查驗而「卡關」,使貨運時程延遲而致價格下跌;陳龍昇亦證稱確經貨運公司人員回報陳登廷之貨物在大陸被海關「卡關」之事。以此觀之,實難認定被告陳登廷所稱因於101 年6 月間遭大陸海關「卡關」乙情,係不存在之詐騙投資款藉口。 ㈢被告3 人並未使用何等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人之廣泛、大規模招攬手段吸收資金: ⒈陶建宇、蕭人維、陳績元等人藉由林偉立及陳逸杰投資之經過: ①陶建宇於本院中證稱:我是馬術教練,原經由我學生林偉立之介紹而認識被告陳逸杰,是陳逸杰招攬我投資的。陳逸杰主動告訴我,他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致富,每當他弟弟陳登廷要買一批電子垃圾,就需要大筆資金,我只要投資一單位以100 萬元,他跟陳登廷買電子垃圾,就可以將其內所含貴金屬變為黃金出售,約40天就可以取回本金及利潤。陳逸杰保證絕無風險,並開立本票給我保證。投資方式為:一單位100 萬元,40日可拿回本金及2.8 %之利潤即28,000元;投資超過500 萬元,利潤為3 %;投資超過1,000 萬元,利潤4 %;超過1,500 萬元,利潤5 %。陳逸杰還給我陳登廷之樺欣環保有限公司之名片,並告訴我陳登廷係該公司之業務,該公司專門承攬電子垃圾之買賣,進價可以很低,沒有任何風險,貨也不會賣不出去。我跟陳登廷從未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100 頁)。嗣又改稱:一開始係林偉立告訴我有這項投資,我就向林偉立投資,林偉立也有開本票給我,後來林偉立表示兄弟間開本票沒有意思,我表示如果沒有本票我就不要投資了,而當時林偉立已經介紹我與陳逸杰認識,陳逸杰表示願意開本票給我,我才自100 年4 月間開始轉向陳逸杰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以下)。 ②林偉立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與被告陳登廷共犯本案,而以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7355號與被告陳登廷一併提起公訴,但經本院認定檢察官起訴所據證據顯不足證明林偉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於104 年6 月18日裁定駁回公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31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確定。林偉立就其自己投資及引介陶建宇投資本案之過程,於本院中證稱:我從99年9 、10月開始至100 年7 、8 月間透過陳逸杰投資陳登廷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我當時不認識陳登廷。我把錢匯到陳逸杰帳戶,由陳逸杰處理投資事宜,投資期間30日至40日不等,陳逸杰給我的利潤大概是3 %至3.5 %上下。陶建宇是我的馬術教練,我們是舊識,因為陳逸杰、湯小玲對馬術也有興趣,我便安排他們互相認識,我私下告訴陶建宇此投資訊息,陶建宇便從99年11或12月開始透過我向陳逸杰投資陳登廷至100 年7 、8 月為止,之後陶建宇有無再投資陳登廷我不清楚。陶建宇投資初期,我確實有依他要求開立我自己的本票做擔保,因為我是醫師,一開始陶建宇投資的金額我認為我可以負責,但後來數額逐漸過大,我不想因金錢來往而破壞友誼,便請陶建宇將本票還給我,同時請陳逸杰將陶建宇投資部分歸還給他。當時,陳逸杰亦曾告訴我其雙胞胎弟弟陳力豪也跟陳登廷做電子垃圾,我在100 年2 、3 月間另透過他人結識陳力豪,從100 年3 、4 月開始便逐漸轉由陳力豪投資陳登廷。我的親戚好友也是經由我投資的,其中除陶建宇是我透過陳逸杰投資以外,陳績元、蕭人維、張訓鑫、張廣赦、蘇育儀、林旭輝均係我透過陳力豪投資。陳逸杰、陳力豪及陳登廷知道其他人是透過我投資的,但他們並沒有反對或不同意之意思。陳力豪給我的利潤是5 %,我給陳績元他們則是4 %,我認為有錢大家賺,因此我從中取得1 %我認為是合理的。我後來又認識陳登廷,自101 年3 月後我便直接向陳登廷投資,即使「卡關」後我還有繼續投資陳登廷在香港有關蘋果零件生意等語(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③綜上,觀諸陶建宇得悉此投資資訊之脈絡,其係因擔任馬術教練而先後結識林偉立、陳逸杰為其學生,進而與渠二人逐漸熟稔,之後方經林偉立之引介而參加投資,嗣又因林偉立不願再為其擔保投資,方轉向願意提供擔保之陳逸杰為投資。以此而言,陶建宇先後多筆投資,固先後獲得林偉立或陳逸杰開立本票擔保,但實際上其係因與林偉立及陳逸杰之友誼信任關係,方能得知此投資案訊息進而願意投資。至於蕭人維及陳績元等人,亦係因與林偉立之個人情誼,方得知此投資資訊,進而因林偉立之引介而加入投資。換言之,陶建宇並非因林偉立、陳逸杰乃至陳登廷或湯小玲等人,使用何等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人之廣泛、大規模招攬手段方受引誘而投資,至堪認定。 ⒉尹順和、范于飛、吳建華之投資經過: ①尹順和於本院中證稱:我於77年間大學時即認識同一社團之被告陳逸杰,與陳逸杰相識達30年之久。