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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喬利娜(外文姓名:AMADO DJULUETA JORGEV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喬利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喬利娜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新生捷運站附近之某酒吧內,與友人飲用雞尾酒4杯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凌晨0時5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3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而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喬利娜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反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現受雇在「只打球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一情,有被告所持有之我國居留證為憑(見偵卷第25頁),且所犯非重罪,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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