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栩亮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被 告 張漢龍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 被 告 陳功源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王棟樑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曾立利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黃泳學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林立捷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昶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31 、14500 、17991 、18312 、18313 、18314 、18315 、18316 、18317 、18318 、18319 、18320 、18321 、18322 、19469 、20811 、20812 、20813 號)及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222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4、1156、1157、1159、1160、1161、1231、1155、1158、1162、3688、4105、4441、4442、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栩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漢龍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功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曾立利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黃泳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黃馨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吳昶毅無罪。 事 實 一、羅栩亮於民國100 年6 、7 月間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成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所營事業項目為機械設備製造及汽機車暨其零件製造等。因見鍾兆平(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具有相當人脈資源,遂邀約共同合資及擔任董事一職。2 人並言明公司營運資金由羅栩亮籌措,鍾兆平則藉以其人脈資源拓展兆良公司業務,是羅栩亮為兆良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羅栩亮、鍾兆平均明知是時羅栩亮並無足夠資力籌組公司,而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鍾兆平之友人瞿銘峰(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約定向瞿銘峰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羅栩亮即將借款返還與瞿銘峰。謀議既定,羅栩亮即於100 年7 月25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戶名為「兆良公司籌備處羅栩亮」,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於同日瞿銘峰自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取款200 萬元並匯入羅栩亮設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同日再由羅栩亮取款後存入前開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起訴意旨記載羅栩亮分別以羅栩亮、鍾兆平及黃成功〈登記為兆良公司之董事,無證據證明知情,亦未據起訴〉名義,將110 萬元、30萬元與60萬元,共計200 萬元存至前揭「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尚有誤認,應予更正),另將存摺影印,並自行製作資產負債表及委由不知情之兆良公司員工張秀琪製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鍾兆平及黃成功各自繳納110 萬元(11萬股)、30萬元(3 萬股)及60萬元(6 萬股)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做為各股東業經繳納完足兆良公司股款出資證明,並於翌(26)日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兆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羅栩亮即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00 萬元予以轉帳存入其上揭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再匯回予前開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內,而未用於兆良公司之經營。之後羅栩亮即填製兆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0 年7 月28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為兆良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兆良公司於100 年7 月28日經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後,羅栩亮與鍾兆平因恐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僅200 萬元,將使具相當營運規模之廠商認為公司規模過小而無意願合作,2 人遂再次與瞿銘峰謀議虛偽墊高公司登記資本額至3000萬元,瞿銘峰並擔任兆良公司股東,經瞿銘峰同意後,羅栩亮、鍾兆平及瞿銘峰即再次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瞿銘峰於100 年8 月25日自上開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400 萬元及900 萬元(共2500萬元)後存入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內,復由羅栩亮取款2500萬元並匯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同日瞿銘峰另自前揭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取款300 萬元後直接匯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合計共2800萬元(1200萬元+400 萬元+900 萬元+300萬元=2800萬元)。嗣羅栩亮將存摺影印,並自行製作資產負債表及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鍾兆平、黃成功、瞿銘峰各自繳納股款1390萬元(登記150 萬股)、270 萬元(登記30萬股)、840 萬元(登記90萬股)及300 萬元(登記30萬股)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做為各股東業經繳納完足兆良公司股款出資證明,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兆良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羅栩亮即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800萬元取款後予以轉帳存入上揭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再匯至瞿銘峰聯邦銀行帳戶內,而未用於兆良公司之經營。之後羅栩亮即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0 年8 月31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為兆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羅栩亮經營兆良公司期間,營業項目除針對汽機車材料開發外,亦有意開發醫療器材之領域,除與國防大學合作鉻碳材料研發,並委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量產,更自行前往捷克、斯洛伐克尋找商機,欲與從事使用Chirana 商標於相關醫療用具、設備並加以販售之捷克Chirana Group 公司及斯洛伐克Chirana Group SK之Chirana 集團(下統稱Chirana 集團)進行合作,希望兆良公司可以成為Chirana 集團在臺之代理商,並直接由兆良公司在臺成立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生產線,製造產品貼牌後銷往歐洲。嗣於102 年間,Chirana 集團亦授權羅栩亮在臺成立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拿鈉公司),欲做為Chirana 集團在臺從事醫療生技產業之據點,雙方並訂定合作意向書,但未簽訂正式契約,而此等合作計畫需款相當龐大,兆良公司又全然未有生產線,且委託前揭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抗沾黏手術器械之測試整備工作亦尚未啟動,復於缺乏資金之情況下,達成上述成為Chirana 集團在臺之代理商並自行製造醫療設備之目標遙遙無期;遂向曾經販售醫療器材予兆良公司之仁齊企業有限公司特助張漢龍陳述兆良公司有上開龐大商機,若能獲得相當資金建置生產線等,兆良公司將可向仁齊公司購買醫療器材再以貼牌方式販售至歐洲,創造雙贏局面,要求張漢龍代為找尋投資方。張漢龍應允代為找尋投資方,同時提議若能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亦可獲得可觀資金。嗣於102 年5 、6 月間,張漢龍覓得具有會計師執照並開設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陳功源,陳功源又尋得從事投資業之曾立利,曾立利再覓得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其等知悉有此投資計畫,並有意願深入了解。嗣其等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之神旺大飯店咖啡廳內第一次見面,羅栩亮並展示兆良公司是時已購買之相關醫療器材,也告知上開獲得Chirana 集團之商機及與國防大學共同研究開發之鉻碳材料,僅係礙於兆良公司資金不足無法開創龐大商機,陳功源依其會計師及開設資產顧問公司之專業、黃泳學則依其經營證券業務之經驗,提議以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係快速籌得資金之方式,兆良公司即可擴大產能。嗣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於102 年7 月23日又一同前往兆良公司,羅栩亮當場除再次表示兆良公司有龐大商機,且未來前景可期,亦明白表示登記資本額只有3 千萬元(惟未告知此3 千萬元之資本額同屬虛偽),且仍處於虧損狀態,其等經討論後決議兆良公司要在短期內獲取可觀資金,非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籌資一途即無法完成,然兆良公司僅3 千萬元之資本額未能達到印製股票之門檻,遂當場協議兆良公司應先虛偽墊高資本額7 千萬元,變成實收資本額1 億元,如此始可印製股票,而對外販售部分則可交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負責,如此兆良公司可籌得營運資金、黃泳學又可藉由販售股票獲取利潤、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也可從中獲得佣金,創造三贏局面。會中黃泳學為免羅栩亮自行販售股票,削減其經營證券業務販售股票之利潤,主張其對外販售數量至少要3 千張,且印製後之股票需交由其保管,會中並繼續談論兆良公司之網站應做修改,並達成虛偽墊資、美化公司財務報表部分由陳功源負責,美化後之財務報表再交由負責販售之黃泳學,嗣由黃泳學將美化後之財務報表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供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公開活動提升兆良公司之知名度及能見度,將兆良公司包裝成為一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另推由張漢龍擔任羅栩亮與陳功源間之聯繫管道,曾立利則擔任羅栩亮與黃泳學間之往來傳遞之人。嗣羅栩亮、陳功源、曾立利等又相約於陳功源之辦公室內,協商羅栩亮所交予黃泳學出售之兆良公司股票之售價,復由曾立利通知黃泳學,陳功源通知張漢龍,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之西雅圖咖啡廳商議,當場即達成由黃泳學以每股8.5 元購買(即每張、每仟股8,500 元)兆良公司股票,黃泳學對外再以每股15元(即每仟股15000 元)賣出(然被告黃泳學係以每股23元即每張、每仟股23,000元出售,詳如後述)之決議,並決定之後黃泳學每售出1 股,應支付曾立利0.5 元之介紹費,陳功源原要求羅栩亮應支付每股1.5 元之佣金費用,羅栩亮表示無法負荷,而改約定以每股1 元之方式支付,另張漢龍部分則由羅栩亮以紅包方式及支付顧問費之名義為之。另黃泳學又向羅栩亮提議於兆良公司股票販售期間,可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營運資金,羅栩亮僅需以相同條件再販賣、交付其200 張股票即可,羅栩亮認為可行,予以同意。謀議既定,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張漢龍、曾立利則各自基於幫助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羅栩亮、黃泳學亦基於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黃泳學同時與黃馨儀、朱緯業、劉勝誼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朱緯業、劉勝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而以下列詐偽手段銷售或對外募集兆良公司股票: ㈠102 年8 、9 月間某日,陳功源帶同羅栩亮前往與其有會計業務往來,位於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4 樓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在該事務所擔任助理之簡秋嬌連繫其時以相當款項借貸他人供作公司短期驗資之用之友人王瑞卿短期借資7 千萬元予羅栩亮(王瑞卿、簡秋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王瑞卿、簡秋嬌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更明知羅栩亮借款用途確做為虛偽驗資之用,竟仍以每日收取利息4 萬2 千元之代價,與羅栩亮、陳功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瑞卿於102 年9 月16日,自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先後取款3 筆各2000萬元、1 筆200 萬元,及自其個人於同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300 萬元及500 萬元款項(起訴意旨誤載為王瑞卿自渠個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3 筆各2000萬元及其個人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2 筆各500 萬元款項,應予更正),存入兆良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羅栩亮將該帳戶存摺影印,並製作資產負債表及依陳功源所指示之持股比例,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林美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500 、17991 、20811 、20812 、20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謝其華(無證據證明知情,亦未據起訴)各自繳納股款4500萬元、2000萬元、500 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做為各股東業經繳納完足兆良公司股款出資證明,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旻莞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羅栩亮即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7000萬元分次取款2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並轉帳存入上揭王瑞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未用於兆良公司之經營。之後陳功源再將其為兆良公司所製作之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草稿等交予張漢龍轉交給羅栩亮,羅栩亮依樣製作後(未據檢察官起訴業務登載不實,且卷內證據無法證實兆良公司未有召開會議),並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以上開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2 年9 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為兆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羅栩亮於辦妥虛偽增資登記後,即依陳功源指示委請銀行簽證印製登載102 年10月11日發行之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之實體兆良公司股票共1 萬張(其中登記羅栩亮有690 萬股,林美雲為230 萬股,然實際上均為羅栩亮所持有),並於103 年1 月2 日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股務代理人,嗣羅栩亮即依約將印製後之股票交予黃泳學保管,黃泳學並指示其另行成立之菘豪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菘豪公司)、醫之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之寶公司)之美工設計人員林惠雯前往收取並置於醫之寶公司內之保管箱內收存,再分次通知羅栩亮持章前往,於兆良公司股票之受讓人處用印,並支付股款,進而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出售兆良公司股票。期間曾委由曾立利轉交450 萬元即約500 張股票之股款予羅栩亮,並依其與曾立利之約定支付25萬元之佣金,此後即未曾委由曾立利轉交股款,亦未再支付佣金。另因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持續進行,無法結算,羅栩亮未與陳功源結算應支付之佣金,但陳功源多次要求、通知羅栩亮以紅包表示,羅栩亮遂陸續交付150 萬元予陳功源;而張漢龍部分,羅栩亮以每月支付5 萬元顧問費給付約2 、30萬元,另亦曾自黃泳學所交付之購買股票款項中取出30萬元予張漢龍。 ㈡黃泳學因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需以美化後之財務報表供投資人審閱,令投資人相信兆良公司營運良善,有相當之前景,惟因其不具專業財務背景,遂請求具有理財專業且擔任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創投)、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及未辦理公司登記之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尚譽公司)、長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鑫樂資訊公司(下稱鑫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馨儀替其審閱日後由陳功源所修改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並表示其日後所取得之兆良公司股票,可交由黃馨儀銷售獲利,嗣黃泳學帶同黃馨儀與羅栩亮相約見面,黃泳學指示日後羅栩亮應將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交予黃馨儀核閱,並應不定時發布新聞稿,增加見報率及提升知名度,而新聞稿亦應交由黃馨儀先行審閱無誤後始能對外發表;羅栩亮除將兆良公司目前仍處虧損狀態,處於有龐大資金需求始能繼續推動抗沾黏手術器械之研發、建置生產線,才能推展預期與Chirana 集團之合作案,獲取鉅額訂單之真實情況告知黃馨儀,並帶同黃泳學、黃馨儀前往國防大學實驗室參觀鉻碳材料研發應用於醫療器械之實驗情況,黃馨儀已明知該處並無任何生產線,且僅為實驗室,距離正式生產之時程遙遠,惟為使其亦得順利自銷售兆良公司股票過程中獲取利益,竟基於與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同時基於與黃泳學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參與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之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行為。 ㈢兆良公司自設立迄至102 年11月即羅栩亮、陳功源、黃馨儀、黃泳學謀議詐偽販售股票之前,公司均屬於長期虧損,羅栩亮並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前之財務報表分別供陳功源及黃馨儀查看,陳功源及黃馨儀均知悉兆良公司於102 年10月前之銷售額均趨近於0 ,處於長期虧損狀態。而陳功源為依協議美化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指示羅栩亮以兆良公司董事長身分由兆良公司與其客戶郭光倫擔任負責人之光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倫公司)、玉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倫公司)、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及兆良公司關係企業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乾公司)、習拿鈉公司等公司為循環進銷貨交易,羅栩亮亦依陳功源指示,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接續開立、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充作原始憑證並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報表),再由陳功源據以不實調整兆良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故自102 年11月起,兆良公司之營收(銷售額)自0 元開始虛增至10,357,143元(102 年11月、12月)、9,619,048 元(103 年1 月、2 月)、12,380,953元(103 年3 月、4 月)、17,619,047元(103 年5 月、6 月)、8,448,781 元(103 年7 月、8 月)(詳見附表十一)。陳功源接續將修改之上揭財務報表草稿交予羅栩亮及黃泳學後,羅栩亮則攜回兆良公司製作成正式財務報表後,復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於黃馨儀要求提供時即交付予黃馨儀。黃馨儀於核閱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後,若認其上數字不符投資人之預期心理,即請求羅栩亮再行與陳功源討論、修正,羅栩亮則委由陳功源修改至符合黃馨儀之要求。而黃泳學、黃馨儀於取得修改完成之財務報表後,即提供予下游盤商或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且獲利績優,進而有投資意願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 ㈣黃泳學、黃馨儀除提供投資者上開經陳功源修改後之財務報表外,更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無視兆良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且係虛偽增資、當時亦無生產線,亦無獨立自製、生產任何產品,Chirana 集團雖有意願與兆良公司合作,然僅簽署備忘錄(MOU),尚未正式簽約,無資金情況下更無可能有任何營業額,遑論有每股稅後淨利,竟於投資評估報告書內虛偽記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 億」;「預估103 年、104 年、105 年之營業額為2 億、3 億、4.5 億元;EPS 為6 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 (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 . . 」、「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 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重大不實訊息,且不實塑造兆良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並捏造「兆良公司之總經理為歐盟Chirana Group 執行董事MR .Henrich Herceg、財務主管為政大財會碩士,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主管陳OO(即為陳功源)」及兆良公司編制所無之研發主管(台北科技大學碩士,具研發繪圖專業能力)、材料開發主管呂OO(國防大學博士,具材料開發專業能力)、製程開發主管曾OO(國防大學博士,具製成開發專業能力)等。使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組織完善,經營團隊具相當專業能力,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㈤羅栩亮因欲取得Chirana 集團之代理權,遂於103 年3 月間邀請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來臺參訪,在香格里拉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召開兆良公司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希望邀請媒體記者參與,亦請斯洛伐克經濟文化辦事處大使MR. Michal Kovac( 音譯柯華齊;下簡稱柯華齊) 站臺助勢,藉機展示兆良公司產品(事實上亦僅為兆良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之產品,做為兆良公司展示品之用)並發布新聞稿,表達兆良公司有能力生產高科技醫療器材,締造雙方正式合作之可能性,而當日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僅係宣布Chirana 集團與兆良公司將共同開發抗沾黏醫療器械,惟黃泳學認為可利用此機會提高兆良公司之知名度及見報率,以利其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遂表示可由其付費聘請公關公司,並指示黃馨儀協助安排現場相關事宜並帶同投資人到場,更要求羅栩亮當場陳述已與Chirana 集團簽訂代理合約,兆良公司之EPS 上看6 元,並以此對外發表新聞稿,使一般投資大眾錯誤判斷兆良公司之真實狀況,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於當日之產品發表會,黃馨儀認為公關公司未妥善舉辦,對於提高兆良公司之知名度及見報率沒有幫助,黃泳學及黃馨儀進而要求羅栩亮應儘速再次舉辦公開活動。 ㈥於103 年5 月間,Chirana 集團因欲銷售可觀之醫療器材至宏都拉斯,羅栩亮知悉後有意與Chirana 集團及宏都拉斯LAT 集團簽訂醫療合作備忘錄,希望Chirana 集團能購買兆良公司日後生產、製造或販售之醫療器材(惟是時兆良公司並無任何生產線或自製之醫療器材)再銷售予LAT 集團,被告羅栩亮將此情告知黃泳學後,黃泳學再次要求羅栩亮將簽署備忘錄活動公開,舉辦記者會,活動費用仍由其支付,黃泳學並指示黃馨儀自行覓得此次簽署備忘錄活動搭配之公關公司。又上開醫療合作計畫內容包含在宏都拉斯建置醫院,故需要醫師及護士之培訓支援,羅栩亮遂委請萬芳醫院(委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副院長兼任管理發展中心主任陳瑞杰同意由台北醫學大學提供醫療技術資源,並稱該合作計畫係一份於3 年內在宏都拉斯建立5 億歐元之跨國醫療企劃,而請求陳瑞杰合作備忘錄簽名並出席參與簽署備忘錄典禮。然陳瑞杰認為該企劃金額龐大,但備忘錄內容簡略,而無意令台北醫學大學參與此企劃並拒絕在備忘錄上簽名,惟羅栩亮、黃泳學、黃馨儀對外仍宣稱「兆良公司、Chirana 集團、宏都拉斯LAT 集團及台北醫學大學四方共同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於103 年6 月4 日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當日,陳瑞杰果未出席,且Chirana 集團董事長當日亦未克前往,羅栩亮將此情告知到場並帶同投資人蒞臨之黃馨儀,經黃馨儀轉知黃泳學,黃泳學仍要求羅栩亮以兆良公司、Chirana 集團、宏都拉斯集團及台北醫學大學四方簽署金額高達5 億歐元之醫療備忘錄之方式進行該說明會,並依黃泳學、黃馨儀指示於會中說明兆良公司之股票將公開發行,並計畫上市上櫃等不實訊息,致使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有可觀營運獲利,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㈦黃泳學與羅栩亮於謀議為上開詐欺販賣股票之初,黃泳學另向羅栩亮提議可為新股募資,擴充籌措資金來源,但要求羅栩亮於增資後再交付200 張股票供伊販售,羅栩亮表示同意並應允配合,嗣於黃泳學出資為兆良公司舉辦上開103 年6 月4 日之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署說明會後,黃泳學即向羅栩亮表明可發行新股、募集增資,羅栩亮遂於103 年7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余念芸依股務代理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印交付之股東名冊,寄送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及103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而羅栩亮、黃泳學於增資計畫書中仍不實陳述兆良公司已成為Chirana 集團為亞太地區之唯一合作夥伴(當時Chirana 集團與兆良公司僅簽署備忘錄,並未訂立合作契約)、已簽署為期2 年之訂單合約,金額達400 萬歐元(約新臺幣1 億8 千萬元)、已開發數種一次性微創手術使用器械、為建置自有之醫療滅菌產線擴充設備(是時兆良公司未有任何自製產線)之目的增資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通知原有股東得以1 股配1 股之比例、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購買增資股,致使如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之兆良公司原有股東,除依上開黃泳學、黃馨儀所提供之不實401 報表、投資評估報告書及各次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醫療合作備忘錄說明會,因而錯誤判斷兆良公司之真實情況而投資外,又因羅栩亮及黃泳學此等所提供之不實募集資訊而購買增資股股票,並陸續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將增資股款匯入兆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專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專戶,應予更正),該次增資合計共募得3342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羅栩亮亦依約於103 年8 月21日(即增資後翌日;此際黃泳學已將保管之兆良公司股票扣除欲對外販售部分,全數返還羅栩亮,詳如後述)將所有之兆良公司200 張股票用印於出讓人處後交付予黃泳學。㈧羅栩亮依黃泳學要求在103 年7 月間開始辦理增資後,黃泳學將原保管之兆良公司股票扣除對外售出部分(包含上開羅栩亮另行交付之200 張股票,黃泳學共計取得兆良公司股票3,830 張,對外售出3,800 張,詳如後述)返還羅栩亮。