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樺(原名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8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樺(原名黃世璋)原係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沅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暉公司)經理兼寶石鑑定師,其經由該公司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廖仕傑介紹認識雷克志(SHAHRAKESH JASWANTLAL)。雷克志於104年7月21日,經由廖仕傑聯繫,攜帶鑽戒乙批前往沅暉公司辦公室欲銷售該批鑽戒,經黃彥樺鑑賞後,從中挑選10枚鑽戒,黃彥樺並以供客戶鑑賞購買為由,向雷克志借用該10枚鑽戒而持有之,雷克志則同意委託黃彥樺代為銷售該10枚鑽戒。惟黃彥樺於104年7月30日自沅暉公司離職後,僅將其中9枚鑽戒歸還雷克志, 剩餘1枚重量約8.88克拉,價值新臺幣(下同)339萬元之黃彩鑽戒則未歸還。嗣黃彥樺於104年8月5日,再以有客戶欲 選購鑽戒為由,向雷克志另行商借1顆重約8.88克拉,價值 318萬2592元之黃彩裸鑽,經雷克志同意,將上開未歸還之 黃彩鑽戒1枚連同黃彩裸鑽1顆均交由黃彥樺保管,並委託黃彥樺代售。詎黃彥樺明知雷克志僅委託其代售上開黃彩鑽戒及黃彩裸鑽,其並無擅自將上開黃彩鑽戒及黃彩裸鑽典當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6日,將上開黃彩鑽戒1枚及黃彩裸鑽1顆持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大千典精品」典當,以此方式將上開黃彩鑽戒1枚及黃彩裸鑽1顆侵占入己,並分別得款170 萬元及150萬元,共計320萬元。嗣因黃彥樺告知雷克志有客戶願購買上開黃彩鑽戒及黃彩裸鑽,卻避不見面,雷克志察覺有異,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克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彥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9頁反面至8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克志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另經證人即沅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沅暉公司銷售人員廖仕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發查字卷第10至11頁,偵字卷第16頁至17頁、第51至52頁),並有被告名片、被告於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5日所簽收之 保管條、沅暉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於沅暉公司上下班刷卡紀錄、大千典精品典當資料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10至13頁、 第15至16頁,發查字卷第41至43頁,偵字卷第20至21頁)、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所撰寫之書信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22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犯詐欺罪(共2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86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詐欺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之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多次犯詐欺罪、侵占罪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罔顧告訴人信任,恣意將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代售之黃彩鑽戒1枚及黃彩裸鑽1顆侵占入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而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斐,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非輕,其犯行不法內涵非輕,所為實應受嚴厲之非難,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現從事網購工 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代售之上開黃彩鑽戒1枚及黃彩裸鑽1顆持以典當所得之款項共320萬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藉本件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筆款項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