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麗珠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廖振欽 葉承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楊智全律師 吳騏璋律師 被 告 徐嫚羚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被 告 葉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4982號、104 年度偵字第129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10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8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818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麗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承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徐嫚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葉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麗珠自民國101 年9 月間起,任職於由李文欽(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95年間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登記負責人為李文欽之子李彥均;下稱鴻邦公司)。鴻邦公司經營內容為輔導公司企業經營並協助籌募資金,而得以容易取得新創事業或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鴻邦公司由李文欽負責公司營運及企業客戶間之聯繫,另由戴麗珠協助李文欽聯繫客戶、開發有企業輔導需求之客戶及李文欽交辦事項,李文欽另先後聘請林倩憶、曾文萱(林倩憶、曾文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919 號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會計人員。李文欽、戴麗珠因容易取得所輔導公司之股票,竟謀議將該等股票對外販售牟利,而與林倩憶、曾文萱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1 年9 月間,由李文欽以其小舅子張瑞騰(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並推由戴麗珠出面租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並於該處成立未經工商設立登記之「永盈資訊研究室」(下稱永盈資訊室),並由戴麗珠自該時起,先後僱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蔡逸華(未據起訴)及廖振欽為永盈資訊室行政管理人員,嗣廖振欽再僱用同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陳芯柔」、「張志威」及「黃珺怡」等成年業務員,復自101 年底至102 年8 月間,以張瑞騰名義申請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販售鴻邦公司輔導並擔任股務之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慶公司)股票,若投資人表達有購買興趣後,再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嗣投資人確認購買後,李文欽與戴麗珠即以每股約新臺幣(下同)16元之代價向宸慶公司取得股票並先登記在張瑞騰名下,再交由永盈資訊室之業務員以每股56元或58元之價格售出並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股款,蔡逸華、廖振欽於扣除每張2 萬餘元之業務獎金及管銷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及帳單以快遞方式送交鴻邦公司或匯款至實際由李文欽掌控並供鴻邦公司所使用之張瑞騰於玉山銀行福和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瑞騰玉山銀行帳戶)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倩憶即依廖振欽或其他業務員提供之買受人身分證影本代刻印章,並於繳交證券交易稅後,再交由亦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戴麗珠之子李國永(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919 號為緩起訴處分)至證券公司辦理過戶程序,復交由永盈資訊室之業務員將股票交付予投資人。 ㈡於102 年2 月間,李文欽又以張瑞騰名義成立「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下稱立達企業社),並由戴麗珠自102 年3 月起,將立達企業社提供給梅耀中(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簡字第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作為對外販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營業主體,梅耀中則需按月支付2 萬元予登記負責人張瑞騰。梅耀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竟基於與李文欽、戴麗珠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另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路○段000 巷0 號5 樓作為營業據點,僱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葉承達及徐嫚羚(英文姓名為Mandy )為業務員,對外販售鴻邦公司輔導並擔任股務之宸慶公司、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群公司)及戴麗珠所自行購得之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等公司股票(李文欽、戴麗珠取得宸慶公司、京群公司股票之單價為每股16元;戴麗珠取得擎翊公司股票之單價亦為每股16元)。葉承達、徐嫚羚等業務員先撥打電話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若投資人表達有購買興趣後,再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嗣投資人確認購買後,由徐嫚羚向戴麗珠以每股含稅價25元購入上開公司股票,且先由鴻邦公司林倩憶、曾文萱登記在李文欽或梅耀中提供之不知情之中間過戶人張瑞騰、葉欽堯、葉松枝、陳相如、葉荻晨等名下,再交由立達資訊室之業務員以如附表一「成交單價」欄所示之單價,販售宸慶公司、京群公司及擎翊公司等股票。