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46號、第7828號、第8744號、第8997號、第9698號、第9732號、第998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金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現金及財物得手。嗣張金泉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上午5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博登藥局」前,持板手、千斤頂等工具毀壞該藥局鐵捲門而欲進入該藥局行竊之際(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當場為警查獲,並在張金泉所駕駛、向其友人胡晏綺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附掛張金泉就附表編號21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上,扣得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三角板手1支、汽車用輪式液壓千斤頂2個、磚頭4個等物品,其後經警分別通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到場指認張金泉並確認財物損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學永、楊明修、周麗容(起訴書漏列)、林威廷、劉育志、邱振源、林木勳、吳美惠、張惠理、洪嘉男、彭智煒(起訴書誤載為彭志煒)、傅家俊、鄭家宏、徐瑞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及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同一犯罪事實,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334號、105年度偵字第14105號提起公訴,而分別於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而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於105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各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105 年8月26日北檢泰張105偵7246字第08685 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相較於新北地院,本院既繫屬在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金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學永、楊明修、周麗容(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林威廷、劉育志、邱振源、林木勳、吳美惠、張惠理、洪嘉男、彭智煒、傅家俊、鄭家宏、徐瑞媛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鄧家瑛、張國賢、李雅贔、許德育、呂榮川、林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蔡志能、黃淑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查訪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日報表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三角板手1支、汽車用輪式液壓千斤頂2個、磚頭4個、器械設備千斤頂1 個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防盜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於建築物所裝設之窗戶及鐵捲門應即屬此處所稱之安全設備。復按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2 支、三角板手1支、汽車用輪式液壓千斤頂2個、器械設備千斤頂1 個,應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就附表編號2、6、13、16、20、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6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1罪);就附表編號7至12、14、15、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11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附表編號19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如附表編號9 、14所示之告訴人固另提出毀損之告訴,惟被告就此部分毀損鐵捲門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 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至上開執行完畢部分雖再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被告於104年7月7 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而尚須執行殘刑,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上開執行完畢部分為累犯之認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與附表編號1、2、5、6、7、9、1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105年9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和解筆錄,然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實際給付和解金額),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1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引用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扣案之物品係供被告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物品係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而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毋庸合併宣告上開多數沒收,附此說明。