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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玉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游玉瑋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水巷茶弄飲料店,並擔任店員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下午6時24分許,在該店內,趁店長王禮威接待其他顧客,無暇顧及之際,徒手竊取王禮威所有並置於個人置物櫃內之藍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2,000元現金、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得手。

二、案經王禮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玉瑋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於105年5月3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5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禮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趁工作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除現金部分外均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自97年起即患有思覺失調症迄今,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以及於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履行和解內容,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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