嗣有王子源、鍾坤宏、王芊富、王秀珠、林秝羽及王香懿等人有意投資兆良公司,羅栩亮即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虛偽表示兆良公司有相當之願景,未誠實告知是時兆良公司仍處於虧損、無任何生產線及自製產品等事實,致上開王子源等人誤信兆良公司營運良善,若投資獲利可期,而以每股10.2元之價格,合計以408 萬元之代價,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共計400 張股票(王子源等6 人所各自購買股票張數,詳如附表二:羅栩亮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6 人明細表所示) 四、如前所述,羅栩亮自103 年1 月印製好兆良公司股票後,即依約交予黃泳學保管,黃泳學為隱蔽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遂以「李先生」為名上網徵詢願意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之人,經楊立民(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之聯繫後,2 人約定以黃泳學支付每張股票2 千元之代價,由楊立民提供其友人王貴儀(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身份證件及年籍資料,供作黃泳學所取得欲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嗣黃泳學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間,即以王貴儀名義登記為兆良公司股票(原始股東分別為羅栩亮及林美雲)之第一次轉讓之受讓人,總登記張數為3,830 張股票,並合計出售3,800 張股票(詳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之後黃泳學再對外出售部分則詳如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之後黃泳學即陸續以每股23元之價格出售予與其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下游盤商,並於與下游盤商合意買賣後,自醫之寶公司保險箱取出兆良公司股票後交予林惠雯,指示其交予下游盤商並收取股款。而黃泳學之下游盤商包括朱緯業、黃馨儀、劉勝誼等人(朱緯業、劉勝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即基於共同與黃泳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出售兆良公司股票: ㈠朱緯業、黃馨儀部分: ⒈朱緯業於103 年1 月間起先後成立萬豐國際財經資訊中心(先後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6 樓、臺北市○○○路○段00號6 樓之5 、臺北市○○路0 號5 樓之2 ),慶豐財經資訊中心、長鴻財經資訊中心、聯寶財經資訊中心(均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24樓之6 ),鴻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6 樓,已於103 年11月18日解散),並僱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美淇」、「楊丹妮」、「陳蘭瑄」、「鄭蓉鍹」、「黃秋華」等成年人及湯美珠(湯美珠之主要職務為清潔人員,應朱緯業要求於閒暇之餘擔任業務行銷人員)、何信賢(於103 年5 月起受雇)等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另僱用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林明頡擔任行政業務(湯美珠、何信賢、林明頡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明頡並提供其於日盛商業銀行重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頡日盛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妹林秀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500 、17991 、20811 、20812 、20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臺灣銀行內湖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惠臺灣銀行帳戶)供朱緯業使用。朱緯業先以每股23元之代價向黃泳學買入兆良公司之股票,並以林明頡及其不知情之母沈花女(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57、1158、1162、4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名義人後,嗣由朱緯業指示所雇用之業務員等,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前開黃泳學、黃馨儀所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客戶,嗣請客戶傳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代刻客戶印章,再由朱緯業辦理股票過戶及繳交證券交易稅事宜,過戶完成後再與客戶聯繫、交付股票,並親自收取股款或指定客戶匯入上揭林明頡日盛銀行帳戶、林秀惠臺灣銀行帳戶、實際由朱緯業所使用之以沈花女為名義而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佳容(未據檢察官起訴)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佳容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之售價、股數,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五「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人(此部分尚包含朱緯業與黃馨儀共同販售部分,詳如後述)。 2.黃馨儀前於102 年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5及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18樓之2 及19樓之2 經營德睿創投(登記負責人為賴國隆),除聘僱詹雅萍為德睿公司經理外,另僱用業務員林湘翎(詹雅萍、林湘翎等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陳薇伃(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3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誼秦(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3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販售兆良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嗣黃馨儀上開經營德睿創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於103 年5 月2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破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效力不及於黃馨儀以前揭經營之鑫樂公司、長旺公司及尚譽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部分),惟其仍不知悛悔,再於103 年6 月間,聯繫詹雅萍共同於臺北市○○○路000 號2 樓成立「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復更名為「盛豐資訊中心」,並搬遷至臺北市○○○路000 巷0 號3 樓之1 ,黃馨儀又聘僱黃亭瑄、詹雅玲、劉任修(上3 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等業務行銷人員,且又再次聘僱林湘翎擔任行政暨記帳人員(包含印製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成交明細表、辦理股票過戶)。另又於高雄市○○○路000 號11樓之2 、青年二路47號4 樓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之鑫樂公司及長旺公司、於高雄市○○路000 號13樓成立同未經登記之尚譽公司,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亦僱用不詳之業務行銷人員;黃馨儀因恐再次涉案而使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遂商請朱緯業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應於遭查獲時出面承擔相關刑責,朱緯業明知黃馨儀所設立之上揭資訊社、資訊中心及資訊公司等均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處所,仍予以應允,並提供沈花女、林明頡之身分證件供作股票登記名義人,另提供張佳容中國信託帳戶供買受股票之人匯入股款。嗣黃馨儀除以朱緯業所提供之沈花女、林明頡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外,另將兆良公司之股票以「孟鼎鈞、王乙涵」做為第一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如附表四:以王貴儀名義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中之投資人為「孟鼎鈞、王乙涵」部分),再將「賴國隆」登記為第2 次之受讓登記人,復指示黃亭瑄、詹雅玲、林湘翎、劉任修等人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兆良公司、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元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龍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客戶,嗣請客戶傳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代刻客戶印章,再由林湘翎協助辦理過戶後,將股票交付予業務人員,嗣由業務人員交付股票予客戶後,客戶再交付購買股票現金款或依指示匯入特定帳戶,再由林湘翎製作成交明細表並將每仟股15,000元之業務獎金交付業務員,黃馨儀再定期以售出每仟股2,000 元之代價,交付朱緯業以做為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提供登記名義人之代價,以此方式與黃泳學、朱緯業共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另與朱緯業共同販售元龍公司及金隆公司等上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此部分與被告黃泳學無涉)。以此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其中之註2 及註3 、附表六:黃馨儀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及附表十二:以王立華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註2 部分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之售價、股數,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五註2 、註3 、附表六及附表十二註2 部分「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人;另以附表七:黃馨儀出售元龍、金隆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之售價、股數,販賣元龍、金隆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七「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人。 ㈡劉勝誼部分: 劉勝誼自103 年9 月間起設立「萬豐財經中心」(分別設址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6 樓之5 之609 室、忠孝東路四段112 號10樓之5 、忠孝東路四段81號),並雇用業務行銷人員孫美紅(對外自稱「孫又雯」;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數名業務員隨機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說明書予不特定人,推銷販賣其自黃泳學處所購得、並自行登記為受讓股東名義之兆良公司股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由其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當面送交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本予買受人並當場收受股款或請客戶匯款至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孫美紅每售出仟股(張)可獲得12,000元之業務獎金,以此方式以如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之「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欄所示之售價、股數,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予如附表八「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人。 五、詐偽販售、募集兆良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 ㈠本件因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張漢龍、曾立利則各自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就虛偽、詐欺買賣部分,黃泳學自羅栩亮處取得3,830 張之兆良公司股票並登記在王貴儀名下(詳如附表三),嗣又分別登記為沈花女、李文揚、孟鼎鈞、王乙涵、王立華、劉勝誼、林明頡名下3,800 張(詳如附表四),而出售予最終投資人共計3,761 張(詳如附表五、六、八、十二),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合計:217,985,000 元(即附表五、六、八、十二之成交總價總計金額)。 ㈡又羅栩亮與黃泳學共同虛偽、詐欺為新股募集部分,總共售出1,337 張股票,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合計33,425,000元(如附表一所示)。 ㈢羅栩亮自行虛偽、詐欺為有價證券買賣部分,共計售出400 張股票,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合計4,080,00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至於羅栩亮、黃泳學、黃馨儀、張漢龍、曾立利等人各自實際分配到的獲利: ⒈羅栩亮: ⑴虛偽增資部分及於募集增資後同意再售予被告黃泳學股票部分:被告羅栩亮每股售出予黃泳學之價格(獲利)為8.5 元;售出股數共3,830 張(即附表三所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2,555,000元(8.5*0000000 =32,555,000元)。 ⑵虛偽增資部分股票直接出售予最終投資人之部分: 每股售出價格10.2元,共400 張,合計所得408 萬元(即附表二所示)(10.2*400 000=4,080,000 元)。 ⑶對外現金增資、募集之股票:33,425,000元(即附表一所示)。 ⑷合計:7,006 萬元(32,555,000+4,080,000+33,425,000=70,060,000元。 ⒉黃泳學: 被告黃泳學共計自被告羅栩亮處以每股8.5 元之代價取得共計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再以每股23元售出股數共3,800 張(即附表四所示),是其每股獲利:14.5元(賣價23元扣除買價8.5 元);犯罪所得總額為5,510 萬元(14.5*3,800,000=55,100,000元),經扣除千分之3 的交易稅及15%的證券交易所得稅後,所得淨額為46,612,130元【(5,510 萬元-23000*3800* 0.003)* (1-15%)=6,612,130 元】。 ⒊黃馨儀: ⑴詐偽部分之獲利: 賣出張數共計2,222 張(其中1,008 張係過戶至「賴國隆」名下〈如附表六所示〉,1,151 張係過戶至「沈花女」名下〈即附表五「註2 」及「註3 」部分合計〉,63張係過戶至「王立華」名下〈即附表十二「註2 」部分合計〉),賣出總金額為133,233,000 元(即附表五「註2 」及「註3 」部分合計之金額61,601,000元、附表六「總計」欄之金額67,365,000元及附表6 「註2 」所示426 萬7000元),扣除買進成本5,110 萬6,000 元(每張23,000元*2,222張=51,106,000元),獲利總額為8,212 萬7,000 元,再扣除千分之3 的交易稅及15%的證券交易所得稅,所得淨額為6,946 萬8,206 元(〈8,212,0000-000,233,000*0.003〉* 〈1-15%〉=69,468,206元)。 ⑵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之獲利: ①販售兆良公司股票,與詐偽罪部分之獲利所得相同(但應扣除103 年5 月29日前德睿創投遭搜索查獲前售出部分)。 ②販售金隆公司、元龍公司股票部分:675 萬2,852 元(如附表七所示)。 ⒋陳功源: 因羅栩亮就詐偽販售股票行為尚未完成、結算,而未支付佣金給陳功源,然期間內仍交付陳功源約150 萬之紅包。 ⒌曾立利: 自黃泳學處取得佣金25萬元。 6.張漢龍: 羅栩亮於詐偽販售股票期間,曾以黃泳學所給付之股款中取出30萬元交張漢龍,另以支付顧問費名義,給付張漢龍約2 、30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如附表九所示之告訴人刁品緣等約358 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被告黃馨儀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至明。亦即,關於法律上同一案件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如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嗣後發現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馨儀前於102 年6 月至間103 年5 月間,分別擔任德睿創投執行長,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販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嗣於103 年5 月29日遭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被告黃馨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僅限於被告黃馨儀於103 年5 月29日前經營德睿創投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部分,至於緩起訴處分書未載述德睿創投販售之股票包括兆良公司股票,然此既屬被告黃馨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業務範圍,屬事實上同一,仍在緩起訴範圍內,而本案起訴書亦明載此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偵辦,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審理。惟被告黃馨儀於上開經營德睿創投期間之詐偽販售股票犯行,及之後另又經營鑫樂公司、長旺公司、尚譽公司(上開3 家公司委請共同被告朱緯業擔任名義負責人),兆豐財經資訊中心、盛豐資訊中心等,以及使用朱緯業所提供「沈花女」、「林明頡」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並另提供張佳容中國信託帳戶供買受股票之人匯入股款之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部分(如附表五、附表七部分),與前揭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內容相異,不受緩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判;又被告黃馨儀於103 年5 月29日遭查獲後,再次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行為(如附表六註2 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所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已屬,本院仍應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羅栩亮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事證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4 頁背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九第97頁背面至第273 頁背面)。 ㈡被告張漢龍對於卷內事證之證據能力之意見: 對被告羅栩亮之警詢及調查局詢問之供述,主張是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中若未具結亦主張無證據能力;對被告陳功源、曾立利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認為是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卷內事證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4 頁背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九第97頁背面至第273 頁背面)。 ㈢被告陳功源對於卷內事證之證據能力之意見: 對被告羅栩亮之警詢及調查局詢問之供述,主張是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中未具結部分亦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卷內事證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4 頁背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九第97頁背面至第273 頁背面)。 ㈣被告曾立利對於卷內事證之證據能力之意見: 對被告羅栩亮之警詢及調查局詢問之供述,主張是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中之陳述則因未經對質詰問,亦主張無證據能力。另對被告張漢龍、陳功源、黃泳學之調查局及偵訊中之陳述均認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均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卷內事證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4 頁背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九第97頁背面至第273 頁背面)。 ㈤被告黃泳學對於卷內事證之證據能力之意見: 對被告羅栩亮之警詢、調查局及偵訊中之陳述,均認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均主張無證據能力;對被告曾立利、黃馨儀之調查局及偵訊中之陳述,亦均認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均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卷內事證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4 頁背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九第97頁背面至第273 頁背面)。 ㈥被告黃馨儀對於卷內事證之證據能力之意見: 對被告羅栩亮之警詢、調查局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被告黃泳學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陳述,均認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均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卷內事證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4 頁背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九第97頁背面至第273 頁背面)。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羅栩亮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栩亮於103 年8 月19日於警詢所述為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羅栩亮、張漢龍、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羅栩亮、張漢龍、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對於除其個人之外其他被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且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均業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由被告羅栩亮、張漢龍、曾立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是否屬實(詳見下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 ㈢被告陳功源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功源於104 年9 月1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就被告黃泳學表示若投資兆良公司,就會考慮先給被告羅栩亮定金等節(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7991 號偵查卷〈下稱A46 卷;偵查卷宗代碼對照表詳如附表十所載,下不贅述〉第68頁)供述綦詳;然嗣後於105 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中,對於投資定金部分改稱係借款,有前後陳述實質不符之情形。爰審酌其於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之陳述,距其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等人虛偽增資、詐欺販售股票之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自陳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於調查員詢問中之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羅栩亮、曾立利、黃泳學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羅栩亮於104 年9 月17日偵訊、被告曾立利於104 年9 月2 日偵訊、被告黃泳學於104 年9 月15日偵訊,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以證人之身分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見A46 卷第26頁至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由檢察官及各辯護人實施詰問(參見本院卷七第74頁至第103 頁、第140 頁背面至第147 頁背面、第205 頁至第210 頁),以踐行保障被告對告訴人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㈤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法第168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在偵查中,曾以「被告」身分應訊,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等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但前揭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仍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不正方法取得,復無不可信或與卷內事證相左之情形存在,抑且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於偵查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參照卷內相關資料,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陳功源、張漢龍、黃泳學,顯已受外界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偵查時之供述為低,且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於偵查時之供述,攸關其等相互間是否成立詐偽販售、募集股票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由檢察官及各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參見本院卷七第74頁至第103 頁、第140 頁背面至第147 頁背面、第205 頁至第210 頁),以踐行保障各被告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其餘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㈥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6 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6 人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九第97頁背面至第273 頁背面)。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及黃馨儀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羅栩亮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羅栩亮對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全部自白認罪。但就兆良公司於103 年7 、8 月間辦理之新股募資,主張是對特定人即原有股東辦理現金增資,所以不符合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的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的募集行為,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的規定,當然也就沒有成立同法第20條的問題存在;另若本件各共同被告犯罪所得分別計算的話,被告羅栩亮之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論處,而非科處同條第2 項之犯詐偽罪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 二、被告張漢龍及其辯護人部分: 本件被告張漢龍僅是單純拓展與仁齊公司有往來之客戶即兆良公司之業務,而幫被告羅栩亮介紹投資朋友,遂將被告陳功源介紹予被告羅栩亮,見面時被告陳功源又帶同被告曾立利,而被告張漢龍與被告曾立利並不相識,之後在兆良公司見面時,被告張漢龍才第一次見到被告黃泳學,當天被告張漢龍進進出出,未曾聽聞投資之事;被告張漢龍雖數次與被告羅栩亮、被告陳功源等人見面,但之後被告羅栩亮即不搭理被告張漢龍,更跳過被告張漢龍逕行與仁齊公司接洽。是被告張漢龍僅是介紹可能投資之人給被告羅栩亮,惟案發後被告羅栩亮係順應檢察官之誘導,始虛構供述被告張漢龍進來就是要印股票換現金,更謊稱被告張漢龍接受被告陳功源指示將修改之章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草本給被告羅栩亮,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漢龍知悉或參與被告黃泳學要求被告羅栩亮在兆良公司網站張貼誇大不實之訊息,及要求被告羅栩亮配合被告陳功源進行財務報表美化等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之後被告曾立利向被告黃泳學要求每股0.5 元介紹費,被告張漢龍並未在場,否則為何只有被告陳功源、被告曾立利分到佣金利益,而被告張漢龍未分到的情況;至於兆良公司103 年7 月之發行增資股部分,被告羅栩亮已明確證述被告張漢龍不知情;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更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認定被告張漢龍有參與,顯有未洽;退萬步言,兆良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無證券交易法私募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羅栩亮及其配偶林美雲先認購公司股票再銷售給被告黃泳學,已非公開招募,復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泳學既屬知情而無陷於錯誤購買股票情事,自無「詐偽」情事。