至前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部分,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犯罪所得因仍屬各該被害人所有,而其餘扣案物品因被告陳稱與本件無關,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5年3月29日上午4時、5時許,至被害人吳淑芳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穗元大藥局」,持自備且客觀上可認屬兇器之千斤頂著手毀壞該藥局鐵捲門之安全設備,欲進入該藥局之際,因遭路過該處之民眾發覺喝斥,旋即逃逸而未得逞;㈡於105年4月2日上午5時許,至告訴人蔡芳美(起訴書誤載為蔡美芳)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博登藥局」,持自備且客觀上可認屬兇器之板手、千斤頂等工具,著手毀壞該藥局鐵捲門之安全設備,欲進入該藥局行竊之際,因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毀門扇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上開一㈠、㈡部分起訴之事實,固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蔡芳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吳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為其憑據。惟查就上開一㈠部分,被害人吳淑芳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年3月29日上午8 時30分來營業時,鄰居跟伊說其於當日凌晨4、5點時,有看到竊嫌用工具撬開伊藥局的鐵捲門,且鐵捲門下方已經被竊嫌用磚頭墊高,竊嫌正準備進來伊藥局偷竊時被鄰居大喊「你差不多一點!」,接著據鄰居描述竊嫌就立刻逃逸,竊嫌正準備進入時就被鄰居嚇到,所以沒有成功侵入伊店內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第65頁正面至背面);就上開一㈡部分,觀諸卷附「0000000 張金泉涉嫌竊盜未遂案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遭警查獲時,僅就上址「博登藥局」之鐵捲門頂開以1 個磚頭平放支撐之些微縫隙(見105 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一第13頁),顯然尚未進入該藥局內。從而,就上開一㈠、㈡部分皆難認被告業已進入藥局並開始搜尋財物;復遍觀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已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是本院就此部分尚難對其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一㈠、㈡部分之罪嫌,起訴事實縱屬實情,仍未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自屬行為不罰,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盜之方法 │竊取之現金(新│ 應沒收之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臺幣)及財物 │ │ │ ├──┼─────┼──────┼───────┼───────┼──────┼────────┤ │ 1 │民國104 年│臺北市中山區│以不詳方式破壞│收銀機1 臺(收│無(已和解,│張金泉犯毀越安全│ │ │12月31日上│合江街72號「│該處窗戶,攀爬│銀機價值約2 萬│見本院卷第11│設備竊盜罪,累犯│ │ │午4 時10分│鴻達影印室」│窗戶而越過窗戶│元【已發還黃學│2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告訴人:黃│入內行竊。 │永】,在內放置│ │。 │ │ │ │學永) │ │有現金約5,000 │ │ │ │ │ │ │ │元) │ │ │ ├──┼─────┼──────┼───────┼───────┼──────┼────────┤ │ 2 │104 年12月│臺北市中山區│持客觀上足以對│現金23,000元、│扣案之螺絲起│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31日上午5 │合江街92號前│人之生命身體安│人民幣100 元及│子貳支(已和│竊盜罪,累犯,處│ │ │時15分許 │,車牌號碼00│全構成威脅且具│舊臺幣1,500 元│解,見本院卷│有期徒刑柒月。扣│ │ │ │02-QC 號自用│有危險性,而可│ │第130頁) │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小客貨車內財│供兇器使用之螺│ │ │均沒收之。 │ │ │ │物(告訴人:│絲起子,破壞楊│ │ │ │ │ │ │楊明修) │明修所有而停放│ │ │ │ │ │ │ │在該處之左列車│ │ │ │ │ │ │ │輛(登記車主為│ │ │ │ │ │ │ │楊明修之女楊媛│ │ │ │ │ │ │ │婷)右前側及右│ │ │ │ │ │ │ │後側車窗,進入│ │ │ │ │ │ │ │該車輛內竊取其│ │ │ │ │ │ │ │內之現金得手,│ │ │ │ │ │ │ │旋即逃離現場。│ │ │ │ ├──┼─────┼──────┼───────┼───────┼──────┼────────┤ │ 3 │105年1月5 │臺北市松山區│以不詳方式破壞│現金約2,000 元│未扣案之犯罪│張金泉犯毀越安全│ │ │日上午3 時│三民路(起訴│該處窗戶,攀爬│ │所得新臺幣貳│設備竊盜罪,累犯│ │ │許 │書漏載三民路│窗戶而越過窗戶│ │仟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巷8之3 │入內行竊。