99年間陳逸杰來電向我表示,他看我當記者養家甚為辛苦,他於心不忍,又稱他目前與他弟弟陳登廷共同在作電子垃圾回收之高獲利事業,要我相信他能讓我致富,又多次向我炫耀他因投資該事業,45歲即準備退休,更保證該事業完全沒有風險、保證獲利,營運絕對合法,出事他會負責,投資本金保證返還,每35至40日就會發放投資本金2 %至3 %之紅利。我雖然不認識陳登廷,但我完全信任陳逸杰,故自99年6月至101年4月30日間,陸續將1,250萬元匯給陳逸杰指定之湯小玲等人帳戶作為投資款。當時陳逸杰有給我一張陳登廷的名片,但我不在乎,我只相信陳逸杰才會投資,我也只跟陳逸杰接觸過投資事宜。投資過程中,陳逸杰有匯幾次利潤給我,我也跟他提過要取回本金,但在101年6月時,陳逸杰傳一封簡訊給我,表示大陸對香港的海關查緝作業嚴格而「卡關」,暫時無法出貨,因此暫時無法給付本金及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12頁)。 ②范于飛於本院中證稱:我因從事推拿而認識湯小玲,後來逐漸熟稔,湯小玲告知我她有不錯的賺錢機會,就是電子垃圾回收,又說我推拿很辛苦,她可以幫我賺錢,並表示此投資沒有風險,40天會有2 %至3.5 %之獲利,如要拿回本金,提前一星期告知即可,我因為相信湯小玲,所以陸續投資達100 萬元。我並沒有瞭解何謂電子垃圾回收。湯小玲說這是她先生被告陳逸杰兼做的,陳逸杰是大股東。剛開始我都有準時收到獲利,中間也曾拿回本金,後來到101 年5 月底左右,湯小玲表示電子垃圾遭大陸卡關,本金無法歸還。我都是跟湯小玲接觸投資事宜,投資款我也是匯到湯小玲指定之帳戶。我從湯小玲那邊投資後,後來被告陳逸杰也來找我推拿,但陳逸杰沒跟我談有關電子垃圾投資,我也不記得是誰先提起的,只是相互聊到作這個很好賺,但陳逸杰也沒有什麼具體的說明。在101 年6 月陳登廷開協調會之前,我都沒有看過被告陳登廷等語(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 ③吳建華於本院中證稱:我係珠寶業者,與湯小玲及陳逸杰夫妻係鄰居。100 年6 、7 月間湯小玲向我買珠寶,後來向我提議投資電子垃圾回收事業,同時又向我買了一些珠寶。湯小玲表示30日至40日為一期,投資100 萬元獲利3 %,保證獲利,零風險,到期後7 日前告知,可以取回本金及獲利,又說假如虧損,她願意將還我等值珠寶。我於是在100 年9 月間先投資100 萬元,之後陸續以珠寶價金轉為投資款及開立支票等方式投資,都是以我配偶蘇麗華之名義投資的,迄101 年2 月15日我共投資達500 萬元,中間共領過5 、6 次紅利。我媳婦林佳憓也於3 月份投資100 萬元,並拿過兩次紅利。投資過程中我未曾接觸被告陳登廷,我都是與被告湯小玲及陳逸杰夫妻接觸的,投資利潤也是由湯小玲從她的帳戶匯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75 頁)。 ④由此可知,尹順和、范于飛及吳建華於投資時固均獲陳逸杰或湯小玲之保證絕無風險、保本保息,但觀渠3 人獲知此投資機會及同意投資之緣由,尹順和係因與被告陳逸杰係相識長達30年之久之老友,方經其引介而參加投資;范于飛則係因擔任湯小玲之推拿師而逐漸與之熟稔,方基於此友誼關係而受湯小玲引介參與投資;吳建華亦因與湯小玲及陳逸杰有購買珠寶之淵源又係鄰居,故而逐漸熟稔,進而受湯小玲之引介而參與投資。亦即,渠3 人實際上係因與陳逸杰或湯小玲之友誼信任關係,方能得知此投資訊息進而願意投資,而非因陳逸杰或湯小玲使用何等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人廣泛、大規模之招攬手段而引誘投資,亦堪認定。 ⒊張駿綸、楊雅婷藉由林志成投資之經過: ①張駿綸於本院中證稱:我和林志成、楊雅婷是英迪氏公司從事美髮業的同事。100 年7 月間,林志成在公司內介紹我及楊雅婷投資,但他並未具體說明投資標的,只說有3 %利潤。我不認識被告湯小玲、陳逸杰及陳登廷。林志成表示每投資30至45天,利潤為本金之3 %,後來改為2 %。我因為相信林志成這個人才會投資。沒有人請我鼓吹他人投資。100 年11月4 日林志成陪我去銀行,將投資款100 萬元匯給湯小玲,林志成再去電湯小玲確認收到款項。投資獲利也是湯小玲等人透過林志成交給我現金,我是從匯款的11月4 日後約30至40日後開始領獲利,一開始是我投資本金之3 %即17萬元,最後2 次獲利改為本金之2 %即15萬元。我沒有調查也沒有去大陸看過,對投資何等事業亦不清楚。後來林志成口頭向我表示,因為大陸發生「卡關」之事,所以本金拿不回來。我都是與林志成接觸談論投資事宜,不曾與湯小玲或陳逸杰談論投資事宜,陳登廷則是在101 年6 月召開協調會才第一次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43 頁)。 ②楊雅婷於本院中證稱:我是藉由同事林志成之引介而投資。林志成一開始沒有說是投資電子垃圾回收事業,只說投資他的阿姨即被告湯小玲,又表示投資每30至40日可以拿到利潤即本金之3 %,但到最後兩次的利潤減為本金之2 %。我投資前並沒有特別去評估風險,林志成也沒有保證獲利,我也知道投資有賺有賠,但我很相信林志成這個人,所以願意投資,我個人投資50萬元,公司投資100 萬元,另一位同事鄭欣瑩投資10萬元。陳逸杰、湯小玲、陳登廷均未曾出面與我接觸投資事宜,湯小玲雖曾至我們店裡做頭髮,但她不曾向我們鼓吹過本件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之投資,陳登廷我則不認識。