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第30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游阿昆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葉慶人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鄭永銘 張光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律師 康雲龍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蘇俞綸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 被 告 蘇美華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薛煒育律師(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扶助律 被 告 王福興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宋一心律師(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扶助律 被 告 黃政嘉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及第12006 號】、追加起訴【①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及第21215 號;②106 年度蒞追字第3 號;③106 年度蒞追字第4 號】,及移送併辦【①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第21143 號及第21215 號;②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59 號;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7號及第29795 號;④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74 號;⑤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162號;⑥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34 號;⑦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各犯附表九各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各欄位所示之刑,如附表九各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阿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貳仟壹佰捌拾柒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永銘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叁仟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光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美華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福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政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零伍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俞綸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此罪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此罪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 事 實 一、游阿昆係「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之董事長(才霸公司於98年4 月23日設立時,即由游阿昆擔任董事長,至99年10月28日改由游淑惠為董事長,游阿昆則為監察人;至100 年7 月再改由游阿昆擔任董事長迄今),鄭永銘係才霸公司之董事兼業務主管(自100 年7 月開始擔任董事迄今,內部職稱為「執行總經理」或「執總」),張光樑係才霸公司董事兼人事主管(自100 年7 月開始擔任董事,自100 年12月起改任監察人迄今,內部職稱為「副總經理」或「副總」)。蘇俞綸為才霸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蘇美華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內部職稱為「副董事長」),除會與游阿昆聯繫、商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有關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外,亦會與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王福興係蘇美華配偶,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職稱為「總監」(自100 年7 月開始擔任董事迄今),除負責業務招攬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之教育訓練、傳達臺北總公司對台中辦事處之指示事項及發送合約文件,及與游阿昆、蘇美華共同商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有關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外,亦會與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黃政嘉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經理」,除會與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一起商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有關招攬投資業務之相關決策外,亦負責業務招攬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教育訓練。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在後述期間均為才霸公司之負責人。 二、【民國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及蘇俞綸均明知才霸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蘇俞綸則基於幫助游阿昆等人違反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及幫助犯行: ㈠【看盤軟體經銷專案】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才霸公司臺北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查獲止,由游阿昆主導策劃「看盤軟體合約書」之經銷專案(下稱「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形式上係由客戶購買才霸公司所研發「霹靂火操盤策略家」股票看盤軟體(又稱天機決策看盤系統),取得經銷商憑證,並成為才霸公司經銷商,以對外銷售該看盤軟體,再依經銷業績領取「業務推廣費」(或稱業務行銷推廣贊助費、業務行銷推廣費、車馬費等),惟實際上客戶未取得該看盤軟體,且不須對外經銷任何產品,即可每月依投資金額固定領取業務推廣費,投資期間1 年或得展延為2 年,投資屆期可領回本金,而該專案內容為客戶每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每月領取投資金額1 %即2,500 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為12%),或投資300 萬元以上、每月領取1.5 %即4 萬5,000 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18%),若投資金額在25萬元以下,每月領取1,250 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6 %),游阿昆藉此給付年息6 %、12%或18%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以吸收資金。再由鄭永銘負責統籌督導業務團隊及推廣業務,並偕同張光樑一起負責招攬及教育訓練業務員等人,使業務員能利用各自人脈網絡,以不限定投資對象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另外,游阿昆指派鄭永銘、張光樑等人與蘇美華、王福興共同成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且至遲自100 年8 月間開始,由蘇美華、王福興共同負責統籌督導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團隊及推廣業務,並以才霸公司名義製作「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等資料,聘請黃政嘉及蘇意評、魏廷伃、曾昱淳、葉玟君、張書毓、余泊錞、黃富洋、劉兆恩、潘喬瑛、賴怡如、陳明志(蘇意評、魏廷伃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曾昱淳等人未據檢察官偵查)等業務人員,由黃政嘉擔任臺中辦事處經理,除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外,並與王福興、鄭永銘、張光樑等人共同訓練及管理業務員,使該等業務員接受訓練後利用各自人脈網絡,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而共同以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誘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推銷成功後,業務員即將客戶簽立之合約書及投資款轉交黃政嘉、蘇美華或匯至才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才霸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泰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游阿昆以財團法人兩岸金融投資共創基金會籌備處名義設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2 年間變更戶名為游阿昆),及其他由蘇美華、王福興指定之帳戶,再由蘇美華將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取得客戶簽立之看盤軟體合約書等文件上繳才霸公司,由張光樑、鄭永銘審核後,轉呈負責人游阿昆用印簽章,另將前開投資款上交才霸公司臺北公司,再由會計兼出納蘇俞綸協助登載才霸公司「業務推廣贊助帳戶」名冊、員工「薪資請款單」、「分紅獎金明細」等文件,俾利游阿昆及才霸公司發放薪資及獎金給員工及各業務員,及發放以「業務推廣費」為名之紅利報酬給投資人,以維繫「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之運作。合計成功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吸收投資款高達338,590,000 元(附表二E 欄),均由游阿昆統籌管理運用;另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因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犯罪所得,則估計如附表八「看盤軟體-103 年5 月19日以前」欄所示。本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在103 年5 月19日在才霸公司搜索查獲。 ㈡【外匯專案】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9 月間,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另透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以「外匯專案」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投資香港外匯經紀商「卓匯亨通」(前身為「黃金時代」)所推出之「黃金時代外匯專案」或「卓匯亨通投資外匯專案」,宣稱由該經紀商操作以國際貨幣為標的之商品,該外匯專案投資人選擇以41萬元、66萬元為投資單位,將款項匯至才霸公司指定帳戶,在投資期間內(即交易達2,000 筆,約2 年半),才霸公司承諾每交易滿200 筆(約每3個月),即給付投資本金2.8 %(本金41萬元)或3.6 %(本金66萬元)之報酬,如有不足才霸公司先行補足,換算其年利率高達為投資本金之11.2%或14.4%。此外才霸公司承諾承擔所有投資交易風險,投資人不負投資本金及交易風險,亦即在投資期間屆滿時(即外匯交易達2,000 筆,約2 年半),才霸公司承諾退還投資人之投資本金及必定支付投資人依前述利率計算之報酬。鄭永銘則負責統籌督導業務團隊及推廣業務,並偕同張光樑、黃政嘉一起負責招攬及教育訓練業務員等人,使業務員能利用各自人脈網絡,以不限定投資對象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即共同以此「外匯專案」模式,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共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並成功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與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再由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將契約書轉送才霸公司臺北公司審核用印,投資人則將投資本金匯至才霸公司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逕將投資款項交付黃政嘉、劉兆恩、傅盛濠、魏廷伃、潘喬瑛、陳明志等人後,轉交游阿昆或蘇美華,再由會計蘇俞綸協助處理登載及存匯款事宜,合計吸收投資款高達33,550,000元(附表四A 欄),由游阿昆統籌管理運用;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因此部分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估計如附表八「外匯專案」欄所示。嗣因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等人因投資獲利不足以支應龐大利息費用支出,而無法繼續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投資人即訴請偵辦。 ㈢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共同及由蘇俞綸幫助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合計吸收投資款高達372,140,000 元。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因此部分共同或蘇俞綸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估計如附表八「看盤軟體-103 年5 月19日以前及外匯專案」欄所示。 三、【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才霸公司臺北公司於103 年5 月19日遭查獲後,游阿昆即授意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負責人蘇美華繼續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以藉由新吸收投資款繼續支應、維持才霸公司原有「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客戶。游阿昆旋於103 年5 月28日被本院裁定羈押,迄同年9 月26日獲釋。在游阿昆羈押期間及獲釋後,蘇美華即依游阿昆授意,而與游阿昆、「總監」王福興、「經理」黃政嘉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5 月20日起迄104 年8 月14日止,除了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名義外,於103 年7 月間另開始以「得利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資訊公司。原名「傑普綠色資通訊科技公司」,於99年6 月17日成立,嗣更名為「容華資訊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1 日變更負責人為黃政嘉之配偶林瑛莉,於同年7 月10日再更名為「得利資訊公司」,至同年12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曾昱淳,迄105 年6 月21日登記解散,仍由曾昱淳任清算人迄今)名義,以與前述內容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共同以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誘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成功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參加投資,所吸收之投資款金額高達37,950,000元,所得款項除由蘇美華用以延續支付原「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或「外匯專案」投資人報酬外,餘歸由游阿昆統一掌控。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因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犯罪所得則估計如附表八「看盤軟體-103 年5 月19日以後」所示。嗣因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等人自104 年2 月間起,無法正常依約支付業務推廣費,葉翠蓮等投資人始訴請偵辦,終於104 年8 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查獲為止。 四、【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 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及蘇俞綸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非經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此一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竟共同基於違反此未經申報生效不得公開招募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蘇俞綸則基於幫助非法招募有價證券之犯意,由游阿昆主導規劃「伊仕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投資專案(下稱伊仕媚投資專案),先由游阿昆以才霸公司名義與伊仕媚公司協議,同意以才霸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即自101 年2 月至6 月間,在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之前,即以招募會員名義,由鄭永銘、張光樑訓練及管理業務員,使該等業務員接受訓練後能利用各自人脈網絡,而與游阿昆共同對外向不特定人募集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伊仕媚公司亦同時對投資人表示將變更股權、增資及改選董監事,之後資本額將成為5,000 萬元,由才霸公司持股80%、伊仕媚公司原有股東20%,故先發行此「股票認股憑證」,並預定於101 年3 月底前完成股票換發事宜。而承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之投資人除成為伊仕媚公司會員、享有經銷伊仕媚公司產品之經銷權利外,並依股票認股憑證取得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之權利,合計成功募集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承購,吸收款項約4,305,000 元,並由蘇俞綸基於幫助犯意,負責協助收受認購款及登載、記錄、製作業績報表供游阿昆核閱。嗣因才霸公司與伊仕媚公司解除協議,游阿昆乃將收受之投資款退還給投資人或轉為「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之投資款。而鄭永銘、張光樑因共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行為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八「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欄所示。 五、【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案】 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非經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此一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竟共同基於違反未經申報不得公開招募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至104 年3 月間,由游阿昆主導規劃「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科技公司)/厚德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櫃)股票」投資專案,首先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1月之間,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共同以才霸公司名義,以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將才霸公司持有之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以每張58,000元至65,000元不等價格,出售轉讓給附表所示投資人,並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股票。自103 年11月以後,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則共同以才霸公司或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或前述之得利資訊公司名義,宣稱得利科技公司準備增資,欲辦理原增資股東優先認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並稱厚德科技公司即將上市,將以1 比1 之比例,將未上市得利科技公司股票轉換為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或以每張10,000元至34,500元之價格承購厚德科技公司股票,而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承購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合計成功招募如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承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或厚德科技公司股票,並吸收投資股款計約11,050,000元,由游阿昆統籌管理運用。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因共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行為之犯罪所得則估算如附表八「厚德科技公司/得利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欄所示。 六、本案經:㈠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陳其政、林虹妤、許雅萍、林運辰告訴暨吳宇宸告發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及第12006 號,繫屬本院104 年金重訴字第23號,本院編為「甲」案);㈡由王金蓮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21215 號,繫屬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本院編為「乙」案);㈢由吳暉皓及李哲源、包瑞仁、賴珈佩、林任宏、黃美琳、葉翠鳳、葉翠蓮、許永昕、余崇偉、曾昱淳、鄭春琴、紀芳芝、余泊錞、林小芳、李梅香、張育銘、蕭昆詣、郭貿捷、吳秀春等人告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蒞追字第3 號,繫屬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本院編為「丙」案;及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蒞追字第4 號,繫屬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本院編為「丁」案)。