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龍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林秉裕 郭勇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76 號),被告等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秉裕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秉賢」署押,沒收。 郭勇政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吳國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德盛亞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解散)之負責人,而林秉裕、郭勇政及洪藜瑛(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德盛公司之副理及業務人員。渠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於99年6 月間起至100 年9 月中旬止之期間內,基於非法經營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址作為營業處所,先由吳國龍負責以每股約新臺幣(下同)30、40餘元之價格,購入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次世代公司)、弘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映公司)、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欣公司)、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順公司)、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德公司)、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微公司)及璨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鑽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股票後,再由林秉裕指示郭勇政、洪藜瑛等人,藉由撥打電話方式向陳振偉、廖本翔等不特定民眾推薦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而以每股59元(增資股價格則為每股25元)之價格販售次世代公司及弘映公司之股票予陳振偉、廖本翔等不特定人,再由林秉裕、郭勇政及洪藜瑛協助客戶辦理股票過戶、取得實體股票,同時向客戶或使用德盛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收受客戶購買上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款。 二、林秉裕、郭勇政及洪藜瑛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不得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另在德盛公司負責人吳國龍不知情之情況下,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起,由林秉裕指示郭勇政、洪藜瑛以德盛公司名義,藉由撥打電話向不特定民眾推銷當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請配售方式,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配售之慧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公司;98年8 月31日興櫃,99年12月1 日上市,股票代號:2637)等股票,並由投資人簽訂「委託操作合約書」,載明由德盛公司受理客戶全權委任,代為買進慧洋公司股票,操作期間內客戶不得要求德盛公司提前賣出投資標的,且所有買賣權責交由德盛公司處理,及由德盛公司收取套利後價差百分之60之相關費用等投資業務,並協議客戶將投資款項匯入上開德盛公司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林秉裕再將該等股款以現金方式領出後,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Polo」之男子承購慧洋公司股票,其中林秉裕更自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與客戶呂淑鑾簽立「委託操作合約書」時,在該合約書之德盛公司服務人員欄位上,冒用「林秉賢」名義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呂淑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秉賢」。嗣後於慧洋公司上市1 個月後即99年12月1 日,「Polo」將售出該公司股票之股款及獲利款項送交林秉裕,再由林秉裕指示郭勇政及洪藜瑛,將原股款及投資獲利之百分之40(每張約5,000 元至1 萬元)轉交李蘭英、呂淑鑾、吳易達等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龍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7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29頁反面)、被告林秉裕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56 頁至第158 頁反面、第164 頁至第166 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被告郭勇政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藜瑛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反面),及證人陳振偉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112 頁至第112 頁反面)、廖本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李蘭英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吳易達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呂淑鑾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呂淑鑾於99年11月23日所簽署之委託操作合約書1 紙(見偵卷第8 頁)、德盛公司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1 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89頁)、證人呂淑鑾、李蘭英、吳易達、陳振偉、廖本祥等人匯款交易傳票各1 紙(見偵卷第90頁至第94頁)、被告吳國龍99年11月23日現金提款交易傳票1 紙(見偵卷第95頁)、次世代公司普通股票、陳振偉99、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紙(見偵卷第118 頁至第125 頁)等件在卷可佐,均足以補強被告3 人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可與被告3 人上揭所為之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吳國龍、林秉裕、郭勇政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德盛公司既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已如前述,而被告吳國龍係德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與身為德盛公司員工之被告林秉裕、郭勇政等人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上揭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經營證券業務,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德盛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時,即處罰擔任德盛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吳國龍,是核被告吳國龍、林秉裕、郭勇政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被告吳國龍與身為德盛公司員工之被告林秉裕、郭勇政及洪藜瑛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至雖上開被告林秉裕、郭勇政等人並不具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渠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吳國龍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 . 。」。經查,本件被告林秉裕、郭勇政及洪藜瑛等人,在被告吳國龍不知情之情形下,接受上揭客戶李蘭英、呂淑鑾、吳易達等人之委託,從事前開全權委託投資慧洋公司股票等業務,故核被告林秉裕、郭勇政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且被告林秉裕、郭勇政與洪藜瑛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亦均為共同正犯。其次,被告林秉裕冒用「林秉賢」名義簽名與客戶呂淑鑾簽立「委託操作合約書」,並將該合約書交付與呂淑鑾部分,亦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林秉裕在上揭「委託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秉賢」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是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中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本件被告吳國龍、林秉裕、郭勇政前揭所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犯行,當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其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中所稱「非法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即亦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揭業務,在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林秉裕、郭勇政前揭共同所為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處罰之犯行,亦當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五、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林秉裕、郭勇政2 人既係於99年6 月間起至100 年9 月中旬止之期間,共同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更於99年11月間起,即於非法經營上開證券商業務之同時,又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而,上開兩部分之犯行,不論在時間上,亦或是在行為態樣上,均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斷,則起訴書認為上開兩部分犯行應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恐有誤會,特此敘明。此外,被告林秉裕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吳國龍、郭勇政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8 頁),是渠等之素行尚佳,而被告林秉裕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7 頁),是雖不構成累犯,但其素行即難稱良好。被告吳國龍、林秉裕、郭勇政共同所為上述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犯行,顯已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實屬違法、不當,且被告林秉裕、郭勇政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之手段雖尚稱平和,且遍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渠等有欺騙前揭投資客戶委託投資之情形,亦幸未造成上開客戶損失,惟渠等所為仍屬非法、不當之行為,亦已破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市場之秩序。另被告林秉裕以上開方式偽以「林秉賢」之名義與客戶呂淑鑾簽立契約後持以行使,業已損害林秉賢之權益,實屬不該,及考量渠等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居間販售之未上市、櫃股票數量、金額、全權代操次數及被告參與之期間、程度、所獲利益,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3 人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吳國龍於本院審理中曾自行捐款予社團法人基隆市視障者生活重建協會及社團法人基隆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各4 萬元;被告林秉裕於本院審理中曾自行捐款3 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被告郭勇政於本院審理中曾自行捐款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更生少年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單親家庭互助協會各4 萬元等情,有卷附社團法人基隆市視障者生活重建協會104 年3 月26日收據、社團法人基隆市智障者家長協會104 年3 月27日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104 年3 月26日收款帳號戶名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更生少年關懷協會104 年3 月30日收據、社團法人中華單親家庭互助協會104 年3 月24日捐款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 人均已深感悔悟,是渠等犯後態度實屬非劣,再衡酌渠等各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在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吳國龍、郭勇政前未均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等情,已如前述,是渠等素行均非劣,恐均係因當下利益薰心,始致罹刑典,復審酌被告郭勇政在本案所擔任分工角色,尚非屬該等犯罪之核心,而被告吳國龍雖屬德盛公司負責人,負責統籌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部分之犯行,然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故本院認上列被告吳國龍、郭勇政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促渠等有所警惕,故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吳國龍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再就被告郭勇政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 年,均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則本院考量被告吳國龍、郭勇政為本件犯行,均獲有相當之收益,暨為促使上開被告2 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吳國龍、郭勇政應於本案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2 萬元。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吳國龍、郭勇政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八、此外,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林秉賢」簽名,係屬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四)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日 期 │偽造之署押 │├──┼────────┼────┼─────────┤│ 1 │與客戶呂淑鑾簽立│99年11月│「林秉賢」署押1 枚││ │之「委託操作合約│23日 │ ││ │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