後來利潤減為本金之2 %後,我才知道是投資所謂「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林志成後來又說其阿姨湯小玲表示因為香港卡關之因素,所以沒辦法再拿回本金及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 ③林志成則於本院中證稱:我是英迪氏公司之合夥人及美髮設計師,被告湯小玲是我的阿姨,湯小玲常到我店裡做頭髮,我從小看湯小玲賺錢很有一套,生活過得很不錯,在跟湯小玲閒聊中,湯小玲告訴我他在投資陳登廷的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我也有興趣,因此也貸款60萬元投資,投資報酬我再加碼投資,共計80萬元。後來我們公司在開會時,我跟大家討論要不要拿公司款項來投資,經過大家同意,我們也以公司名義投資約100 萬元,後來收到利潤,其他設計師也有興趣,就向我表示也要投資。楊雅婷、張俊綸以及揚聲威、鄭欣瑩、張雅琴等人,都是經由我的引介才知道本投資案,湯小玲並沒有主動遊說我們加入投資。我係將投資款匯至湯小玲告訴我的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戶,我的同事投資前會問我要匯款到哪裡,我就告訴他們匯款到上開湯小玲指示之帳戶,我再向湯小玲確認是否收到款項。湯小玲表示我的利潤是本金的3 %至5 %,她也會把我的利潤及我同事的利潤匯到我的帳戶,由我決定我同事的利潤後,我再將款項匯給他們。湯小玲沒有保證固定獲利,也有告訴我投資有風險,我也有告知我同事投資有風險,由他們自行決定是否投資。投資過程中,我只有跟湯小玲接觸,並未跟接觸陳逸杰或陳登廷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93頁反面)。 ④依此可見,張駿綸及楊雅婷均係因與同事林志成之友誼及深厚信任關係,方經林志成之引介而參與投資,而非因湯小玲之招攬始加入投資;事實上,湯小玲經常至林志成、張駿綸及楊雅婷之美髮店理髮,與張駿綸、楊雅婷及其他員工本即認識,但湯小玲從未鼓吹張駿綸、楊雅婷或其他店內員工加入投資。至於林志成則係因見其阿姨即被告湯小玲投資有成,方主動向湯小玲要求加入投資,亦非因湯小玲之主動招攬始加入投資。另一方面,林志成亦未向張駿綸及楊雅婷2 人保本保息,亦未要求渠2 人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以此而論,張駿綸、楊雅婷係因與林志成之同事友誼之信任關係,林志成則係因與湯小玲之親誼關係,方能得知此投資訊息進而主動加入投資,而非因湯小玲使用何等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人之廣泛、大規模招攬手段引誘而來。 ⒋黃秀卿、趙君怡藉由湯小玲投資之經過: ①黃秀卿於本院中證稱:我與湯小玲認識快20年,係非常好的朋友。我是在與湯小玲聊天時,問她有什麼投資管道,湯小玲說她有投資她小叔陳登廷的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我就跟湯小玲表明我也有投資意願,湯小玲表示要先問陳登廷才能回答我,後來湯小玲說可以,我便自99年6 月開始投資,投資過程中我並未與陳登廷聯繫,都是由湯小玲轉述陳登廷說這批的貨做多久、利潤多少;投資期間係自30日至45日不一定,利潤也不固定,於一個月前告知即可於當期結束後取回本金。一開始我跟湯小玲集資,我係將投資款匯到湯小玲或她婆婆陳謝鳳淑的帳戶,湯小玲表示利潤為2 %至4 %,在卡關前都有拿到利潤,都是由湯小玲匯給我的,我也曾拿回部分本金;直到101 年6 月卡關為止,我共投資約4,717 萬元,本金並未取回。即使在卡關後,我仍繼續投資,但投資標的係蘋果電池,共投資255 萬元,本金亦未取回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105 頁)。 ②趙君怡於本院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湯小玲近10年,我在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擔任財富管理部門襄理已有六年。湯小玲係我以前在台北地區分行服務的尊榮客戶,她從事廣告業及人力派遣業,我會協助她匯款,有一陣子湯小玲有頻繁的大額匯款,我好奇主動問她從事何種投資,湯小玲一開始也沒有講,因為我也希望能增加收入,於是一再追問,她才透露她透過她先生陳逸杰投資陳登廷在大陸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她也一直提醒我投資有風險,並表示投資期限係30日至45日,利潤不一定,可能為本金之2 %、2.5 %或3 %。我一開始係小額投資,利潤、本金都很順利地拿到,我就慢慢增加投資,集合我自己、我先生、公公、大姑等人資金,前後共計890 萬元。這當中我透過陳逸杰認識陳登廷,陳登廷表示他人幾乎在大陸,也請我幫他匯款,他會來電告知我,哪一個帳戶會有錢進來,並依其指示匯入陳登廷指定帳戶及款項,再依陳登廷指示分匯到陳登廷指定之帳戶。