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勝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凱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勝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兆璽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 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91號被 告 許勝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凱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9時47分,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讚不絕口小火鍋店」 前,因移動林兆璽架設鏡頭朝向上開火鍋店之監視器,雙方因而有所爭執,詎許勝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架住林兆璽脖子,致林兆璽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兆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許勝凱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架││ │訊中之自白 │住告訴人林兆璽脖子之方式││ │ │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 2 │告訴人林兆璽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中之指訴 │ │├──┼──────────┼────────────┤│ 3 │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 │作之光碟勘驗筆錄 │手毆打告訴人頸部1次之事 ││ │ │實。 │├──┼──────────┼────────────┤│ 4 │告訴人提供之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有頸部挫傷傷害││ │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張 維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