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①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第21143 號及第21215 號;②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59 號;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7號及第29795 號;④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74 號;⑤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162號;⑥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34 號;⑦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29號。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包括下述檢察官起訴之「甲」、「乙」、「丙」、「丁」4 案,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審之「併案A 」至「併案F 」等6 案。甲、乙、丙、丁四案及檢察官請求本院併審部分,合併審理可大別為「看盤軟體投資經銷專案」、「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外匯專案」及「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案」等4 案。檢察官在各案起訴之被告或有不同,其中:一、「看盤軟體經銷專案」: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為止,起訴被告游阿昆及才霸公司、鄭永銘、張光樑、蘇俞綸、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為止,起訴被告游阿昆及才霸公司、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不及於鄭永銘、張光樑及蘇俞綸)二、「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起訴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及蘇俞綸。三、「外匯專案」:僅起訴被告黃政嘉。四、「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係起訴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詳情如下: 一、【甲案: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及第12006 號,繫屬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8日起訴被告游阿昆、才霸公司、鄭永銘、張光樑及蘇俞綸。起訴事實為: ㈠【看盤軟體經銷案】 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及蘇俞綸,自100 年4 月間至103 年5 月19日止(即第一次為警搜索查獲時),共同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大舉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被告才霸公司應依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處以罰金。 ㈡【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 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及蘇俞綸,自101 年2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共同以「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專案」名義,非法公開招募出售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二、【乙案: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21215號,繫屬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 【看盤軟體經銷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8日追加起訴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起訴事實為: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在前述「甲案」期間內,與「甲案」被告游阿昆、鄭永銘、蘇俞綸等人,共同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大舉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共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丙案: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蒞追字第3 號,繫屬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12日追加起訴被告黃政嘉(本案僅起訴黃政嘉,未起訴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等人)。起訴事實為: ㈠【看盤軟體經銷案】 被告黃政嘉與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等人,先在前述「甲案」期間內,共同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共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繼之在103 年5 月20日起(即在103 年5 月19日被查獲之翌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為止,又共同以相同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共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外匯投資案】 被告黃政嘉與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等人,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9 月間,以「投資外匯專案」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共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 被告黃政嘉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間,先後以「得利科技公司股票投資案」、「厚德科技公司股票投資案」名義,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及王福興共同向不特定人公開募集公司股票,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 四、【丁案: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蒞追字第4 號,繫屬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5日追加起訴被告游阿昆、才霸公司、蘇美華及王福興。起訴事實為: ㈠被告游阿昆、蘇美華及王福興,在前述「甲案」於103 年5 月19日被搜索查獲後,另行起意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即前述「丙案」被告黃政嘉所涉期間),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與黃政嘉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共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才霸公司應科以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之罰金。 ㈡被告游阿昆、蘇美華及王福興,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間,先後以「得利科技公司股票投資案」、「厚德科技公司股票投資案」名義,與被告黃政嘉共同向不特定人公開募集公司股票,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被告黃政嘉已於前述丙案中被起訴)。 五、檢察官另將被告等人所涉與前述四案犯行為一罪關係之部分犯行,移送本院併辦: ㈠【併A :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第2114 3號及第21215 號】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游阿昆及鄭永銘2 人在與「甲案」同一期間內,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另行向不特定人對外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及以相同之「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投資專案」名義,另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而共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交易法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前述甲案部分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㈡【併B :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59 號】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游阿昆在與「甲案」同一期間內,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另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部分犯行,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前述甲案部分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㈢【併C :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7號及第29795 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及王福興3 人,在「甲案」期間內之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另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部分犯行,及被告才霸公司應科該條罰金乙節,移送本院併辦。被告游阿昆及才霸公司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前述甲案犯行、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前述乙案犯行,均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㈣【併D :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74 號;併E :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162號】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先後將被告游阿昆(併D 及E )、才霸公司、蘇美華及王福興(均為併E )在前述「甲案」期間內之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間,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另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部分犯行,移送本院併辦。 ㈤【併F :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34 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游阿昆及王福興在前述「甲案」期間內之102年9月23日,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另向包瑞仁吸收資金,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部分犯行,移送本院併辦。 ㈥【併G: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29號】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黃政嘉在前述「甲案」期間內,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及「外匯專案」名義,另向蔡易霖吸收資金,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部分犯行;及在前述「丁案」期間內,另以「得利/厚德科技公司股票投資案」名義,向蔡易霖招募投資股票,而犯證券交易法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部分犯行,移送本院併辦。 貳、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使用之下述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叁、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游阿昆及才霸公司: ㈠關於「看盤軟體經銷案」: ⒈被告確有實際經營才霸公司,才霸公司亦營運包括網際網路、軟體資訊等業務,本業年營業額甚高。本案「看盤軟體」實際可用,才霸公司各經銷商亦實際藉銷售「看盤軟體」而獲利。可見被告及才霸公司之「看盤軟體經銷案」並非「後金養前金」之吸金。 ⒉被告及才霸公司承諾支付經銷商之「業務推廣費」,係為補貼銷售「看盤軟體」之經銷商,此為被告及才霸公司銷售「看盤軟體」之行銷方式。且此業務推廣費僅為經銷商購買軟體金額之每月1 %至1.5 %,年利率為12%至18%。被告向各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項後,會再以自己名義投資股票、外匯或機上盒等高風險、高報酬之投資,是此報酬率不能與一般銀行存款或債券市場之低利率相較,即不論自投資者或募資者之角度,此「業務推廣費」並非「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之超額報酬。 ⒊被告自101 年2 月間起,即將所有才霸公司臺北公司人員撤離臺中辦事處,自斯時起臺中辦事處即與被告之才霸公司臺北公司業務完全獨立,毫不相涉。且被告於 103 年5 月28日被收押,自斯時起未再繼續招攬投資。因此被告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等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人員,在101 年2 月以後對外招攬吸金,及在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被羈押後對外招攬吸金,均為被告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冒用、偽造才霸公司及被告名義對外招攬吸金而來,俱與被告無關。另外,得利資訊公司係被告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自行設立,並先後由被告黃政嘉之配偶林瑛莉及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曾昱淳擔任負責人,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吸收之資金,亦係由被告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自行負責,與被告及才霸公司無關。 ⒋檢察官主張被告以「看盤軟體經銷案」吸收投資之數額,有部分係遭被告蘇美華、王福興等臺中辦事處人員冒用、偽造才霸公司及被告名義對外吸金【偽造合約】,部分因卷內未見經銷合約故被告無法確認是否確有該筆投資【被告無法確認有無投資】,部分係檢察官重複計入【檢察官重複計入】,或將被告先前所涉「財金通公司投資案」吸收之投資金額重複算入【檢察官將前案金額重複計入】,另有部分係投資人在經銷期間到期後續約【續約】,部分係投資人期中解約或期滿取回軟體預購金【中途解約/期滿取回】,部分經被告與投資人和解【和解】,部分係投資人將「看盤軟體經銷案」之投資金額轉為「伊仕媚公司股票投資案」或「卓匯亨通外匯投資案」【轉為「伊仕媚公司投資」、轉為「卓匯亨通外匯投資」),凡此亦應扣除而不計入被告吸金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及其主張應扣除之金額,詳附表一所示)。 ㈡關於「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及「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 被告並未向社會不特定大眾公開招攬投資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或得利/厚德科技公司股票。 ⒈伊仕媚公司係先將股權過戶80%給才霸公司後,才霸公司方將自己持有之伊仕媚公司股份出售他人。但因才霸公司出售時尚未取得股票,故先以認股憑證代之。嗣後才霸公司與伊仕媚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才霸公司亦返還投資人買股價金,故並未成功出售股票。是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形。 ⒉被告係為了繼續在得利科技公司停業後,能經營電視機上盒業務以對股東有所交代,故另外成立厚德科技公司。但對於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另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募集出售厚德科技公司股票一事,被告完全不知情,此全係被告蘇美華、王福興自行所為,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鄭永銘及張光樑: ㈠關於「看盤軟體經銷案」: ⒈被告鄭永銘在98年年底進入才霸公司,雖掛名董事,實際上僅負責業務督導、教育訓練、客戶售後服務等業務。被告並無決策權,亦不了解資金流程。且才霸公司在前案被檢調偵辦後,僅剩數名員工,且已開始轉型籌備「得利雲端公司」之機上盒產業,未再招攬新客戶。被告張光樑在才霸公司僅掛名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僅負責人事管理、文書作業、公司尾牙及員工旅遊等,投資人款項亦未匯入被告張光樑帳戶。由是足見,被告2 人均非才霸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實際參與吸金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更無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行為,與被告游阿昆等人間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被告2 人業務範圍分別為業務員教育訓練及人事業務,並無以繼續收受存款之意思,反覆實施收受存款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與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所稱「經營業務」此一要件不合。 ⒊被告鄭永銘在才霸公司接觸對象僅員工,不及才霸公司以外之人,僅在客戶對商品有疑義時,才會被動對客戶解說。被告張光樑接觸對象亦盡皆才霸公司員工。且被告2 人至多僅對熟識親友推薦看盤軟體,未曾推薦給不熟識之陌生人。可見被告並無主動對外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接觸、推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⒋才霸公司係合法販售資訊軟體之公司,投資客戶(經銷商)亦均知可藉由出售「看盤軟體」賺取價差,方主動加入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案」。才霸公司不但擁有「看盤軟體」,也有教授使用「看盤軟體」課程。且才霸公司透過與經銷商簽約推廣「看盤軟體」擴大經營規模,故在經銷期間贊助經銷商「業務推廣費」,無非係鼓勵經銷商勤於推廣之手段,此為商業經營行為,並非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稱之「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⒌「看盤軟體經銷案」之「業務推廣費」經換算後年利率約為12%或18%,但參酌金融機關之放款利率常見達年息10%、各類貸款利息約6%、信用卡循環利息可達20%,甚至民間借貸利息、互助會標息等,年息高達24%者,比比皆是。與之相較,「業務推廣費」之利率並非顯然、特殊之超額,自未達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程度。 ㈡關於「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投資案」: ⒈證券交易法規範對象乃「公開發行公司」,但才霸公司及伊仕媚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自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 ⒉伊仕媚公司股票雖名之為「股票認股憑證」,但依其記載內容無非僅為享有購買伊仕媚公司產品優惠、折扣之「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且僅屬特定人所有,無從移轉他人,是不具有流通性,而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 ⒊才霸公司在前案遭起訴後,即已全面停止對外招募、發行伊仕媚公司股票,且才霸公司僅與伊仕媚公司合作約三月,才霸公司即因伊仕媚公司資料不全而與之解除合作關係,亦已全面回收客戶所有認股憑證,被告自無向不特定人招募投資伊仕媚公司股票之行為。 三、被告蘇俞綸: ㈠被告在才霸公司係屬階級最低之員工,平日僅負責電腦打字、客戶資料整理及一般性之會計工作,不曾參與才霸公司前述各專案之規劃、決策或執行。被告對才霸公司業務是否違反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均無從得知。且被告當時初入社會不久,欠缺人生經驗,又見才霸公司已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且營運數年,經銷合約書又經被告游阿昆精心包裝為「經銷保證金」、「業務推廣贊助費」等詞,又僅固定每月領2 萬餘元薪資,未因銷售成績而獲利潤分配。是被告並無不法犯意,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被告至多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交易法非法募集股票罪,性質上均屬行政刑罰之法定犯,包括被告在內之一般民眾對此行政刑罰規定實難得知,更何況被告依前所述誤認才霸公司係合法經營,始願受僱擔任會計,故被告對自己所為係觸法乙節並無違法性認識,應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免刑責。 四、被告蘇美華: ㈠被告並非才霸公司有決策權限之員工,更非才霸公司副董事長或臺中辦事處負責人,亦未曾參與才霸公司營業或業務經營決策事宜或「看盤軟體經銷案」之規畫設計。 ㈡被告僅係出資參加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因此取得該公司「資深經銷商」之資格。所謂「臺中辦事處」僅係才霸公司出資在臺中地區租賃供經銷商聚會及展示看盤軟體之處所,並無負責人之編制,被告亦僅因與被告游阿昆較熟,故受游阿昆委託代轉才霸公司傳真或游阿昆電話指示。被告亦僅領取經銷商之獎金,而未領取任何才霸公司員工薪資、獎金或津貼。 ㈢即使認為被告因招攬經銷商,而與被告游阿昆共犯銀行法非法經營受受存款業務罪,亦應以被告自己實際招攬之經銷商投資金額為限,不應將才霸公司其他經銷商投資金額併計。 ㈣關於「得利/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當時游阿昆曾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向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經銷商推銷,但被告不願意銷售,被告亦非才霸公司負責人,被告自無須負責。 五、被告王福興: ㈠被告係為陪伴配偶即被告蘇美華而成為「看盤軟體經銷案」之經銷商,方掛名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總監,實際上被告僅無償提供軟體購買客戶到府安裝及維修,並未因此由才霸公司獲取薪資、紅利、獎金或任何利益。 ㈡被告自己並未出資參加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案」,亦不具經銷商資格。被告雖會代轉才霸公司總公司公文,或轉達董事長由阿昆交辦事項給其他經銷商,但均為無償幫忙。被告並無與游阿昆等人共犯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被告黃政嘉: ㈠針對「看盤軟體經銷案」: ⒈被告係受僱於才霸公司及得利資訊公司之員工,對才霸公司及得利資訊公司並無主導決策權,與共同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等人間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被告執行才霸公司教育訓練時,僅鼓勵才霸公司其他同事可多參加說明會,或先認識投資人後再推銷,並無利用或教唆才霸公司同事對不特定多數人推銷投資。 ⒊才霸公司給付給看盤軟體投資人之「業務推廣費」,乃投資人替才霸公司銷售看盤軟體之對價,並非銷售佣金或仲介佣金,其性質類似業務人員之底薪,因此即使投資人未順利銷售看盤軟體,投資人亦無須返還業務推廣費。且才霸公司確有交付看盤軟體,軟體亦確能發揮功用。