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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代表人
張聖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17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張聖芬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妨害衛生之物品,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反第7 條第1 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雖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上開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因屬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上開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張聖芬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4 年9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71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292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5 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即公司代表人張聖芬供承在卷,聲請人援引前開已不再適用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為沒收銷燬之依據,雖有誤會,然該等扣案物品既為被告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予以裁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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