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昆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姜至軒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及第12006 號,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蒞追字第4 號,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阿昆除已由具保人余雪華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外,應再具保新臺幣捌仟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每日上午九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案背景: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偵辦被告游阿昆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主張被告游阿昆係「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董事長,其及才霸公司均非銀行,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有價證券之募集或發行,竟與才霸公司董事兼執行總經理鄭永銘、才霸公司監察人兼人事主管張光樑、才霸公司會計蘇俞綸、才霸公司副董事長及臺中辦事處負責人蘇美華、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總監王福興、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經理黃政嘉等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⒈【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民國100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由被告游阿昆主導規劃「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專案(下稱:看盤軟體專案),形式上由客戶購買才霸公司研發之「霹靂火操盤策略家/天機決策看盤系統」股票看盤軟體,同時成為才霸公司軟體經銷商,再依經銷業績領取「業務推廣費/業務行銷推廣贊助費/車馬費」,惟實際上客戶未取得看盤軟體,亦不需對外經銷任何產品,即可依投資金額每月固定領取「業務推廣費」,投資期間一年或得展延為二年,投資屆期領回全額本金。專案內容為客戶每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每月領取投資金額之1 %即2,500 元(年利率為投資本金之12%),或投資300 萬元,每月領取1.5 %即45,000元之業務推廣費(年利率為投資本金之18%),游阿昆藉此給付年息12%至18%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由業務員向郭漪倫等人招攬投資,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迄103 年5 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為止。但游阿昆等人在為警查獲後,竟又自翌日103 年5 月20日起,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再次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相同之投資,迄104 年8 月14日為止。 ⒉【違法募集伊仕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101 年2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由被告游阿昆主導規劃「伊仕媚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專案」(下稱:伊仕媚公司投資專案),投資內容為客戶以每股50元(每張5 萬元)認購伊仕媚公司未上市股票,由才霸公司先發行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給客戶認購,宣稱才霸公司預定於101 年3 月底完成股票換發事宜,並透過業務人員對外向陳楷茵等人招募投資,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販售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 ⒊【違法募集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間止,由游阿昆主導規劃「得利雲端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專案」(下稱:得利雲端公司股票投資專案),專案內容為每張股票58,000元至65,000元不等,並宣稱「享有年度盈餘股利發放,如無盈餘則以央銀公告定存利率支付利息」、「第二次現金增資新臺幣3,000 萬元優先認購每股10元」、「106 年12月31日前,如果公司不能成為興櫃或上市櫃公司或為其他上市櫃公司併購,轉讓方負責原價買回受讓人投資持有之股權」等權益,並透過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投資得利雲端公司。檢察官因認被告游阿昆涉嫌與前述鄭永銘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而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嫌。 ㈡檢察官在本案偵查中,先於103 年5 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先後經本院裁定具保200 萬元(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18 號)、檢察官不服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具保裁定及發回本院更裁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偵抗字第465 號),本院終於103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裁定羈押確定,並自斯時起執行羈押。嗣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乃於103 年9 月26日裁定被告具保200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係自103 年5 月28日開始執行羈押,至同年9 月26日釋放。 ㈢檢察官先於104 年8 月28日偵查終結對被告及前述鄭永銘、張光樑、蘇俞綸及才霸公司等人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及第12006 號),於104 年9 月16日繫屬本院(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本院編定為甲案);嗣又對前述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等人追加起訴(蘇美華、王福興部分係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及第104 年度偵字第21215 號;黃政嘉部分係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蒞追字第3 號),並先後繫屬本院(蘇美華、王福興部分於104 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本院編定為乙案;黃政嘉部分於106 年6 月16日繫屬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本院編定為丙案);之後再對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及才霸公司等人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蒞追字第4 號),於106 年8 月4 日繫屬本院(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本院編定為丁案)。