經投資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後,除擎翊公司係由戴麗珠自行完成後續過戶程序外,其餘由徐嫚羚交予鴻邦公司會計林倩憶或曾文萱,再由林倩憶或曾文萱代刻買受人之印章,連同稅單交由李國永持往配合上開公司股務之券商蓋用發行公司章或自行蓋用宸慶公司印章而完成過戶,業務員再交付股票並通知買受人將股款匯入葉欽堯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松枝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葉荻晨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後於102 年12月間,葉承達與徐嫚羚離開立達資訊社,惟仍承續上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葉承達另行設立「耀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建霖),徐嫚羚仍為業務員,自行經營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事業,並於103 年1 月21日更名為「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天公司),而耀德公司、鴻天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一般投資業,不包括證券經紀業務,並非經許可設立之證券商,亦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嗣於103 年2 月間,梅耀中將前開立達企業社之營業處所、設備均移由葉承達經營,葉承達除仍僱用徐嫚羚外,又僱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葉奎(化名:葉卓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李淮澤」、「陳建驊」、「江美明」、「陳麗玲」、「蔡成貴」、「黃玲焄」、「葉紫瀅」等十餘名成年業務員,再由徐嫚羚負責向業務員講授推銷技巧、話術及協助處理鴻天公司財務事宜,由業務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等為葉奎所申請持用)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為葉承達委請他人裝設)等電話,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販售京群公司等以及由李文欽及戴麗珠所自行購得之捷安司公司(李文欽、戴麗珠取得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單價為每股15元;下稱捷安司公司)股票,業務員以上述相同方式對外推銷後,仍由徐嫚羚向戴麗珠以每股含稅價25元購入,林倩憶、曾文萱即將股票登記在李文欽、梅耀中、葉承達等提供之不知情中間過戶人葉欽堯、葉松枝、葉荻晨、陳相如、蕭富鎮、陳相廷等名下,再交由鴻天公司業務員以如附表一、一之一「成交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出售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予王家軒、余茂鵬、陳修薇、陶禹文、吳渭渠、丁學芳、黃陽益、邢元慧、曾建南等不特定人。而葉承達另要求買受人填寫鴻天公司「會員申請書」、「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併同身分證影本回傳至鴻天公司,再由徐嫚羚以同上流程完成過戶,業務員再交付股票並通知買受人將股款匯入葉欽堯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松枝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葉荻晨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蕭富鎮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相廷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另李文欽於取得捷安司公司股票後,除先將張瑞騰登記為過戶中間人,復於未上市股票相關網路刊載販售訊息,並以張瑞騰所申登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嗣同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單一集合犯意之萬呈偉(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3 年1 月間自行評估捷安司公司前景看好,若持有該公司股票應獲利可期,遂向前此另行販售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結識之張晁烽及張晁烽友人張之瑋推銷,並提供列印自網站之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參,經張晁烽、張之瑋評估後願意以每股60 元 之價格購買,萬呈偉即在未上市股票網站訪價,並認定以張瑞騰名義刊登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售價最低,遂以上開聯絡方式聯繫張瑞騰,表明有意購買,經張瑞騰轉知李文欽,李文欽與戴麗珠商議後,同意以每股裸價19元(即其2 人各賺2 元〈(19-15 )/2=2 〉)加計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後,以每股26元之價格出售予萬呈偉(萬呈偉以每股60元之價格出售,證券交易稅為0.18元〈60×3/1000=0.18元〉 ;證券交易所得稅為6.15元〈(60-19-0.18)×15/100=6. 12;0.18+6.12 =6.3 元;19+6.3=25.3元)。萬呈偉即接續如附表二「過戶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5 月12日止,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捷安司公司股票共190 張予張晁烽與張之瑋,且除要求李文欽將部分捷安司公司直接自張瑞騰名義過戶登記予張晁烽、張之緯外,另部分股票則要求李文欽再行過戶登記至彭映翔(原名彭蘊銜,於104 年2 月16日更名)名下後再過戶登記予張晁烽、張之瑋,張晁烽、張之瑋則依萬呈偉指示匯款總計為1,140 萬元至萬呈偉於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文欽所使用之張瑞騰玉山銀行帳戶。㈤又依上所述,李文欽及戴麗珠除透過永盈企業社所僱用之業務人員對外販售股票外,復將股票販售予梅耀中所經營之立達企業社及葉承達所設立之鴻天公司,藉此賺取差價,暨將捷安司公司股票販售予萬呈偉由其對外販售之外,尚有其他盤商通路,截至103 年10月30日經調查員至鴻邦公司搜索時,共銷售宸慶公司股票2,000 張(如附表三)、京群公司股票1,774 張(如附表四)及捷安司公司股票2,330 張(如附表五)。 二、再如前所述,戴麗珠除上揭與李文欽共同未經許可販售宸慶公司、京群公司及捷安司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另自行承續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相同單一集合犯意,向蕭名君(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每股16元之代價購買擎翊公司之股票共541 張後,再以每股裸價18元(蕭名君等販售價格為16元,加計戴麗珠自承之利潤2 元)、加計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後約25元之價格出售予立達企業社,立達企業社之業務員以上述相同方式對外推銷後,以每股63元或65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並完成過戶(詳如附表六),業務員再通知買受人將股款匯入指定帳戶,復由徐嫚羚與戴麗珠結算並繳交股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告訴人張晁烽、張之瑋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麗珠、廖振欽、葉承達、徐嫚羚、葉奎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各被告暨其等之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及背面、第159 頁,卷七第7 頁;卷十七第4 頁、第65頁至第66頁;以下本案卷宗均以代碼簡稱;卷宗代碼對照表見附件)。