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號「覓熊咖啡│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館」(被害人│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鄧家瑛)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4 │105年1月5 │臺北市松山區│徒手竊取 │腳踏車1 輛(價│無 │張金泉犯竊盜罪,│ │ │日上午3 時│民生東路5段2│ │值約3,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53分許 │29之1 號前(│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告訴人【起訴│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書誤載為被害│ │ │ │折算壹日。 │ │ │ │人】:周麗容│ │ │ │ │ │ │ │) │ │ │ │ │ ├──┼─────┼──────┼───────┼───────┼──────┼────────┤ │ 5 │105年1月8 │臺北市中山區│以不詳方式破壞│現金25,000元 │無(已和解,│張金泉犯毀壞門扇│ │ │日上午2 時│吉林路374 號│該處後門,而從│ │見本院卷第10│竊盜罪,累犯,處│ │ │48分許 │「長疆羊肉爐│後門入內行竊。│ │7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 │」(即「欣疆│ │ │ │ │ │ │ │小吃店」)(│ │ │ │ │ │ │ │告訴人:林威│ │ │ │ │ │ │ │廷) │ │ │ │ │ ├──┼─────┼──────┼───────┼───────┼──────┼────────┤ │ 6 │105年2月6 │新北市三重區│持客觀上足以對│車牌號碼0000-0│扣案之三角板│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2 時│新北環快下方│人之生命身體安│T號汽車車牌2面│手壹支(已和│竊盜罪,累犯,處│ │ │許 │之停車場第8 │全構成威脅且具│ │解,見本院卷│有期徒刑柒月。扣│ │ │ │號停車格(被│有危險性,而可│ │第109頁) │案之三角板手壹支│ │ │ │害人:王大維│供兇器使用之三│ │ │沒收之。 │ │ │ │) │角板手,竊取王│ │ │ │ │ │ │ │大維之汽車車牌│ │ │ │ │ │ │ │2面。 │ │ │ │ ├──┼─────┼──────┼───────┼───────┼──────┼────────┤ │ 7 │105年2月9 │新北市中和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10萬元 │扣案之汽車用│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5 時│南山路289 號│對人之生命身體│ │輪式液壓千斤│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55分許 │「三德和藥局│安全構成威脅且│ │頂貳個、磚頭│罪,累犯,處有期│ │ │ │」(即「三德│具有危險性,而│ │肆個(已和解│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和商行」)(│可供兇器使用之│ │,見本院卷第│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告訴人:劉育│千斤頂頂開毀壞│ │110頁) │斤頂貳個、磚頭肆│ │ │ │志) │鐵捲門之安全設│ │ │個均沒收之。 │ │ │ │ │備後,進入左列│ │ │ │ │ │ │ │藥局內行竊。 │ │ │ │ ├──┼─────┼──────┼───────┼───────┼──────┼────────┤ │ 8 │105年2月15│臺北市萬華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約4,000 元│⑴扣案之器械│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0 時│西園路2 段96│對人之生命身體│、香菸3 條(價│設備千斤頂壹│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許至同日上│巷10號「新合│安全構成威脅且│值約3,000 元)│個 │罪,累犯,處有期│ │ │午7 時許間│發糕餅行」(│具有危險性,而│ │⑵未扣案之犯│徒刑捌月。扣案之│ │ │之某時許 │被害人:張國│可供兇器使用之│ │罪所得新臺幣│器械設備千斤頂壹│ │ │ │賢) │千斤頂頂開毀壞│ │肆仟元 │個沒收之;未扣案│ │ │ │ │鐵捲門之安全設│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備後,進入左列│ │ │肆仟元沒收之,於│ │ │ │ │商店內行竊。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5年2月18│新北市土城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15,000元 │扣案之汽車用│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3 時│中央路2段157│對人之生命身體│ │輪式液壓千斤│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許 │號1 樓「心中│安全構成威脅且│ │頂貳個、磚頭│罪,累犯,處有期│ │ │ │外藥局」(告│具有危險性,而│ │肆個(已和解│徒刑捌月。扣案之│ │ │ │訴人:邱振源│可供兇器使用之│ │,見本院卷第│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 │千斤頂頂開毀壞│ │111頁) │斤頂貳個、磚頭肆│ │ │ │ │鐵捲門之安全設│ │ │個均沒收之。 │ │ │ │ │備後,進入左列│ │ │ │ │ │ │ │藥局內行竊。 │ │ │ │ ├──┼─────┼──────┼───────┼───────┼──────┼────────┤ │ 10 │105年2月24│新北市板橋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空白支票簿1 本│扣案之汽車用│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2 時│南雅東路108 │對人之生命身體│(已發還林木勳│輪式液壓千斤│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許至同日上│號「利安藥局│安全構成威脅且│)及已填載完備│頂貳個、磚頭│罪,累犯,處有期│ │ │午9 時許間│」(告訴人:│具有危險性,而│、金額為新臺幣│肆個 │徒刑捌月。