經本院將甲、乙、丙、丁四案合併審理,目前已調查完畢80餘位證人,並已於106 年9 月29日進行全案辯論。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依此,法院裁准被告具保後,應於程序進行中隨時審酌個案情形,以判斷原保釋條件是否適當。被告經具保後,如發生新事實、新證據或經法院審理調查之結果,足認原保釋條件已無法適切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者,法院仍得於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或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必要處分而變更原保釋條件,俾確保審判及若判決有罪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變更原保釋條件之理由: ㈠本案自審判程序開始迄今,本院已調查完畢80餘位證人。經本院審酌證人證詞,並比對卷存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合約書暨附件、收據、經銷商憑證、投資人及才霸公司或被告游阿昆等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才霸公司業務推廣費或分紅獎金分發明細表,及被告簽發給投資人收執之本票等各項證據資料後,本院初步認定事實及統計吸金金額為: ⒈被告自100 年4 月起,透過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及臺中辦事處,藉「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對外吸收資金,迄警方於103 年5 月19日搜索查獲時為止,總吸金規模達3 億3 千3 百餘萬元(包括續約及解約金額),即使扣除投資人續約(約1 億4 千8 百餘萬元)及已返還投資人之本金(約3 千萬元)之金額,仍有高達1 億5 千餘萬元之鉅款為被告游阿昆實際掌控(見表一及表五)。被告旋於被搜索約一週後之103 年5 月28日被羈押,至同年9 月26日方由具保人余雪華提出200 萬元具保後釋放。 ⒉被告在103 年9 月26日以200 萬元具保獲釋後,仍與蘇美華等共犯繼續以相同名義對外吸金,迄104 年8 月14日止,吸金規模亦達2 千4 百萬元之譜,該等鉅款亦為被告實際掌控(見表三)。 ㈡關於被告以上揭「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對外吸收資金之去向,本院先後於106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106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54頁)及106 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本院卷四第4 頁)命被告說明及提出具體事證。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僅泛稱:款項「都受客戶委託匯往國外的券商,錢都是被國外派人到我公司把現金拿走」、「錢有些支付客戶每月的業務推廣費,還要支付公司的開銷、業務員的佣金,現在都沒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經本院詢其該等「國外券商」所指為何、將款項交付何人、有無取得任何繳款憑證等節,被告亦僅稱:「國外券商」有「黃金時代、卓匯亨通、哈斯根公司」、都設在香港,沒有在臺灣登記,也不知道正式名稱為何;「我們都是把錢給他(按:指所謂「國外券商」),他給我們交易帳號及看交易的狀況作為憑據」;錢都是交給「高玉露」,「高玉露」跟我拿過三、五次錢,金額不記得,應該有上千萬元,「高玉露」拿了錢後未曾給我任何收據或任何書面記錄,只提供「交易帳號」給我,我跟「高玉露」並不熟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書狀亦從未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鉅款之確實去向。亦即,被告游阿昆始終無法清楚交代所謂「國外券商」之真實身分,更未能提出繳交鉅款給所謂「國外券商」得之任何收據、文件或憑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等鉅款究流向何方。參以被告游阿昆自案發迄今未能償還大多數投資人投資款,其簽發給多數投資人作為還款擔保之本票亦跳票未清償,致投資人血本無歸。綜此堪認被告吸得之上揭鉅款及餘款,甚有可能仍為被告游阿昆實際掌控,且以各種資產形式藏置國內或海外地區,難以追索。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103 年9 月26日以200 萬元具保獲釋後,猶繼續與其他共犯以相同「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對外吸金,金額高達2 千4 百餘萬元,此乃被告在103 年9 月26日具保獲釋後發生之新事實。另一方面,經本院審理調查迄今之證據資料,初步顯示,被告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及自103 年9 月26日被告具保獲釋時起至104 年8 月14日為止,總吸金金額高達3 億5 千7 百餘萬元,經扣除投資人續約及已返還投資人之金額後,亦有高達1 億7 千餘萬元為被告實際掌控,但被告對該等鉅款去向,卻始終含糊其詞、交代不清,應係有意規避查察追索,堪認被告應已將之藏置他處,備供日後花用無虞。本院審酌此等被告具保後發生之新事實及依調查審理結果掌握之新事證,參以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審理亦近尾聲,依目前審理調查結果,被告吸收投資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如本案結果對被告不利,其刑度應極重;且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已將鉅款藏置他處。以此綜合判斷,可預期如被告日後果受本院有罪、重刑判決,主觀上必有逃亡他處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客觀上亦有足供其逃亡及逃亡後生活無虞之豐厚經濟支持,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綜上情狀,認被告原保釋條件(具保200 萬元及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顯然不足擔保其日後必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若判決有罪之後續刑之執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除原本由具保人余雪華於103 年9 月26日提供之保證金200 萬元以外,應再具保8 千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每日上午9 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