並經共同被告李文欽坦承與被告戴麗珠為合作關係,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獲利均分,商請其小舅子張瑞騰擔任名義負責人、申請設立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供被告戴麗珠使用,並指示員工林倩憶、曾文萱協助被告戴麗珠處理股票過戶相關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五第12頁至第17頁);另證人林倩憶、曾文萱於調詢及偵訊中分別陳述確有先後任職於鴻邦公司,負責股務交割及會計業務(曾文萱為林倩憶之後手),均曾與被告戴麗珠共事,並配合英文名字為MANDY 之女子(即被告徐嫚羚)核對客戶匯入之購買股票款項、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等語(參見A19 倦第28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5頁背面、第274 頁至第276 頁背面、第279 頁至第281 頁);證人即被告戴麗珠之子李國永於調詢及偵訊中陳述經戴麗珠介紹任職於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負責跑腿,將股票等文件遞送至證券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參見A19 卷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證人即張瑞騰於調詢及偵訊中陳述確曾應姊夫即被告李文欽之要求,擔任登記負責人申請設立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也有配合被告戴麗珠辦理公司登記、租用辦公室、申請市內電話、開立金融帳戶等相關事宜,並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李文欽作為欲出售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等語(參見A14 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A19 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284 頁及背面);證人梅耀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曾向被告戴麗珠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並透過被告戴麗珠之介紹向張瑞騰取得已登記完成之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用以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僱用葉承達、徐嫚羚等擔任業務行銷人員,此後又將立達企業社交予被告葉承達經營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證人葉荻晨於調詢中陳述出借銀行帳戶供胞弟即被告葉承達使用等語(參見A16 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證人陳相廷於調詢中陳述出借自己及胞兄陳相如之銀行帳戶供被告葉承達使用等語(參見A16 卷第23頁及背面);證人夏浚洺於調詢中陳述確曾受被告葉承達委託替鴻天公司設置電話系統,且由於葉承達未交付公司登記資料及負責人身分證件,所以伊先用自己名義代為向中華電信申裝市內電話,再拿電話費帳單向被告葉承達或被告徐嫚羚請款等語(參見A16 卷第51頁至第52頁);另有證人即向被告等人或其所屬之資訊研究室、資訊企業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購買股票之舒豫華、黃耀陞、詹爍民、蕭坤助、陳燈財、黃陽益、吳渭渠、曾建南、丁學芳、邢元慧、陶禹文、王家軒、余茂鵬、朱煒焜、張畝宜、陳裕升、倪有康、陳修薇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陳述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過程及所購買之股票、數量及價格等情明確(參見A1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1頁;A6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A11 卷第2 頁及背面;A1 6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及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及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A19 卷第88頁至第90頁背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背面、第126 頁至第128 頁背面、第137 頁至第138 頁背面;A22 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提出所購買之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付款資料、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認購股票及匯款帳號資料、股票買進要約書、業務員名片及京群公司、宸慶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佐證(見A1卷第3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9頁背面;A6卷第36頁至第37頁;A11 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A16 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106 頁;A19 卷第91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25 頁背面、第129 頁至第136 頁背面、第139 頁至第150 頁、第157 頁至第183 頁背面);另亦有卷附103 年6 月16日蘋果日報A1至A2版「踢爆台版華爾街之狼,型男美女誘賣未上市股」報導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0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930031號函及其檢送張瑞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1 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 