至被告黃泳學將其所購得之股票交予何人銷售、販售何人?及被告黃泳學及其下游盤商有無詐偽情事,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漢龍知情或參與。 三、被告陳功源及其辯護人部分: ㈠被告陳功源對於將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3 千萬元虛偽增資至1 億元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 ㈡被告陳功源透過被告張漢龍認識被告羅栩亮,被告羅栩亮介紹兆良公司之狀況及產品,聲稱兆良公司有相當之獲利前景,只因創業維艱需要資金以擴大營運,要求被告陳功源介紹特定人投資,被告張漢龍表示若介紹特定人投資,被告羅栩亮即致贈紅包,102 年6 、7 月間被告陳功源始透過被告曾立利介紹特定投資人即被告黃泳學與被告羅栩亮認識,之後在被告羅栩亮安排下,一同參觀兆良公司龍潭園區,被告羅栩亮並當眾介紹公司願景,並請被告陳功源依先前輔導上市上櫃公司之經驗給予建議,被告陳功源當時舉其曾經成功輔導上市上櫃之公司為例,介紹該上市上櫃公司之資本額為2 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 億元,以及該公司簡介內容中具有之架構及項目,讓被告羅栩亮作為日後兆良公司營業目標之參考,在場之人均為初識,然被告黃泳學表示資金不足,無法投資而使被告陳功源介紹特定投資人之目的不了了之。此後被告黃泳學與被告羅栩亮進行其他合作方案,被告陳功源不知情亦未參與,之後被告張漢龍及被告曾立利更向被告陳功源表示被跳線。嗣於103 年,被告羅栩亮改向被告陳功源表示欲聘請其擔任顧問,會支付顧問費,被告陳功源信以為真,並以被告羅栩亮所提供之103 年3 、4 月份之發票及103 年4 月之401 報表資料,為兆良公司試擬營業目標,但被告陳功源一再表示此非正式報表,必須以實際營業內容為更正,並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不可逕自以試擬內容發布,被告羅栩亮亦保證不會對外發布,之後被告羅栩亮未曾與被告陳功源聯繫,被告陳功源全然不知被告羅栩亮將試擬營運目標做何使用,亦未收受任何利益。 四、被告曾立利及其辯護人部分: 兆良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200 萬元及第一次增資3000萬元,均採虛偽驗資方式,顯見被告羅栩亮對於虛偽增資早有經驗;且依被告羅栩亮及陳功源之證詞,足見被告羅栩亮認識被告曾立利之前,其與被告陳功源間已有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 億元後印製股票販售之合意,且此等情事未曾讓被告曾立利知悉,況虛偽增資之細節,亦由被告羅栩亮、陳功源2 人商討,被告曾立利未參與更不知情;再依被告張漢龍之證述,亦見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及黃泳學在兆良公司及凱撒飯店討論時,未曾提及兆良公司增資乙節;事實上,被告曾立利於本案所參與部分,僅係介紹被告羅栩亮與被告黃泳學認識及後續聯絡開會,俟被告羅栩亮與黃泳學談妥以每股8.5 元之價格買賣兆良公司股票後,被告曾立利即無作用亦被排除在外,被告黃泳學藉此可免於支付原承諾予被告曾立利之介紹費,僅因完全未支付不盡人情,始於第一次交付股款時,以介紹費每股0.5 元計算,交付25萬元予被告曾立利,此後即不再透過被告曾立利傳遞訊息或交付股款,被告曾立利更無從得知後續發展,遑論知悉兆良公司於103 年7 月之虛偽募集增資股情事。 五、被告黃泳學及其辯護人部分: ㈠被告黃泳學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販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犯行部分坦承不諱。 ㈡被告黃泳學實無涉犯證券詐偽罪嫌,理由主要如下: 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羅栩亮於偵查中因亟欲自白罪刑以邀減免寬典,自然會揣摩檢察官擴大偵辦對象之策略及意向,對檢方偵查時之問訊要求,曲意加以配合,尤其尚可藉由不利他人之證述,轉嫁己身責任,並淡化其一手主導策劃之色彩,以利其未來面臨之訴訟。被告羅栩亮於審判中之證述,稱被告黃泳學知悉並參與虛偽增資至1 億元之過程、被告黃泳學至兆良公司參訪當日其與被告黃泳學等人已達成8.5 元購買股票及分配利益之共識、是被告黃泳學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是被告黃泳學要求且出資舉辦兩場說明會,且第二場說明會當日台北醫學大學才告知不會到場,被告黃泳學當日雖未到場,但被告羅栩亮認為被告黃馨儀就是代表被告黃泳學,所以照著被告黃馨儀之指示繼續辦下去並修正司儀稿,被告羅栩亮因而在偵查中說「被告黃泳學請司儀在會場上說的好像蘇正堯是北醫派來的代表」,由此更曝露被告羅栩亮藉此拖人下水分擔罪責冀求輕判,及妄圖得依「證人保護法」追查得其他共犯而獲減刑,不惜攀誣他人之卑劣行徑,故羅栩亮供證之真實性,自應審慎參酌其他證據,否則極易生冤抑。 ⒉被告羅栩亮有美國大學博士學歷、於紐約工作長達10餘年、曾於上市公司志豐電子擔任董事長特助、與歐盟Chirana 大廠、斯洛伐克駐台使節、諸位大學教授有深厚交誼,其早於102 年認識被告黃泳學之前,即有「詐欺他人投資或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冒用黃成功名義將其登記為兆良公司股東」,並「企圖詐欺黃成功簽署2 千萬元之貸款擔保書」,更有「兆良公司從設立資本額200 萬、增資至3000萬及增資至1 億元等3 次虛偽驗資」、「為美化帳面使兆良公司為假交易及虛開發票」等諸多違法情事,從被告羅栩亮的學經歷及豐富社會歷練觀之,被告黃泳學實無可能「主導」、「指示」或「遊說」被告羅栩亮設局詐騙,甚至與被告羅栩亮是否有無共犯關係,更應本諸證據法則審慎認定,不應偏聽偏信被告羅栩亮片面之辭。 ⒊被告黃泳學對兆良公司之瞭解,悉數來自被告羅栩亮之包裝及美化,被告黃泳學無從知悉兆良公司無營收獲利且財務困窘: ⑴被告黃泳學於102 年結識被告羅栩亮後,被告羅栩亮一再鼓吹被告黃泳學投資兆良公司,宣稱兆良公司之電燒刀、手術用具有專業技術、體質良好且發展無限,並帶被告黃泳學前往中科院參觀展示研發成果,安排葛明德教授做簡報,甚至當場以兆良公司之電燒刀切斷肉類顯示產品之優異,倘被告黃泳學與被告羅栩亮共同詐偽,必明確知悉兆良公司之情況,被告羅栩亮何須大費周章帶著被告黃泳學及黃馨儀前往公司及中科院等處參觀兆良公司所謂「研發成果」之可能與必要?被告黃泳學實是受惑於被告羅栩亮豐富的學經歷背景及中科院、Chirana 、斯洛伐克駐台使節、北醫大、陽明大學等教授之背書,乃相信兆良公司確為前景看好之優良公司。加以被告羅栩亮曾以書面向被告黃泳學保證兆良公司未來必上市、上櫃云云,被告黃泳學更不疑有他;倘被告黃泳學係與被告羅栩亮共同詐偽,實無庸要求被告羅栩亮出具該保證書面。 ⑵被告黃泳學與黃馨儀曾於103 年12月8 日至15日遠赴歐洲,經由維也納入境斯洛伐克,擬確認與兆良公司合作大廠Chirana 公司的營運狀況,當時被告羅栩亮因不明原因爽約致被告黃泳學、黃馨儀白走一趟,遂無從瞭解該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倘被告黃泳學有與被告羅栩亮共謀訛詐,則被告黃泳學既已知兆良公司虛偽經營詐欺投資人,何需多此一舉,所費不貲親往斯洛伐克查證? ⑶被告黃泳學除被告羅栩亮外,完全不認識兆良公司任何員工,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管理或營運,根本無從知悉該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且被告曾立利、陳功源於102 年底係將被告黃泳學設定為「金主」而介紹予羅栩亮,目的在投資兆良公司而非販售股票,其等為說服被告黃泳學投資,自無可能告知兆良公司真實之財務情況,遑論被告曾立利、陳功源究竟對兆良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瞭解多少;且從法院向國稅局調取之兆良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及401 報表亦顯示,兆良公司100 年底及101 年底銀行存款均超過2 千萬元,倘被告羅栩亮稱其交付財務報表及401 報表予被告黃泳學為真,則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並未顯現財務窘困之情況,且兆良公司103 年1 月申報之102 年11、12月401 報表開始出現銷售額,反而更讓被告黃泳學相信被告羅栩亮告知其兆良公司已經開始接單量產等語為真,甚至連被告羅栩亮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的部分,是至103 年底才進行合計近5000萬元的銷貨退回與折讓,該等數據則是在104 年1 月、3 月辦理前兩個月401 報表申報及104 年5 月辦理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才得以發現,倘被告羅栩亮果真交付財務資料予被告黃泳學,被告黃泳學又如何能從兆良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報稅資料預先查知前述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的違法情事? ⒋被告黃泳學未自行製作也未指示黃馨儀製作投資評估報告:⑴被告羅栩亮偵查中先稱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係被告黃泳學製作云云,嗣改稱: 實係被告黃馨儀製作,且稱被告黃馨儀為此曾提供其範本並要求比照範本提供資料,更約其於見面時討論該評估報告之內容等語,有2 人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後再於審判中證稱是黃泳學製作云云。 ⑵惟依投資評估報告內容顯示,被告羅栩亮事後確有依被告黃馨儀之要求提供資料作成如A42 卷第27頁反面之研發團隊表格,足徵該評估報告乃被告羅栩亮與黃馨儀二人討論、製作之成果,與被告無涉。 ⑶且投資評估報告內容有諸多關於兆良公司之成立沿革、大紀事、組織架構及團隊名單、參加2013年MEDICA醫療展、兆良產品通過歐盟健保給付之憑證、羅栩亮與Chirana 執行長亨利、斯洛伐克駐台代表等諸多合照及簽約照片,及2014至2017年兆良科技各式醫療設備之市場經營預估表等,均非未參與兆良公司營運之黃泳學得以取得或知悉。 ⒌被告黃泳學未要求被告羅栩亮舉辦產品發表會及簽約典禮,也未出資供兆良公司舉辦兩場說明會,更未指示被告黃馨儀協助舉辦: ⑴古瓈云於審判中證稱,兩場會議均由被告羅栩亮及林美雲事先與行銷公司接洽再由其擔任聯繫窗口安排說明會事宜,到場的賓客(包含斯洛伐克大使Mr . Michael Kovac、宏都拉斯代表Mr . Juan Rada及陽明大學教授蘇正堯)都是被告羅栩亮邀請而來,且兩場會議中發放給到場者之文宣資料相同,文宣資料係由羅栩亮及兆良公司員工與顧問公司共同開會討論製作;其曾聽聞被告羅栩亮轉述「黃馨儀表示3 月28日的說明會辦的不好」,故被告羅栩亮有要求其6 月份再辦一次,足見兩場會議之舉辦根本與被告黃泳學無關。 ⑵據台灣財經公關顧問公司回函明確指出,兆良公司6 月份之說明會係由被告羅栩亮、林美雲及黃馨儀三人接洽,且相關費用乃兆良公司支付。羊田整合行銷公司回函亦表示,兆良公司3 月份之產品發表會係古瓈云擔任專案窗口,活動當日黃馨儀有到場指揮,事後表示舉辦狀況很差,相關費用是兆良公司支付,均得證明被告羅栩亮、黃馨儀稱是黃泳學要求、指示且出資舉辦兩場說明會之內容不實。 ⑶台北醫學大學陳瑞杰教授或陽明大學蘇正堯教授或斯洛伐克大使均與羅栩亮熟識,並有所接觸或交談,與被告黃泳學根本不認識亦無何互動;且兩場會議之發布內容俱屬兆良公司內部之經營業務事項,被告黃泳學非兆良公司員工,何能得知兩場會議之重要內容及發布目的,進而要求被告羅栩亮「擴大規模舉辦」、「安排公關公司及媒體」、甚至「交付現金予羅栩亮供其支付活動費用」?羅栩亮之供述內容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⒍被告黃馨儀偵查中的供述是在知悉另案(貴院105 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被告吳光中向其表示被告羅栩亮已轉為污點證人,調查局是要偵辦被告黃泳學、陳振光的前提下,將兩場說明會、投資評估報告書全數卸責予被告黃泳學,並偽稱被告黃泳學為德睿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客觀事實顯示被告黃馨儀介入兆良公司營運過深,其自身難以脫身,而將一切推稱是受被告黃泳學指示,純是為自己卸責。 ⒎就103 年7 月增資部份,依據被告羅栩亮在105 年3 月2 日審判之證述,羅栩亮稱他在白板上畫的圖及寫的文字,是他的構想,在白板上的右上角有2014年5E的字眼,這是代表兆良公司將在2014年增資到五億,羅栩亮既然自承這是他的構想,顯示羅栩亮本來就有增資的計畫,怎麼可能是像羅栩亮所說的黃泳學等人為了拿兩百張增資股票的好處,而要求羅栩亮在103 年7 月時辦增資,另外該次增資的股款,是直接存入兆良公司的帳戶,黃泳學無權也無法動用兆良公司的帳戶,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且事實上也沒有任何資金是流入黃泳學,黃泳學對於兆良公司該次增資之事項實不知情。 六、被告黃馨儀及其辯護人部分: ㈠被告黃馨儀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販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犯行部分坦承不諱。 ㈡被告黃馨儀是基於擔任股票大盤商之被告黃泳學之指示而銷售兆良公司股票,且基於是被告黃泳學女友身分而相信被告黃泳學,被告黃泳學表示其已查證過所承銷股票之公司,更自行以電子郵件寄送或透過助理如黃資芸等人提供銷售股票公司之新聞、財務報表(如401 報表)及投資評估報告書等,以供被告黃馨儀給投資人參考進而投資,嗣於103 年7 月開始,被告黃泳學表示公務繁忙,要求被告黃馨儀代收代發兆良公司資訊,以利後續行銷,被告黃馨儀乃自103 年7 月開始向被告羅栩亮之秘書古瓈云索取401 報表,況兆良公司之401 報表,兆良公司於103 年上半年每2 個月之銷售額平均超過千萬以上,被告黃馨儀始相信兆良公司為一有優良前景之醫療器材公司;而被告羅栩亮告知兆良公司已取得歐盟及臺灣健保之給付編號,更提供多則報導、外國大使認可、臺北醫學大學教授合作等情形,且被告黃馨儀亦無醫療技術背景可為判斷被告羅栩亮所述是否編造不實,故被告黃馨儀主觀上根本不知悉兆良公司有虛偽增資及不實文宣等詐騙行為,否則被告黃馨儀自無可能要求兆良公司提供401 報表及追蹤兆良公司營運、研發及業務狀況,亦無需要前往中央科學研究院查看工廠、且無可能自費前往斯洛伐克查看 Chirana Group SK工廠、更無可能要求被告黃泳學找徵信社查詢被告羅栩亮,亦無可能在案發後自費委任律師向被告羅栩亮等人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主觀要件顯不相當,被告黃馨儀實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責,就現金增資部分更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股票罪。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均不爭執及可資為憑之證據: ㈠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對於下列事實未予爭執: ⒈被告羅栩亮於100 年6 、7 月間成立兆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同案被告鍾兆平則擔任董事。兆良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機械設備製造及汽機車暨其零件製造等。兆良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200 萬元及於同年8 月將資本額增資至3 千萬元,均為被告羅栩亮與同案被告鍾兆平、瞿銘峰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瞿銘峰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用,並於會計師於兆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被告羅栩亮即將款項返還瞿銘峰,而未用於兆良公司之經營。之後被告羅栩亮即填製兆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兆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0 年7 月28日、102 年9 月24日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及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為兆良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⒉羅栩亮經營兆良公司期間,營業項目除針對汽機車材料開發外,有意開發醫療器材之領域,除與國防大學合作鉻碳材料研發,亦曾自行前往捷克、斯洛伐克尋找商機,欲與從事使用Chirana 商標於相關醫療用具、設備並加以販售之Chirana 集團進行合作,希望兆良公司可以成為Chirana 集團在臺之代理商,並直接由兆良公司在臺成立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生產線後將產品貼牌銷往歐洲。嗣於102 年間,Chirana 集團授權羅栩亮在臺成立習拿鈉公司,欲做為Chirana 集團在臺從事醫療生技產業之據點,雙方並訂定合作意向書,但未簽訂正式契約。約於102 年7 月間,因兆良公司有資金需求,經曾經販售醫療器材予兆良公司之仁齊企業有限公司特助即被告張漢龍介紹具有會計師執照並開設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被告陳功源與被告羅栩亮認識,被告陳功源再經被告曾立利引介下,讓被告羅栩亮與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認識,嗣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數次相約見面。 ⒊於102 年9 月間某日,被告陳功源帶同羅栩亮前往與其有會計業務往來,位於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4 樓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與共同被告即在該事務所擔任助理之簡秋嬌連繫共同被告即其時以相當款項借貸他人供作公司短期驗資之用之友人王瑞卿,以每日收取利息4 萬2 千元之代價,短期借資7 千萬元予被告羅栩亮。王瑞卿於102 年9 月16日,自其於玉山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先後取款3 筆各2000萬元、1 筆200 萬元,及自其個人於同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300 萬元及500 萬元款項,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被告羅栩亮將該帳戶存摺影印,並製作資產負債表,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林美雲、謝其華各自繳納股款4500萬元、2000萬元、500 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做為各股東業經繳納完足兆良公司股款出資證明,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旻莞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羅栩亮即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7000萬元分次取款2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並轉帳存入上揭王瑞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未用於兆良公司之經營。之後羅栩亮製作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並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以上開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2 年9 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時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為兆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⒋被告羅栩亮於辦妥虛偽增資登記後,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程序即委請銀行簽證並於102 年10月間印製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之實體兆良公司股票共1 萬張,其中登記羅栩亮有690 萬股,林美雲為230 萬股(實際上均為羅栩亮所持有),並於103 年1 月2 日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股務代理人。 ⒌被告黃泳學自103 年1 月開始,即陸續將所取得屬於被告羅栩亮及實際由被告羅栩亮所支配,登記為被告羅栩亮配偶林美雲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先以每張股票2 千元之代價取得由同案被告楊立民所提供之王貴儀之年籍資料,並將之登記為兆良公司股票之受讓人、出讓人,至104 年1 月26日,被告黃泳學共計取得兆良公司股票3830張(仟股)(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後被告黃泳學再以每股23元、每張23,000元之價格陸續對外出售3800張(仟股)(詳如附表四)予包含被告黃馨儀、同案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之下游盤商;被告黃馨儀、朱緯業及劉勝誼出售兆良公司股票則詳如附表五、六、八、十二所示。被告黃馨儀、同案被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之下游盤商則寄送兆良公司之卷附載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 億」;「預估103 年、104 年、105 年之營業額為2 億、3 億、4.5 億元;EPS 為6 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 (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 . . 」、「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 irana Group 共 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予投資人,並告知投資人兆良公司前景可期、股票即將上市上櫃等情。 ⒍被告羅栩亮於103 年3 月間邀請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來臺參訪,於同月28日在香格里拉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召開兆良公司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邀請媒體記者參與,亦請斯洛伐克經濟文化辦事處大使柯華齊站臺助勢,展示實際上為兆良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之產品,並發布新聞稿,該活動並委請羊田整合行銷公司舉辦,展示會上被告羅栩亮當眾表示已與Chirana 集團簽訂代理合約,兆良公司之EP S上看6 元;又於103 年6 月4 日,被告羅栩亮經由被告黃馨儀介紹,委由臺灣財經公關顧問公司於寒舍艾美酒店,舉辦「兆良公司與宏都拉斯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暨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揭牌典禮」。並宣稱該典禮係被告羅栩亮、Chirana 集團、台北醫學大學3 方共同與宏都拉斯代表共同簽署為期3 年、金額達5 億歐元之跨國性醫療合作備忘錄。惟當日Chirana 集團董事長未出席,台北醫學大學亦未派人前往,而被告羅栩亮於該簽約典禮中亦再次當眾說明兆良公司之股票將公開發行,並計畫上市上櫃等不實訊息。又上開2 場次之產品發表會及備忘錄簽約典禮,被告黃馨儀均有帶同資訊中心或資訊社員工及投資人前往。 ⒎羅栩亮於103 年7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元,並指示余念芸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印交付之股東名冊,寄送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及103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通知原有股東,得以1 股配1 股之比例、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購買增資股,上揭增資計畫書中不實陳述兆良公司已成為Chirana 集團為亞太地區之唯一合作夥伴、已簽署為期2 年之訂單合約,金額達400 萬歐元(約新台幣1 億8 千萬元)、已開發數種一次性微創手術使用器械、為建置自有之醫療滅菌產線擴充設備之目的增資等不實資訊,如附表一所示之兆良公司原有股東即陸續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將增資股款匯入款匯入兆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專戶,該次增資合計共募得3342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⒏被告羅栩亮於103 年8 月29日以每股10.2元即每仟股102,000 元之價格將兆良公司股票出售予王子源、鍾坤宏、王芊富、王秀珠、林秝羽及王香懿等人,共計400 張股票(詳如附表二所示)。 ⒐兆良公司自成立至案發時止,未有生產線,亦未有自製並量產任何醫療產品,且與Chirana 集團所簽訂之契約僅為備忘錄、意向書等,並非正式合約;另投資評估報告書中所載述之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 億」;「預估103 年、104 年、105 年之營業額為2 億、3 億、4.5 億元;EPS 為6 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 (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 . . 」、「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 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總經理為歐盟Chirana Group 執行董事MR. Henrich Herceg、財務主管為政大財會碩士,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主管陳OO、研發主管(台北科技大學碩士,具研發繪圖專業能力)、材料開發主管呂OO(國防大學博士,具材料開發專業能力)、製程開發主管曾OO(國防大學博士,具製成開發專業能力)」等,均為虛偽不實。 ㈡而上揭事項,經被告羅栩亮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自白認罪(參見本院卷九第277 頁背面;雖被告羅栩亮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兆良公司於103 年9 月之增資非對不特定人,而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虛偽、詐欺募集有價證券,惟本院認為無足可採,詳如後述)、被告陳功源對於犯罪事實三㈠虛偽驗資之自白(參見本院卷九第97頁)、被告黃泳學對於犯罪事實(不包含黃馨儀與朱緯業共同販售非兆良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部分)及被告黃馨儀對於犯罪事實㈠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自白(參見本院卷九第280 頁背面;本院卷10第6 頁背面)。此外: 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瞿銘峰、鍾兆平證述兆良公司於100 年7 月設立登記資本額200 萬元及同年8 月增加資本額至3 千萬元均屬虛偽驗資等語相符(參見A30 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A45 卷第89頁背面、第95頁背面),復有經濟部100 年7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8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兆良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兆良公司上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節本影本各1 份(均見D1卷- 兆良公司登記案卷)、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6 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其檢送11筆交易傳票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12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其檢送28筆交易傳票影本各1 份、兆良公司100 年7 月25日成立資本額200 萬元及100 年8 月25日增資3000萬元之資金流程圖及相關交易傳票、被告瞿銘峰聯邦銀行中壢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3 年7 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送羅栩亮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A30 卷第178 頁至第189 頁;E37 卷第230 頁至第246 頁;E38 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背面;E38 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在卷可佐。基上,足徵被告羅栩亮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就犯罪事實㈠虛偽驗資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秋嬌、王瑞卿證述被告羅栩亮於102 年9 月間經由被告陳功源引介,透過簡秋嬌向王瑞卿短期借款7 千萬供作兆良公司虛偽驗資之用等語相符(參見A30 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01 頁背面;A45 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本院卷七第7 頁至第10頁),而被告陳功源於本案案發後,恐因被告羅栩亮將其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揭露,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請不要提我…感激。注意公司法第九條。帳補好。有機會先見面討論」之簡訊至被告羅栩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被告羅栩亮持用行動電話之鑑識還原資料;見A43 卷第208 頁)。另有經濟部102 年9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兆良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前揭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均見D1卷- 兆良公司登記案卷)、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15紙、兆良公司102 年9 月24日增資7000萬元之資金流程圖及相關交易傳票1 份(見A59 卷第73頁至第80頁;E37 卷第247 頁至第254 頁)在卷可參。