可見「看盤軟體經銷案」僅係正當業務之推廣,並非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⒋才霸公司推廣看盤軟體經銷案之模式,並非以主動、積極、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而係由才霸公司業務人員,透過各自人脈網絡對外推銷本案。被告亦僅就自己親友,或親友主動介紹之人為推廣,僅係被動消極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是與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要件不符。 ⒌「看盤軟體經銷案」之「業務推廣費」,其年息僅有6 %、12%或18%,不但低於民法所定20%年息上限,更低於一般銀行信用卡循環利率,是與現金經濟及社會狀況衡量,在客觀上並未較一般債務利息有顯然特殊之超額,自與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不符。 ㈡針對「外匯投資案」: ⒈本案係才霸公司與投資人共同集資向香港外匯經紀商「卓匯亨通」公司購買「卓匯亨通外匯投資專案」之投資商品。集資同時,才霸公司與投資人私下以「共同投資協議書」約定購買此「卓匯亨通外匯投資案」之利益分配。是此投資案實際上係才霸公司招攬投資人共同集資向香港外匯經紀商「卓匯亨通」購買「外匯投資」商品,才霸公司本身也是投資人,並非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向他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⒉被告僅就本身親友或親友主動介紹之人為推廣,僅被動消極告知有此投資管道,而非主動、積極對不特定公眾以大規模招攬手段吸收投資,是與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要件不符。 ㈢針對「得利科技公司/厚得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 ⒈被告銷售股票之對象,均係少數、特定之被告親友或親友主動介紹之人,是與證券交易法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募集」、「發行」要件不合。 ⒉共同被告即才霸公司負責人游阿昆曾向被告告知「可以買賣股票」,共同被告鄭永銘亦告知「才霸公司有證照」,被告方誤信才霸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募集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募集股票之故意。 肆、爭點: 一、「看盤軟體經銷案」及「外匯投資案」之運作方式為何?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經營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二、才霸公司就「看盤軟體經銷案」給付給經銷商之「業務推廣費」,及就「外匯投資案」給付之報酬,是否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所稱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三、「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及「得利/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之運作方式為何?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是否會因才霸公司或伊仕媚公司或得利科技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而有不同? 四、被告游阿昆辯稱:被告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等臺中辦事處員工自101 年2 月之後有冒用才霸公司名義及自行設立得利資訊公司對外吸金等情,是否確有其事? 五、被告游阿昆就「看盤軟體經銷案」、「外匯投資案」吸金金額之各項抗辯(如附表二)有無理由?各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如何?「續約」、「中途解約/期滿取回本金」、「和解」或將「看盤軟體經銷案」之投資轉為其他投資等,是否應自被告吸金金額中扣除? 六、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在才霸公司擔任之角色為何?其就「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外匯專案」及「得利/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中扮演之角色及分擔之行為為何? 七、被告黃政嘉在才霸公司擔任之角色為何?其就「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外匯專案」、「得利/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中扮演之角色及分擔之行為為何? 八、被告鄭永銘及張光樑在才霸公司擔任之角色為何?其就「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中扮演之角色及分擔之行為為何? 九、被告蘇俞綸在才霸公司擔任之角色為何?其就「看盤軟體經銷案」及「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中扮演之角色及分擔之行為為何?是否應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伍、認定爭點之理由: 一、「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交易模式係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事實欄二、㈠及三): ㈠銀行法定義之「收受存款業務」: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 條之1 )。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 ⒉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 ①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 ②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 ),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至於被告方面所稱之民法所定利率上限、「民間借貸利率」或「刑法重利罪」之認定標準,其規範目的與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業務應經政府特許之規範目的不同,不能相提並論,當不足採。 ㈡「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之起迄時及交易模式: ⒈依卷附「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合約書」、「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附件」、「經銷商憑證」及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之投資人證詞,綜合整理結果(如附表二及三),「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之起訖時間,約自100 年4 月開始,迄103 年5 月19日才霸公司臺北公司為調查局搜索查獲為止;之後又自100 年5 月20日開始,迄104 年8 月14日再為調查局搜索查獲為止。其中,經由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所招攬之合約,係自100 年8 月開始,足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至遲係自100 年8 月開始即有「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之招攬投資行為。而在103 年5 月19日才霸公司被檢調搜索查獲之前,均係以才霸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署;在103 年5 月20日之後,亦多以才霸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署,但部分係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部分合約用詞固有差異,但基本交易模式則無不同。 ⒉依前述以才霸公司名義或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之「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及投資人簽署合約書後同時取得之「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附件」及「經銷商憑證」,其重要交易條件如下: ①各投資人繳交所謂「經銷保證金」或「經銷預購金」給才霸公司/得利資訊公司後,取得「經銷」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系統」之權利,以供投資人之特定客戶接收股票即時資訊。 ②部分合約書顯示,才霸公司將「看盤軟體」分為「旗艦版」或「豪華版」而異其「經銷保證金」或「經銷預購金」之金額,其中「旗艦版」每套6 萬元;「豪華版」每套5 萬元。部分合約書上則無此區分,僅記載每套價格及購買套數。惟無論如何,投資人均以合約所訂之每套價格,向才霸公司或得利雲端公司購置一定數量(套數)之「看盤軟體」,作為「經銷保證金」或「經銷預購金」。在「經銷期滿終止時」,如投資人未能銷售所購置之看盤軟體系統,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或稱『「允諾」以投資人購置當時之價格向投資人「原價買回」』,或稱『「保證」按投資人預購之原價辦理退貨並解除經銷權,並將投資人之「預購金」統一出金退還』。 ③此外,投資人「經銷」看盤軟體系統期間,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同意每月「贊助」投資人「業務行銷推廣費」或「因業務行銷推廣而支出之車馬、通信費」。此「業務行銷推廣費」或「車馬、通信費」之計算方式為:客戶每投資(即繳納之「經銷保證金」/「經銷預購金」)25萬元,則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1 %即2,500 元之「業務推廣費」;投資達300 萬元以上,則每月領取投資金額1.5 %之「業務推廣費」;投資未達25萬元者,則每月領取0.6 %。換算其年利率為投資本金之6 %、12%或18%。 ④不論係以才霸公司或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簽署,其合約、合約書附件、經銷商憑證上均蓋用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游阿坤之印章。但約以103 年2 月為區分時點,在此之前合約書上才霸公司之公司章及游阿昆個人章係「篆書」,在此之後則多係「隸書」。 ㈢「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交易模式符合銀行法「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之定義: 依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1 年間公告1 年期定存利率約為1.5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台灣銀行100 年11月1 日實施之一年未滿二年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為1.355 %,郵局101 年1 月1 日實施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則為1.37%)。而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專案」承諾給付投資人之報酬(以「贊助」為名所支付之「業務行銷推廣費」或「車馬、通信費」),其年利率為投資本金(投資人交付之「經銷保證金」或「經銷預購金」)之6 %、12%或18%,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1 年間公告1 年期定存利率之4 倍乃至13倍之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更遑論,才霸公司及得利資訊公司均「允諾」、「保證」將在「經銷期滿終止時」,將投資人支付之「經銷保證金」或「車馬、通信費」等投資本金「原價買回」,亦即承諾、保證返還投資本金,此即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綜此,本案「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交易模式係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 ㈣被告游阿昆及黃政嘉辯稱確有經銷看盤軟體之事實而非「收受存款」之吸金等語,不足採信: 被告游阿昆辯稱:才霸公司研發之「看盤軟體系統」實際可用,才霸公司係藉「看盤軟體經銷專案」由「經銷商」將「看盤軟體」推廣、行銷他人,才霸公司給付經銷商之「業務推廣費」係鼓勵「經銷商」對外推廣之行銷手段等語。被告黃政嘉更辯稱:「業務推廣費」性質上係「經銷商」為才霸公司行銷「看盤軟體」之對價,係「經銷商」之底薪,而非佣金,是「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並非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等語。惟查: ⒈依前述看盤軟體經銷合約書所載及後述各看盤軟體經銷案投資人(經銷商)在本院中之證詞,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以「贊助」為名支付給所謂「經銷商」之報酬,雖名之為「業務行銷推廣費」或「車馬、通信費」,但並不因「經銷商」有無實際推銷看盤軟體而異其報酬多寡,即使「經銷商」始終未行銷、未推廣此看盤軟體系統,亦能安坐家中按月固定領取才霸公司發放投資本金6 %至18%不等之「業務行銷推廣費」收益,更遑論本案投資人在本院中均異口同聲證稱,根本不知道自己應向外行銷、推廣此看盤軟體,或應藉向外行銷方能賺取此「業務行銷推廣費」。以此可見,合約中所稱「經銷商」根本無須「經銷」,所稱「業務行銷推廣費」亦根本與「推銷」、「行銷」毫無關係。 ⒉依前述看盤軟體經銷合約書所載及後述各看盤軟體經銷案投資人(經銷商)在本院中之證詞,投資人在簽約時支付給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之「經銷保證金」或「軟體預購金」,在到期時,無論投資人有無實際經銷或推廣行為,均可不付任何勞力或對價、亦無須負擔任何風險而直接取回該筆本金。抑且,不論客觀上是否存在此「看盤軟體」,均無礙於到期時投資本金之全額退還。以此可見,投資人簽約時支付之金額,無論名之為「經銷保證金」或「軟體預購金」,均與被告所稱之「軟體行銷」或「買賣軟體」無關,且根本與所謂「看盤軟體」無關。 ⒊依卷附看盤軟體經銷合約書及後述諸多看盤軟體經銷案投資人(經銷商)及在本院中之證詞,本案絕大部份投資人均係「購買」數套乃至數十套之看盤軟體,但即使未能「出售」、「行銷」任何一套,亦無礙於投資人繼續按月固定領取「業務行銷推廣費」,或於到期時取回「購買」本金。抑且,觀諸本案諸多看盤軟體經銷合約書,投資人所購買者多為「1.36套」、「3.04套」等非整數之套數。究其實,此係因投資人先決定其投資本金數額,再以此投資本金數額除以每套定價5 萬元或6 萬元而未能盡除,因此得出「預購套數」多為非整數之數字。換言之,投資人所在乎者,唯「投資本金」及依此計算之固定報酬與到期本金之退還而已,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亦僅關注投資人之投資本金數額多寡;至於「看盤軟體」之本身,無非僅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對外吸金之名義、幌子而已,根本不是投資人、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關注之重點。 ⒋更遑論,依後述本案投資人在本院中之證詞,幾乎所有投資人均證稱:根本沒有使用、也不知道如何使用、根本也不關心怎麼使用,投資人均不在乎軟體的內容;甚至諸多證人根本連所謂「看盤軟體」係何物也不知道或未曾聽過,也沒有拿過「看盤軟體」;投資人均僅知道是一件可以依投資本金按月領固定比例之報酬(業務推廣費)、到期領回投資本金之「投資」。另一方面,共同被告黃政嘉及擔任才霸公司業務員等人亦均證稱:未曾實際取得所謂「看盤軟體」,也不曾交付該「看盤軟體」給投資人或指導投資人如何使用「看盤軟體」等語。甚且,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余泊錞在本院中更證稱:游阿昆、蘇美華都跟我們業務員說過,關於要給客戶的紅利報酬,因為之前有被查過,所以不能說「利息」,要說是「業務推廣費」。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在每周一舉辦的公司教育訓練上都有說,在教育訓練的PPT 檔案上也有寫等語(本院卷九第213 頁至第214 頁)。由是可見,被告等人根本無意將「看盤軟體」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給投資人,亦無意使投資人實際去「行銷」或「推廣」「看盤軟體」。 ⒌綜上足見,才霸公司及得利資訊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中所稱「業務行銷推廣費」、「推廣車馬費」,或「經銷保證金」、「經銷預購金」等名詞,都只是掩飾其對外吸金之託詞而已,根本就不是被告黃政嘉辯稱係「經銷商為才霸公司推銷看盤軟體」之「經銷商底薪」或「佣金」,才霸公司也根本沒有要「經銷商」對外「行銷」、「推廣」所謂「看盤軟體系統」之事實。即使如後述才霸公司業務員劉兆恩在本院中之證詞,「看盤軟體系統」確實存在亦確實可用,但本質上本案係以「經銷看盤軟體」為包裝,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大型吸金之實之投資案。且此投資案交易模式,係約定到期返還投資本金且固定每期支付投資人高額投資報酬,是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被告游阿昆及黃政嘉上開辯解,毫無足採。 二、「外匯專案」之交易模式係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事實欄二、㈡): ㈠「外匯專案」之交易模式: ⒈依卷附以才霸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之「外匯專案」「共同投資協議書」及「客戶委託書」所示,此「外匯專案」之起訖,約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8 月為止。其中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2 月間之「共同投資協議書」及「客戶委託書」所載之商品名稱為「黃金時代外匯專案」,自102 年3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之商品名稱為「卓匯亨通外匯專案」。但其內容及交易模式大抵相同。⒉依「外匯專案」之「共同投資協議書」及「客戶委託書」所示,參以被告黃政嘉之104 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記載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警詢卷2 ,D20 卷,第186 頁反面),此「外匯專案」之交易模式為:才霸公司以與投資人「共同投資」「黃金時代」或「卓匯亨通」(設於香港之外匯商)之「國際現貨外幣商品」為名,由投資人選擇以41萬元、66萬元為投資單位,將款項匯至才霸公司之銀行帳戶(如台灣企銀吉林分行帳戶),在投資期間內(即外匯交易達2,000 筆,約2 年半),才霸公司承諾每交易滿200 筆(約每3 個月),即給付投資本金2.8 %(本金41萬元)或3.6 %(本金66萬元)之報酬,如有不足才霸公司先行補足。此外才霸公司承諾承擔所有投資交易風險,投資人不負投資本金及交易風險。換言之,在投資期間屆滿時(即外匯交易達2,000 筆,約2 年半),才霸公司承諾退還投資人之投資本金及必定支付投資人依前述利率計算之報酬。 ㈡「外匯專案」交易模式符合銀行法「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之定義: 依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本院係以台灣銀行100 年11月1 日實施之一年未滿二年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1.355 %,及郵局101 年1 月1 日實施之一年期定存利率1.37%為基準。而才霸公司「黃金時代/卓匯亨通外匯專案」係承諾每3 個月給付投資人投資本金2.8 %或3.6 %之報酬,換算其年利率約為投資本金之11.2%或14.4%,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1 年間1 年期定存利率之8 至10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行為。更遑論,無論係「黃金時代」或「卓匯亨通」,才霸公司均承諾投資人不負擔任何投資本金及交易風險,即交易達2,000 筆、2 年半到期時,才霸公司承諾將投資本金返還給投資人,此即銀行法第5 條之1 之「收受存款」行為。綜此,本案「黃金時代/卓匯亨通外匯專案」交易模式係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殆無疑義。 三、才霸公司募集「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屬證券交易法所定「募集有價證券」行為(事實欄四): ㈠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募集有價證券行為: ⒈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同法第6 條第2 項)。另外,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 條第1 項)。而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至出售所持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前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 ⒉依上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而且,證券交易法在89年7 月修正前,關於有價證券之定義為:「(第6 條第1 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但在89年7 月修正後,關於「公司股票」則刪除「公開募集、發行」之要件,由此可見,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如欲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或權利證書,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被告鄭永銘及張光樑方面辯稱才霸公司及伊仕媚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云云,自無可採。 ㈡才霸公司募集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受證券交易法規範: ⒈依卷附才霸公司與伊仕媚公司(92年9 月16日設立登記,係非公開發行公司,現仍存續中)簽訂之「協議書」、才霸公司切結給伊仕媚公司之「切結聲明書」、投資人表示同意加入伊仕媚公司會員而簽署之「伊仕媚入會同意書」、伊仕媚公司製發給投資人之「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才霸公司製作之「伊仕媚公司股票認投憑證會員名單」、投資人持有之「伊仕媚公司銀卡」、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等文件所示,才霸公司招募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之模式為:才霸公司與伊仕媚公司協議,同意由才霸公司對外招募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才霸公司於是自101 年2 月至6 月間,以招募會員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出售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伊仕媚公司則對投資人表示將變更股權、增資及改選董監事,之後資本額將成為5,000 萬元,由才霸公司持股80%、伊仕媚公司原有股東20%,故先發行此「股票認股憑證」,並預定於101 年3 月底前完成股票換發事宜。而承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之投資人除成為伊仕媚公司會員、享有經銷伊仕媚公司產品之經銷權利外,並依股票認股憑證取得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之權利。 ⒉才霸公司對外出售之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係使投資人取得認購伊仕媚公司股票之權利憑證。伊仕媚公司雖係非公開發行公司,但依前所述,該認股憑證仍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規範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視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方得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募集)或發行。依附表六所示,受才霸公司業務員招攬而加入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專案之投資人至少有58人,為數甚眾,所吸得資金亦鉅,且投資人大部分係經由才霸公司業務員等人之主動招攬、積極遊說,方同意參加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專案,可見才霸公司確有以不限定對象之手段,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綜此,才霸公司確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募集」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有價證券」之行為,殆無疑義。 ⒊至於被告游阿昆及被告鄭永銘、張光樑均辯稱才霸公司嗣後已與伊仕媚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已返還投資款給各投資人,故無對外公開招募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行為等語,固有卷附才霸公司與伊仕媚公司簽訂之「協議書」(A5卷第166 頁)及投資人與伊仕媚公司簽立之「切結聲明書」(101 年9 月14日)(記載原承購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之投資人均聲明:原本向才霸公司認購之伊仕媚公司股票認股憑證,自101 年6 月28日起作廢,不再向伊仕媚公司主張權利等語)可資佐證。但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係「行為犯」,只要行為人有對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即構成本罪,不因有無實際成功招募有價證券而有別,亦不因所招募之認股憑證嗣後是否實際轉換為公司股票而有不同,更不因募集人嗣後是否退還投資款給投資人而有別。是被告此點抗辯與是否成立本罪無關。 四、「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案」屬證券交易法「募集有價證券」行為(事實欄五): ㈠關於「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之招募模式,依卷附「入會同意書」、「認股協議書(厚德科技公司)」、「股份銷售轉讓合約(才霸公司)」、得利科技公司股票影本所示,參諸被告游阿昆、蘇美華、黃政嘉之供述及各投資人之證詞,先由被告游阿昆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止主導規劃「得利科技公司」及「厚德科技公司」之股票投資案,其中:①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共同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1月之間,係以才霸公司名義,以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將才霸公司持有之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以每張58,000元至65,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轉讓給附表七所示部分投資人,並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股票。②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在103 年11月以後,共同以才霸公司或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或前述之得利資訊公司名義,宣稱得利科技公司準備增資,欲辦理原增資股東優先認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並稱厚德科技公司即將上市,將以1 比1 之比例,將未上市之得利科技公司股票轉換為厚德科技公司股票,或以每張10,000元至34,500元之價格承購厚德科技公司股票,而向不特定人公開募集厚德科技公司股票,而使附表七所示部分投資人購買厚德科技公司股票。 ㈡得利科技公司及厚德科技公司雖均係非公開發行公司,但依前所述,其股票仍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有價證券」,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方得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募集)或發行。如欲將持有之厚德科技公司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者,亦準用「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始得為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依附表七所示,因才霸公司業務員招攬而向才霸公司購買得利科技公司股票者或承購厚德科技公司股票者至少有57人,為數甚眾,所吸得資金亦鉅,且投資人大部分係經由才霸公司業務員之主動招攬、積極遊說,方同意承購;參以後述業務員余泊錞及共同被告黃政嘉之證詞,才霸公司業務員不僅招攬親友加入,更會對外找尋不特定對象積極遊說加入。綜此可見,才霸公司及臺中辦事處確有以才霸公司或得利資訊公司名義,以不限定對象之手段,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得利科技公司及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即確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募集」得利科技公司及厚德科技公司股票之行為,殆可認定。 五、被告游阿昆辯稱曾遭臺中辦事處人員冒名或偽造合約招攬投資,不足採信: 被告游阿昆對於101 年2 月以前由被告蘇美華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招攬吸收之投資,及由才霸公司臺北公司吸收招攬之投資,固不否認。但辯稱:其自101 年2 月間起即撤回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且其自103 年5 月28日即遭收押,而得利資訊公司係被告蘇美華等臺中地區人員自行設立,與被告無關。故被告蘇美華等臺中地區人員自101 年2 月後招攬之投資,及渠等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招攬看盤軟體投資及募集厚德科技公司股票部分,均為蘇美華等冒用、偽造其及才霸公司名義招攬而來,與被告無關等語。換言之,被告游阿昆係抗辯自101 年2 月之後,由被告蘇美華等人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名義或以嗣後之得利資訊公司名義招攬之看盤軟體或募集厚德科技公司股票之投資客戶,均與其無關(「看盤軟體經銷案」爭執部分如附表一之D 「偽造合約」欄)。惟依後述證據及理由,足認並無被告游阿昆所稱遭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冒用才霸公司名義或自行設立得利資訊公司對外招攬之事,前述各項非法吸金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專案均為被告游阿昆實際主導: ㈠關於得利資訊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變更: 依得利資訊公司及其更名前之「傑普綠色資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普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示,得利資訊公司在更名前係傑普公司,於99年6 月1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廖本彰,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迄103 年7 月1 日更名為「容華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林瑛莉(即被告黃政嘉之配偶),登記地址亦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於同月10日又變更名稱為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即得利公司),負責人及登記地址未變動。而在5 個月後之103 年12月16日,得利公司負責人即變更為曾昱淳(即前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 ㈡臺中業務員均稱101 年2 月後游阿昆仍常至才霸臺中辦事處與蘇美華商談經營方針,得利資訊公司之負責人係游阿昆,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亦為游阿昆主導規劃: ⒈共同被告蘇美華在本院中證稱:才霸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就是被告游阿昆。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就是被告游阿昆成立的,辦公室也是游阿昆承租的。游阿昆要向臺中辦事處交代事情就會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第247頁)。 ⒉共同被告黃政嘉在本院中證稱:我在100 年7 月至104 年初任職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我任職期間才霸公司有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卓匯亨通外匯專案、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專案。臺中辦事處是由蘇美華及游阿昆共同經營的。但是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卓匯亨通外匯專案、未上市股票專案(即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等商品,都是游阿昆提出的。得利資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游阿昆。前述先後由林瑛琍及曾昱淳擔任得利資訊公司負責人,起因是在103 年過完年後,蘇美華表示游阿昆規劃要把臺中跟臺北區隔開來成立公司獨立運作,後來到5 月時,媒體報導才霸公司出事,約在6 、7 月間就蘇美華請我幫忙,我才找我太太林瑛琍擔任掛名負責人,後來才換為曾昱淳掛名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九第259 頁反面至第262 頁)。 ⒊證人即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余泊錞在本院中證稱:才霸公司董事長是游阿昆;才霸公司臺中辦公室一開始在臺中的台灣大道二段,後來搬到文心路上(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改為「得利資訊公司」時期),之後傳出游阿昆被收押,游阿昆也一陣子沒有出現,過一陣子游阿昆又出現,並向大家表示放心,公司現在穩定發展中,並要與「厚德科技公司」合作(即募集厚德科技公司股票案)。游阿昆會不定期到臺中辦事處,激勵我們業務員,說明公司發展重點,及與蘇美華、王福興等人開會。從臺中辦事處搬到文心路(得利資訊公司時期)、被檢調調查(103 年5 月左右)、避風頭、更名為得利資訊公司、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發行IPO 股票(即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的時候,游阿昆都常來臺中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九第202 頁至第215 頁)。 ⒋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陳明志在本院證稱: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原本有對外銷售得利科技公司的股票,後來因為得利資訊公司出事了,游阿昆董事長、蘇美華副董、王福興總監等人遂決定,要改為以厚德數碼科技公司的股票來對外招攬等語(本院卷三第100 頁至第111頁反面)。 ⒌證人賴德峰在本院中證稱:我在102 年12月中至103 年10月間任職於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才霸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被告游阿昆,臺中辦事處的主要主管,就是副董事長蘇美華、總監王福興。蘇美華及王福興在臺中辦事處都有獨立的辦公室。在103 年5 月下旬才霸公司被搜索之後,被告游阿昆仍會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找蘇美華及王福興談論公事等語(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至第119 頁)。 ⒍證人歐俊強在本院中證稱:我在103 年間進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我任職期間,被告游阿昆平常都在臺北總公司,但游阿昆有時候會下來我們臺中辦事處開會、討論並宣達有關公司產品、業務拓展等公司業務及行政事項。游阿昆下來臺中開會時,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及一些同事都會與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41 頁反面至第152頁)。 ⒎證人蘇靚宜在本院中證稱:我在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間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才霸公司董事長係被告游阿昆。我在103 年5 月任職時,才霸公司係在臺中英才路,後來搬到文心路(按:即103 年7 月得利資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瑛莉後之地址),游阿昆曾到臺中辦事處找蘇美華及王福興談論事情。後來有成立另一家得利雲端資訊公司,蘇美華副董事長告訴我們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就是游阿昆。「看盤軟體經銷專案」發放的「業務推廣費」,也有以得利雲端資訊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游阿昆也曾以董事長身分到得利雲端資訊公司視察過,直到我離職前數月,我亦曾見到游阿昆來得利雲端資訊公司與蘇美華及王福興談論事情等語(本院卷八第2 頁至第19頁)。 ⒏證人劉兆恩在本院中證稱:我在101 年12月10日至103 年間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的負責人就是游阿昆,臺中辦事處負責人則是「副董」蘇美華。才霸公司在103 年5 月左右有出狀況,黃政嘉或蘇美華說得利雲端資訊公司是才霸公司的子公司,但我不知道為何要分成這兩間公司。我有看過游阿昆到過得利資訊公司找蘇美華、王福興在辦公室討論事情等語(本院卷八第19頁至第29頁反面)。 ⒐證人張書毓在本院中證稱:我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期間,才霸公司負責人就是被告游阿昆。游阿昆也會到臺中辦事處,與蘇美華、王福興開會討論公司業務及政策。得利資訊公司是我們才霸公司旗下公司,才霸公司董事長游阿昆會給蘇美華及王福興經營方向,實際上有關合約內容、行銷方式等細節的擬定,都是由蘇美華及王福興執行,再由蘇美華及王福興2 人向我們業務員傳達公司決策。104 年2 、3 月間舉辦的尾牙,游阿昆董事長也有到場,除了激勵我們業務員要繼續推展業務外,也有提到得利雲端資訊公司要發展機上盒的願景等語(本院卷八第30頁至第38頁)。 ⒑證人曾昱淳在本院中證稱:我在100 年6 月間進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臺北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游阿昆。游阿昆在104 年舉辦尾牙時亦曾到臺中辦事處。游阿昆也曾到臺中跟我們講解外匯專案。游阿昆都是與蘇美華電話聯繫等語(本院卷八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 ⒒證人蘇意評在本院中證稱:我在101 年7 月至104 年4 、5 月間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副理。才霸公司的董事長是游阿昆。游阿昆常常下來臺中辦事處找蘇美華及王福興討論及布達事項,他每個月都會下來,一個月至少有一、二次。直到我104 年離職前,都還有看過游阿昆到臺中辦事處(本院卷六第77頁至第89頁反面)。⒓證人葉玟君在本院中證稱:我係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員。才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董事長游阿昆。臺中地區辦事處的負責人則是「副董事長」蘇美華,王福興是「總監」。游阿昆經常會來臺中辦事處,一個月會來好幾次,每次來都是跟蘇美華副董及王福興總監商談。而且我們尾牙游阿昆也都會參加,直到103 年年尾舉辦的尾牙,游阿昆也有參加等語(本院卷七第143 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 ⒔證人魏廷伃在本院中證稱:我係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才霸公司在臺北及臺中辦事處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董事長游阿昆,游阿昆也常到臺中辦事處,有時一週來二次,有時二週來一次。游阿昆不在臺中辦事處的時候,我就是直接對「副董事長」蘇美華等語(本院卷七第154頁反面至第160頁)。 ⒕證人黃富洋在本院中證稱:我自101 年3 月底至104 年5 月底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任職業務員。游阿昆是才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蘇美華是副董事長,也是臺中辦事處的負責人,主導臺中辦事處的業務及財務;游阿昆大約一、二個月一次到臺中辦事處,他會鼓勵大家,也會去跟蘇美華、王福興開會等語(本院卷七第171 頁至第174頁)。 ⒖證人賴怡如在本院中證稱:我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任職業務員至103 年4 月。才霸公司董事長是游阿昆。游阿昆經常來臺中辦事處找才霸公司副董事長蘇美華及總監王福興,大約1 個月會來1 、2 次,他們都會在王福興或蘇美華的辦公室內商談等語(本院卷七第223 頁至第228頁)。 ⒗綜上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人員之證詞,足見在游阿昆所稱「因與臺中辦事處人員不合故全面撤出臺中辦事處」之101 年2 月後,游阿昆仍常至才霸臺中辦事處與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等實際經營臺中辦事處之負責人共同商談經營方針、擬定經營方向、激勵員工及布達公司重要政策及事項,絲毫沒有「全面撤出」或臺北、臺中各自獨立運作之跡象。抑且,得利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正係游阿昆,以得利資訊公司募集銷售之「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亦為游阿昆主導規劃,並與蘇美華、王福興共同商議。由是可知,根本沒有游阿昆所稱在101 年2 月後遭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冒名招攬投資之事。 ㈢101 年2 月後由才霸公司臺中辦公室及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招攬之多筆投資款係匯入才霸公司甚或游阿昆個人金融帳戶,合約亦係由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審核用印: ⒈證人即投資人溫昭蔭在本院證稱:我經由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劉兆恩招攬,而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二筆投資款我分別在103 年1 月9 日及103 年1 月22日匯至才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東湖分行尾數9206號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⒉證人即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兼投資人陳明志在本院證稱:我自102 年2 月至104 年10月間止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我除了自己投資外,也有招攬葉耕源(以其母姚鳳雪名義)、廖畯樟等人投資,我招攬的投資客戶,係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支付投資款。我們行銷後,客戶確定要投資,客戶會把投資款以現金、或匯至才霸公司指定之才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我們會把客戶簽好的合約書交給經理黃政嘉、副董事長蘇美華,由臺北總公司確認投資款入帳後,合約書會寄到臺北總公司,由臺北總公司人員蓋完才霸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們業務人員轉交投資人等語(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111頁)。 ⒊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歐俊強在本院中證稱:我在103 年間進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我招攬的客戶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付投資款。現金是拿回公司交給黃政嘉或轉交蘇美華;匯款則是匯至才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才霸公司金融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三第141頁反面至第152頁)。 ⒋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劉兆恩在本院中證稱:我在102 年、103 年間曾招攬黃麗玉、溫昭蔭、黃湘勳、陳樹長、蘇英文等人。黃政嘉給我一個才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的帳戶,我請客戶簽好合約、將投資款匯入該才霸公司帳戶後,我依公司規定將合約往上呈黃政嘉,黃政嘉、蘇美華會確認客戶是否已匯入投資款,之後合約會送到總公司蓋章後,再送回臺中辦公室再拿給客戶等語(本院卷八第19頁至第29頁反面)。 ⒌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張書毓在本院中證稱:我曾招攬許永昕等人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客戶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告訴我們業務員,請客戶將投資款匯至才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之帳戶等語(本院卷八第30頁至第38頁)。 ⒍證人即101 年7 月至104 年4 、5 月間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副理之蘇意評在本院中亦證稱:業務員招攬回來的經銷專案款項,如係現金都是交給蘇美華,由蘇美華存入才霸公司帳戶,蘇美華也會請我去銀行辦理存匯,假如是匯款支付,就匯到才霸公司設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的帳戶。游阿昆有時也會自己下來拿等語(本院卷六第77頁至第89頁反面)。 ⒎尤有甚者,依卷附蘇意評之華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顯示(104 年度他字第3233號卷第213 頁至第221 頁反面),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103 年2 月20日止,共有多達48筆款項共計11,283, 142 元,係匯到游阿昆個人設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每筆匯款金額介於10,000元至935,000 元不等,其中有37筆甚至均在10萬元以上。對此,蘇意評在本院中證稱:該華泰銀行帳戶係借給蘇美華使用,但蘇美華將款項匯至何處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六第77頁至第89頁反面)。以此可見,蘇美華係借由蘇意評之華泰銀行帳戶收取部分客戶投資款後,再由蘇美華自此蘇意評帳戶轉給游阿昆個人。 ⒏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魏廷伃在本院中證稱:我會把客戶簽完名的合約帶回公司交給蘇美華,公司確定投資款入帳後,公司會蓋上大小章,交給我轉交客戶。客戶可以匯款或現金交投資款,匯款帳戶是蘇美華給的,是才霸公司設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按指才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七第154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 ⒐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黃富洋在本院中亦證稱:客戶匯投資款的帳戶是王福興給的,是才霸公司設在華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七第171頁至第177頁反面) 。 ⒑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賴怡如在本院中證稱:客戶可以現金或匯款繳交投資款,我收到客戶的現金投資款就交給蘇美華,經蘇美華確認無誤後,在交給我拿去銀行存到才霸公司設在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的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七第222頁至第236頁)。 ⒒證人即投資人葉翠鳳在本院中證稱:我曾依蘇美華的指示將投資款匯至才霸公司設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 ⒓證人即投資人陳祈沛在本院證稱:我在102 年3 月、4 月、7 月間匯多筆投資款至才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才霸公司這個帳戶帳號是黃政嘉用LINE傳給我的等語(本院卷六第11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⒔證人即投資人沈黎玲在本院證稱:我經由蘇美華招攬投資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我在101 年、103 年間分別有依蘇美華指示匯投資款到王福興帳戶及才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九第105 頁至第106 頁)。 ⒕證人即投資人紀芳芝在本院中證稱:我經蘇美華及王福興遊說招攬,而投資才霸公司的看盤軟體經銷專案。與我接洽簽約的業務員葉玟君是蘇美華派來的。我係將投資款匯到才霸公司設在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的帳戶,這是蘇美華提供的等語(本院卷九第50頁反面至第59頁)。 ⒖證人廖清琴及陳錦鳳在本院亦均證稱:我等係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之投資款匯至才霸公司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等語(本院卷六第5 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⒗此外,參以卷附前述之才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卷三第89頁至第95頁反面)、才霸公司設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卷二第129 頁至第143 頁反面),及包括前述證人在內之本案諸多投資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交互對照,可知在被告游阿昆所稱「全面撤出臺中辦事處」之101 年2 月以後,被告游阿昆仍透過其掌控之才霸公司銀行帳戶甚至其個人帳戶,繼續收取來自臺中辦事處招攬客戶之多筆、大額投資款,更不乏為被告游阿昆辯稱遭蘇美華或其他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偽造合約之投資客戶。由是可見,根本沒有游阿昆所稱在101 年2 月後遭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冒名招攬投資之事。 ㈣被告游阿昆事後有簽發本票等和解文件給臺中地區投資人承諾償還投資款之行為: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美華在本院證稱:游阿昆在103 年5 月間被交保獲釋後,他針對我們臺中辦公室以得利資訊公司對外招攬新客戶要發放的經銷商獎金,游阿昆有承認,也有開本票給投資人作擔保等語(本院卷二第270 頁至第273 頁)。 ⒉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余泊錞於本院中亦證稱:我及其他無法拿回本金的投資人,在104 年4 月10日跟游阿昆、蘇美華等人協商,游阿昆有開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給我們,但是本票都沒有兌現等語(本院卷九第207 頁至第208 頁反面)。 ⒊共同被告黃政嘉在本院證稱:游阿昆在103 年10月被交保之後,我有找游阿昆去跟我所有招攬的客戶道歉、簽本票、協議還款時間。這些客戶也包括我在103 年5 月28日才霸公司出事後所招攬的客戶。游阿昆也一一跟我的客戶簽本票、協議還款,承認債務,游阿昆從來沒有表示有合約被偽造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九第267 頁反面及第275頁)。 ⒋在103 年間經由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劉兆恩招攬參加投資之溫昭蔭在本院中證稱:事發後蘇美華、黃政嘉及劉兆恩到我家,交給我一張蓋有被告游阿昆及才霸公司大小章之面額300 萬元商業本票給我做擔保,但是沒有兌現,所以劉兆恩在104 年12月間又拿另一張被告游阿昆簽發的面額300 萬元本票給我為擔保等語。溫昭蔭並提出之發票人為被告游阿昆之本票1 紙(面額300 萬元、發票日104 年4 月1 日、付款日104 年12月31日、票號CH248046號)相符(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 ⒌證人前述在102 年2 月至104 年10月任職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之陳明志在本院中證稱:針對我自己及我招攬的葉耕源(以其母姚鳳雪名義)、廖畯樟等人的投資,被告游阿昆在103 年10月羈押獲釋後,也有跟我們各別簽訂和解書承諾償還等語(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至第111頁)。 ⒍證人102 年12月中至103 年10月任職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之賴德峰在本院中證稱:後來因為才霸公司未能負擔我及我招攬的投資人賴德倫之投資報酬及本金,被告游阿昆便出面以才霸公司名義,跟我們簽訂「還款協議書」(日期為104 年4 月10日),被告游阿昆並簽發本票給我及賴德倫,作為還款擔保等語(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至第119頁)。 ⒎證人即前述103 年間任職臺中辦事處業務員之歐俊強在本院中證稱:我自己及我招攬的客戶因為後來拿不到錢,在104 年4 月間,我們去找負責人游阿昆處理,游阿昆也有開立本票給我們擔保和解等語(本院卷三第141 頁反面至第152頁)。 ⒏證人即101 年7 月至104 年4 、5 月間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副理之蘇意評在本院中亦證稱:我自己也有投資看盤軟體,後來蘇美華有交給我2 張游阿昆開立的本票,但均未兌現等語(本院卷六第77頁至第89頁反面))。 ⒐證人即臺中辦事處業務員魏廷伃在本院中證稱:游阿昆在103 年9 月羈押獲釋之後,也有到臺中與我洽談有關我所招攬客戶投資款的返還問題,游阿昆並開立本票給我,作為我自己及我所有客戶投資款的還款擔保等語(本院卷七第154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 ⒑證人即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及投資人賴怡如在本院中亦證稱:游阿昆事後有簽「協議還款書」及本票3 張給我,作為償還投資款的擔保等語(本院卷七第232 頁)。 ⒒證人即投資人葉翠鳳在本院中證稱:針對我的投資款,游阿昆事後也開立16張本票給我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五第147頁至第152頁)。 ⒓證人即投資人王秋萍在本院中證稱:我在102 年間投資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但後來本金沒有還給我,我問黃政嘉,黃政嘉表示這個部分他不清楚,所以由他們董事長游阿昆直接跟我談,並給我游阿昆的LINE,游阿昆後來有開一張40萬元的本票給我,但是到期也沒有兌現等語(本院卷六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 ⒔證人即投資人沈黎玲在本院證稱:我經由蘇美華招攬投資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我在101 年、103 年間分別有依蘇美華指示匯投資款到王福興帳戶及才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後來公司出事,游阿昆在104 年3 月間有跟我談和解,並開立本票給我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九第105頁至第109頁)。 ⒕證人即投資人紀芳芝在本院證稱:我因蘇美華及王福興遊說招攬,而投資才霸公司的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後來我想要贖回,蘇美華付不出來,就拿一張游阿昆開立的本票給我擔保等語(本院卷九第50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⒖證人即投資人劉雅瑄在本院證稱:我經由黃政嘉招攬遊說而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後來又有一個「得利資訊公司」的新投資案,表示可以投資一間未上市公司,等到上市後會分配股息給我們,每月還會有利息,我也有投資(按:即得利/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但之後才霸公司營運不好,本金無法還給我們,游阿昆請我及其他投資人給他一點時間,他願意還錢,並簽下本票承諾還款等語(本院卷九第60頁至第65頁)。 ⒗證人即投資人蕭文龍在本院證稱:我經由蘇美華、王福興之招攬解說而投資,後來才霸公司出事,蘇美華先給我一張本票,後來跳票了,我就找游阿昆要錢,游阿昆就開立一張本票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⒘證人即投資人葉翠蓮在本院證稱:我係因葉玟君、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之招攬遊說而投資,之後我也有加碼續約投資。後來在104 年2 月我發現才霸公司有問題的時候,游阿昆、王福興、蘇美華都來找我談還款事宜。而且,針對我匯到王福興、蘇美華所指定之「非才霸公司帳戶」之投資款,我們也都有談到、核對,游阿昆都知道,也都承認。經核對我還少100 萬元,游阿昆也親自在我面前開了60萬元的票給我,叫我先拿著這一張票,但最後還是跳票等語(本院卷四第117 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 ⒙證人即投資人林允正在本院證稱:我經由黃政嘉之招攬而投資才霸公司看盤軟體專案、外匯專案及未上市股票專案。後來才霸公司出問題,至104 年間才霸公司董事長游阿昆及黃政嘉有來找我,游阿昆也有開本票給我作為還款擔保等語(本院卷四第206 頁至第211 頁)。 ⒚此外,尚有如附表二、三之J 欄所載前述各業務員或投資人提出游阿昆簽發之本票及和解文件可以佐證。針對投資人前述證稱游阿昆在事發後曾開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等情,被告游阿昆均未否認,且對投資人提出之本票真正性並不爭執。由是可見,亦即,被告游阿昆在103 年9 月獲釋後,對於被告蘇美華及所屬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在101 年2 月後乃至103 年或104 年間在臺中地區招攬而來之各項投資,非但未加否認或質疑合約真正性,反而一概承認並簽立本票給投資人為還款擔保。倘被告游阿昆對101 年2 月以後或由被告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招攬而來之投資確有爭執,何有可能在面對投資人要求還款時不予激烈爭執,反而自行甚或偕同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或其他臺中地區業務員簽發自己之本票或和解文件給投資人?由是可見,根本沒有游阿昆所稱在101 年2 月後遭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冒名招攬投資之事。 ㈤游阿昆指示臺中辦公室改為得利資訊公司繼續招攬投資並主導得利資訊公司之「股票募集案」: ⒈證人即前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曾昱淳(自103 年12月18日起登記為得利資訊公司負責人,至得利資訊公司105 年6 月21日解散時仍登記為清算人)在本院中證稱(本院卷八第42頁至第49頁): ①蘇美華曾提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要獨立營運,因此要改名為得利資訊公司。蘇美華一開始找黃政嘉的配偶林瑛俐當負責人,後來蘇美華要我當一下,她會再換負責人,我便在103 年11月暫時擔任公司負責人。得利資訊公司大部分的事情都是蘇美華在決定,由王福興向我們布達。但游阿昆也來過得利雲端資訊公司介紹機上盒的展示機。 ②蘇美華跟我說擔任得利雲端資訊公司負責人只要一段時間就好,但是蘇美華後來沒有把我換掉,我一直跟蘇美華反映,蘇美華說她會處理,但都一直沒有下文。後來蘇美華就安排我跟董事長游阿昆見面,要我把這個問題跟游阿昆反映。蘇美華安排我跟游阿昆在高鐵臺中站見面,我有問游阿昆,表示我不想再當負責人了,但游阿昆沒有講話等語。 以此可見,曾昱淳就其不欲再擔任得利資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一事,最終竟仍須委請蘇美華轉向游阿昆傳達、要求,並尋求游阿昆之定奪。可見得利資訊公司表面上雖係蘇美華掌握、控制,但實際上蘇美華應僅係承游阿昆之命在臺中地區營運得利資訊公司而已,得利資訊公司人事、業務乃至財務之運作,實均由游阿昆負責。 ⒉共同被告黃政嘉在本院中亦證稱(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至第267頁): ①得利資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游阿昆。是在103 年過完年後,蘇美華表示游阿昆規劃要把臺中跟臺北區隔開來成立公司獨立運作,後來到5 月的時候,媒體報導才霸公司出事,約在6 、7 月間就蘇美華請我幫忙,我才找我太太林瑛琍擔任掛名負責人,後來才換為曾昱淳掛名負責人。 ②董事長游阿昆經常到得利資訊公司在文心路的辦公室,約一周一次,我們一樣稱呼游阿昆為董事長。得利資訊公司的業務人員與之前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的人員都一樣。得利資訊公司原本要作「機上盒」,但到後來除了「機上盒」以外,也「繼續服務以前才霸公司留下來的客戶」,也就是繼續「承接」以前「看盤軟體專案、外匯專案、未上市股票專案」等商品的客戶權益。 ③103 年5 月我們雖然知道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出事、游阿昆被偵辦,但是後來游阿昆跟我們說公司要繼續,也跟我們說他在美國有400 萬元的美金債券準備要調回來,需要時間周轉,公司會繼續正常營運、還要繼續做,我們臺中地區才會繼續招攬客戶。 ④關於得利資訊公司銷售得利科技公司股票,這也是游阿昆後來說要用厚德科技公司股票來替換得利科技公司股票,這是游阿昆的意思。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美華在本院中證稱:103 年5 月間才霸公司被檢查(按:指才霸公司在103 年5 月19日被搜索查獲,被告游阿昆被檢察官聲請羈押,但經本院裁定交保200 萬元後獲釋),游阿昆有下來臺中辦事處指示要成立「得利資訊公司」,並稱成立得利資訊公司是要發展機上盒,及延續、維護原本「看盤軟體經銷案」客戶的「業務推廣費」權利。游阿昆指示我們將新招攬客戶的款項匯到得利資訊公司帳戶,請各業務員維護好、照顧好自己的客戶,如果有招攬新的客戶,再發給舊客戶業務推廣費,也就是收受新客戶的投資款,拿來支付原有客戶的推廣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59 頁至第262 頁反面)。 ⒋證人即101 年7 月至104 年4 、5 月間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副理之蘇意評在本院亦證稱:103 年5 月間,游阿昆曾到臺中辦事處召集我們所有員工,表示才霸臺北總公司遭檢調搜索,並交代蘇美華要幫他把公司處理好,也請臺中辦事處的主管大家協力把公司維持下去等語(本院卷六第80頁反面至第89頁)。 ⒌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葉玟君在本院亦證稱:有一次副董事長蘇美華告訴我們不要再用「才霸」這個名字,就換成「得利雲端資訊」這家公司,但蘇美華說這只是公司改名,董事長還是游阿昆,之後游阿昆也會下來臺中辦事處等語(本院卷七第148 頁至第150 頁)。 ⒍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魏廷伃在本院中亦證稱:104 年初蘇美華及王福興告訴員工臺北公司跟臺中公司要做分割,所以臺中這邊又成立一間得利資訊公司。得利雲端資訊公司與才霸公司都是同一個「董事長」即游阿昆,因為我們大小事情都對游阿昆,游阿昆也會來跟我們講得利資訊公司接下來的發展及未來走向,得利資訊公司就是游阿昆負責等語(本院卷七第162 頁至第163頁)。 ⒎證人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黃富洋在本院中亦證稱:臺中辦事處後來改為得利資訊公司,還是由蘇美華、王福興主導,游阿昆也仍然會來與蘇美華、王福興開會等語(本院卷七第173 頁至第174 頁)。 ⒏綜上可見,即使得利資訊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係林瑛莉或曾昱淳,但實際綜理得利雲端公司之業務經營者係被告游阿昆。亦足見被告游阿昆係預見自己將受司法偵查,故南下臺中指示、授意被告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繼續對外招攬新客戶投資,以能繼續維持、支應原有客戶「業務行銷推廣費」之發放。換言之,被告游阿昆對被告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在才霸公司被搜索、其被羈押後,繼續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名義或新成立之得利資訊公司名義,對外廣泛招攬上述各專案之投資乙事,均有授意且知之甚詳,且根本沒有游阿昆所稱被告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偽造合約之情事。 ㈥自扣押之才霸公司員工薪水資料(薪資請款單、分紅獎金明細等)及「才霸公司業務推廣贊助帳戶」名冊(均存於扣押物編號1- 18 、1-19、1-21、3-2 ),亦明確顯示才霸公司臺北公司在游阿昆辯稱「全面撤出臺中辦事處」之101 年2 月之後,仍持續發放臺中辦事處蘇美華等業務之薪資獎金,亦持續發放由台中辦事處招攬而來客戶之「業務行銷推廣費」。可見根本沒有游阿昆所稱102 年2 月即將才霸公司人員撤回台中辦事處、自斯時起即與台中辦事處所招攬投資無關之事。 ㈦合約書上之才霸公司印章前後不同一事不足為被告游阿昆有利之認定: ⒈依前述,以才霸公司名義簽署之看盤軟體經銷合約書、合約書附件、經銷商憑證,其上蓋用之才霸公司章及游阿昆個人章,約以103 年2 月為區分時點,在此之前係「篆書體」,在此之後則多係「隸書體」。被告游阿昆即據此辯稱,該「隸書體」之才霸公司章並非其授權刻用,而係被告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自行偽造刻用而來,足認被告蘇美華等人確有偽造才霸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等語。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美華在本院中證稱:103 年2 月或3 月間,游阿昆有交代留一份才霸公司的大小章在臺中辦事處,並交代如果有新的客人就用另外一個章,新客人的合約就不用再寄回臺北總公司。我不知道他的用意是什麼,因為當時由阿昆的重點都放在得利雲端(科技公司)的機上盒業務,但是新客戶的投資款還是會匯到才霸公司,還是會通知游阿昆等語(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256頁)。 ⒊證人即101 年7 月至104 年4 、5 月間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副理之蘇意評在本院中證稱:游阿昆有一天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交代蘇美華要另外刻一套才霸公司的章,但時間點我不記得了,這套印章後來交給臺中辦事處的行政人員蘇靚宜保管。另外在103 年5 月間,游阿昆曾到臺中辦事處召集我們所有員工,表示才霸臺北總公司遭檢調搜索,並交代蘇美華要幫他把公司處理好,也請臺中辦事處的主管大家協力把公司維持下去等語(本院卷六第79頁反面至第89頁)。 ⒋依卷附投資人張育銘與得利資訊公司在103 年11月26日簽訂之「看盤軟體經銷合約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7650號卷第12頁),其上在甲方得利資訊公司欄位,除蓋用得利資訊公司之公司章外,在「董事長」欄位則係被告游阿昆本人簽名,並蓋用被告游阿昆宣稱遭偽造之「隸書體」印章。此外,依卷附前述溫昭蔭所稱游阿昆簽發作為還款擔保之本票(本院卷八第57頁,發票日10 3年8 月18日,票號CH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其上蓋用之才霸公司公司章及游阿昆私章,均係被告游阿昆宣稱遭偽造之「隸書體」印章。由是可見,該等才霸公司及被告游阿昆之「隸書體」印章,均係被告游阿昆使用,並無其所稱遭「偽造」之情事。 ⒌綜上,足見本案由被告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以才霸公司名義或以得利資訊公司與客戶簽訂看盤軟體經銷合約書上之公司章及游阿昆個人章,即使前後確有不同,但亦係在被告游阿昆授意下所為。被告游阿昆方面僅以公司大小章前後不同乙情,即稱合約被臺中辦事處蘇美華等人偽造等語,顯非實情。 ㈧綜上各節,足見根本沒有被告游阿昆所稱自101 年2 月間即撤出臺中辦事處,嗣後臺中地區之投資係遭蘇美華、黃政嘉等人偽造及冒用才霸公司名義招攬之事。至被告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之各項投資案,亦係被告游阿昆授意所為。即使得利資訊公司確有被告游阿昆所稱之研發、銷售機上盒業務,亦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等人同時以得利雲端資訊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或其他投資(下述得利雲端科技公司股票招募案)之投資無涉。亦即,被告游阿昆辯稱曾遭被告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冒用名義招攬投資,或被告蘇美華等臺中辦事處人員自行以得利資訊公司名義招攬投資,與其無關等情,均不可信。 六、被告蘇美華、王福興與游阿昆共同主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資訊公司上述各項專案之營運: 被告蘇美華固辯稱:其只是單純的看盤軟體「資深經銷商」,而與被告游阿昆較為熟稔,其並非才霸公司或臺中辦事處負責人,更未參與上述各項專案之規劃設計或營運等語。被告王福興固辯稱:其只是隨配偶蘇美華方掛名為才霸公司「總監」,僅無償為客戶到府安裝及維修軟體,或代轉才霸公司公文及轉達游阿昆指示,從未負責才霸公司及各項專案之營運等語。惟依下述各項證據,足認蘇美華及王福興與被告游阿昆共同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且共同對外招攬各項專案之投資: ㈠依調查局103 年5 月19日在才霸公司台北公司搜索扣得之「員工薪水資料」後附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組織圖」(扣押物編號1-18,翻印於A8卷第36頁反面及第38頁)所示,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2 人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中位居組織之最上層,分別以「副董」及「總監」為名,下轄經理黃政嘉、副理蘇意評及魏廷伃,而黃政嘉、蘇意評、魏廷伃再各自下轄20餘名以「主任」或「專員」為名之業務人員。參以卷附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之名片(106 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第4 頁),其上明載被告蘇美華係「才霸公司副董事長」,被告王福興係「才霸公司總監」等情。以此可見,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係共同實際負責營運才霸公司在臺中辦事處各項業務之人。 ㈡諸多才霸公司業務員均證稱蘇美華及王福興係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負責人,與游阿昆共同主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資訊公司各項投資案之招攬: ⒈共同被告黃政嘉在本院證稱(本院卷九第261 頁至第263頁) : ①我及其他臺中地區的業務人員,在臺中辦事處都是對蘇美華,蘇美華就是臺中辦事處實際負責、管事的人。臺中辦事處就是蘇美華、游阿昆共同經營的。 ②得利資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游阿昆。在103 年過完年後,蘇美華表示游阿昆規劃要把臺中跟臺北區隔開來成立公司獨立運作,後來到5 月的時候,媒體報導才霸公司出事,約在6 、7 月間,蘇美華就請我幫忙,我才找我太太林瑛琍擔任掛名負責人,後來才換為曾昱淳掛名負責人。 ⒉共同被告蘇俞綸在本院證稱:才霸公司負責人是董事長游阿昆,下面有業務主管即「副總」鄭永銘,及人事主管「執總」張光樑。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招攬的客戶,會由被告蘇美華將合約書寄上來台北,由業務主管即被告張光樑或由被告鄭永銘看完、用印,上呈給董事長游阿昆。一直以來臺中地區客戶的合約書都是以蘇美華名義寄上來,我都是跟蘇美華聯繫、核對、確認合約書內容是否正確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7頁反面)。⒊證人即才霸公司台北總公司業務員張柏雅在本院證稱:100 年間才霸公司成立臺中辦事處,總公司董事長被告游阿昆派我、鄭永銘、張光樑等共5 、6 人,到臺中與「副董」蘇美華、「總監」王福興共同參與成立臺中辦事處,及對臺中辦事處員工作推廣看盤軟體的教育訓練,臺中辦事處的業務及人事負責人就是蘇美華及王福興等語(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9頁)。 ⒋證人即前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陳明志在本院證稱(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至第109頁): ①我在102 年2 月經由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總監」王福興面試,而擔任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的負責人就是「副董事長」蘇美華及「總監」王福興。蘇美華管理臺中地區業務人員,另關於公司內部會議、業務員與客戶簽約、客戶入、出金等事項,業務人員都要向蘇美華請示。 ②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從黃政嘉經理以上,包括蘇美華副董事長,都有招攬我們參加投資,我也在103 年3 月開始參加看盤軟體經銷專案的投資。 ③我們業務員會把客戶簽好的合約書交給經理黃政嘉、副董事長蘇美華,經臺北總公司確認投資款入帳後,合約書會轉寄到臺北總公司,由臺北總公司人員蓋完才霸公司大小章,轉交給我們業務人員,我們再交給投資人。客戶交付現金,我也會轉交給蘇美華。 ④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原本也有對外銷售得利雲端科技公司的股票,後來因為得利雲端資訊公司出事了,蘇美華副董、王福興總監、游阿昆董事長等人決定,要改為厚德數碼公司的股票來對外招攬。 ⒌證人即前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賴德峰在本院證稱(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①我經由蘇美華及王福興面試進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才霸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游阿昆,臺中方面的主要主管就是「副董事長」蘇美華及「總監」王福興,公司的大小事都是由蘇美華決定,我們也都要向蘇美華報告招攬客戶的情形。公司每天早上都會開會或是教育訓練,蘇美華、王福興等主管就會坐在前面主持會議及監督教育訓練。「經理」黃政嘉也對我們業務進行教育訓練。 ②蘇美華及王福興在臺中辦事處都有獨立的辦公室。在103 年5 月下旬才霸公司出事後,我也曾看過被告游阿昆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找蘇美華及王福興在辦公室談公事及開會。 ⒍證人即前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歐俊強在本院證稱(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47頁反面): ①我在103 年間經由蘇美華的面試而進入才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才霸公司的負責人是游阿昆。蘇美華是「副董事長」、「副董」,也是臺中辦事處的主要管理人。王福興是臺中辦事處的「總監」。黃政嘉是臺中辦事處的「經理」,也是我的直接上級。 ②我招攬的客戶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付投資款。現金是拿回公司給蘇美華,或交給黃政嘉轉交蘇美華。 ③游阿昆平常都在臺北總公司,有時候會下來臺中辦事處開會、討論並宣達公司有關公司產品、業務拓展等業務及行政事項。游阿昆下來臺中開會時,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及一些同事都會與會。 ⒎證人即前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林文瑞在本院證稱(本院卷三第203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 ①才霸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是游阿昆。我在臺中辦事處的直屬長官是黃政嘉,再上去是蘇美華;王福興是「總監」。 ②王福興跟蘇美華有獨立的辦公室。所有的指令是由蘇美華告知黃政嘉,由黃政嘉對外布達。蘇美華及黃政嘉都會訓練、教導我們業務員有關對外招攬行銷的話術。王福興則是解答有關軟體的問題,以及在旁協助指導我們業務員有關行銷話術。張光樑也會指導我們業務員激勵相關課程。 ⒏證人即前述才霸臺中業務員蘇靚宜在本院證稱(本院卷八第4頁至第11頁反面): ①我在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間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才霸公司董事長係被告游阿昆,副董事長係被告蘇美華。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的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實際上都是由蘇美華負責。我是蘇美華的助理,蘇美華是我的直屬上司,負責蘇美華交辦的事務,包括登記「客戶專案金額及推廣費每月發放表」等表格、存匯款等,這些表格及存、匯款,我都是按照蘇美華的指示製作的。 ②被告王福興是「總監」,被告黃政嘉是「經理」,王福興及黃政嘉會輪流對業務人員教育訓練。不論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抑係後來之得利資訊公司,游阿昆均係實際負責人,而蘇美華及王福興則實際營運臺中地區辦公室,在得利資訊公司時期(遷址至臺中市文心路),游阿昆亦會來得利資訊公司與蘇美華及王福興商談。 ⒐證人即前述才霸臺中業務員劉兆恩在本院證稱(本院卷八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①我在101 年12月10日至103 年兼任才霸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我是由「總監」王福興面試的。臺中辦事處負責人是「副董」蘇美華,臺中辦事處業務事項都是由蘇美華負責、決定。「總監」王福興負責面試、教育訓練,我們拿合約書也是找王福興。黃政嘉是「經理」,他與王福興都有負責教育訓練,黃政嘉是我的業務主管,我們這一區的業務員簽回來的案件及合約也都是呈給黃政嘉。王福興及黃政嘉都有訓練我們向客戶招攬的說法,也就是包括客戶投資可以獲得多少比例的業務推廣費。 ②我招攬客戶投資後,我就依公司規定,把合約往上呈給黃政嘉,黃政嘉、蘇美華會確認客戶是否已匯入投資款,之後合約會送到總公司蓋章後,再送回臺中辦公室再拿給客戶。 ③才霸公司在103 年5 月左右有出狀況,黃政嘉、蘇美華說得利雲端資訊公司是才霸公司的子公司,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分成這兩間公司。在得利資訊公司時間,游阿昆也常到得利雲端資訊公司與蘇美華、王福興在辦公室內商談。 ⒑證人即前述才霸臺中業務員張書毓在本院證稱(本院卷八第30頁至第37頁): ①我經由被告王福興面試而進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員。才霸公司負責人係被告游阿昆,臺中辦事處之負責人係「副董事長」蘇美華,王福興係「總監」。蘇美華原本是董事長游阿昆的特助,之後升任副董事長。 ②臺中辦事處諸多決策係由蘇美華發布及執行。臺中辦事處的人事、財務等業務,係由蘇美華、王福興決定、管理。我們要跟客戶簽的空白合約書,要跟王福興請領,招攬回來的投資款,則是交給蘇美華或王福興。黃政嘉是「經理」,也是我的直屬主管,他會作我們業務員的教育訓練,也會跟蘇美華、王福興開會討論公司決策,例如業務員業績競賽的規則,他們討論完後會統一布達給下面的業務員游阿昆會到臺中辦事處,與蘇美華、王福興開會討論公司業務及政策,黃政嘉有時也會參與會議。 ③我曾招攬許永昕等參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的投資。我有幾位客戶也是由副董蘇美華陪同去談的。投資人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告訴我們業務員,請客戶將投資款匯至才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之帳戶。 ④得利資訊公司是我們才霸公司旗下的公司,才霸公司董事長游阿昆會給蘇美華及王福興經營方向,實際上有關合約內容、行銷方式等細節的擬定,都是由蘇美華及王福興執行,再由蘇美華及王福興2 人向我們業務員傳達公司的決策。 ⒒證人即才霸臺中業務員曾昱淳在本院證稱(本院卷八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 ①才霸臺北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游阿昆,臺中辦事處最上層的長官是「副董」蘇美華、「總監」王福興。黃政嘉則是「經理」。臺中辦事處都是由蘇美華及王福興在負責。 ②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3 個人會不定期在會議室裡閉門開會,開完會後,王福興會跟我們布達公司的產品及新的業務走向。全公司開會時,王福興或黃政嘉會講有關合約內容及變動,及公司未來走向等。王福興會教我們業務員有關看盤軟體的操作,黃政嘉也跟我們講公司業務內容、推銷話術、公司商品及分紅比例等內容。公司推銷的商品有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卓匯亨通外匯投資專案等。 ③得利資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蘇美華。蘇美華曾提到臺中辦事處要獨立營運,因此要改個名字為得利資訊公司。得利資訊公司大部分的事情都是蘇美華在負責、決定,由王福興向我們布達。 ⒓證人即才霸臺中業務員蘇意評在本院證稱(本院卷六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 ①才霸公司的董事長是游阿昆,蘇美華是臺中辦事處的「副董」,王福興是「總監」,黃政嘉是「業務經理」。游阿昆常常下來臺中辦事處找蘇美華及王福興討論及布達事項,他每個月都會下來,一個月至少有一、二次。 ②有一次游阿昆到臺中辦事處,向蘇美華交代另外刻一套才霸公司的章,並交給臺中辦事處行政人員蘇靚宜保管。在103 年5 月間,游阿昆到臺中辦事處召集所有員工,表示才霸臺北總公司遭檢調搜索,並交代蘇美華要幫他把公司處理好,也請臺中辦事處的主管大家協力把公司維持下去。 ③業務員招攬回來的經銷專案款項,如果是現金都是交給蘇美華,由蘇美華存入才霸公司帳戶,蘇美華也會請我去銀行辦理存匯。 ⒔證人即才霸臺中業務員葉玟君在本院證稱(本院卷七第144頁至第148頁): ①才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董事長游阿昆,臺中辦事處的負責人則是「副董事長」蘇美華,也是由蘇美華管理我們臺中地區的業務員,我們有合約問題,也都是問蘇美華副董。黃政嘉擔任「經理」,負責幫我們業務員教育訓練,也就是教我們業務員如何向客戶介紹公司及推銷公司商品。王福興則是「總監」。游阿昆經常會下來臺中辦事處,一個月會來好幾次,每次來都一直與蘇美華副董及王福興總監商談。 ②我招攬的客戶葉翠蓮、葉翠鳳、曾益堂等人,是經由我而認識王福興及蘇美華。蘇美華及王福興也有介紹他們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客戶匯款的帳戶也是蘇美華副董跟客戶講的。 ③後來蘇美華副董告訴我們不要用「才霸」這個名字,就換「得利雲端資訊」這家公司,但說這只是公司名稱改變,董事長還是游阿昆。 ⒕證人即才霸臺中業務員魏廷伃在本院證稱(本院卷七第156頁至第159頁): ①才霸公司在臺北及臺中辦事處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董事長游阿昆,游阿昆常到臺中辦事處,游阿昆不在臺中辦事處的時候,我就是直接對「副董事長」蘇美華。王福興是「總監」。黃政嘉是「經理」。我剛進才霸公司時是由鄭永銘、張光樑對我業務員作教育訓練,後來是游王福興及黃政嘉幫我們業務員做教育訓練,就是教我們如何推廣看盤軟體、看盤軟體專案的獲利模式等。 ②我會把客戶簽完名的合約帶回公司交給蘇美華,公司確定投資款入帳後,公司會蓋上大小章,交給我轉交客戶。客戶可以匯款或現金交投資款,匯款帳戶是蘇美華給的,是才霸公司設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我收客戶的現金投資款後,也是轉交給蘇美華。 ⒖證人即才霸臺中業務員黃富洋在本院證稱(本院卷七第172頁至第174頁): ①游阿昆是才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蘇美華是副董事長,也是臺中辦事處的負責人,主導臺中辦事處的業務及財務事項。我進才霸公司時,蘇美華是董事長特助,後來有一次在臺北總公司活動時,游阿昆宣布把蘇美華升任為副董事長。王福興是總監,其工作內容與蘇美華類似,也主導臺中辦事處的人事業務。黃政嘉則是經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都有跟業務人員做教育訓練,都有教業務人員推銷看盤軟體的技巧、看盤軟體經銷專案的獲利模式。客戶匯投資款的帳戶是王福興給的,是才霸公司設在華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 ②游阿昆大約一、二個月一次到臺中辦事處跟蘇美華、王福興開會。臺中辦事處後來改為得利雲端資訊公司,還是由蘇美華、王福興主導。游阿昆仍然會來與蘇美華、王福興開會。 ⒗證人即才霸臺中業務賴怡如在本院證稱(本院卷七第223頁至第228頁) : ①才霸公司董事長是游阿昆,蘇美華是副董,王福興是總監。我是蘇美華的行政人員,受蘇美華的指揮。蘇美華、王福興都會在公司早會上激勵大家。游阿昆到臺中辦事處都是找副董蘇美華及總監王福興,他們會在王福興或蘇美華的辦公室商談。 ②我會把客戶的合約交給副董蘇美華及總監王福興。投資款可以現金或匯款。我收到現金後就交給蘇美華,蘇美華確認無誤,再交給我拿去存到才霸公司設在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的帳戶。 ⒘證人即才霸臺中業務余泊錞在本院證稱(本院卷九第200頁反面至第217頁) : ①才霸公司董事長是游阿昆,臺中辦事處負責人是副董事長是蘇美華,總監王福興,經理黃政嘉。 ②才霸公司臺中辦公室原本在臺中臺灣大道。之後蘇美華副董說最近會有調查局來查,有一天各組副理就帶我們業務員到附近的咖啡廳避風頭,要我們把公司舊客戶的資料及合約書銷毀,後來過一陣子又說租約到期,公司要搬到文心路上的一間辦公室(即得利雲端資訊公司時期)。後來游阿昆傳出被收押,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等人說不用緊張,這只是同業的惡意攻擊。 ③在才霸公司時期,一直到文心路(改名為得利資訊公司時期)、被檢調調查、避風頭、更名為得利資訊公司、發行得利科技公司認股憑證及厚德數碼科技公司IPO 股票時,游阿昆都會不定期到台中辦事處激勵我們業務員,並與蘇美華、王福興等人開會。 ④因為蘇美華他們說盡量不要轉帳,我會將客戶的現金投資款交給副董蘇美華,就是為了規避匯款紀錄。 ⑤游阿昆、蘇美華都跟我們業務員說過,關於要給客戶的紅利報酬,因為之前有被查過,所以不能說「利息」,要說是「業務推廣費」。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在每周一舉辦的公司教育訓練上都有說,在教育訓練的PPT 檔案上也有寫。 ⑥我及其他無法拿回本金的投資人,曾在104 年4 月10日跟游阿昆、蘇美華等人協商,游阿昆有開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給我們,但是本票都沒有兌現。 ㈢才霸公司各專案諸多投資人均證稱蘇美華及王福興確有招攬投資之行為: 根據本案投資人在本院之證詞,蘇美華及王福興均有親自或偕同黃政嘉或其他業務員共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甚或在才霸公司無法繼續還款時,出面與投資人洽談或開立本票尋求和解之事實: ⒈投資人周李彩雲證稱:我是由林文瑞介紹而認識被告蘇美華,再由蘇美華招攬我投資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97 頁至反面)。 ⒉投資人張雯娜證稱:我是經由蘇美華及黃富洋之接洽、招攬而投資,我對的人就是才霸公司的蘇美華及黃富洋,蘇美華非常誠懇地向我推銷,也向我保證有問題可以找他,想不到後來錢跟利息都拿不回來,我請蘇美華給我保證,蘇美華就開他自己的本票給我,但也沒有兌現等語(本院卷五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 ⒊投資人葉翠鳳證稱(本院卷五第142頁至第149頁): ①我是經由葉玟君、「副董」蘇美華、「總監」王福興、「經理」黃政嘉共同到我家裡向我招攬投資。他們共同強調,我不用負投資盈虧,他們每個月會給我固定比例的報酬,要我當成儲蓄、當成是一種存款,一年到了本金就還給我。 ②104 年2 月份我到他們的辦公室,蘇美華及王福興一起跟我介紹有關股票的東西(得利科技公司股票募集),他們一直鼓吹,並說在105 年還是106 年的時候假如還沒有上市,會把本金還給我。 ③我在101 年4 月13日匯投資款到才霸公司設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帳號,及其他匯到黃政嘉或王福興帳戶的帳號,都是蘇美華給我的。我就按照蘇美華指示付款。現金投資款我也是交給蘇美華。 ④後來蘇美華來找我,說公司遭人投訴要跑法院,希望我可以按照他的方式向法院陳述,要我講我們確實有拿到軟體、他們公司確實有在經營什麼軟體之類的等語,要講對他有利的話,否則我的錢就拿不回來了。但我從來沒有拿到什麼「看盤軟體」。 ⑤104 年間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發生事情,我們找蘇美華,蘇美華就介紹游阿昆給我們認識,並說以後有事情,我們可以找游阿昆董事長,並給我們游阿昆的電話,要我們可以直接聯絡游阿昆。 ⒋投資人陳祈沛在本院證稱:我在102 年間投資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一開始是由林霖昇來跟我招攬投資一種軟體,但林霖昇不太會講,便請他的主管黃政嘉、王福興繼續跟我洽談、招攬投資,他們就請我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參觀,辦公室富麗堂皇,當時「副董」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都很熱情地向我招攬投資等語(本院卷六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⒌投資人許凱傑在本院證稱:我是經由軍中朋友余崇偉及葉玟君招攬而投資。我領現金到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辦公室,找他們的負責人蘇美華及王福興夫妻簽約。當時因為我不了解這間才霸公司,蘇美華及王福興2 人就向我介紹,自稱他們就是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的負責人等語(本院卷六第243頁至第247頁)。 ⒍投資人沈黎鈴在本院證稱:是蘇美華招攬我投資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我在101 年的投資款匯到王福興帳戶,103 年的投資款是匯至才霸公司的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這些帳戶都是蘇美華告訴我的,我是按照蘇美華的指示匯款的。我可以領的「業務推廣費」也是蘇美華跟我講的(本院卷九第105 頁至第107 頁)。 ⒎投資人紀芳芝在本院證稱:我是因為蘇美華及王福興遊說招攬,而投資才霸公司的看盤軟體經銷專案。與我接洽簽約的業務員葉玟君是蘇美華派來的。我將投資款匯到才霸公司設在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的帳戶,這是蘇美華提供的。後來的加碼投資也是蘇美華跟我推銷的。後來我想要贖回,蘇美華付不出來,就拿一張游阿昆開立的本票給我擔保(本院卷九第51頁至第56頁)。⒏投資人蕭文龍在本院證稱:我是經由蘇美華的招攬而投資。都是蘇美華直接跟我解釋、說明投資內容及獲利模式。王福興在才霸公司的主管。王福興也跟蘇美華一起跟我說投資獲利的具體方式。後來才霸公司出事,蘇美華先給我一張支票,後來跳票了,我才再找游阿昆要求還款等語(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 ⒐投資人葉翠蓮在本院證稱:我是經由姪女葉玟君帶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來向我招攬的。匯款帳戶是蘇美華指定的,有些是王福興的帳戶、蘇美華兒子的帳戶,有些是蘇美華到我工作的地方拿現金。之後我還有加碼續約投資,是蘇美華、王福興夫妻一起來找我招攬的。蘇美華也會念我都不對外招攬。在104 年2 月我發現才霸公司不對的時候,游阿昆、王福興、蘇美華也都有來找我談還款之事(本院卷四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 ⒑投資人溫昭蔭在本院證稱:才霸公司出事後,蘇美華跟黃政嘉及招攬我的業務員劉兆恩共同到我家,交給我一張蓋有被告游阿昆及才霸公司大小章之面額300 萬元本票作擔保,但是沒有兌現。劉兆恩在104 年12月間又拿另一張被告游阿昆簽發的面額300 萬元本票給我作擔保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⒒此外,投資人吳秉峻在本院證稱:是蘇意評帶我去才霸公司,由蘇意評及蘇美華一起向我招攬投資等語(本院卷九第95頁至反面)。投資人蘇琪淑、賴秀緞在本院亦證稱:其係經由蘇美華的招攬而投資,之後續約也是由蘇美華為其處理的等語(本院卷四第4 頁反面、第10頁)。 ㈣綜上各節,足認: ⒈蘇美華及王福興夫妻分別享有「副董事長」及「總監」之高階職稱,並享有與其他業務、行政人員迥然不同之獨立辦公室特別待遇。 ⒉蘇美華及王福興亦會面試業務人員、對業務人員告知公司各項專案商品內容,及共同對業務人員實施有關招攬各項專案之專案內容、投資人報酬及業務員分紅比例、行銷話術及行銷技巧之教育訓練。 ⒊蘇美華及王福興亦會親自或陪同或派遣業務員出面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告知下屬業務員及投資人關於才霸公司銀行帳號供收取投資款之用,或收取客戶現金投資款後指派下屬存匯款,或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取客戶投資款,亦會審核業務員繳回經客戶簽署之合約書,並上交才霸台北總公司。 ⒋蘇美華及王福興平日承游阿昆之命,實際主持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嗣後之得利資訊公司各項人事、財務及前述各項專案招攬業務事項,且與游阿昆共同商議、決定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資訊公司之各項業務營運方針,及前述「看盤軟體投資案」、「外匯專案」及「得利科技/厚德科技股票募集案」之業務事宜。在才霸公司敗象初露時,蘇美華、王福興仍會向業務員等員工心理建設,表示公司營運沒問題,將由另一間獨立之得利資訊公司承接原有業務,並鼓勵員工繼續對外招攬;之後更將游阿昆簽發之本票交給投資客戶以為擔保,或偕同游阿昆及業務員出面與投資人商談還款事宜。 ⒌綜此,足認蘇美華及王福興夫妻除有親自招攬投資之行為外,亦均為游阿昆指派在臺中地區,而與游阿昆共同主導、營運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資訊公司名義招攬「看盤軟體投資案」、「外匯專案」及「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之負責人。因此,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與被告游阿昆間,就上述各投資案之招攬募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認定。 七、被告黃政嘉部分: 被告黃政嘉固未否認其係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業務人員,且具有「經理」之職稱;惟辯稱:其與共同被告游阿昆等人間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其並無利用或教唆才霸公司其他同事對不特定人招攬吸金,其並非以主動積極廣泛且針對不特定對象招攬投資,而僅就特定親誼關係之人為招攬等語。惟查: ㈠依前述調查局103 年5 月19日在才霸公司台北公司搜索扣得之「員工薪水資料」後附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組織圖」(扣押物編號1-18,翻印於A8卷第36頁反面及第38頁)所示,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內,黃政嘉職稱為「經理」,其位階僅次於蘇美華「副董」及王福興「總監」,為臺中辦事處之第二把交椅,下轄多位以「主任」或「專員」為名之業務人員。可見黃政嘉應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中主導招攬業務之負責人。 ㈡業務員證稱黃政嘉係才霸臺中辦事處綜理業務招攬及業務員培訓之經理人,與蘇美華等人共同主導才霸臺中辦事處招攬投資業務之營運: ⒈共同被告蘇美華在本院中證稱:我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下面有經理黃政嘉等人,黃政嘉也是業務人員,負責推廣看盤軟體系統等專案商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69 頁至第270 頁反面)。 ⒉依前述才霸臺中業務陳明志之證詞,黃政嘉係其在才霸臺中辦事處之直屬「經理」,除負責指導業務員有關公司各項專案商品之內容外,更指導業務人員關於對外招攬投資之行銷業務手法。黃政嘉亦會陪同其共同向客戶推銷招攬投資。其也會將客戶簽好的合約書交給經理黃政嘉或蘇美華,上呈至臺北總公司用印。 ⒊依前述才霸臺中業務歐俊強之證詞,黃政嘉係臺中辦事處之經理,係其直屬上級,亦會對新進業務作有關招攬行銷話術及商品資訊之教育訓練。 ⒋依前述才霸臺中業務林文瑞之證詞,黃政嘉係其在才霸臺中辦事處之直屬長官。才霸公司所有的指令係由蘇美華告知黃政嘉,再由黃政嘉對外布達。蘇美華及黃政嘉都會訓練、指導業務員有關對外招攬行銷話術等教育訓練。 ⒌依前述才霸臺中業務劉兆恩之證詞,黃政嘉係才霸臺中辦事處之「經理」,亦係其業務主管。黃政嘉與王福興都有負責業務人員的教育訓練。劉兆恩所屬該區的業務員簽回來的合約書都會上呈黃政嘉,由黃政嘉上呈蘇美華俾便公司後續用印程序。黃政嘉與王福興都會訓練業務員有關招攬投資之行銷話術等教育訓練。黃政嘉亦會提供業務員才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供業務員告知投資客戶匯入投資款。 ⒍依前述才霸臺中業務員張書毓之證詞,黃政嘉係其在才霸臺中辦事處之直屬主管,職稱係經理,黃政嘉會跟蘇美華、王福興開會討論公司決策,討論完統一布達給下面的業務員。游阿昆到臺中辦事處與蘇美華、王福興開會討論公司業務及政策時,黃政嘉也會參加他們的會議。黃政嘉也負責對業務員的教育訓練,上課教授內容包括業務行銷的推廣技巧、公司給付給「經銷商」的「業務行銷推廣費」之方式及比例等。其請客戶匯入投資款的才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也是黃政嘉提供的。 ⒎依前述才霸臺中業務員曾昱淳之證詞,黃政嘉係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的「經理」,經常與蘇美華及王福興在會議室裡閉門開會,之後再跟業務員布達公司產品及新業務走向。在全公司開會時,黃政嘉或王福興會講述有關合約內容及相關變動及公司未來走向,黃政嘉也會跟業務員講述公司業務內容、推銷話術、公司商品及分紅比例等。蘇美華後來表示要將臺中辦事處改為得利資訊公司,黃政嘉亦應蘇美華之要求以其配偶林瑛莉擔任負責人。 ⒏依前述才霸臺中業務員余泊錞之證詞,黃政嘉是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的「經理」。他會主持每週一早上的晨會,會教育業務員有關公司政策及各種專案內容,並主持討論各組副理報告各組成員狀況、客戶來源及有無達成業績目標等。黃政嘉也向業務員宣導投資「卓匯亨通外匯專案」,在主持教育訓練時,也表示目前公司主要獲利來源就是「未上市股票專案」,並要業務員多加推廣。此外,黃政嘉、蘇美華、王福興均曾在每週一的公司教育訓練上向業務員表示,關於要給客戶的紅利報酬,因為之前有被查過,所以不能說是「利息」,而要說成是「業務行銷推廣費」。 ⒐此外,才霸臺中業務人員賴德峰(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蘇靚宜(本院卷八第14頁)、黃偉宸(本院卷六第75頁反面)、蘇意評(本院卷六第86頁反面)、葉玟君(本院卷七第147 頁)、魏廷伃(本院卷七第172 頁反面)、黃富洋(本院卷七第172 頁反面)、江建明(本院卷五第10頁)、陳宥任(本院卷七第12頁反面)等人在本院中均異口同聲證稱,黃政嘉係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經理」,負責歸廣業務、對下屬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及招攬客戶投資。 ⒑綜上,足認身為臺中辦事處「經理」之被告黃政嘉,係才霸公司派駐在臺中地區位階僅次於蘇美華、王福興夫妻之第二把交椅,綜理業務招攬及業務員培訓之負責人,而為臺中辦事處諸多業務員之直接上級,指導、監督所屬業務員。黃政嘉更經常與蘇美華、王福興、游阿昆商討公司各項專案內容及業務拓展等事項。 ㈢諸多臺中地區投資人證詞顯示黃政嘉確有親自或偕同業務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行為: ⒈投資人林熺圻在本院中證稱:我是經由我學長黃政嘉之招攬而投資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黃政嘉招攬時跟我說,我拿25萬元出來,每個月就會給我2,500 元,一年期滿就會退回我的本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 ⒉依前述投資人葉翠鳳在本院之證詞,其係經由葉玟君、「副董」蘇美華、「總監」王福興、「經理」黃政嘉共同至其住處向其招攬投資。黃政嘉等人共同向其強調,其不用負投資盈虧,每月即可領固定比例報酬,黃政嘉等人並要把此投資當成儲蓄、存款,一年到期本金就會退還。 ⒊依前述投資人陳祈沛在本院之證詞,一開始係才霸公司臺中業務員林霖昇來向其招攬投資看盤軟體,但林霖昇不太會講,便請主管黃政嘉、王福興繼續跟其洽談、招攬投資,黃政嘉及王福興就邀請其至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參觀,辦公室富麗堂皇,黃政嘉再與「副董」蘇美華及王福興熱情向其招攬投資。至於其匯入投資款之才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及帳號,也是黃政嘉用LINE傳來告知的。 ⒋依前述投資人王秋萍在本院之證詞,其係因為朋友劉品妤之介紹認識黃政嘉,再由黃政嘉向其招攬投資看盤軟體,但黃政嘉從未給過其任何看盤軟體。 ⒌投資人郭貿捷在本院中證稱:我一開始經由才霸公司臺中辦公室的某位業務員招攬投資看盤軟體,我到才霸公司臺中辦公室的時候,黃政嘉就有遞名片給我,因此認識黃政嘉,後來原本的業務員離職,黃政嘉為我處理退款之事,又表示因為公司改名,向我推銷、招攬以優惠方式投資得利科技公司及厚德科技公司的股票,我這些未上市股票的投資都是交給黃政嘉處理的等語(本院卷六第23頁至反面)。 ⒍前述投資人劉雅瑄在本院證稱:我係經由友人「聶姐」之介紹而認識黃政嘉,再由黃政嘉招攬遊說我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黃政嘉招攬時只有說有這套看盤軟體,但我從來沒看過、也沒使用過這套軟體,是因為黃政嘉跟我說的分紅制度很優渥,我才投資等語(本院卷九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⒎依前述證人葉翠蓮在本院中之證詞,其係因姪女葉玟君在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任職,經葉玟君帶同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一起向其遊說招攬投資。 ⒏此外,鍾政勳(本院卷四第217 頁)、林允正(本院卷四第207 頁反面)、溫昭蔭(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藍素嬰(本院卷四第109 頁)等人在本院中亦明確證稱:其等係因黃政嘉之招攬、遊說,而決定投資才霸公司看盤軟體、外匯、未上市股票各專案;才霸公司出事後,黃政嘉係有隨同蘇美華或游阿昆前來商討和解事宜等情。 ⒐綜上,足見黃政嘉亦會親身或偕同蘇美華、王福興或其他業務員共同向投資客戶主動招攬投資,且其招攬之對象,未限定人別、身分、年齡、財力或是否具有親誼關係。參以前述余泊錞等業務員證稱黃政嘉除會要求業務員藉人際網絡對外積極招攬外,亦會要求業務員定時回報招募狀況等情,顯見黃政嘉係有組織且有系統地以廣泛、大規模之手法,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投資。 ㈣綜上各節,黃政嘉係才霸臺中辦事處中綜理業務招攬及業務員培訓之經理人,經常與蘇美華、王福興、游阿昆等人共同商議、主導才霸臺中辦事處招攬投資業務之營運;黃政嘉亦確有親自或偕同業務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行為。由是,足認被告黃政嘉與蘇美華、王福興及游阿昆間,就前述「看盤軟體投資案」、「外匯專案」、「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之招攬募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被告鄭永銘、張光樑部分: 被告鄭永銘、張光樑分別辯稱:被告鄭永銘在才霸公司僅負責業務督導、教育訓練、客戶售後服務等業務;被告張光樑在才霸公司則僅負責人事管理、文書作業、公司尾牙及員工旅遊,其二人對才霸公司之業務經營均無決策權,又未實際參與吸金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更無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等語。惟依下述證據,足認被告鄭永銘及張光樑確有與游阿昆等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鄭永銘自98年開始即任職於才霸公司,被告張光樑亦自99年開始即任職於才霸公司,其2 人又均自100 年7 月開始被登記為才霸公司董事,又被告張光樑自100 年12月起則改任監察人。以上情形,有才霸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及鄭永銘、張光樑於103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卷一第25頁反面及第60頁反面)在卷可參。 ㈡依調查局103 年5 月19日在才霸公司台北公司搜索扣得之「員工薪水資料」(扣押物編號1-18)中,後附才霸公司台北公司組織圖所示,才霸公司台北公司最上階為「董事長」游阿昆,其下即為「鄭永銘執總」及「張光樑副總」。其中「執總」鄭永銘下率業務行銷團隊,包括「林倩如總監」、「張柏雅經理」、「傅偉勇執協」、「錢家駿協理」、「陳富勝實經」等諸多業務人員;「副總」張光樑下則有「高巧玲執協」及「蘇俞綸會計」。亦即,鄭永銘及張光樑在才霸公司台北公司內分別負責管理業務部門及人事行政部門,且均在才霸公司台北公司位居要職,均為僅次於負責人游阿昆之第二把交椅。 ㈢業務員及投資人證稱鄭永銘及張光樑為綜理才霸公司業務及人事之經理人,且有招攬投資之行為: ⒈共同被告蘇美華在本院證稱:被告鄭永銘係才霸公司「執總」即「執行總經理」,是所有業務人員的「頭」,他也會與游阿昆一起下來臺中辦事處,對所有業務人員講解如何推廣看盤軟體經銷專案等教育課程。被告張光樑則是才霸公司的人事主管等語(本院卷二第244 頁至第245頁反面)。 ⒉共同被告蘇俞綸在本院證稱(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27 頁): ①才霸公司在負責人游阿昆之下,有業務主管鄭永銘,及人事主管張光樑。大家在公司裡都稱張光樑為「副總」、鄭永銘為「執總」。「業務推廣贊助帳戶」名冊(扣押物編號3-2 ,A4卷第16頁以下)係我製作,這是每月支付給投資人「業務行銷推廣費」之名冊,我製作完畢會呈給業務主管張光樑及鄭永銘審閱,之後他們會上簽呈給負責人游阿昆審閱。「分紅獎金明細」(扣押物編號1-18「員工薪水資料」,A8卷第33頁以下,第45頁反面)則係才霸公司業務人員之業務獎金明細表,獎金數額則係由被告張光樑計算。 ②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招攬客戶之合約書,會先由被告蘇美華寄來台北總公司,由業務主管即被告張光樑或由被告鄭永銘審閱、用印後,再由我按照合約書的記載登打、歸檔至「業務推廣贊助帳戶」名冊上。 ⒊依調查局103 年5 月19日在才霸公司台北公司搜索扣得之才霸公司業務員績效獎金發放簽呈及後附績效獎金計算表;業務員薪資發放簽呈及後附之薪資請款單、分紅獎金明細表;及投資客戶經銷到期出金簽呈、業務推廣帳戶出金明細(扣押物編號1-18、1-19、1-21)等文件所示,該等簽呈多先後由張光樑(蓋用「管理部主管」職名章)、鄭永銘(蓋用「執總」職名章)上簽,請求董事長游阿昆同意發放薪資、獎金、業務推廣費給才霸公司業務員及投資人,再經游阿昆核准。此與前述蘇俞綸之證述相符。 ⒋共同被告黃政嘉在本院證稱:我在100 年7 月間加入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我進才霸公司時,就是由鄭永銘、張光樑來為我們上才霸公司專案商品的課程。張光樑負責人事業務,鄭永銘負責股票看盤軟體的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九第259 頁反面至第279 頁反面)。 ⒌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業務員張柏雅在本院證稱:100 年間才霸公司要成立臺中辦事處,總公司董事長游阿昆就派我及鄭永銘與張光樑等共5 、6 人,到臺中與「副董」蘇美華、「總監」王福興共同成立臺中辦事處,以及對臺中辦事處員工做推廣看盤軟體的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8頁反面)。 ⒍才霸公司臺北公司業務員陳富勝在本院證稱:我自101 年5 、6 月開始在才霸公司臺北公司擔任業務員,我招攬過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也曾經才霸公司主管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之招攬而投資。關於前述「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上有關「預購套數」會有非整數的寫法(即前述「1.36套」或「3.04套」等記載。因投資人之投資本金無法盡除才霸公司設定之每套看盤軟體售價,故僅能記為非整數之套數,顯示才霸公司根本沒有出售看盤軟體或由投資人「經銷」看盤軟體之真意),是主管鄭永銘或張光樑叫我這樣寫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6頁)。 ⒎才霸公司臺中業務員林文瑞在本院證稱:我任職才霸臺中辦事處期間,鄭永銘會跟游阿昆到臺中辦事處與蘇美華、王福興開會,也會鼓勵、嘉勉我們臺中辦事處的業務員。臺中辦事處除了蘇美華及王福興的辦公室以外,還有「董事長」及「總經理」的辦公室。「董事長」及「總經理」辦公室只有董事長游阿昆或總經理鄭永銘到臺中辦事處的時候,游阿昆或鄭永銘才會在裡面。鄭永銘來的次數比游阿昆還多。張光樑也會來指導我們業務員有關行銷、激勵的課程等語(本院卷三第203 頁至第211頁反面)。 ⒏才霸公司臺中業務員魏廷伃在本院證稱:我剛進才霸公司時,就是由鄭永銘、張光樑對我們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他們也都有為我們業務員講解看盤軟體經銷專案的獲利模式等語(本院卷七第162頁)。 ⒐才霸公司臺中業務員江建明在本院證稱:才霸臺北總公司的鄭永銘及張光樑都曾下來臺中辦事處跟我們上課,內容是業務行銷的技巧等語(本院卷五第11頁至第12頁)。 ⒑投資人鄒沛淇在本院證稱:我因兒子林帛緯在才霸公司工作,便夥同友人陳姿澐至才霸公司聽有關外匯專案的課程,當時是鄭永銘為我們講解才霸公司的狀況、外匯投資專案的投資方式、紅利及獲利計算、報酬率、結算方式等,我因此投資才霸公司外匯專案等語(本院卷六第247頁至第250頁反面)。 ⒒投資人李家駿在本院證稱:我係經由張光樑之招攬而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張光樑向我招攬時說有固定報酬,到期可以拿回本金,張光樑雖然有提到看盤軟體,但我從來沒有購買、也沒有使用過該軟體,張光樑也沒有向我介紹軟體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九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 ⒓綜上證人證詞,足認鄭永銘係才霸公司之業務部門經理人,張光樑則係人事部門經理人,除負責公司業務人員之培訓、獎金發放事宜外,亦經常親自或偕同游阿昆前往臺中辦事處與蘇美華、王福興開會,更受游阿昆指派前往臺中與蘇美華、王福興共同成立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並共同執行臺中地區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同時間,鄭永銘、張光樑也有向鄒佩淇、李家駿等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㈣綜前各節,足認鄭永銘、張光樑確係綜理才霸公司業務及人事之經理人,且與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共同商議、決定、執行臺中辦事處之成立及業務員培訓事項,亦有親自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是足認被告鄭永銘及張光樑與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等人間,就前述「看盤軟體投資案」、「外匯專案」、「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之招攬募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被告蘇俞綸部分: ㈠被告蘇俞綸對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阿昆、蘇美華在本院中就蘇俞綸在才霸公司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之證詞、共同被告鄭永銘、張光樑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並與扣押之「才霸公司業務推廣贊助帳戶」名冊(A4卷第16頁以下,扣押物編號3-2 )、各月「分紅獎金明細」、「股票獎金明細」、請款單、「5 萬經銷獎金明細」、「經銷軟體獎金明細」、銀行匯款單/存款憑條(均存於扣押物編號1-18「員工薪水資料」、1-19「業務獎金㈠」、1-21「業務獎金㈢」)、前述才霸公司台北公司組織圖等資料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㈡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蘇俞綸係受僱於游阿昆在才霸公司擔任助理及會計出納人員,所為者無非依游阿昆指示製作「才霸公司業務推廣贊助帳戶」名冊、各月「分紅獎金明細」、「股票獎金明細」、「經銷獎金明細」等,及處理存、匯款等款項收、付事宜,但未曾從事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或為業務員教育訓練等與招攬投資有密接關聯之行為,因此尚難認蘇俞綸有何招攬投資之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所為者僅係幫助游阿昆收、付款及製作報酬獎金發放名冊之幫助吸金行為。 ㈢綜上,被告蘇俞綸主觀上均基於幫助非法吸金之犯意,而實施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收、付吸金款項等幫助行為,即堪認定。 十、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認定方法: 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此,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者,倘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其刑度較未達1 億元者更重,即「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為本罪之加重處罰要件。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加重刑度,乃因立法者鑒於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所得」之認定,即應以非法吸金集團之整體吸金規模為定,亦即以集團內共同正犯或共犯彼此間各自實施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行為後之集團總吸金金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招攬吸金金額或幫助行為之大小無關。此與下述刑法第38條之1 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無關,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因各自非法吸金行為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因此,關於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二「100 年4 月至103 年5 月19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及事實欄三「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看盤軟體經銷專案」等二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是否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應以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非法招攬投資及被告蘇俞綸幫助非法招攬投資之集團總吸金金額為判斷基準。 ㈢被告游阿昆辯稱:投資人於到期後續約投資,或將投資金額轉為本案其他專案再行投資(例如將「伊仕媚認股憑證募集案」投資金額轉為「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此均係以同一筆資金再行投資,不應重複算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之吸金金額等語。惟查:投資人於到期後,依約本得取回本金,其就得取回之本金未取回,反而再次投資才霸公司原專案或轉為其他專案之投資款,本質上屬投資人再次處分財產之二次投資行為,與才霸公司向新投資客戶再次成功招攬投資,並向新投資客戶吸收一筆新投資款之情形,並無不同。因此各次之「續約」或「轉為其他投資案款」,均應在各次續約時或在轉為其他投資案時,重新、獨立認定為新的投資行為,應再次計入各次投資金額,以正確反應被告非法吸金總體規模。是被告此點辯解,並不可採,自應將投資人「續約」及「轉為其他投資案」部分計入其總體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㈣被告游阿昆又辯稱有部分投資客戶已於中途解約,或被告事後已與之和解,故應將其投資金額自被告吸金金額中扣除之等語。惟查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交易法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均係行為犯,亦即只要行為人一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收資金行為,或一有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即已成罪,至於行為人在吸收資金後或在成功募集取得股款後,是否又將吸收之資金或募得之股款退還投資人,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所吸收之資金或募得之股款亦不應自計算吸金規模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且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即應加重刑責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計算被告游阿昆等人之整體吸金規模時,不應扣除在其非法吸金行為完成後、尚未查獲前,因「中途解約」或「和解」而先行清算返還給投資人之金額(註:但作為刑法第38條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並非以「吸金規模」為判斷標準,而係以吸金者因犯罪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為出發,故在計算刑法第38條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時,應將「續約」、「轉為其他投資案款」或「中途解約返還本金」部分扣除,而不重複計算,此部分詳下述,並參照附表二、三之F 、G 欄,本院僅在計算「沒收金額」時將之扣除,在計算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時則不予扣除)。 ㈤本院即依前述原則,就事實欄二「100 年4 月至103 年5 月19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集團總吸金規模,認定及計算如附表二E 欄及附表四A 欄所示(合計數如附表五「吸金規模」欄),總計共372,140,000 元;另就事實欄三「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團總吸金規模,認定及計算如附表三E 欄所示,合計共37,950,000元。亦即,就事實欄二「100 年4 月至103 年5 月19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及被告蘇俞綸共同或幫助非法吸收資金,其吸金總規模已達1 億元以上,即堪認定。 陸、論罪: 一、事實欄二部分(民國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㈠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等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共同以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以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或「外匯專案」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名義,大肆吸收資金,且吸金總額尚已逾新臺幣1 億元。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參照)。本案中,才霸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才霸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均參與吸金決策,以才霸公司之法人名義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被告蘇俞綸受僱於游阿昆擔任才霸公司會計兼出納,為游阿昆處理投資相關事宜之記錄及款項收付事宜,其行為雖有助於被告游阿昆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之遂行,但均屬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第29條之1 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係基於協助被告游阿昆等人遂行非法吸收資金之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蘇俞綸所為,係幫助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游阿昆等人犯本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審酌蘇俞綸並非才霸公司負責人,亦非有吸金決策權或主導權之人,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蘇俞綸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蘇俞綸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並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難遽認其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其係共同正犯,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是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共同違法吸金之行為,被告蘇俞綸於其受僱期間幫助游阿昆等人以該等專案名義非法吸金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各自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或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 ㈥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彼此間,就上揭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犯罪事實二「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之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非法吸金行為,有部分吸金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如前述併A 至併G 部分),但該未經起訴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關於「外匯專案」之非法吸金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黃政嘉,而未起訴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俞綸、蘇美華及王福興,但因該「外匯專案」非法吸金犯行與被告游阿昆等人所犯「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非法吸金犯行亦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 法定刑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予重罰嚴懲,且在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場合,更加重其法定刑。然不可否認者,本罪之犯罪行為態樣甚多,在多數行為人之場合,行為人各自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相同,有時僅因提供部分助力而成罪者,倘一概均以最低刑度論處,亦不免情輕法重之憾,此在多數共犯共同造成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而應論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時,尤為明顯。依此,本院考量:被告蘇俞綸僅係幫助犯,所提供之助力無非協助記錄薪資獎金名冊等文書作業及處理存匯款事宜,均非非法吸收資金業務之核心行為,實際影響我國金融秩序之程序尚屬有限。