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蜀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54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邦蜀違反雇主對防止有物體飛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王邦蜀為三友物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及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 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