基上,足徵被告羅栩亮、陳功源等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就兆良公司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程序即印製股票並委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股務代理、被告羅栩亮及其配偶所持有股份數額、被告羅栩亮及被告黃泳學出售股票、被告黃馨儀除以所經營之相關資訊公司、企業社,另委請同案被告朱緯業擔任部分資訊公司、資訊社之名義負責人,再僱用業務行銷人員以告知投資人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並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供投資人參考,以此方式售出股票,有共同被告楊立民證述以每張股票2 千元之代價,提供王貴儀之身分資料供被告黃泳學做為兆良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34頁至第35頁),共同被告王貴儀證述提供身分資料給楊立民,登記為股票名義人等語(參見A22 卷第2 頁);共同被告朱緯業證述除自行自上游盤商處取得兆良公司股票對外販售外,亦經被告黃馨儀以每成交1 張股票獲得2 千元對價,受託擔任鑫樂資訊公司、長旺資訊有限公司、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兆豐財經資訊中心、盛豐資訊中心之名義負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共同被告劉勝誼證述其經營萬豐財經中心,以每股23元之代價買受兆良公司股票後,再由聘僱之業務行銷人員對外販售等語(參見A21 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背面;第172 頁至第174 頁);證人即醫之寶公司員工林惠雯證述被告黃泳學確有交付兆良公司股票給伊,由伊至中國信託辦理過戶後,交付予被告黃馨儀、朱緯業等人,並收受股款交予被告黃泳學等語(參見E36 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共同被告劉任修證述其任職於兆豐資訊社、盛豐資訊社,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黃馨儀,對外販售兆良公司、金隆公司、元龍公司之股票等語(參見A45 卷第16頁至第19頁)、共同被告詹雅萍證述:其經被告黃馨儀請託至盛豐資訊社上班,處理公司現場事務並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等語(參見A46 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共同被告林湘翎證述:伊在盛豐資訊社擔任行政助理,登載成交明細表、協助辦理過戶交割、收受股款等語(參見A45 卷第122 頁至第131 頁);共同被告詹雅玲證述其任職於盛豐資訊社,擔任電話行銷員,對外販賣兆良公司、金隆公司、元隆公司之股票等語(參見A45 卷第64頁至第64頁)、共同被告黃亭瑄陳述其任職於兆豐資訊社,擔任業務行銷人員,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兆豐資訊社之負責人應該是被告黃馨儀,但被告黃馨儀要求其等對外說是朱緯業等語(參見E24 卷第100 頁及背面);共同被告何信賢證稱:其任職於萬豐國際資訊企業社,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參見E28 卷第67頁至第68頁);共同被告孫美紅證稱:伊任職於由被告劉勝誼擔任負責人之萬豐資訊,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等語(參見E30 卷第53頁及背面)相符;並有證人即向被告黃馨儀、同案被告朱緯業、劉勝誼或其所屬之資訊中心、創投公司等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洪怡暉、巫冠毅、郭耘睿、張煥洲、駱明貴、徐錫堯、陳金瑤、陳義正、許美英、劉石振、陳德溎、呂雯禎、施詠紳、鍾弘毅、林登川、黃曉萍、張寶慧及告訴人湯美珍、王素如、林素蓮、林烈鴻、陳秀春、林仁正、柯佑在、許鈴妙、游怡文、王茂雄、陳嘉澤、李佩芳、尤銘德、王錦盛、王秀珠、王冬立、王禎嫻、刁品緣、毛學玲、伍正康、余春財、吳怡欣、李孟訓、佘桂芳、李如玉、鄭國中、李純香、林坡顯、林孟宗、林淑蓉、郭如玲、官裕宗、林錦秀、林麗雲、范馨云、施瑞霖、徐秀甘、洪筱梅、洪康倪、柯錫聰、莊重信、許秋霞、高光陸、徐錫瑤、許文錦、莊心然、張雅惠、彭德乾、張建成、張清波、陳宏洋、郭存勝、陳美香、連捷、高玉綢、陳沅池、陳玟玲、陳萍琳、陳萍實、陳彥宏、陳良德、陳麗雲、陳藝文、陳信宏、黃瑞萍、陳鈞裕、曾文清、曾淑妃、曾穩銘、楊靜芬、黃秋珍、黃治元、陳仰山、游玫芳、游秀玉、黃士峰、黃逢妹、李珍妮、黃助妹、潘建盛、劉建良、廖芳藝、王美智、黃慧娥、蔡宛芬、黃順良、劉炳貴、蔡信健、廖良習、鍾月嬌、廖繼仕、駱詠潔、蕭筱屏、賴秀英、謝美玲、鍾國文、韓寶玲、謝秋琴、駱沛婕、李宜蓉、謝秀菊、翁明昆、陳坤禮、龔甬波、龔家平、陳德溎、劉石振、徐鳳瑾、龔麗芬、章寶貴、廖德銓、李瓊雲、薛文楨、張良輔、簡淑華、許正典、傅應龍、許正義、陳信宏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陳述向上揭創投公司、資訊社之業務員等人購買兆良公司之過程及所購買之股票、數量及價格等情明確(參見A20 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91 頁至第206 頁、第230 頁-1至第230-2 頁、第230-22頁至第230-23頁背面;A59 卷第26至30頁背面、第35頁至第37頁;B1卷第18頁至第19頁;B3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53頁背面至55頁、第76頁背面至78頁、第81頁背面至83頁;E4卷第61頁及背面;E7卷第2 頁;E8卷第2 頁;E13 卷第7 頁至第8 頁;E13 卷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E14 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47 頁及背面、第152 頁至第154 頁;E15 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E6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77 頁至第188 頁、第201 頁及背面、第214 頁至第215 頁背面;E17 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E17 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背面、第197 頁至第198 頁背面、第231 頁至第232 頁背面;E18 卷第5 頁及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4頁及背面、第103 頁至第104 頁;E26 卷第9 頁至第10頁;E28 卷第2 頁、第10頁及背面;E30 卷第2 頁、第50頁、第53頁背面;E31 卷第2 頁;E31 卷第2 頁、E31 卷第2 頁;E36 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背面、第72至73頁背面、第100 頁及背面、第217 頁背面至第218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復提出所購買之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付款資料、業務員名片及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佐證(見A20 卷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31 頁、第134 頁至第146 頁、第230-3 頁至第230-21頁背面、第230-25頁背面至第230-35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A59 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50頁;B3卷第33頁背面至第53頁、第55頁背面至第76頁、第78頁背面至81頁、第83頁背面至87頁背面;B6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B9卷第18頁至第25頁背面、第46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E4卷第1 頁至46頁;E6卷第1 頁至第12頁背面;E13 卷第10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108 頁、第114 頁至第124 頁、第133 頁至第189 頁、第198 頁至第238 頁;E14 卷第8 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98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222 頁、第224 頁至第263 頁;E15 卷第1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172 頁;E16 卷第16頁至第141 頁、第150 頁至第176 頁、第183 頁至第200 頁、第203 頁至第213 頁、第222 頁至第268 頁背面;E17 卷第20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153 頁;E24 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4頁及背面;E17 卷第160 頁至196 頁背面、第205 頁至第230 頁背面、第238 頁至第273 頁背面、E18 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E19 卷第1 頁至第224 頁;E20 卷第1 頁至第174 頁;E21 卷第1 頁至第169 頁;E22 卷第1 頁至第201 頁;E23 卷第1 頁至第180 頁背面;E24 卷第1 至34頁背面;E26 卷第28頁至第32頁;E27 卷第1 頁至第14頁;E28 卷第11頁至第43頁;E30 卷第3 頁至第14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E36 卷第74至78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至第231 頁背面、第240 頁至第245 頁、第255 頁及背面、第261 頁至第265 頁、第268 頁至第271 頁、第273 頁至第276 頁背面、第278 頁至第281 頁;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52 頁;本院卷七第181 頁至第183 頁);另亦有卷附兆良公司登記卷宗(見D1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12月17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4 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104 年1 月26日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客戶張玉汝(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1 年1 月起迄今交易明細資料1 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1 月28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送客戶林明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被告朱緯業記載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雜記資料、被告林明頡買進、賣出兆良公司股票統整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兆良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劉勝誼買進、賣出兆良公司股票統整表、財政部國稅局兆良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王貴儀買進、賣出兆良公司股票統整表、財政部國稅局兆良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5 月14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劉勝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104 年5 月之交易明細、兆良公司股東名冊、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4 年7 月2 日內湖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林秀惠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104 年7 月7 日北富銀龍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沈花女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7 月7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王貴儀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1 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 年6 月22日扣押物編號1-39: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11紙(出賣人:林美雲、羅栩亮;買受人:王貴儀)、劉任修名片1 張、筆記本1 本、手記資料1 冊、客戶名單1 冊、長鴻財經產業研究中心林美淇名片、萬豐財經資訊陳蘭瑄名片影本各1 份、盛豐資訊社電子郵件列印資料、8 月份台北成交明細表、2015年6-8 月台北現金帳、黃馨儀以孟鼎鈞、王乙涵為股票登記名義人而出售兆良公司股票統計表1 份、以沈花女為股票登記人名義向王貴儀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及王貴儀賣出兆良公司股票明細表1 份、扣押之盛豐公司、兆豐公司之成交明細表㈠、㈡、員工薪資表、投資評估報告影本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張佳容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彙整表、長旺資訊有限公司陳誼秦名片影本1 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1 月28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送林明頡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5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告訴人許美英簽立予被告劉勝誼之做為給付購買股票款項之2 張支票影本各1 份(見A20 卷第45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181 頁;A21 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113 頁至第144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A22 卷第4 頁至第14頁、第44頁;A30 卷第54頁至第63頁;A31 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05 頁至第118 頁、第139 頁至142 頁;A42 卷第50頁至第65頁;A45 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A46 卷第145 頁;A59 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9頁背面;B3卷第6 頁背面至31頁;E38 卷第74頁至第78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九第1 頁至第76頁)等以為佐證。上開各被告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二、兆良公司營運狀況並非良好,且於被告黃泳學103 年1 月銷售股票之前,兆良公司全無營業額; ⒈徵諸證人即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於本院105 年2 月24日審理期日中具結證述:兆良公司規模非常小,員工僅約10位,也沒什麼組織架構,公司只有試產手錶,除此之外我不知道還有生產銷售哪些醫療產品;而我在調查局及偵訊中陳稱:我在102 年中進入兆良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兆良是小公司,沒有生產任何產品,只有向康健生醫買醫療器材後對外販售,數量不多,產品都放在公司沙發上;103 年向康健生醫購買金額約2- 3萬,今年則沒有付款項目,公司也沒有什麼收入款項等語是實在的(參見本院卷七第10頁至第15頁);證人即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於本院105 年2 月24日審理期日中具結證述:(本院卷七第16至22頁)我在102 年12月到104 年7 月左右擔任兆良公司之行政助理;兆良公司的醫療產品僅停留在送樣測試及宣傳階段,還沒有實際大量生產、銷售;我在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陳述:兆良公司自成立迄今都尚未與客戶簽署具體買賣合約或訂單,也沒有進貨來源或銷貨去路的相關客戶。兆良公司再遭搜索之前僅有委外生產面膜並對外販售,其他東西都尚未至量產階段等語是實在的(參見本院卷七第16頁至第22頁);證人即兆良公司專案經理李宜隆於104 年7 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伊在兆良公司負責健康管理手錶產品的開發,兆良公司目前只有就健康手錶做採購,但未到生產階段;兆良公司的產品僅是委託代工廠生產,並沒有自己的生產線等語(參見A43 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背面)。 2.復酌以卷附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 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兆良公司自成立迄今之營業稅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所示,兆良公司於100 年及101 年間,營業收入均為0 元、資產部分僅有現金或存款而全無任何存貨或商品,且除101 年12月有銷項(銷售額)61,905元外,其餘均為0 元(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4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背面),益徵兆良公司於被告黃泳學取得股票對外販售(103 年1 月前),即使公司有存款,營運狀況仍難謂良好。 三、被告羅栩亮因有意開發醫療器材之領域,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合作鉻碳材料研發,希望將之運用於醫療器械,藉此製造出抗沾粘之手術器材,並委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量產,希冀研發成功後由兆良公司自行量產對外販售獲取可觀利益;更自行前往捷克、斯洛伐克尋找商機,欲與從事使用Chirana 商標於相關醫療用具、設備並加以販售之Chirana 集團進行合作,希望兆良公司可以成為Chirana 集團在臺之代理商,並直接由兆良公司在臺成立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生產線後將產品貼牌銷往歐洲,此情觀諸卷附國防大學104 年4 月28日國校瑞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說明意旨略以:「經查本校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於100 年間. . . ,依經濟部在地型學界科專計畫,向該部及國科會共同申請研究經費. . . ,研究期限自100 年6 月20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研究成果為「場發設陽極及其製造方法」(為新型奈米碳材料之研究與開發)。葛明德教授於102 年6 月10日,將所研究之「場發設照明燈源陽極之產生及評量技術」,依經濟部在地型產業加值學界科專計畫規範,與兆良公司簽具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權利金為60萬元,授權時間自簽約日起給予3 年。」;見A21 卷第30頁);兆良公司與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簽訂之受託研究合約暨計畫書2 份(計畫名稱:微創腹腔鏡手術器械抗沾黏鍍膜試製計畫;執行時間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計畫目的:藉由過去實驗測試了解鉻碳鍍層表面改質之電燒器械,可有效改善組織傷害與解決組織沾黏之臨床問題,未來預計大量生產鉻碳鍍層電燒器械,並規劃查驗登記前之各項檢測,如:功能性檢測、製程確效及生物相容性等進行相關檢測,以利於後續產品上市販售之規畫。實施方法:本計畫將雛型品〈委由康健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送至金屬中心路科醫材量產實驗室進行碳化鉻陶瓷電鍍,將電鍍完成的器械再分別送至第三公正單位進行各項測試。相關測試主要分成3 個階段進行,第一階段〈103 年4 月至10月〉:功能性測試. . . . 第二階段〈103 年7 月至12月〉:生物相容性測試. . . 第三階段〈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各測試資料的匯整及檢」;二、計畫名稱:金屬植入物於動物體內即時監控腐蝕行為;執行時間:103 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見A42 卷第138 頁至第148 頁)等即明,而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與被告羅栩亮於103 年1 月22日亦一同前往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Chirana 集團與該中心亦簽署備忘錄(內容為將Chirana 集團推出新式微創手術器械,可以導入該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的新式電燒器械〈碳化鉻陶瓷導電〉抗沾黏鍍膜技術)(見A42 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八第214 頁),而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亦參訪兆良公司,簽署備忘錄,期望未來Chirana 集團可以透過兆良公司在抗沾黏技術成為立足亞太市場之樞紐(本院卷八第215 頁至第216 頁)。徵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羅栩亮確有拓展兆良公司營運之作為,然因兆良公司營運欠佳,相關營運計畫將因經費短絀而不能付諸實現,被告羅栩亮確有相當資金需求。至於Chirana 集團之真實性,依駐斯洛伐克代表處經濟組103 年3 月6 日函文所示,其說明略以:「本組103 年2 月14日會晤兆良公司羅栩亮及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時,Henrich Herceg表示1 月下旬訪台期間拜會經濟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時以與該中心簽署合作備忘錄。....Henrich Herceg表示預定於103 年3 月23日至30日訪臺,訪華行程均由兆良公司羅栩亮洽排。Henrich Herceg初步了解,除續與我合作廠商洽談合作計畫,亦將重新與經濟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重新簽署MOU ,因為1 月簽署之MOU 有誤。此外亦將委請兆良公司董事長羅栩亮辦理「Chirana Group ASIA」公司登記,及推動日後Chirana 集團公司在台投資案之後續事宜,包括委請台北醫學院、長庚醫院等代為測試;並與經濟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合作設立研發中心等。斯洛伐克Chirana Group SK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6640歐元,Henrich Herceg表示Chirana Group SK主要從事貿易,因此,公司的資本額不需要太大,公司員工也僅有5 人等語(見A43 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再觀諸駐斯洛伐克代表處經濟組104 年7 月21日斯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其說明略以:經查依斯國司法部之公司登記網站,Chirana Group SK公司負責人(CEO )確為Henrich Herceg等語(見A43 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再佐以上開Chirana 集團Henrich Herceg確多次前來臺灣並簽署相關之合作備忘錄,復再佐以證人即於103 年間擔任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副院長兼任管理發展中心主任陳瑞杰於偵訊中證述:斯洛伐克大使柯華齊每次跟臺北醫學大學聯繫時,會講起希望能夠讓臺灣跟斯洛伐克有生意上或學術上交流的關係,他曾經提起斯洛伐克有所克美紐斯大學,事實上這間學校確實是當地最好的學校。之後兩校間彼此有書信往來,也有互相拜訪。過程中只要有柯華齊大使,旁邊就會有被告羅栩亮。被告羅栩亮宣稱Chirana 在歐洲是個百年大廠,產品不錯,但其實是屬於代工性質。被告羅栩亮宣稱Chirana 有做內視鏡手術的器材,我請他拿來給我看,但我覺得其實還好,沒有他說的這麼厲害,因此我並沒有特別考慮要跟他購買這個東西。我在103 年10月份去克美紐斯大學參訪演講,途中我有請羅栩亮帶我們去參觀一些醫院、大學醫學院、工廠,也有去Chirana 的工廠。Chirana 工廠的人也有說他們很希望他們的東西也能夠賣到台灣來跟我們合作等語(參見A30 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顯見於斯洛伐克確有Chirana 公司,本院因認Chirana 集團尚非虛偽成立之公司。 四、本件詐偽販售股票之過程及各被告間之參與及分工情形: ㈠被告張漢龍於本院105 年3 月14日審判期日中證述:我在104 年8 月28日調詢筆錄(A45 偵查卷第101 頁背面第4 行)有陳述;「當初被告羅栩亮透過我向仁齊公司購買醫療器材打算貼牌販售至歐洲時,我曾向羅栩亮表示要貼牌的話,兆良科技訂單一定的數量很大才可以,羅栩亮表示沒問題,他說他在歐洲已經獲得很大的訂單,只是兆良科技目前因為種種原因資金不足,無法向仁齊公司下單,所以他就要我幫忙找人投資兆良公司等語,我是跟被告曾立利說被告羅栩亮接到歐洲的訂單,想要在臺灣獨立設廠,想邀有興趣的人參予投資,第一次我跟被告羅栩亮、陳功源、曾立利在咖啡廳見面,之後被告陳功源要我安排前往兆良公司參訪,我、被告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都有前往,被告曾立利介紹黃泳學是要評估是否投資兆良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被告曾立利於104 年9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105 年3 月7 日審理期日中具結證述:我經陳功源介紹後,在陳功源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之阿波羅大廈的辦公室內認識羅栩亮,在場還有張漢龍,當時陳功源說有關於醫療器材有關公司的好案子可以介紹,可以介紹有意願要投資或借錢的人給羅栩亮;之後我、黃泳學、陳功源、羅栩亮、張漢龍等5 人又在神旺大飯店的咖啡廳見第2 次面,當場羅栩亮有展示兆良公司醫療器械樣品。之後5 人又去兆良公司參訪,當時黃泳學是要去了解兆良公司並做投資評估,我們就坐在會議室裡聊;我認識被告黃泳學至少5 年了,黃泳學是專門投資未上市股票的人,他也自稱自己投資相當之未上市股票業務等語(參見A46 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卷七第141 頁及背面);被告陳功源於本院105 年3 月7 日審理期日中證述:被告張漢龍向我介紹被告羅栩亮,表示被告羅栩亮接到歐洲大訂單,Chirana 集團給被告羅栩亮代理醫療器材,被告羅栩亮也有研發抗沾粘之手術刀,需要資金,所以要找人投資,我問曾立利有無興趣投資,之後我跟被告張漢龍、曾立利、黃泳學前往兆良公司參觀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22 頁及背面);被告羅栩亮於本院105 年3 月2 日審理期日中證述:101 年下半年間,擔任仁齊公司代表的被告張漢龍主動跟我聯繫,並約我至仁齊公司和總經理見面。我當時跟張漢龍表示兆良公司還在燒錢,需要資金的投入,希望張漢龍可以介紹金主投資兆良公司,張漢龍說他會想辦法,同時張漢龍提到可以把兆良公司做大、印製股票,讓投資大眾來買;被告張漢龍同時表示要我帶他去Chirana 集團參觀,我也有帶被告張漢龍去,回來後被告張漢龍就說會介紹創投公司給我;之後張漢龍在102 年上半年介紹我跟擔任會計師之被告陳功源認識,我也依照被告張漢龍之要求跟被告陳功源詳細報告兆良公司虧損的財務現況。被告陳功源便提及把兆良公司股本拉高,印製股票來獲取資金是最快的方式;被告陳功源前後花了4 、5 次的時間向我說明,每次被告張漢龍都在。當時被告陳功源要求我說明兆良公司101 年的公司資本額,那時候資本額登記是三千萬,被告陳功源說這個資本額無法操作印股票換現金,所以提到要把兆良公司資本額拉高,就是把資本額用借錢的方式拉高到壹億。之後陳功源介紹我認識被告曾立利,被告曾立利又介紹我認識被告黃泳學,我們一起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神旺大酒店見面,之後在102 年5 、6 月間某日,張漢龍搭載陳功源、曾立利,另外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到兆良公司渴望園區的會議室,而我在調查局接受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上開所述也都是真實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3頁、第91頁背面)。顯見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前往兆良公司參觀時,目的是為了讓被告黃泳學評估投資兆良公司股票可能性,且參觀兆良公司前,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都知悉被告羅栩亮需款目的,係為了讓兆良公司可以順利接到歐洲Chirana 集團訂單,得以生產醫療器械產品貼牌出售,並將兆良公司研發中之抗沾黏醫療器材製造完成。 ㈡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4 人前往兆良公司時,與羅栩亮一同在會議室開會,被告羅栩亮曾請兆良公司人員進行拍照,依卷附照片所示,拍照即會議進行日期為102 年7 月23日(見E38 卷第287 頁)。該日被告羅栩亮陳述兆良公司之經營現況及未來公司發展願景,而被告陳功源則於會議室之白板上寫下:「實:1E」、「一、公司:網站:有/ 修;產品. . . 二、沿革:1.成立、2.產品. . . 代理Ch、3.歐洲」,被告羅栩亮另寫下「7000;3000*0.6=2000*25 ;2014,7 月8 月5000萬」等字(見E38 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依被告羅栩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某日被告張漢龍搭載陳功源、曾立利,另外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到兆良公司渴望園區的會議室,見面目的就是要我配合如何用印股票換現金,當天我有明白告知兆良公司產品都在研發階段,但未到量產階段;白板上面這些字有些是我的筆跡,因為我依照陳功源指示,說明兆良公司的組織跟願景,另外有些字是陳功源的註記,白板上面的一些意見也是黃泳學跟陳功源討論後的建議,但由陳功源寫在白板上;當時黃泳學、陳功源提到這個會議是秘密會議,不希望有公司其他人員參加,要求公司人員全部退出,目的是要指導我如何從3 千萬的資本額增資到1 億、如何增資壹億去印製股票、印製的股數,及未來跟黃泳學股票交割的數量,但我還是請公司人員幫忙拍照。其中A43 卷第262 頁記載「2014.MAY習拿鈉Chirana Group 」是指Chirana 集團希望我在臺灣幫他們成立一家公司,所以在此次會議中,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等人就知道我會尋求Chirana 集團技術支援,第269 頁出現被告陳功源的畫面就是陳功源在白板旁邊針對我在白板上面寫的公司組織架構提出個人的看法,那時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是3 千萬,所以從第269 頁到第274 頁的內容就是陳功源寫的,要求我要把資本額提高,建議實收資本額至少要到1 億(白板上記載實:1E;即實收資本額1 億元),才可以販賣股票;另第265 頁所示白板上記載:「7000;3000*0.6=2000*25 」「2014,7 月8 月」5000萬」是我寫的,這是經過討論後,決議從3 千萬增資7 千萬到1 億元,也是代表總股數,被告黃泳學也提到最少要3 千張才有辦法操作,被告陳功源估算若在2014年7 月、8 月前,販售每股25元、2000張股票,推估可取得5 千萬元資金。白板上記載「一、公司:網站:有/ 修;產品;. . 二、沿革:1.成立、2.產品、3.歐洲」等,是談論到如何包裝兆良公司、網站要修改、產品要包裝,以及舉辦公開說明會等增加公司知名度等,並另談論要對外界要發布訊息、新聞稿。當場談論說要增資到1 億時,我有表示沒有資金,被告黃泳學便要我跟被告陳功源討論,由被告陳功源拿出專業教導我如何增資、如合配合美化財務報表,也包含我必須把未增資前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401 報表給陳功源會計師看,當時財務報表都是呈現虧損狀態,被告陳功源會計師看過後稱這種虧損的報表是無法募到資金的;我在調查局及偵訊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都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75頁至第76頁;A43 卷第119 頁、第250 頁背面至第251 頁、第296 頁)。依被告羅栩亮上揭證述及當日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及黃泳學在兆良公司會議室商談時,由被告羅栩亮及身為會計師之被告陳功源在白板上之記載,顯見被告羅栩亮當日確有明確告知在場之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及黃泳學等人,兆良公司當時登記資本額為3 千萬元,且在場之人已達成已印製股票方式對外籌資之結論,始由被告陳功源指導應虛偽增資7 千萬元,讓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達1 億元,再印製股票,再將至少3 千張之股票交由長期投資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協議。被告陳功源並指示被告羅栩亮應修改兆良公司網站內容,詳細說明公司之沿革、要銷售之產品及代理Chirana 集團之產品等,吸引投資大眾購買股票。 ㈢而於上開會議後,被告陳功源旋於102 年8 、9 月間某日,帶同羅栩亮前往宜鑫會計師事務所找簡秋嬌,要求簡秋嬌聯繫時常以相當款項借貸他人供作公司短期驗資之用之友人王瑞卿(同案被告簡秋嬌前亦因多次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同案被告王瑞卿同因多次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6罪〉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151 頁至第160 頁背面)短期借資7 千萬元予被告羅栩亮供作虛偽驗資之用,經被告羅栩亮於102 年9 月24日持會計師查核簽證暨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並經經濟部於同日准予登記。