年4 月14日證期(券)字第1030012258號函及附件影本、103 年4 月23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13946號函及附件影本各1 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3 年6 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其檢送葉松枝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欽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10600號函及其檢送葉荻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檢送蕭富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對帳單1 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 年5 月14日資理字第1030001975號函及其檢送京群公司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1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8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2018223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7 月3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3011323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8 月5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1369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8 月1 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32009799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7 月3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2007565號函及其等檢送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銀行帳戶資料及財政部各國稅局資料製作統計以葉荻晨、陳相如、葉欽堯、葉松枝名義過戶交割京群公司股票、及以葉荻晨、陳相廷、葉欽堯、葉松枝、張瑞騰、蕭富鎮名義過戶交割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同期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各1 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 年4 月2 日資理字第1040001311號函及其檢附102 年1 月至103 年3 月葉荻晨、陳相如、葉松枝、葉欽堯、張瑞騰買賣未上市股票繳款明細1 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6 月26日證期(發)字第1040025327號函1 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 年10月30日扣押物編號A1 6:曾文萱桌曆影本1 份、「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張瑞騰台新銀行帳戶)查詢結果1 份、曾文萱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1 份、自103 年10月30日扣押物編號A1 8: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硬碟1 個內「宸慶」、「京群」、「捷安司」資料夾列印出之各公司股票過戶明細及備忘錄各1 份、張瑞騰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紀錄)1 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43744號函1 份、永盈資訊室使用張瑞騰申登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 年5 月20日板營字第1030000802號函及其檢附中和興南郵局第92-10 號信箱申請人戴麗珠相關資料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6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2989號函及其檢附張瑞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103 年6 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605005號函及其檢送張瑞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李文欽)1 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 年8 月11日資理字第1040003254號函及其檢附捷安司公司100 年1 月至103 年12月之股票交易明細1 份、本院104 年度刑保第1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01-4 「捷安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編號A06 「李文欽名片」、編號A09 「身份證文件(曾文萱)」、編號A16 「桌曆(曾文萱)」、編號A17 「印章(曾文萱)」、編號A18 「硬碟(曾文萱)」等(見A1卷第8 頁;A14 卷第19頁至第21頁;A16 卷第5 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58頁至第98頁、第107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256 頁、第294 頁至第319 頁;A17 卷第48頁;A19 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77頁、第153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背面、第199 頁至第211 頁背面、第216 頁至第240 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A22 卷第57頁至第78頁;本院卷十四)等以為佐證。基上,足徵被告戴麗珠、廖振欽、葉承達、徐嫚羚、葉奎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戴麗珠、廖振欽部分: 1.本案於查獲時,未扣得任何關於永盈資訊社販售股票所受款項之相關事證,因而無法認定被告戴麗珠、廖振欽此部分之確實獲利金額,僅有被告戴麗珠陳述被告廖振欽之佣金計算方式為每賣出一張股票可獲得1 -2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66頁)。惟此不影響被告戴麗珠、廖振欽此部分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先予敘明。 2.