且蘇俞綸從事幫助行為之實際獲利每月不到3 萬元,並非暴利,與本罪加重處罰要件所定之犯罪所得1 億元,相去甚遠。即使依幫助犯減刑之規定,科蘇俞綸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被告才霸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等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事實欄三部分(民國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㈠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等自103 年5 月20日起另行起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104 年8 月14日為止,共同以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以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名義,大肆吸收資金,且吸金總額尚已逾新臺幣1 億元。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㈡本案中,才霸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才霸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均參與吸金決策,以才霸公司之法人名義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依上揭事實欄二論罪部分之㈡同一意旨,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且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述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均應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㈢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彼此間,就此部分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才霸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等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事實欄四部分(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有價證券募集案):㈠核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而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該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亦經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中,才霸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募集有價證券,惟才霸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均參與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決策,以才霸公司之法人名義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及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蘇俞綸受僱於游阿昆擔任才霸公司會計兼出納,為游阿昆處理招募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相關事宜之記錄及款項收付事宜,其行為雖有助於被告游阿昆等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遂行,但均屬證券交易法所定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而係基於協助被告游阿昆等人遂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蘇俞綸所為,係幫助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游阿昆等人犯本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本院審酌蘇俞綸並非才霸公司負責人,亦非有決策權或主導權之人,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蘇俞綸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蘇俞綸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並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難遽認其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其係共同正犯,固有未洽,但依據前述相同意旨,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共同非法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蘇俞綸於其受僱期間幫助游阿昆等人非法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各自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招募有價證券罪一罪或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一罪。另就前述併案A 之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游阿昆、鄭永銘、張光樑彼此間,就上揭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五部分(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案): ㈠核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該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亦經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中,才霸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募集有價證券,且才霸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等均參與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決策,且有部分行為係以才霸公司之法人名義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及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共同非法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應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招募有價證券罪一罪。另就前述併案G 之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㈢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彼此間,就上揭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柒、量刑: 一、量刑審酌事項: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游阿昆自陳高中畢業,開設才霸公司前從事金融資訊工程相關工作,已婚,父、母年事均高,父親罹患輕微老年失憶症,母親腳關節輕微失能,生活起居均需人照顧,自己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語。 ⒉被告鄭永銘自陳高職畢業,在才霸公司多年均以股票財經軟體、機上盒為業務範圍。離婚,父親罹癌開刀,需定期陪父親看診。目前無固定工作,僅能接臨時工貼補家計,收入不穩定等語。 ⒊被告張光樑自陳高職畢業,於99年間進入財金通公司及才霸公司工作,擔任人事主管。未婚。目前無固定工作,僅靠零星文書作業維生等語。 ⒋被告蘇俞綸自陳大學畢業。100 年甫自大學畢業即進入才霸公司任職,現在其他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祖母及弟同住。 ⒌被告蘇美華自陳高中畢業,共同被告王福興為其配偶,目前與配偶及3 名甫自大學畢業或仍在學之子女同住,上有高齡80餘歲之婆婆待奉養,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全賴配偶王福興1 人工作維持全家經濟所需。 ⒍被告王福興自陳高中畢業,共同被告蘇美華為其配偶,目前擔任業務,月薪約2 萬餘元,其餘與共同被告蘇美華相同。 ⒎被告黃政嘉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授權之考試中心擔任營銷人員,月薪約4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無子女。 ㈡素行:依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等人於犯本案前並無嚴重之犯罪被定罪紀錄。 ㈢各被告之犯罪分工、犯罪貢獻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手段:被告游阿昆係才霸公司董事長,以其為首,帶領鄭永銘、張光樑為業務、人事主管,另偕同蘇美華、王福興共同成立臺中辦事處,並由黃政嘉擔任經理而為業務部門主管,下轄眾多業務人員,其等係以有系統、有組織之方法,先後藉「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投資專案」為名對外大肆吸金,又非法對外公開招募認購有價證券。但各被告上下層級尚有差別,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亦有不同,其中應以游阿昆居於全案主導地位,蘇美華則在平日主導監督才霸公司最為重要收益來源之臺中辦事處各項業務,王福興則襄助蘇美華,鄭永銘及張光樑則主管才霸公司各項業務及人事,而居於次於蘇美華及王福興之地位,而黃政嘉則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業務主管,地位更稍次之。各被告經推估就各專案取得之薪獎亦有差異(詳下述沒收犯罪所得及附表八所示)。至被告蘇俞綸僅係受僱擔任才霸公司會計人員,所為者僅處理記載、登錄及存匯款等幫助行為,分工角色更屬輕微。 ㈣所生危害:被告游阿昆等人分別以上開專案及手段,對不特定社會大眾非法吸金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各部分犯罪之吸金規模甚鉅,其中事實欄二「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吸金之規模達3 億餘元,顯示本案吸金規模甚大,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蘇俞綸所為僅係輕微之幫助行為,所生危害尚輕。 ㈤犯後態度:除被告蘇俞綸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罪。被告游阿昆等人雖稱有簽發本票給投資人尋求和解,但事實上均未兌現,難認確有弭平、減少投資人損失之誠意。 ㈥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各被告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時間久暫、所得薪獎多寡(如後述認定),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各罪名,分別量處主文及附表九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蘇俞綸所犯事實欄四幫助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除被告蘇俞綸外之各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 ㈦就事實欄二及三之犯行,被告才霸公司分別因其執行業務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及前段之規定,其犯罪金額規模分別達372,140,000 元及37,950,000元,爰分別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二、緩刑: 查被告蘇俞綸並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可見並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罪,然觀其等年齡均輕,犯罪程度尚屬輕微,應係謀職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所犯事實欄二幫助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事實欄四幫助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所科之刑,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4 年及2 年。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能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及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均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捌、沒收: 一、應適用之法律: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三、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立場,故與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投資上角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不同。具體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注意以下二點:一、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在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場合,吸金者自出資者獲得之資金,乃直接產自非法吸金罪之財產利益,即使吸金者依約應予返還,但吸金者亦已獲得靈活運用該資金之不法利得。換言之,只要吸金者對該資金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二、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 四、各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及估算方法: ㈠被告游阿昆: ①針對事實欄二「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涉案被告對外招攬所吸收之款項,最終全為被告游阿昆實際掌控。經扣除已發還給投資人之金額(包括實際上已發還投資人,或投資人「續約」而不重複計算,或「轉為其他投資案」而應認係該其他投資案之犯罪所得),餘款即為被告游阿昆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其中「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為154,619,000 元(見附表二之H 欄),「外匯專案」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為18,260,000元(見附表四之E 欄),合計應沒收172,879,000 元(見附表五)。 ②針對事實欄三「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涉案被告對外招攬吸收款項共37,950,000元,最終亦全為被告游阿昆實際掌控,而為其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且此部分無已實際退還給投資人之款項可予扣除,合計應沒收37,950,000元(見附表三H 欄及附表五)。 ③針對事實欄四「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犯行,涉案被告對外招募投資收得之款項,最終已因伊仕媚公司與才霸公司解除協議,才霸公司即將投資款退還給投資人或轉為「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投資款,已如前述,故就實際主導此募集案之被告游阿昆而言,此部分已無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但其他涉案被告則有因招攬募集而得之薪獎報酬,係為各涉案被告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詳下述)。 ④針對事實欄五「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案」犯行,涉案被告對外招募投資收得之款項共11,050,000元,最終亦全為被告游阿昆實際掌控,而為其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且此部分並無已實際退還給投資人之款項可予扣除,合計應沒收11,050,000元(見附表七「投資金額」欄及附表八所示)。 ⑤合計被告游阿昆就本案之不法利得共計221,879,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應沒收金額之估算: ①查被告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均會因成功招攬投資而取得一定比例之獎金,且依照其在組織內之上下線階層,其對於自己之下線成功招攬之投資,自己亦能分得相當比例之獎金。但查本件並無充分證據確認投資人究有多少及確切投資數額,各投資人係由何業務員招攬及業務員間之上下線關係等節亦不甚明確,投資人證述招攬之業務員與前述「業務推廣贊助」名冊等文件上之記載又不盡一致,復多見投資人將款項轉為其他投資專案或加、減碼後再續約等情形,才霸公司帳冊記載亦甚紊亂,難以明確辨認。是故難以明確辨認被告鄭永銘等人成功招攬所實際獲得、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僅能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合理之基礎估算之。 ②本院估算基礎為: ⑴依調查局於103 年5 月19日在才霸公司內搜索扣得之部分才霸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18)及業務獎金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19),以平均法估算被告鄭永銘、張光樑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每月實際領得總薪資獎金之平均數(見附表八之1 ),以此估算各被告在103 年5 月19日以前因涉案犯行實際領得之總薪資獎金。 ⑵就103 年5 月19日以前各被告不法所得之估計,係先計算103 年5 月19日以前各被告參與各專案之吸金規模,占103 年5 月19日以前該被告參與之所有專案吸金規模之比例。再以各被告在103 年5 月19日以前之總薪資獎金乘以該比例,即得該被告在103 年5 月19日以前就參與該專案實際領得之薪資獎金推估數。 ⑶就103 年5 月20日以後各被告不法所得之估計,係先計算各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以後所參與各專案之吸金規模,占103 年5 月19日以前該專案吸金規模之比例。再以各被告在103 年5 月19日以前之總薪資獎金乘以該比例,即得各被告在103 年5 月20日以後就參與該專案實際領得之薪資獎金推估數。 ⑷被告蘇美華及王福興2 人係共同受領薪資獎金且難以區分。本院依其2 人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及犯罪之貢獻程度,認就應沒收不法利得之分攤比例,被告蘇美華應分擔三分之二,被告王福興為三分之一為合理。 ⑸本院以上開方式,估算各被告就所參與專案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附表八之1 、八之1 及八之3 所示。 ③因之(參見附表八): ⑴就事實欄二「100 年4 月至103 年5 月19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參與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為:被告鄭永銘為3,739,742 元,被告張光樑為3,763,421 元,被告蘇美華為2,645,215 元,被告王福興1,322,608 元,被告黃政嘉為1,926,814 元。 ⑵就事實欄三「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看盤軟體經銷專案」犯行,參與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為:被告蘇美華為269,753 元,被告王福興為134,877 元,被告黃政嘉為196,492 元。 ⑶就事實欄四「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募集案」犯行,參與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為:被告鄭永銘為43,262元,被告張光樑為43,536元。 ⑷就事實欄五「得利科技/厚德科技公司股票募集案」犯行,參與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為:被告蘇美華為78,545元,被告王福興為39,273元,被告黃政嘉為57,213元。 ⑸合計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鄭永銘為3,783,004 元,被告張光樑為3,806,957 元,被告蘇美華為2,993,513 元,被告王福興為1,496,758 元,被告黃政嘉為2,180,519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⑹各被告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各被告宣告多數沒收者,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被告蘇俞綸係受僱擔任才霸公司會計人員,應以其受僱期間取得之薪酬,為其等之不法利得。經查被告蘇俞綸在偵查中及在本院均自承,其自100 年4 月開始任職才霸公司,前三個月為試用期,薪資每月25,000元,之後轉為正式人員,薪資每月28,000元。以此計算,其自100 年4 月至103 年5 月19日為止,總受領薪資約為1,042,667 元( 25,000元/月*4個月=100,000 元,28,000元/月*33 又2/3 個月=942,667 元,合計1,042,667 元)。此薪酬即為其幫助犯罪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惟查,被告蘇俞綸所受領前開薪資中,除部分係來自於其以登載記錄或辦理存匯款事宜所為幫助行為之對價外,另有部分係來自於其他與本案幫助行為無關工作內容之對價,其間比例為何難以區分。再考量其年紀尚輕,於本案應係社會經驗不足而罹刑典,並審酌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於本案扮演之角色,認宣告沒收該不法利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玖、適用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27 條之4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及第12006 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游明慧(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及第21215 號)及檢察官李元銘(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蒞追字第3 號及第4 號)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元銘、黃兆揚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一:本案適用罪名法條 附錄二:本案偵查及審理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一:看盤軟體投資(含103.5.19以前及103.5.20以後),起訴金額與被告爭執明細表 附表二:103.5.19以前看盤軟體吸金規模及應沒收金額明細表 附表三:103.5.20以後看盤軟體吸金規模及應沒收金額明細表 附表四:外匯專案吸金規模及應沒收金額明細表 附表五:吸金規模及應沒收金額(看盤軟體投資+ 外匯專案)合計總表 附表六:伊仕媚認股憑證投資人認購明細 附表七:得利科技公司販賣未上市股票投資人認購明細 附表八:鄭永銘、張光樑、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沒收金額總表 附表八之1 :鄭永銘、張光樑100 年4 月起~103 年5 月19日止,每月平均薪資推估計算表及蘇美華(含王福興)、黃政嘉100 年8 月起~103 年5 月19日止,每月平均薪資推估計算表 附表八之2:鄭永銘、張光樑各專案應沒收金額估算 附表八之3:蘇美華、王福興各專案應沒收金額估算 附表八之4:黃政嘉各專案應沒收金額估算 附表九:被告所犯罪名及刑度 附錄一:本案適用罪名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 條至第 127 條之 2 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 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