此等借款虛偽驗資,將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自3 千萬元增資至1 億元,並於增資登記後,立即再將7 千萬元返還王瑞卿之事實,亦經被告陳功源坦認在卷,已如前述,再酌以被告羅栩亮於104 年7 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陳功源表示兆良公司之資本額1 億元才可以販售股票,並委託被告張漢龍將相關的修改章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草本給我,由我製作後親自送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語(參見A43 卷第119 頁),及徵諸兆良公司股票係於102 年10月11日印製發行(兆良公司股票參照,見E16 卷第101 頁、第155 頁),依此等時序觀之,顯見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及黃泳學於102 年7 月23日在兆良公司會議室進行會談,達成將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由3 千萬元虛偽增資7 千萬元,使資本額不實登記為1 億元,再印製股票交由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協議後,即依約定之分工方法,由被告陳功源於102 年8 、9 月間依其會計專業安排短期借款供虛偽驗資之用,並提供相關章程、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紀錄例稿交擔任聯繫人之被告張漢龍轉交被告羅栩亮,被告羅栩亮製作正本後再持交送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於登記後於102 年10月印製股票。 ㈣就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及黃泳學見面商討情形及決議被告羅栩亮交予被告黃泳學販售兆良公司股票,被告黃泳學應支付予被告羅栩亮之每股賣價之決議情形,被告羅栩亮證述:我們先一起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神旺大酒店見面,之後約102 年5 、6 月間(應為103 年7 月23日)被告張漢龍搭載陳功源、曾立利,另外被告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到兆良公司渴望園區的會議室,當天見面目的就是要我配合如何用印股票換現金,當天並已為相同之決定,但細節部分陸續在談,在102 年5 、6 、7 、8 、9 月都有在談;約定分工的方式,就是由被告陳功源協助我去辦理增資,增資後,再由被告陳功源安排介紹聯邦銀行印製股票,委託中國信託股務代理,並決議股票印製好後交由黃泳學統一保管,由黃泳學安排盤商來收購;之後大家又約在臺北車站前凱撒大飯店地下室的咖啡廳,另我也有跟黃泳學在南京西路議價,也有在被告陳功源位於阿波羅大廈辦公室內跟陳功源、曾立利談論,之後又轉往西雅圖咖啡廳跟黃泳學、曾立利商議,最後決定由我以每股8.5 塊賣給黃泳學最少3 千張以上,並決定黃泳學要給曾立利每股0.5 元,但這是8.5 塊以外的部份,我則必須在交割完成後給被告陳功源每股1 塊錢,陳功源原本提出每股1.5 元之回饋,但我認為這會造成兆良公司營運資金短缺,所以沒答應,但因為這個機會是陳功源提供的,我不希望失去,就跟陳功源溝通,協議在兆良公司增資完成,黃泳學股票交割賣出之後,以每股1 元回饋陳功源,到案發時我也差不多給陳功源約150 萬元,都是黃泳學給我現金後,我就給陳功源,這只是紅包,而不是每股1 元的回饋,因為賣股票的事還沒結束;另外要給被告張漢龍紅包就是介紹費;因為兆良公司股票是分批交割給黃泳學,被告張漢龍就提到以後每次股票交割成交,就要給紅包,價錢隨便我包,被告張漢龍也曾另外主動要求我分配股票給他,我有表示等事情成功後再來處理。之後尚未正式對外賣股票之前,我跟黃泳學約在承德路,那時尚未談到一定的張數,黃泳學說他先支付100 萬元的訂金給我,離開後,張漢龍又約我在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廳見面,要求我支付當初承諾的紅包介紹費,開口30萬元,我當場就給他30萬現金,因為張漢龍不希望我給他的錢是在黃泳學、曾立利、陳功源的面前,所以他是單獨約我。另外張漢龍也要求我付顧問費,我說每個月盡量以5 萬元的金額給他,我總共有付有超過2 、30萬元;相約見面都由張漢龍通知我黃泳學要約大家見面及說明見面商討的主題。交股票部份則是由黃泳學通知我。但曾立利有傳遞印製股票及每股價錢決議的消息在我、陳功源及黃泳學間,有次曾立利約我到南京西路的木瓜牛奶大王見面,當天曾立利表示黃泳學不能來,由他代表黃泳學;另外有次張漢龍約我及大家在承德路的壹個咖啡廳見面,當天黃泳學有拿現金(股款)給我,曾立利也在等語(參見A43 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本院卷七第1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被告張漢龍證述:第1 次我約羅栩亮與陳功源見面時是在延吉街西雅圖咖啡廳,曾立利亦有在場;第2 次就是我載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前往兆良公司,曾立利說黃泳學要評估要不要投資兆良公司;第3 次大家也一起到凱撒飯店的咖啡廳(參見本院卷七第211 頁至第212 頁);被告陳功源證述:張漢龍先帶羅栩亮到我辦公室旁邊的咖啡廳跟我見面,張漢龍說羅栩亮有研發產品要賣到歐洲,需要找人投資,之後張漢龍搭載我及曾立利,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到兆良公司參觀,之後就到凱撒飯店地下室咖啡廳,羅栩亮說兆良公司呈虧損狀態,若增資後每股淨值8.5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第125 頁背面),被告曾立利證述:我經陳功源介紹後,在陳功源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之阿波羅大廈的辦公室內認識羅栩亮,在場還有張漢龍,當時陳功源說有關於醫療器材有關公司的好案子可以介紹,可以介紹有意願要投資或借錢的人給羅栩亮;之後我、黃泳學、陳功源、羅栩亮、張漢龍等5 人又在神旺大飯店的咖啡廳見第2 次面,當場羅栩亮有展示兆良公司醫療器械樣品。之後5 人又去兆良公司參訪,當時黃泳學是要去了解兆良公司並做投資評估;接著5 人又在臺北火車站對面的凱撒飯店地下室咖啡廳見面繼續商討,再來我跟陳功源、羅栩亮在陳功源辦公室談論黃泳學應以每股多少元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初步決議每股8.5 元,我便向黃泳學報價,報價後,我、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即前往忠孝東路四段之西雅圖咖啡廳,並再次向黃泳學報價每股8.5 元,黃泳學並表示成交會給我每股5 毛錢之介紹費;伊知道兆良公司股票印好後,羅栩亮與黃泳學有股票交割,因為有次黃泳學在忙,委託我在木瓜牛奶大王餐飲店轉交約450 萬元之股款給羅栩亮,應該是500 張股票的股款,而黃泳學曾允諾若成交,每股股票會給我5 毛介紹費,所以當時黃泳學有另外給我25萬元,羅栩亮亦自該筆約450 萬元之款項中取出25萬元,請我拿給被告陳功源,伊便將25萬元拿到陳功源之辦公室交給陳功源;之後羅栩亮、黃泳學即不再購過伊轉交股款,也未曾再交付佣金。另外我在104 年9 月2 日偵訊筆錄中具結陳述之:伊因為經濟困窘,所以靠介紹投資賺取佣金,案發時陳功源說有一個投資的好案子,叫我找有興趣的人來投資,當時我認識黃泳學約5 年,黃泳學表示其於投資未上市股票業務相當龐大,所以伊將黃泳學介紹給陳功源做這個投資案;於參觀完兆良公司後,我、陳功源、黃泳學在陳功源的辦公室內,談到增資、印股票及分配佣金,當時說好羅栩亮用每股8 塊5 賣股票給黃泳學,陳功源並說明我的佣金由黃泳學支付的,陳功源當場也跟羅栩亮要求每股5 角之佣金;本件我只有拿到25萬元的佣金,但後來陳功源跟我說羅栩亮跟黃泳學還有再交易兆良公司股票,我就向黃泳學要求再支付佣金,但黃泳學竟然叫我去找羅栩亮要;之後我與黃泳學、陳功源、羅栩亮、張漢龍約在陳功源辦公室附近的西雅圖咖啡廳見面,張漢龍也有出現,因為他也是介紹人,至於被告張漢龍的佣金,我聽陳功源講是由羅栩亮支付等語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41 頁至第147 頁背面)。被告黃泳學證述:我是在102 年中認識被告羅栩亮,之後曾與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等人一起參觀兆良公司,之後又一起在凱撒飯店、承德路咖啡廳聚會等語(參見A46 卷第28頁;本院卷七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參諸上開證詞,足見被告數人於決定被告黃泳學販售股票卻曾數次見面及商討,且依被告羅栩亮、陳功源、曾立利之證述,對於每股8.5 元之價格證述一致;再依替被告黃泳學轉交購買股票款項予被告羅栩亮之曾立利之上開證述,其曾經替黃泳學轉交約500 張股票之價款450 萬元股款給羅栩亮,黃泳學並給付伊25萬元佣金,被告羅栩亮亦當場取出25萬元,委託伊交給陳功源等語,綜合上述,本院因認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於達成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 億元再印製股票交由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協議後,更決議由黃泳學以每股8.5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並由黃泳學以每股0.5 元之價格計算給予曾立利之佣金,陳功源、張漢龍之佣金則由羅栩亮支付。 ㈤又證人即醫之寶公司員工林惠雯於104 年9 月25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亦陳述:我自101 年開始在被告黃泳學擔任負責人之菘豪公司擔任美工設計人員及於醫之寶公司擔任網站管理及規劃;我知道被告黃泳學有販賣兆良公司股票,因為伊曾在辦公室內接到被告黃泳學電話,被告黃泳學要求伊到距離醫之寶公司約10分鐘路程之大倉久和飯店一樓咖啡廳外面,等人拿東西給我帶回公司,我到現場後看見被告羅栩亮抱著一箱剛印好的股票並交給我,要我保管好,我就把股票放在醫之寶公司之保險箱內,被告黃泳學就說其會處理;之後被告黃泳學就陸續將兆良公司股票分批交給我,並指示我到臺北市重慶南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務處辦理兆良公司股票的過戶事宜,過戶給被告黃泳學指定的人等語(參見E36 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而被告羅栩亮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陳功源說雖然兆良公司未上市,但如果股東有要求印股票就可以印製股票,被告陳功源介紹我跟聯邦銀行印製股票單位印股票,那時印了面額總共1 億元的股票。股票一印好就登記在我、鍾兆平,少部分則是在我太太林美雲及謝其華的名下,請聯邦銀行印股票之初,陳功源就已經將股東名冊持股比例資料交給我送給聯邦銀行。因此股票印好的時候背面就已經有我們股東的名字。印製完成後,陳功源就讓我和黃泳學、曾立利、張漢龍共同商討如何處理未上市股票,陳功源與黃泳學提到希望能夠將所有的股票集中由黃泳學集中保管,因為其等擔心我會自己賣股票,所以我就將所有的股票一次都交給黃泳學,黃泳學並跟陳功源協調,說他會分批將股票轉讓登記;我陸續攜帶我及林美雲之股票過戶章與黃泳學一起清點股票並在股票背面蓋過戶章,黃泳學再將股款交給我,黃泳學在自己辦股務手續等語(參見A43 卷第119 頁背面)。證人林惠雯、被告羅栩亮就被告羅栩亮將兆良公司股票統一由被告黃泳學保管再分批過戶、轉讓等情互核一致。再酌以本件扣案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個人電腦資料所列印之「兆良公司IVY 工作執掌說明及2014年01~07 月之行事曆兆良科技(股)公司2014年~07 月行事曆」(見(A43 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其上亦載有「德瑞(應係德睿之誤)創投公司安排股票過戶;2014年6 月份;兆良3000張股票過戶至其他自然人股東」、「兆良股票由公司收回保管;2014年6 月份;目前暫由黃董保管」(A43 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A43 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等關於兆良公司股票集中由黃董(被告黃泳學)保管之情。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羅栩亮所稱與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聯繫、商討、決議印製兆良公司股票,統一交由被告黃泳學保管對外販售暨其等分工狀況及約定之佣金等情,均屬真實。 ㈥被告黃馨儀對於其係因被告黃泳學引介而認識羅栩亮、與黃泳學一同至中央科學研究院(被告羅栩亮稱係至國防大學)參觀之後,自被告黃泳學處取得兆良公司股票對外販售等節不予爭執,而徵諸被告羅栩亮證稱:黃泳學介紹被告黃馨儀跟我認識,黃馨儀當初有拿名片給我,公司名稱是德睿創投;當時兆良公司還未售至一般交易市場,所以我跟被告黃馨儀認識的目的是在我將股票交割給被告黃泳學後,被告黃馨儀便是和我聯繫的主要窗口,被告黃泳學指示被告黃馨儀如何將兆良公司股票賣到一般交易市場;與被告黃泳學決定合作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後,我每月都定期向被告黃泳學報告兆良公司之真實營收狀況,之後我有帶被告黃泳學、黃馨儀一起到國防大學實驗室看鉻碳奈米技術,我明白告訴他們國防大學沒有能力作量產,只能委託經濟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做試量產,也有安排Chirana 集團執行長及董事長去經濟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路竹廠房參觀,而被告黃泳學、黃馨儀都明白實驗室裡的東西都不會是量產的;我也明白告訴被告黃泳學、黃馨儀當時兆良公司的產品都只是在研發階段,均未到達量產階段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77頁及背面、第97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再酌以被告黃泳學於偵訊中證述:羅栩亮帶我到中科院參觀,我透過玻璃窗看到小量生產的東西,兆良的產能並不足夠等語(參見A46 卷第26頁),而被告黃馨儀則陳稱;黃泳學有帶我去參觀中科院,那時候已接近晚上,已經是下班時間,看到一些綠色溶液,羅栩亮說這是鉻碳的秘密武器,產線是外包給外面的代工廠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223 頁及背面),被告黃泳學、黃馨儀就參觀中科院(應係國防大學)所見到之景象,或稱有小量生產東西,或稱只看到溶液,所述相互矛盾,但對於所見均無正式生產的產品則相互一致,況查,如前所述,本件兆良公司就鉻碳技術應用於醫療器械部分,係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合作鉻碳材料研發,希望將之運用於醫療器械,藉此製造出抗沾粘之手術器材,被告黃泳學、黃馨儀至國防大學參觀時,絕無可能看到任何生產線,更遑論看見可以量產之景象,被告羅栩亮證述其有明白告訴黃泳學、黃馨儀國防大學沒有能力作量產,只能委託經濟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做試量產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黃馨儀於加入黃泳學、陳功源等人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 億元,再印製股票交由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初,兆良公司事實上並未能量產任何醫療器械之客觀情事,難謂不知情。且查: ⒈如前所述,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於102 年7 月23日在兆良公司商議時,即達成印製股票對外販賣獲取鈔票之決議,並談論要對外界要發布訊息、新聞稿,並由被告陳功源以其會計師專業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並要求羅栩亮把未增資前,呈現虧損狀態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401 報表交給陳功源會計師審閱。另依被告羅栩亮證稱:被告黃馨儀主要的工作是定期跟我聯繫,瞭解兆良公司的動向,黃泳學指示黃馨儀幫我包裝兆良公司,交代我要不定時發布新聞稿,所以我才會拿新聞稿給黃馨儀看、修改後,再由兆良公司發佈,另外黃泳學也指示黃馨儀自103 年開始,查核我提供之尚未增資前及已美化增資後的財務報表,增資後每兩個月都要給黃馨儀看,之前也會先給黃泳學過目;若黃馨儀看到財務報表一些科目不好看,就要求我再把財務報表再跟被告陳功源討論後再修正,這種事講過好幾次,有時候約在集客咖啡廳,有時候是黃泳學請黃馨儀過來我們3 人一起討論,我就會把黃馨儀認為不好看的數字跟被告陳功源說明,再由陳功源修正,修正後我再拿給黃馨儀跟黃泳學看;黃泳學交代黃馨儀是代表盤商跟我聯絡;被告黃泳學、被告黃馨儀表示103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非常重要,一定要配合修正;而經被告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修正、美化後之財務報表,103 年2 月營業額達900 多萬元、103 年4 月是1 千多萬元、103 年6 月是1700多萬元、103 年8 月是800 多萬元;期間兆良公司有依照陳功源的指示與郭光倫開設的光倫公司及豪倫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國稅局發現交易異常,要求我到國稅局說明;103 年7 、8 月間我希望將兆良公司的財務狀況以漸進式調整成真實狀態,但黃馨儀說401 報表要拿給投資大眾看,要取信投資大眾,如果數字不好看,投資大眾恐怕沒有辦法接受,我表示兆良公司尚有開發其他產品,比如健康手錶,有模具、開發材料的問題,可以將兆良公司的財務報表慢慢恢復正常,但黃馨儀還是要求我把財務報表修正為正數,然我仍將兆良公司103 年10月之營業額降到14萬5 千元,調整成真實營收狀態,並於103 年12月之營業額呈現無營業之負數狀態,104 年2 月已經再做折讓,所以把折讓反應在401 報表,變成負430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另被告陳功源於偵訊中陳述:因為介紹黃泳學投資要提供財務資料,所以有請羅栩亮提供401 報表;且黃泳學於參觀兆良公司後,要求我去要財務報表,所以我有把羅栩亮交付之401 報表交給黃泳學等語(參見A45 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背面);被告黃泳學則證述:黃馨儀是一個很厲害的理財專家,她有告訴我她會追蹤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208 頁背面);而核以被告黃馨儀所自承:每一檔我行銷過的公司,我們都會提供401 報表來做後續追蹤,所以我們有提供401 報表給認購的股東看,而401 報表在103 年6 月之前是被告黃泳學指示醫之寶公司職員黃資芸寄給我的,之後黃泳學說他擔任土城區的獅子會會長,會務繁忙,所以交代我固定跟被告羅栩亮拿401 報表,由羅栩亮就親自交代古瓈云要將之後兆良公司之新聞或報表直接寄給我並跟我聯繫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得見本件被告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均曾取得、持有兆良公司之財務資料、401 報表等。而證人黃資芸於偵查中證述:我約在100 年間與醫之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泳學合作販售負離子及牛樟芝等商品;被告黃泳學聘僱我及王麗雯(綽號蚊子)擔任業務人員,另聘請林惠雯檐任會計。我平日使用電子信箱郵件使用者名稱是「黃資芸」,後來改為「黃資雲」。印象中確實有收過兆良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也收到過署名「陳Owen」所寄送關於兆良公司之電子郵件,我問被告黃泳學要如何處理,黃泳學就請我直接轉寄給被告黃馨儀,被告黃泳學處理兆良公司未上市股票相關事宜有委託會計林惠雯幫忙處理;之前被告黃泳學曾請我擔任與兆良公司之聯繫窗口,所以我有收到兆良公司小姐及署名「陳Owen」寄來有關兆良公司401 報表、營運現況、公司介紹等資料,黃泳學要求我轉寄給被告黃馨儀等語(參見A45 卷第37頁至第39頁),此部分再佐以被告黃馨儀所提出電子信箱之往來信件,確有署名「黃資芸」之人及證人即兆良公司行政人員古瓈云寄送兆良公司自102 年11-12 月起之401 報表予被告黃馨儀(見A46 卷第190 頁至第198 頁),本院因認被告黃泳學確有透過被告陳功源取得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再轉交給黃馨儀以及被告黃馨儀自行自兆良公司行政人員古瓈云處取得兆良公司財務資料之行為。 ⒉另觀諸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 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兆良公司自成立迄今之營業稅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所示,兆良公司於100 年及101 年間,營業收入均為0 元、資產部分僅有現金或存款而全無任何存貨或商品,且除101 年12月有銷項(銷售額)61,905元(為出售資產而不列入營業收入)外,其餘均為0 元(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4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背面),嗣自102 年11月開始至103 年8 月止,依兆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所示,銷項即攀升至10,357,143元、9,619,048 元、12,380,953元、17,619,047元、8,448,781 元(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至第126 頁背面)。然依據前開證人余念芸、古瓈云、李宜隆之證述(兆良公司成立迄今沒有相關收入來源、尚未與客戶簽署具體買賣合約或訂單,也沒有進貨來源或銷貨去路的相關客戶、兆良公司的產品僅是委託代工廠生產,並沒有自己的生產線等語),足認自102 年11月開始之財務報表(401 報表)均非真實,而有明顯虛偽、誇大情事,而被告黃泳學係自103 年1 月開始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已如前述,顯見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確係自兆良公司股票對外販售前即有美化情事。又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於陳功源住處查扣有兆良公司103 年3-4 月之401 報表、103 年1 月1 日至2 月28日之損益表、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之損益表、103 年4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103 年2 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以及經人為將前揭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之損益表之「103 年2 月28日」繕改為「103 年4 月30日」、將103 年2 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之日期繕改為「103 年4 月30日」,並分別修改該等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之各項數據(扣案物編號5-29;影本見A45 卷第144 頁至第151 頁),被告陳功源亦不否認該等財務報表為被告羅栩亮所提供,其上數據修改為其所為(參見本院卷七第131 頁背面)。再經核:被告陳功源顯係依據被告羅栩亮提供之「103 年1-2 月損益表」(A45 卷第146 頁、第151 頁),加計「103 年3-4 月之401 報表」(A45 卷第145 頁)之數據,再於「103 年1-2 月損益表」及「103 年2 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上手寫修改金額編製成「103 年1-4 月損益表」及「103 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草稿(以103 年1-4 月損益表上「銷貨收入」科目做說明,其金額22,000,001元即係以103 年1-2 月損益表上所示銷貨收入金額9,619,048 元,加上103 年3-4 月401 報表上銷售額金額12,380,953而來)(A45 卷第149 至150 頁),其後並由被告羅栩亮依前開陳功源手寫修正之草稿,製作正式版之「103 年1-4 月損益表」及「103 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再交回予陳功源確認(A45 卷第148 、151 頁),以致於在被告陳功源住處得以查扣前後期不同月份之財務報表,及於前期財務報表繕改數字暨依該繕改數字製作之財務報表,是被告羅栩亮證稱被告黃泳學要求其與被告陳功源討論,由被告陳功源依其會計專業指示如何配合美化財務報表,其必須把未增資前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401 報表給被告陳功源看,當時財務報表都是呈現虧損狀態,由被告陳功源指導以漸進式把財務報表、401 報表做到正數等語應屬可採。 3.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於兆良公司所查扣之兆良公司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之說明書(扣押物編號1-43;影本見A42 卷第83頁至第84頁)所示,被告羅栩亮以兆良公司負責人身分說明兆良公司願意就涉案期間即102 年11月至103 年12月間,經查核認定為虛進虛銷而漏稅部分依法補繳;而如前所述,兆良公司迄至案發時,並無相關收入來源、尚未與客戶簽署具體買賣合約或訂單,也沒有進貨來源或銷貨去路的相關客戶、更無生產線,故兆良公司申報之進銷項金額自均屬不實。而再經本院核卷附兆良公司103 年營業稅資料查詢、兆良公司、兆良公司關係企業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乾公司)、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光倫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倫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兆良公司開立予豪倫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4 紙、國稅局提供之兆良公司100 至104 年進銷項報表、兆良、兆乾銷貨明細表等交易明細(見A59 卷第244 至257 頁;A42 卷第69至82頁;A30 卷第89至95頁背面),查知兆良公司於102 年至103 年8 月間有多筆與關係企業兆乾公司、習拿納公司及由案外人郭光倫擔任負責人之光倫公司、豪倫公司、玉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倫公司)間循環進銷貨交易,且係作帳安排由兆良公司銷貨予豪倫公司,再由豪倫公司作帳銷貨予兆乾公司,復由兆乾公司作帳銷貨予光倫公司、玉倫公司,再由光倫公司、玉倫公司作帳銷貨予兆良公司等交易安排,而上開期間,兆良公司對兆乾公司、豪倫公司、習拿納公司之銷貨交易幾乎為各該期間401 申報營收的全部(如兆良公司102 年11-12 月401 報表所申報之銷售額為10,357,143元,其中對兆乾公司及豪倫公司之銷貨即高達9,357,143 元;103 年1-2 月401 報表所申報之銷售額為9,619,048 元,經核全部均為對豪倫公司之銷貨;103 年3-4 月401 報表所申報之銷售額為12,380,953元,經核亦全部均為對豪倫公司之銷貨;103 年5-6 月401 報表所申報之銷售額為17,619,047元,全部均為對豪倫公司及習拿納公司之銷貨;103 年7-8 月401 報表所申報之銷售額為8,448,781 元,其中對習拿納公司之銷貨即達8,308,304 元(卷證資料見A43 卷第303 頁至第313 背面所示兆良公司之401 報表及A30 卷第89頁至第92頁所示國稅局提供之兆良公司100 至104 年進銷項報表;本院將該進銷項報表整理如附表十一:兆良公司100 年9 月至104 年4 月銷售額一覽表)。就上開兆良公司虛偽不實之交易,被告羅栩亮亦證稱:因為要美化401 報表,被告陳功源介紹我關於豪倫公司及光倫公司等2 家公司,我並依照被告陳功源指示與該等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開立如A30 卷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之統一發票,使兆良公司有交易活絡情事,之後遭國稅局發現交易異常,要求我到案說明,所以就取消交易做折讓等語(參見A43 卷第199 頁背面、第251 頁;本院卷七第80頁);證人余念芸亦證述:兆良公司的發票都是被告羅栩亮交代後,由我負責開立,發票相關金額、品項及數量都是由被告羅栩亮提供、被告羅栩亮都是提供一張載有品號、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之明細表給我後,我就依據該明細表開發票,發票開立完成後就交給被告羅栩亮,沒有任何交貨或付款憑證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3頁背面);再觀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自被告陳功源住處查扣之全磐客戶交易名單中(扣押物編號5-4 ;影本見A46 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確有「郭光倫」之記錄;又同時扣案之被告陳功源之行事曆(扣押物編號5-7 ;影本見A46 卷第98頁背面)中,於103 年8 月26日欄位標示「光倫」;另於扣案之廣發公司及其他公司未上市股票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5-21;影本見A46 卷第105 頁),亦有豪倫公司持股轉讓證明,足見豪倫公司、光倫公司等確為被告陳功源之客戶;再徵諸被告陳功源於103 年11月20日,又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急…跟郭帳應收應付都沒沖帳,趕快開會處理…不懂要問忠跟我…因為會計作不來…簡也不作…要小心」至被告羅栩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被告羅栩亮持用行動電話之鑑識還原資料;見A46 卷第78頁),益徵被告陳功源確有指導被告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與豪倫公司、光倫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並將該等虛偽交易之銷售額反應在兆良公司之401 報表,並於被告羅栩亮遭國稅局約談時,以簡訊告知被告羅栩亮補救之道。 4.末依證人古瓈云之證述:黃馨儀跟我要過兆良公司之401 報表、並反映數字不好;且很長一段時間,被告羅栩亮要求我將公司要在臺灣發佈的新聞稿先給被告黃馨儀看過、修改;我在調查局及偵訊中陳述被告羅栩亮非常聽被告黃馨儀的話,只要是被告黃馨儀要求提供的資料,包含401 報表等都會提供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顯見被告黃馨儀確長期要求觀看兆良公司財務資料並反映數字狀況是否符合其而要求修正,更審閱兆良公司對外公佈之新聞稿,經其確認無誤始可發佈。 ⒌綜合上述,足見被告羅栩亮、被告陳功源、被告黃泳學於102 年7 月23日在兆良公司會議室商談後,確已達成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決議,並推由被告陳功源指導被告羅栩亮虛偽增資、被告陳功源並提供其客戶豪倫公司、光倫公司等與兆良公司虛偽交易,將兆良公司虧損狀態自虛偽增資後逐步調整成有相當營收之狀態,而被告陳功源亦指導被告羅栩亮美化財務報表如401 報表等,並將401 報表交予被告黃泳學,被告黃泳學亦指示具有理財專業之被告黃馨儀定期向被告羅栩亮要求提出美化後之財務資料,若被告黃馨儀覺得財務資料、401 報表等之數字不理想,無法達成說服投資人認為兆良公司營運狀況及遠景良好之目的,即要求被告羅栩亮再與被告陳功源討論、修正。 ㈦兆良公司於103 年3 月28日在香格里拉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舉辦產品發表會,被告羅栩亮於會中宣布兆良公司取得Chirana 集團正式訂單、103 年及104 年之EPS 預估上看6 元;另又於同年6 月4 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兆良公司與宏都拉斯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被告羅栩亮於典禮中宣布兆良公司與台北醫學大學攜手合作,和Chirana 集團共同組成生醫醫療團隊,和宏都拉斯簽署為期3 年,總計金額達5 億歐元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並計畫上市上櫃等語。然查: 1.如前所述,迄至案發時止,兆良公司並無任何自製之醫療器材,亦無任何生產線,故於103 年3 月28日在香格里拉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舉辦產品發表會,所展示之醫療產品並非兆良公司所生產,此據證人古瓈云證述:103 年3 月28日在遠企飯店舉辦的產品說明會所展示之兆良公司醫療產品,是兆良公司本來就有的展示品,是兆良公司委託康健公司製造,而當時兆良公司的醫療產品僅停留在送樣測試及宣傳階段,還沒有實際大量生產、銷售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七第22頁;A43 卷第20頁背面);另所謂抗沾黏醫療器材僅止於研發、試量產階段,兆良公司與Chirana 集團亦未簽定任何正式代理合約或訂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羅栩亮於該產品發表會所陳述之兆良公司取得Chirana 集團正式訂單、103 年及104 年之EPS 預估上看6 元顯屬重大不實,而足令投資人就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時判斷錯誤。