另自扣案物A18 曾文萱電腦檔案登載之統計資料顯示(列印資料見A19 第64頁至第69頁),截至103 年10月30日調查員至鴻邦公司搜索時,李文欽、戴麗珠共銷售宸慶公司股票2,000 張(如附表三)、京群公司股票1,774 張(如附表四)及捷安司公司股票2,330 張(如附表五),以李文欽所自承平均每股賺取差價2 元,並由其等2 人獲利均分,計李文欽與戴麗珠各獲利6,104,000 元(2,000/2 元×〈2,000+1,77 4+2,330 張〉)。 3.戴麗珠另向同案被告蕭名君以每股16元之價格購買擎翊公司之股票共541 張後,以每股裸價18元再加計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後約25元之價格出售予立達企業社,此部分戴麗珠所賺取之利益為1,082,000 元(2 元×1,000 股×541 張=1,082,000 元)。 4.合計本案戴麗珠所獲取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利得,為7,186,000 元。至被告戴麗珠辯稱伊於103 年農曆年間即自鴻邦公司離職,故同案被告李文欽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5 月12日止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予萬呈偉部分與伊無涉云云,惟同案被告李文欽陳述被告戴麗珠係於103 年6 月始自鴻邦公司離職(參見A19 卷第5 頁背面),證人曾文萱於調查員詢問時,亦僅陳述被告戴麗珠自103 年農曆春節後即不大進辦公室,而非辭職(參見A19 卷第41頁背面),再依證人曾文萱所製作之帳務資料,直至103 年5 月6 日尚有被告戴麗珠保管金額之登載及與李文欽分潤之計算(如本院卷十四第111 頁所示),顯見被告戴麗珠於103 年5 月前仍與李文欽共同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並平分利潤情事,被告戴麗珠上開辯稱,顯與事證不符,無足可採。 ㈡葉承達、徐嫚羚部分: ⒈本案於查獲時,亦未扣得相關立達資訊社、鴻天公司販售股票之帳務資料,而於立達資訊社時期,被告葉承達、徐嫚羚受雇於梅耀中,擔任業務行政人員,依常情及經驗法則,獲利應歸梅耀中取得,葉承達及徐嫚羚僅係領取固定薪資或佣金,本院自不得逕予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立達資訊社之獲利即為被告葉承達、徐嫚羚之利得。 2.於被告葉承達經營鴻天公司期間之獲利,本院依據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 年4 月2 日資裡字第1040001311號函(A16 卷第294 頁)所附光碟暨其列印資料、證人曾文萱之帳記資料及以登記名義人過戶交割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同期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相關告訴人、證人證述等資料,以被告葉承達自承使用之中間過戶之股票登記名義人陳相如、葉松枝、葉荻晨、葉欽堯、蕭富鎮及陳相廷等之交易情形,並將時間限縮於被告葉承達自103 年1 月21日後經營鴻天期間之販售狀況為計算,合計出售之張數至少為1,314 張,合計出售金額至少為8,223 萬4,000 元(詳附表一),獲利則至少為5,139 萬9,000 元(=84, 249,000-25 ×1,314 ×1,000 ) (詳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另上開犯罪所得計算不再額外扣除證券交易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因該部分已計入被告葉承達、徐嫚羚向李文欽進貨之進貨成本中,併此敘明。至被告葉承達雖諉稱其所得利潤應扣除員工業務獎金、薪水及辦公室租金、水電費等成本,且所獲取利潤僅有300 萬元云云,此與上揭客觀事證顯然不符,況該等利得既屬被告葉承達之犯罪所得,若扣除其所謂成本,顯難根絕犯罪誘因,本院自不應予扣除,附此敘明。又被告徐嫚羚雖仍屬受僱人員,惟本案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徐嫚羚所獲得之確切利益,本院因此無法認定被告徐嫚羚之確實利得,惟本院考量其所負責事務並非單純業務行政人員,尚包含負責向業務員講授推銷技巧、話術及協助處理鴻天公司財務事宜,且與被告葉承達係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鴻天公司,涉案程度雖較被告葉承達為淺,然此僅需於科刑中斟酌,無礙被告徐嫚羚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耀德公司、鴻天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則被告葉承達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期間擔任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共同以前揭方式對外招攬包含不特定之投資人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㈡被告戴麗珠、廖振欽部分: 被告戴麗珠與共同被告李文欽合夥成立永盈資訊室,聘僱被告廖振欽擔任業務行政人員,對外販售未上市未上櫃之宸慶公司股票,另又與被告李文欽共同成立立達企業社,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交由梅耀中作為對外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營業主體,更共同將宸慶公司、京群公司之股票及自行將擎翊公司之股票以每股約2 元利潤之方式交予梅耀中販售,嗣於被告葉承達、徐嫚羚承接立達企業社並先後以耀德公司、鴻天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時,仍以每股2 元之代價將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之股票交予被告葉承達販售,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被告戴麗珠、廖振欽所為自應論以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㈢被告葉承達、徐嫚羚、葉奎部分: 被告葉承達、徐嫚羚原均由經營立達企業社之梅耀中僱用擔任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業務行銷人員,嗣葉承達又自行成立耀德公司及鴻天公司,並僱用徐嫚羚暨其他業務行銷人員,販售宸慶公司、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擎翊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而被告葉承達為耀德公司、鴻天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葉承達所為自應論以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徐嫚羚、葉奎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且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已如前述。