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5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張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凌晨2 時11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邱怡翔所有、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機(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5,000元)門鎖,致該兌幣機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怡翔後,竊取其內現金共計1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 ㈡其於同日凌晨2 時42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及前開一字起子,破壞邱顯駿所有、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價值約30,000元)門鎖,致該兌幣機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顯駿後,竊取其內現金共計17,2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邱怡翔、邱顯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張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怡翔、邱顯駿、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陳岡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述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797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緝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用未扣案之一字起子與切割機(見偵卷第19頁、第52頁)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既可用於撬開、破壞兌幣機及夾娃娃機門鎖,足認其質地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且因被告持之撬開、破壞兌幣機及夾娃娃機門鎖,已致前開機具不堪用,業經證人邱怡翔、邱顯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偵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起訴意旨固漏引刑法第354 條之罪名,惟起訴書既有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司法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不以所指之人為限,證人邱怡翔所陳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對象雖載「陳岡佑」,然其已顯對其所有之兌幣機遭人破壞乙事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證人邱顯駿亦有提起毀損之告訴(見偵卷第48頁致第47頁、第7 頁),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該罪名,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竊盜行為,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各別,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有區隔,各次行為具獨立性,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案所處之刑,嗣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5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扣除前揭㈠、㈡案已先執行部分,於102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之方式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犯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邱怡翔達成和解(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61 號卷),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邱顯駿,惟告訴人邱顯駿表明不請求被告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並兼衡被告自述因缺錢又要養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將近半年未領到薪資、需扶養年幼小孩2 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所竊金額及破壞財物之價值,復衡之告訴人邱怡翔當庭表示給被告從輕量刑,以讓其早點出獄工作養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