又被告羅栩亮雖曾數次前往台北醫學大學,要求陳瑞杰共同簽署商開兆良公司與宏都拉斯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陳瑞杰及台北醫學大學未予同意,陳瑞杰也未於合作備忘錄中簽名,復未出席簽約典禮,此據證人陳瑞杰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具結陳述:我於99年4 月起在臺北醫學大學擔任萬芳醫院副院長兼任管理發展中心主任至103 年12月31日止,當時學校積極發展國際醫療及產學合作,我負責相關業務,並於學校舉辦國際醫療相關活動的外交場合認識各國使節,再透過外國使節間接認識羅栩亮。被告羅栩亮曾在103 年1 、2 月間拿內視鏡操作設備到北醫大給我,表明希望北醫大可以與兆良公司開發該產品,想拜託北醫大試用看看,但我看過以後轉交給相關單位,覺得該產品沒有特殊之處,就沒有進一步合作。103 年6 月間,羅栩亮帶一份英文的合作備忘錄來拜訪我,同行的還有幾位外國人士,羅栩亮介紹他們分別是斯洛伐克大使、來自加拿大某開發公司LAT 集團總裁Rada以及斯洛伐克Chirana 集團總裁Herceg。羅栩亮先以簡報方式,介紹兆良公司將在宏都拉斯於3 年內建立金額達5 億歐元的跨國性醫療企劃案,希望北醫大能提供醫療技術資源並在該份英文的合作備忘錄上簽名。我當場告訴羅栩亮,如此浩大的企劃案需要經過學校內部討論審核才能決定簽署,於是羅栩亮就將該份空白備忘錄留給我參考。我當時心裡有質疑,該企劃金額龐大,但來訪者寥寥數人,而備忘錄內容論述也很簡略草率,因此我只有向校長及主任秘書口頭報告,他們都尊重我的判斷,所以我就沒有正式送陳這份企劃案。後來羅栩亮在103 年6 月3 日又來拜訪,並出示一張已由羅栩亮自己及Rada、Henrich Herceg等3 人簽好名的備忘錄影本,表示其他人都已經同意合作,希望臺北醫學大學在兆良公司於6 月4 日開記者會之前簽署合作備忘錄,但我向羅栩亮表示學校高層目前不同意。記者會開完後,羅栩亮仍不放棄,第三次出示備忘錄希望學校能簽署,並向我表示記者會雖然已經開完了,但學校方面如果願意還是可以簽署該份備忘錄,但我向羅栩亮表示學校高層目前不同意,請他再將相關資料補齊後再來討論。記者會時兆良公司有邀請臺北醫學大學參加,但因為學校沒有簽署前述合作備忘錄,所以我及學校相關人員皆無正式派員參加該次記者會等語(參見A30 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背面、第228 頁至第229 頁),並提出被告羅栩亮先後2 次所提供之合作備忘錄2 份(見A30 卷第218 頁至第222 頁)。又103 年6 月4 日之簽署備忘錄典禮,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亦不克出席,被告羅栩亮在該合作備忘錄上之Chirana 集團執行長簽名欄位亦係簽署自己的英文名字「Hubert Lo 」(見A30 卷第222 頁、第225 頁),是被告羅栩亮於該簽署備忘錄典禮所稱與台北醫學大學攜手合作,和Chirana 集團共同組成生醫醫療團隊,和宏都拉斯簽署為期3 年,總計金額達5 億歐元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並計畫上市上櫃等語,俱非真實,僅為吸引投資人出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詐欺手段。 ⒉而針對上情,被告羅栩亮證述:103 年3 月份我有邀請歐洲Chirana Group 高層到臺灣來,我決定舉行產品發表會,與Chirana 集團執行長亨利一起宣布開發抗沾黏的醫療器械,當初只是希望邀請一些媒體記者參予發布新聞稿即可,但當我把這個訊息告訴被告黃泳學時,黃泳學說這是壹個非常好的包裝兆良公司機會,他會請黃馨儀來協助我擴大舉辦,也會邀請投資大眾到場,也會支付費用,黃泳學確實拿現金給我,讓我安排產品說明會。這次的產品發表會,被告黃馨儀有協助兆良公司及公關公司現場的佈置,並將兆良公司要發佈的新聞稿內容加以修改,當天相關活動細節我也有指示古瓈云配合黃馨儀辦理;現場的投資者都是由黃泳學、黃馨儀安排到場,當天我在現場宣傳兆良公司取得Chirana 集團訂單及EPS 上看6 元的預期訊息,是事先被告黃泳學、黃馨儀給我的提示,當時我已經答應與被告黃泳學合作販售股票,所以不得不聽從指示,將這些預期訊息在產品發表會中說明,吸引被告黃泳學、黃馨儀所安排到場的投資人買股票;被告黃馨儀表示103 年3 月份的產品發表會辦得不好,黃泳學也向我表示光做一次說明會不夠,必須要再多做幾次,才好取信於投資大眾,這樣子他向我收購的股票才有機會安排給其他的投資大眾。而103 年6 月我有邀請Chirana 集團高層及中南美洲宏都拉斯LAT 集團總裁來臺灣,被告黃泳學說是個好機會,可以再次發新聞稿,讓他安排盤商及投資者參與,被告黃泳學也要求我把這個說明會做大,所以才會邀請臺北醫學大學一起參加;103 年6 月4 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的第二次說明會的所有費用也是由黃泳學提供,黃泳學也要求黃馨儀選更好的公關公司跟我配合,黃馨儀介紹公關公司給我後也要求我全力配合公關公司把第二次的說明會新聞稿以不實的內容告知投資大眾,包含兆良公司股票很快會公開發行,當天的致詞稿,是我先寫比較簡短的草稿,但黃馨儀覺得太簡單,有修改過,當天流程是公關公司安排的,但都有經過黃馨儀看過,到場這些攝影、媒體,都是黃馨儀跟公關公司討論後找來的。我當天告訴在場的被告黃馨儀說臺北醫學大學無法參加此次說明會,請她轉告被告黃泳學並詢問是否要繼續辦下去,被告黃馨儀表示要繼續辦下去,所以我提到到場的蘇正堯是臺北醫學大學畢業的,所以被告黃馨儀要我指示司儀修改演講稿,並要我公開說明兆良公司即將公開發行並上市上櫃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A43 卷第205 頁背面、第240 頁)。 ⒊證人古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2 年12月到104 年7 月左右擔任兆良公司之行政助理;職務內容包含董事長羅栩亮的個人行程、辦理展覽會,如103 年3 月28日在遠企飯店的產品說明會及103 年6 月4 日在寒舍艾美酒店召開與宏都拉斯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暨習拿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揭牌儀式典禮都是我負責聯繫。上開2 場發表會及說明會都是羅栩亮及林美雲事先與「羊田整合行銷公司」、「台灣財經公關顧問公司」人員接洽好,再由我擔任聯繫窗口去安排說明會事宜。賓客也是被告羅栩亮邀請再由我發送邀請函。103 年6 月4 日兆良公司於寒舍艾美酒店舉辦兆良科技團隊與宏都拉斯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的文宣資料,與遠企飯店舉辦的產品發表會的文宣是相同的,是兆良公司請顧問公司做的,內容是被告羅栩亮連同我們這些公司的行政人員跟顧問公司開會討論,之後分裝在L 夾中,在會場發送給要看的人。我在103 年3 月份兆良公司於遠企飯店舉辦的產品發表會中認識被告黃馨儀,我原本以為被告黃馨儀是大股東,因為被告羅栩亮非常聽被告黃馨儀的話,只要是被告黃馨儀要求提供的資料,包含401 報表、說明會文宣資料及相關簽約資料,甚至3 月產品發表會及6 月之說明會之資料及流程等,而被告黃馨儀於103 年6 月4 日在寒舍艾美酒店所舉辦的說明會亦有出現,也聽過被告羅栩亮說被告黃馨儀反映3 月份的產品發表會辦得不好,所以6 月份再辦一場;被告羅栩亮要求我將公司要在臺灣發佈的新聞稿先給被告黃馨儀看過、修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A43 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 ⒋另被告黃馨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依被告黃泳學指示帶投資人參加兆良公司103 年3 月28日在遠企飯店舉辦之產品發表會,被告黃泳學也要求我帶投資人及其他中盤前往兆良公司103 年6 月4 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的說明會,被告黃泳學要求我帶投資人及其他中盤前往;被告黃泳學親自告訴我該2 場產品發表會及說明會的費用都是其支付的;也是被告黃泳學指示我於103 年3 月28日產品發表會後再辦一場在寒舍艾美酒店的說明會,所以我有介紹臺灣財經公關顧問公司給被告羅栩亮,由該公關公司舉辦兆良公司103 年6 月4 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的說明會,羅栩亮有親自交代古瓈云要將之後兆良公司之新聞直接寄給我並跟我聯繫(參見本院卷七第226 頁背面、第229 頁及背面至第230 頁)。 ⒌依據承辦兆良公司103 年3 月28日產品發表會之羊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6日以羊字第0000000 號函回復本院之函文意旨略以:「活動當天上午彩排時,突然來了3 位現場的主導者,告知她會帶3 百位投資者來參加產品說明會,希望我們能照她的需求安排現場之外,並配合服務現場,另有活動新聞稿也需提供給她們進行,附上3 人之名片(分別為德睿創投副總即被告黃馨儀、慶豐財經資訊吳佳琪、周澤織);活動規劃照流程進行順暢無任何錯誤,由於當時正值太陽花事件媒體到場不踴躍,承接此活動事前皆有告知與說明,然而德睿創投方面事後表示舉辦狀況很差,曝光率太低,質疑本公司團隊之媒體安排能力,所以就沒能再繼續承接兆良公司之後續相關活動與規劃」(見本院卷十第34頁至第45頁);再根據承辦兆良公司103 年6 月4 日之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典禮之台灣財經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0日台000000000 號函回復本院之函文意旨略以:「本公司當時曾與德睿創投副總黃馨儀及兆良公司董事長羅栩亮接洽,並依據其等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與訊息進行發表會之活動安排」,另依該函文所附之兆良科技公關專案工作計畫表,英文名稱為「Jessica 」之人於103 年6 月4 日舉辦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典禮前,自103 年5 月9 日開始數次參予規劃相關事宜之會議(參見本院卷六第245 頁、第250 頁背面),被告黃馨儀亦自承其英文名稱即為「Jessica 」(參見本院卷七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 6.綜合觀諸上揭證人證述及承辦活動之公關公司回函所示,顯見被告黃馨儀在兆良公司舉辦產品發表會及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典禮時,呈現強勢主導地位,事前流程規劃及會中安排等,並掌控新聞稿之發布,並於認定103 年3 月28日之產品發表會舉辦狀況不佳後,主動安排公關公司予被告羅栩亮,並於103 年5 月9 日開始規劃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典禮。而被告黃馨儀既係被告黃泳學要求進入本件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團隊,被告黃馨儀上開所為,當應受被告黃泳學所指示,而被告羅栩亮與黃馨儀對於上開2 場活動之公關費用均為被告黃泳學所支出乙節,證述互核一致,應屬真實可採。而鑒於被告黃馨儀受被告黃泳學指示,對於上開2 場活動之強勢主導地位,被告羅栩亮證稱上開2 場活動之公開說明內容包含兆良公司取得Chirana 集團正式訂單、103 年及104 年之EPS 預估上看6 元;於台北醫學大學未指派人員參加亦未加入所謂醫療團隊,即逕自宣布兆良公司與台北醫學大學攜手合作,和Chirana 集團共同組成生醫醫療團隊,和宏都拉斯簽署為期3 年,總計金額達5 億歐元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並計畫上市上櫃等語,均為接受被告黃泳學、被告黃馨儀指示下而為,當屬真實可採。 ㈧兆良公司之股票對外販售期間,投資人多有收受投資評估報告書,而是時兆良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且係虛偽增資、亦無生產線,亦無獨立自製、生產任何產品,Chirana 集團雖有意願與兆良公司合作,然僅簽署備忘錄(MOU ),尚未正式簽約,無資金情況下更無可能有任何營業額,遑論有每股稅後淨利,兆良公司401 報表又係經不實美化而製成,投資評估報告書內竟虛偽記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 億」;「預估103 年、104 年、105 年之營業額為2 億、3 億、4.5 億元;EPS 為6 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Group (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 」、「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 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足令投資者為錯誤投資判斷之訊息,且不實塑造兆良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內容,並捏造「兆良公司之總經理為歐盟Chirana Group執行董事MR. Henrich Herceg 、財務主管為政大財會碩士,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主管陳OO(此學經歷與被告陳功源印製之名片相符,所指即為被告陳功源;見A46 卷第89頁背面)」及兆良公司編制所無之研發主管(台北科技大學碩士,具研發繪圖專業能力)、材料開發主管呂OO(國防大學博士,具材料開發專業能力)、製程開發主管曾OO(國防大學博士,具製成開發專業能力)等(見E28 卷第13頁至第35頁;A43 卷第60-68 頁)。使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組織完善,經營團隊具專業能力,且營運狀況相當良好,前景可期。就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被告羅栩亮證稱:投資評估報告是黃泳學製作的,最初我告訴黃泳學可以到兆良公司的網站擷取一些資料,但是投資評估報告裡面絕大部份都不是由公司網頁內容,例如A43 卷第65頁背面就不是兆良公司網頁資料,而是聯合骨材公司的資料,之後聯合骨材公司對兆良公司提起侵權告訴,我當時還沒有看過投資評估報告,是黃馨儀主動告訴我被提告侵權這個事情,因為當時我在國外,我表明這不是兆良公司所為,要黃馨儀自己去處理,黃馨儀說他會去處理這個事情。被告黃馨儀也曾如A43 卷第283 頁所示,以通訊APP 提供研究團隊範例給我,要我參照範例、提供一些公司的內部訊息包含投資團隊成員,來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被告黃泳學於投資評估報告書草稿製作完成後,有把草稿給我看過並確認,其自行編製兆良公司之總經理為Chirana 集團董事、兆良公司之營業額及EPS 等不實訊息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而被告黃馨儀確曾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於103 年2 月19日傳送其他公司之經營團隊表格給被告羅栩亮,並稱「這是其他家的研究團隊介紹,提供給羅董參考,現在的投資人,也很在意研究團隊是哪些人才。建議可以用一些中科院的研究博士、業界顧問、或是Chirana 這邊的高階主管... 細節我們見面再詳談」(見A43 卷第283 頁及背面);再徵諸德睿創投登記負責人賴國隆於本院105 年3 月7 日審理程序中到庭陳述其僅為德睿創投之名義負責人且恐因證述令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參見本院卷七第140 頁背面),惟其於103 年8 月26日警詢時陳述:我自102 年6 月間起擔任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因為由德睿創投所自行製作之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中,引用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圖片,而遭提告侵害著作權,故伊前往說明;兆良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是德睿創投所製作,供投資人參考,並不需經兆良公司同意;遭提告之圖片是德睿創投自行在google搜索首頁中,以「骨材」2 字所檢索而得等語(參見A19 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復於103 年10月8 日北檢訊問筆錄中陳述:投資評估報告,是德睿創投製做,內容也是德睿創投自行蒐集的,寄給投資人之前,也沒有給兆良公司看過等語(參見A19 卷第12至13頁),是卷附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應非被告羅栩亮主動製作,況對外販售股票之人為被告黃泳學及其下游盤商如被告黃馨儀、同案被告朱緯業等,且投資人亦係經由盤商或業務行銷人員取得投資評估報告書,益徵投資評估報告書非由被告羅栩亮所製作。再依被告黃馨儀證述:我提供給投資人參考之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被告黃泳學交付的,我所販售的每一檔股票,所使用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都來自被告黃泳學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227 頁背面);再佐以同案被告朱緯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所販賣之兆良公司股票係跟自稱「陳先生」、「林小姐」的人買的,「陳先生」也都會叫一位「林小姐」的人拿股票給我等語(參見A21 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而被告黃泳學並不否認其所取得、登記在王貴儀名下,嗣由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等登記為受讓人名義再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為其所販售,是朱緯業所取得之兆良公司係向被告黃泳學所購得;而證人林惠雯於104 年9 月25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亦陳述:被告黃泳學都是臨時將股票交給我,要我去辦理過戶,並要我在過戶後在附近等後來取股票之人,對方都會問我是不是林小姐,確認身分後我就將股票交給對方,對方也會給我股款,並放到醫之寶公司之保險箱內,由被告黃泳學自行處理、動用;來拿股票的人其中有1 位是朱緯業,另外被告黃馨儀也會來拿股票,也曾先將要買股票之投資人之基本資料給我,要求我辦理股票過戶;至於在兆良公司所查扣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受人:王貴儀)(影本見A42 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是我依照被告黃泳學指示辦理過戶的,過戶完成就將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交給被告黃泳學,我不清楚為何會在兆良公司查扣等語(參見E36 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亦足認同案被告朱緯業係向被告黃泳學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被告黃泳學並向朱緯業表示會指派自稱「林小姐」之林惠雯遞送股票及收售股款。而朱緯業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其所發送予投資人之兆良公司文宣及DM(即投資評估報告書等)係向林小姐拿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32頁)。基此,本院認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書係被告黃泳學為將兆良公司股票對外販售而提供予投資人觀覽提升購買意願而製作,並與被告黃馨儀、被告羅栩亮協議內容後由包含被告黃馨儀在內之盤商交予投資人。 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規範目的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固然因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而本罪所定之詐偽行為有三:虛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如前所述,本件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 億元後印製股票對外販售,更由具會計師專業之被告陳功源指導被告羅栩亮與其他公司為虛偽交易,不實美化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呈現兆良公司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假象,再由被告黃泳學利用被告羅栩亮邀請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等人來台簽署備忘錄及與宏都拉斯LAT 集團簽署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之時機,全額付費並指示被告黃馨儀主導、掌控說明會及簽署備忘錄典禮之流程,帶同投資人入場參觀,並要求被告羅栩亮當場宣布兆良公司取得Chirana 集團正式訂單、103 年及104 年之EPS 預估上看6 元;與台北醫學大學攜手合作,和Chirana 集團共同組成生醫醫療團隊,和宏都拉斯簽署為期3 年,總計金額達5 億歐元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並計畫上市上櫃等不實言論;且被告羅栩亮亦配合黃泳學、黃馨儀製做不實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於投資評估報告書內載述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之「實收資本額1 億」;「預估103 年、104 年、105 年之營業額為2 億、3 億、4.5 億元;EPS 為6 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 (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 . . 」、「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 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足令投資者為錯誤投資判斷之訊息,且不實塑造兆良公司之組織及經營隊對內容,並捏造「兆良公司之總經理為歐盟Chirana Group 執行董事MR. Henrich Herceg、財務主管為政大財會碩士,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主管陳OO(即為陳功源)」及兆良公司編制所無之研發主管(台北科技大學碩士,具研發繪圖專業能力)、材料開發主管呂OO(國防大學博士,具材料開發專業能力)、製程開發主管曾OO(國防大學博士,具製成開發專業能力)等,致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具相當規模、經營團隊陣容堅強,已取得可觀數額之訂單,營運狀況優良,稅後淨利可觀,於可預見之未來股票將公開發行、上市上櫃,獲利以倍數計等重要虛偽、不實資訊,致使一般理性投資人陷於錯誤判斷而願意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此等所為自屬詐偽行為。 ㈩綜上,被告羅栩亮因有意開發醫療器材之領域,將與國防大學所合作研發之鉻碳材料應用於醫療器械,製出具不沾黏特質醫療器材,並希冀藉此獲得Chirana 集團之代理權,創造龐大商機,然因兆良公司規模甚小,無力負擔龐大研發及創建生產線費用,竟與被告陳功源、黃泳學合謀,由被告陳功源協助被告羅栩亮向簡秋嬌、王瑞卿短期借款虛偽增加兆良公司資本自3 千萬元至1 億元,再印製股票以每股8.5 元之價格售出予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而黃馨儀知悉上情,亦同意參與此等犯行,且其等為增加兆良公司股票銷售量,推由具會計師專業之被告陳功源指導被告羅栩亮為虛偽交易,不實美化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呈現兆良公司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假象,再由被告黃泳學利用被告羅栩亮邀請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等人來台簽署備忘錄及與宏都拉斯LAT 集團簽署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之時機,全額付費並指示被告黃馨儀主導、掌控說明會及簽署備忘錄典禮之流程,帶同投資人入場參觀,並要求被告羅栩亮當場宣布兆良公司取得Chirana 集團正式訂單、103 年及104 年之EPS 預估上看6 元;與台北醫學大學攜手合作,和Chirana 集團共同組成生醫醫療團隊,和宏都拉斯簽署為期3 年,總計金額達5 億歐元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並計畫上市上櫃等不實言論;且被告羅栩亮亦配合黃泳學、黃馨儀製做不實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再交由包含被告黃馨儀在內之下游盤商如朱緯業、劉勝誼等交付與投資人,而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分工情形如前述外,另被告張漢龍則擔任負責傳遞訊息、協調開會時間,並協助被告陳功源將修改之兆良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等草稿送交予被告羅栩亮,被告曾立利則係協助被告黃泳學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公司之股款交付予被告羅栩亮,犯行已臻明確。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於上開詐偽販售股票犯行中,分別擔任聯繫、傳遞文件及轉交股款之行為人,顯非直接為詐偽行為,而僅係助成詐偽罪實現之行為,本院認屬幫助犯。 五、兆良公司於103 年7 、8 月之現金增資部分: ㈠於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盤商再轉售予不特定投資人期間,被告羅栩亮於103 年7 月20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元,並指示余念芸依股務代理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印交付之股東名冊,寄送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及103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原有股東,上揭增資計畫書中不實載述兆良公司已成為Chirana 集團為亞太地區之唯一合作夥伴、已簽署為期2 年之訂單合約,金額達400 萬歐元(約新台幣1 億8 千萬元)、已開發數種一次性微創手術使用器械、為建置自有之醫療滅菌產線擴充設備之目的增資等不實資訊(見E28 卷第36頁至第45頁),通知原有股東得以1 股配1 股之比例、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購買增資股,而上開不實資訊,亦已達重要虛偽,致使一般理性投資人陷於錯誤判斷,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兆良公司原有股東即陸續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將增資股款匯入兆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專戶,該次增資合計共募得3342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自同屬詐偽行為。 ㈡就此次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行為,被告羅栩亮證述:兆良公司在103 年7 月間之新股募資,是在102 年底、103 年初與被告黃泳學約定兆良公司每股以8.5 元售予被告黃泳學時,被告黃泳學即提及、要求將來要以25塊向不特定人為新股募資;被告黃泳學在103 年7 月即要求我辦現金增資,說會找原認股之投資人認股,我有同意並依被告黃泳學安排辦理;這次新股募資是確認有多少原有股東要購買多少增資股後,才去印製股票的;被告黃泳學分階段跟我過戶股票,過戶約3 千多張就還我,被告黃泳學有要求我給他200 張股票,所以我於增資結束後,在200 張股票蓋章後交給被告黃泳學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74頁背面、第102 頁;A42 卷第256 頁;A43 卷第239 頁背面、第240 頁)。而再審酌被告羅栩亮於103 年8 月29日將所持有之股票以每股10.2元之價格出售共400 萬股予王子源等6 人(如附件二所示),被告羅栩亮並證稱:因為王子源等人是我的好友,我有跟他們分享願景,他們有興趣並出資購買股票,因為這時黃泳學已經將股票還我,所以我可以自己決定過戶,不須黃泳學同意等語(參見A43 卷第132 頁),顯見被告黃泳學應係於兆良公司於103 年7 、8 月間辦理增資時,即將原保管之兆良公司股票扣除欲對外販售之張數後,返還予羅栩亮,羅栩亮始得於增資後再交付200 張股票給黃泳學,並於8 月29日再出售400 張予王子源等6 人。又新股募資部分係確認有多少原有股東要購買多少增資股後,羅栩亮才印製股票,原有股東亦係將股款匯入兆良公司帳戶內,顯見羅栩亮交付及黃泳學所要求者並非增資股票,而為原為羅栩亮所持有之(老股)股票。本院再衡酌卷附被告羅栩亮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見本院卷七第160 頁),被告羅栩亮註記「Chen Huang(陳黃)Taiwan歐文先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就此部分被告羅栩亮證述:我於104 年9 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上開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是因為被告黃馨儀曾經告訴我被告黃泳學的英文名字是歐文,所以「歐文」指的就是被告黃泳學,「00000000-000張」是記載預計要和被告黃泳學交易的股數,「0000000000」則是被告黃泳學的行動電話等語是實在的(參見本院卷七第74頁背面;A43 卷第253 頁及背面);另被告黃泳學對於其英文名字是「OWEN歐文」未予否認,另就被告羅栩亮所稱之「小陳黃」就是伊等情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七第208 頁背面),再依於被告陳功源住處所扣案之扣押物編號5-4 全磐客戶名單中,被告陳功源記載客戶電話「羅X 亮0000000000;張X 龍0000000000;曾X 利0000000000;黃X 學0000000000」(見A46 卷第95頁),經查即應係被告羅栩亮、張漢龍、曾立利及黃泳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無誤(參見A45 卷第100 頁;A46 卷第1 頁A42 卷第14頁之電話欄);被告羅栩亮於行動電話內註記預定於現金增資繳款期限(103 年8 月20日)之翌日(103 年8 月21日)與被告黃泳學交易200 股票(非新股募集、增資股股票,已如前述);再股票過戶明細中,確實於103 年8 月22日有一筆199 張兆良公司股票自被告羅栩亮配偶林美雲名下過戶登記至被告黃泳學所使用之受讓人王貴儀名下(詳附表三編號5 所示),並於同月28日再過戶登記1 張至王貴儀名下(如附表三編號6 ),合計200 張股票之情。核與上開被告羅栩亮所稱:被告黃泳學要求以25塊向不特定人為新股募資,並要求我給他200 張股票,所以我於增資結束後,在200 張股票蓋章後交給被告黃泳學等語互核一致而可信為真實。是兆良公司於103 年7 、8 月之現金增資部分,係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共同謀議而為之。 ㈢另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並未限定係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又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申效後,不得為之」。本件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及黃馨儀未曾就兆良公司虛偽增資後對外公開發行、販售之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申效即由盤商逕自對外公開販售與不特定人,顯已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本即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罰。而兆良公司既已對外公開向不特定人販售股票,即使未申報,兆良公司形式上仍屬已公開發行公司,其於103 年7 、8 月以現金增資方式發行新股,雖係針對原有股東認購,而有價證券之募集,依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為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何謂非特定人,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均未加以界定,若純以公司法第268 條的規定觀之,公司發行新股,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洽由特定人協議認購,均非公開發行,因此即使認購新股的公司股東員工人數眾多,且未具備判別股票優劣的知識經驗,均非受證券交易法規範。惟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如發行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其「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規定辦理私募者外,即使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公司法第268 條第1 項),仍應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亦即視為對非特定人之公開招募。