迄101 年6 月利潤停發,我才問陳登廷發生何事,據他表示係遭「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65頁、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③依此可知,黃秀卿及趙君怡分別係湯小玲之摯友及熟識之人,但湯小玲並未主動告知渠2 人此投資訊息或積極招攬投資,反而係渠2 人因知湯小玲投資有術,方主動詢問湯小玲有何投資管道並要求加入投資,甚且經黃秀卿表明投資意願後,湯小玲猶表示需先詢問過陳登廷方能加入。以此而言,難認湯小玲有何使用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人之廣泛、大規模對外招攬投資行為。 ⒌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湯小玲、陳逸杰乃至陳登廷縱有對外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且招攬人數已超過3 人,但均係針對已有相當熟識關係之特定人為之,且使用之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之手段,或係消極被動地經他人詢問乃告知投資訊息,或僅係單純分享、勸誘、詢問與自己具有一定熟識關係之特定人是否願意加入投資而已。此與那些真正會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動輒藉由傳播媒體大肆宣揚,或以舉辦說明會、分享會、演講會之形式,或以高額利潤勸誘上線會員廣泛地對外招攬他人加入之手段,差別甚鉅。亦即,被告3 人縱有對外招攬投資,亦非主動、積極、廣泛且大規模地針對不特定公眾為之。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登廷、陳逸杰及湯小玲3 人係以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或「遭大陸海關卡關」等情為詐騙投資款之藉口,亦不足證明被告3 人有何使用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人之廣泛、大規模招攬手段吸收資金。依前述有關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分析,難認被告3 人之行為符合詐欺取財罪中「行使詐術」之要件,亦難認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中向「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自難以此二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判決。 九、退併辦: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以(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63 號):被告陳登廷明知其自99年6 月起,以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計畫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即投資款)後,已於101 年6 月間起無法償還投資本金及支付利息予投資人,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銀行法不得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於101 年10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蔡金萬向林盟景佯稱其係從事電子零件產品資源回收開發事業,該事業獲利豐厚,僅需投資2 星期,即可獲利投資金額之10%等語,致林盟景信以為真,於101 年10月16日授權蔡金萬與陳登廷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處簽立投資協議書,並於翌(17)日依陳登廷指示,匯款600 萬元至黃志誠(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登廷則於101 年10月25日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陳登廷復於數日後再透過蔡金萬向林盟景佯稱此批電子零件產品質優量大,建議林盟景增加投資金額以增獲利等語,致林盟景陷於錯誤,於101 年10月31日再匯款380 萬元至黃志誠前揭帳戶。嗣於2 星期屆滿後之101 年11月2 日,陳登廷竟未依約支付本金及利潤,林盟景向陳登廷催討未果,俟無法聯繫陳登廷,林盟景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登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之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嫌。且此部分與被告陳登廷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陳登廷被訴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此敘明。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