起訴書就被告葉承達、徐嫚羚原均由經營立達企業社之梅耀中僱用擔任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業務行銷人員,嗣葉承達又自行成立耀德公司及鴻天公司,並僱用徐嫚羚、葉奎暨其他業務行銷人員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事實暨各自販售之股票有所差異等情,未能正確、完整認定且就犯罪發生時序錯置,惟此仍無礙於被告葉承達、徐嫚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據起訴之情,本院自應依客觀事證審究,又對於被告葉承達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載述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部分,惟本院已於105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告知,且此僅係犯罪事實之擴張,對於被告葉承達訴訟上防禦無妨。 ㈣就永盈資訊社部分,被告戴麗珠、廖振欽與共同被告李文欽暨其他業務員等;就立達企業社部分,被告戴麗珠、葉承達、徐嫚羚與同案被告李文欽及梅耀中;就耀德公司及鴻天公司,被告戴麗珠、葉承達、徐嫚羚、葉奎與同案被告李文欽暨其他業務員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廖振欽前於96年間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葉奎前於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奎自承係於103 年3 月間至鴻天公司任職,依卷證資料未能確切認定被告加入鴻天公司而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時間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依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葉奎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鴻天公司違法販售未上市股票等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早於103 年3 月5 日即接獲情資,同年3 月14日立案偵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續於同年4 月14日、23日檢送相關資料函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臺北市調查處於同年5 月9 日開始向相關人等查詢,並向金融機構、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調取相關資料,並清查該公司組織架構及行銷手法等情,前經臺北市調處以104 年11月13日北防字第10443682330 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六第148 頁),而被告葉承達、徐嫚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經蘋果日報於103 年6 月16日以A1至A2版大篇幅加以報導,並刊登被告葉承達及徐嫚羚2 人之正面清晰照片(見A1卷第8 頁),翌(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檢附剪報等相關資料發函指揮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臺北市調查處亦將蘋果日報刊出之相關人等列為涉嫌對象(見同上臺北市調查處函文),雖臺北市調查處對於被告葉承達、徐嫚羚之確實姓名、年籍尚不知悉,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2 人所犯罪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更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知悉,被告葉承達、徐嫚羚2 人於消息見報後之103 年6 月27日在律師陪同下主動前往臺北市調查處說明案情,顯與上開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僅為自白,而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辯稱其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洵無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戴麗珠、葉承達、徐嫚羚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振欽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行為外,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奎前因先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5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考;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違法對外經營居間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足以損害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被告戴麗珠、葉承達更成立公司或資訊社、企業社等,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對外營業,為主要之經營者,並考量其等成立規模、經營時間;被告廖振欽、徐嫚羚、葉奎等人則屬受僱之業務人員,涉案情狀較淺,惟被告徐嫚羚之犯罪參與程度仍遠較被告葉奎為重;考量其等參與犯罪時間、販售情狀;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戴麗珠、葉承達各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暨被告廖振欽、徐嫚羚、葉奎等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則以收取固定薪資或業務獎金方式獲取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扣案之物,並無強制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本院考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性質及對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之危害性,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等人警惕之必要,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件: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表一:立達資訊企業社、鴻天公司販售股票明細表 附表一之一:鴻天公司販售股票明細表(以「蕭富鎮」名義 過戶部分) 附表一之二:因立達資訊社、鴻天投顧招攬進行投資之告訴人 、被害人投資彙總表 附表二:萬呈偉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表三:李文欽、戴麗珠販售宸慶公司股票張數 附表四:李文欽、戴麗珠販售京群公司股票張數 附表五:李文欽、戴麗珠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張數 附表六、戴麗珠自行販售擎翊公司股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