且事實上,在股東或員工人數眾多的公司,雖僅對股東及員工發行,其實與公開發行無異(賴英照著之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41頁至第42頁參照)。基此,本件兆良公司既已視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其於103 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即使是對原有股東為之,仍屬對不特定人之募集行為,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未依法申報,仍有違反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罰情事。否則本件被告羅栩亮、被告黃泳學所施用之詐術相同,於詐偽販賣股票部分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詐欺募集發行新股部分竟僅論以普通詐欺罪,亦非事理之平。 ㈣起訴書就此部分現金增資新股募集部分,犯罪事實記載為:「黃泳學見兆良公司股票銷售情形良好,遂於103 年7 月,要求羅栩亮以1 股25元之價格,再次辦理發行新股募資,投資股款由兆良公司收受,但需給與黃泳學200 張兆良公司之股票以為酬庸。羅栩亮乃於103 年7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余念芸(另為不起訴處分)依中國信託股務代理交付之股東名冊,寄送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表明以1 股配1 股之比例辦理現金增資,增資股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並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受理投資人匯款增資且指定將增資款匯入兆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專戶,黃泳學則要求其下盤黃馨儀、朱緯業、劉勝誼等人在業務員於電話推銷時,告知投資人可以每股25元之價格加購兆良公司之增資股票,使附表6 所示投資人陳天輝等273 人參加現金增資,而匯款共計3342萬5000元。」(見起訴書13頁第8 行至第21行),並未論及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及黃馨儀就此事實有合意或參與,嗣蒞庭檢察官於105 年3 月4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更正為「羅栩亮、張漢龍、曾立利、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等眼見無實際營業而僅虛偽增資之兆良公司股票銷售情形良好,即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103 年7 月,由羅栩亮以1 股25元之價格,再次辦理發行新股募資,投資股款由羅栩亮實際負責之兆良公司收受,黃泳學則取得200 張兆良公司之股票以為酬庸;張漢龍、曾立利、陳功源等人則依先前約定之報酬分享獲利。羅栩亮乃於103 年7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余念芸(另為不起訴處分)依中國信託股務代理交付之股東名冊,寄送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表明以1 股配1 股之比例辦理現金增資,增資股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並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受理投資人匯款增資且指定將增資款匯入兆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專戶,黃泳學則要求其下盤黃馨儀、朱緯業、劉勝誼等人在業務員於電話推銷時,告知投資人可以每股25元之價格加購兆良公司之增資股票,使附表6 所示投資人陳天輝等273 人參加現金增資,而匯款共計3342萬5000元」,主張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及黃馨儀就此部分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及黃馨儀均否認參與此部分,而被告羅栩亮亦證述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並不知道兆良公司103 年7 月之新股募資,被告黃馨儀只是經由被告黃泳學告知兆良公司新股募資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02 頁),是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對於此新股募集一事毫無所悉,被告黃馨儀縱屬知情,惟無證據證明有何行為分擔;況新股募資部分,係由證人余念芸依兆良公司股務代理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列印出之原有股東名冊,逕行寄送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及103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原有股東,已如前述。原始股東若購買增資股,亦係將股款匯入兆良公司銀行帳戶,難認被告黃馨儀有何行為分擔。再依卷附購買兆良公司增資股之投資人所述,均係於收受兆良公司寄送之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及103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後,自行決定投資,而無檢察官所指之「黃泳學則要求其下盤黃馨儀、朱緯業、劉勝誼等人在業務員於電話推銷時,告知投資人可以每股25元之價格加購兆良公司之增資股票」情事,是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將此部分犯罪事實,主張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及黃馨儀亦有參與,尚有誤會,亦已逾越原起訴範圍。 六、除上述外,各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本條所訂之「有價證券不以公開發行者為限: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詐欺」。其中與本案有關應特予說明者有以下諸點:1.本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有關本條文之適用客體,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 月修法時,曾有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修正之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的規範。又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的交易,77年1 月刪除第9 條之後,買賣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據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的適用範圍,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歸入權者為廣,不論該有價證券是否為公開發行的性質,均有其適用(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100 年2 月,第14-15 、715-717 頁),依上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參以近來隨著高科技及資訊產業的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之投資多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的另一種投資選擇,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且由於未上市(櫃)公司之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人很難掌握真正的資訊,再由於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尚有不足。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本件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 億元後印製股票交被告黃泳學販售予下游盤商,再由業務行銷人員隨機撥打電話或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將兆良公司股票出售予有意願購買之不特定投資人,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均知之甚詳,自不得以被告羅栩亮係將兆良公司出售予被告黃泳學,而被告黃泳學屬特定投資人,遽認被告羅栩亮出售股票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不符。 ㈡被告羅栩亮就兆良公司之虛偽驗資,先後有登記時之200 萬元、第一次增資至3 千萬元,再增資至1 億元等;然縱兆良公司登記及第一次增資非屬真實,無礙於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知悉兆良公司之真實營運狀況及兆良公司自資本額3 千萬元虛偽增資至1 億元後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以被告羅栩亮對於虛偽增資經驗豐富,即可解免其餘被告詐偽罪責。 ㈢本件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就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可分配利益之方式,被告張漢龍及陳功源係向被告羅栩亮索取;被告曾立利則向被告黃泳學要求;而本件被告羅栩亮將登記為其個人及配偶林美雲所有之兆良公司股票出售予黃泳學,黃泳學再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係自103 年1 月10日至104 年1 月26日,而依卷附被告羅栩亮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被告陳功源於104 年2 月8 日曾傳簡訊給被告羅栩亮,表示「大家相信你的信用. . . 快過年了,靜候佳音」;嗣於104 年2 月18日再傳簡訊「禮物已收. . . 謝謝. . . 新春大發」(見A46 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羅栩亮證稱只要被告黃泳學有交付買售股票之股款,就會給被告陳功源紅包,另外也會給被告張漢龍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89頁、第91頁),被告陳功源亦陳述上開簡訊係應被告張漢龍要求向被告羅栩亮催討紅包,顯見被告張漢龍、陳功源依據前揭其等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取鈔票之協議,持續追蹤被告羅栩亮、被告黃泳學之交易情形,要求被告羅栩亮支付酬庸(紅包);另被告曾立利亦自承確於被告黃泳學交付股款時,自被告黃泳學處收取25萬元之佣金,更承認既然談論到兆良公司要增資,就會印製股票等語(參見A46 卷第10頁),足徵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對於本件詐偽販售股票一事確屬知情,進而依個人負責部分收取酬庸。且此更足證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於兆良公司會議室中,就協商本案犯罪分擔部分在場且知悉,其等於本院中始空口分別證稱當天在兆良公司來來去去、喝咖啡;或因上廁所而不知悉其他被告協議內容,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㈣被告陳功源及黃馨儀均辯稱兆良公司401 報表是根據公司開立的發票製做,若要美化,亦係由兆良公司美化,因為是兆良公司自己開立的發票,陳功源不可能美化401 報表,另被告陳功源是因為想要招攬到兆良公司的業務,希望提供專業建議,所以在羅栩亮提供的401 報表寫營運目標供被告羅栩亮參考;況製作公司報表要會計師簽證,兆良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並非是被告陳功源,被告陳功源如何能美化報表?當係兆良公司會計師依據可靠之根據才簽核報表,實不能說是被告陳功源美化報表云云。 ⒈被告陳功源住處確有查扣兆良公司103 年3-4 月之401 報表、103 年1 月1 日至2 月28日之損益表、103 月1 月1 日至4 月30之損益表、103 年4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103 年2 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經被告陳功源修改數字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被告將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之2 月28日修改為4 月30日;並修改各項會計科目之數字)(見A45 卷第144 頁至第151 頁),且被告陳功源亦自承上開修改為其所為,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功源就上開修改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之行為,先後陳述:「因為介紹投資需有財務資料,要給人家看,是黃泳學要的;黃泳學參觀完了跟我說要我去跟兆良公司要財務資料,我才去跟兆良公司要401 報表,要完之後我就交給黃泳學,黃泳學就自己去找羅董」、「扣案的401 報表只是草稿,我跟他們說他們公司要自己製作報表,我編一個報表給他們看,他們自己製作一個正式表」、「他們會計師說要製作報表,我說我幫你擬草稿,我說這只是一個格式而已,正式的要問會計師,請他的會計師處理」、「是因為兆良的羅栩亮給我401 報表的影本,說兆良的會計不會編報表,我就給他幾個科目及金額,我說這個東西是供公司內部用的,不能對外發表」、「羅栩亮有來拜託我幫他調整報表,羅栩亮是說公司內部要參考,我是說有這些科目,你們回去要對一下帳,我說我提供的是代編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我告訴羅栩亮,這是給你參考的,你不能對外發布,因為我們會計師的報表,沒有簽字的話,應該要有會計師的查核報告才可以發布,這是我們業界公認的方法。」、「羅栩亮拜託我說需要一張報表,但當時會計沒有空編,我有特別跟羅栩亮這不能對外發布,我當時有跟羅栩亮講,這個數字回去要再改一下」、「我幫他寫那些數字在上面,只是告訴他這是他應該要達到的營業目標,要這樣人家才願意投資。我有跟他說這是內部的報表,叫他不要對外公布。他的公司資本額在當時已經超過3 千萬元,他的報表實不實在是他的簽證會計師要去確認的,我又不是他的簽證會計師。我為他編的內部報表本來就不對外負責任」、「張漢龍約羅栩亮來公司,要請我當顧問,我開價顧問費1 個月5 萬元,羅栩亮想測試我擔任顧問的規劃能力,我就根據他提供的公司營業稅單,幫他抓未來財務目標的報表,必須達到這個財務目標,他將來找人投資才有機會」等前後不一之抗辯,難認屬實。 ⒉況如前所述,被告陳功源提供其客戶郭光倫擔任負責人之豪倫公司、玉倫公司、光倫公司,與兆良公司為虛假進銷貨,以利羅栩亮製作兆良公司虛假進銷貨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縱被告陳功源未真正參與兆良公司發票開立過程,亦不影響其與被告羅栩亮間有共同製作虛假財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被告陳功源答辯401 報表需根據公司開出的發票來製作,不可能美化,或者就算美化亦為羅栩亮所為等語,與上開本案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且依陳功源住處扣到的兆良公司401 報表及相關財務報表,被告陳功源顯然係依據羅栩亮提供之「103 年1-2 月損益表」(A45 卷第146 頁、第151 頁),加計「103 年3-4 月之401 報表」(A45 卷第145 頁)數據,於「103 年1-2 月損益表」及「103 年2 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上手寫修改金額編製成「103年1-4 月損益表」及「103 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 表」草稿(A45 卷第149 至150 頁),其後並由兆良公司依前開被告陳功源手寫修正之草稿,製作正式版之「103 年1 -4月損益表」及「103 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再提供與陳功源確認(A45 卷第148 、151 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功源係依據羅栩亮提供之「103 年1-2 月損益表」,加上「103 年3-4 月之401 報表」數據加以製作「103 年1-4 月損益表」及「103 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則前開「103 年1-4 月損益表」及「103 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其製作時間顯然是在「103 年5 月12日」(即兆良公司製作完成103 年3-4 月401 報表並完成營業稅申報,詳A45 卷第145 頁所示401 報表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5.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後,自屬當然。既然被告陳功源製作前開「103 年1-4 月損益表」及「103 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時間已在103 年4 月之後,則103 年1 至4 月之營運表現顯然已為過去式,換言之,被告製作之1-4 月損益報表僅係「歷史報表」,且該報表上之財務數據均係可依過去實際交易數字加總累積而得出明確且實際之各會計科目餘額數據,則103 年1-4 月營運狀況已為實際發生,有何被告陳功源所指是建議被告羅栩亮應達成之營運「目標」狀況可言;若如被告陳功源所答辯,被告陳功源自應於104 年5 月中提供「未來月份」之營運數據給被告羅栩亮參考才是,也才能讓被告羅栩亮有「目標」朝標竿「目標獲利」努力,而非提供一個歷史性的報表數據給被告羅栩亮。被告陳功源、黃馨儀上開答辯顯無理由。 ⒋再查,依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另經濟部90年12月12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規定「茲依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訂定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故本案兆良公司客觀上乃資本額達3000萬元之非公開發行公司,故自應依上開規定編製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換言之,兆良公司因事實上非公開發行公司,所需簽證之財報僅為「年度」財務報表,故被告黃馨儀等盤商於103 年初至104 年1 月間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期間,自兆良公司取得以提供給投資人參考之「期中」財務報表(包括本案陳功源手寫填製數據之系爭103 年1 月1 日至2 月28日之損益表、103 年1 月1 日至4 月30日之損益表、103 年2 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103 年4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等)自均尚未經任何會計師簽證。故被告陳功源、黃馨儀主張兆良公司之報表需經會計師簽證,被告陳功源不可能美化等語,自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⑸被告黃泳學承銷未上市股票之運作模式,均為由黃泳學向標的公司取得401 報表、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後,轉寄給被告黃馨儀等中盤商,再由中盤商將相關資料發送予投資人作為參考資料,有過去黃泳學寄給黃馨儀多家公司之401 報表、財務報表,以及黃馨儀之相關證述可證,足見被告黃泳學顯然知悉401 報表、財務報表等乃對外販售股票時提供給投資人參考之重要且常態之資訊。在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8 月份兆良公司之銷貨對象均為不實,此已為被告羅栩亮所承認,並於國稅局來函要求說明時承認乃虛假交易而接受罰款,再觀之該些銷貨對象多為陳功源提供之銷貨對象,足見401 上之營收金額乃陳功源介紹虛假銷貨交易對象而創造出來的假營收,既然401 所呈現之虛假營收良好現象是陳功源所刻意營造,其目的如同黃馨儀所述,係用來作為中盤對外銷售股票之用,則中間盤商需要財務報表作為對外銷售股票之用,自然亦需陳功源將其前開401 報表所呈現之虛假營收,依續製作虛假獲利良好的損益表等相關財務報表,以利中間盤商作為對外銷售股票之推銷依據,被告供稱並不知悉被告羅栩亮依被告陳功源所修改之財務報表係作何用途之用,自不可採。 ㈤被告黃泳學於本案案發後之104 年6 月23日、6 月24日曾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如果公司是真的請妳或妳老婆發布新聞搞(應係稿之誤寫)澄清公司現在正常營運轉告檢舉的員工是不實指控」、「先叫老婆用公司名義發新聞稿」之簡訊至被告羅栩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A43 卷第208 頁),且被告羅栩亮已應允日後可由其成立之醫之寶公司取得Chirana 集團之代理權,所以伊是真的相信兆良公司實際經營,並以此抗辯伊全然不知悉被告羅栩亮詐偽販賣、募集有價證券情事云云。然查,就被告羅栩亮所經營之兆良公司及Chirana 集團,本院均認定非虛偽成立之空殼公司,並有實際經營,僅係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等人使用詐術,先令投資人依其等所提供之重大不實資訊買受股票,陷於錯誤,誤認兆良公司資力雄厚,儼然已為組織團隊陣容堅強、獲利穩健、已依其真正能力取得鉅額契約,榮景已在眼前,而注資購買,被告羅栩亮希冀以此方式取得股資經營公司、建置生產線再與Chirana 集團訂立代理契約,而被告黃泳學則是一方面以低於股票票面價值之費用取得兆良公司股票,轉手販賣獲得豐厚販賣證券利潤,又希望日後兆良公司真的取得龐大金額之代理契約,其亦可參與代理獲取商機,貪婪可見一斑,況於本件詐偽販售股票過程中,可見被告黃泳學均推以他人如被告陳功源、曾立利、黃馨儀與被告羅栩亮聯繫,更以楊立民所提供之王貴儀之年籍資料登記為兆良公司股票之受讓人及出賣人,而對外出售股票時,更從未以真實姓名示人,亦推由員工交付股票,以此方式抹滅犯罪痕跡,是其竟於案發後傳送簡訊告知被告羅栩亮應發佈新聞稿並詢問公司是否為真,自屬彌縫之舉,難以此做為其無參與犯行之證據。 ㈥被告黃泳學另辯稱係借款予羅栩亮,包括羅栩亮以建置滅菌設備為由借款100 萬元,另曾以投資為由交付200 萬元云云,並提出羅栩亮所簽名之借據,惟羅栩亮辯稱其從未向黃泳學借過錢,只是其與黃泳學之交易模式均是由黃泳學先支付股款,並要求其簽寫借據及本票,各次於借據上呈現之名目不一,目的只是為確保股票交割,兆良公司並無需要建置滅菌設備的事,這只是黃泳學要求寫借據的名目等語。而衡以被告張漢龍、陳功源前此於偵訊中均證述被告黃泳學係「投資」兆良公司,未曾證述「黃泳學」借款予羅栩亮之事,被告陳功源更明確表示黃泳學於(102 年7 月23日)參觀完兆良公司之翌日,大家相約在凱撒飯店開會時,黃泳學就表示有興趣投資兆良公司(參見A45 卷第158 頁),黃泳學表示若要投資會交付訂金,全無黃泳學所指借款一事,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表示其所稱黃泳學交付訂金是記錯了,事實上是借款,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有再更正(經查並無被告陳功源所稱更正一事)云云(參見本院卷七第127 頁背面、第131 頁及背面);至曾立利稱印象中羅栩亮雖曾開口向黃泳學借錢,但其對借款金額不清楚(參見A46 卷第2 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借錢部分是羅栩亮與黃泳學之前就談好的,當天就是交1 百萬元,他們談什麼我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44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顯然就借款之有無為前後矛盾陳述,而被告張漢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曾提及羅栩亮向黃泳學借款一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述有聽到羅栩亮向黃泳學借錢,但又陳述羅栩亮向黃泳學借錢時,伊並未在場云云(參見本院卷七第211 頁背面),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僅願陳述羅栩亮確向黃泳學借錢,但又表示細節不清楚,顯均屬附和黃泳學之諉詞。且被告黃泳學又稱羅栩亮矇騙伊,稱兆良公司生產線滿載,則若此事為真,何以羅栩亮需要向黃泳學借款;再若被告羅栩亮連建置滅菌設備之100 萬元均要向黃泳學借貸,則黃泳學有何理由相信兆良公司有何羅栩亮所稱之願景,值得其投資;再若黃泳學於102 年間就以建置滅菌設備為由借款100 萬元予羅栩亮,則黃泳學出售股票至104 年1 月間,均未曾見到羅栩亮有何建置滅菌設備之事,黃泳學仍願意陸續出資交付羅栩亮,豈不坐實黃泳學明知兆良公司實非組織完善,並無遠大榮景可言,而其竟然持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更臻係以虛偽、詐欺方式而為。被告黃泳學此部分抗辯,同無足做為有利之認定依據。㈦又被告黃馨儀於案發後雖曾替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委請律師於104 年8 月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見E9卷第1 頁),並藉此辯稱自己對於被告羅栩亮之詐偽行為未參與,惟本院觀諸卷證資料,被告黃馨儀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據點,或以人頭擔任負責人,或委由他人於案發後出面頂責,心態舉止均同被告黃泳學,僅為自己利益而無視他人法律權益,且其所稱替被害人委請之律師,於偵查中並未曾陪同到庭接受詢問,且各該被害人等於偵訊中亦陳述於案發後詢問業務行銷人員,竟告知無庸到庭、直接請假即可;其等提供之資料律師都未提出;是被鼓勵提告的;出庭說老闆是被告黃泳學就好;開庭時發現律師已解除委任等語(參見E13 第110 頁、第126 頁背面;E14 卷第55頁;E16 卷第8 頁、第144 頁;E17 第66頁、第155 頁),顯見被告黃馨儀僅係以委請律師提告之程序行為作為否認依據,之後即全然未再搭理被害人,非真心為被害人解決問題,迄今也未見到被告黃馨儀將所收取之股款賠償任一被害人,更將德睿創投解散(見E6卷17頁),告訴人此後亦無從與被告黃馨儀或相關業務員商議解決之道,是被告黃馨儀委請律師替告訴人提告,僅係卸責之煙幕,圖求推諉他人之舉,除上開辯稱無足可採,所為亦難令人認同。 ㈧末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犯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之規定係鼓勵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惟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故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然不得空言泛指適用證人保護法作證之證人均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此反失證人保護法立法之原意,且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羅栩亮被告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不利之證述固為減輕其刑之考量要件,然亦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適用之可能,況本案關於被告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犯罪部分,除被告羅栩亮之證述外,尚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自難認被告羅栩亮僅為邀輕典,而對其他被告故為不實之陳述。 七、犯罪所得計算: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本罪「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意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施詐而成功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總金額以為斷,至於購入股票之成本乙事,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 ㈡總犯罪所得(即市場投資人被詐騙之合計金額): 1.本件因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張漢龍、曾立利則各自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就虛偽、詐欺買賣部分,被告黃泳學先自被告羅栩亮處取得3830張之兆良公司股票並登記在王貴儀名下(詳如附表三),嗣又分別登記為沈花女、李文揚、孟鼎鈞、王乙涵、王立華、劉勝誼、林明頡名下3,800 張(詳如附表四),而出售予最終投資人共計3761張(詳如附表五、六、八、十二),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合計:217,985,000 元(即附表五、六、八、十二之成交總價總計金額)。 2.又羅栩亮與黃泳學共同虛偽、詐欺為新股募集部分,總共售出1,337 張股票,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合計33,425,000元(如附表一所示)。 3.羅栩亮自行虛偽、詐欺為有價證券買賣部分,共計售出400 張股票,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合計4,080,000 元(詳如附表二部分)。 ㈢每位被告實際分配到的獲利: ⒈被告羅栩亮: ⑴虛偽增資部分股票出售予黃泳學之部分: ①每股售出予黃泳學之價格(獲利):8.5 元 ②售出股數:3,830 張(即附表三所示) ③犯罪所得:32,555,000元(8.5*0000000=32,555,000 元)⑵虛偽增資部分股票直接出售予最終投資人之部分:每股10.2元,共400 張,合計所得408 萬元(即附表二)(10.2*400000 =4,080,000 元)。 ⑶對外現金增資、募集之股票:33,425,000 元(即附表一) ⑷合計:7,006 萬元(32,555,000+4,080,000+33,425,000=70,060,000元 。 ⒉被告黃泳學: 被告黃泳學共計自被告羅栩亮處取得兆良公司股票3830張,是故: ⑴每股獲利:14.5元(賣價23元扣除買價8.5 元) ⑵售出股數:3,800 張(即附表四) ⑶犯罪所得:所得總額為5,510 萬元(14.5*0000000=00000000元),經扣除千分之3 的交易稅及15%的證券交易所得稅後,所得淨額為46,612,130元【(5,510 萬元-23000*3800*0.003 )* (1-15%)=46,612,130元】(起訴書第13頁第6 點就被告黃泳學犯罪所得部分,認被告黃泳學以15元售予楊立民,再扣除購股成本8.5 元,以此計算被告黃泳學犯罪所得為2,470 萬元部分,惟實際上楊立民僅係單純提供登記名義人協助過戶,並賺取每張2,000 元之費用,業據共同被告楊立民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七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尚有誤會。 ⒊被告黃馨儀: ⑴詐偽部分之獲利: 賣出張數共計2,222 張【其中1,008 張係過戶至「賴國隆」名下(如附表六所示),1,151 張係過戶至「沈花女」名下(即附表五「註2 」及「註3 」部分合計),63張係過戶至「王立華」名下(即附表十二「註2 」部分合計)】,賣出總金額為133,233,000 元【即附表五「註2 」及「註3 」部分合計之金額61,601,000元、附表六「總計」欄之金額67,365,000元及附表十二「註2 」所示426 萬7000元】,扣除買進成本5,110 萬6,000 元(每張23,000元*2,222張),獲利總額為8,212 萬7,000 元,扣除千分之3 的交易稅及15%的證券交易所得稅,所得淨額為6,946 萬8,206 元【(8,212,0000-000,233,000*0.003)*(1-15%)】。 ⑵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之獲利 : ①販售兆良公司股票,與詐偽罪部分之獲利所得相同(但應扣除103 年5 月29日前德睿創投遭搜索查獲前售出部分部分)。 ②販售金隆公司、元龍公司股票部分:675 萬2,852 元(詳附表七所示)。 ⒋被告陳功源: 被告羅栩亮證述因本件詐偽販售股票尚未完成、結算,尚未支付佣金給被告陳功源,然期間內給被告陳功源約150 萬之紅包(參見本院卷七第91頁)。 ⒌被告曾立利: 自承自被告黃泳學處取得佣金25萬元(參見本院卷七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 6.被告張漢龍: 被告羅栩亮證述於詐偽販售股票期間,曾以被告黃泳學所給付之股款中取出30萬元交被告張漢龍,另以支付顧問費名義,給付被告張漢龍約2 、30萬元(參見本院卷七第89頁)。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亦規定甚明。