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緝 字第11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咖啡色粉末壹包(總淨重貳伍點參柒參零公克、總驗餘淨重貳肆點參玖肆壹公克,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 第119號被告林奇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0月2日確定。該案於105年 10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深咖啡色粉末1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MDMA,爰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深咖啡色粉末1袋,經送具有鑑 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5.3730公克,總驗餘 淨重24.3491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3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4號卷第7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 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