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徐紹喜、李昆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喜 李昆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0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紹喜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昆鴻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料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第3至4行「105年1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應更正為「105年1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第7行「逕行關閉電源總 開關」應更正為「逕行關閉電源總開關,使睡覺盒子旅店無法正常營業」,另「使郭業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文字應刪除;第8行「並妨害郭業芳經營睡覺盒子旅店之 權利」應更正為「使睡覺盒子旅店無法營業,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郭業芳經營睡覺盒子旅店之權利」。 (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30、51頁)」、 「被告徐紹喜、李昆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1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4頁反面)」。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徐紹喜 、李昆鴻妨害告訴人郭業芳行使營業權利之過程中,雖有出言恫嚇之行為,然此僅為彼等妨害告訴人行使營業權利之手段,依前揭說明意旨,自無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之犯行亦涉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2人所為恐嚇行為僅係犯強制 罪之手段,並無另行成立恐嚇為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業如前述,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更正本件被告2人犯行 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第36頁),本院自得逕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又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昆鴻前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l00年度 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犯竊益罪(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l02年6月4日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2年8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素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 訴人未給付部分工程款,竟出言惘嚇告訴人,並逕自關閉告訴人所經營之睡覺盒子旅店電源總開關,使睡覺盒子旅店無法營業,嚴重妨害告訴人經營睡覺盒子旅店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徐紹喜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女性友人同居,現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李昆鴻自述為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料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末查,被告徐紹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與被告徐紹喜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徐紹喜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徐紹喜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徐紹喜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徐紹喜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徐紹喜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徐紹喜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9號被 告 徐紹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79巷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昆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鴻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徐紹喜為下述犯行。 二、徐紹喜、李昆鴻承攬郭業芳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睡覺盒子旅店裝潢工程而衍生履約糾紛,並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在上開睡覺盒子旅店前,推由徐紹喜向郭業芳恫稱:如果不付工程尾款就要斷水斷電,接下來就要拆旅店玻璃、鐵門等加害財產之事,再由李昆鴻進入上開旅店3樓, 逕行關閉電源總開關,使郭業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郭業芳經營睡覺盒子旅店之權利。 三、案經郭業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紹喜於警詢及偵訊│因告訴人欠伊工程款,伊只│ │ │中之供述 │是去要回工程款,沒有恐嚇│ │ │ │或要李昆鴻去斷水斷電等語│ │ │ │。 │ ├──┼───────────┼────────────┤ │ 2 │被告李昆鴻於警詢及偵訊│因告訴人旅館之電路工程係│ │ │中之供述 │伊承作,因拿不到工程款,│ │ │ │所以斷電是為了取回已施作│ │ │ │之電纜。 │ ├──┼───────────┼────────────┤ │ 3 │告訴人郭業芳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述。 │ │ ├──┼───────────┼────────────┤ │ 4 │證人林家禾於偵查中之證│被告徐紹喜有說再不付錢,│ │ │述 │就要讓伊活不下去、要來拆│ │ │ │店,設備都是他的,要斷伊│ │ │ │的電等語。 │ │ │ │ │ ├──┼───────────┼────────────┤ │ 5 │證人王鈺欣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李昆鴻說不給工程款就│ │ │述 │斷電、拆設備,被告徐紹喜│ │ │ │就說,好,你去拆等語。 │ ├──┼───────────┼────────────┤ │ 6 │證人陳盈蓁於偵查中之證│被告徐紹喜希望可以提早領│ │ │述 │回工程款,若不付尾款就會│ │ │ │有人來斷水斷電、拆設備,│ │ │ │,後來真的有人去管理室直│ │ │ │接把電切掉等語 │ ├──┼───────────┼────────────┤ │ 7 │證人邱月娥於偵查中之證│伊是遠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述。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徐紹喜│ │ │ │係伊的同居人,依合約尾款│ │ │ │是取得營業執照才能請款,│ │ │ │但不知何因執照一直沒有下│ │ │ │來,李昆鴻有說,如果不給│ │ │ │錢就要把裝的設備帶回去等│ │ │ │語。 │ │ │ │ │ ├──┼───────────┼────────────┤ │ 4 │衡陽路背包客旅館工程契│雙方有約定工程款5%的保固│ │ │約書1份 │金,保固期3年之情形。 │ └──┴───────────┴────────────┘ 二、核被告徐紹喜、李昆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徐紹喜、李昆鴻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昆鴻有犯罪事實欄之執行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