扣案之│ │ │之某時許 │林木勳) │可供兇器使用之│18,000元之支票│ │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 │千斤頂頂開毀壞│1 張(已掛失)│ │斤頂貳個、磚頭肆│ │ │ │ │鐵捲門之安全設│ │ │個均沒收之。 │ │ │ │ │備後,進入左列│ │ │ │ │ │ │ │藥局內行竊。 │ │ │ │ ├──┼─────┼──────┼───────┼───────┼──────┼────────┤ │ 11 │105年2月25│臺北市信義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6 萬元及價│⑴扣案之汽車│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3 時│永吉路436 號│對人之生命身體│值約新臺幣3 萬│用輪式液壓千│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30分許 │「松山大藥局│安全構成威脅且│元之泰銖及人民│斤頂貳個、磚│罪,累犯,處有期│ │ │ │」(告訴人:│具有危險性,而│幣 │頭肆個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吳美惠) │可供兇器使用之│ │⑵未扣案之犯│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 │千斤頂頂開毀壞│ │罪所得新臺幣│斤頂貳個、磚頭肆│ │ │ │ │鐵捲門之安全設│ │陸萬元、價值│個均沒收之;未扣│ │ │ │ │備後,進入左列│ │新臺幣參萬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藥局內行竊。 │ │之泰銖及人民│幣陸萬元、價值新│ │ │ │ │ │ │幣 │臺幣參萬元之泰銖│ │ │ │ │ │ │ │及人民幣均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12 │105年2月28│臺北市南港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30萬元 │⑴扣案之汽車│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3 時│成福路198 號│對人之生命身體│ │用輪式液壓千│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許 │「新東發藥局│安全構成威脅且│ │斤頂貳個、磚│罪,累犯,處有期│ │ │ │」(告訴人:│具有危險性,而│ │頭肆個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張惠理) │可供兇器使用之│ │⑵未扣案之犯│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 │千斤頂頂開毀壞│ │罪所得新臺幣│斤頂貳個、磚頭肆│ │ │ │ │鐵捲門之安全設│ │參拾萬元 │個均沒收之;未扣│ │ │ │ │備後,進入左列│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藥局內行竊。 │ │ │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13 │105年3月7 │臺南市永康區│持客觀上足以對│車牌號碼0000-0│扣案之三角板│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7 時│東橋一路(起│人之生命身體安│S號汽車車牌2面│手壹支 │竊盜罪,累犯,處│ │ │許 │訴書誤載為東│全構成威脅且具│ │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橋一街)286 │有危險性,而可│ │ │案之三角板手壹支│ │ │ │號前(被害人│供兇器使用之三│ │ │沒收之。 │ │ │ │:李雅贔) │角板手,竊取李│ │ │ │ │ │ │ │雅贔之汽車車牌│ │ │ │ │ │ │ │2面。 │ │ │ │ ├──┼─────┼──────┼───────┼───────┼──────┼────────┤ │ 14 │105年3月20│新北市新莊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約38,000元│扣案之汽車用│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4 時│八德街105 號│對人之生命身體│ │輪式液壓千斤│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許 │「蘋果藥局」│安全構成威脅且│ │頂貳個、磚頭│罪,累犯,處有期│ │ │ │(告訴人:洪│具有危險性,而│ │肆個(已和解│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嘉男) │可供兇器使用之│ │,見本院卷第│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 │千斤頂頂開毀壞│ │108頁) │斤頂貳個、磚頭肆│ │ │ │ │鐵捲門之安全設│ │ │個均沒收之。 │ │ │ │ │備後,進入左列│ │ │ │ │ │ │ │藥局內行竊。 │ │ │ │ ├──┼─────┼──────┼───────┼───────┼──────┼────────┤ │ 15 │105年3月22│臺北市中山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新臺幣1,10│⑴扣案之汽車│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3 時│新生北路2段1│對人之生命身體│0 元、50元硬幣│用輪式液壓千│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許 │37巷38號1 樓│安全構成威脅且│數枚(共計約1,│斤頂貳個、磚│罪,累犯,處有期│ │ │ │「宏星大藥房│具有危險性,而│000 元)、威而│頭肆個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告訴人:│可供兇器使用之│鋼藥品3 盒(價│⑵未扣案之犯│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彭智煒) │千斤頂頂開毀壞│值共計約3,500 │罪所得新臺幣│斤頂貳個、磚頭肆│ │ │ │ │鐵捲門之安全設│元) │貳仟壹佰元 │個均沒收之;未扣│ │ │ │ │備後,進入左列│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藥房內行竊。 │ │ │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16 │105年3月22│臺北市士林區│持客觀上足以對│車牌號碼0000-0│扣案之三角板│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某時許 │中山北路7段1│人之生命身體安│Z號汽車車牌2面│手壹支 │竊盜罪,累犯,處│ │ │ │81巷20號旁(│全構成威脅且具│ │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被害人:許德│有危險性,而可│ │ │案之三角板手壹支│ │ │ │育) │供兇器使用之三│ │ │沒收之。 │ │ │ │ │角板手,竊取許│ │ │ │ │ │ │ │德育之汽車車牌│ │ │ │ │ │ │ │2面。 │ │ │ │ ├──┼─────┼──────┼───────┼───────┼──────┼────────┤ │ 17 │105年3月23│臺北市大安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27,907元 │⑴扣案之汽車│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3時5│復興南路2段1│對人之生命身體│ │用輪式液壓千│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分許 │51巷4號1樓「│安全構成威脅且│ │斤頂貳個、磚│罪,累犯,處有期│ │ │ │麗泰藥局」(│具有危險性,而│ │頭肆個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告訴人:傅家│可供兇器使用之│ │⑵未扣案之犯│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俊) │千斤頂頂開毀壞│ │罪所得新臺幣│斤頂貳個、磚頭肆│ │ │ │ │鐵捲門之安全設│ │貳萬柒仟玖佰│個均沒收之;未扣│ │ │ │ │備後,進入左列│ │零柒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藥局內行竊。 │ │ │幣貳萬柒仟玖佰零│ │ │ │ │ │ │ │柒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8 │105年3月26│臺北市大安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20,700元 │⑴扣案之汽車│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3 時│延吉街246 號│對人之生命身體│ │用輪式液壓千│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40分許 │「世康藥局」│安全構成威脅且│ │斤頂貳個、磚│罪,累犯,處有期│ │ │ │(告訴人:鄭│具有危險性,而│ │頭肆個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家宏) │可供兇器使用之│ │⑵未扣案之犯│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 │千斤頂頂開毀壞│ │罪所得新臺幣│斤頂貳個、磚頭肆│ │ │ │ │鐵捲門之安全設│ │貳萬零柒佰元│個均沒收之;未扣│ │ │ │ │備後,進入左列│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藥局內行竊。 │ │ │幣貳萬零柒佰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9 │105年3月26│臺北市松山區│自備客觀上足以│現金約2 萬元、│⑴扣案之汽車│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7 時│八德路3 段99│對人之生命身體│藥名為脈優Norv│用輪式液壓千│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許前之某時│巷4 號「新光│安全構成威脅且│asc之降血壓藥6│斤頂貳個、磚│罪,累犯,處有期│ │ │許 │藥局」(起訴│具有危險性,而│盒 │頭肆個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書及併辦意旨│可供兇器使用之│ │⑵未扣案之犯│汽車用輪式液壓千│ │ │ │書誤載為「麗│千斤頂頂開毀壞│ │罪所得新臺幣│斤頂貳個、磚頭肆│ │ │ │泰藥局」)(│鐵捲門之安全設│ │貳萬元 │個均沒收之;未扣│ │ │ │告訴人:徐瑞│備後,進入左列│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媛) │藥局內行竊。 │ │ │幣貳萬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0 │105年3月31│新竹縣新豐鄉│持客觀上足以對│車牌號碼0000-0│扣案之三角板│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晚間8 時│忠孝公園旁(│人之生命身體安│K號汽車車牌1面│手壹支 │竊盜罪,累犯,處│ │ │許 │被害人:呂榮│全構成威脅且具│(起訴書誤載為│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川) │有危險性,而可│2面) │ │案之三角板手壹支│ │ │ │ │供兇器使用之三│ │ │沒收之。 │ │ │ │ │角板手,竊取呂│ │ │ │ │ │ │ │榮川之汽車車牌│ │ │ │ │ │ │ │1 面(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2面) │ │ │ │ ├──┼─────┼──────┼───────┼───────┼──────┼────────┤ │ 21 │105年4月1 │宜蘭縣羅東鎮│持客觀上足以對│車牌號碼0000-0│扣案之三角板│張金泉犯攜帶兇器│ │ │日某時許 │中山路3 段與│人之生命身體安│2號汽車車牌2面│手壹支 │竊盜罪,累犯,處│ │ │ │站東路口(被│全構成威脅且具│ │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害人:林志賢│有危險性,而可│ │ │案之三角板手壹支│ │ │ │) │供兇器使用之三│ │ │沒收之。 │ │ │ │ │角板手,竊取林│ │ │ │ │ │ │ │志賢之汽車車牌│ │ │ │ │ │ │ │2面。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