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二、事實一、二部分: ㈠被告羅栩亮就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羅栩亮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鍾兆平、瞿銘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共同被告鍾兆平、瞿銘峰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羅栩亮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羅栩亮於事實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張秀琪製作股東繳款明細表,並先後2 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出具兆良公司設立資本及增資資本確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羅栩亮先後2 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事實三、四部分 ㈠被告羅栩亮部分(僅事實三): 被告羅栩亮就事實三所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等)虛偽製造假交易,創造兆良公司交易活絡假象,又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使用詐欺、虛偽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而就買賣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已達1 億元以上,募集部分則未達1 億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被告羅栩亮為詐欺販賣股票期間同時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論處。 ㈡被告陳功源部分(僅事實三,且不含㈦㈧部分): 被告陳功源就事實三(不含㈦㈧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陳功源為詐欺販賣股票期間同時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論處。 ㈢被告黃泳學部分(包含事實三〈但不含㈧部分〉、四): 被告黃泳學就事實三(不包含㈧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另就事實四部分(不含被告黃馨儀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販售金隆公司及元龍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部分),所犯則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且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黃泳學為詐欺販賣股票期間同時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論處。 ㈣被告黃馨儀部分(包含事實三〈但不含㈠、㈦、㈧部分〉、四): 被告黃馨儀就事實欄三(不包含㈠、㈦、㈧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 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另就事實四部分(不含被告劉勝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分別身為德睿創投之公司負責人即法人行為負責人,另就尚譽公司、長旺公司及鑫樂公司部分,則因未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所犯則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及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應以第2 項論處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且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黃馨儀為詐欺販賣股票期間同時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論處。 ㈤就事實三、㈠~ ㈥之詐偽罪部分,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虛偽驗資部分,被告羅栩亮、陳功源另與同案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有犯意聯絡;另就事實三㈡~ ㈥之詐偽罪部分,陳功源、黃泳學與黃馨儀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三、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僅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另事實四部分,被告黃泳學與朱緯業、黃馨儀(不含黃馨儀另行販售金隆公司及元龍公司部分)、被告黃泳學與劉勝誼、被告黃馨儀與朱緯業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雖非兆良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羅栩亮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犯罪行為持續中方加入之共同正犯,原則上應僅就加入後之共犯行為負責。本件被告黃馨儀雖僅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為直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功源則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直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功源、黃馨儀無直接聯繫,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礙其2 人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馨儀係於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於102 年7 月23日在兆良公司會議談論詐偽販售股票之犯罪細節,且於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依分工推由被告陳功源協助被告羅栩亮短期借款驗資並登記完畢後始加入,依法自不需就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就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負責。 ㈥另詐偽販售股票部分,推由被告羅栩亮將已載有不實品名、數量、價格之單子交予不知情之員工余念芸,利用其製作統一發票,以及於詐偽募集有價證券部分,亦利用余念芸寄送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等給原有股東,辦理新股募資,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莞出具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雖未論及被告黃泳學參與及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所幫助之犯罪事實尚包含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自3 千萬元虛偽增資至1 億元部分,以及被告黃馨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經營據點尚有尚譽公司、長旺公司及鑫樂公司、且販售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亦有金隆公司及元龍公司,另論罪法條未論及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部分,均有疏漏,惟此等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犯罪事實擴張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違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參見本院卷七第121 頁背面)。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92年度臺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主要之目的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會生影響,當係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本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羅栩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非法買賣有價證券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應以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部分;就被告陳功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非法買賣有價證券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應論以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部分;就被告黃泳學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論處之非法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就被告黃馨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應論以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 條第1 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應以第2 項論處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未予敘及,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且此僅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因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該等未告知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併此敘明。 ㈧被告羅栩亮所犯上開2 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漢龍、曾立利部分: 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於上開事實三(不含㈦㈧部分)詐偽販售股票犯行中,分別擔任聯繫開會、傳遞文件及轉交股款之行為人,顯非直接為詐偽行為,而僅係助成詐偽罪實現之行為,本院認屬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張漢龍、曾立利各以上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同案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等人遂行前開犯行,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偽罪,並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漢龍、曾立利所為係正犯,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本案僅為犯罪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漢龍、曾立利2 人即不論以「共同幫助」或「幫助共同」之情,附此說明。 五、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復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查被告羅栩亮於104 年7 月8 日偵訊時,即當庭主動表示欲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進而於之後歷次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被告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等正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等情,此有104 年7 月8 日偵訊筆錄(見A42 卷第252 頁及背面)起訴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明確說明請求本院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從輕量處被告羅栩亮之刑,本院考量本案正犯被告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就證券交易詐偽罪部分一再否認犯行,被告陳功源供詞反覆,被告黃泳學、黃馨儀又相互推諉卸責,其等又時而為有利於彼此之不實陳述,因有被告羅栩亮之供述再佐以相關補強證據,始得以釐清本案,是本院認定被告羅栩亮就事實三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之詐偽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張漢龍、曾立利論以幫助犯,均應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漢龍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詐偽罪部分,被告張漢龍曾於102 年7 月23日聯繫其他被告前往兆良公司會議室商討犯罪細節及分工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⒈被告羅栩亮、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前無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紀錄;被告張漢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考;⒉被告羅栩亮身為兆良公司負責人,未能腳踏實地、按部就班經營公司、賺取利益,無視公司規模甚小,相關計畫僅在研發之中,與Chirana 集團亦僅訂定備忘錄,而無正式契約,竟謀一步登天,希於短期之內印製股票販售獲取可觀數額,建置產線後取得Chirana 集團之鉅額代理契約;被告陳功源身為專業會計師,貪圖佣金竟知法犯法利用會計專業指導被告羅栩亮虛偽增資及不實交易,更不實美化財報,創造兆良公司資本足夠、交易活絡、獲利可觀及前景可期假象;被告黃泳學、黃馨儀長期經營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經營,洞悉一般股票交易人因欠缺投資管道及願意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未上櫃高科技產業股票以牟利之心理,共同製造、提供、散布不實、重大足資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錯誤資訊,終使如附表五、六、八、十二所示之投資人以及經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詐偽募集有價股票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被告黃泳學所為,除以低廉價格取得兆良公司股票再對外販售,更向被告羅栩亮要求於兆良公司實際取得Chirana 集團數額可觀之代理契約後,亦能讓其參與代理,可見貪求無度;復於犯案過程,極力隱身幕後,消除犯罪痕跡,且與黃馨儀2 人於東窗事發後,一再推諉卸責,做事後彌縫之舉,更相互指摘、企圖錯誤引導辦案,浪費司法資源,不應輕縱;而被告張漢龍、曾立利雖未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但僅因圖求介紹費、佣金,罔顧投資大眾權利,於詐偽犯售股票過程中給予助力,所為同無足取;被告羅栩亮犯後坦承犯行,以見悔意、被告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僅就事證顯明,無法推卸部分認罪,其餘不肯認錯,未能悔悟;張漢龍僅因參與程度淺,而無意願坦認犯行;被告曾立利對於代被告黃泳學交付股款並收受25萬元佣金一事承認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等人因本案之獲利情況、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暨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栩亮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各罪得以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羅栩亮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就被告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著有規定。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或第2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詐偽罪,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因本件尚有各告訴人等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並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日後亦將有其他被害人向其等求償,故在對各被害人分別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並有待發還下,因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應予沒收。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應待被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並予以發還被害人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就餘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黃泳學、黃馨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所得部分,因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未如同法第171 條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以及本案扣案並無強制沒收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即吳昶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昶毅基於幫助共同被告朱緯業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擅自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由其出名承租臺北市中正區○○○路○段00號24樓之6 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供朱緯業設立「慶豐財經資訊中心」、「長鴻財經資訊中心」、「聯寶財經資訊中心」等。朱緯業於103 年間,以不知情之母親沈花女及同基於幫助朱緯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共同被告林明頡名義,向共同被告楊立民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後,雇用業務員打電話開發客戶、探詢對方對特定未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資意願,或招攬、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嗣其業務員「林美淇」等人隨機撥打電話給洪怡暉、郭耘睿、陳義正、劉石鎮、駱明貴等人推銷兆良公司股票,並使用其不知情之母沈花女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設立之帳戶、林明頡所提供之其於日盛商業銀行重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妹林秀惠於臺灣銀行內湖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客戶匯款,使附表3 所示投資人等誤信兆良公司為營運獲利良好之公司,而分別於如附表3 所示之交割日期,以附表3 所示成交單價,買受如附表3 所示成交股數,並於附表3 所示交割日期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吳昶毅涉犯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吳昶毅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昶毅涉有上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朱緯業、林明頡、蔡銘格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陳述、以被告吳昶毅為承租人(立契約人)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昶毅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被告朱緯業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擅自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朱緯業,亦不認識林明頡;前此係因透過某位友人認識蔡銘格(蔡銘格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6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蔡銘格原表示要共同開設販售電腦軟體之「萬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後來發現公司性質與當初想像不同,要求退出,但蔡銘格要求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並表示會給伊人頭費,伊也有應允,但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更未去過公司;卷附以萬寶公司名義承租之系爭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乙方):吳昶毅」,並非伊所簽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朱緯業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自103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於系爭處所先後設立「慶豐財經資訊中心」、「聯寶財經資訊中心」、「長鴻財經資訊中心」等,並以母親沈花女及共同被告林明頡名義,向共同被告楊立民購買兆良等公司股票後,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系爭處所係以「萬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昶毅)」所具名承租,租賃期間為103 年6 月10日至104 年6 月9 日等情,為被告吳昶毅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緯業於調查局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A20 卷第223 頁至第227 頁、A21 卷第1 頁至第5 頁背面、第40頁至第43頁A59 第3 頁至第7 頁背面),另經證人林明頡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伊經朱緯業雇用於系爭處所擔任購買文具、印製信封及硬體維修等打雜事務,除提供相關證件供朱緯業登記為公司股東外,亦同意朱緯業使用伊及妹妹林秀惠所設立之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購買股票之款項,被告朱緯業確有經營販售未上市股票之業務等語綦詳(參見A21 卷第61頁背面、第104 頁至第107 頁背面),且有卷附系爭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69 頁至第171 頁),此情堪先信實。 ㈡然查: ⒈證人蔡銘格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萬寶公司為伊所設立、經營販售未上市股票,因為不方便以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委請被告吳昶毅擔任登記負責人,但伊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7991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吳昶毅是因為之前常唱歌、吃飯、打牌認識的;伊於4 、5 年前曾設立萬寶公司,礙於當時因前此所犯行賄案通緝中,遂經被告吳昶毅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昶毅不知道伊遭通緝,且伊僅有告知萬寶公司可能會經營電腦軟體販售,但萬寶公司仍由伊實際經營,被告吳昶毅未曾參與,且其對販售未上市股票區塊完全不懂;因為之前伊與被告吳昶毅交情不錯,所以請其擔任萬寶公司登記名義人時,伊並未支付代價,伊只有告知被告吳昶毅要設立公司,但未詳說公司經營內容,亦未談論到租屋經營;伊原本想販售電腦軟體,之後經由他人介紹才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被告吳昶毅是因本案才知伊從事未上市股票之買賣;系爭處所係伊以萬寶創投公司吳昶毅之名義所承租,也是伊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上立約人欄「吳昶毅」是伊所簽,印章則是前此被告吳昶毅同意擔任負責人時所授權刻章;伊於103 年5 月底因之前所涉之行賄案入獄服刑,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以釋出系爭處所租約及內部辦公家具等頂讓消息,經由林明頡找到朱緯業接手系爭處所,但因當時伊已在監,無法換租約,就由朱緯業以原租賃契約繼續承租系爭處所,一直到伊出監時,林明頡才拿10萬元之頂讓費給伊;但伊也都沒有告知被告吳昶毅上情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51 頁背面至第155 頁),徵諸證人蔡銘格上揭證詞,顯見證人蔡銘格雖經被告吳昶毅首肯擔任萬寶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僅告知萬寶公司是販售電腦軟體,而未說明將販售未上市股票,且後續相關公司設立登記、租賃房屋等情事,亦由證人蔡銘格自行辦理,被告吳昶毅並不知情。復佐以卷附證人蔡銘格之出入監紀錄表(本院卷七第235 頁;A21 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所示,證人蔡銘格自99年至103 年間確遭通緝,並於103 年5 月28日遭緝獲而入監執行,於104 年出監;再參以系爭處所之租賃契約及萬寶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七第169 頁至第171 頁;A21 卷第55頁),其上「吳昶毅」之簽名字跡相似,然與被告吳昶毅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親筆簽名筆跡(參見A21 卷第54頁、第5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 頁)則有明顯差異,益徵證人蔡銘格證述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其自行以被告吳昶毅名義簽立,被告吳昶毅並不知情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⒉同案被告朱緯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雖陳稱:被告吳昶毅為其所聘僱之業務員,並代其承租系爭處所云云(參見A21 卷第1 頁背面),然此顯與證人蔡銘格上開所述矛盾;況同案被告朱緯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述:系爭處所是林明頡告知伊有頂讓之機會,伊覺得價錢可接受就接手,之後未換租約,由伊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背面)及於本院105 年2 月24日審理期日中具結證述伊真的不認識被告吳昶毅。系爭處所頂讓的消息是共同被告林明頡告知的,之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所述錯誤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31頁),復於答辯要旨中陳述伊於調查員詢問時誤認系爭租約係伊委託業務員承租,復誤認前此聘雇之業務員「DAVID 吳昶旭」為本案被告吳昶毅,但經辯護人閱卷後才發現上開誤認情事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1 頁及背面),足徵同案被告朱緯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上開陳述確非事實。況共同被告林明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原由蔡銘格所承租之系爭處所要頂讓。伊將此情轉知朱緯業,朱緯業予以承接而未換約,朱緯業並不知真正之承租人為何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 頁),綜衡上情,足徵共同被告朱緯業承租系爭處所做為販售未上市股票地點,僅係依共同被告林明頡告知有此承租機會即予以應允,除未換約外更未曾與被告吳昶毅聯繫、碰面,被告吳昶毅就以其名義承租之系爭處所作為共同被告朱緯業非法經營證卷業務之用, ⒊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吳昶毅雖應允證人蔡銘格,由其擔任萬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證人蔡銘格並未告知被告吳昶毅要承租系爭處所,且證人蔡銘格係自行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吳昶毅」之署名;嗣證人蔡銘格入監,將系爭處所之租約及室內裝潢透過林明頡轉讓給共同被告朱緯業時,同未告知被告吳昶毅此等情事,故被告吳昶毅對於同案被告朱緯業以系爭處所供作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地點,當屬全無所悉,難認有何幫助犯意,彰彰甚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由同案被告朱緯業用以經營販售未上市股票之處所,其房屋租賃契約上,為被告吳昶毅以萬寶公司負責人名義所承租之事實,惟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定被告吳昶毅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朱緯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而有被訴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昶毅有公訴人所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吳昶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21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附表二:羅栩亮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6 人明細表 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 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 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六:黃馨儀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七:黃馨儀出售元龍、金隆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九:告訴人刁品緣等約358 人明細表 附表十:偵查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表十一:兆良公司100 年9 月至104 年4 月銷售額一覽表 附表十二:以王立華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 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 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 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 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5 條至第260 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