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銓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銓鳳係廣昱開發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下午5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租賃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水路325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行車間距,而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莊翠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左肩撞傷、左肩肌肉拉傷發炎、左足深部擦傷、右足撕裂傷、右足深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