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趙信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信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258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明鸞、張明媚告訴被告趙信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撤回告訴,各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258號第2259號被 告 趙信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信傑從事道路鋪設柏油工程,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施工工具及物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 16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禾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安興路口欲下閘道前往安興路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張明鸞所騎乘、並搭載張明媚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 全間隔,而與張明鸞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使張明鸞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額頭4公分深撕裂傷 口、左眼角1.5公分撕裂傷口、下巴挫傷合併上嘴唇1.5公分撕裂傷口、雙手挫傷合併擦傷及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張明媚受有左側骨盆腸股、恥股及坐骨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臉部、手肘、髖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明鸞、張明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趙信傑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 │ │貨車與告訴人等發生碰撞之事│ │ │ │實;另辯稱:告訴人等當時騎│ │ │ │在一個稍向內彎路線上之路口│ │ │ │處,伊車頭超過渠等時,還有│ │ │ │看後照鏡,雙方之距離頗遠,│ │ │ │伊認為可以順利超車云云。 │ ├──┼─────────┼─────────────┤ │ 2 │告訴人張明鸞、張明│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指訴與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超車未保│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持間距,而涉有業務過失之事│ │ │研判表、新北市政府│實。 │ │ │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 │ │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 │ │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 │ │ │車損照片等資料。 │ │ ├──┼─────────┼─────────────┤ │ 4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 │ │ │2紙 │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 二、被告趙信傑從事道路鋪設柏油工程業務,平日駕駛前揭營業小貨車載運施工工具及物品,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屬性,則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明鸞、張明媚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 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